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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現實版把自己賣了還替別人數錢系列01:老板不聽財務信秘書借款不還被處罰編者按:

熟悉財務工作的同學都知道:自然人股東從其投資的企業借款年度終了不還,且未用于生產經營需按依照“利息、股息、紅利所得”項目計征個人所得稅。

然而現實中,一些企業的自然人股東借款年度終了未還,且未用于生產經營未扣繳個人所得稅的行為屢屢發生。筆者周末與一財務同行交流得知一案例,老板不聽財務信秘書借款不還遭處罰,想想都醉了:

湖北如意公司由王五與崔二于2010年3月經有關部門批準共同投資5000萬成立的高科技企業,王五、崔二分別占股60%、40%,2015年1月10日,公司總裁王五從公司借款500萬(未用于公司生產經營活動),2015年12月公司財務經理張三清理公司的個人欠款建議王五先還借款2016年再重新公司借款,王五總裁秘書Guomeimei認為張三的立場有問題,不站在老板和公司謀利的角度思考問題,公司是老板王五的,老板的錢老板想怎么用就怎么用,王五采納Guomeimei的意見,未還公司借款,并稱秘書Guomeimei處處為公司著想,時時為老板謀利,特別為Guomeimei獎勵3萬元現金。2016年7月湖北如意公司主管稅務機關對該公司進行稅務檢查,責成湖北如意公司就該業務補繳個人所得稅稅款、滯納金和罰款共計160.50萬元。

政策依據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規范個人投資者個人所得稅征收管理的通知》(財稅〔2003〕158號);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為個人購買房屋或其他財產征收個人所得稅問題的批復》(財稅〔2008〕83號);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切實加強高收入者個人所得稅征管的通知》(國稅發〔2011〕50號);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個人所得稅管理辦法〉的通知》(國稅發〔2005〕120號)。

稅務分析

1.《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規范個人投資者個人所得稅征收管理的通知》(財稅〔2003〕158號)規定:

一、關于個人投資者以企業(包括個人獨資企業、合伙企業和其他企業)資金為本人家庭成員及其相關人員支付消費性支出及購買家庭財產的處理問題

個人獨資企業、合伙企業的個人投資者以企業資金為本人、家庭成員及其相關人員支與企業生產經營無關的消費性支出及購買汽車、住房等財產性支出,視為企業對個人投資者利潤分配,并入投資者個人的生產經營所得,依照“個體工商戶的生產經營所得”項目計征個人所得稅。

除個人獨資企業、合伙企業以外的其他企業的個人投資者,以企業資金為本人、家庭成員及其相關人員支付與企業生產經營無關的消費性支出及購買汽車、住房等財產性支出,視為企業對個人投資者的紅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紅利所得”項目計征個人所得稅。

企業的上述支出不允許在所得稅前扣除。

二、關于個人投資者從其投資的企業(個人獨資企業、合伙企業除外)借款長期不還的處理問題

納稅年度內個人投資者從其投資企業(個人獨資企業、合伙企業除外)借款,在該納稅年度終了后既不歸還,又未用于企業生產經營的,其未歸還的借款可視為企業對個人投資者的紅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紅利所得”項目計征個人所得稅。

三、《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進一步加強對高收入者個人所得稅征收管理的通知》(國稅發[2001]57號)中關于對私營有限責任公司的企業所得稅后剩余利潤,不分配、不投資、掛帳達1年的,從掛帳的第2年起,依照投資者(股東)出資比例計算分配征收個人所得稅的規定,同時停止執行。

2.《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為個人購買房屋或其他財產征收個人所得稅問題的批復》(財稅〔2008〕83號)規定:

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和《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規范個人投資者個人所得稅征收管理的通知》(財稅[2003]158號)的有關規定,符合以下情形的房屋或其他財產,不論所有權人是否將財產無償或有償交付企業使用,其實質均為企業對個人進行了實物性質的分配,應依法計征個人所得稅。

(一)企業出資購買房屋及其他財產,將所有權登記為投資者個人、投資者家庭成員或企業其他人員的;

(二)企業投資者個人、投資者家庭成員或企業其他人員向企業借款用于購買房屋及其他財產,將所有權登記為投資者、投資者家庭成員或企業其他人員,且借款年度終了后未歸還借款的。

