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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兒童人身權利憲法保護與救濟途徑研究摘要:我國自古以來就有尊老愛幼的傳統,重視保護兒童是我國很普遍的道德觀念,而從目前我國法律在兒童權利的保護上觀察,其卻并不完善,還存在很多需要改進優化的地方。兒童屬于弱勢群體,在自我保護意識和保護能力方面都相對較為低下,所通過在法律中建立專門制度,保護為成年人的權益,特別是兒童的人身權利,是法律制度應當具有的功能,而目前我國的法律中有關兒童人身權利的保護還存在很多不足,需要進一步完善和加強有關的法律措施,對兒童的人身權利給予更好的保護與救濟,通過加強立法工作,更好對實現對兒童權利的有效保護。關鍵詞:兒童;人身權利;憲法保護;法律救濟目錄一、現行法律未能對兒童人身權利提供全面的保護和救濟 4(一)尚未形成完善的保護兒童權益的法律體系 4(二)現行法律對兒童人身權利之救濟存在不足 5二、保護兒童人身權利是憲法的核心價值所在 7(一)兒童的生存、發展和保護是人類發展的先決條件 7(二)現有低位階法律不能滿足保護兒童的要求 8三、對兒童人身權利進行憲法保護及救濟的途徑 8(一)進行修憲或者憲法解釋 8(二)構建憲法司法救濟制度 9參考文獻: 11近一段時期以來,我國多家媒體上都報道了一些地區兒童人身權利受到侵犯的不良事件,如護士虐嬰事件、幼兒園老師虐童事件等等,一些不法分子利用兒童自我保護能力差,缺乏自我保護意識的弱點,把兒童作為侵害的對象,實施扒竊、脅迫、打罵、人身攻擊等不法侵害,對兒童的身心造成了嚴重傷害,也會社會風氣造成了十分負面的影響。此類事件發生后,在受害兒童后續維權方面受害人家長屢屢受挫,主張維權救濟十分困難,充分反映出現階段我國法律中對兒童人身權利的保護還很不到位,存在一些需要改進完善的地方。因為兒童人權在法律上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如兒童易受傷害,需要由成年人代替其維權,自身缺乏保護意識,取證意識和語言溝通表達能力等等,所以,從維護兒童權利的角度出發,更好的研究有關的法律制度建設問題,是保護兒童人身權利必須要深入思考和面對的重大課題。一、現行法律未能對兒童人身權利提供全面的保護和救濟“兒童權利在法律上存在很多跟成人權利不同的地方,如作為權利主體的兒童在身心發育上跟成年人具有較大差異,兒童權利在內容上也跟成年人具有很多方面的不同、同時兒童在其權利行使上也具有不可選擇性、其對權利的實現具有一定的依賴性、另外因為兒童缺乏自我保護意識,其權利容易受到不良人員的侵害,而要保護兒童的合法權益,需要其監護人代替其主張維權等等。”所以,法律在對兒童人身權利給予保護方面,通常以別的權利主體為對象,設置對兒童的保護義務,并要求其履行,從而實現對兒童權力的保護。如兒童受保護的權利是通過規定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不得虐待、遺棄兒童,不履行監護職責,并要求其監護人依法承擔對兒童的監護責任來實現的。兒童教育機構進行生活學習時,其生命健康與人格尊嚴等方面的權利保護責任,需要由其所在的學校、幼兒園與教育機頭通過設立安全保護制度、采取措施來保護兒童的人身安全、維護其人格尊嚴,盡到監護責任來實現的。對相關政府部門設定諸如對流浪乞討或者離家出走的未成年人的收容撫養,對孤兒給予社會保護等以社會公益手段對兒童權利給予保護。但是目前我國法律在對兒童人身權利給予保護方面還存在很多需要改進優化的地方,這主要表現在以下一些方面。(一)尚未形成完善的保護兒童權益的法律體系為了保護兒童應有的基本權利,我國法律中盡管設置了一些法律法規用以保護兒童權利,不過并未成立專門的兒童保護法,沒有形成跟成年人保護區別開的單獨的組織法、實體法與程序法,在兒童的生存、發展與教育方面,我國的法律制度建設也存在很多需要完善的地方。