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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信息保護的平等化構想分析綜述(一)平等化構想社會主體之間存在著各式各樣的差異,而且雖然部分差異是可以通過一定的制度和措施消除的,但卻又不可能實現差異的完全消除,那么僅僅注重起點上的平等,反而更容易導致現實上的不平等。另外,實質上的平等也要求這針對于存在著差異的不同事物采取不同的對待方式,即在事實上承認在一定領域和不同程度上進行合理的差別待遇。那么在現今社會下就意味著不同個人信息主體間的知名度與曝光度的不同,這一種差異及其所帶來的影響是難以完全消除的,那么對此便可以在個人信息保護的一定方面和程度上采取差別待遇。在此針對上述所述差異進行差別待遇假設,將《個人信息保護法》所規定的“匿名化處理”進行縮小解釋,僅認定為經匿名化處理后在網絡環境下不易被識別的信息,加強處理的針對性,將不同主體通過不同的處理方式放置于相同的保護高度。(二)差別待遇的合理性審查差異的不同特征也意味著不是所有的差別待遇都具有其合理性,那么在施行差別待遇之前,就應該正確區分“合理”與“不合理”的差別待遇。也即差別待遇,“相同情況相同對待,不同情況不同對待”,所應去區別的情況、差異,是否具有不同對待、差別待遇的必要性與合理性合理的差別待遇的判斷標準可以從側重于實踐性和理論性兩個標準進行闡述分析。側重于理論性的標準主要以德國的審查模式最為典型,德國的聯邦法院早期以“禁止恣意”為標準,后又在“立法者的理智決定”的基礎之上,以“事物本質”為審查范圍,以“正義理念”為立法形成之最外界限,并且以“比例原則”為輔助審查。邢益精:《論合理的差別待遇——憲法平等權的一個課題》,《政治與法律》,2邢益精:《論合理的差別待遇——憲法平等權的一個課題》,《政治與法律》,2005年第4期,第26-27頁。但是,雖然差別待遇的合理性分析由上述兩種標準,但是畢竟其各自是基于其各自國家的司法實踐所積累形成的,我國的違憲審查制度并未完全成熟,實踐活動也有所不足。因此具體進行合理差別待遇判斷時,更應該對兩者都有所借鑒,關鍵還是結合理論對實踐情況予以結合進行判斷。在此,仍以上文所提案例為例,審查該差別待遇的合理性:從側重于理論性的標準來說,首先是禁止恣意,根據德國立邦憲法法院曾采納的萊布侯茲(GerhardLeibholz)于1925年提出的見解:“如果一個法律上之區別對待或相同對待不能有一個合乎理性、得自事物本質或其他事理上可使人明白之理由,簡單地說,如果該規定被認為恣意時,則違反平等原則。”即采取差別對待絕不是恣意采取的舉措,而應該有合理的合乎事物本質的理由。針對本案,采取差別對待的理由在于對于同一案件的同一處理方式對同一案件相對應違法行為的當事人帶來了完全不同的影響與懲戒效果。對于陳某來說,沒有高標準的互聯網知名度與關注度,信息曝光度也比較低,該行政機關所采取的信息公開對其懲戒效果與其違法行為相對應,但是對于李某來說,其較高的關注度與知名度,伴隨著的信息曝光度,該行政機關公開的信息很容易與相關信息識別進而識別出其身份,對其所帶來的個人信息的權益影響也就更大,并且擴大的影響與其違法行為是不對等的。對于此,可能有相關反對意見。首先,可能會質疑其后其違法行為信息的擴散原因在于新聞媒體的推廣與宣傳,事實上并不否認新聞媒體的宣傳作用對于當事人帶來的信息曝光,但是需要強調的是,新聞媒體的行為與公權力機關的行為是兩個軌道,不意味著新聞媒體曝光了信息公權力就可以將其公開,憲法所調整的個人信息法律關系是公權力機關與個人主體之間的關系,公權力機關仍有義務保護公民個人信息,與媒體是否獲取到相關信息、相關信息是否已被曝光無關。其次,也會有觀點認為公眾人物具有更高的社會影響力、社會地位,甚至獲得更多的社會資源就意味著要承擔更多的社會責任,所以其違法行為應承擔更嚴重的責任。