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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票據質押法律問題研究提要:票據質押貸款現在已經成為銀行信貸業務中一個常見的擔保方式。在具體操作中,對于票據質押的設定、轉讓、行使以及不得轉讓的票據能否質押等都是常見的問題。對于票據的質押和轉讓,除了有法律的原則性的規定外,人民銀行有關支付結算方面的規章有部分規定,但這些規定的效力隨著最高法院關于審理票據糾紛的司法解釋的出臺而顯得難以判明,在這種情況下,銀行顯得無所適從。此外,由于法律對于權利質押的規定很原則,不具有操作性,加之擔保法和票據法相關的規定存在一定的沖突,使得銀行在面臨問題時無法找到合適的行為模式。本文將從票據質押行為的法律性質入手,結合票據法的基本理論,對上述問題進行較為深入的探討
2、,以期解決一些實際問題。在銀行業務實踐中,借款人利用票據獲取質押貸款已是一件常事。現在常用于質押的票據主要是銀行匯票和銀行承兌匯票,由于有承兌銀行的信用為后盾,同時行使票據的質押權利能保證貸款銀行以現金方式收回貸款,這對于貸款銀行而言有很大的誘惑力。但由于票據行為具有較強的技術性,加之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較多,在實踐中常會遇到有關票據質權的設定、轉讓以及行使的法律問題,對以上問題的闡明,對于銀行防范、化解票據法律風險具有一定的意義,因此,本文擬對其中的部分問題進行探討。票據質押在我國現行法律上有兩種:一是根據擔保法設定的票據質押;二是根據票據法設定的質押。前者是指出質人和質權人根據擔保法第75
3、條和第76條設定的,以票據為權利憑證的,以普通債權為標的的質押權利。后者是指出質人和質權人根據票據法第35條的規定在票據上設定票據質權的行為。具體而言,是指票據出質人在票據背書一欄上記載“質押”的文字,并將票據交付給質權人的行為。由于根據擔保法設定的票據質押中,質權人享有的并非票據權利,因此本文所討論的是根據票據法設定的票據質押,同時由于匯票制度在票據法中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因此本文探討的票據主要是指匯票。票據質押行為引起票據質權的產生,票據質權是權利質權中的債權質權。由于票據有一定的特殊性,使得其具有與一般債權質押不同的特點。一、票據質押行為的法律性質及與一般債權質權的不同之處(一)票據質押行
4、為的特點票據行為是指能產生票據債權債務的要式法律行為。 理論上將票據行為劃分為基本票據行為和附屬票據行為。出票行為是基本票據行為,是創設票據的行為。票據背書則為附屬票據行為的一種,除此之外,票據的付款、承兌等則為附屬票據行為。票據的背書分為轉讓背書和非轉讓背書。設定票據質權必須根據票據法在票據的背面或其粘單上記載表明出質的文字,并將票據交付給質權人。設質背書不屬于票據的轉讓,因此是非轉讓背書的一種。票據質押行為具備票據行為的一般特征。具體而言:1、票據質押行為具有要式性。票據法第35條規定,匯票質押時應當以背書記載“質押”字樣。同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5、以下稱擔保法司法解釋)第98條的規定,票據出質人與質權人沒有背書記載“質押”字樣的,以票據出質對抗善意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支持。因此,不背書記載“質押”字樣的質押行為不構成票據法上的質押,質權人不享有票據質權,僅能依據擔保法第76條的規定,享有一般債權質權(詳見后述)。2、票據質押行為具有獨立性和無因性通過票據上的文字記載,票據質押行為與其他票據行為(如出票、各手背書轉讓以及票據保證等)共同體現于票據上。這些票據行為的效力應當根據其自身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及形式來判斷,其中一個票據行為在效力上的瑕疵不能影響到其他票據行為的效力。如,票據上簽章的偽造對其他真正簽章的效力不發生影響 .同樣,票據質押行
