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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 論生命權與墮胎權摘要 伴隨我國社會經濟的不斷發展,女性的思想觀念日益開放,女權意識覺醒速度不斷加快。在社會風氣的影響下,依托于日益改善的經濟條件及醫療條件,墮胎已非女性羞于啟齒、難以觸及的禁區。由于缺乏法律監管、計劃生育政策推行等一系列原因,當今社會女性墮胎現象日益泛濫,低齡女性墮胎、妊娠晚期女性墮胎等現象日益受到社會各界的廣泛關注。與婦女墮胎權基本處于不受限制狀態相對比的則是我國社會對于胎兒生命權的集體漠視。而對于胎兒生命權的保護而言,無疑密切關系著我國的國家發展與社會穩定。有鑒于此,本文從調和胎兒生命權以及女性墮胎權的角度出發,將首先對胎兒生命權與婦女墮胎權的基本理論概述,并闡述當前我國

2、婦女墮胎權與胎兒生命權的沖突現狀。在此基礎上,本文將進一步對我國墮胎權與生命權的立法及司法保護現狀進行研究,并針對性的提出對二者提供法律保護的制度體系問題;最后,通過闡述域外墮胎權與生命權法律保護制度,以及其對我國的啟示,本文將提出關于完善墮胎權與生命權法律保護的法制措施,以便促進我國墮胎權與生命權的沖突平衡發展。關鍵詞 墮胎權 生命權 沖突 前言 胎兒生命權與女性墮胎權分屬于兩個不同主體,但是二者之間的沖突性卻十分明顯。胎兒寄生于女性體內,因此對于胎兒的生命權與女性的墮胎權而言,任何一種權利的實現必然以另一種權利的損失而告終。因此對于二者的權利沖突而言,必然需要一種法律制度予以平衡調和。其次

3、,對于生命權與墮胎權而言,即涉及到個人利益,同時也涉及到國家利益與社會利益。長期以來,我國面臨著巨大的人口壓力,因此無論出于社會利益亦或是對婦女自身權益的保護,墮胎權均需相關法律制度予以保護。但是對于生命權而言,其不僅僅關系的胎兒的生命健康與安全,同時也關系到我國社會的穩定發展與民族延續。而在諸如宗教、歷史、社會、政策等因素的影響之下,我國在法律制度構建層面未能對墮胎權與生命權的保護以及二者矛盾的調和予以足夠關注。因此,對于女性墮胎權與胎兒生命權的保護而言,有必要對相關法律制度的構建予以研究論證。最后,由于長期以來我國面臨著較為嚴重的人口壓力,因此在較長的一段時期內強行推行了計劃生育政策。行政

4、權的過分擴張在一定程度上危害了公民個人權利以及司法權利。無論出于保障國民自由安全權益的需要,亦或是維護司法權威與司法獨立的需求,對于墮胎權與生命權的保護而言,迫切需要法律制度提供相應的保障,并對行政權利的過渡擴張予以限制。因此,對此問題的深入研究和探索,既有理論學術上的研究價值,又有服務法律實踐的現實意義。一 墮胎權及生命權概述1 墮胎權與生命權的基本含義 自由與平等是現代民主法制國家賦予公民的兩項最基本權力。因此對于婦女而言,無疑享有法律規定范圍內的生育權。而對于墮胎權權而言,可以歸屬與婦女生育權的權力范圍之內。因此,我們可以將墮胎權定義為婦女享有是否決定終止自身妊娠的權力。對于婦女而言,其

5、既是權力的主體,同時也是權力行使的主體。 對于胎兒的生命權而言,我們需要首先解決胎兒是否為生命這一關鍵性問題。一些學者認為,胎兒尚未能獨立于母親存在,甚至于早期妊娠階段并不具備人類的基本特征。因此,諸多學者傾向于認為胎兒并非是生命的一種,并不享有獨立生命所享有的生命權。對于我國法律的相關規定而言,民法對于胎兒是否屬于生命采取“獨立呼吸說”的認定方式。即胎兒離開母體并進行獨立呼吸,那么則可以認定為其具備資格享有相應民事權利。因此,如果按照我國現行法律而言,并不存在胎兒生命權這一概念。但是我們不能因為胎兒生命權不被現行法律制度所承認就否定胎兒生命權的存在。無論從客觀角度、道德角度亦或是法律角度,婦

