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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海上強制責任保險合理性論文 論文關鍵詞:海上強制責任保險;經濟合理性;社會公益性;法律正當性 論文摘要:在海上污染及安全事故的損害補償中,海上強制責任保險以其所具有的經濟上的合理性、社會公益目的性以及法律上的正當性,成為眾多國際海事公約和國內海事立法的普遍選擇。當然它也不可避免地帶有許多局限性,需要得到財務擔保、直接索賠以及自愿保險的彌補和矯正。 海上強制責任保險是指對海上的環境污染以及旅客傷亡等損害賠償責任進行強制保險的一種保險制度。它是一種新型的法律制度,在國際上最早是在1969年國際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公約(以下簡稱油污民事責任公約)中首先被確立的。目前海上強制責任保險主要包括油污強制責任險
2、和旅客強制責任險兩種類型,其中海上油污強制責任險作為解決海上污染事故損害賠償的必備手段,已成為眾多海事國際公約和各國國內立法的普遍規定。 同侵權損害賠償、其他保險賠償等一樣,海上強制責任保險也是損害賠償的一種方式和手段,它之所以受到越來越多的青睞,是其具有其他損害賠償方式所不具備的經濟合理性和社會公益性的結果。而在這個本來踐行私法自治原則的領域中,立法之所以利用公權力的介入使其強制化,也正是出于維護社會公共利益的目的。當然,公權力的介入以及海上責任保險的強制化必須要接受法律正當性的檢驗,否則就可能因涉嫌侵害私權利而失去其正當性和合理性。而且,海上強制責任保險并不是一個完美的制度,它也有缺陷和不
3、足,需要進行補正和完善。 一、海上強制責任保險的經濟合理性解析 除海上強制責任保險外,在法律上還有其他損害賠償方式,例如對海上事故責任人的侵權損害賠償,取消船舶所有人的責任限制或者提高其責任限額,要求受害人投保財產險或意外傷害險等。但無論是與其他方式相比較,還是就其制度本身而言,海上強制責任保險制度都具有無可比擬的經濟合理性。 (一)強制責任保險具有其它方式所不具備的經濟合理性 1與其它方式相比較,強制責任保險更有利于受害人獲得充分、及時的經濟補償。首先,就海上事故責任人的侵權損害賠償而言,由于海上事故尤其是污染等事故通常會造成巨大經濟損失,并且通常會超出多數船舶所有人的承受能力并使其陷于破產
4、清算的境地,因此單純的侵權損害賠償方式并不能使受害人得到足夠、及時的補償。而且,這種方法對船舶所有人而言也是最不利的。其次,就取消船舶所有人的責任限制或者提高其責任限額而言,由于取消責任限制的條件在現在看來還不具備,而責任限額的提高不僅是有限度的,還受制于各個船舶所有人的經濟實力,因此這種方法對受害人來說并不具有明顯的優勢。這種方法對船舶所有人而言同樣也是不利的。與此相反,保險人的經濟實力及其特有的基金積聚和風險分散機制使得他的經濟補償能力通常要好于一般的船舶所有人,因此通過責任保險制度由保險人在保險范圍內承擔對受害人的損害賠償責任,將更有助于受害人獲得充分補償。而且由于保險的索賠與理賠程序要
5、比一般的損害賠償訴訟程序簡單一些,因此可以給受害人節省時間、降低成本,其經濟意義是非常明顯的。所以說,強制保險的經濟合理性要好于侵權損害賠償以及提高船舶所有人責任限額的方式。 2與強制受害人投保財產險或意外傷害保險相比,強制船舶所有人投保責任險更具有經濟上的合理性。就強制保險而言,存在著強制受害人投保財產險或意外傷害保險以及強制船舶所有人投保責任險兩種方案。由于船舶所有人的經濟實力通常要好于一般的受害人,因此強制船舶所有人投保責任險要比強制受害人投保財產險或意外傷害險更具有經濟上的合理性和可操作性。雖然強制投保會使船舶所有人增加額外的支出,但是作為潛在的海上污染和人身傷亡事故的責任人,該部分保
6、費應該是海運企業風險預備基金的重要組成部分,而且在發生事故后其巨額的賠償費用就可以由保險人在保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這對船舶所有人而言當然是有利的。由此可見,強制船舶所有人投保責任險最具有經濟上的合理性。 (二)強制責任保險本身的內涵與功能所體現出的經濟合理性 由上可見,海上強制責任保險的確具有其他方式所無可比擬的經濟合理性。但是該制度設計是否會違背經濟規律、違背其作為責任保險制度的內涵和功能呢?答案是否定的,海上強制責任保險不僅不違背其內在經濟規律,而且正是基于責任保險本身的目的宗旨和功能而產生的。首先,責任保險作為一種保險制度,具有強大的損害移轉、分散和損害補償的功能。通過責任保險,一方面
