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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關于鐵路保價運輸賠償題目法律適用沖突解析 鐵道部規章與最高法院司法解釋對鐵路保價運輸賠償的規定存在沖突,在和實踐中產生極大困擾。筆者結合審判實踐,試做以下系統解析。一、沖突焦點關于鐵路保價運輸賠償題目,中華人民共和國鐵路法(以下簡稱鐵路法)第17條第1款(1)項規定:“托運人或者旅客根據自愿申請辦理保價運輸的,按照實際損失賠償。但最高不超過保價額。”這是我國關于鐵路保價運輸賠償唯一的規范條款。鐵道部1991年3月26日發布的鐵路貨物保價運輸辦法(以下簡稱辦法)是以鐵路法上述條款作為基本依據的。該辦法第10條規定:“保價運輸的貨物發生損失時,按照實際
2、損失賠償。但最高不超過保價額。一部分損失時,則按損失貨物占全批貨物的比例乘以保價金額賠償。”該條款是鐵道部以規章形式對鐵路法關于保價運輸賠償原則規定的具體化。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10月27日發布的關于審理鐵路運輸損害賠償若干題目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3條規定:“鐵路法第十七條第一款(一)項中規定的按照實際損失賠償,但最高不超過保價額。是指保價運輸的貨物,包裹、行李在運輸中發生損失,無論托運人在辦理保價運輸時,保價額是否與貨物、包裹、行李的實際價值相符,均應在保價額內按照損失部分的實際價值賠償,實際損失超過保價額的部分不予賠償。”這是我國司法機關對適用鐵路法第17條第1款(1)項的權威解釋。
3、鐵路法第17條第1款(1)項是對鐵路保價運輸賠償原則的總體概括。來自于部分規章的辦法和最高院有關司法解釋都是對該條款的深進闡明和具體釋義。以保價金額與貨物實際價值的比較作為衡量標準,保價運輸可分為三種:足額保價、逾額保價和不足額保價。顯而易見,足額保價是保價運輸立法設計的標準模式,損失以實際價值為準加以賠償;逾額保價,則由于貨物實際價值的損失必然在保價額度以內,適用實際損失賠償是公道而穩妥的。對以上兩種形式,辦法和解釋的規定含義是一致的。辦法與解釋中相關規定之間沖突的焦點,集中在關于不足額保價運輸賠償題目上,其核心分歧是不足額保價運輸貨物損失后賠償額的。對辦法而言,不足額保價視為貨物實際價格變
4、動,部分損失要“按損失貨物占全批貨物的比例乘以保價金額賠償。”就解釋來說,不足額保價與否都要“在保價額內按照損失部分的實際價值賠償,實際損失超過保價額的部分不予賠償。”其只夸大以不足額保價的金額為賠償上限,進而言之,解釋表明:不足額保價的金額并不對損失貨物賠償時的實際價格。即不需要按比例分攤保價金額的比照標準。二、沖突比較辦法與解釋規定在不足額保價運輸賠償額計算方法上的差異,僅僅是兩者條款上沖突的表征,而沖突的內在因素則有待回納比較。第一、從規范制定主體及效力上看,辦法是部分規章,其制定規范主體是國家最高行政機關所屬部委。該規范是根據法律和國務院的行政法規、決定、命令,在本部分的權限內,制定的
5、行政規章。解釋作為對審判工作具體法律題目的解釋文件,其制定規范主體是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權是行使司法權確當然手段。憲法賦予法院司法權時,也就必須同時賦予法院司法解釋權。所以,有學者將司法解釋比喻為案件事實和法律適用的橋梁和粘合劑,從司法解釋在審判適用中的權威地位上講,絲毫也不為過。可以說,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在司法實踐意義上與國家法律具有相同的效力。顯而易見,辦法作為一種部分行政規章,屬于法的淵源范疇中附屬于行政法規之下位級較低的規范。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以下簡稱立法法)第71條第2款規定:“部分規章規定的事項應當屬于執行法律或者國務院的行政法規、決定、命令的事項。”立法法第79條第1款規定