6、女進入妊娠期后就應將胎兒視為生命。而對于此時的胎兒而言,卻并非是獨立存在的,且需要分享母親的人身權益。因此,對于胎兒的生命權而言,我們可以將其理解為在不影響母親生命及健康安全的前提下,并在法律所允許的范圍之內,胎兒所享有的生存權力。2 墮胎權與胎兒生命權的對立統一關系 對于女性而言,墮胎權是其人身權益的重要組成部分。作為自然人,婦女有權在法律所允許的范圍之內決定自身是否生育以及如何生育。而在選擇不生育的過程之中,婦女必然需要應用其墮胎權。與此同時,在妊娠及生育的過程之中,婦女往往需要承擔巨大的健康風險以及痛苦。婦女有權依靠行使墮胎權避免自身健康乃至于生命安全受到威脅。然而婦女在行使自身墮胎權的

7、過程之中,必然將會威脅到胎兒的生命權。 胎兒雖然不具備完整的社會屬性,甚至有可能不具備基本的人類特征,但是其在法律上、道德上均有著及其重要的地位。胎兒發育的健康與否,不僅僅涉及到胎兒作為客觀生命的權益,同時也關系到女性個人及親屬權益、社會權益、民族權益、國家權益等等。如果對于女性墮胎權采取不加限制的處理方式,胎兒的生命權必將受到致命打擊。而如果過渡保護胎兒的生命權,那么女性的墮胎權也必將受到影響與侵害。一方面,胎兒與女性權益之間的關系屬于一種依存分享的關系,另一方面胎兒生命權又與女性墮胎權之間處于對立的關系地位。因此,對于胎兒生命權與女性墮胎權而言,十分有必要通過法律制度予以調整。趙雅琦:論墮

8、胎權的合理限制,北京航空航天大學學報,第12頁3 我國胎兒生命權與婦女墮胎權沖突現狀 我國胎兒生命權與婦女墮胎權的沖突主要表現在兩個方面,一方面是婦女墮胎現象的日益泛濫,一方面是社會及法律對胎兒生命權的忽視。 首先對于墮胎現象而言,伴隨著我國社會經濟的發展已經成為了一種社會常見現象。根據相關數據顯示,我國每年的人工流產數量在1300萬例左右。未婚適齡女性之中,有近百分之二十曾有過意外妊娠現象,而其中近91%的女性群體選擇以人工流產的方式處理意外妊娠。與此同時,由于一系列社會問題,女性墮胎人群的低齡化趨勢明顯,反復墮胎比例甚至高達總體墮胎比例的46%。而以上數據的統計,尚未包括通過藥物流產、非正

9、規醫學機構墮胎等現象的數量統計。因此可以說,我國女性的墮胎相信已經普遍化、常態化,并基本呈現出泛濫趨勢。而由于傳統的道德束縛、經濟壓力以及社會輿論壓力等因素,青年女性往往追求墮胎的隱蔽性。因此在選擇人工流產的醫學機構時,女性往往不會首先考慮到其醫療資格與醫療實力,而是從經濟性、隱蔽性等角度考慮選取醫療機構。更有甚者,一些女性甚至簡單的通過藥物流產等方式墮胎。反復墮胎、低齡化墮胎、術后不注重保健與修養,諸如此類因素對女性的生育健康造成了嚴重危害。在現實生活之中,由于女性缺乏相應的避孕以及妊娠知識,由于妊娠晚期墮胎行為、多次反復墮胎行為所導致的婦女生育能力喪失案例屢見不鮮。不僅如此,在1300萬例