7、,船舶所有人的責任風險被轉移到眾多的投保人身上,從而使船舶所有人不致因巨額的經濟賠償而陷于經濟困境或破產;另一方面,受害人的損失也獲得了補償,可以繼續自己正常的生產和生活。其次,責任保險作為第三人保險,天然具有保護受害第三人的內涵。因為,如果沒有第三人的存在,就沒有被保險人的損害賠償責任,而沒有被保險人的損害賠償責任,也就不存在責任保險了,所以說責任保險天然具有為受害第三人利益的目的。此外,船東參加責任保險的目的,從直接上看是為了彌補自己因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遭受的損失,但在間接上,仍是為了給受害人提供充分的補償;責任保險人所支付的保險金,表面上是彌補被保險人因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而賠償給受害人的損
8、失,但最終仍然支付給了受害人。1由此可見,責任保險的損害分散與損失補償功能既符合海上損害分散和彌補的需要,又符合保護受害人的需要。 雖然如此,但在船舶所有人未取得責任保險的情況下,責任保險制度仍無法發揮上述功能。因此,責任保險的強制化,便成為海上損害分散、轉移以及受害人獲得及時、充分經濟補償的必然選擇。 二、海上強制責任保險的社會公益性解析 (一)海上強制責任保險具有保護受害人利益的直接目的和功能 海上強制責任保險立法的目的,在于確保侵權人承擔起對海上污染以及旅客人身傷亡等所應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實現對受害人的迅速、方便和充分補償。海上強制責任保險之所以以保護受害人利益為其直接目的,是與保
9、護弱者的現代法理念分不開的。現代社會進步的一大標志,是對人的關懷和重視,強調對弱者的保護已經深入人心。在海上責任事故中受害的當事人,無論是旅客還是沿岸的漁業捕撈者、養殖者,其在社會地位、經濟實力以及專業技能等方面,與海上運輸經營者相比都處于弱者的地位。因此,通過海上強制責任保險制度向受害人提供更有效的保護,符合這一積極的社會理念和價值追求。 海上強制責任保險制度不僅在立法理念上貫徹了保護受害人的目的,在制度設計上更是通過強制保險和直接索賠的結合,來實現對受害第三人的及時、充分補償。由于海上油污、客船沉沒所造成的嚴重后果,船東所要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常常十分的驚人,一次事故就足以使船主破產倒閉,而
10、船主的破產又意味著受害人將無法得到足夠補償,這往往使得受害人陷于經濟困境而無法自拔。而通過強制保險制度,要求船東必須投保責任險或提供其它財務證明,就可以借助保險人的力量確保船東具有足夠的經濟賠償能力。當然,僅有強制保險是不夠的,因為在船東無力或拒絕賠償時,保險人會基于合同相對性原則或其他條款拒絕承擔保險補償責任,這樣強制保險對受害人來說就形同虛設。于是,立法又確立了直接索賠制度,賦予受害第三人直接請求責任保險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的權利。這樣,通過強制保險和直接索賠制度,受害人可以得到最大限度的保護,其生活與生產可以得到迅速恢復,這對受害人來說是至關重要的。 (二)海上強制責任保險可以間接實現社會
11、的穩定和發展 由于海上強制責任保險以保護受害人利益為目的,而任何人都可能成為受害者而成為責任保險的保障對象,因而海上強制責任保險足以影響到整個社會的安定、發展和人類的共同安危。同時,由于受害人可以從責任保險人那里得到較為充分的經濟補償,因而船舶所有人因向受害人承擔巨額經濟賠償而陷于經濟困境的情形通常不會發生,這樣就可以避免出現因為船舶所有人破產、清算而造成大規模失業和社會混亂的情形,從而有利于社會的穩定和經濟發展。 除此之外,海上強制責任保險制度還能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保障海上運輸安全、維護海洋生態平衡的作用。首先,由于污染等事件產生的巨大損害,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的機率直接影響到商業保險人的切身