以未成年人保護為主體的專項法律,目前我國僅出臺了《未成年人保護法》、《義務教育法》、《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三部法律,其他保護兒童權益的法律散布在多項法律法規里面,如刑法、婚姻法、繼承法等等,我國法律對兒童權利的保護尚集中在對兒童基本生活權利給予保障、救濟,并提供福利待遇上,我國在兒童保護的立法與執法上整體上失之“寬”和“軟”,十分需要建設從立法到司法的系統化為兒童權益提供保護的專門的法律體系。僅從成年人視角對兒童給予法律保護,因為兒童權益的特殊性,以及兒童作為特殊權益主體的原因,現有的法律難以充分實現對兒童的保護。同時因為行政機關在兒童保護問題監督管理上不夠嚴密,執法部門與司法機關在兒童救濟上方式單一,訴訟中取證困難,對兒童權力實施侵害的行為人違法成本低等方面的原因影響,導致很多兒童在人身權利遭受侵害后,要通過法律維權困難重重。(二)現行法律對兒童人身權利之救濟存在不足1.對公權力侵害兒童人身權利的現象,一般的法律無法給予有效救濟,這樣的情況主要有以下幾種:一是掌握公權力的主體在履職時無意間侵害了兒童的人身權利。盡管我國法律中明確規定了公權力的利用,其主體在履職方面的各項義務、應秉持的程序、需要承擔的法律責任等,不過因為疏漏或失誤導致的履職問題而造成對兒童人身權利的侵害,往往無法對受害兒童給予有效救濟。如2015年合肥兒童福利院發生的虐待殘障兒童事件,雖然民政部頒布了《家庭寄養管理辦法》,其中就家庭寄養制度提出了詳細要求,不過在上述案件中,由誰來追究虐待兒童的寄養家長的法律責任?在監護人不履行職責反而虐待兒童時,遭受虐待的殘障兒童,其自身的權益怎樣才能獲得有效的救濟?負責收養兒童的公權力主體因為在履職上出現疏漏和實務,導致兒童遭受虐待,其行為又應當如何給予處罰?寄養家庭對社會的道歉與福利院表示今后會加大對寄養兒童的監管,這樣的答復并無法消除兒童遭受人身侵害而帶來的生理心理上的損傷,通過也并未讓施虐方受到應有的法律懲罰。又如兒童的出生登記權,“出生登記是兒童獲得公民身份的基礎,也是兒童實現獲得社會福利和國家保護的基礎,”可見出生登記對于兒童權利尤其是人身權利保護是非常重要的。不過在現實中,因為很多因素的影響,除了兒童家長對其代為登記的行為以外,國家管理部門對計劃生育政策的執行也在一定程度上影響到了兒童的出生登記。2.很多地方政府為推行我國的計劃生育政策,讓計劃生育政策跟人口管理政策掛鉤,因而采用了簡單粗暴的行政管理措施來不給違反計劃生育政策的兒童進行出生登記,這嚴重侵害了兒童的合法權益,同時也會影響到現實中兒童出生以后的教育問題、戶籍管理等一系列問題,這必然會對兒童的人身權益造成損害。還有一種情況是因為公權力的缺位,而導致兒童的人身權利遭受損害的現象。例如?!笆聦崯o人撫養兒童”,其產生的原因是因兒童的父母一方或雙方因為重度殘疾、服刑、患病、失蹤等原因導致不履行或無法履行對兒童的撫養與監護義務,造成兒童無人監護與撫養。2013年南京幼女餓死案中,理應作為兒童監護人的幼女的父母,因為父親犯罪入獄,母親則因吸毒而缺乏經濟收入,這樣的情況下政府應承擔起監護幼女的責任,不過因為當時的法律規范一直未對民法通則與未成年人保護法里面“法院能夠依法撤銷不履行監護職責的監護人資格”和“監護人不履行監護職責或做出侵害被監護對象合法權益”這兩項內容給予詳細明確的規定,而具體實施干預措施的主體缺位,因而導致國家行政部門與司法機關在遇到兒童的法定監護人未履行監護職責情況下,因為缺乏法律依據,難以對此類現象做出處置。