10、墮胎的數字統計比例背后,代表著1300萬生命的永遠逝去,代表著1300萬嬰兒的生命權遭到了殘忍剝奪。當前我國剛剛放開了單獨二孩政策,其背后深刻的社會原因即在于我國持續走低的人口出生率以及加快發展的老齡化社會現象。一方面是社會對于新生嬰兒數量的苛求,一方面卻是1300萬鮮活生命的逝去,婦女墮胎權和生命權的沖突無疑已經深深的影響到了我國社會經濟的穩定發展。 與墮胎便捷化、無限制的實際情況相比,我國社會及法律對于胎兒生命權也處于刻意忽視的狀態之中。立法及司法層面,我國法律界長期對墮胎現象背后胎兒生命權的危害視而不見。我國法律除在禁止以選擇嬰兒性別為目的的墮胎行為之外,幾乎對于墮胎行為沒有任何限制。而

11、即便是僅有的對墮胎行為進行限制的法律法規,其目的也是出于調控人口比例,而非對墮胎行為進行限制。醫療機構及相關醫療管理機構,在長期的醫學實踐之中往往片面追求經濟效益,刻意忽視對胎兒生命權的保護問題。而從社會道德角度而言,由于社會開放化程度的日益提升,道德層面對于女性墮胎的道德譴責也日益弱化。道德譴責的弱化以及社會風氣的改變,無疑在相當一部分程度上造成了墮胎行為的泛濫。二 我國墮胎權與生命權的立法及司法保護現狀1我國對墮胎權的立法保護現狀 首先體現于婚姻法之中。在由我國最高法院公布的關于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之中明確提出了對婦女墮胎權的保護。解釋第九條明確規定,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

12、權為由請求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雙方因是否生育發生糾紛,致使感情確已破裂,一方請求離婚的,人民法院經調解無效,應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第(五)項的規定處理。婚姻法雖未明確提出對墮胎行為的支持與保護,但其保護態度是毋庸置疑的。詳見趙雅琦:論墮胎權的合理限制,北京航空航天大學學報,第13頁通過最高法對婦女墮胎權的相關法律規定,我們不難發現我國婚姻法對于婦女墮胎權是持保護態度的。并且法律對女性這一墮胎權的賦予是單方面的、不受制約的、不以伴侶男性意志為轉移的。甚至可以說,最高法通過關于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所實現的對女性墮胎權的保護,在一定程度上構建于男性生育權喪失的基礎之上。

13、其次,我國婦女權益保護法對婦女墮胎權也明確了保護原則。我國婦女權益保護法之中明確規定了婦女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生育子女的權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與二者不同,我國在母嬰保健法之中,從預防胎兒先天性缺陷、保護女性健康角度對婦女墮胎權予以了立法保護。在母嬰保健法之中明確規定“經產前診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醫師應當向夫妻雙方說明情況,并提出終止妊娠的醫學意見:(一)胎兒患嚴重遺傳性疾病的;(二)胎兒有嚴重缺陷的;(三)因患嚴重疾病,繼續妊娠可能危及孕婦生命安全或者嚴重危害孕婦健康的。由此可見,在一些特定的前提條件下,我國法律對于婦女墮胎行為是予以鼓勵支持的。2我國對生命權的立法保護現狀 對于當前我國對于

14、胎兒生命權的保護立法而言,我國法律尚處于空白狀態。在一些立法之中,雖然出現了對女性墮胎權進行限制的立法規定,但是這種法律規定卻并非是出于保護胎兒生命權而設置的,其立法目的在于調整我國人口的性別比例。但是即便是出于調節人口比,諸如此類立法仍在一定程度上對胎兒生命權形成了保護。例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均制定了與墮胎相關的禁止規則,即禁止非醫學需要鑒定胎兒性別和選擇性人工終止妊娠。在關于禁止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和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的規定之中,立法者無疑又對再一次強調了對墮胎權進行限制的核心原則。 與此同時,諸多地方也根據自身情況發展對生命權進行了立法保

15、護。雖然我國并不承認胎兒的民事權利能力,但也在諸多立法之中對胎兒的利益予以了立法保護。事實上,這種保護的存在,其本身就是對胎兒生命權的客觀承認。例如在繼承法之中,我國就明確規定,胎兒未出生而其父母死亡的,應對為胎兒保留應予繼承的遺產份額。在這一規定之中,胎兒是與第一順位繼承人的地位以及繼承權利能力相當的。雖然我國繼承法的規定,一些專家與學者認為是為胎兒保留的預留份額。但無論學說與觀點如何,其立法規定存在的本身,事實上就已經于客觀上承認了胎兒的生命權。三 我國墮胎權與生命權保護所存在的立法及司法問題3.1 生命權與墮胎權的法律調和機制構建缺失 應該說,我國已經構建了相對完整的法律體系。但是在當前