12、利益,因此那些信譽好的、設備先進、管理科學的船東就會更容易獲得保險,相反那些信譽不好、設備陳舊、管理不規范的船東會因為無法取得保險而得不到營運資格,或者因為保費的提高等原因無法實現其盈利目的,從而不得不退出海上運輸,這就在一定程度上實現了海上運輸企業的優勝劣汰,從而有利于海上運輸的安全、健康和穩定發展。其次,由于海上運輸企業的優勝劣汰使得那些容易發生事故的船東們退出了海上運輸行業,而那些獲得保險的人又必須盡到合理注意、防災減損的義務,因此海上航行的安全性大大增強了,這樣在海上航行的人員的安全就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更好的保障;而污染事故、旅客遇難事故的減少,也能在很大程度上起到保護人類生命與財產安
13、全、維護海洋生態平衡、實現人類可持續發展的功效。 由此可見,海上強制責任保險使得它的當事人擔負起其應當承擔的社會責任,從而在很大程度上起到了促進社會的安全運轉和有序發展的作用。海上強制責任保險已經成為一種極具效果的“社會潤滑劑”,具有顯而易見的社會公益目的性。 三、海上強制責任保險的法律正當性解析 強制責任保險制度強制當事人締結保險合同,既是向當事人強加義務,又是對當事人自由與財產的限制與剝奪,因此強制保險除具有經濟合理性及社會公益目的外,還必須具備法律上的正當性。通常情況下,這主要是指它是否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和比例原則的要求。由于目前我國僅建立了油污強制責任保險制度,本文即以油污強制責任保險為
14、例進行分析。 (一)法律保留原則與海上強制責任保險 所謂法律保留原則,是指除非依據法律明文規定,否則人們的自由和財產不得被無故剝奪。我國立法也承認并規定了法律保留原則,憲法第62條、第67條分別規定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制定和修改法律的權限,立法法第8條則明確規定了10項只能制定法律的事項。2 在海上責任保險中,對海上油污責任的強制保險一般都是通過國內立法或國際公約確定的。例如,國際公約方面,1969/1992年油污民事責任公約第7條第8項規定了海上油污責任的強制保險制度;在國內法方面,英國通過其1995年商船航運法第163條、美國通過其1990年油污法第1016條、俄羅斯通過其1999
15、年聯邦商船航運法第18章第323條,分別確立了海上油污責任的強制保險制度。在我國,對海上油污責任的強制保險主要是基于1992年油污民事責任公約的規定,自然也符合這一原則。由此可見,對海上油污責任的強制保險符合法律保留原則。 不過,法律保留原則并不是絕對的,屬于法律保留的許多事項都可以授權行政機關進行立法。我國同樣如此,從我國立法法第9條以及保險法第11條的規定來看,也完全可以采用行政法規的方式來規范強制保險制度。因此,即使我國將來以行政立法的形式來確立強制責任保險制度,也不會構成對此項原則的根本違背。 (二)比例原則與海上強制責任保險 法律保留原則主要是在形式上驗證海上強制責任保險制度的正當性
16、,但除法律保留原則外,對海上油污責任有無采取強制保險的必要,還應該以比例原則進行實質上的檢驗。 同法律保留原則一樣,比例原則也是現代法治國家的一項基本法律原則。比例原則在西方國家憲政體系中居于重要地位,被譽為“皇冠原則”,它主要用來檢驗公權力介入私權力、公益凌駕于私益之正當性。3由于海上強制責任保險制度是基于維護社會公益目的而強制當事人投保責任保險的,因此運用該原則來檢驗其實質上的正當性是非常合適的。 通常認為,比例原則有三項子原則,即妥當性、必要性及狹義比例原則:(1)妥當性原則。所謂妥當性原則,是指限制人民自由權利的措施必須能達成法律規定的目的,如果立法者所確定的限制措施根本無法達到立法的
17、目的,那么該項立法就欠缺妥當性。實踐證明,海上油污責任強制保險制度很好地保護了受害人的利益,實現了其立法的目的,因此它符合妥當性原則的要求。(2)必要性原則。必要性原則,是指在妥當性原則獲得肯定后,立法者必須在所有能夠達成相同法律目的的手段中,選擇對人民自由權利侵害最輕的方法或限制最小的方式。在海上油污保險中,既可以強制船東投保責任險,也可以強制受害人投保意外傷害險,但由于在海上油污事故中,受害者在事前往往是不確定的,而且受害者通常數量眾多,其受到的損失也常常十分驚人,因此強制受害人投保意外傷害險不僅不便于操作,還會構成對受害者利益和社會公益的更大損害。而船東作為海上運輸的承擔者,本身即負有安