3.2014年高院聯合多部委頒布了《關于依法處理監護人侵害未成年人權益行為若干問題的意見》,在意見中規定了七種嚴重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情況情形,但是沒有把“事實無人撫養兒童”納入在內,2010年我國宏觀領域出臺的《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加強孤兒保障工作的意見》里面也沒有把“事實無人撫養的兒童”定性為可以屬于孤兒群體,這樣家庭的兒童因為父母出現重度殘疾、或入獄服刑,或患嚴重疾病、盡管其監護人客觀上依然存在,但是兒童已經處在無人監護的環境中,屬于“事實孤兒”,如果其無法享受救助,也禁止收養,兒童的人身安全與身心健康都無法獲得保護。2.私權主體侵害兒童人身權利的行為,我國現有的法律中無法對其給予有效的救濟,這種情況主要表現為以下一些方面:一是義務主體沒有履行其應盡的義務,或沒有恰當充分地履行義務,其行為就會對其負責監護的兒童造成人身權利的侵害,不過這一侵害后果按照我國目前的法律制度,主要以成年人為標準進行評估,而并未考慮到兒童遭受的侵害跟成年人遭受的損害,在結果承受能力上的差異性,這就容易出現各種問題,如2012年發生的溫嶺幼兒園老師虐童案,虐童的教師本質上對兒童造成的虐待,如果換做成年人,其只能算輕傷,但是其對兒童造成的人身權利侵害確是巨大的,不過本案中因為缺乏兒童權利特殊保護的法律可供支持兒童維權,使得虐童教師僅承擔了較輕的民事賠償責任就告結案。4.在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頒布之前,我國盡管頒布了大量的禁止虐待兒童的法律法規,不過在虐童行為的法律性質應當如何定性上缺乏清晰的規定,社會領域很多公眾不了解怎樣的行為才算虐待兒童,對一些拿兒童作為對象取樂、侮辱、侵犯兒童自由的行為,從兒童受害角度應屬虐待,但是從刑法角度缺乏有效的評估依據。我國刑法中尚未設立專門的虐待兒童罪,跟虐童有關的罪名包括虐待罪、侮辱罪、故意傷害罪、尋釁滋事罪等方面,而教育機構實施的虐童行為,我國法律中尚未給予清晰的規定,溫嶺幼兒園老師實施的虐童行為,依據罪刑法定原則與犯罪構成要件,難以被判定為虐待罪。同時其虐待兒童的行為沒有造成死傷后果的,很難追究虐童者的刑事責任,盡管在現實層面上,一些虐待兒童行為的性質非常惡劣,“給幼童造成的痛苦程度可能遠甚于給成年人造成的輕傷,況且對幼童實施虐待行為,其主觀惡性可能比對成年人實施傷害行為的惡性深,年幼時的這些傷害行為可能帶來的心理傷害,較之于成年人較強的心理承受能力,可能造成永遠無法彌合的傷口,其后果更為嚴重。因此,立法中幼童和成年人在故意傷害罪中的一律平等,其實質是不平等”。5.立法上存在疏漏和不足,導致實踐活動中法律部門只能以行政處罰用以替代刑罰做出處理,對兒童具有監護權的義務主體,其對兒童實施侵害的違法行為,跟其需要承擔的法律責任存在嚴重不對等,無法彌補被害兒童遭受的傷害,也無法起到警示教育與對社會給予正面引導的作用。一種情況是未成年人行為上出現錯誤或不當而侵害兒童的人身權利。因為實施侵害的一方與受害者都屬于兒童,同時其侵害行為所造成的社會危害并不低于成年人主體實施侵害行為導致的社會危害,這樣的情況下,如果以成人標準用以評價實施侵害方兒童的侵害行為,而在對侵害行為的處罰上卻依據成人跟兒童的差異性實施特殊對待,那么被害兒童的權利受到侵害后要主張維權就十分困難。6.如重慶女童摔打男嬰案件,由于實施侵害的一方屬于兒童,其對其他兒童的施暴行為,因為當事人未到法定年齡,并未被追究刑事責任。從這一案件的內容與過程觀察能夠發現,這一案件從性質上觀察,屬于嚴重的刑事犯罪,不過在案件審理上,法院卻以實施侵害的女童未到法定14周歲,而不對其實施刑事處罰,同時放任女童后來離開本地而致使受害兒童的救濟與施暴者的處罰不了了之。我國雖然頒布了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不過缺乏與之配套的程序法,同時也并未規定未達到14周歲的犯罪人員如果犯罪應當如何處罰與對其實施教育干預措施,這使得未成年人可以實施一些嚴重的違法犯罪行為,造成嚴重的傷害后果,但是因為其未到法定年齡而無法對其追責。