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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音樂作品的著作財產權保護 學生姓名: 學號:政法學院 法學專業(yè)指導教師: 職稱:摘 要:音樂作品主要被以廣播、表演以及網絡傳播的方式使用,因此音樂作品的廣播權、表演權以及網絡傳播權是著作權人主要的、極易受侵害的財產權利?,F今社會大量存在著廣播、電視中無償使用音樂作品的問題;營業(yè)性場所的機械表演問題;以及網絡音樂免費傳播的問題。我國現行著作權法對音樂作品財產權的保護尚不完善,因此要繼續(xù)規(guī)范著作權的法定許可和合理使用制度,完善著作權集體管理制度和網絡傳播制度,切實加強對音樂作品的保護。關鍵詞:音樂作品;法定許可;著作權集體管理制度;網絡傳播Abstract: Musical composition primarily used by broadcast、performance and network communication, so the right to broadcast musical works、performing rights and the right of network communication is a major and vulnerable to violations of property rights. Nowadays there are a lot of question about free use in radio and television; place of business of the mechanical performance issues; and the problem of the spread of online music for free. Chinas current copyright laws protect the property rights of music is not perfect, so to continue to regulate the statutory copyright license and the rational use of the system, improve the system of collective management of copyright and the network communication system and strengthen the protection of musical works.Keywords: music; Statutory license; Copyright collective management system; Internet Communication一、音樂作品著作財產權的主要內容音樂作品,著作權法上指的是交響樂、歌曲等能夠演唱或者演奏的帶詞或者不帶詞的作品。音樂作品的著作權包括人身權和財產權兩大方面,本文只討論廣播權、機械表演權和網絡傳播權三項極易受到侵害的財產權利。(一)廣播權廣播權是音樂作品的一項重要權能,音樂作品的著作權人通過廣播權的實現可以獲得巨大的利潤,因此,對廣播權的保護可以有效維護著作權人的利益。我國著作權法第十條規(guī)定,廣播權,即以無線方式公開廣播或傳播作品,以有線傳播或者轉播的方式向公眾傳播廣播作品,以及通過擴音器或者其他傳送符號、聲音、圖像的類似工具向公眾傳播廣播的作品的權利。170由此可見,廣播權所包含的內容比較豐富,大體包含了以無線方式向公眾傳播、以有線方式向公眾傳播以及用其他設備向公眾傳播廣播作品的權利。廣播權的內容包含兩部分:一是著作權人可以自己廣播,也可以授權他人廣播并獲取報酬。二是著作權人有權禁止他人未經允許而廣播其作品,除法律規(guī)定外,擅自廣播的行為均構成侵權。273-74 (二)機械表演權表演權在作者財產權益中的地位是突出的,通過音樂作品的表演能給著作權人帶來經濟利益,因此,表演權是一項重要的財產權利。而機械表演權又是兩者中最易受到侵害的,現實中大量存在者一些營業(yè)性場所播放音樂作品而不予支付報酬的情形。根據我國著作權法的規(guī)定,音樂作品的表演權包括現場表演權和機械表演權。機械表演是相對于演員直接或借助技術設備以聲音公開再現音樂作品的現場表演而言的,指的是指借助錄音機、錄像機等技術設備將自然人的音樂作品表演公開傳播,即以機械方式傳播作品的表演。