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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一、機動車輛損失險理賠程序中有些問題發生變化應否賠償【案情介紹】
2004年6月18日下午14時50分,上海某公司的樓先生駕駛著寶馬車在浙江省諸暨市某路段行駛,不想因倒車時的一時疏忽造成了交通事故。看到愛車“掛花”,樓先生立即向保險公司報案,保險公司表示由于交通事故發生地沒有該公司的分支機構,故無法到場,要求樓先生將車輛拖回上海,在滬辦理維修和理賠。諸暨市交巡警大隊也隨即委托價格認證中心對車輛進行鑒定,確認維修費用共計1.27萬余元,評估費400元。次日,諸暨市某修理廠對樓先生的寶馬車進行了維修,修理廠應樓先生的請求還出具了證明材料,載明:“……該交通事故車輛修復前,應車主及保險公司要求,協助用數碼相機拍出損壞部位照片,并發到保險公司提供的電子郵箱內。”然而,當樓先生手持保險合同準備理賠時,保險公司卻拒絕賠償。樓先生一氣之下將保險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其賠償修理費用。保險公司答辯稱,交通事故發生后,考慮到寶馬車輛只有上海和杭州才有配件,公司曾經要求樓先生將車輛運回上海修理,但樓先生卻私自在當地修理,導致損失的擴大。根據樓先生在交通事故后發給保險公司的車輛照片看,保險公司已于6月21日向車主出具了車損情況簡易確認書,確認車輛損失2369.50元,與樓先生的修理支出相差甚遠。所以保險公司不同意支付樓先生13120元的訴訟請求。保險公司向法院提供了寶馬車特約維修商寶信公司的估價單,根據受損車輛的照片,寶信公司估價確認該車的各類維修費用合計為3765.75元。法院經審理后認為:被告保險公司提供的寶信公司估價單是依據受損車輛照片所作的評估,并非現場查勘。而原告樓先生提交的價格認證中心鑒定結論書系權威機構做出,其可信性優于寶信公司的評估。根據《機動車輛損失保險條款》的規定,保險人接到報案后48小時內未進行查勘且未給予受理意見,造成財產損失無法確定的,以被保險人提供的財產損毀照片、損失清單、交通事故證明和修理發票作為賠付理算依據,原告現已提交相關的理賠材料,被告應當依此進行理賠,故法院支持了原告樓先生的訴訟請求。【案例分析】本案涉及車輛損失險的理賠程序問題。保險合同對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后如何理賠一般都做出了明確的規定,這便于及時、準確地確定車輛損失情況,公正地確定責任歸屬和理賠數額,降低理賠成本。目前,由于車輛保險條款已經多樣化,不同的保險公司所規定的內容不盡相同,在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后,保險人、投保人和被保險人都應當嚴格遵守雙方簽訂合同時所依據的保險合同條款,法院和仲裁機構在審理案件時也是以雙方的合同內容作為初步的判斷標準,當然,合同內容本身的合法性也是需要審查的。由于本案是以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的《車輛損失保險條款》為保險合同的內容,所以就以此為例對保險理賠程序作一介紹。首先是發生交通事故后的通知和現場查勘。本案樓先生在交通事故發生后,及時通知了保險公司,但保險公司未能到現場實地查看車輛受損情況,在此情況下,保險公司應給予受理意見,按照樓先生的舉證,保險公司做出了受理意見,即同意樓先生就地修理,回滬理賠。然后是交通事故處理,認定責任。本案樓先生在發生交通事故后,公安機關立即對交通事故責任做出認定,樓先生應負全部交通事故責任;并由當地的價格認證中心對車輛進行鑒定,確認了維修費用。接著是定損。樓先生在回滬后,及時向保險公司提交了交通事故的相關證明,如交通事故認定書、車輛損失鑒定書,修理費收據等。最后是保險公司根據損失情況和保險賠償限額,確定賠償方式和賠償金額。由于樓先生的車屬于部分損壞,應當進行修理,由保險公司在賠償限額內支付修理費。但保險公司以樓先生違反了保險公司要求其回滬修理的指示,拒絕賠付,并依據車輛受損情況的照片確定的修理費用認為樓先生擴大了損失。為此樓先生提供了兩樣證據予以反駁;一是當地價格認證中心的鑒定結論,二是修理廠的證明,法院采信了這兩樣證據,做出了支持樓先生訴訟請求的判決結果。故保險人應當依據保險條款規定予以賠償。二、機動車一方無責任,無法獲得車輛損失險的賠付【案情介紹】
2005年6月12日,杭州某公司的駕駛員趙某開著本公司的豐田佳美轎車在十字路口等綠燈,這時占用機動車道行駛的電動車騎車人董某突然從后面撞了上來,將豐田佳美汽車左后門、翼子板撞壞,產生很長一段難看的凹痕。公安交通部門做出的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董某負交通事故全部責任,趙某無責任。該公司向保險公司報告了車輛受損情況,經保險公司估價車輛修理費1300元。但依據雙方簽訂的車輛損失險保險合同的約定,保險公司不能賠付這筆損失。雙方經交通部門調解,董某同意按保險公司估價的1300元賠償機動車的損失,但后來董某反悔,只同意賠200元。杭州公司無奈,只好將董某告到了法院。法院審理后認為:根據我國現行法律的規定,機動車與非機動車、行人發生交通事故,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責任,但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責任。本案董某駕駛機動車占道行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負交通事故全部責任,故依法應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責任,董某應承擔主要賠償責任。法院當庭判決,董某賠償佳美轎車修理費1300元的90%,計1170元。【案例分析】本案是有關車輛損失險的一個案例。本案原告杭州公司價值30多萬元的轎車與非機動車一方相撞,原告有兩個救濟途徑可以選擇,一是根據該車已經訂立的車輛損失險保險合同,請求保險公司賠付車輛的受損額;二是向交通事故責任人董某請求賠償機動車損失。