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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在客觀真實與法律真實之間關鍵詞:法律真實/客觀真實/錯案追究內容提要: :法律真實與客觀真實在理論上的對立只是一種誤解中的對立:它們的攻擊對象并不是對方本身:實際上:它們是在以不同的視角闡述著相同的理念。但是:在我們選擇證明標準時:卻只能選擇法律真實觀:因為:法律真實觀具有理論上的兼容性、對客觀真實的依賴性、標準上的可行性及價值理念上的合理的可接受性。而且:這一選擇具有重大的理論與實踐意義。在目前的證據法學界:對理論基礎的問題尚存在著認識論與價值論之間的較大爭論:學者們從不同的角度入手:來捍衛自己的主張。在這種背景之下:證據法學中的一系列問題都在某種程度上受到了這種爭論的影響:其中證明標準問題就是典型的一例。認識論者與價值論者對于刑事程序中的事實能不能認識:能夠認識到什么程度:應當將什么程度的事實作為判決的依據等問題歧見百出。本文認為:如果我們透過這種表面的論爭:深入其背后:就會有意想不到的發現。一、客觀真實說與法律真實說:誤解中的對立1所謂客觀真實是指法官在確定被告人有罪時:必須查明案件的客觀真實:而非其他形式、其他程度的真實。司法機關在刑事訴訟中所認定的有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責任的事實:必須與客觀上實際存在過的事實一致。在這里客體(經驗層面的案件事實)在訴訟認識中的決定性地位和判斷標準作用是客觀真實論者所著重強調的。無論是傳統的客觀真實論者還是現代的客觀真實論者都主張:“主觀認識必須符合客觀實際”2 (P545);但是應當注意的是:在具體適用證明標準的過程中:現代的客觀真實論者則與傳統的客觀真實論者的主張有所不同。這表現在:其一:他們放棄了傳統理論對所有刑事案件都堅持客觀真實的要求:主張對已經作出有罪供述的簡易案件和自訴案件可以適當放寬證明標準:甚至主張在某些案件中實行“法律真實”。3其二:他們放棄了傳統理論對法律所規定的案件事實(證明對象)都應達到“客觀真實”的要求:主張根據事實和情節的嚴重性不同實行寬嚴不等的標準。3可以說:現代客觀真實論者的這種理論上的變通對于司法實踐中的那種極端追求案件客觀真實的做法具有重大理論指導意義。法律真實是指:“在發現和認定案件事實的過程中:必須尊重體現一定價值的刑事程序的要求:在對案件事實的認識達到法律要求的標準時:即可定罪量刑:否則:應該宣布被追訴人無罪。而所謂法律要求的標準是指法律認為對事實的認識達到據此可以對被告人定罪的標準:這種標準可以表述為排除合理懷疑的標準:但不要求是絕對的客觀上的真實。”4 (P208-209)在法律真實論者那里:主體的認識能力與主體在認識過程中具有的各種局限被凸顯出來:所以:合理的可接受性是法律真實論者所突出強調的。如法律真實論者主張:“法律上的真實具有的合理的可接受性既包含了與客觀事實相一致的極大可能性:也包含了通過程序而獲得的正當性:還包含了國家為平紛止爭所表現出來的強制性:并不是單純地發現案件的客觀真實情況。”5(P130)從對客觀真實與法律真實的各自界定中可以看出:二者的分歧主要體現在兩個方面:第一:作為裁判基礎的事實能否達到客觀真實的程度?第二:以客觀真實作為裁判基礎是否可行?對于第一種分歧初看是截然對立的:然而:這種分歧卻是一種表面上的分歧。原因在于:首先:這種分歧是由在不同參照系下使用“客觀真實”這一術語造成的。客觀真實強調真理性認識的絕對性一面。堅持客觀真實觀的學者并不否認個人的認識無法達到終極真理的程度:但他們認為:此種并非完全等同于客觀事實原貌的認識已經包含了絕對真理的成分:因而具有絕對確定性的一面:并將此種具有特定絕對確定性特征的階段性認識稱之為“客觀真實”。而法律真實顯然是以終極真理作為參照系統的。因此:盡管主張法律真實觀的學者并不否認人的認識能夠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事實的原貌:但由于他們是在終極真理意義上適用“客觀真實”這一術語的:所以:主張法律真實觀的學者認為:不能將此種包含一定確定性內容的真理性認識等同于“客觀真實”:它只能是一種無限制接近客觀真實的相對真理。