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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我國微商環境下消費者權益保護的問題及完善對策研究TOC\o"1-2"\h\u7663引言 13987一、微商環境下消費者權益保護案件分析 220608(一)案例簡介 21310(二)爭議焦點 257052.涉案產品的認定 324041(三)案件意義 431394二、微商環境下消費者權益保護現狀 419675(一)微商與傳統電商的不同 57157(二)微商環境下消費者權益制度的保護現狀 624707三、我國微商環境下消費者權益保護的問題 613240(一)對微商經營者準入規定不足 629738(二)行政監管與社會監管不到位 728305(三)消費者在平臺的監督權難以保障 820059(四)經營者虛假宣傳法律責任承擔程度輕 831598四、我國微商環境下消費者權益的法律保護對策 88850(一)完善市場準入制度建設 99983(二)創新監管機制,實施多元共治 923898(三)明確微信平臺審慎管理義務 107127(四)完善信息披露制度和損害賠償責任承擔制度 1030308結論 11引言隨著電子科技和經濟社會的不斷發展壯大,電子商務現已經變成我國買賣市場發展的重要支柱產業。當下我們國家對于傳統的一般網上購物行為也在進行完善管理,并且頒發了許多管理辦法,但是對于微商的管控還存在許多空白機制。因為相較于傳統的一般線上商務活動,微商具有較大的虛擬性、市場準入門檻低、交易極具私密性、投入成本低收入高以及在社交中具有較大的開放性和依靠熟人社會進行買賣等特質,所以對于微商難以監管,這就需要從多角度多方位出發,認真分析微商的特性和我國現有制度以及在對其保護中出現的問題,從而提出規范科學的解決方案。一、微商環境下消費者權益保護案件分析(一)案例簡介李闖與馮嬌買賣的案件中,體現了當下微信購物興起的大背景下,我們國家對于微信消費者保護存在缺陷。以下將對案件進行闡述:原告李闖通過微信朋友圈看到被告馮嬌發布的關于戴森品牌吹風機產品的售賣廣告,并且被告在其朋友圈的發布內容中特意承諾標注了“不缺德、不缺錢、付款買貨絕對正品,人格擔保假一賠十”的宣傳語,在其發布內容的下方附上了照片對比截圖。原告根據以上信息相信被告所賣為正品,并向其下單購買。但當原告支付價款之后再次向被告詢問確定其產品是否為正品和進貨渠道,并且說明自己也是用來轉賣的用途不賣假貨,倘若是假貨就會退款退貨因其會影響自己的商業信譽。被告只是回復要詢問商家之后再告知。幾天之后。原告因被告并未回復再次詢問被告,并詢問如果是假貨能否找到上家,被告告知可以找到,是被告鄰居。之后被告再次回復其和上家的聊天記錄,表示產品是正品。原告收到了回復后跟被告聲明利害關系,如果是假貨是需要進行賠償利潤的,如果有出現問題影響行內信譽會很麻煩。因為被告上家龍瀟瀟回復截圖“吹風機都是供淘寶京東唯品會的”,原告對被告的解釋不太清楚,又確認詢問這個吹風機是否可以在戴森網站驗證,客服的售后,被告回復OK確認!原告收到確認的回復后又購買兩臺戴森吹風機,隨后又繼續加訂了五臺吹風機,并支付貨款9730元。之后原告又通過支付寶轉賬的方式加訂16臺,又通過微信支付的方式加訂20臺,共計支付貨款40000余元。原告收到貨物打開后發現只有13臺戴森吹風機,而定單付款是22臺,原告第一時間聯系被告說明收到貨的數量不對,被告回復需要問一問,原告又發現戴森吹風機包裝不一致,包裝克重有2.60KG和1.89KG兩種標簽,表示質疑,向被告詢問,被告回復讓原告等著吧問一下。緊接著原告發現另一個問題,條形碼編號不一致,而且標簽字體也不一致,懷疑貨品有問題并拆開一臺進行查看,發現說明書并沒有之前說好的二維碼,而且說明書是英文的。原告將其發現質疑的地方全部拍攝給被告,發現沒有一臺是與之前的貨一致的,被告表示將所有貨退回。最后原告經鑒定,確認被告所售產品為假貨,因與被告就賠償問題協商不一致而提起法律訴訟。