但兩種途徑各有一定的限制條件。首先,車輛損失險是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格駕駛員因碰撞、傾覆、火災、爆炸等非免賠事項造成保險車輛的損失,保險人負責賠償的一種商業保險。而本案中由于車主無責任,不屬于車輛損失險的賠付范圍,因此保險公司對其損失不予賠付。其次,如果主張由交通事故責任人董某賠償損失,需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關于民事賠償責任的規定。本案屬于機動車與非機動車之間發生的交通事故,機動車一方受損。由于非機動車一方未投保第三者責任險,所以保險公司不會替非機動車一方賠付機動車所遭受的損失。三、車輛過戶未告知保險公司,保險公司拒賠三、車輛過戶未告知保險公司,保險公司拒賠【案情介紹】高某于2002年7月在北京某保險公司為其購置的捷達轎車投保了車輛損失險、第三者責任險,交納保險費17000元。同年底,高某經汽車交易市場將捷達車賣給金某,但高某未告知保險公司。2003年1月,金某駕車行駛至北京市某路口與同方向王某駕駛的桑塔納2000型轎車相撞,交通隊認定金某負全責。金某支付王某修車費5800元,在向保險公司索賠時遭到拒賠,雖逐訴至北京西城法院,但法院駁回了金某的訴訟請求,并判決訴訟費由金某負擔。【案例分析】北京西城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是保險合同的標的轉讓是否應當通知保險人。本案保險標的是肇事車輛捷達轎車,投保人是高某。《保險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保險標的的轉讓應當通知保險人,經保險人同意繼續承保后,依法變更合同。因為保險公司只對保險標的具有法律上承認的保險利益的人提供保險保障。高某作為捷達轎車的所有人,可以投保財產保險合同,但其將捷達轎車所有權轉移給金某,則相應的保險利益亦隨之轉移給金某,即高某已沒有在該財產保險合同中作為投保人的資格。本案中,由于高某和金某未通知保險公司保險標的的權利已轉移,致使保險公司未就投保人和被保險人變更為金某辦理變更手續,故金某不能因依法取得的捷達轎車所有權而自然取得保險賠償請求權。四、車輛緊急避險保險公司是否賠償【案情介紹】
2008年12月2日17時左右,湖北省某市個體駕駛員劉某(系車輛損失險及第三者責任險被保險人)持B證駕駛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因天冷路滑,在急彎內側(占道)處與相對而行的個體駕駛員張某的三輪車相撞,致使三輪車方受損、兩名乘客及駕駛員受傷,劉某駕駛的小客車未受損。經該市交警大隊調解處理,劉某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合計損失10000余元。之后,劉某以第三者責任損失為由迅速向保險公司索賠,而保險公司在審理此案時則以“兩車未發生碰撞”及“緊急避險超過必要限度”為由予以拒賠,雙方遂引起糾紛。【案例分析】本案是一起因緊急避險問題而引發的第三者責任損失索賠案。根據修訂后的《刑法》第二十一條規定,這里的“緊急避險”是指為了國家、公民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權利受正在發生的危險不得已采取的突發性行為。可見,緊急避險的產生需具備的三個條件:(1)險情的客觀存在性,而不是臆想的或根本不可能發生的危險;(2)為了避險不得已采取突發性行為;(3)緊急避險不能超過必要限度。《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因緊急避險造成損害的,由引起險情發生的人承擔民事責任。如果危險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緊急避險人不承擔民事責任或者承擔適當的民事責任。因緊急避險采取措施不當或者超過必要的限度,造成不應有的損害的,緊急避險人應當承擔適當的民事責任。”本案中,三輪車駕駛員張某實施緊急避險行為不是因自然原因引起的,而是由于被保險人劉某在道路急彎處占據了一定的道路,在即將發生碰撞危險時不得已而采取的突發性行為。雖然緊急避險前后被保險車輛與三輪車均未碰撞,但是如果張某不采取緊急避險則極有可能造成保險車輛受損和人員傷亡的嚴重交通事故,故張某的行為屬緊急避險行為,所謂的“兩車未發生碰撞”及“緊急避險超過必要限度”的說法是站不住腳的。張某因緊急避險所造成的車傾人傷損失應由引起險情的被保險人劉某承擔責任。另外,在這次事故中,張某應視為第三方,可依據第三者責任方處理,根據當時適用的《機動車輛保險條款》的有關規定,被保險人在使用保險車輛過程中發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傷亡或財產直接損毀,依法應由被保險人支付的賠償金額,保險人依照保險合同給予賠償。因此,保險公司應對被保險人劉某進行賠付。五、保險合同不足額投保應否賠償【案情介紹】
1993年12月29日,某公司以2萬美元免稅購置了美國產別克系列林蔭大道91款二手轎車一輛,辦理牌照后,向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投保車輛損失險。保險公司承保后,出具了“機動車輛保險單”。保險單載明:投保汽車重置價值30萬元;保險金額30萬元;保險期限自1993年12月30日至1994年12月30日。因國內未進口過此種車,市價不明,經有關汽車經銷部門估價,國內購置該種車的新車最低市價至少應在60萬元以上。1993年12月30日,該車發生了交通事故。某公司立即向保險公司報告了出險情況。在出險地,該公司與保險公司商定先將汽車拖回修理,由公司先墊付施救費、差旅費5152.20元。后經承修單位、保險公司、某公司三方確定:汽車為部分損壞,部分修理,修理費初步定為22.5萬元(含配件18萬元),配件由保險公司從國外進口。因提供配件延遲,致使修復延期約3個月。實際修理費共計294099.89元(含配件23萬元)。