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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股權強制執行問題之探討    股權因其固有的財產性、自益性與共益性以及可轉讓性的基本特征而日益成為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對象。1987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嫌港澳經濟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中提到的可以通過對敗訴的港澳當事人在內地技資的企業中享有的“投資權益”進行轉讓的方式償還債務是我國股權強制執行的法律雛形,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以下簡稱規定)則首次明確地把股權列為強制執行的標的,為強制執行股權提供了較為規范化,可操作化的司法解釋依據。一、股權強制執行工作的基本實踐-原則、形式、程序規定第51條至第56條為人民法

2、院對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獨資公司、中外合作(合資)經營企業等各類型企業股權強制執行時應把握的原則、形式、程序等是提供了較具可操作性的規定。1、原則從規定及各種類型公司的相關法律規定可看出股權強制執行應遵循一些基本原則,表現為:一是不得執行有限責任公司資產原則;二是不得減少有限責任公司注冊資本原則;三是財產窮盡原則。而規定第55條主要是針對中外合資、合作經營企業而言,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上述被執行人的前提之一是其別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筆者認為這一原則實際上是體現為對股權的一種保護。四是優先受讓原則,即股權強制執行前,應盡量滿足其他股東的意愿,對其他股東因其身份而確定的優先權應予保障,這一原則

3、也盡力保證公司發展的穩定性及股東構成的持續性。2、形式:從規定看,主要有兩種形式,一是通過轉移支付,將債務人所持股權產生的股息、紅利等權益劃轉至申請執行人。這里應當注意兩個前提:一是債務人的對外投資能夠產生效益,如果不盈利,也就無利可分;二是股息或紅利是否到期,只有對已到期的股息或紅利,人民法院才可以采取轉移支付的方式將到期股息或紅利轉移給申請執行人。上述兩個前提不可或缺。二是強制劃轉債務人的股權為申請執行人所有。當債務人的到期股息或紅利與申請執行人所申請數額價值嚴重背離或債務人沒有到期股息紅利亦或是其股權根本就沒有產生盈利的時候,人民法院可依申請執行人的申請,通過必要措施后強制劃轉債務人股權

4、為申請執行人所有,以便使申請執行人在未來一段時間內獲得預期收益用以補償自己的債權損失。采取這種方式的時候一定要嚴格按照有關法律的規定,例如公司法、中外合資企業法等。3、程序: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的查封、凍結等強制性措施可適用于無形財產,規定對股權強制執行也規定了五個基本程序,即:一是凍結;二是告知;三是變價;四是強制轉讓;五是變更。筆者認為,實施這五個程序時必須要結合具體類型公司的相關法律規定來進行。二、股權強制執行之形式即劃轉股息或紅利的主要問題-債務人對外投資盈利與否的界定標準及相關問題我們在具體執行的過程中,經常會碰到這樣一個問題,當決定執行債務人的股息或紅利時,一個從外人看來盈利能力較強

5、的企業,但在其會計報表上卻看不到任何盈利,有時甚至出現賬面虧損的現象。因此,為了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筆者認為人民法院作為居中裁斷的機構,應當聘請專業中介機構對債務人股權所在企業進行審計,以核實債務人的股權有無盈利、盈利多少。也就是說,對于債務人對外投資盈利與否、盈利多少應當依據人民法院所指定的中介機構的審計結果來確認,而不能僅依據債務人股權所在企業的會計報表來估算投資收益。同時,由于公司現金流量的一些問題,一個盈利的企業可能沒有足夠的現金來分配紅利,這時,作為申請執行人有權利選擇是用債務人股權所在企業其他形式的財產抵償或是在未來某段時間獲得現金補償。上述選擇均取決于申請執行人的意愿。另外需要

6、引起重視的問題是,根據公司法的規定,作為有限責任公司或是股份有限公司最高權力機構的股東會,有權決定公司的重大經營方針及利潤分配事宜。這是法律賦予投資人的權利。這樣可能出現一個問題,即如果債務人股權所在企業確有盈利,但是該企業的股東會通過一項決議,為了增加公司的發展后勁,對于本年度所產生的利潤不予分配。在這種情況下,法院是置公司股東會決議于不顧而繼續執行還是應當停止執行該部分利潤是一個兩難選擇。如果繼續執行能夠保障申請執行人的權利但侵犯了其他股東的權利,停止執行又不能保護申請執行人的權利。筆者傾向于后一種作法,上面已經提及公司法的有關規定,作為有限責任公司的運作應當取決于股東會的安排,其股東會通

7、過的決議,公司必須嚴格執行。法律保護投資人的合法權利。人民法院執法也不能逾越這一規定。但是否由此就可不去保護申請執行人的權利呢?其實并不盡然。筆者認為,一旦出現上述情況,人民法院應當首先中止對投資利潤的執行,然后征詢其他股東的意見,重新召開股東會審議利潤分配事宜。投票表決時,債務人的表決票應當以同意進行分配紅利來計算,因為投資利潤作為財產的一部分,其有義務用該部分利潤抵償對申請執行人的欠債,其債務人的身份決定了其已經無權處置該部分財產。而該部分利潤又同時屬于公司法人財產權的一部分,所以必須充分尊重其他股東的意見。如果再行召開的股東會根據公司章程的規固定通過了可以進行分配的決議,那么人民法院可以