也就是說:兩者所談論的裁判案件事實都是指裁判者關于客觀事實的貼近于終極真理的階段性認識:只不過角度不同罷了。其次:這種分歧還源于兩者是在不同層面上討論認識能力的。客觀真實觀立足于人類認識能力的一般屬性:強調裁判者對案件事實形成真理性認識的可能性:盡管他們并不認為裁判者必然能夠正確地認識案件事實。法律真實觀則從裁判者對具體案件事實的實際認識過程出發:強調此種實際認識過程的不確定性:盡管有形成階段性真理認識的可能:但是這卻僅僅是一種可能性。而且:究竟是否已經在具體案件中得以兌現:在裁判當時也是無法作出判斷的。對于第二種分歧:也只是在一定程度上體現了客觀真實觀與法律真實觀的對立。雖然堅持客觀真實觀的學者主張司法人員對案件的裁判必須以客觀事實為標準:司法人員據以認定有罪的事實根據必須正確地反映客觀事實。即“從這個意義上說:有罪認定必定是絕對真實的:必須經得起實踐和歷史的檢驗:所謂鐵案就是這個意思。”3但客觀真實論者也意識到:確定案件的客觀真實雖然在理論上完全可能:但又要受諸多條件的限制:不能在這個問題上搞繁瑣哲學。客觀真實并不是說要將案件中的每一個細節都必須查明:因為案件事實本身是無法再現的。6(P309)法律真實觀拒絕將外在的客觀真實作為裁判的依據:而承認一種包含有主觀判斷的法定尺度作為證明標準。在堅持法律真實的學者看來:要求達到客觀真實的標準太高:而且無法操作:退而主張在法律上確立一種能夠最大限度保證事實認定之正當性的標準:并以此作為裁判的依據。在訴訟中再現的只是法律意義上的事實:而非原始狀態的實際事實。后者如果不通過一定的法律形式:就不產生法律上的后果:而前者則是事實因素與法律機理共同結合的產物。主張法律真實觀的學者實質上是強調在理論上必須區分兩種事實:客觀事實和法律事實。“客觀真實只能成為刑事案件證明的一個客觀要求:它告誡辦案人員要奮力地接近它:它決不會成為個案的一個具體的證明標準。”7能夠成為刑事案件證明標準的只能是法律真實。綜上所述:在這里:被法律真實觀作為攻擊對象的客觀真實與前述筆者提到的客觀真實論者口中的客觀真實并不是一回事。目前理論界堅持客觀真實說的論者所主張的客觀真實只是一種相對的客觀真實:而顯然法律真實論者所攻擊的卻是一種具有絕對色彩的客觀真實:也就是筆者前面所提到的傳統客觀真實論者的主張:他們對于目前客觀真實論者的主張中的相對色彩和靈活策略卻視而不見。筆者認為:客觀真實與法律真實之間其實并非表現得那樣嚴格對立:雙方只是在滿足自身需要的前提下:按自己希望的用途隨心所欲地使用著“客觀真實”這一術語。而且雖然兩種事實觀的視角不同:但是卻闡述著同樣的理念。二者都不否認探求案件事實真相對斷案的重要性:都將辯證唯物主義認識論作為自己的理論依據。二、對法律真實觀的選擇既然客觀真實與法律真實并不是截然對立的。那么:我們究竟應該如何處理二者之間的關系呢?也就是說:我們對證明標準的理論概括究竟選擇誰比較合適呢?在這里:筆者主張選擇法律真實觀。我們的法律真實觀具有以下特點:(一)理論上的兼容性我們所主張的法律真實觀并不否認裁判者對案件事實的認識能夠達到客觀真實的程度:法律真實觀同樣承認在訴訟之外有一個客觀事實。只是在具體的案件中:由于對裁判者而言:并不存在預定的案件事實:裁判者對案件事實的認識既使達到了主觀符合客觀的程度:作為認識主體的裁判者也無法對此作出判斷。也就是說:法律真實觀雖然反對將客觀真實作為證明標準本身:但其并不否認客觀真實的存在:更不反對某些訴訟認識能夠達到客觀真實的程度。相反:除了少數論者外:多數學者都承認法律真實與客觀真實之間存在著密切的聯系。比如有學者認為:“實際上:在訴訟過程中:存在著三種事實樣態:即客觀事實、主觀事實和法律上的事實。這三種事實之間存在著密切的內在聯系:主觀事實、法律上的事實都從客觀事實衍生而來。”4(P210-211)所以:我們的法律真實觀具有理論上的兼容性:其在堅持法律真實的同時:也在一定程度上認同客觀真實的主張:從而最大限度地避免了理論思維上的極端性。(二)對客觀真實的依賴性雖然在證明標準的問題上:我們選擇法律真實觀:但如果片面地強調法律真實:很可能會使法律真實觀面臨“惡法亦法”的責難:甚至出現“無事實裁判”的現象。