為了賠償問題,某公司經與保險公司協商未果,遂于1994年6月15日向法院起訴。原告某公司訴稱:所購汽車投保時按重置價值確定保險金額,請求被告履行保險合同,賠償投保汽車出險后其已支付的全部修理費,并賠償其已支付的差旅費、施救費和租車費等3萬元。被告保險公司答辯稱:保險車輛重置價值約60萬元,某公司申報為30萬元,屬于不足額投保。依照當時適用的《機動車輛保險條款》規定,投保時保險金額低于重置價值的車輛,應按保險金額與重置價值比例賠償。如果投保人要求全部賠償,賠償金(即修理費)已經等同于保險金額和重置價值,保險公司則有權要求收回出險的汽車。【案例分析】法院認為,本案出險車輛修理費共計應為294099.89元。承修單位確定修理費為22.5萬元,被告進口配件延遲,擴大經濟損失約7萬元,應由被告負責。投保汽車重置價值在60萬元以上,被告要求確認為60萬元,予以確認。保險金額登記為30萬元,屬于保險范圍,應為有效。投保時保險的汽車投保金額低于重置價值,被告請求按保險金額與重置價值之比例賠償損失,承擔修理費用,符合當時適用的《機動車輛保險條款》規定,應予支持。保險汽車重置價值為60萬元,登記為30萬元,屬于雙方當事人的重大誤解,不足額部分的民事行為無效。致使保險合同部分無效,主要是被告未將投保有關事項告知原告以及對原告申請保險的內容審查不嚴,應負主要責任;原告投保不足,也有一定的責任。結論:1)不足額投保的保險合同的效力認定問題。不足額投保是指投保時保險金額低于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本案投保汽車的重置價格為60萬元,而保險合同卻載明:投保汽車重置價30萬元,保險金額30萬元,顯然屬不足額投保,對于保險金額30萬元內的合同部分,因投保人與保險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符合法律規定,可認定為有效。至于不足額投保部分的30萬元,屬雙方當事人的重大誤解,即對投保汽車重置價格的認識發生錯誤,并因此而做出的意思表示。根據《民法通則》第五十九條的規定:“下列民事行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關予以變更或者撤銷:(一)行為人對行為內容有重大誤解的;(二)顯失公平的。被撤銷的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起無效。”可見保險合同投保不足部分無效。對合同的無效部分,保險人和投保人均有過錯。2)本案法律責任的分擔問題。《保險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保險事故發生后……保險金額低于保險價值的,保險人按照保險金額與保險價值的比例取得受損保險標的的部分權利。”本案投保車輛保險金額為30萬元,重置價值為60萬元,其比例為1∶2,也即保險公司應賠償修理費的一半。本案汽車實際修理費雖然為29萬多元,但其中的7萬元是保險公司直接進口配件造成修理延遲導致的擴大損失,根據《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四條的規定:“當事人一方因另一方違反合同受到損失的,應當及時采取措施防止損失的擴大,沒有及時采取措施致使損失擴大的,無權就擴大的損失要求賠償。”保險公司對擴大的損失約7萬元應自己承擔,另外22.5萬元的出險車輛修理費,保險公司按比例應賠償其中的一半;修理費的另一半應根據造成保險合同部分無效的責任大小,由保險公司和某公司合理負擔。六、未繳足保險費保險公司如何賠償【案情介紹】某地個體運輸戶高某,于1998年12月將一輛16座面包車向當地保險公司投保車輛損失險和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額為12萬元,應付保費2850元。當保險單填妥向高某收費時,高某稱錢未帶夠,因急于出車,要求先將保險單給他,下午再將其余的錢交來,隨后在征得經辦人同意后,便交了保費1000元,帶走了保險單。但事后高某并未如約補交保險費,保險經辦人曾多次催收,并表示如再拖欠不交,出事后將不負責賠償,均被高某敷衍搪塞,保險公司一直未收到余款。1999年4月,保險車輛在行駛途中翻車,造成6萬余元的損失,投保人向保險公司提出索賠。【案例分析】1)保險合同成立并不以是否繳納了保險費為前提。根據有關法律規定,保險人向投保人出具保險單或保險憑證就意味著保險合同成立。所以,是否繳納保險費不是保險合同成立的必要條件。本案中即使高某未交保險費,其保險合同也是成立的。2)保險合同成立不等于保險責任開始。保險合同成立并不代表發生保險責任事故就一定能得到賠償,要看此時保單是否有效力。保單效力是指被保險人需要嚴格地遵守和履行保險單的各項規定,是保險公司在所簽訂的保險單項下承擔賠償責任的先決條件。3)繳納保險費是投保人的義務。投保人繳費的方式有兩種:(1)若合同沒有特別約定時,繳納保險費義務的履行,必須在合同成立時進行,其數額為全額。如果在合同成立時未立即繳納保險費或只是部分繳納保險費,則構成《保險法》第十四條關于繳納保險費義務的規定。(2)在合同訂有特別約定時,其繳納保險費的方式依據該約定履行。保險合同成立后,保險當事人、關系人依據保險合同,既享有一定的權力又負有一定的義務,負有義務的人若不履行該項義務,將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各險種條款中也通常在被保險人義務中寫明被保險人或其代表應根據保險單和批單的規定繳納保險費。4)違反繳納保險費的義務要承擔違約責任。違反繳納保險費義務表現為:(1)在保險合同期限內完全不繳納保險費。(2)在保險合同期限內只繳納部分保險費。從本案來看,高某的行為屬“在保險合同期限內只繳納部分保險費”。保險條款中明確指出投保人或被保險人違反義務,保險人有權拒絕賠償或解除合同。5)本案中保險人有過錯責任。對于投保人不按約繳納保險費,保險人應依法采取以下措施:1)催收。(2)終止合同。催收應以書面形式為妥,對于催收無效的情況,應及時終止合同。本案糾紛的產生,與保險人對應收保費的催收措施和管理不到位不無關系。另外,在簽訂合同時,對保險費的繳納時效未做明確的規定而留下隱患。