二、對個人獨資企業、合伙企業的個人投資者或其家庭成員取得的上述所得,視為企業對個人投資者的利潤分配,按照”個體工商戶的生產、經營所得”項目計征個人所得稅;對除個人獨資企業、合伙企業以外其他企業的個人投資者或其家庭成員取得的上述所得,視為企業對個人投資者的紅利分配,按照”利息、股息、紅利所得’’項目計征個人所得稅;對企業其他人員取得的上述所得,按照”工資、薪金所得’’項目計征個人所得稅。

3.《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切實加強高收入者個人所得稅征管的通知》(國稅發〔2011〕50號)文重申了對投資者本人及其家庭成員從法人企業列支消費支出和借款的,應認真開展日常稅源管理和檢查,對其相關所得依法征稅。

4.《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個人所得稅管理辦法〉的通知》(國稅發〔2005〕120號)第三十五條規定,各級稅務機關應強化對個體工商戶、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投資者以及獨立從事勞務活動的個人的個人所得稅征管。加強個人投資者從其投資企業借款的管理,對期限超過一年又未用于企業生產經營的借款,嚴格按照有關規定征稅。

根據以上文件規定,現對個人股東及其他借款投資者個人向企業借款繳納個人所得稅小結如下,個人股東及其他借款投資者個人向企業借款按“利息、股息、紅利所得”項目繳納個人所得稅的借款有兩個明顯的特征:

其一,借款未用于企業生產經營,如用于購買不動產、無形資產及其他財產、消費支出等。

其二,借款期限,有文件規定年度終了后未歸還,有文件規定為使用時間滿一年為限,上述文件對借款期限如何界定的問題目前無相關文予以明確。

實務中,需要查看當地的文件和報當地稅務機關確認,如以上兩個條件都滿足,需要按規定繳納個人所得稅。

案例解析

湖北如意公司老板王五,從公司借款500萬元,未用于公司生產經營,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規范個人投資者個人所得稅征收管理的通知》(財稅〔2003〕158號)規定2015年21月31日前未歸還,若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個人所得稅管理辦法〉的通知》(國稅發〔2005〕120號)也應于2016年1月10日前未歸還,都應繳納個人所得稅。湖北如意公司主管稅務機關可根據稅收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的規定,責成湖北如意公司補扣稅款和滯納金,并按規定處以罰款。

該案還需注意的是:不僅財務人需要準確掌握”自然人股東從其投資的企業借款須繳個人所得稅“的概念和繳稅的前提條件,更重要的是老板也需要有納稅意識和稅收風險意識。本案提示那些只信親信不信專業的老板們,你親自導演了現實版把自己賣了還替別人數錢,想想都醉了......

法院判決案例

【案例】個人股東借款“還了”還被“追繳”個稅的判決案例

安徽省黃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行政判決書

(2015)黃中法行終字第00007號

上訴人(一審原告):黃山市博皓投資咨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陳國成,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陸義炳,安徽雄風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黃山市地方稅務局稽查局。

訴訟代表人:曹子政,局長。

委托代理人:李海峰,安徽一飛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汪曉華,安徽一飛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黃山市博皓投資咨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博皓公司)訴黃山市地方稅務局稽查局稅務處理決定一案,不服安徽省黃山市屯溪區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的(2014)屯行初字第00021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博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陸義炳,被上訴人黃山市地方稅務局稽查局訴訟代表人曹子政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峰、汪曉華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博皓公司(原黃山市博皓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系由寧波博皓投資控股有限公司、蘇忠合、倪宏亮、洪作南共同投資成立的有限責任公司。截止到2010年初,博皓公司借款給其股東蘇忠合300萬元、洪作南265萬元、倪宏亮305萬元,以上共計借款870萬元,在2012年5月歸還,該借款未用于博皓公司的生產經營。2013年2月28日,黃山市地方稅務局稽查局對博皓公司涉嫌稅務違法行為立案稽查,于2014年2月20日對博皓公司作出黃地稅稽處(2014)5號稅務處理決定,其中認定博皓公司少代扣代繳174萬元個人所得稅,責令博皓公司補扣、補繳。博皓公司向黃山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復議申請,黃山市人民政府作出黃政復決(2014)41號行政復議決定,維持了黃地稅稽處(2014)5號稅務處理決定中第(七)項第3目的決定。博皓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內提起行政訴訟。

