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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新聞出版統計管理辦法》7月1日正式實施為科學、有效、規范地組織新聞出版統計工作,保障新聞出版(版權)統計資料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和及時性,制定了《新聞出版統計管理》并于7月1日正式實施,下面是詳細內容。國家新聞出版廣電總局日前發布第9號總局令,新的《新聞出版統計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新《辦法》)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原新聞出版總署、國家統計局于2005年2月7日頒布的《新聞出版統計管理辦法》同時廢止。新《辦法》共6章41條,主要修改內容包括7個方面:一是規范新聞出版統計的有關概念。二是進一步明確設置統計機構、配置統計人員、保障統計經費的要求。三是加強對統計數據質量的保障。四是加強了統計資料的保密管理。五是調整了有關機構的表述,完善了有關機構的職責要求。六是加強了統計工作的監督檢查。七是增加了統計違法行為的種類,加重了違法行為的法律責任。新聞出版統計管理辦法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科學、有效、規范地組織新聞出版統計工作,保障新聞出版(版權)統計資料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和及時性,充分發揮統計工作在服務新聞出版行業發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以下簡稱《統計法》)及其實施的有關,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新聞出版統計是指各級新聞出版行政主管部門為滿足新聞出版行業管理工作需要,依法對新聞出版統計調查對象組織實施的各項統計活動。新聞出版統計調查對象包括各級新聞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從事新聞出版(版權)活動的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組織以及個體工商戶等。第三條新聞出版統計的基本任務是對新聞出版(版權)活動的相關情況進行統計調查和統計分析,提供統計資料和統計咨詢,實行統計監督。第四條新聞出版統計調查對象必須依照有關統計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提供新聞出版統計調查所需的統計資料,不得提供不真實或者不完整的統計資料,不得遲報、拒報統計資料。第五條新聞出版統計工作實行統一管理、分級負責。地方各級新聞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在上級新聞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和同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的業務指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新聞出版統計工作。第六條各級新聞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應加強對新聞出版統計工作的領導,健全統計機構,充實專職統計人員,建立統計工作責任機制,定期檢查并監督統計法律法規的執行情況。第七條各級新聞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應將必要的統計工作經費列入單位相應年度財政預算。第八條各級新聞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應重視統計信息化建設,為新聞出版統計工作提供必要的技術裝備和其他各項條件,推進統計信息搜集、處理、傳輸、共享、存儲技術和統計數據庫體系的現代化。第二章統計調查管理第九條國家新聞出版廣電總局制定全國新聞出版統計調查項目,并依法定程序報國家統計局審批或備案。第十條地方新聞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制定補充性地方新聞出版統計調查項目,經上級新聞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后,報同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審批。補充性地方新聞出版統計調查項目,不得與國家統計調查項目和上級新聞出版統計調查項目重復、矛盾。第十一條各級新聞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統計調查項目,應當同時制定該項目的統計調查,并依照本辦法第九條、第十條的有關規定一并報經審批或者備案。統計調查制度應當對調查目的、調查內容、調查方法、調查對象、調查組織方式、調查表式、統計資料的報送和公布等作出規定。第十二條各級新聞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制發的統計調查表應由本部門統計機構統一編號,并標明表號、制定機關、批準或備案文號、有效期限等法定標識。第十三條新聞出版統計調查對象應當根據依法制定的新聞出版統計調查制度,設置原始記錄、統計臺賬,建立健全統計資料的審核、簽署、交接、歸檔等管理制度。第十四條各級新聞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結合年度核驗、行政記錄等方式,開展新聞出版統計調查,做好數據搜集、審核、匯總、報送工作;建立健全新聞出版統計調查質量控制體系,保證統計資料的完整性和準確性。