16、法律體系之中,對于胎兒生命權與婦女墮胎權的法律調和機制及相關體系無疑存在著構建缺失的問題。這一問題的主要表現為三個方面。首先,伴隨著我國立法司法領域的發展,我國已經構建了較為完整的法律體系。但是在當前法律體系之中,尤其在關于墮胎權與生命權的保護立法方面,我國未能秉持尊重生命的立法理念,未能實現在立法過程之中的公平正義。公平正義性的缺失無疑使得調和機制的構建淪為了空談。其次,由于計劃生育政策的推行,我國在相關法律之中不但未能夠對女性墮胎行為的發生予以限制,甚至與對女性墮胎行為的存在予以了支持。與對女性墮胎權的支持不同,我國在法律層面上對胎兒生命權的保護卻選擇可漠視。僅有的對胎兒生命權的保護法律法

17、規也是出于調整人口性別比例的需要而進行的相關立法。當前我國針對婦女墮胎權與胎兒生命權的立法,無疑一邊倒的保護婦女的墮胎權,絲毫未能考慮到對胎兒生命權的保護需要。最后,我國所進行的針對婦女墮胎權與胎兒生命權的相關立法工作,其目的是多樣性的,法規存在于諸多部門法、專門法之中。可以說,我國當前針對墮胎權與生命權的相關立法工作,根本就不在統一的框架之內,更缺乏明確的目的性與導向性。3.2 胎兒生命權保護立法缺失 我國在憲法第三十三條之中明確規定,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雖然我國在對胎兒生命認定的過程之中主要采用獨立呼吸說,但是事實上我國已經在諸多法律之中承認了胎兒所具備生命權益。例如我國繼承法明確規定,遺

18、產需要流出一定比例給與未出世的胎兒。刑法也規定,懷孕期間婦女不得執行死刑。因此,可以說我國在一定意義上已經承認了胎兒的生命權。但是對于我國當前對胎兒生命權的保護立法而言,仍舊處于缺失狀態。首先,對于所有為胎兒生命權提供了一定保護的法律而言,其立法目的基本不是出于保護胎兒生命權的考量,除刑法之中對于婦女妊娠期禁止死刑的規定除外。其次,對于所有保護胎兒生命權的立法而言,其僅僅只是間接的承認了胎兒的生命權,而并非是完全意義上的承認。除我國刑法之中規定了女性在懷孕期間禁止執行死刑之外,我國法律基本沒有對胎兒生命權進行保護的內容。在母嬰保健法及計劃生育法之中雖然均有禁止墮胎的規定,但是這些立法規定所禁止

19、的卻是同一個主體,即禁止因選擇性別而進行墮胎行為。這些立法的根本目的在于調整人口比例失調,而非保護胎兒生命權。對于我國當前立法而言,胎兒生命權的立法缺失已經是不可回避的一個重要事實。例如,即便犯罪分子在胎兒即將出生的前一秒將胎兒殺死于母體之中,亦不構成故意殺人罪。長期以來,我國社會與司法層面所出現的問題,相對一部分原因皆可以歸結于立法層面對于胎兒生命權的保護缺失。3.3 行政權的過度擴張 出于國家利益與社會利益的考慮,我國提出了計劃生育政策,并在法律層面對計劃生育政策進行了立法保障。在我國憲法之中對于計劃生育政策進行了相關立法規定。憲法25條明確規定,國家推行計劃生育,使人口的增長同經濟和社會