7.重慶女童案在社會領域引起重大反響,很多法學界研究學者據此提出“降低刑責年齡”的主張,不過對犯罪人員僅降低刑責年齡,確實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起到更好地打擊懲治犯罪的作用,但是對遭受侵害人的兒童一方來說,懲罰犯罪固然重要,維護受害兒童的合法權益更為關鍵,如果只是通過加強立法懲治了犯罪,但受害兒童所遭受的身心傷害無法得到有效的救濟,這樣的法律必然也是不夠完善的。又比如我國媒體上屢屢曝光的校園青少年霸凌事件中,受害人往往對遭受的暴力保持沉默,反而是施害方將視頻上傳到網絡才引發了關注,由于霸凌事件中通常對當事人的器質性傷害并不大,加之事件具有一定的隱蔽性,另外我國法律中尚未對校園暴力的法律性質給予明確的、具有現實可操作性的定性和設置處罰措施,很多孩子實施校園暴力后即便對當事人造成輕傷,也因為其未到法定刑法年齡而無法對其給予法律制裁,因為霸凌事件中受害者的經濟損失通常也不大,因而施暴一方的家長最多賠償受害者為數不多的金錢,事件就最終不了了之,這也非常容易導致校園霸凌的施暴一方有恃無恐,對施暴行為形成錯誤的認識,覺得法律都無法奈何自己,何況老師和家長,結果一而再,再而三地實施霸凌,而受害方維權不力,無法得到法律給予的應有保護,只能向霸凌一方屈服或采取極端手段給予反抗。在美國發生的校園槍擊案中,很多原因就在于受霸凌的一方長期無法忍受折磨,而采取極端手段跟霸凌一方拼命,這樣的悲劇發生非只一次,而究其根本,與法律并未充分保護未成年人的人身權利,誠摯校園霸凌者,未能為兒童受害者提供應有的法律保護有關。二、保護兒童人身權利是憲法的核心價值所在(一)兒童的生存、發展和保護是人類發展的先決條件之所以把對兒童人身權利的保護提提高到憲法高度,一方面跟個體的人身權利屬于其基本權利,是個體生存與發展的基礎性權利,同時也是個體應保障的基本人權,兒童的生存、發展和保護是人類發展的先決條件。因此保護兒童的根本權利是法律應具有的基本功能。作為弱勢群體的兒童,其如果在生存權,人格尊嚴等基本權利上都難以獲得法律保障,那么別的權利就更難獲得而有效的保護,因而對兒童人身權利的保護是重要的法律基礎性功能,而有效保障兒童的人身權利不受侵害,是憲法立法精神的反映。(二)現有低位階法律不能滿足保護兒童的要求保護兒童的權利,尤其是兒童生命身體健康方面的權利,表面上是單純的法律問題,實際上與國家的文明、進步程度息息相關,更與憲法的核心價值密切相關。我國五四憲法中,關于兒童只作了“婚姻、家庭、母親和兒童受國家的保護”(第96條第2款)極為原則的規定,七五憲法和七八憲法并無變化。八二憲法經過四次修憲,除了增加關于人權保護的條款(第33條第3款),強調“國家培養青年、少年、兒童在品德、智力、體質等方面全面發展”、“婚姻、家庭、母親和兒童受國家的保護”外,還增加了“父母有撫養教育未成年子女的義務”、“禁止虐待老人、婦女和兒童”(第49條)的規定??梢?,憲法將兒童視之為與老人、婦女一類的弱勢群體而獨立的受到憲法的保護,且憲法還指出了國家作為義務主體有培養并保護未成年人的義務。因而如果兒童的人身權利受到了侵害,但是普通法律中,欠缺憲法已確認的兒童基本權利之具體規定,或是相關規定較為原則不易操作,無法通過民事、刑事或者行政訴訟來獲得救濟,或者通過現有的救濟途徑對受損的權利難以及時有效救濟時,就需要借助憲法的地位和效力,對受到侵害的兒童基本權利進行最后的憲法救濟,修復或者彌補受損的權益,以此實現權利的全面保護。三、對兒童人身權利進行憲法保護及救濟的途徑基于上述,筆者提出以下公私權領域兒童人身權利侵害案件的憲法保護及救濟途徑:(一)進行修憲或者憲法解釋1.通過憲法修正案的方式,將兒童人身權利保護的條款單獨、集中列出,并擴大兒童人身權利保護的內容。