第十五條地方新聞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向上級主管部門報送統計數據,須經本部門主管領導審核、簽署,并對基層數據上報情況及本期數據中異常變動情況予以說明。省級新聞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每年報送年度統計資料后,應向國家新聞出版廣電總局報送本地區年度統計分析。第十六條統計數據報出后,如發現內容有誤,報送單位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進行更正并書面說明理由。第三章統計資料的管理和公布第十七條新聞出版(版權)統計資料實行分級管理。全國新聞出版(版權)統計資料由國家新聞出版廣電總局統一管理;地方新聞出版(版權)統計資料由各地新聞出版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管理。第十八條新聞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應嚴格按照國家檔案管理制度和保密制度的有關要求,建立健全新聞出版(版權)統計資料檔案制度,加強保密管理,妥善保管、調用和移交統計資料。第十九條新聞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建立健全統計資料公布制度,按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以及依法制定的統計調查制度公布新聞出版(版權)統計資料。全國新聞出版(版權)統計資料,由國家新聞出版廣電總局負責審核、公布;各地新聞出版(版權)統計資料,由地方新聞出版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審核、公布。第二十條尚未公布的新聞出版(版權)統計資料,不得擅自對外提供,不得公開使用。第四章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第二十一條新聞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統計工作的需要,設立承擔綜合統計職能的機構,指定統計負責人和統計人員,統一管理新聞出版統計工作;從事新聞出版(版權)活動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等新聞出版統計調查對象,根據需要設立統計機構或者指定統計人員,完成新聞出版統計工作。第二十二條國家新聞出版廣電總局承擔新聞出版綜合統計職能的機構履行以下職責:(一)擬定全國新聞出版統計工作規劃、統計調查制度、調查任務、調查方案和相關統計標準,并組織實施;(二)負責與同級有關部門的統計業務合作;組織、指導、協調本部門內非綜合統計職能機構的統計工作,審核本部門內非綜合統計職能機構擬定的統計調查方案;組織、指導、協調地方各級新聞出版行政主管部門的新聞出版統計工作,審核地方各級新聞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擬定的補充性新聞出版統計調查制度;(三)組織指導新聞出版統計調查方法和統計管理制度改革的研究、試點和推廣;(四)開展全國新聞出版行業情況的統計分析、監測評價;(五)統一管理、審定、公布全國新聞出版(版權)統計資料;(六)會同相關部門,組織、指導全國新聞出版(版權)統計人員的業務培訓和科學研究交流;(七)統一規劃全國新聞出版統計網絡信息系統建設,管理、開發和利用全國新聞出版統計數據和行政記錄等資料;(八)監督檢查統計法律、法規、規章和統計調查制度的執行,并進行考核。第二十三條地方新聞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承擔綜合統計職能的機構履行以下職責:(一)完成上級新聞出版行政主管部門部署的統計調查任務;組織、實施補充性新聞出版統計調查項目;審核并按時向上級新聞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報送本地區的統計數據、統計報告和其他統計資料;(二)負責與本地區同級有關部門的統計業務合作;組織、指導、協調本部門內非綜合統計職能機構的統計工作,審核本部門內非綜合統計職能機構擬定的統計調查方案;組織、指導、協調下級新聞出版行政主管部門的統計工作;(三)貫徹執行統計法律、法規、規章,實施國家統計標準和補充性的新聞出版統計標準;(四)開展本地區的新聞出版行業情況的統計分析、監督評價;(五)統一管理、審定、公布本地區的新聞出版(版權)統計資料;(六)會同相關部門,組織本地區新聞出版(版權)統計人員的業務培訓;(七)按照上級新聞出版行政主管部門的統一規劃,組織本地區新聞出版統計網絡信息系統建設,管理、開發和利用本地區新聞出版統計數據和行政記錄等資料。第二十四條中國新聞出版研究院在國家新聞出版廣電總局的領導下,根據有關統計制度和調查計劃、方案,履行以下職責:(一)統計數據的搜集、審核、匯總、報送;(二)新聞出版(版權)統計資料匯編和產業分析報告等統計資料的編制、撰寫;(三)新聞出版統計網絡信息系統的建設和應用;(四)面向社會的統計信息咨詢服務;(五)境外新聞出版信息的搜集;(六)有關統計檔案的管理。第二十五條新聞出版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依法獨立行使以下職權:(一)統計調查權:調查、搜集有關資料,召開有關調查會議,檢查與統計資料有關的各種原始記錄和統計臺賬,要求更正不實的'統計數據。(二)統計報告權:將統計調查所得資料和情況進行整理、分析,及時如實地向上級機關和統計部門提出統計報告。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阻撓、扣壓統計報告,不得偽造和篡改統計資料。(三)統計監督權:根據統計調查和統計分析,對新聞出版工作進行統計監督,指出存在的問題,提出改進的建議。有關部門對統計機構、統計人員指出的問題和提出的建議,應當及時予以研究處理。