(二)爭議焦點1.被告是否構成虛假宣傳被告辯稱,雖然自己做微信代購的,但戴森牌吹風機是其朋友銷售的,并且是原告要求自己購買的,被告是從自己的上家處購買的戴森吹風機。原告所購買的所有吹風機中,只有6臺是經由被告直接給原告的,并且這6臺是上家發的貨,其余剩下的吹風機都是由廠家發貨給原告的,自己并不知情商品是假貨。并稱,自己只是根據自己認為的情況來進行宣傳銷售,因此不構成虛假宣傳,不對原告承擔賠償責任。但被告既然是售賣方,就應當對消費者保證所買的商品為正品,并且提供提供涉案吹風機銷售廠家的相關信息及產品為符合法律規定的正規產品的相關證據,根據公平及誠實信用原則,被告應承擔退貨返款的民事責任。且虛假宣傳是指,經營者在買賣等商業活動中,運用廣告等其余傳媒方式對自己的經營范圍和服務進行不符合自身實際情況的宣傳,散布虛假信息致使消費者相信其宣傳內容,產生誤解的行為。根據我們國家《廣告法》的相關規定,在宣傳中對所賣商品的詳細介紹,如:質量、規格、產地等內容與自身實際情況不符合的且對買賣活動有決定性影響的構成虛假廣告。本案中,被告的朋友圈對吹風機的營銷內容明顯與實際情況嚴重不符,已經構成了虛假營銷,所以法院判決被告構成虛假宣傳,應當及時采取措施消除影響。涉案產品的認定本案中,被告最開始向原告堅稱其銷售的吹風機為正品,并且是從正規渠道和專賣店進的貨。但是當原告向其多次詢問后并表示利害關系后,被告才說自己并不清楚需要詢問上家,因此被告并不能提供能夠證明吹風機為正品的強有力的支撐證據。而原告在案件審理中提供了自己向被告購買的付款記錄和聊天記錄,證明了原告購買的吹風機皆是從被告處購得,并且提供了吹風機的鑒定結果,強有力的證明了涉案商品為假貨,履行了舉證責任。且經法庭調查,涉案吹風機的進貨渠道亦非在中國授權出售的公司,經電話詢問戴森貿易(上海)有限公司服務熱線,被告知必須持有銷售方出具的支付憑證方可進行審查并提供售后服務。現被告無法提供涉案吹風機銷售廠家的相關信息及產品為符合法律規定的正規產品的相關證據,因此可以認定涉案吹風機為假貨,根據公平及誠實信用原則,被告應承擔民事責任。3.損害賠償責任的承擔被告認為,因為自身并不知道銷售的吹風機為假貨,也是相信了其上家的宣傳保證,自身也是受害者,因此不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法院認為,被告即為商業經營者,應當具備經營者所應當具備的基本素質。要充分了解所賣吹風機的渠道、質量等必知信息,且能夠提供涉案吹風機銷售廠家的相關信息及產品為符合法律規定的正規產品的相關證據,否則應當認定為不符合法定條件欺騙消費者。在買賣過程中,買賣雙方都應秉持公平和誠實信用原則。原告按照吹風機的合理市場價格進行購買,而賣方也應當售賣符合條件的商品,但顯然被告并沒有履行誠實信用原則向原告銷售了假的吹風機,違反了合同約定。并且原告因向其購買了假貨,對原告造成了信譽上的損失,因此法院應當判決被告對原告進行損害賠償。(三)案件意義根據對上述案件分析,從被告是否構成虛假宣傳、涉案產品的認定、損害賠償責任承擔責任的認定等角度出發,可以看出在當下網上購物的大環境中,微信購物還存在著許多問題,亟待解決,對法律建設和司法實踐都具備很好的引導意義。如通過對上述爭議焦點中是是否構成虛假宣傳的分析中,可以反映出當下對于微商的準入條件規定的很低。目前在我國立法中,還尚未對微商經營者有明確的認定和限制條件。倘若微商經營者想要銷售商品,僅需要微信平臺有“好友”,編輯銷售商品的朋友圈告知“好友列表”即可。由此反映踏入微商行業的門檻極低,付出的代價也很輕。且法院只能通過微信朋友圈發布的內容,權衡認定被告是否為商業經營者,并且其發布的內容是不是符合虛假營銷的判定條件。并且因為原告購買吹風機并不是因自身需要而購買,是為了進行二次銷售,因此法院判定原告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來維護自身合法利益,原告據此法主張的賠償沒有合法依據,最后據此判定被告僅返還原告支付的價款即可。