20、發展計劃相適應。憲法第49條明確規定,夫妻雙方有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之所以在我國的根本大法之中對計劃生育政策進行了相關立法規定,其出發點無疑是為了緩解我國人口過快增長與社會發展之間的壓力。通過計劃生育政策對我國人口數量與質量進行調控,促進我國社會經濟可持續發展,無疑是憲法對計劃生育政策進行立法的根本目的。 但是對于計劃生育政策的實施而言,并非有司法機關或立法機關實施,其實施者時行政機關。而我國政府在實施計劃生育政策過程之中,行政權無疑出現了過度擴張現象。 首先,我國憲法之中明確規定了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這里的人權所涵蓋的范圍必然包括公民的各項基本人生權力。對于婦女而言,其生育權無疑屬于被尊重與

21、保障的對象。但是諸多地方政府在實施計劃生育政策的過程之中,暴力執法、野蠻執法等行為屢禁不止。對大月份產婦進行引產、擅自擴大計劃生育懲罰手段與懲罰范圍者更是比比皆是。例如如學校教師不遵守當地政府的計劃生育政策,當地政府往往會利用行政權力對教師的正常工作進行干擾與破壞,甚至切斷其家庭生活來源,強迫孕婦進行墮胎。因此,計劃生育政策在缺乏監管前提下的實施無疑嚴重侵犯了婦女的生育權。對于現代民主法制國家而言,權力的運行必須始終處于有效的監督狀態之下。并且,權力的運行架構也應符合三權分立的基本理念。而對于執行計劃生育政策的行政機關而言,權力無疑始終存在過度擴張的現象,并且這種擴張已經嚴重威脅到了對婦女墮胎

22、權以及胎兒生命權的保障。三 我國墮胎權與生命權法律保護問題的原因分析1墮胎權與生命權相關立法缺失 對于我國而言,婦女墮胎權與胎兒生命權的客觀對立沖突是現實存在的。但是對于二者的調和機制構建卻一直未能夠成功。究其原因,即在于我國對于墮胎權與生命權的立法缺失。對于胎兒生命權而言,相關立法工作幾乎處于空白狀態之中。在當前我國法律體制之中,尚無任何一條法律法規對胎兒的生命權予以確認與保護。事實上而言,我國在立法與司法過程之中,法律并不承認胎兒的生命權。這種對胎兒生命權的不承認態度是導致我國胎兒生命權得不到保護的根本原因之所在。其次,當前我國法律體制之中,僅有的針對胎兒生命權益的保護立法,其目的也是出于

23、調整人口比例而進行的立法。雖然法律禁止了出于性別因素考慮而產生的墮胎行為,但并不能阻止出于其它原因對胎兒生命權的迫害。對于胎兒生命權救濟的立法缺失,在一定意義上導致了胎兒生命權得不到其應用的保護。 對于女性的墮胎權而言,雖然我國諸多法律法規之中明確了提出了對女性墮胎權的保護,但是此類立法也并非是出于保障婦女墮胎權的目的而進行的立法。當前我國婚姻法之中,雖然存在法律條文對婦女的墮胎權進行了保障,但僅僅只是對男性配偶權的一種限制。對于女性墮胎權的保護立法,其目的性更多的在于保障國家利益與社會利益,進而幫助緩解我國巨大的人口壓力。面對社會、父母以及家庭的壓力,女性在面對諸多客觀因素時很難對自身的墮胎

24、權進行救濟。因此,由于立法本身的缺失,以及立法目的性的偏差,我國法律體系之內自然也就不可能構建起可以調和胎兒生命權與婦女墮胎權的的法律體系以及法律機制。2胎兒生命權的認可度低下 在我國當前民法立法體系之中,對于胎兒生命權的認可采取獨立呼吸說,即胎兒脫離母體并發生獨立呼吸才能夠認定胎兒為生命,并享有相應的法律權益。因此,應該說我國當前法律體系內并不認可胎兒生命權。胎兒生命權的認可度低下,從我國承認胎兒擁有民事權利的判斷標準上就可見一般。例如我國認定胎兒出生時間采取并行的三種原則。首先是根據戶籍證明判定胎兒出生時間,其次是根據醫院相關證明確定胎兒出生時間,再次是根據胎兒出生相關證人的證言證明胎兒出