6、為的有效性也應當不受到同一票據上其他票據行為的影響,具有票據行為獨立性的特征。我國票據法第10條的規定雖使人對票據行為是否具有無因性產生懷疑,但在理論與實踐中均對此持肯定態度。新近頒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稱票據法司法解釋)第14條等相關條文肯定了票據行為的無因性。無論當事人之間設立票據質權的基礎合同的效力怎樣,也無論雙方對質權的擔保范圍等有何約定,均不影響票據質押行為的效力,此為票據質押行為的無因性。3、票據質押行為的文義性票據質押行為具有文義性,當事人之間無論有無其他約定,也無論主債權情況怎樣,出質人與質權人之間票據上的權利義務只能根據票據上關于質押的文字記
7、載為準。即使當事人因疏忽大意或法律知識欠缺而誤將轉讓背書做成了質押背書,仍不妨礙票據質押的成立。4、票據質押行為的連帶性票據的出票人、承兌人以及所有在票據上簽章的人對持票人承擔擔保付款的責任。在持票人不獲付款的時候,可以對出票人及其所有前手行使追索權,不論背書人簽章的先后 .對于票據質權人而言,由于各國票據法都規定票據質權人可以行使票據上一切權利,因此票據質權人既可以行使票據上的付款請求權,也能行使追索權。這樣,票據質押行為也具有連帶性。(二)票據質押行為與一般債權質押的不同之處票據質押行為的上述法律特點,也是其與一般債權質押的不同之處,此外,票據質押行為與一般債權質押還存在以下區別:1、票據
8、質押的設定當事人不承擔對其他關系人的通知義務。一般債權質押的設定,需要出質人的債務人的協助,各國立法均要求在債權質權設定時,出質人應當將債權出質這一事實通知其債務人,否則可能導致質權不成立或不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效力 .票據行為因其獨立性、無因性和文義性與一般的債權行為相區別。每一次票據轉讓背書行為即為一個債權轉讓,但由于其獨立性和無因性,票據債權的轉讓采用與一般債權轉讓不同的方式,這即體現在轉讓人和受讓人無須通知票據上的債務人即可完成轉讓行為。在票據質押中,票據質權人和出質人也不應承擔通知債務人的義務 .其原因在于,票據流轉性強,涉及的當事人眾多,在實踐中對票據質押當事人加以通知義務不僅無法操作
9、,也與票據行為的獨立性和無因性相悖。2、能否轉質不同質權人為擔保自己或他人的債務,將質物交付于債務人設定新的質權,稱為轉質。 對于質權人的轉質權,各國立法對此態度不一,但明文否定轉質權的立法較為罕見,持默許態度或肯定態度的立法較多。我國擔保法對此沒有明文規定,理論上認為權利質權人應當享有轉質權。 但對票據質權人的轉質權無論在立法上還是在理論上均持否定態度。在司法實踐中,最高人民法院票據法司法解釋第五十一條規定:依照票據法第三十四條和第三十五條的規定,背書人在票據上記載“不得轉讓”、“委托收款”、“質押”字樣,其后手再背書轉讓、委托收款或者質押的,原背書人對后手的被背書人不承擔票據責任,但不影響
10、出票人、承兌人以及原背書人之前手的票據責任。同時,日內瓦匯票和本票公約(以下稱公約)第19條規定了票據質押人只能在票據上為委任收款背書,否定了質權人可以再為質押和轉讓背書的權利。在理論上,雖然通說認為權利質權人可以轉質,但對票據質權人的轉質權則多持否定態度。 由于票據具有很強的流通性,加之其無因性、文義性等特性,無論轉質行為是否經過出質人的同意,在主債權獲得受償的情況下,都會增大出質人無法收回票據的風險,有違公平。3、質權行使的前提條件不同票據質權的行使,無須主債權到期,在票據載明的付款之日,即可基于票據質權請求付款。一般債權質權的行使必須以主債權到期未得清償為前提條件。 如果出質債權先于主債
11、權到期,應當如何保證主債權人在不獲清償時能夠行使質權,現行擔保法沒有明確的規定。根據學理解釋,此時,出質債權的債務人不能直接向質權人履行債務,而只能以提存的方式履行其債權。 待債權到期未受清償時,再行使質權。二、票據質押設定的有關問題(一)票據法上的票據質押和擔保法上的票據質押的關系根據我國擔保法第64和76條的有關規定,票據質押的生效條件有二:一是必須簽定書面的質押合同;二是必須將票據交付給質權人。票據質押自票據交付給質權人之時起開始生效。擔保法對票據上是否必須進行質押背書沒有作要求。我國票據法第35條則規定,匯票可以設定質押,但應當在背書欄記載“質押”的字樣。這樣,實踐中出現了這樣的問題:
12、票據質押合同與票據設質背書之間是什么關系?如果當事人將票據交付于質權人,但只簽訂了票據質押合同的情況下,票據質權是否有效?如果有效則票據質權人如何行使票據權利?本文認為,票據質押合同作為當事人之間關于票據質押的合意,是票據質押的基礎行為,在這一合同中,雙方當事人根據擔保法的有關規定確定了出質人與質押人之間的權利義務。基于票據的無因性和文義性的特點,這些約定應當不影響票據本身的效力。票據質權人能否行使票據質權只能以票據上是否有質押的文字記載為準,否則不能基于票據質權直接向票據債務人請求付款。對此,票據法司法解釋第五十五條規定,出質人未在匯票、粘單上記載“質押”字樣而另行簽訂質押合同、質押條款的,
13、不構成票據質押。既然如此,那么,是否票據質權人享有的擔保權利都已經無效了呢?筆者認為不宜如此認定。雖然質權人不享有票據法上的質權,但此時出質人所享有的一般債權質權是不容否認的。這一質權乃是以票據為權利憑證的。在簽定有質押合同,且交付了票據的情況下,根據擔保法,以票據為權利憑證的債權質權是成立、有效的。那么,在質權人無法根據票據行使付款請求權的情況下,他該如何行使質權呢?筆者認為,持票人可以根據質押合同和票據,向人民法院起訴,要求行使質權。這一觀點的法律依據有二:其一,票據法第三十一條規定:非經背書轉讓,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匯票的,依法舉證,證明其匯票權利。在質權人證明了其票據權利取得的合法性后
14、,可以依法行使質權。但是由于此時質押的標的是一般債權,質權人除了須證明其權利取得的合法性以外,還須證明其債權已經到了清償期,否則不得行使質權。其二,最高法院關于擔保法的司法解釋第99條規定,以匯票、支票、本票出質,出質人與質權人沒有背書記載“質押”字樣,以票據出質對抗善意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這一司法解釋肯定了質押字樣的記載只是票據質權的對抗要件,在不存在善意第三人的時候,以票據為權利憑證的一般債權質押權利不應當被否認。(二)票據質權的設定與轉讓根據現行法律的規定,票據質權的設定必須由出質人在票據背書欄內記載“質押”字樣,并將票據交付于質權人,方才完成票據質權設定行為。但有以下問題值得研
15、究:1、票據質押背書應當以何種形式進行一般而言,出質人只要在票據背書一欄記載“質押”的字句就構成合法的質押形式,但在實務中,出質人有時對法律概念不可能掌握的非常準確,記載的方式會有多種形式,如記載“抵押”,“擔保”,“出質”等等,筆者認為這些字句均表明設定質押的意思表示,因此從探求行為人真實意思表示的角度考慮,應當承認與“質押”字句的背書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由于僅有表明質押字句的背書容易被偽造,因此出質人尚須在質押背書上簽章方構成有效的背書。對此,票據法司法解釋第55條作出了規定:依照票據法第三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以匯票設定質押時,出質人在匯票上只記載了“質押”字樣未在票據上簽章的,不構成票據質
16、押。2、票據質押是一種擔保法律行為,當事人在票據上進行了質押背書后,是否還應當遵循擔保法的規定,簽定書面的票據質押合同?擔保法第64條規定,出質人和質權人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質押合同。第81條規定,權利質押除適用動產質押的有關規定。如果違反此規定,解釋上一般認為質押權利無效。 因此,根據擔保法的規定,票據權利質押應當以簽定書面質押合同為必要。在此時,票據質押書面合同是票據質押行為的基礎合同,在缺乏基礎合同的時候,在票據上如果有質押背書,并履行了交付行為的時候,不應當就此認定票據質押行為無效。票據行為具有無因的特點,主合同效力上的瑕疵對票據權利不應當產生影響。票據司法解釋第14條對此作了明確的肯定
17、。因此,出質人與質權人是否簽訂書面票據質押合同不影響已經根據票據法設定的票據質押權利。3、如果出質人與質權人簽訂的書面質押合同雖約定將票據出質,但出質人進行的是轉讓背書,未記載質押的字句,這樣是否構成票據質押?對此,理論上有兩種觀點 :一種認為,“質押”字句的記載只是一種對抗要件,當質權人不再背書轉讓時,不存在問題,因為質權人享有票據上的一切權利,只是如果質權人將票據再行背書轉讓給善意第三人時,出質人不得以質押為由否定第三人的票據權利。但出質人在履行完票據義務后,可以根據票據質押合同向質權人索賠。另一種認為,“質押”字句的記載是票據質權的成立要件,未記載票據質押字樣不構成有效票據質押。后一觀點