由此可以看出經營者即使構成了虛假宣傳,但因此承擔的法律責任而付出的代價很輕。因為微商是近年來發展的新興線上購物模式,與傳統的普通電商相比存在很大的差異性,并且現在在立法中并沒有能適用的法律范圍。所以通過微信平臺購買產品的消費者對產品和平臺缺乏一定的法律規制基礎,就造成其很難用合法途徑進行維權的狀況。這側方面反映出當今社會缺乏對微商的管控,在行政監督與社會監督上都存在無法滿足消費者維權需求的現象。上述案件中體現出,除了缺乏行政方面的監督和社會層面的管控,還存在倘若消費者想行使自身的監督權,也很難找到有效的途徑并達成較為滿意的結果的問題。如原告在得知被告宣傳的消息不實并且確定吹風機為假貨是,僅僅是通過發送微信消息,請求被告刪除朋友圈停止售賣產品,但對于被告并沒有造成實際的影響,對被告沒有直接約束力。因此通過李闖與馮嬌在微信平臺進行買賣產生糾紛一案中,可以大體映射出在現如今互聯網高度發達的環境下,我們國家對于微商的管控還需要做很多的努力,所以此案件對微商在日常生活中的把控不和立法上的監管都很有參考性。這也要求立法、司法和社會共同努力,才能夠滿足消費者對自身權力維護的需要。微商環境下消費者權益保護現狀(一)微商與傳統電商的不同雖然當下有許多學者都對微商進行了學術解釋,但是到現在為止我們國家對此并沒有形成統一的概念。并且在新頒布的《電子商務法》中只是明確界定了團同電商的概念,將微商含義與普通電商相混合,沒有進行單獨詳細的規定。這種在法律上的缺失,雖然會在一定程度上推動微商業務的成長,但是嚴重傷害了消費者的權益,容易促使社會不穩定,不宜于社會安定。1.虛擬開放性微商經營者,主要是通過微信平臺發布商品信息,并進行宣傳吸引顧客的經營方式,而微信平臺現在已經成為當今社會幾乎每人不可缺少的聊天交往軟件。現在大眾基本上都靠微信添加好友的方式拓展自己的交際圈,微信這一功能給微商經營者拓展客戶,發展業務帶來了極大便利。微商經營者除了可以和周圍的人互加好友,還可以讓他人分享自己的賬號來添加朋友,使其好友列表拓展,因此微商具有極大的開放性。通常情況下,微商經營者和客戶都是通過上網聯絡,在現實中并沒有見面互相了解的機會,這也給微商帶來了隱蔽性。因為消費者不能在線下實際了解商品的真實情況,因此只能在網上通過商家的自述以及發的圖片來了解。但是大部分的商家通過網上下載假的圖片、對照片進行美化、只介紹優點等方式,對產品進行美化,造成商品與實際情況偏差較大,致使消費者期望較高或產生誤解。因此,微信平臺購物的虛擬性為微商經營者增加了一層保護傘。2.低門檻、低成本、高收益性隨著當今經濟和科技的快速成長,市場銷售體系已經基本發展成熟,并且互聯網應用也已經相對完善。市場和互聯網兩者的結合,為微商發展奠定了夯實的基礎。現在想要踏入微商行業,只需要一部滿足上網條件的手機之后登錄微信平臺,在有供貨渠道的基礎上在朋友圈編輯信息廣告即可。由此體現出對微商的進入限制低。微商經營者想要銷售商品,僅通過發布朋友圈內容就可以達到宣傳效果,而且微信平臺作為專門的社交平臺,發布朋友圈的功能為基本配置,對此并不收取任何費用。微商經營者通常與供貨商合作,只需要交一定的培訓費用,就可以與廠家直接對接,只需向其提供客戶的地址和聯系方式以及所需的商品即可,節省了儲存商品、物流等成本,直接獲取分成。通過這種低成本的經營方式獲取高額的利潤,使微商產生了低成本、高收益性。3.“殺熟”性社交平臺上的好友主要是大眾日常生活中的熟人,因此微商的客戶群體也主要是生活中的認識的人。微商在拓展客戶群體的時候通常會采用“建群”、“轉發朋友圈加好友”、“拉好友送福利”等形式進行宣傳增加客戶量,從而促進銷售獲得利益。這時買賣交易的對象往往面對的是自己身邊的人,或者間接可能認識的人等,通過人的社會交際進行業務經營而從中牟利的特性稱為“殺熟”。由于微商的上述特性,對普通的電商適用的法律規范對其并沒有較大的約束性,因此對于微商的規制是非常有必要的。