在現實中,法院可能按混合過錯處理,即投保人有未足額支付保險費的過錯,保險人有未書面約定分期繳費的過錯。因而,由保險人按所收保費占全額保費的比例,承擔相應的保險責任,給予被保險人部分經濟補償。綜上所述可知,保險合同為雙方合同,保險人與被保險人既享有權利,又要承擔義務,權利與義務是對等的。根據《民法通則》有價有償的原則,高某交納了1000元保險費,履行了一定的義務,理所應當要享有一定的保障權利。保險公司應根據高某履行繳納保險費義務的比例承擔相應的保險賠償責任。七、進口車按國產標準繳費賠償糾紛案【案情介紹】某建筑公司以一奔馳轎車向江蘇省鹽城市郊區某保險代辦處投保機動車輛保險。承保時,保險代理人誤將該車以國產車計收保費,少收保費482元。保險公司發現這一情況后,遂通知投保人補繳保費,但遭拒絕。無奈之下,保險公司單方面向投保人出具了保險批單,批注:“如果出險,我公司按比例賠償”。合同有效期內,該車不幸出險,投保人向保險公司申請全額賠償。【案例分析】如果本著保險價格與保險責任相一致的精神,此案宜按比例賠償,但依法而論,本案只能按全額賠償。其理由有:1)最大誠信原則。2)保險公司單方出具保險批單不影響合同的履行。3)該保險合同自始至終具有法律約束力。4)保險公司不得因代理人承保錯誤推卸賠償責任。結論:保險費率是保險代理人在業務操作中所必須準確掌握的,保險代理人具有準確適用費率的義務。法律上,保險公司少收保費的損失應當由負有過錯的保險代理人承擔,不能因投保人少交保費而按比例賠償。保險公司在收取補償保費無結果的情況下,只能按照奔馳進口車的全額給付,而不是按比例賠付。否則,有違民事法律過錯責任原則,使責任主體與損失承擔主體錯位。八、校車肇事損失保險公司拒賠無理【案情介紹】
2005年9月17日,王某駕駛大客車與行駛的戈某駕駛的正三輪摩托車發生事故,致戈某和乘坐的張某受傷。經交警大隊交通事故認定王某負主要責任、戈某負次要責任、張某無責任。張某于2006年5月向法院提起訴訟。審理中查明,該大客車的車主系某中學。2004年10月26日,學校為該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第三者綜合責任險和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分別為20萬元和18萬元,保險期間為一年。雙方在保險合同中約定:第三者責任事故責任免賠率和車輛損失事故責任免賠率均為風險水平A。合同簽訂后,學校依約履行了繳納保險費義務。一審法院判決:張某的損失合計為122527.11元,分別由某保險公司給付50000元、某中學支付58021.69元、戈某給付14505.42元。判決生效后,某中學即向張某支付了全部賠償款及訴訟費。后學校向保險公司索賠未果,因而成訟。法院經審理認為,原、被告簽訂的財產保險合同,具有法律約束力,雙方均有如實履行合同的義務。原告將保險費交納給被告,履行了合同規定的義務,就將一定范圍的風險轉移給了保險人。原告的投保車輛在運營中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投保車輛受損并致他人受傷,原告墊付了自己的車輛修理費,并賠償了受害人張某賠償款58021.69元和承擔訴訟費1000元。原告有權按合同約定向被告索賠,被告應當按合同約定履行賠償義務。根據合同約定,本案原告的駕駛員王某在該事故中負主要責任,故責任免賠率為15%。對于被告主張在簽訂保險合同時即給付原告一份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輛保險條款(2004版),應視為其對免責條款已經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但未向法院提供相關證據予以證實。法院認為,被告提供的保險條款,特別是有關“責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險人義務的部分……”的約定,保險人并無已將責任免除條款作了“解釋”的意思表示,整個保險條款也未對免責條款進行醒目的特殊印制,也沒有專門設計投保人對免責條款的簽字確認欄,故不能認定被告已盡了明確說明義務,即機動車輛保險條款(2004版)中的免責條款對雙方當事人不發生法律效力。法院遂判決:某保險公司給付某中學賠償款50349.91元。【案例分析】本案的爭議焦點是被告是否對保險條款中免責條款進行了特別說明,這也是導致保險合同糾紛經常發生的一個主要原因。其實質是對保險公司負有的說明義務如何理解和認定的問題。保險合同是一種射幸合同,投保人付出的是確定的保費,轉移的是不確定的風險。保險合同作為最大誠信合同,當然要求合同當事人誠信履行合同義務。《保險法》第十八條規定:保險合同中規定有關保險人責任免除條款的,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應當向投保人明確說明,未作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這說明,本條規定實際上是對保險人就其責任免除條款必須履行的說明義務的強制性法律規定,如果保險人違反了該項規定,對責任免除條款沒有向投保人作明確說明,其直接后果是導致該條款對投保人不發生法律效力,因而,根據我國保險法的規定,對免責條款的說明義務,系當事人締結保險合同時保險人應盡的法定義務。保險合同屬于格式合同,條款內容由保險人事先擬訂,被保險人或投保人只是被動接受或拒絕,而免責條款又涉及投保人或被保險人重大利益,故對于保險責任免除條款,保險人不但應明確說明,并應對其已經履行說明義務承擔證明責任。因為保險公司要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提出依約免責,其前提是該條款應生效,而該條款生效則須滿足法定的要求,即“明確說明”,故保險單載明的免責條款并不當然產生免責的結果,其需證據證明已生效,而這顯然應由保險公司承擔舉證責任。而且對免責條款的“明確說明”義務是保險公司必需“作為”的義務,對于作為的義務,只能由負有作為義務的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這種舉證責任的分配是與《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五條“在合同糾紛案件中,主張合同關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當事人對合同訂立和生效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主張合同關系變更、解除、終止、撤銷的一方當事人對引起合同關系變動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的規定的原則是一致的。