使用錄放設備公開播送錄有表演的唱片、錄音帶、錄像帶等都屬于機械表演,如超市、賓館、飯店、火車車廂為顧客播放音樂等。(三)網絡傳播權隨著計算機通訊技術的發(fā)展,尤其是互聯網技術的發(fā)展,作品的傳播形式發(fā)生了深刻變化。音樂作品同樣深受網絡技術的發(fā)展影響。當前,網絡已成為音樂作品傳播渠道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網絡傳播音樂作品當然涉及到著作權的利益,所以賦予音樂作品的著作權人獨立的網絡傳播權也確有必要。當然,網絡傳播與傳統(tǒng)的傳播方式在本質上并無差別,故而,賦予音樂作品的著作權人該項權利不是難題也無爭議。但由于網絡傳播與傳統(tǒng)的傳播方式相比難以控制,因此,基于技術方面的保護或者說保護音樂作品網絡傳播權的細則性規(guī)定顯得更為重要。許多國家包括中國對網絡傳播權都做出了規(guī)定,但由于各國經濟、技術水平差異較大,所以對作品的保護效果也各不相同。3我國著作權法只原則性規(guī)定了著作權人享有信息網絡傳播權,而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另行規(guī)定?;谛畔⒕W絡傳播權,音樂著作權人可以自己在網絡上傳播也可以授權他人在網絡上傳播,且除法律另有規(guī)定外,有權禁止任何人未經其許可在網絡上傳播其作品。二、音樂作品著作財產權受侵害的主要情形音樂是文化的重要組成部分,音樂的繁榮從一個側面可以反映出文化的繁榮。眾所周知音樂的繁榮是以音樂創(chuàng)作人高質量高效率的創(chuàng)作為前提的,這需要有良好的創(chuàng)作環(huán)境作保障。我們很難想象一個對音樂作品保護不力的國家如何激發(fā)音樂創(chuàng)作人的創(chuàng)作熱情。反思我國目前音樂作品的保護現狀,侵犯音樂著作權人的財產權的現象比比皆是,并且有一些侵權行為毫無顧忌,而著作權人對此卻無可奈何。現就以下情形作簡要探究:(一)廣播、電視中的無償使用問題廣播電臺、電視臺每天都在自行選擇播放大量音樂作品,其中絕大多數為無償使用即未支付給音樂著作權人任何報酬。當一種現象普遍存在時,人們往往會認為理所當然。然而,廣播權是音樂作品一項十分重要的權能,任何人未經音樂著作權人的許可禁止廣播其作品,并且音樂著作權人享有報酬請求權。477-78為什么廣播電臺、電視臺可以不經作者許可使用其作品而又不支付報酬?其深層次原因是法律規(guī)定為他們提供了無償使用音樂作品的機會。我國著作權法第四十二條規(guī)定:廣播電臺、電視臺播放他人已經發(fā)表的作品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但應當支付報酬。第四十三條規(guī)定:廣播電臺、電視臺播放已經出版的錄音制品,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但應當支付報酬。當事人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guī)定。通過上述規(guī)定我們知道,音樂作品已經發(fā)表或被制作成錄音制品,廣播電臺、電視臺即可不經許可而使用。盡管法律明確規(guī)定廣播電臺、電視臺應當支付報酬,但廣播電臺、電視臺會充分利用自身節(jié)目播放具有時效性的特點和上述規(guī)定的漏洞達到無償使用的目的。其次,由于法律賦予了廣播電臺、電視臺隨時使用音樂作品的權利,而并未對其附加任何義務,因此廣播電臺、電視臺不會有任何侵權的風險,一旦著作權人未發(fā)現其使用情況,那么廣播電臺、電視臺則可能會選擇不再支付報酬,而即使著作權人發(fā)現了其使用情況,電視臺只不過支付其應支付的報酬即可,無需承擔侵權責任。廣播電臺、電視臺作為營利機構,他們自然會權衡利弊,做出有利于自己的選擇,結果很可能是廣播電臺、電視臺會大量使用錄音制品而不支付報酬。此種情形下,音樂著作權人所處地位極其不利。正是基于以上原因,才出現了大量音樂作品被廣播電臺、電視臺無償使用,而音樂作品著作權人的廣播權屢屢被侵犯的局面。因此,我們需要進一步完善我國著作權法中關于音樂作品的法定許可制度,提高著作權人在與廣播電臺、電視臺博弈中的法律地位,保護音樂著作權人的財產權益,這也有利于我國廣播事業(yè)的健康發(fā)展。(二)營業(yè)性機械表演問題音樂作品是以表演權為核心的一類特殊作品。表演權除了現場表演權外,還包括機械表演權,主要表現為營業(yè)場所播放背景音樂的問題。