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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股息匯給境外控股公司能否享受5%優惠稅率問:國家稅務總局日前發布《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執行稅收協定股息條款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9]81號)文,系針對大陸政府對外簽署的避免雙重征稅協議中,有關股息條款的實施政策做出明確規范。如何理解文中所指受益所有人。舉一個例子:如果香港公司實際管理機構在香港,則可認定香港公司是受益所得人,如果香港公司實際管理機構不在香港,受益所得人便是香港公司的股東,即是非香港個人,非香港公司。進而言之,香港公司則不能享受大陸分配股息優惠稅率5%,是這樣理解嗎?稅務又如何判斷呢?

答:《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執行稅收協定股息條款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9]81號)第二條規定,按照稅收協定股息條款規定,中國居民公司向稅收協定締約對方稅收居民支付股息,且該對方稅收居民(或股息收取人)是該股息的受益所有人,則該對方稅收居民取得的該項股息可享受稅收協定待遇,即按稅收協定規定的稅率計算其在中國應繳納的所得稅。如果稅收協定規定的稅率高于中國國內稅收法律規定的稅率,則納稅人仍可按中國國內稅收法律規定納稅。

納稅人需要享受上款規定的稅收協定待遇的,應同時符合以下條件:

(一)可享受稅收協定待遇的納稅人應是稅收協定締約對方稅收居民;

(二)可享受稅收協定待遇的納稅人應是相關股息的受益所有人;

根據上述規定,則可以享受稅收協定待遇的限制性條件中規定了股息收取人應為該股息的受益所有人方可。

《內地和香港特別行政區關于對所得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安排》第十條股息規定:

一、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給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該另一方征稅。

二、然而,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一方,按照該一方法律征稅。但是,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另一方的居民,則所征稅款不應超過:

(一)如果受益所有人是直接擁有支付股息公司至少25%資本的公司,為股息總額的5%;

(二)在其它情況下,為股息總額的10%。

四、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一方居民,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另一方,通過設在該另一方的常設機構進行營業,據以支付股息的股份與該常設機構有實際聯系的,不適用本條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在這種情況下,適用第七條的規定。

因而,對于該文件中相關股息受益人的解釋來源于中國與各個國家所簽訂的協定,在這些協定中對于股息所得適用稅率雖然有優惠稅率,但也有其適用條件。如您所述的這種情況,則對應上述協定與文件應作如下處理:

(1)如果香港公司的實際管理機構在香港,則香港公司應為協定及文件中所述的香港稅收居民,且該香港公司是直接擁有該境內公司至少25%資本的公司,則可按中港協定對于分配至該香港公司的股息按5%繳納企業所得稅。

(2)如果香港公司實際管裡機構不在香港,則需要判斷香港公司是否為香港的稅收居民,如果屬于香港的稅收居民則仍然可以按上述第(1)中進行處理,如果不屬于香港的稅收居民,則需要視其到底屬于哪一國的稅收居民,再按其所在國家與我國所簽證的稅收協定所規定的稅率執行,而不能按5%的優惠稅率執行。

課后寄語:會計學是一個細節致命的學科,以前總是覺得只要大概知道意思就可以了,但這樣是很難達到學習要求的。因為它是一門技術很強的課程,主要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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