18、難以令人贊同。在質權人將票據轉讓給善意第三人的時候,如果主張質押字樣的記載是票據質押的成立要件,其后果只有兩種可能性:其一,雖然票據在形式上不存在問題,但因未記載質押字樣,違背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所以該背書無效,票據質押行為因不成立而不發生法律效力,這一主張的法律后果與票據行為的文義性相悖,不利于交易的安全。其二,為維護票據行為的文義性,票據上的背書記載有效,持票人人可以據此先行行使票據權利,出質人可基于票據質押書面合同向質權人索賠,這樣這一票據質押的法律后果與前一觀點的法律后果完全一樣。本文認為前一處理方式較為妥當。最近頒布的擔保法司法解釋第98條對此也進行了肯定。4、不得轉讓的票據的質押
19、和票據部分金額質押的問題實踐中不得轉讓的票據主要有三類:第一類是基于當事人意思表示而不得轉讓的票據,即出票人或背書人在票據上記載有“不得轉讓”及相似內容的票據;第二類是法律規定不得轉讓的票據,即被拒絕承兌、被拒絕付款或超過付款提示期限的票據。 第三類是支付結算辦法規定的不得轉讓的票據,如記載有“現金”字樣的票據不得轉讓。此外,區域性的銀行匯票不得在區域外進行轉讓。(1)出票人或背書人記載有“禁止轉讓”或“不得轉讓”票據的質押問題根據票據法的有關規定,票據上有關 “禁止轉讓”的記載屬于可以記載的事項,一旦記載則發生相應的法律效力。在票據法上,出票人記載上述字句的所產生的法律效力與背書作的記載的效
20、力是完全不同的。票據法第27條規定:出票人在匯票上記載“不得轉讓”字樣的,匯票不得轉讓。一般認為,這種情況下持票人再進行轉讓的,受讓人不再享有票據權利。票據法第34條規定,背書人在匯票上記載“不得轉讓”字樣的,其后手再背書轉讓的,原背書人對后手的被背書人不承擔保證責任。因此,背書人的這一記載并未導致再次背書的無效,只是免除了自己對其非直接后手擔保付款的責任,持票人在不獲付款時,仍然可以向其他人進行追索。由于質押畢竟不同于轉讓,而且理論上一直把質押背書認為是非轉讓背書,因此對于這種票據能否質押的問題一直難有定論。在司法實踐中曾有過認定將出票人記載有“不得轉讓”的票據質押有效的判例。票據質權是權利
21、質權的一種,通常認為,出質的權利必須具有可轉讓性, 否則不得在該權利上設定質權。原則上,票據質押應當遵循權利質押的一般規則,不得轉讓的票據不能再設定票據質押。但由于票據行為的特殊規則,記載有不得轉讓字樣的票據的質押仍必要進行進一步探討。對于出票人記載有“不得轉讓”字樣的票據而言,由于票據不具有可轉讓性,因此,在這種票據上進行的票據質押行為無效,質權人不享有票據質權。而背書人記載質押字樣的票據則有不同,這種票據仍然具有可轉讓性。只是背書人通過這種記載免除了該背書人對其非直接后手的擔保付款責任,因此,在這種票據上可以設定票據權利質押,只是當質權人行使票據質押權利遭到拒絕付款的時候,無法對該背書人行
22、使追索權。對于以上兩點,最高人民法院票據法司法解釋作了明確的肯定。(2)票據法規定不得轉讓的票據的質押問題在被拒絕承兌、被拒絕付款和超過提示期限的票據上進行的轉讓背書,被統稱為期后背書。我國票據法關于期后背書轉讓的票據的法律效果的規定與多數國家的立法例相左。我國臺灣票據法規定,期后背書轉讓的票據,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 日內瓦統一匯票本票法也有相似的規定。 但票據法在規定過期票據不得轉讓的同時,規定如果背書轉讓的,背書人應當承擔匯票責任。 這樣,期后背書轉讓的持票人仍享有票據權利,與其他正常背書轉讓的票據持票人享有的權利無異,這一規定不太合于邏輯,希望將來在立法上能予以變更。在現行立法尚未變