至于所謂的“明確說明”,是指保險人在提示投保人注意免責條款之外,還應當以書面或口頭形式對有關免責條款的內容、法律效果做出解釋。保險人對是否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承擔舉證責任。保險合同中免責條款本身,不能證明保險人履行了說明義務。從本案被告的舉證來看,被告主張在簽訂保險合同時即給付原告一份其2004年版的機動車輛保險條款,應視為其已經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但未向法院提供相關證據予以證實。根據民事訴訟規則的有關規定,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沒有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就由該當事人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由于保險公司未向法院提供相關證據予以證實其已經充分履行了說明義務,故就不能認定被告已盡了明確說明義務。所以,由于被告未對保險條款中免責條款進行了特別說明的事實存在,自然免責條款對雙方當事人不發生法律效力。因而,保險公司應當按合同約定,對原告的投保車輛在運營中的事故損失履行賠償義務。一、汽車被盜三個月后如何處理復得汽車的理賠【案情介紹】某市焦先生于1998年10月21日購買了一輛夏利車,購車費6.8萬元,附加費1.5萬元,并為該車辦理了全車盜搶保險,雙方確認保險金額為8萬元,保險期限為一年。按照該合同中有關盜竊保險條款的規定,如果該機動車被盜,保險公司將按保險金額予以全額賠償。1999年4月24日,該車被盜,焦先生立即向公安機關和保險公司報了案。至7月24日,汽車仍未找到。焦先生持公安機關的證明向保險公司索賠,保險公司稱要向上級公司申報。8月初,焦先生被盜的汽車被公安機關查獲,保險公司將車取回,但這時焦先生不愿收回自己丟失的汽車,而要求保險公司按照保險合同支付8萬元的保險金及其利息。而保險公司則認為,既然被盜汽車已經被找回,因汽車被盜而引起的保險賠償金的問題已不存在,因此焦先生應領回自己的汽車,并承擔保險公司為索賠該車所花費的開支。雙方爭執未果,便上訴至法院。【案例分析】這是一起車輛被盜3個月后,保險公司應該賠付保險金還是歸還車輛的案例。被盜車輛被追回,但如果被保險人看到車輛已不值被盜前的價格,一般愿意選擇保險公司支付保險金。另外,當時適用的全車盜搶險條款第六條規定:“保險人賠償后,如被盜搶的保險車輛找回,應將該車輛歸還被保險人,同時收回相應的賠款。如果被保險人不愿意收回原車,則車輛的所有權益歸保險人。”也就是說,被保險人具備要車或者要保險金的優先選擇權。因此,焦先生要求保險公司按照保險合同支付保險金是合理的。結論:法院審理后認為,焦先生與保險公司訂立的保險合同符合法律規定,雙方理應遵守。本案中的失竊汽車雖為公安機關查獲,但已屬于保險合同中約定的“失竊三個月以上”的責任范圍。故判決焦先生的汽車歸保險公司所有,保險公司在判決生效后十日之內向焦先生賠償保險金:8萬元×(1-20%)=6.4萬元,并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二、被盜車失而復得后如何處理賠償【案情介紹】李某購買了一輛新車,按新車購置價在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投保了車輛綜合險并附加盜搶險。一個月后,李某的車停在自家院內不慎被盜。保險公司按保險金額免賠20%后賠付給李某。兩年后,該車被公安機關查獲。李某發現該車已破舊不堪,提出不要該車,但向保險公司索要免賠的20%賠款。【案例分析】對于李某的請求,保險公司內部產生了分歧:第一種意見認為,保險公司將車出售或拍賣,如所得價款多于賠款,多余部分退還給被保險人,否則,不予考慮被保險人的要求。第二種意見認為,保險公司只賠付了80%,也就是只取得了該車80%的所有權。從物權的角度講,被保險人還有20%的物權可以主張。所以,找回車輛出售或拍賣款項的20%應支付給被保險人,同時發生的費用也二八分攤。當時適用的機動車輛全車盜搶險對失竊車的賠償是這樣規定的:“保險人賠償后,如被盜搶的保險車輛找回,應將該車輛歸還被保險人,同時收回相應的賠款。如果被保險人不愿意收回原車,則車輛的所有權益歸保險人。”條款將找回失車后的選擇權交給了被保險人,即要么被保險人選擇要車,要么被保險人要賠款,想要回20%的免賠損失是不可能的。被保險人勢必要在找回車輛的實際價值與保險賠款之間進行權衡比較。如果找回失車的價值高于賠款,那被保險人肯定選擇要車;若車輛實際價值低于賠款,被保險人就會放棄要車。保險條款為何要如此設計呢?舊車的評估也許不像新車那么簡單,況且評估價和拍賣價也不一定會相同。為避免被保險人放棄殘車后又發現其拍賣價高于賠款而帶來的糾紛,條款對此可以起到約束的作用。但保險人是否根據該條款就可以擁有車輛的全部權益呢?很顯然,條款混淆了保險代位追償和委付的概念。當保險損失是由第三方造成,保險人在賠償后,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向第三方追償的權利即為代位追償。保險委付是指,當保險標的發生推定全損時,如被保險人要求保險人按全部損失賠償,應向保險人委付保險標的。委付(Abandonment)是被保險人讓與對貨物的權利與義務,而要求全部賠償的行為。