25、生時間。這一制度并不能保證胎兒離開母體并獨立生存的時間被準確認定。為便利于行政管理等因素,需要一定時間予以確定并開具的戶籍證明居然被認定為了確定胎兒出生時間的首要認定標準。為何會出現對胎兒出生時間認定層面的制度構建缺失?其本質即為對胎兒生命權的認可度低下。由于法律層面對于胎兒生命權的漠視與不承認,間接導致了制度構建層面對于胎兒出生時間認定的巨大制度構建缺失。 對于未出生胎兒而言,除我國刑法之中對懷孕女性不適用死刑進行了相關規定外,我國并未專門進行保護胎兒生命權的立法。獨立呼吸說在我國民法之中的實施及認可,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了我國對胎兒生命權保護的立法發展,最終造成了我國對胎兒生命權的立法缺失。

26、我國當前法律并不承認未出生胎兒的生命權。繼承法所規定的胎兒繼承權事實上是一種權益預留。詳見紀金平:淺析我國對墮胎權的法律保護,法制與社會,第2頁四 世界各國對墮胎權與生命權的法律保護與調和1 美國法律對墮胎權與生命權的法律保護與調和 中所周知,美國在獨立戰爭之前是英屬殖民地。因此在19世紀中期以前美國一直遵循英國法律之中對墮胎的相關規定,即以胎動為判定準則對婦女的墮胎權予以限制。這一時期,美國法律規定妊娠期婦女在胎動之前擁有自由墮胎的權力,而一旦胎動產生則禁止女性墮胎。由于這一時期美國法律對于女性墮胎權的限制并不十分嚴格,因此這種法律層面對婦女墮胎權的限制產生了一系列問題。例如美國社會墮胎現象

27、泛濫,無醫師執業資格的醫生在對婦女進行人工流產的過程之中經常造成醫療事故,嚴重危害了女性健康與生育。這一現象引起了美國社會的廣泛關注。最終在十九世紀末期,由于人口出生率的下降以及天主教對于墮胎教義的修改,美國的墮胎法律最終出現了變化。20世紀初期,禁止墮胎已經成為美國絕大部分地區寫進了地方立法。 然而伴隨著美國社會的不斷發展,美國在人工流產方面的醫學領域取得了巨大發展,社會女權意識也迅速覺醒。這種嚴格限制墮胎的做法無疑與時代發展的基本需求相違背。最終,這種矛盾隨著羅伊案的出現而激化,并最終促成了美國墮胎法律的第三次轉變。1969年,美國一名婦女以州禁止墮胎法令侵害了自身選擇權為由,向美國最高法

28、院提起訴訟,要求廢除相關法令。生命權與墮胎權的沖突第一次鮮明的呈現于美國社會之中。以德州地方政府為代表,相關人士提出自女性受孕起,胎兒在事實上就已經是生命。因此,必須限制女性墮胎權以便達成對胎兒生命權的保護。但是美國聯邦法院卻未能支持這一主張。最終,美國聯邦法院判定德州政府禁止墮胎的法律侵犯了女性的自主選擇權,以違憲為理由廢除了這一法令。與此同時,美國聯邦法院進一步提出了三階段理論。即婦女出現妊娠反應的前三個月,可以自行決定是否墮胎。而在妊娠反應的中期,婦女需要在不危機自身生命健康的前提下才能夠墮胎。而在最后三個月的妊娠期,由于胎兒已經具備母體外獨立存活的可能性,出于保護胎兒的考慮,美國聯邦法

29、院對墮胎行為予以了嚴格禁止。 然而這一法律及判定規則并未能長久實施。隨著美國禁止妊娠晚期墮胎法案的頒布與實施,美國政府對于婦女墮胎權的限制進一步加大確定了政府可以全程干預女性墮胎權的法律準則。 美國法律出于歷史、國情等因素,對婦女的墮胎權進行了保護,但并不意味著美國法律不承認未出生胎兒的生命權。詳見趙梅:“選擇權”與“生命權”美國有關墮胎問題的論爭,美國研究,第7頁1 德國法律對墮胎權與生命權的法律保護與調和 德國在地緣上屬于典型的西歐國家,其立法思想受宗教因素影響較大。因此在二戰之前,作為典型的天主教國家,德國法律在較長一段時期嚴格禁止墮胎行為。在二戰結束之后,由于重所周知的政治軍事原因,德