所謂背景音樂,是指在不以音樂為主題的活動中,為了某種需要而播放的音樂作品。廣義上的背景音樂,泛指在一切場合和活動中播放使用的音樂作品,如在生日宴會上播放的生日祝福歌;本文討論的是狹義上的背景音樂,即特指在營業(yè)性場所,為經營需要而播放使用的音樂作品。北京美廉美連鎖商業(yè)有限公司因把中國音樂著作權協會管理的燭光里的媽媽作為背景音樂在超市里播放,被以侵犯著作權為由訴至法院,被要求針對未經許可使用該曲的行為賠償1萬元,并支付維權費用6500元。2009年1月6日,北京市海淀區(qū)法院審結了此案,北京首例播放背景音樂侵權案例審結,因本案僅涉及一首曲目的曲作者權,且公證時涉案的美廉美所屬的金頂街超市開業(yè)不久,使用時間較短,侵權程度較輕,法院綜合考慮涉案作品的知名度,音著協許可使用收費的標準,金頂街超市使用的方式、時間和范圍等因素,酌定賠償金額,判決美廉美就其使用行為賠償經濟損失500元,支付維權合理開支1200元。美廉美在庭審結束后的法庭調解過程中,亦同意就其下屬多家超市背景音樂的使用許可與音著協進行協商,但最終因美廉美提出的不同位置的超市收費水平應有所差別等條件,雙方未能達成一致意見。5目前,像這樣的營業(yè)場所收費問題尤為突出,爭議的焦點主要集中在收費標準上。根據著作權集體管理條例的規(guī)定,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擁有收費標準的制定權,而國家著作權管理部門僅作備案和公示,并且對于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的費用標準的制定程序未作細致規(guī)定。6由于著作權收費涉及主體復雜,利益影響面大,將收費標準的制定權完全授予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確有欠妥之處。(三)網絡傳播問題網絡技術的迅猛發(fā)展已改變了人們的生活方式,人們幾乎可以隨時隨地通過網絡了解信息、欣賞音樂。與之相對應的則是在管理上的滯后、被動。音樂在網絡上的傳播速度及廣度已不是其他方式所能比擬的,隨時隨地下載音樂、欣賞音樂已成為現代人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作為消費者,我們可以免費獲取任意一首我們喜歡的音樂作品而無需直接支付任何費用。這雖然豐富了人們的精神生活,但有一個現實問題卻不得不讓我們面對,即如此廉價的享受音樂也正在傷害著音樂創(chuàng)作者們的創(chuàng)作熱情。深入分析,我們會發(fā)現,造成音樂作品著作權人損失的并非消費者,而是音樂作品的網絡服務提供者。7網絡服務的提供者是提供音樂作品讓網民免費下載的平臺,網絡通過吸引網民的點擊,可獲得高點擊率從而獲取巨額的廣告收入。因此,網絡服務提供者是利用了音樂作品進行營利性活動,對于音樂著作權人的損失,應當由網絡服務提供者承擔。但在實際操作中,著作權人的財產權益很難得到切實保護,究其原因,一方面是由于傳播網站數量多,隱蔽性強,較難進行全面搜集清理,從而造成大量不法網站肆意傳播音樂作品而不會及時發(fā)現;另一方面,現行法律中的“避風港原則”也為不法網站逃避打擊提供了一定條件;8125-126此外,維權成本太高,大部分音樂作品著作權人對此只能聽之任之。要保護音樂著作權人的合法權益,鼓勵音樂創(chuàng)作者創(chuàng)作更多的音樂作品,必須要扭轉目前這種局面。針對網絡本身的特點,我們需更在立法、司法以及網絡技術方面加以完善來解決音樂作品的網絡傳播問題。三、完善音樂作品著作財產權保護的相關建議(一)完善法定許可制度前述的問題分析中提到目前廣播電臺、電視臺大量使用音樂作品而不支付給著作權人報酬。其主要原因是我國法定許可制度的規(guī)定于著作權人不利,過分傾向于維護廣播電臺、電視臺的利益。9音樂著作權人因為無法主張侵權,所以不能向廣播電臺、電視臺主張停止侵害、賠償損失等侵權責任。盡管音樂著作權人處于債權人地位,但由于實現該債權成本過高,證據搜集困難,加之勢單力薄,因此,債權人處于極為不利的局面之中。法定許可的本質是音樂著作權人與廣播電臺、電視臺之間的音樂作品使用許可合同。10222-224該合同的特殊之處在于,法律規(guī)定了音樂著作權人強制締約義務。理論上講,合同雙方法律地位平等,權利義務關系明確。但從實際履行層面看,此合同顯失公平。首先,從合同締結之初,音樂著作權人已處于不利地位,合同訂立過程完全由使用者一方控制,甚至可能存在使用人已經將作品使用完畢而音樂著作權人卻毫不知情的情形。