(二)微商環境下消費者權益制度的保護現狀從前面的案件分析中可以看出,我們國家現行的法律沒有針對微商進行專門規定,使消費者不能直接適用專門法規維護權益,這將會加大對微商行業管控的難度。雖然我國出臺了《電子商務法》,但其中對于微商并沒有進行細致的闡述和規制,只是在對普通電商進行規定的時候一帶而過。因此立法中對微商的規定只是大體上的宏觀描述,搭建了框架,對實際執行的意義不大。然而在2021年3月份,為了迎合社會發展的需要,完善相關配套執行制度,發布了《網絡交易監督管理辦法》。雖然此辦法為了充分保障消費者知情權限制虛假宣傳的發生,規定通過直播方式帶貨的經營者,要將視頻保存至少三年。這項規定只是針對網絡直播形式,但微商很少涉及直播方式,因此對于微商適用性不高。在市場準入方面,辦法明確了,如果一年以內交易金額統共不超過10萬元的,可以不進行市場主體登記。但因為在微信購物,其具有很大的私密性,使交易極具隱蔽性,造成對交易金額難以統計的問題。在監管方面,辦法明確了提供交易服務的平臺應承擔警示、核驗等相關責任,但是這些只是框架性的規定,對于實際情況還要進行補充完善。在賠償責任的相關規定中,辦法的最高處罰金額僅為三萬元,對于微商低成本高收益的特性而言,造成微商經營者對虛假宣傳所承擔的責任較輕,付出代價低的情況。我國微商環境下消費者權益保護的問題(一)對微商經營者準入規定不足對于經營者來說,微商行業最吸引人的地方無外乎就是入職門檻低。行業內的人員只需要擁有上網聊天的技能,注冊專門使用的賬號,就可以在微信平臺上發布信息或廣告來達到宣傳的目的,不用付出任何成本。由于微信購物經營的低成本性,促使沒有足夠的資金支持或者不想投入大量成本的創業者往往會將微商作為第一選擇。并且微商在工作中,對于工作時間和地點的要求很彈性,只要經營者有時間就可以隨時隨地進行業務商洽,并且不受地點的限制,使經營者相對自由,可以根據自己的實際情況進行合理安排。自由彈性的特點吸引了大量的學生和低收入者,這些上述情況是造成微商準入低的重大原因。雖然與此同時,可以大力促進微商行業成長,從而推動社會經濟的增長,但這是以犧牲消費者權益為代價的,并不利于社會穩定的發展。《電子商務法》中規定了倘若有經營者想要涉及線上交易領域,就要依法辦理市場主體登記。但是以下情況除外:自己自產自銷農產品的、家庭手工業產品的、通過發揮個人的才學能力依法為他人提供勞動服務但是沒有辦法取得行政許可的和零星小額交易的活動,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規不需要進行登記的。其中“零星小額”的界定非常模糊,法律并沒有給出詳細的范圍。但是《網絡交易管理辦法》對其進行了規定,認為如果一年以內交易金額統共不超過10萬元的,就屬于“零星小額”的范疇,可以不進行市場主體登記。但是由于微商的經營主體大部分是學生或者兼職人員,且交易極具私密隱蔽性,對于交易金額難以統計。即使因為微商具有高收入性,但對于訂單的認定或者對于判斷轉賬記錄是否是交易的訂單上都存在著困難,因此還會產生對金額是否達標的判定難以實現。并且,因一年以內交易金額統共不超過10萬元的范疇規定,大部分的經營者都存在僥幸心理,認為其收入不會達到規定的范疇。或者經營者并不對收入進行記賬統計,只是大概估算,這時對收入是否符合范疇的判斷主要受到人為因素的影響,而是結果并不準確。(二)行政監管與社會監管不到位為大力促進支持社會經濟的成長,當局政府大多數都采取簡政放權的政策來發揮自身對市場的調節作用,從而達到減少對市場干預的目的。但是這并不意味著政府可以采取消極的監管方式來規范市場的發展。當下環境中,想要踏入微商行業,只需要一部滿足上網條件的手機之后登錄微信平臺,在有供貨渠道的基礎上在朋友圈編輯信息廣告即可。由于微商行業的準入限制低,吸引了大批經營者踏入微商行業,造成微商行業的經營者素質參差不齊的現象。導致微信購物領域的混亂、無序,又因為沒有第三方的介入,致使監管起來難度很大。因為大多數經營者都是在看到周圍的人進入微商領域和獲得了很多收益后盲目跟從,使大量的不具備誠信素質的人踏入該行業,所以會促使許多劣跡產品流入市場,從而侵害消費者權益。