30、國一分為二,被劃分為民主德國與聯邦德國。民主德國對原有墮胎法律予以了繼承。而聯邦德國則對嚴格禁止刑法之中的墮胎罪予以了修訂。1974年,聯邦德國第一次嘗試放寬對女性墮胎權的限制,并規定在妊娠十二周之內的女性墮胎行為不觸犯墮胎罪。然而這一法律很快被裁定違憲。從醫學角度而言,胎兒的生命始于妊娠反應出現后的第14天。相關人士認為,德國憲法基本法第二條之中對于人生命權的保護范圍應涵蓋所有意義上的人類生命,自然也包括未出生的胎兒。因此,德國1974年的墮胎法律修訂很快被廢止,但是對于女性墮胎權的限制卻予以了一定程度上的放寬。及至德國統一前期,聯邦德國法律已經允許婦女在妊娠期12周內自由行使墮胎權。 而當

31、德國統一之后,德國卻不得不面對東德與西德國在墮胎法律規定上的巨大沖突。為調和這種沖突,德國于1992年正式通過法律,允許婦女在妊娠期十二周之內墮胎。但是墮胎行為發生的前三天,墮胎婦女必須接受相關咨詢機構的咨詢。雖然這一法律在頒布實施后即被申請違憲審查,但是其法律規定依舊成為了當前德國對墮胎行為處理的核心準則架構。3對我國的啟示 美國與德國是世界范圍內對墮胎權與生命權保護立法較為有代表性的兩個國家。通過上述分析我們不難發現,無論美國或是德國,對于胎兒的生命權均持肯定態度。美國法律認為在孕婦妊娠的后期,胎兒具備了母體外獨立存活的可能性,胎兒的生命權即被法律所承認。德國法律對于胎兒生命權的承認要早于

32、美國,孕婦一旦進入妊娠期十二個月后,即不被允許進行墮胎。因此,德國對于胎兒生命權的承認可以視作為始于十二周這一界限。縱觀世界絕大多數民主法制國家,對于胎兒生命權均持肯定態度,或發育一定時期后的肯定態度。甚至于一些國家對于胎兒生命權的承認始于婦女進入妊娠反應之時,例如愛爾蘭、伊朗等國家對墮胎行為進行了嚴格禁止。 而對于所有國家對于胎兒生命權與婦女墮胎權的調和而言,均遵循這一規律,即法律一旦承認胎兒的生命權,便會同步對婦女的墮胎權進行嚴格限制,乃至于剝奪。而在法律不承認胎兒生命權的時期內,例如妊娠早期,法律對于婦女的墮胎權是持保護態度的。 在美國對墮胎權與生命權的保護立法之中,美國立法傾向于對婦女

33、墮胎權的保護。而對于女性墮胎權的限制立法,也多以保護女性生命健康為主要目的。反觀德國,對于女性墮胎權的嚴格限制則是以保護胎兒生命權為主要目的。幾次法律的修改,婦女墮胎權的喪失均以胎兒生命的產生為界限。但是無論美國亦或是德國,均沒有采用單純保護一種權益的做法,而是均嘗試平衡女性墮胎權與胎兒生命權之間的沖突,試圖尋找到其中的平衡點。對于我國當前針對墮胎權與生命權的立法而言,無疑已經嚴重滯后于國際水平。一方面,拋開政治、宗教、文化因素不談,我國未能意識到墮胎權與生命權對于社會發展的重要意義,同時也未能夠構建起能夠調和二者之間矛盾的法律體系。因此,對于我國而言,必須立即開始著手對墮胎權與生命權保護領域

34、的立法研究。我國應對妊娠晚期的胎兒生命權予以承認,并同時對早期妊娠婦女的墮胎權予以保護,最終達到對墮胎權與生命權的妥善調和。五 完善我國墮胎權與生命權法律保護的建議1 通過立法形式對胎兒生命權予以確認 從醫學角度而言,在女性受孕的十四天時間內,胎兒就已經具備了生命屬性。因此,法律不能夠以胎兒不具備社會屬性等原因否定其生命權。更不能夠單純的從保障女性自主選擇權以及社會利益角度踐踏胎兒生命權。更為重要的是,胎兒是人類生命所必經的成長發育階段,無論出于保障國家穩定發展及民族延續的角度,亦或是出于法律對于生命的最基本尊重,均必須對胎兒生命權予以立法層面的肯定與保護。并且對于墮胎權與生命權的保護而言,相

