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虛假訴訟罪的界限與罪數形態分析綜述目錄TOC\o"1-3"\h\u23129虛假訴訟罪的界限與罪數形態分析綜述 118388第一節虛假訴訟罪與其他罪名的界限 19005一、虛假訴訟罪與詐騙罪的界限 13831二、虛假訴訟罪與妨害作證罪的界限 222150三、虛假訴訟罪與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的界限 34547第二節虛假訴訟罪的罪數形態分析 321055一、按想象競合處理的情形 4607二、按牽連犯處理的情形 4我國刑法通說認為,罪數的認定應當以犯罪構成為標準進行規范性評價。然而在司法實踐中,虛假訴訟的手段與套路往往涉及其他罪名的構成要件,導致虛假訴訟罪與他罪之界限與罪數認定問題不甚明確?!秲筛呓忉尅穼μ摷僭V訟罪與他罪競合時的處罰原則進行了一定說明,但并未能對實踐中的相關爭議起到一錘定音之效。因此,結合司法解釋進一步厘清虛假訴訟罪與詐騙罪、妨害作證罪與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等相關罪名間界限,并對與上述罪名發生競合時的處理問題進行具體論述有其現實必要性。第一節虛假訴訟罪與其他罪名的界限一、虛假訴訟罪與詐騙罪的界限行為人提起虛假的民事訴訟以侵犯他人合法權益的犯罪行為在外觀上符合訴訟詐騙這一詐騙罪的行為模型,其行為可能同時滿足虛假訴訟罪與詐騙罪的構成要件。厘清兩罪名之間的界限,是明確虛假訴訟罪外延的必要之舉,也是探討虛假訴訟罪與詐騙罪競合問題的前提與基礎。在訴訟詐騙這一特殊的三角詐騙模型中,處分財產的受騙人與實際遭受損失的被害人并不一致。行為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以捏造證據、隱瞞真相的方式為欺騙手段,以法官為詐騙對象,進而獲取對其有利的判決,并申請法院執行以取得被害人的數額較大的財物。訴訟詐騙并非法律概念,在學理上也未有明確解釋,筆者暫根據理論界通說展開闡述。理論界有研究者對這一行為構成詐騙罪的合理性提出質疑,主張詐騙罪中的財產處分人需基于其身份關系而享有處分權,但在訴訟詐騙中法官處于中立地位,并未真正獲得當事人的財產處分權。鄭澤善:《以詐騙罪追究惡意訴訟行為研究》,載《政治與法律》2012年第11期。此外,判決的產生并非基于法官的個人意愿,而是根據案涉證據與審理規則作出的,不符合詐騙罪中“受騙”的定義,也不滿足詐騙罪“自愿交出財物”之要求。筆者對此持反對意見。首先根據憲法規定,法院依法行使審判權,因此法官依法具有判決財產歸屬的權利。其次,即使法官盡了審查義務,仍未能識別訴訟詐騙行為,這正意味著當事人的詐騙行為影響法官作出正確的自由心證結論,符合詐騙罪中對“陷入錯誤認識”的要求。臧冬斌、宋立宵:《虛假訴訟罪與訴訟詐騙犯罪行為界限》,載《法律適用》2021年第2期。最后,根據詐騙罪的罪狀描述,“自愿”這一構成要件要素指向財產處分人處分財產行為的主動性,與被害人訴訟詐騙并非法律概念,在學理上也未有明確解釋,筆者暫根據理論界通說展開闡述。鄭澤善:《以詐騙罪追究惡意訴訟行為研究》,載《政治與法律》2012年第11期。臧冬斌、宋立宵:《虛假訴訟罪與訴訟詐騙犯罪行為界限》,載《法律適用》2021年第2期。在肯定訴訟詐騙構成詐騙罪的前提下,我們進一步探討虛假訴訟罪的犯罪行為與訴訟詐騙之間的界限問題。顯而易見,虛假訴訟行為局限于民事訴訟領域,而訴訟詐騙行為的實施領域更為廣泛,包括民事、刑事與行政領域;從犯罪主體來看,虛假訴訟中的行為人為原告方,被告無法單獨成為虛假訴訟罪的犯罪主體,而訴訟詐騙行為的實施主體則沒有這一限制;從主觀方面來看,虛假訴訟不要求當事人必須具有侵財之目的,而訴訟詐騙強調非法占有之目的;從既遂標準來看,虛假訴訟罪不以侵害他人合法權益或是獲取財物為犯罪既遂的必要條件,而詐騙罪以行為人獲得財產而受害人因此遭受損失為既遂標準。由此可見,虛假訴訟行為無法全部通過詐騙罪加以規制,但在裁判者不知情、行為主體為原告的侵財性虛假民事訴訟中,虛假訴訟罪與詐騙罪便出現競合。虛假訴訟罪與妨害作證罪的界限隨著市場交易行為的升級,虛假訴訟行為向隱蔽化、新型化方向發展,虛假訴訟罪中行為人指使他人作偽證等做法在實踐中逐漸泛化。在此情形下,區分虛假訴訟罪與妨害作證罪的界限意義匪淺。筆者認為,兩者界別的關鍵在于犯罪領域、保護法益、實行行為與證明對象的差別。