其次,即使權利人知道自己的作品被使用,因為權利人僅僅是合同一方的債權人,其對音樂作品已失去控制力,而只能被動的請求對方支付報酬。顯然,此時音樂著作權人的法律地位已不是著作權人的地位,也就是說,他無法針對廣播電臺、電視臺要求侵權責任。再者,由于廣播電臺、電視臺的強勢地位,音樂著作權人在報酬談判上也處于劣勢。綜上分析,我們可以看出,若法律再不對著作權人加以傾斜,那么音樂作品的著作權人的利益會被“不合理的損害”。因此我國著作權法尚需在以下三個方面對音樂作品法定許可制度加以完善:1.增加廣播電臺、電視臺的通知義務廣播電臺、電視臺應在使用音樂作品前通知音樂作品著作權人或其參加的音樂著作權協會,若未經通知擅自播放該音樂作品則構成對音樂作品傳播權的侵犯,音樂著作權人有權要求廣播電臺、電視臺停止侵害、賠償損失。11若廣播電臺、電視臺未經通知而使用音樂作品會產生侵權責任,提高了其違法成本,若通知,則可以隨時使用,無需征得著作權人同意,但此時著作權人即可要求廣播電臺、電視臺支付報酬,無需再過后自行調查,從而降低了權利人的成本。2.明確音樂作品使用費的繳納方式廣播電臺、電視臺無論是向音樂作品著作權人支付使用費還是向音樂著作權協會繳納使用費,法律都應設定合理的支付時限,并應就不同的支付方式予以明確化、細致化,使之具有可操作性。3.增加廣播電臺、電視臺保留音樂作品使用記錄的義務 12廣播電臺、電視臺應對音樂作品的使用情況作詳細記錄并保留一定期限,這就增加了廣播電臺、電視臺在訴訟中的舉證義務,同時減輕了著作權人的訴訟成本。(二)完善著作權集體管理制度1.收費標準的完善收費標準問題是著作權集體管理制度中是最關鍵,也最敏感的問題。現行條例將這一權利完全交給了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而國家管理部門僅僅進行公示。而前面我們在分析營業(yè)性場所收費爭議時,提到這一點,由于收費涉及到多方利益,僅由著作權集體組織一方制定標準卻有不妥。首先,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的壟斷地位使其制定的標準難以令人信服;其次,現行條例并未對收費標準的制定程序做出細致的規(guī)定,而僅僅建議性提出,在制定時應考慮以下因素:使用作品、錄音錄像制品等的時間、方式和地域范圍;權利的種類;訂立許可使用合同和收取使用費工作的繁簡程度。正是基于以上原因,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自己制定了費用標準后,著作權使用者紛紛表示質疑。最終,在收費過程中,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總顯得缺乏底氣。解決收費難問題的關鍵是要規(guī)范好收費標準的制定。因此,可以選擇以下幾種方法予以完善:第一種,完善現行條例,明確規(guī)定收費標準的制定與修改的細則,力求既具有操作性又能最大程度的體現各方利益;第二種,保留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現有的標準制定權,但增加著作權管理部門的審查權,一旦制定出的標準遭到異議,設定一定的異議受理與處置程序,如果達到一定條件,著作權管理部門可以自行組織審查,必要時,自行組織制定;第三種,直接取消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的制定權,由著作權管理部門制定參考標準,再組織各主體協商最終標準。這里還要強調,無論采取哪種方法,在制定過程中都應組織聽證程序。2國家監(jiān)督的完善 由于音著協是由國家版權局參與發(fā)起的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因此音著協一直帶有濃厚的官方色彩,這對我國著作權集體組織的健康發(fā)展極為不利。要擺脫行政直接干預,不但需要在法律層面明確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的性質,還要像其他一些行業(yè)壟斷機構一樣納入國家的嚴格監(jiān)督之下。作為國家監(jiān)督機構,國家版權局應保持中立,嚴格監(jiān)督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的行為,避免對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的偏袒。