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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        一、 在道路交通事故糾紛中,保險公司的責任性質與訴訟地位如何確定?     答:保險公司在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糾紛中的責任性質,司法實踐中存在墊付與直接責任的爭議。至于其訴訟地位,當前司法實踐亦做法不一(列為共同被告、列為第三人、不參加訴訟等做法均存在)。    我們認為,保險公司承擔的是保險金的賠付責任,故保險合同外第三人無權以保險公司為被告訴請賠付保險金,保險公司的訴訟地位以

2、第三人為宜。理由如下:道路交通事故僅系保險合同的理賠事由,故保險公司承擔的是保險合同責任。因此,保險公司的訴訟地位取決于請求方是否享有保險金之賠付請求權。保險金賠付請求權系基于保險法與保險合同產生,如法律規范與保險合同均未規定另外受益人,被保險人應為當然且唯一的保險金請求權人,他人無權直接向保險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只能從被保險人處間接獲得;第三者責任保險亦不例外。保險法第五十條第一款規定:“保險人對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的損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或者合同的約定,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故保險公司依此規定,可直接向第三者給付保險金,但該條款并未授予第三者直接向保險公司請求給付的權利。

3、綜觀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六條文意,亦只是規定保險公司應于保險責任范圍之內承擔賠償責任,并未賦予第三者就保險金的賠付請求權。且我國目前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合同并無直接賠付保險金于受害第三者的規定;故除涉案保險合同另有特別約定外,受害第三者并無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的權利。鑒于機動車輛第三者責任保險的性質,系被保險人轉嫁其賠償風險的險種,故保險人保險金的賠付應建立在被保險人事故責任比例大小和應負賠償責任多少的基礎之上。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糾紛的處理結果與保險公司具有利害關系。為防止第三者與被保險人惡意串通,保障保險公司的合法權益,保險公司可經申請或由人民法院通知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s

4、C9IY"Q)e0若起訴時,賠償權利人已將保險公司作為被告之一或者第三人的,將保險公司相應列為被告或者第三人;若賠償權利人僅起訴保險公司的,則應當追加機動車一方作為被告參加訴訟。    二、在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中,當事人訴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未涉及的費用,如受損交通工具修理期間另行租車費用、租用拐杖等康復工具的費用、為處理事故產生的費用(如交通費、誤工費、取證費、律師費等)等,應如何處理?    答:在相關賠償責任確立后,如何正確把握賠償范圍,是侵權賠償的

5、司法難點之一。我們認為,可訴求賠償的損失包括直接損失和間接損失(可得利益損失)。根據現有法律規范、最高院司法解釋精神和司法實踐經驗,對由事故引起的人身、財產損失均應適用全部賠償原則,即賠償范圍依據損失范圍合理規定,考量當事人提出的損失是否已實際發生,且為必須合理。    如當事人請求受損交通工具修理期間另行租車費用的,可以從未發生交通事故前,當事人使用車輛是否必要、合理(如其是否是車輛的實際所有人、使用車輛的目的、車輛的用途、是否已支出租車費用等為標準)來判斷當事人是否發生另行租車的損失。若當事人確需另行租車,且有租車事實,就其租車發生的損失的賠償標準應

6、參照租賃公司出租一般普通型車輛的費用,賠償的期間應等同或短于從事故發生之日起至車輛修復完畢應從修理廠提取之日止的期間。    當事人請求賠償為處理事故產生的費用(如交通費、誤工費、取證費、律師費等)的,若該費用已實際發生,且為必須合理,可予支持。    三、對于有勞動能力的當事人未提供因誤工而實際減少的收入證明,對其誤工費用是否應予以支持?    答:就此問題,司法實踐中存在以舉證不能為由、駁回當事人相應訴請的做法。我們認為,可在依法釋明后,參照目前公布的本市職工最低工資標準

7、確定其誤工費用。其理由為:據日常經驗法則可知,勞動收入是有勞動能力的當事人的主要生活來源,交通事故在客觀上將導致其收入的實際減少。此外,當事人未提供誤工證明,往往存在相應的客觀原因,如用工單位出于利益關系不愿出具相關證明等。如經釋明,當事人仍未就其誤工減少的收入提供相應證據的,可視為其就訴請舉證不能,不能按其訴請支持其誤工損失。但是如當事人能提供證據證明其所具體從事的行業的,可按照行業標準計算其誤工費用;如當事人既不能舉證證明其收入狀況,又不能提供證據證明其具體行業的,可比照下崗失業人員、無業人員等人員,參照目前公布的本市職工最低工資標準確定其誤工費用。   &#

8、160;四、不同殘疾輔助用具配制機構生產的相同型號的殘疾輔助器具費(均為普及型)價格懸殊,應據何標準確定賠償數額?    答: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的規定,殘疾輔助器具按照普通適用器具的合理費用標準計算。司法實踐中,原告要求配備或已實際安裝的殘疾輔助器,往往同被告提供的殘疾輔助器具分屬不同廠商且價格差異明顯。我們認為,據相關司法解釋“普通適用”的文意可知,可得求償的殘疾輔助器具需符合為受害人所必需、對受害人的功能確實起補充作用,且該用具系恢復功能性用具,并能維持基本生活要求(有助于從事生產勞動、有助于恢復

9、性、回歸性社交),符合穩定性和安全性要求等標準。對于原告起訴時已經安裝的殘疾輔助器具,可依其已實際支付的費用確定賠償數額;對于尚未安裝的殘疾輔助器具或者雖已安裝但今后需要更換的殘疾輔助器具,應據具體案情依法向殘疾輔助器具的配制機構詢價,該詢價結論經依法質證后可作為確定相關賠償數額的依據。    五、在殘疾輔助器具的配制機構沒有出具輔助器具的賠償期限下,輔助器具的賠償期限如何確定?    答:在殘疾輔助器具的配制機構沒有出具輔助器具的賠償期限意見的情況下,司法實踐有參照立案時上海市人口平均壽命(男子77周歲,女子81

10、周歲)予以賠償的做法。我們認為,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二條的規定,殘疾輔助器具的賠償期限應參照護理費的賠償期限確定。即:殘疾輔助器具的賠償期限根據受害者的年齡、健康狀況等因素確定,但最長不超過二十年。超過確定年限后,賠償權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繼續給付殘疾輔助器具費用的,經法院審理查明,賠償權利人確需繼續配制輔助器具的,法院應當判令賠償義務人繼續給付殘疾輔助器具費用五至十年。    六、賠償權利人為外籍人或港、澳、臺同胞,誤工費、被撫養人生活費、殘疾賠償金或死亡賠償金依何標準計算?    答:司法實踐中有適用受訴法院所在地的賠償標準的觀點,亦有按賠償權利人住所地標準的做法。我們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出于填平受害人損失的考慮,規定在賠償權利人確有證據證明其住所地或經常居住地的標準高于受訴法院所在地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經常居住地的標準。但是,鑒于我國目前尚屬于發展中國家,與發達國家和地區在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費性支付等方面均存在很大的差距,如果按解釋中確定的原則進行處理,由于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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