23、更的情況下,這種票據的轉讓是不受這種禁止性條文的影響的,法律后果與正常背書轉讓相同。對于其能否設定質押權利尚難準確判斷。為穩妥起見,債權人應不接受這種票據質押為上策。(3)支付結算辦法規定的不得轉讓的票據的質押問題記載有“現金”字樣的票據屬于支付結算辦法禁止背書轉讓的票據。 對于這種票據轉讓后的法律后果是什么?能否在這種票據上設定質押?本文認為這種票據的轉讓是不應當受到限制的,同樣道理,這種票據的質押也不應當受到限制。這種票據如果設質,持票人仍然可以行使票據質權。其理由在于:票據行為具有嚴格的文義性,但并非所有記載在票據上的文字均具有票據法上的效力。根據票據法的有關規定,票據上記載的事項可以分
24、為:絕對應當記載的事項,相對應當記載的事項,可以記載的事項,記載不生票據法上效力的事項、記載無效的事項以及記載致使票據無效的事項。“現金”的記載事項不是票據法規定的絕對應當記載的事項和相對應當記載的事項,但是這一記載事項也不足以導致票據無效,因此屬于記載不生票據法上效力的事項。根據票據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匯票上可以記載本法規定事項以外的其他出票事項,但是該記載事項不具有匯票上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票據法的司法解釋第六十三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票據糾紛案件,適用票據法的規定;票據法沒有規定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等民商事法律以及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
25、規。中國人民銀行制定并公布施行的有關行政規章與法律、行政法規不抵觸的,可以參照適用。因此支付結算辦法的這一規定不能影響記載有現金字樣的票據的轉讓和質押在票據法上的效力,也不能據此判定票據質押無效。區域內的票據,不能超出規定的區域進行轉讓。按照這一規定,這種票據只能在規定區域內轉讓。但如果持票人在規定范圍外進行轉讓和質押,則其效力如何?本文認為,限定票據轉讓的地域范圍,并非票據法所規定,只是為了金融管理的需要而作的限定。同時,票據的產生就是為了方便和加速商品交易的速度。這一規定不能限制票據的背書轉讓和質押,也不能據此認定票據的質押或背書無效。因此付款人或承兌人不得以此為由拒絕付款。對此,最高法院
26、的司法解釋及支付結算辦法的作了明確的規定。5、能否將票據金額部分質押由于票據債權具有不可分割性,因此票據也不能進行部分轉讓。無論票據質權擔保的主債權的數額是多少,出質人不得作將票據金額部分轉讓的背書,否則票據質押無效。三、票據質押的效力票據質押一旦設定,將會產生以下法律效力:(一)權利證明效力票據質權人取得票據后,可以票據的背書的連續性,證明自己的票據權利,并基于此主張票據的質權。在行使質權的時候,完全以此背書為依據,請求付款人履行票據債務。(二)切斷人的抗辯人的抗辯是指基于持票人自身或者票據債務人與特定的持票人之間的關系而產生的抗辯。 經轉讓背書取得票據的持票人,若其與票據債務人之間存在法定
27、的抗辯理由,則票據債務人可以據此提出抗辯。但債務人不得以與持票人之間存在抗辯事由為由對抗經委任背書取得票據的持票人,因為這里真正的票據權利人是背書人。經設質背書取得票據權利的持票人享有票據上的全部權利,在其行使票據權利的時候,其地位與經轉讓背書取得票據權利的持票人相當,因此,債務人不得以其與背書人(出質人)之間存有的抗辯事由對抗質權人,產生人的抗辯切斷的效力。(三)背書轉讓的效力票據質權人可以在票據上再行背書,只是不得再為轉讓背書。 因此,質權人再在票據上進行的轉讓背書應當無效。對此,最高法院關于票據糾紛的司法解釋也肯定了這一點。 因此,質權人只能在票據上為委托收款的背書。值得探討的是,在主債務人履行完債務后,根據規定,質權人應當將票據返還給出質人,在背書欄中顯示的最后一手是質權人的情況下,出質人該怎樣行使請求付款權?可能的途徑似乎有以下幾種:一是由質權人再背書轉讓給出質人;二是由質權人涂銷設質背書;三是出質人可以直接請求付款。第一種方式因違反票據質權人不得再為轉讓背書的禁止性規定而無法實現,因此不能采納。第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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