在被保險人要求委付時,被保險人須通知保險人,并給予授權書,經保險人接受后,即完成委付手續。被保險人取得實際全損的利益,保險人則在利益或權利轉移時取得代位求償權。委付的成立須具備一定條件,一般應就保險標的全部委付,具有不可分性。委付不得附條件,經保險人承諾或法院判決為有效后,保險標的物即為保險人所有。《保險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保險事故發生后,保險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險金額,并且保險金額相等于保險價值的,受損保險標的的全部權利歸于保險人;保險金額低于保險價值的,保險人按照保險金額與保險價值的比例取得受損保險標的的部分權利”。所以,只有在保險人支付了全部保險金額的情況下才能取得該車的全部權利。即使委付也必須在保險人支付了全部保險金額的前提下。實際上,根據現行的機動車輛保險賠付辦法,保險人支付的是車輛保險金額扣除免賠后的金額。保險人未支付全部保險金額,所以無權取得受損車輛的全部權利。而被保險人簽署權益轉讓書中,保險人獲得的權利也僅限于賠款金額。當殘車的拍賣款大于賠款金額時,根據權益轉讓書,保險人也不能將多余的款項歸于己有。根據代位追償原則,保險人通過權益轉讓書取得對第三者責任方即竊賊的追償權。代位追償源于保險補償原則,目的是為了防止被保險人獲得超額補償。當保險補償不足以恢復到損失發生前的經濟狀況時,被保險人就不足部分仍有權向第三方追償。保險人只能在賠償責任范圍內行使代位追償的權利。保險人代位追償所得不得超過其向被保險人的賠償額,即保險人不能因行使代位追償權而獲利。保險人向第三方追償的金額如果大于其向被保險人的賠償金額,多余部分應當退還被保險人。從本質上講,保險人的代位追償權也是落實保險補償原則的一個重要手段。被保險人有權獲得足額補償。當保險補償不足以彌補被保險人所遭受的實際損失時,從第三方獲得的賠款,首先應當使被保險人能夠恢復到損失發生前的經濟狀況,然后保險人才能擁有權利。因此,保險人將收回車輛拍賣后首先應當補足被保險人的不足部分。值得一提的是,當被保險人選擇要回失竊車輛時,就車輛在失竊過程中所遭受的車損部分,同樣享有向保險人索賠的權利。結論:因此,本案應按第二種意見處理,即將找回車輛出售或拍賣款項的20%支付給被保險人,同時發生的費用也二八分攤。三、車輛被盜后造成的損失的理賠【案情介紹】
1999年5月,某單位一輛桑塔納轎車在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輛保險,同年6月于某飯店門前被盜,但因盜車人駕車技術不熟練,再加上心理緊張,在飯館拐彎處與一輛富康轎車相撞,致使雙方車輛嚴重受損,并造成對方車上一名乘客重傷。后經交管部門裁定,盜車人應負全部責任,但因盜車人暫無經濟賠償能力,交管部門讓該車車主墊付。被保險人墊付后,即向保險公司提出索賠。【案例分析】此案涉及第三者責任險和車輛損失險的索賠。對于第三者責任險的索賠,根據當時適用的條款規定,保險人承保的是“被保險人允許的合格駕駛員在使用保險車輛過程中,發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時,依法應負的經濟賠償責任。“因此構成第三者責任險的索賠必須具備兩個條件:一是保險車輛必須是由被保險人允許的合格駕駛員駕駛;二是第三者的損失必須是由被保險人允許的合格駕駛員在使用保險車輛過程中由于意外事故所致。顯然本案中的撞車事故均不具備以上兩個條件,屬于保險除外責任范圍,保險公司有權拒賠。對于保險車輛的車身損失,由于車輛發生的是失竊,而且車身損失是在失竊過程中造成的,根據當時適用的條款規定這些都屬于保險責任范圍,因此保險公司應當賠償被保險人的車身損失。但由于車身損失是由盜車者的盜竊行為所致,而且交管部門也裁定盜車者應負全部責任,因此保險公司在賠償被保險人的車身損失后,可以依法取得對盜車者的追償權。結論:保險公司依據保險條款的規定賠償被保險人的車輛損失,并依法取得對盜車者的追償權,對于富康轎車的車輛損失和其車上乘客的人身損害不負責賠償。四、被盜搶車失而復得引起糾紛的理賠【案情介紹】
1996年9月,中國北方工業大連分公司北方樓賓館出租車隊(原告,下同)在中國人民保險公司大連市中山區支公司(被告,下同)為車牌號為遼B-A3040號桑塔納出租車承保了各類險。簽訂的保險合同載明:投保金額為14萬元,年繳保險費7000元。1997年1月27日晚,簽訂保險合同4個月后,該出租車被搶,駕駛員被害。被告按理賠程序于6月5日,依據保險合同當時適用的機動車輛保險附加盜搶險特約條款第三條關于“保險車輛被盜搶后,按符合賠償規定的金額20%絕對免賠率”格式化條款,賠償原告11.2萬元。對此結果雙方均認可,該事件至此本該結束。然而,一年后,被搶的遼B-A3040號出租車在遼陽市被警方查獲,于1998年12月交給被告。因該車已按保險合同實行全賠,被告將車修理后重新辦理牌照自行使用。原告見車找回后被保險公司修復使用,便要求被告對原賠償額追加賠償。被告認為追加賠償,既無法律依據又不合情理,便提出將車還給原告,要求原告退回賠款。原告不接受被告意見,便將被告告上了法庭。原告認為,為車投保14萬元金額是車的自身價值,不含辦理車牌及行車執照等費用。因此,認定保險合同未予保險的財產遼B-A3040號出租車牌照及行車執照中所含原告已交的增容費、附加費等總計40600元,應判還原告,并補償原告經濟損失7400元。同時認為“保險車輛被盜搶后,按符合賠償規定的金額實行20%的絕對免賠率”條款無效,應追償原告經濟損失28000元及利息。如果原告要求成立,則不僅賠付額超過了保額,而且未承保的項目損失也得到了補償。被告則認為:(1)車輛牌照及附加費等是車輛上路行駛所必不可少的。(2)按《保險法》和保險條款規定:保險公司全額賠償后,保險標的的所有權益也都轉給保險公司。被告還認為合同中被質疑的第三條格式化條款“無效一說”缺乏法律依據。因此,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案例分析】大連市中山區人民法院審理后認為:原、被告所簽訂的機動車輛保險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在被告對承保的原告遼B-A3040號轎車被搶已按保險合同履行了理賠原告損失義務后,即取得了該財產的全部權益。關于原告要求被告返還辦理車牌照及行車執照中所含交納的增容費、附加費用,因原告在辦理“兩照”時已將款交付有關部門取得了“兩照”,現要求被告予以返還顯無道理,故不予支持。關于原告提出被告拖延理賠,要求被告賠償經濟損失及確認保險合同中格式化條款“第三條無效”一事,因被告已按該合同的約定理賠了原告的經濟損失,該機動車輛的保險合同已履行完畢,故對原告請求不能支持。結論:綜上所述,大連市中山區人民法院判決如下:駁回原告中國北方工業大連公司北方樓賓館出租車隊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3096元,由原告負擔。五、熟人盜車的理賠【案情介紹】