第二十六條新聞出版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應堅持實事求是,恪守職業道德,依法履行職責,如實搜集、錄入、審核、報送統計資料,不得偽造、篡改統計資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任何單位和個人提供不真實的統計資料,有權拒絕、抵制有關強令或者授意篡改統計資料、編造虛假數據的行為,對其負責搜集、審核、錄入的統計資料與統計調查對象報送的統計資料的一致性負責。第二十七條新聞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從事新聞出版(版權)活動的單位負責人負有督促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執行《統計法》以及各種的職責;不得自行修改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提供的新聞出版(版權)統計資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統計機構、統計人員及其他機構、人員偽造、篡改統計資料;不得對依法履行職責或者拒絕、抵制統計違法行為的統計人員打擊報復。第二十八條新聞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新聞出版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對在統計工作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信息,應當予以保密,對統計調查中獲得的能夠識別和推斷單個統計調查對象身份的資料應當保密,不得對外提供泄露。第二十九條各級新聞出版行政主管部門的統計人員應保持相對穩定。統計人員因工作需要調離統計崗位時,應選派有能力承擔規定職責的人員接替,先補后調,辦清交接手續,并及時告知上級新聞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對不稱職、不合格的統計人員應及時進行調整。第五章監督檢查和法律責任第三十條各級新聞出版行政主管部門統計機構依法對下級新聞出版行政主管部門、統計調查對象的統計工作進行監督、檢查和考核。新聞出版統計檢查的內容包括:統計法律法規和規章制度的執行情況,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的配置情況,統計資料搜集和報送的真實、準確、及時、完整程度等,統計資料的公布情況,統計信息化建設情況,對下級單位和統計調查對象統計工作監督、檢查和考核的執行情況,以及其他與統計工作相關的情況。第三十一條各級新聞出版行政主管部門、統計調查對象應配合上級新聞出版行政主管部門的檢查工作。任何單位、個人不得干擾和妨礙統計人員執法檢查和作出檢查結論。第三十二條新聞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統計機構或統計人員,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或獎勵:(一)忠于職守,執行統計法律、法規和規章表現突出的;(二)在改進和完善新聞出版統計制度、統計調查方法等方面有重要貢獻的;(三)在完成規定的新聞出版統計調查任務,保障新聞出版(版權)統計資料準確性、及時性方面作出顯著成績的;(四)在進行新聞出版統計分析、監督方面取得突出成績的;(五)在新聞出版統計工作中運用和推廣現代信息技術有顯著效果的;(六)在新聞出版統計科學研究方面有所創新、作出重要貢獻的。第三十三條各級新聞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單位的負責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新聞出版行政主管部門予以,建議任免機關或監察機關等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處分;并由統計機構依照《統計法》第三十七條予以處理:(一)自行修改統計資料、編造虛假統計數據的;(二)要求統計機構、統計人員或者其他機構、人員偽造、篡改統計資料的;(三)對依法履行職責或者拒絕、抵制統計違法行為的統計人員打擊報復的;(四)對本部門、本單位發生的嚴重統計違法行為失察的。第三十四條各級新聞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在組織實施統計調查活動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新聞出版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予以通報,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建議任免機關或監察機關等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處分;并由統計機構依照《統計法》第三十八條予以處理:(一)未經批準擅自組織實施統計調查的;(二)未經批準擅自變更統計調查制度的內容的;(三)偽造、篡改統計資料的;(四)要求統計調查對象或者其他機構、人員提供不真實的統計資料的;(五)未按照統計調查制度的規定報送有關資料的。第三十五條各級新聞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新聞出版行政主管部門予以通報,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建議任免機關或監察機關等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處分;并由統計機構依照《統計法》第三十九條予以處理:(一)違法公布統計資料的;(二)泄露統計調查對象的商業秘密、個人信息或者提供、泄露在統計調查中獲得的能夠識別或者推斷單個統計調查對象身份的資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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