18、全保障的義務,違背此項義務即應承擔責任,因此強制船東投保責任險不僅在情理之中,與強制受害人投保意外傷害險相比,也屬于限制最小的方式。(3)狹義性比例原則。狹義性比例原則,是指法律所采取的限制措施,雖然為達成立法目的為必要,但不能因此給人民帶來過度的負擔,也就是說,必須衡量制定該法律所獲得的利益與人民自由權利的侵害是否合乎比例。一般適用該原則時并非積極地來認定兩者間是否存在合理適當的關系,而是消極地來認定兩者有無不適當、不合比例關系存在即可。如前所述,海上油污強制責任保險的目的,在于保障不特定的受害者得到充分、及時地補償,以維護社會公益、促進海上航行的安全和海洋生態的平衡,這與船東的自由與財產權
19、利相比更值得保護,因此可以認定海上油污強制責任保險符合比例性原則的要求。4 四、海上強制責任保險的局限性及其克服 雖然海上強制責任保險以其所具有的經濟上的合理性、社會公益目的性以及法律上的正當性,成為眾多國際海事公約和國內海事立法的普遍選擇,但它也有缺陷和不足,需要進行相應的補正和完善。 (一)經濟上的局限性與財務擔保制度 強制責任保險雖然具有經濟上的合理性,但是它畢竟給船舶所有人帶來了額外的經濟負擔,因為發生事故的船舶畢竟是少數,大多數船舶及其所有人因為沒有發生事故因而可能白白損失了一大筆費用。此外,對于該部分的額外支出,通常情況下都會被當作海上運輸企業的運營成本從而被轉嫁到海上旅客以及托運
20、人或收貨人身上,接著這些費用和支出又會被分攤到貨物上面并最終由眾多的消費者所承擔。由此可見,嚴格采取強制責任保險制度可能會增加企業乃至全社會的成本,這又是不經濟的。 解決這一問題的途徑是財務擔保制度。除了保險之外,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出具的書面保證;保證債券、信用證、自保人資格證明;船舶所有人自身提供的充分可靠的物的擔保,具有償付能力的其他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擔保甚至保證等,都可以用來擔保船舶所有人的損害賠償責任,而不是一味要求投保責任保險。51969/1992年油污民事責任公約第7條,美國1990年油污法第1016條、1996年HNS公約第12條、2001年燃油公約第7條、2002年雅典公約第5
21、條等均有此類規定。 (二)法律上的局限性與直接索賠制度 強制責任保險制度在法律上的局限性主要體現在責任保險的實現方面。雖然責任保險是強制性的,但責任保險雙方的權利義務仍是由保險合同來約定的,保險人出于維護自己利益的需要,往往在合同中規定一些“先行支付”或“不得訴訟”等類似條款,借以阻礙受害人向其提起保險賠償要求。這在保賠保險中更是成為一項慣例,幾乎所有的保賠保險中都有關于“先行支付”的規定,其典型措詞是,除非董事會做出相反的決定,會員就任何責任、支出和費用獲得協會賠償的先決條件是,他首先承擔了相同的責任或支付了相等的費用。基于該類規定,如果船舶所有人無力承擔或者故意逃避拒不承擔其對受害人的賠償
22、責任,那么保險人也就無須承擔保險責任。由于巨額的損害賠償常常使得船舶所有人處于瀕臨破產邊緣,從而無力負擔其對受害人的賠償責任,因此上述規定使得強制責任保險制度變得形同虛設。 為了避免出現這一問題,1969年油污民事責任公約第7條同時確立了直接索賠制度,賦予受害第三人直接請求責任保險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的權利。其他國際公約與各國國內立法也均有類似規定。由于該規定被認為是強制性條款,而上述“先行支付”之類的規定同直接索賠相違背,因而應該歸于無效。這樣,通過繞開船舶所有人而直接起訴保險人的方式,受害人就可以真正享受到強制責任保險制度帶來的好處,而強制責任保險制度也才能真正實現其預期的功能和目標。 (三)強制投保范圍的局限性與自愿責任保險 雖然在許多新的領域里,如海上污染、海上旅客人身傷亡中都已經確定了強制責任保險制度,不過在傳統的責任保險領域,如碰撞責任、貨物索賠責任等仍然采用自愿投保的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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