從犯罪領域來看,虛假訴訟罪的犯罪領域較窄,局限于民事訴訟領域,而妨害作證罪則不受此限制,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中的妨害作證行為同樣適用這一罪名;從保護法益來看,妨害作證罪保護的法益在司法秩序外,還包括公民作證的權利,因此二者的保護法益雖在范圍上雖有所重合,但并不完全一致;從實行行為來看,妨害作證罪是行為人通過限制證人人身自由或是采取暴力手段致使證人不能或是不敢作證,或通過賄賂、教唆等特定的方法指使他人拒絕作證或是作偽證的行為。《刑法》第三百零七條規定:以暴力、威脅、賄買等方法阻止證人作證或者指使他人作偽證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幫助當事人毀滅、偽造證據,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刑法》第三百零七條規定:以暴力、威脅、賄買等方法阻止證人作證或者指使他人作偽證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幫助當事人毀滅、偽造證據,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員犯前兩款罪的,從重處罰。虛假訴訟罪與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的界限從實踐來看,虛假訴訟罪的實行行為構成較為復雜,需行為人從起訴、案件受理、審理到取得法院裁判的過程中實施一系列配套動作。期間,行為人為實現虛假訴訟的目的而自行偽造證據的行為系實施的手段行為,屬于處斷的一罪,不應單獨以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論處。但在虛假訴訟罪的共同犯罪中,不乏有共同犯罪人起到制造虛假的銀行流水、偽造借條等作用,在司法實踐中以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定罪論處,二者之間界限較為模糊,極易混淆,因此明確兩罪名區別之重要性不言而喻。顧名思義,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是指幫助當事人概念證據存在狀態與真實性的行為。筆者認為,虛假訴訟罪與這一罪名的區別可以從犯罪領域、犯罪主體、行為方式等方面加以區分。從犯罪領域來看,不同于前者只發生在民事訴訟領域,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在刑事、行政等領域也同樣適用;從犯罪主體來看,前者的主體不僅包括提供幫助的行為人,還包括提起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后者的行為人則排除了當事人本人;從行為方式來看,前者規制的側重點在于虛假訴訟本身,在此過程中配套的行為不僅包括對證據真實性的更改,還包括虛假陳述等行為,是否屬于虛假訴訟罪取決于虛假訴訟行為整體是否構罪,而后者規制的重點在于毀損證據材料、仿造簽名、更改數據等改變證據存在狀態與真實性的行為,且達到情節嚴重的程度;從主觀來看,虛假訴訟罪中的幫助犯主觀上是為了幫助虛假訴訟的當事人,是圍繞無中生有的法律關系展開的,因此幫助者與訴訟當事人必定是基于共同故意實施犯罪行為,而后者系行為人明知對方是案件的當事人,但為了達到幫助當事人的目的仍決意實施篡改、毀壞證據等行為,包括幫助者在當事人不知情的情形下單獨實施的篡改、毀壞證據的行為。趙冠男:《論我國〈刑法〉第307條的適用范圍——從“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之“幫助”切趙冠男:《論我國〈刑法〉第307條的適用范圍——從“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之“幫助”切入》,載《法學雜志》2015年第12期。第二節虛假訴訟罪的罪數形態分析如前所述,虛假訴訟罪作為與民事訴訟密切相關的整體性行為,行為人極易因一行為觸發數個罪名。在此情形下,根據罪數形態理論判斷行為人是屬于一個行為觸犯多個罪名,還是出于某一犯罪目的所實施的目的行為和手段行為分別觸犯不同的罪名,與準確定罪和解決量刑問題密切相關。按想象競合處理的情形想象競合犯即基于行為人實施了一個犯罪行為,該行為同時觸犯數個罪名的情形,對此理論界并無爭議。《刑法》未在總則部分明確規定想象競合犯的處理原則,但數罪并罰必將違反禁止重復評價原則,因此分則條文中大多規定適用較重的法定刑。