6、:“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規章。”立法法第82條規定:“部分規章之間、部分規章與地方政府規章之間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的權限范圍內施行。”因此,辦法的規范效力更傾向于局限在鐵道部法定權限內開展的保價運輸業務中產生和執行,且不能違反鐵路法等國家法律法規。可見,辦法作為部分規章的效力與解釋實在不可同日而語。第二、從制定目的及對象上看,鐵道部制定的辦法是依據鐵路法關于保價運輸賠償的原則性規定,針對鐵路具體而廣泛的保價運輸業務需要而形成的。它進一步明確了保價運輸業務的受理、承運、交付和承賠等環節的具體形式和要求。制定目的是希看通過依法規范保價運輸業務規程,在更好地為廣大托運人或者旅客提供優
7、質服務的同時,實現運輸效益的最大化。由于制定主體與目的限制,它效力所及對象主要是鐵路企業及托運人和旅客。一方面其囿于鐵路企業相應利益而極易缺乏國家法律宏觀的立法性思考。譬如,辦法第6條的規定與本文論述的保價運輸賠償題目是相輔相成的。該條規定:“按保價運輸辦理的貨物,應全批保價,不得只保其中一部分。 ”事實上,托運人或者旅客不僅會受到各自條件的限制,而且客觀上全批貨物各部分的重要程度、價值分布也不可能完全均衡,所以,一直以來,托運人和旅客始終對辦法第6條規定的性表示困惑,對實行部分貨物保價或者說不足額保價運輸方式的需求和呼聲也是強烈的。題目的癥結在于,鐵路企業的部分利益在制定規章時應當放到什么位
8、置。假如站在部分利益的角度看,來源于業務的經濟指向和內部的整體均衡也使其具有相應的公道性,但不可否認,這種規章的創制與主義法的創制要堅持實事求是,一切從實際出發的基本原則是相違反的。從而無法避免實際工作中不足額保價情況的大量存在。另一方面部分規章在司法適用上只具有參照價值。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制作法律文書如何引用法律規范性文件的批復法研復198631號規定:“國務院各部委發布的命令、批示和規章,各縣、市人民代表大會通過和發布的決定、決議,凡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不相抵觸的,可在辦案時參照執行,但不要引用。”從字面上理解,所謂參照,即并仿照(方法、經驗等)。筆者以為,其著眼的主旨是在執行
9、國家法律法規的基礎上,對規章中所實行的處理具體事務的公道并不違反上位法規定的方法和規則可加以選擇性的適用。司法機關對規章的適用與否,以不違反上位法為必要條件。即使規章的適用與上位法的規則不相抵觸,根據個案的具體情況,司法機關對部分規章的參照執行仍具有一定的彈性。立法法第87條規定,規章的規定被以為不適當,應當予以改變或者撤銷的,由有關機關依法定權限予以改變或者撤銷。由此可以得出的結論是:部分規章除對上位法具有司法適用上的依靠性以外,甚至關系規范自身存在意義的被改變或者撤銷的法定條件也極具不穩定性。然而,解釋的制定目的則是著力于宏觀層面的平衡,從法理原則闡發客觀實際出發,對鐵路法相關條款立法本意
10、予以昭示,意在引導司法實踐對保價運輸賠償法律的正確適用。其既能在司法適用角度對同類案件事實起到普遍的拘束力,又將能動地發揮法院和法官的職能,把運用法理與考察實踐結合起來 ,通過司法解釋適度引導立法糾偏,確保司法公正。這種已趨成型的準立法規范,其效力價值和適用對象范圍已遠遠超出辦法的局限性。第三、從賠償適用原則和范圍上看,辦法和解釋沖突最關鍵的內在因素是迥然相異的賠償適用原則。辦法規定的主旨是托運人或者旅客要對其在保價合同訂立時聲明的保價金額負責,假如存在保價金額不足的虛報現象,就應適用民法的過錯原則,從賠償額度上以保價金額為實際價值加以比例分攤,促使賠償范圍額度縮小,托運人或者旅客要為其不足額