8、繼續執行該部分利潤;如果仍然沒有通過可以進行分配的決議,人民法院就應當終止執行該部分紅利,而通過必要措施劃轉相應股權來實現申請執行人的債權。因此,筆者主張對于債務人能夠控制的公司(直接或間接)所產生的應由其享有的利潤,一般是可以通過轉移支付的方式進行,而對債務人所不能控制的公司所產生的利潤,除非股東會通過進行分配的決議。否則人民法院不得直接對債務人應當分享的利潤予以強制執行。三、股權強制執行之形式二劃轉股權的重要問題-股權轉移的時點及股權價值確認對債務人的股權價值的確定一般是通過中介機構進行股權評估,這就涉及時點確定的問題,不同時間段的股權價值就可能不同,有時甚至差別很大。盈利企業與虧損企業其

9、投資人的投資價值顯然不同,更有甚者,在人民法院執行債務人股權的時候,該等股權所在企業已經處于資不抵債的地步,從某一個時間段上,沒有凈資產的企業對于投資人來說,該項投資實際上已經虧空。但是我們并不能就此絕對地說投資人的投資已經沒有任何價值,因為企業的盈虧除受歷史條件、自然因素、政策因素的影響之外,更重要的還取決于該企業管理決策層的管理水平與管理的,一個資不抵債的企業很可能隨著歷史條件、政策因素的變化以及管理能力的提高,發生實質性的變化。因此,人民法院在執行該類案件時不僅應當考慮申請執行人當時能夠獲得的補償,也應當考慮未來某一段合理時間內,申請執行人能否就該項股權獲得補償,要考慮到企業的變化因素。

10、在關于抵債股權的價值確認上,作為申請執行人與債務人之間必然會出現討價還價的問題,對股權價值的確認也會出現爭議。尤其對一個資不抵債企業投資人投資價值的確認上,申請執行人與債務人之間的爭議會更大,因為申請執行人必然會認為該股權已沒有實際價值,它實際上什么都沒有得到;而債務人則可能稱企業的資不抵債只不過是一種暫時現象,在不久的一段時間內它將產生巨大的利潤。正是因為這一爭議的存在,法院在確定股權轉移時點的時候,不能只受評估基準日這一時點的限制,評估基準日只是中介機構選擇使用有關會計資料所確定的一個時點,它不能全面說明該股權在未來的增值或貶值情況;同時人民法院還應當分別征詢申請執行人以及債務人的意見,并

11、結合該企業的行業特點、市場前景、發展潛力等無形因素,綜合確定該部分股權的價值。必要時,可委托有關專家或機構對該類企業的增值能力進行估價,以做到公平、公正。當然,對于某些雖不屬資不抵債,但行業前景一般、沒有發展潛力的企業,法院也不能單純以該企業的賬面價值草草結案,也要考慮股權的貶值因素。以上所述并非指申請執行人與債務人之間就沒有協商確定股權受讓價值的權利。在法律允許的前提下,申請執行人與債務人之間可以協商自定涉案股權的價值,而不必經過資產評估。這實際上是一種和解程序,只要當事人雙方協商一致,又沒有違反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法院可以不加以干涉。四、股權強制執行程序之主要問題-劃轉股權的法律要素以有限

12、責任公司為例,根據公司法的規定,一方股東轉讓其在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必須經過股東會的同意,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有優先購買權;不同意轉讓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股權,不購買的,視為同意轉讓。而劃轉股權實際上就屬于一種強制轉讓,強制轉讓也必遵循上述有關規定。這就要求人民法院在執行債務人股權時,必須首先征詢與債務人合作各方的意見,要充分保障其他合作各方應有的權利,不能因為實施強制轉讓就可以忽視債務人其他合作各方的權利。一般要求:1、人民法院委托中介機構對債務人的股權進行評估作價。涉及轉讓國有資產的,該評估結果還必須經過固有資產管理部門或其他有權部門的確認;2、對于該項股權的強制劃轉征詢債務人合作方的意見

13、;3、債務人股權所在企業召開股東會,對因強制執行導致的股東變更事宜進行審議并形成予以變更股東的決議;4、在法院監督下實行股權交接,并請工商行政管理局協助辦理股東變更登記;5、屬于中外合資企業的,應當報請對外經濟貿易委員會或其他有權部門備案;6、法律、法規有特殊規定的,應當遵循該規定,如涉及經營特許權的問題或者對行業介入有特殊規定的。上述措施實施完畢,申請執行人便成為債務人與其他合作方所開辦企業的股東,依據公司法的規定,有權行使股東權利并有義務承擔股東義務。在此,申請執行人所得到的是一種負有義務載體的權利,與單純獲得現金或其他現金等價物不同。所以說,申請執行人在得到該股權并附享有股東權利的同時,

14、還必須在一定范圍內承擔相應的股東責任。五、股權強制執行之例外-股東違法出資和惡意投資行為的處理問題。公司法第12條第2款規定:“公司向其他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的,除國務院規定的投資公司和控股公司外,累計出資額不得超過本公司凈資產的百分之五十”根據此條規定,公司向其他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責任公司投資的,除特殊情形外,其累計投資額不得超過本公司凈資產的百分之五十。公司法作出這種規定,其立法原意是防止企業將大量資產轉移到其他企業,使其自知喪失償債能力。但在實踐中一種情形是投資者違反了公司法第12條第2款的規定。在執行過程中,如果發現這類被執行人將超過其凈資產百分之五十的資產投入其他企業而使自身無法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法院就應當依照公司法的規定確認該投資行為無效,由有限責任公司以被執行人投資的超出其凈資產百分之五十部分的財產來承擔民事責任。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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