這種將社會交際與商業進行融合的新經營業態,讓我國針對普通線上購物的行為的監管機制存在缺陷,不能合理高效的對朋友圈交易進行監管。因此,相關監管機制的喪失,給實踐執法帶來很大困難。并且,根據如今的政府部門結構和人員配比來說,相關的監督執法人員嚴重缺乏。首先是執法隊伍的成員數量遠不能滿足網絡市場監管的需要。工商部門是監管網絡市場的主要行政部門,但具體到縣級工商部門,從事網絡市場監管的人員數量較少。面對微商市場的快速成長速度,如今負責執法的人員數量遠不能滿足當今社會的需要。除了政府方面的監管缺失,社會監管也存在問題。通常情況下,對于不同的行業會有相關的行業組織和相關企業進行監督。例如消費者保護協會就專門對消費者權益進行保護和監督,但是由于微商和普通電商存在相當大的差異性,使消費者保護協會對其難以行使完善的監督體系。且穩定的監管機制發展與網絡市場日新月異的變化速度是無法匹配的,體現了監管的滯后性。(三)消費者在平臺的監督權難以保障監督權是公民合法權利的重要組成部分,為我們國家權力體系中對具生命力、靈活性的權利。消費者在消費中能正常的合理科學的行使監督權,對于微商行業的管控具有良好的監管性。但是,因為微商具有虛擬開放性,一般情況下消費者只能在線上了解商家的情況或商品的信息,并不具有直接性,這給微商經營者很大的侵權空間。又因為微商是通過微信朋友圈的方式發布不實信息,結合微信平臺的朋友圈特點,顧客即使買到假貨或次品也只能通過自行找商家“聊天”的方式維護自己的權利,并沒有能有效行使監督權的途徑。其次微商在拓展客戶群體的時候通常會采用“建群”、“轉發朋友圈加好友”、“拉好友送福利”等形式進行宣傳增加客戶。這時買賣交易的對象往往面對的是自己身邊的人,或者間接可能認識的人等,熟人社會為微商帶來了極大的便利。如果這時微商侵害了消費者權力,消費者經常會礙于情面放棄通過行使監督權等途徑維護自身合法利益。這時沒有第三方平臺的介入管控,將會助長微商侵權的氣焰,使其越發脫離管控。這時就需要微信平臺建立良好的監督體系和機制,幫助落實消費者的監督權的使用。(四)經營者虛假宣傳法律責任承擔程度輕虛假宣傳是指,經營者在買賣等商業活動中,運用廣告等其余傳媒方式對自己的經營范圍和服務進行不符合自身實際情況的宣傳,散布虛假信息致使消費者相信其宣傳內容,產生誤解的行為。通常情況下,微商經營者和客戶都是通過上網聯絡,在現實中并沒有見面互相了解的機會,這也給微商帶來了隱蔽性。因為消費者不能實際了解商品的真實情況,只能在網上通過商家的自述以及發的圖片來了解。但大部分商家通過多種方式,對產品進行美化,造成商品與實際情況偏差較大,致使消費者期望較高或產生誤解。根據本文最開始的案件分析得出,即使經營者構成了虛假宣傳,但因此承擔的法律責任而付出的代價很輕。在網絡管理辦法中,雖然對虛假宣傳做出了明確的規定彌補了電商法的不足,但依法律規定處罰范圍在一萬元至三萬元之間。由此看出,頂格處罰僅為三萬元,對于以微商團體等大型微商組織來說,處罰金額的力度并不大。懲罰力度小也會造成不法商家有恃無恐,繼續宣布與商品信息不符合的內容等信息,侵害消費者的知情權。我國微商環境下消費者權益的法律保護對策(一)完善市場準入制度建設因為微商相較于傳統的一般線上商務活動,具有較大的虛擬性、市場準入門檻低、交易極具私密性、投入成本低收入高以及在社交中具有較大的開放性和依靠熟人社會進行買賣等特質。因此吸引了大量市場主體加入到微商行業中來,使微商快速發展,因現如今立法缺乏對其有效的管控,造成其逐漸脫離掌控的瘋狂滋生的局面。因此,可以先要從第一個環節開始管控,即對微商準入進行明確的規定,完善市場準入制度建設。首先可以降低對“零星小額”判定的范圍。由于微商的經營主體大部分是學生或者兼職人員,且交易極具私密隱蔽性。即使因為微商具有高收入性,但對于訂單的認定或者對于判斷轉賬記錄是否是交易的訂單上都存在著困難,因此還會產生對金額是否達標的判定難以實現。