1997年7月13日,某公司經理文先生購買了一輛奧迪轎車,隨即向當地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輛損失險及附加盜竊險,保險金額為45萬元。保險合同生效后的一天晚上,文先生陪同客戶吃飯,并喝了點酒。飯后,客戶之一的趙某提出駕車護送文先生回家。趙某開奧迪轎車送文先生到其住處后,趁其不備將車開跑。文先生攔截一輛出租車追趕,但未追上。當天晚上文先生就向當地派出所報了案,派出所立案審查后,對趙某做出收審決定,并先后兩次派警員前往趙某居住地逮捕趙某,但趙某已潛逃外地,收審無法進行。3個月后,公安機關正式出具了機動車丟失證明,證明文先生的奧迪轎車已于3個月前在其住所附近被人搶奪,至今尚未偵破結案。文先生拿著保險公司的保險單和公安機關出具的丟車證明,要求保險公司賠償。保險公司做出了拒賠決定,文先生隨即向法院起訴要求保險公司賠償。【案例分析】保險公司做出了拒賠決定的理由是:根據當時適用的《機動車輛保險條款》,文先生的車并未全車失竊。全車失竊是指保險車輛在停放過程中被他人偷走或在行駛過程中被盜匪搶走。本案中,被保險人車主文先生是親自將車鑰匙交給趙某后由其開走的,不符合全車失竊規定的要件,因此拒賠。文先生向法院起訴要求保險公司賠償的理由是:車主作為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已履行了應盡的義務,公安機關已排除了與搶奪人共同故意行為的可能性,被搶奪的車輛屬于保險責任范疇。未經車主本人同意而搶奪車輛也是盜竊的一種方式,也應賠付。結論:法院經一審判決裁定:原告文先生投保的車輛被他人非法占有,車輛已脫離原車主控制,應視為車輛失竊,判令保險公司賠償原告全額保險金45萬元。保險公司不服,上訴到二審法院,二審法院維持原判。一、保險車輛自燃導致的理賠【案情介紹】原告孫某于2000年5月19日購得新車一輛,當日便向大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了車輛保險。6月3日,孫某駕車回家,停車后約10分鐘,該車自燃起火燒毀,緊挨其停靠的“大宇”轎車也被殃及燒壞。事發后,孫某立即向保險公司報案,提出理賠要求,該車生產廠商也趕到現場。經勘驗后廠方同意賠償同型號的新車一輛。至于修理“大宇”轎車一事,經保險公司核定費用為一萬余元,實際修理費為6000元,由孫某先墊付。可在同年10月11日,保險公司書面拒賠,認為孫某的要求,不屬于保險財產保險責任范圍。但孫某認為保險公司違約,且未經過任何鑒定即拒賠,難以接受。狀告保險公司賠償第三者責任險6000元,滯納金300元及救火費600元。【案例分析】本案案情雖不復雜,但卻涉及諸多條款(機動車輛保險條款)、法律、操作上的問題,頗值得探討。1.保險車輛是否屬于自燃2.是否屬于第三者責任險承保的范圍3.本案“殃及大宇”是由于保險車輛存在缺陷造成4.保險人能否賠償后行使代位權二、火災原因不明保險公司是否應承擔賠償責任【案情介紹】
2001年2月原告李某以25萬元的價格購買一輛貨車,用于經營。2002年3月12日原告李某與被告某保險公司簽訂一份機動車輛保險合同,根據合同約定,保險車輛在使用過程中,因“碰撞、傾覆、火災、爆炸”等原因造成車輛損失的,保險公司負責賠償;保險車輛因“自燃以及不明原因產生火災”造成車輛損失的,保險公司不負責賠償。合同簽訂后,原告李某按約繳納了保險費,合同有效期為一年,即自2002年3月13日至2003年3月12日止。2003年1月3日,原告李某的保險車輛在某市場內發生火災,車輛被毀。火災發生后,當地公安消防部門在火災原因認定書中認為“火災原因不明”,原告李某不服。上級公安消防部門對火災原因重新進行認定,最終決定認為:“維持當地公安消防部門《火災原因認定書》的認定結論,即該火災起火點位于北數第一輛車(原告被毀車輛)與第二輛車中間立柱東側地面上,起火原因不明”。原告李某持該認定書向保險公司索賠,被告某保險公司認為該火災屬不明原因產生的火災,按保險合同的約定屬免賠責任,雙方發生糾紛,訴至法院。【案例分析】對本案的處理產生兩種截然不同的處理意見。第一種意見,保險公司不應承擔賠償責任。其主要理由為:原告的保險車輛在市場內發生火災,經當地公安消防部門認定為“火災原因不明”,上一級公安消防部門維持了當地公安消防部門做出的火災原因認定結論即起火原因不明。中國保監委關于《機動車輛保險條款解釋》中規定,“不明原因產生火災”是指公安消防部門的《火災原因認定書》中認定的起火原因不明的火災。根據原、被告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的約定,保險車輛因“自燃以及不明原因產生火災”造成的損失,屬保險公司責任免除范圍。因此,本案被告某保險公司不應承擔賠償責任。第二種意見,保險公司應承擔賠償責任。其主要理由為:原告李某的保險車輛在市場內發生火災后,當地公安消防部門出具的火災原因認定書對火災原因認定為“火災原因不明”,而上一級公安消防部門在火災原因重新認定決定書中重新認定為:“維持當地公安消防部門做出的《火災原因認定書》的認定結論,即該火災起火點位于北數第一輛車(原告被毀車輛)與第二輛車中間立柱東側地面上,起火原因不明”。從最終的火災原因認定書中可以看出,“火災原因不明”是該火災的起火點起火原因不明。中國保監委關于《機動車輛保險條款解釋》中規定:“火災”:在時間或空間上失去控制的燃燒所造成的災害,這里指車輛本身以外的火源以及基本險第一條所列的保險事故造成的燃燒導致保險車輛的損失;“自燃以及不明原因產生火災”是指保險車輛發生自燃和保險車輛因不明原因產生火災而造成的損失,保險人不負責賠償。從以上的規定中不難看出險車輛由于本身以外的火源造成保險車輛損失的,保險公司應承擔賠償責任,反之,如果保險車輛發生自燃和保險車輛本身因不明原因產生火災而造成的損失,保險公司是不承擔賠償責任的。結合本案實際情況綜合分析,原告車輛受損的原因是由于在二輛車之間有一個不明原因起火點起火,導致保險車輛受損,而非保險車輛本身因不明原因起火造成損失的。所以,根據原、被告雙方簽訂的車輛保險合同的約定,本次事故是由于車輛本身以外的火源造成保險車輛受損的,保險公司應承擔賠償責任。三、保險公司拒賠是否合理【案情介紹】