一審法院認為:博皓公司借款給投資者,未用于企業的生產經營的事實清楚。三名投資者的借款雖然有歸還的事實,但顯已超出該納稅年度,符合《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規范個人投資者個人所得稅征收管理的通知》對個人投資者征收個人所得稅的相關規定,博皓公司應履行代扣、代繳義務,黃山市地方稅務局稽查局責令其補扣、補繳并無不當。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判決維持黃山市地方稅務局稽查局的黃地稅稽處(2014)5號稅務處理決定中第二條第(七)項的決定。案件受理費50元由博皓公司承擔。

宣判后,博皓公司不服,上訴稱:1、一審法院錯誤地理解了《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規范個人投資者個人所得稅征收管理的通知》,投資者借款歸還后,借款人已屬不得者,在借款人還款后仍然按借款數額征收借款者個人所得稅顯然是錯誤的。2、《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規范個人投資者個人所得稅征收管理的通知》并沒有規定納稅年度終了后多少時間內還款,稽查時已確認三個投資者還清了所有借款,該借款不能視作企業對投資者的紅利分配。博皓公司請求撤銷一審法院判決和錯誤的稅務處理決定書。

博皓公司向一審法院提交了以下主要證據:1、營業執照,2、組織機構代碼,3、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書,4、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5、行政復議決定書,6、銀行支付憑證。

黃山市地方稅務局稽查局答辯稱:1、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該事實博皓公司在庭審中都予以認可。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規范個人投資者個人所得稅征收管理的通知》第二條規定,博皓公司借給股東870萬元,在2011年末都未歸還,此借款也未用于博皓公司經營,因此上述借款應視作企業對個人的紅利分配。2、答辯人在稅務專項檢查中發現博皓公司涉嫌稅務違法,遂進行立案稽查,處理程序合法。3、博皓公司未履行扣繳義務人的法定義務,要求博皓公司限期補扣補繳的行政處理有法律依據。黃山市地方稅務局稽查局請求二審法院依法維持一審法院判決。

黃山市地方稅務局向一審法院提交了以下主要證據:

一、事實方面的證據,1、組織機構代碼,2、營業執照及稅務登記證,3、企業基本信息,4、稅務稽查工作底稿(一)、(二)及其他應收款明細賬,5、支付系統專用憑證,6、稽查反饋陳述意見筆錄,7、竣工驗收備案表;

二、程序方面的證據,1、稅務稽查立案審批表,2、稅務稽查任務通知書,3、稅收行政執法審批表、稅務檢查通知書、稅務檢查告知書、稅務文書送達回證,4、稅收行政執法審批表、稅務詢問通知書、稅務文書送達回證,5、稅收行政執法審批表、稅務檢查通知書、稅務文書送達回證,6、延長稅收違法案件檢查時限審批表,7、稽查意見反饋書、稅務文書送達回證,8、稽查反饋陳述意見筆錄,9、稅務稽查報告,10、稅務稽查審理報告、稅務稽查審理審批表、稽查局審理紀要,11、重大稅務案件審理提請書、黃山市地稅局審理紀要,12、稅務行政執法審批表,13、稅務處理決定書及稅務文書送達回證;

三、法律依據,1、《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2、《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3、《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4、《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規范個人投資者個人所得稅征收管理的通知》,5、《國家稅務局關于貫徹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若干具體問題的通知》,6、《稅務稽查工作規程》。

當事人向一審法院提交的以上證據已隨案移送本院,案經庭審質證,雙方的質辯理由與一審無異。一審法院認定的案件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黃山市地方稅務局稽查局依法實施稅務稽查,查處稅收違法行為,有權對博皓公司涉稅事項進行檢查處理。黃山市地方稅務局稽查局查明博皓公司股東從博皓公司借款超過一個納稅年度,該借款又未用于博皓公司經營,黃山市地方稅務局稽查局將博皓公司股東在超過一個納稅年度內未歸還的借款視為博皓公司對個人投資者的紅利分配,依照《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規范個人投資者個人所得稅征收管理的通知》第二條規定決定計征個人所得稅,該決定符合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個人投資者從投資的企業借款長期不還的處理問題的意見。黃山市地方稅務局稽查局認定事實清楚,處理程序合法,責令博皓公司補扣補繳174萬元個人所得稅的處理決定適當,一審法院判決維持黃山市地方稅務局稽查局處理決定正確,博皓公司的上訴理由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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