35、關法律制度及體系的構建必須遵照公平正義的立法精神予,并滿足平衡調和二者權益沖突的需要可能性。因此,我國應首先以立法形式對胎兒生命權予以確認。在立法過程之中,我國應嘗試肯定未出生胎兒的權利能力,并在法律地位上使之等同于已經出生的人。其次,我國應通過立法,對胎兒所享有的各項權利作出規定與解釋。2 嚴格限制中晚期墮胎行為 對于當前我國社會而言,墮胎現象已成泛濫趨勢發展,胎兒生命權與婦女的生命健康權在這一趨勢的影響下無疑受到了巨大的威脅。并且在我國現行法律體系之中,可以說尚沒有法律對于胎兒生命權與婦女墮胎權予以調整平衡。因此,我國有必要完善墮胎權與生命權領域的立法。 因此,對于我國現階段對墮胎權與生命

36、權的立法而言,有必要通過立法手段對中晚期墮胎行為予以嚴格限制。從醫學角度而言,胎兒在母體十二周之內就已經能夠完成四肢與主要神經器官的發育。與此同時,中晚期墮胎行為也將會嚴重影響女性的身體健康與生育健康。 因此我國應在立法角度對一切墮胎行為進行嚴格的管控。例如我國立法可以效仿德國關于墮胎行為的法律規定,首先嚴格限制墮胎醫療資質的取得、強制婦女在墮胎之前向政府機構及相關協會報備。與此同時,在報備的過程之中,也應規定相關機構有權對婦女妊娠期及妊娠狀態予以了解,甚至進行必備的醫學檢查。并且,我國也應通過法律手段規定,婦女在墮胎之前,必須經過相關責任部門的單獨詢問,以確保女性墮胎是出于自愿。而一旦發現婦

37、女出現了被脅迫墮胎、強制墮胎等行為,法律也應規定相關機關有權采取措施對婦女及胎兒予以保護。其次,對于中期墮胎行為,我國應以立法形式進行嚴格限制。婦女在妊娠期中期的墮胎行為,不僅會多胎兒生命權造成威脅,同時也將極大的威脅到自身的健康安全。因此,在立法層面,我國應規定,除繼續妊娠行為將對女性的身心健康、精神狀態、經濟社會生活造成嚴重打擊與影響時,婦女才能夠允許進行妊娠中期墮胎行為。具體的立法規定應符合嚴格限制中期墮胎、嚴格禁止妊娠晚期墮胎的行為。最后,我國應通過立法手段,嚴格限制妊娠晚期的墮胎行為。在女性妊娠的后期,胎兒甚至已經能夠于女性體外獨立存活。對于這種情況的墮胎行為而言,可以說與故意殺人無

38、異。通過立法嚴格限制婦女晚期墮胎行為,無疑可以最大限度的保障胎兒生命權。這種保護事實已經等同于對自然人生命權與健康權的保護。3忽視孕婦人格尊嚴導致的強制終止妊娠的處罰 我們不得不承認,在出于控制人口數量的目的支配下,我國社會出現了諸多違背婦女個人意志、忽視婦女人格尊嚴而導致的強制終止妊娠行為。婦女墮胎權是一種選擇性權力,其權力行使與否必須交由婦女本人決定。在法律及相關國家政策性規定之外,以強制手段違背婦女意志、終止婦女妊娠的行為無疑將會對婦女的精神、身體、人格尊嚴等方面造成重大侵害,甚至會因此威脅到婦女的生命。因此,無論在婦女妊娠的前期、中期,亦或是后期,只有違背婦女意志、通過強制手段終止婦女妊娠的行為,必須認定其行為的違法性,并通過立法方式構建處罰標準與處罰方式,進而達到保護婦女人格尊嚴、身體健康以及墮胎權自由行使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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