這里所涉及要承擔的責任更應是道德意義上的、社會評價意義上的責任,而不應是法律層面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憲法的原則,不因公民的社會地位等相關條件給予優待或者更嚴厲的懲罰。不否認知名人物在觸犯相關法律后,應受到輿論譴責并且降低其自身的道德評價,但是在法律層面,其個人信息仍應受到保護,無論何種主體的個人信息都應平等地受到法律保護。那么,如果機器地看待“匿名化”的概念與涵義,將其以統一標準適用于所有主體,那么無疑,在當下這一時代,每個人受保護的信息范圍是不一致的,所以應當細化相應的具體標準,采取合理的差別待遇,以實現保護范圍的平等。其次是“立法者的理智決定”,即由立法者依照其理智,進行和目的性考量,來區別平等的合理差別。主要包含“憲法上的規定”、“民主理念”與“公共福祉”。邢益精:《論合理的差別待遇——憲法平等權的一個課題》,《政治與法律》,2邢益精:《論合理的差別待遇——憲法平等權的一個課題》,《政治與法律》,2005年第4期,第26-27頁。第三是事物本質。事物本質是一個法哲學的概念,從字義上來看便是對事物狀態存在的價值判斷。學者一般認為,事物本質是社會生活關系之中就事物的性質所分析出的法律上的重要的特征,而且這種特征屬于“理所當然”者,此類特征作為法律規范的要素。高文琦:《事物本質之概念及在法學上之地位》,臺灣大學碩士學位論文,1高文琦:《事物本質之概念及在法學上之地位》,臺灣大學碩士學位論文,1990年。轉引自張錕盛:《行政法一般法律原則》(一),三民書局1994年版,第207頁。正義理念因為并不是十分明確,往往會成為主觀判斷的借口,所以僅僅在法律所想要規范的關系之下,在“事物本質”不能梳理清關系時作為補充的理論依據,是最外圍的衡量界限。最后是比例原則,比例原則是公法上一個十分重要的原則,通常來說主要包括三個分原則,即妥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和均衡原則,其中均衡原則也被稱為狹義的比例原則。妥當性原則,意在強調所采取的措施能夠達到法律想實現的目的,而對于個人信息保護來說,其目的在于實現個人信息保護與信息處理利用的、個人與社會間的利益均衡,但同時也《個人信息保護法》也強調要對個人權利的影響降到最小,而采取上述差別待遇,正能最大限度的降低對部分主體的所不應有的影響,實現個人信息保護平衡。必要性原則強調所采取的措施是成本最小的,不“舍近求遠”,均衡原則則強調所采取的措施與所實現的利益之間的均衡。從側重于實踐性的標準來說,傳統的合理基礎標準審查是層次比較低的審查標準,也是適用范圍非常廣的審查標準,也就是說只要具有合理的基礎存在,那么就不認為其具備歧視特征,就不違反憲法。憲法并不反對政府對人民進行區分,反而如果不加以區分,有一些法律便很難制定,憲法所反對的、禁止的,是基于不正當目的所進行的不合理的分類。那么這其實只要求分類與法律目的之間具有某種可能的、合理的聯系基礎存在即可,同時也允許提出其他相關的分類標準以便更好地實現法律目的。這也是一個非常寬松的標準,但這只是美國三重法的一個開始,在此之上還有最嚴格平等法律保護條款下的最高層次檢驗或嚴格審查標準,要求手段必需與目的的緊迫性。在兩者間也有一種“中等程度”的審查,這種審查更傾向于二者的折衷,其尋求法律所進行的分類與實質目的之間的實質聯系,在實踐中,這種檢驗標準多適用于調整應用性別、身份、國籍等分類標準之時。實際上,這三種審查標準似乎也可以同歸于一,即上述提及過的基于具體個案歧視的性質和對于基本利益干擾的嚴重程度而隨之相應變化。在借鑒此經驗的基礎上,對于涉及經濟權利的差別待遇案件,只要手段、目的相關即可,使用合理基礎標準,而當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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