作為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的締約國之一,應當在憲法中明確兒童權利保護的四大基本原則,保障每個兒童理應享有的生存權、受保護權、發展權和參與權。例如奧地利國民議會通過法案,將兒童權利納入憲法之中,在憲法中新增了以下條款:“保障每個兒童受到保護和照料的權利;奧地利公共及私營設施中所有與兒童有關的措施都須優先滿足兒童的身心舒適;原則上每個兒童都有權與父母保持直接接觸。兒童擁有與年齡相當的參與權、殘疾兒童有權得到相應的特殊保護和照顧以及禁止童工和虐童行為等條款。”雖然有評論說法案的內容并不完善,在保障兒童健康權、教育權、娛樂權和生活質量以及在消除兒童貧困等方面都顯欠缺,其象征意義大于實際意義。但是,筆者以為畢竟這是從憲法的角度明確提出對兒童權利的各項保護,具有借鑒意義。2.其次,借鑒國外在保護兒童人身權利立法、司法等方面的經驗,適時制定我國的兒童福利法、兒童法院法,并將其上升為憲法性法律。兒童福利法主要涉及對兒童救助的法律問題,包括確定兒童福利保障對象、實施主體、保障方法和保障水平、保障資金來源等內容,避免諸如餓死、虐待等惡性兒童權利受侵害案件的出現,同時以對兒童的生存、發展、教育等合法權益給予提供有效的法律保障,能夠讓兒童健康成長,避免兒童因為處在負面消極的環境中生長而形成不良心理和不良行為甚至走上犯罪道路。兒童法院法應當是針對18歲以下未成年主體的集實體法、程序法、組織法為一體的法律系統,通過專門設置兒童案件審判機構,就跟兒童犯罪或受害有關的刑事、民事、行政方面的案件實施專門審理,設置與之配套的法律程序,安排具有較高兒童法律問題處理能力的司法人員負責處理等,以此構建為兒童設置的特別法體系。3.采用憲法解釋的方式,秉持“公民基本權利受侵害情況下,有獲得救濟的權利”這一根本原則,對兒童在受到侵害情況下人身權利救濟上面臨的現實困境,在全國人大最高憲法解釋權以外,明確高院的有限憲法解釋權的憲法解釋模式,同時就上述兩個部門的憲法解釋效力給予細致規劃:在有關憲法權利案件當中,兩重憲法解釋能夠被直接引用,具有法律效力,讓憲法里面針對兒童基本權利的內容具有司法效力。同時針對兒童的身心特點與弱勢地位,在保障兒童基本權利上為其設置如下權利:(1)申請憲法權利訴訟的權利;(2)獲得法律援助的權利。(二)構建憲法司法救濟制度1.適當延展憲法在司法上的適用范圍。從廣義角度上可在以下兩種情況下展開憲法的司法保護:一是針對公權力侵害兒童人身權利的案件中。二是針對私權主體侵害兒童人身權利的案件中。2.合理判斷司法機關在以憲法保護兒童權利應達到的條件:一是延展檢察院的公訴范圍。檢察院應對受害兒童沒有能力自行提起訴訟情況下,主動提起公訴?,F階段我國刑法規定的自訴案件涵蓋了申請處理案件與無需偵查的輕刑事犯罪案件,增設自訴制度一開始的目的,盡管是為了防止一些后果較輕的違法犯罪活動通過私了而讓犯罪者逍遙法外,不過在處理兒童受害的案件時,需要充分考慮受害對象的自訴能力,特別針對低齡兒童,怎樣通過合理玩啥自訴的法律條款,更好的保護兒童的人身權利,并不是一個輕松的問題。《關于依法處理監護人侵害未成年人權益行為若干問題的意見》中規定了“監護人侵害或虐待未成年人的,公安部門應告知未成年人及其親屬有權告訴或代為告訴,同時當地檢察院。如果其親屬并未就其受害進行告訴的,由檢察院負責提起訴訟?!薄蛾P于依法辦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見》里面明確指出“對于家庭暴力犯罪的自訴案件,被害人如果是無行為能力人,其近親屬并未提起告訴的,檢察院能夠代為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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