因此可以通過降低對金額限制的標準的方式,來更加明確微信購物中的經營主體,減少消費者維權和國家管控的困難。其次明確規定對于金額核算的相關制度規定。因一年以內交易金額統共不超過10萬元的范疇規定,大部分的經營者都存在僥幸心理,認為其收入不會達到規定的范疇。或者經營者并不對收入進行記賬統計,只是大概估算,這時對收入是否符合范疇的判斷主要受到人為因素的影響,致使金額核算認定的結果并不準確。這也會造成對于微商主體的準入判定不標準不規范,且大部分只依靠商業主體的道德自律來實現市場準入的規制的亂象。因此完善金額核算的制度就顯得尤為重要。只有具體規定了金額如何計算,才會為構建完整的準入體系提供夯實的保障,使微商準入更加規范化合理科學化。這樣才有利于市場準入制度的建設,促進對微商的管控。(二)創新監管機制,實施多元共治首先完善政府部門的監管體系。加大政府部門的監控力度,建設完善的體制。例如明確劃分哪些部門負責什么監督工作,相互之間進行協調配合,并且加強溝通。其次建立優秀的執法監管隊伍是微商交易活動中監督管理制度的重要保障。當下網絡經濟快速成長的大環境,需要政府對執法隊伍的實踐能力和水平的提升做出很大努力。如此才能跟上時代的步伐,積極尋找在微商監管中出現的問題并積極解決,從而維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因此,除了完善大城市的監管制度外,還要重視中小型城市執法隊伍的網絡技術能力培養,提升網絡監管水平。最后創新監管機制,實施多元共治,要加強各部門,各組織的聯合。盡管有很多困難,但對傳統商業進行監管的市場監管部門,最不應該對微商的監管缺位,此外,作為微信平臺運營者的騰訊,基于企業的社會責任,也應承擔起對微商的監管責任。將政府、社會團體和企業結合起來,聯合監管,將最大程度發揮監管效能。微商交易超越空間限制,給監管帶來了很多的難題。故利用互聯網技術,綜合運用大數據,加強各方面的協作與交流,更有利于解決微商交易中消費者權益受損的法律問題。(三)明確微信平臺審慎管理義務在新出臺的《電子商務法》中增設相關法律規定,區分交易平臺與社交平臺不同的法律性質,并明確社交平臺在網絡交易中的法律責任。倘若沒有法律規定的威懾,僅靠平臺自身的道德自律很難達到有效的監管作用,對微商的進一步監管增加難度。因為微信是社交性平臺,與其他傳統的電商經營平臺有實質上的區別,因此即便經營者是利用這個平臺宣傳商業信息,進行商業交易,達成商業合同,該平臺也不應當為消費者遭受的損害承擔任何法律責任。故社交平臺的法律責任范圍應當只是違反法律義務的過錯責任,讓社交平臺承擔與以營利為目的的網絡交易平臺等同的法律責任是不符合公平理念的。所以要通過完善法律,只明確微信平臺的審慎管理義務即可。使通過法律威懾的途徑促使其積極開發建立第三方系統能讓消費者進行專門的微商監督,行使權利。微信平臺可以嘗試開拓專門的交易平臺,同時在交易平臺中開發專門的程序來支撐微商主體的信息填寫、有關證明材料的保存和評價體系等監督機制建立。通過在線繳納保證金的方式,使微商主體能對其填寫的信息的真實具有保障性。這樣會使,經營者想要在微信平臺開展業務活動,其首先就要經過平臺的第一步監管,并且使平臺能夠統籌管理微商經營者,對其信息進行審核,從而達到凈化微商行業的環境的目的。通過上述監督機制的建立,不但對經營者信息披露不真實的情況進行了規整,還有利于了微信平臺的高效監管,促進了交易趨向安全規范化發展。除此之外,微信平臺還要保證規范安全的技術網絡環境,保證微商經營者的個人信息被竊取或者出現泄露的情況。最后平臺要建立專門的監督評論區,使消費者在此區域內能充分的行使監督權,對商家或者商品進行信用評價,讓更多的顧客了解到真實情況,為是否簽訂買賣合約提供充分的建議。(四)完善信息披露制度和損害賠償責任承擔制度首先,要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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