11、保價的虛報過錯付出相應代價。相對來說,解釋在客觀上肯定了不足額保價現象普遍存在的現實,以不足額保價金額為賠償上限,正是在一定程度上體現保價合同中聲明價格的意義。在保價額度內兼采以實際損失賠償的方針,從而不做按比例分攤計算,這明顯是傾向于適用市場條件下要求保護當事人中弱者利益的原則。從民事主體地位上講,鐵路貨物保價運輸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即:托運人或者旅客與鐵路處于同等的法律層面,但不容諱言,面對鐵路企業這樣的國有壟斷行業,托運人或者旅客正當利益的保護以及正當權利的主張,仍然無法回避來源于鐵路企業現實“強勢”的負面。為有效遵行自愿、公同等民商事活動的基本原則,解釋完全有必要釋明鐵路法相關條款的內涵,
12、使鐵路企業賠償額度計算方法和范圍更趨均衡,從而在賠償責任承擔程度方面保護處于弱勢的托運人或者旅客的正當利益。三、審判適用中的筆者在實踐中感到,對鐵路保價運輸賠償案件的審判適用存在以下三個題目。1、法院在適用上呈現混亂和盲從。辦法與解釋在保價運輸賠償方面的明顯差異,致使很多托運人或者旅客在接受鐵路企業賠償后再向鐵路運輸法院起訴索賠兩者差額。近幾年,全國各地的鐵路專門法院受理此類案件日趨增多,但是究竟適用解釋還是參照辦法,莫衷一是,各自為政,十分混亂。各個鐵路中級法院對此類案件的法律適用題目也是各執一端。如筆者所在法院98年受理一起鐵路貨物不足額保價運輸賠償案件,當時鑒戒南方某鐵路運輸法院具有相同
13、案情并經上訴審維持原判的案例,參照辦法加以判決,但在二審被依法改判。2、輕易助長鐵路部分保護主義。鐵路專門法院與鐵路企業存在千絲萬縷的聯系,在法律適用上,不能完全排除個別法院存在“感情用事”的可能性。特別是現在辦法和解釋存在明顯沖突,各地鐵路專門法院判決差異紛呈的情況,為極少數法院傾向性地參照辦法裁決保價運輸賠償案件,無原則地左袒鐵路企業利益開了方便之門。3、削弱了法院裁決的引導功能。法院裁決不僅僅具有解決本訴題目的功能,更具價值的是教育引導行為,牽動修正不良規則,使其納進符正當治的軌道。當前,各地鐵路法院裁判保價運輸賠償案件的現狀令人憂慮。一方面法院在規范存在沖突的情況下必須進行不無外界干擾
14、的適用抉擇,另一方面即使法院適用效力較具權威意義的解釋,也不能因此令辦法能有所更改。鐵路企業保價運輸承賠業務仍然按照辦法進行操縱,規范沖突還在大量重復“生產”同樣的訴訟。四、解決沖突的幾點意見正如前所述理由,筆者無論從上還是在審判實踐中,都更認同適用解釋的意見。綜上,辦法與解釋關于鐵路保價運輸賠償題目的規范沖突貽害于法律同一和司法公正,必須加以重新規制。筆者試提出以下解決沖突的方案。1、修改鐵路法關于保價運輸賠償的規定。立法機關要把握并重視現行鐵路法部分規范條款過于粗放、滯后實踐、執行混亂的現狀,廣泛深進地開展調研,積累和收集各方面的意見,積極籌備修改的前期工作。在今后具體修改過程中,可以綜合
15、考慮將解釋中的準立法釋義直接吸納為立法條款,加以明確。2、對辦法重新修訂。要嚴格執行立法法有關規定,修正以鐵路企業利益為基礎的規范本位,恢復并強化立法的宏觀性思考,堅持實事求是,一切從實際出發的立法原則,將修訂辦法的具體規范內涵,向鐵路法及解釋的賠償原則靠攏,主動解決自身規范中的缺陷與法律之沖突。3、建議鐵道部政策法規司全面實施鐵道部規章清理工作。立法法已于2000年7月1日施行,我國各級立法工作進進有法可依,全面規范時期。筆者發現,在鐵道部規章中,類似辦法這樣與現存最高法院司法解釋,甚至于國家法律法規等上位法源相沖突以及不適應進世要求的情況不在少數,這既違反立法法的規定,影響部分規章的正當性和執行效力,又極大的阻礙著依法治路的正常有序推進。因此,建議鐵道部政策法規司在認真貫徹執行立法法的同時,及時向部領導匯報反映相關情況,以期能在近一階段投進人力,物力,智力對鐵道部規章開展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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