2006年1月,原告蔡某經朋友陳某介紹,決定為其私有汽車向某保險公司廈門分公司投保。原告取出4000元,委托陳某辦理汽車投保的一切事宜。2006年1月25日,陳某到該廈門分公司承保科職員王某家中辦理了投保的手續,為蔡某的營運車辦理了車損險。車損險保險金額為人民幣75000元,保險期限為1年。王某將填寫完整的保單交給陳某,收取了3700余元的保險費,就此完成投保手續。當時,雙方并未注意到該保險單的背面印就的機動車輛保險條款中的規定:“由于火災造成保險車輛的損失,由保險人負責賠償,自然、明火烘烤造成的損失,保險人不負責賠償。”(“自然”為筆誤,應為“自燃”)2006年2月18日上午,該被保險車輛在行駛途中,突然起火,雖經奮力撲救,但該車仍整車燒毀。后經廈門市公安局開元分局消防科鑒定,該車起火原因系汽車化油器漏油遇電火花引起,原告蔡某遂向被告某保險公司廈門分公司要求賠償車損險人民幣75000元,保險公司以該車著火不屬保險責任范圍為由拒賠。蔡某遂向廈門市開元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該保險公司廈門分公司辯稱,汽車著火系因汽車化油器遇電火花而引起,根據保險合同及中國人民銀行《關于印發機動車輛保險條款費率解釋的通知》,該車屬“自燃”,不屬保險責任范圍。因此,被告拒賠是合理的。【案例分析】本案例中涉及兩個解釋問題:一是“自然”是否是“自燃”的筆誤;二是如何理解“自燃”的含義。法院做出了這樣的判決:對于第一個問題,即保險合同中“自然、明火烘烤造成的損失”,稍具常識的人都可以理解到“自然”應為“自燃”,否則語句不通,所以此處筆誤并不構成理解的障礙,不能適用不利解釋原則,而應依照我國《合同法》的規定采用意圖解釋原則,認定此處“自然”即為“自燃”,按照“自燃”來理解該條款。所謂“不利解釋原則”,是指對含混不清的條款要按與起草人意思相反的含義作解釋,因為起草人有義務讓這個條款明白清楚。同樣,我國《保險法》第三十一條也明確了這一原則。基于此,許多司法機關在對保險條款進行解釋時認為,只要被保險人或投保人對保險合同的內容有爭議,就要做不利于保險人一方的解釋。目前的司法實踐也越來越多的出現此種傾向,在一些保險合同糾紛中,法院在面對“爭議”時,將判決理由主要集中在公平原則、“有利解釋原則”等基本原則方面,而忽視了保險經營中的一些特殊規則和慣例,甚至會帶有“仇富”的心理,置合同中的相關約定而不顧,以期最大限度的保障投保人和被保險人的利益,以致損害了保險人的利益。從長遠來看,過分加重保險人的負擔,會導致投保人和被保險人的利益都因此而得不到保障。可以說,本案法院在認定案情時避免了這一問題的發生,沒有貿然采用“不利解釋原則”,而是采用合同法上的“意圖解釋原則”,力求更為公平的結果,這是符合保險業健康發展的需要的。運用意圖解釋原則,就是要根據保險合同的條款所用的文字、訂約時的背景、客觀情況以及當事人在訂約時對未來事件的可能判斷等綜合因素,推測出當事人訂約時所采用的條款的真實意圖。當事人的意圖事實上支配著保險合同的解釋。如果能夠清楚地發現當事人的意圖,那么不論保險合同所使用的術語多么不合適、語法上有誤或者不準確,法院或者仲裁機構都可以通過當事人的意圖來解釋合同條款。對于合同中出現的筆誤問題,正確的態度是應當看筆誤是否影響了一般人對于該合同條款的理解。若結合上下文,具有常識的一般人可以明顯發現筆誤問題,則應按照筆誤的原意進行認定;否則,應當將錯就錯,合同條款的筆誤應當按照筆誤后的意義進行解釋和適用。對于第二個問題,即“自燃”的含義究竟如何理解呢?《辭海》中是這樣解釋“自燃”的:“自發的著火。例如滲油的紙或布,潮濕的柴草或煤屑等物,大量堆積在通風不良的環境中,在室溫時進行遲緩的氧化,氧化產生的熱不易發散,使溫度逐漸升高,氧化加快,最后達到著火點,就自發地發火燃燒。”而中國人民銀行《關于機動車輛保險條款解釋》中對“自燃”的定義為“保險車輛因本車電器、線路、供油系統及貨物發生的問題產生自身起火,造成保險車輛的損失”。該解釋還規定,對于自燃所造成的損失,保險人不負責賠償。很顯然,這兩種對“自燃”解釋相差很大。就本案而言,保險公司是否應免責呢?由于《關于機動車輛保險條款解釋》中對“自燃”的定義與人們日常對“自燃”的理解相差較大,而保險公司無法證明在合同簽訂之初就該問題向投保人做出過解釋,并提請被保險人的注意,因此對這一問題的理解應當遵循人們一般的理解,而不能支持保險人拒賠的請求。總的來說,對于保險合同中特有的名詞或者是具有特殊意義的語句,保險公司應當主動向被保險人做出解釋,并提醒其注意。因為一旦保險公司想以這些名詞或語句為由對抗被保險人的索賠時,法院會要求保險公司承擔舉證責任。四、車輛自燃能否討回雙份賠償【案情介紹】呂先生的別克凱越轎車在行駛途中突然起火燒毀,車輛經銷商賠償了其全部損失。呂先生認為保險公司也應該賠償其損失,理賠遭到拒絕后,他將保險公司告上法庭,要求保險公司賠償其車輛自燃險保險金12萬元。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法院依法審結此案,判決駁回了原告呂先生的訴訟請求。原告呂先生訴稱,2005年11月25日,原告為其所有的一輛別克凱越GM7161LE型轎車,在被告處投保了車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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