通過完善立法規(guī)范著作權集體管理制度,國家版權局正確行使權力,有效監(jiān)督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制定合理的使用費收取標準,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依法收取管理費用,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的社會公信力才會相應提高,營業(yè)性場所收費難問題才會得到有效的解決。那時,音著協代表著作權人行使權利會更有效率,而著作權人也會有效監(jiān)督音著協,只有兩者相互信任,才能更好的維護音樂著作權人的利益,促進我國音樂市場的繁榮發(fā)展。(三)完善網絡管理制度音樂作品網絡傳播權的保護問題備受關注。由于網絡傳播涉及復雜的技術問題,因此對于音樂作品的網絡保護,不僅要重視立法和司法保護,而且要加強管理尤其是技術方面的管理。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是現行對著作權的網絡傳播權的細則性保護規(guī)范,盡管此條例對網絡傳播問題做出了比較完善的規(guī)定,對各網絡主體也做出了比較清晰的界定,但有些條款還是引起了爭議,比如所謂的“避風港原則”。13103-109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條例第23條規(guī)定,搜索引擎提供者在兩種情形下承擔責任,第一,搜索引擎提供者接到權利人的通知后,應當斷開侵權作品鏈接,若沒有采取措施時,需承擔相應的責任;第二,即使沒有通知,如果搜索引擎提供者明知或應當知道所鏈接作品侵權的,應當與侵權作品的發(fā)布人一起承擔責任。14針對音樂作品,根據此條的規(guī)定,若搜索引擎提供了侵權音樂作品,會有兩種結果:第一種,如果搜索引擎的提供者不知該音樂作品是侵權作品,經過著作權人的通知刪除掉該音樂作品,則其不承擔責任;第二種,如果搜索引擎的提供者明知或應知該音樂作品為侵權作品,無論著作權人有沒有通知,該提供者則一定承擔要承擔責任。對此問題的爭議有兩方面的問題:首先,就在于“應知”和“明知”的認定上,該條例并沒有給出確切的解釋;其次是該條款的使用順序上,即先適用“第一”還是“第二”。解決此問題應從以下兩方面入手:第一,以司法解釋的形式規(guī)定網絡服務提供商必須安裝網絡過濾技術,識別作品權利的正當性。對哪些音樂作品具有網絡傳播權以及哪些網站有權傳播作備案登記,為網絡識別提供數據庫支持。做到這一點其實并不難,只要網絡服務提供者定期與音著協聯系,或者盡到謹慎的查詢義務即可。若網絡服務的提供者沒有按規(guī)定安裝網絡過濾技術,或雖安裝但沒有使用,均可認為其應知。除此之外,司法解釋可以列舉一些常識推定的情形,比如,一部電影尚未公映,其電影音樂在網絡上就已經開始傳播,則可以推定其“應知”。第二,在司法實踐中,明確該規(guī)定的適用順序。因為,在實踐中,網絡服務的提供者往往會提出這樣的抗辯:著作權人并沒有通知存在侵權行為,或者著作權人通知后自己立即就刪除了該音樂作品,因此符合該規(guī)定,不應承擔責任。而在適用該條款進行司法審判時,法官也會習慣性的按順序進行適用,一旦發(fā)現網絡服務提供者已經刪除了音樂作品,就會認為其不應承擔侵權責任,而不再考慮其是否存在“應知”或“明知”的問題了。這也正是該條款會被稱之為“避風港原則”的原因。部分的網絡服務提供商會利用該規(guī)定,在明知侵權的情形下,依然對音樂作品進行鏈接,當著作權人追究其侵權責任時,以“未接到通知”為借口逃避音樂著作權人的賠償請求。存在這種現象的原因在于對該規(guī)定的適用順序不合理。1582-86將網絡提供商“應知”或“明知”該作品為侵權作品的規(guī)定看作是前面規(guī)定的例外,這顯然對著作權的保護極其不利。因此,在司法實踐中,應轉變思維,先去判斷網絡服務的提供者是否“應知”或“明知”此音樂作品為侵權作品。若可以證明其應知或明知為侵權作品,則無需再考慮是否“得到通知”而刪除的問題了。也就是說,應該將使用順序作一下顛倒,使前面的規(guī)定成為后面規(guī)定的例外情況。對于音樂作品網絡傳播權的保護除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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