然而,《刑法》與《兩高解釋》特別規定了虛假訴訟罪的想象競合犯應選擇比較中的刑罰從重處罰,這一規定屬于對本罪所作的特殊規定。如前所述,行為人通過偽造證據、虛假訴訟等方式提起虛假訴訟致使法官基于錯誤的認知作出有利于自己的裁判,進而占有他人財產的虛假訴訟罪,其犯罪方式符合訴訟詐騙的行為模式,可以通過詐騙罪加以規制,這也是德國、法國、日本等國家和我國在《刑法修正案(九)》頒布前在規制此類虛假訴訟行為方面的一致做法。目前在我國司法實踐中,這一虛假訴訟行為構成了虛假訴訟罪和詐騙罪的想象競合,應當擇一重罪論處?!秲筛呓忉尅返谒臈l也肯定了想象競合關系的存在。《關于辦理虛假訴訟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
規定:實施刑法第三百零七條之一第一款行為,非法占有他人財產或者逃避合法債務,又構成詐騙罪,職務侵占罪,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貪污罪等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從重處罰。《關于辦理虛假訴訟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
規定:實施刑法第三百零七條之一第一款行為,非法占有他人財產或者逃避合法債務,又構成詐騙罪,職務侵占罪,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貪污罪等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從重處罰。在侵犯他人財產性權益的虛假訴訟案件中,行為人既侵犯了司法秩序與他人合法權益,又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根據行為主體的不同,其行為同時觸犯虛假訴訟罪與侵占罪、職務侵占罪、貪污罪等罪名時,構成想象競合犯。此外,實踐中也不乏有行為人為逃避判決的執行而與他人相互串通,原被告共同上演無中生有型虛假訴訟的戲碼以逃避債務,其虛假訴訟行為同時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同樣屬于想象競合犯。此外,在提起虛假訴訟的行為人與法官相互勾結的共同犯罪中,法官作為裁判者,明知行為人的訴訟請求基于捏造的事實與虛構的法律關系,仍違背事實和法律作枉法裁判以實現行為人虛假訴訟之目的,其行為無疑構成了民事枉法裁判罪,而在虛假訴訟這一整體犯罪行為中,法官與行為人也成立虛假訴訟罪的共同犯罪。因此,虛假訴訟罪與民事枉法裁判罪在一定范圍內也構成想象競合。二、按牽連犯處理的情形牽連犯指行為人基于某個特定的犯罪故意所實施的數個犯罪行為具有牽連關系。而牽連關系的具體內涵,理論界形成了以下四種觀點:客觀說主張牽連關系的認定以行為間具備手段與目的、原因與結果的關系為標準;主觀說主張牽連關系的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對上述牽連關系的認知為標準;折中說則對行為客觀與主觀兩方面的牽連關系提出要求;類型說主張只有具有類型化的手段與目的、原因與結果關系時,才具有牽連關系。高銘暄:《論牽連犯的幾個問題》,載《現代法學》1993年第6期。高銘暄:《論牽連犯的幾個問題》,載《現代法學》1993年第6期。在虛假訴訟罪中,行為人為使法官陷入捏造的事實客觀存在的錯誤認識而阻止證人闡明事實真相或者指使他人作虛假陳述以及偽造單位印章的行為,與提起民事虛假訴訟系手段與目的關系,屬于虛假訴訟罪與妨害作證罪、偽造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印章罪等罪名的牽連,根據《兩高解釋》的規定,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從重處罰。然而有學者對此持反對意見,認為根據虛假訴訟罪的罪狀狀描述可得出虛假訴訟罪系復行為犯的結論,即捏造行為與起訴行為必須作為一個整體加以把握,而指使他人作偽證、偽造印章等行為屬于“捏造虛假事實”這一動作范疇,換言之,在此類案件在,行為人僅實施了一個虛假訴訟行為,而牽連犯的成立需要兩個平等行為,因此上述情形不能為牽連犯所評價。筆者對此表示反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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