所以:我們所倡導的法律真實觀并不反對訴訟認識對客觀真實的追求:相反我們的法律真實充分考慮了實質性的正義理想:并以客觀真實理論作為自己更深層次的價值根基。但是我們必須澄清這樣一個事實:追求美好理想的愿望和行動與通過追求所得到的結果并非是一回事。在某些案件中:我們根本無法查明事實的真相:而且最終也只能根據價值上的選擇將沒有被證明的犯罪事實推定為不存在。法律真實觀所堅持的客觀真實是一種經過價值過濾的客觀真實:在無罪案件的問題上:我們的判斷還可能是偏離事實基礎而按照價值選擇作出的。從另一個角度來講:由于客觀真實論者論證自己主張的角度與法律真實觀不同:因而:其非常容易把人類追求本體的強烈愿望帶入到人類的認識活動中:而忽視甚至拋棄人們的認識規律:導致對辯證唯物主義認識論的辯證法思想這一理論上的精髓缺乏應有的重視。所以:客觀真實雖然以辯證唯物主義認識論為指導:但實際上往往會背離辯證唯物主義認識論的認識路線。總之:我們不選擇客觀真實作為證明標準。但是這并不意味著我們要放棄對客觀真實的追求。在此:我們完全可以將其置于證明要求的地位(在這里:我們將證明標準與證明要求進行了區分):對訴訟中的認識活動加以引導。(三)標準上的可行性在當前的法學界:對法律真實存在著一種普遍的誤解。認為法律真實觀在具體的標準上:沒有客觀真實觀所要求的那么高:因而:容易導致冤假錯案。在這里:應當承認:法律真實所要求的證明標準確實沒有客觀真實所要求的那么高。可這恰恰是我們所主張的法律真實觀的一個特點。即主觀認識符合客觀事實雖然是我們理應追求的目標:可是:在方法論上:我們卻無法以客觀真實本身作為標準:只能退而求其次:設置一種以“最大限度貼近客觀事實”為要求的衡量尺度。也就是說:證明標準應當以滿足需要的最低限度為標準:而不是以所要追求的最高理想為尺度。證明標準應該具有可行性的特點:但這絕不會降低定罪質量:因為證明標準與基于證明標準所形成的認識結果是不同的。“證明標準是一種最低限度(比如60分及格):基于此種標準剪裁出的認識結果盡管不得低于特定的限度(及格者必然不得低于60分):但卻可以遠遠高于最低限度(及格者有可能是100分)。”8 (P532)所以:盡管在認識案件事實的過程中:我們要堅持高要求:但在最后的定案上:法律真實觀所要求的卻是一種可行性的標準。即從法律事實作為裁判根據的正當性入手:致力于探討一種更為符合訴訟自身規律的證明標準。(四)具有價值理念上的合理的可接受性依據法律真實觀:作為裁判依據的事實只能是經過法律規范整理過的事實:是包含了司法人員主觀認識的由證據支撐的事實。因此在價值理念上:這種事實必須具有合理的可接受性。那么:我們的法律真實觀具有這種合理的可接受性嗎?答案當然是肯定的。因為:眾所周知:在人的判斷能力難以達到神的高度的情況下:我們只能通過法律和法律程序為人們設定一個最后決斷的公認的標準和界限法律真實:以便于給人的不太完美的判斷提供一個合法化的標準和機制。也就是說:法律真實在某種程度上可以說是人們公認的無奈的選擇。然而:毋庸置疑的是:這種真實觀中卻也體現了社會上多數人的價值觀和正義標準:其最終當然會被整個社會所接受和認同。這里的道理也很簡單:即這一標準和機制是人們公認的:大家沒有不接受它產生出來的結論的理由。所以:從這個意義上來講:我們的法律真實是具有合理的可接受性的。以上筆者主要是從法律真實與客觀真實的關系的角度進行了分析。我們必須承認:司法裁判的事實依據只是一種包含了錯誤可能性的人類認識:在這種情況下:要確立一個科學的證明標準:我們只能選擇法律真實。注釋:作者簡介:鐘新文(1963-),男,吉林長春人,吉林公安高等專科學校副校長,副教授;楊 波(1974-),女,遼寧錦州人,吉林大學理論法學研究中心博士研究生。1高一飛.法律真實說與客觀真實說:誤解中的對立J .法學:2001:(11).2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6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 1972 .3陳光中:陳海光.刑事證據制度與認識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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