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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關于被執行人財產狀況調查途徑的調研報告
公正與效率是司法程序所追求的永恒主題,執行程序作為司法程序的重要組成部分之一,對公正與效率的追求貫穿于財產查找、財產變現、財產分配等執行程序的始終。公正與效率作為司法程序的一般價值追求內化到執行程序中就是執行程序所應具有的價值定位與價值追求。而作為強制執行的基礎,財產查找對于執行程序的順利推進具有舉足輕重的地位,是實現執行程序價值的關鍵和核心問題。
一、被執行人財產狀況對于實現執行價值的重要意義
執行程序作為訴訟程序的一種,與審判程序在性質、任務以至具體程序設計上都迥然有別,公正與效率的價值追求具體到執行程序中因之也具有其特殊性。因此,在分析被執行人財產狀況對于實現執行程序價值所具有的意義之前就需要首先探討執行程序價值的內涵。
(一)執行程序價值的內涵
關于執行程序的價值,最早可以從古羅馬法諺中找到端倪。如,“法律效果在乎強制執行。”“執行乃法律之終局及果實也。”“命令對于判決迅速執行,乃善良的法官之任務。”[1]“判決之執行,較任何程序為優先。”[2]這就是說,強制執行追求的目的主要有三:其一是通過強制執行彰顯法律權威,確保法律所要達到的效果和確立的秩序能夠得以實現;其二是通過強制執行實現債權人的權益,確保根據法律而作出的裁判結果能夠得以落實;其三是以最快的速度和最高的效率彰顯法律權威和實現債權人權益。
在英美法系,關于執行程序價值的闡述主要出現在有關國家和機構關于民事執行體制的改革報告中。如2000年,英國司法大臣辦公室《第一階段執行評估報告》在第一部分序言中闡述基本原則時認為,為了使得執行體制更富有效率,應當遵循以下四項基本原則:第一,更加簡單和易于理解;第二,更多地實現債權人的債權;第三,公平地對待債權人和債務人,尤其是要善待那些確實沒有能力償還債務的債務人;第四,更加迅速地實現效果。[3]2004年,IFES基金會在《區域性的最佳實踐:法院判決的執行——來自拉丁美洲的教訓》的報告中認為,區域性和全球性關于公平而有效地執行法院判決的基本原則包括:第一,法院判決必須在合理的時間內得到執行;第二,禁止行政或者立法機構干涉法院判決的執行;第三,執行程序是獲得司法救濟和公平審理權利的組成部分;第四,法律變革、程序規定以及案件數量都不是執行機構拒不履行其公平而有效地執行法院判決的理由;第五,缺乏資金也不是執行機構拒不履行其公平而有效地執行法院判決的借口。[4]2005年,加拿大《關于薩斯喀徹溫省金錢債權執行法案現代化的最終報告》中為金錢債權執行法案確立了六個目標:第一,實現執行制度的現代化和法典化,形成單一的法令;第二,通過明確執行程序在更大程度上實現一致性、有效能、高效率和公平;第三,不要對債務人過于苛求;第四,重新確定執行員在執行程序中的作用;第五,將判決執行和判決登記融合在財產登記中;第六,保留各債權人對債務人財產的按比例受償的原則。[5]上述報告中可以稱之為執行程序價值的主要有執行程序的高效性、有效性和公平性。
在大陸法系國家,日本在1979年修正民事執行法的說明書中概括了修正的主要目的:第一,統一強制執行法與競買法,使競買法成為民事執行法的單行法規;第二,使執行程序迅速化;第三,確保債權人權利行使的實效性;第四,強化拍賣的效果;第五,安定買受人的地位;第六,保障債務人的生活。[6]2001年,歐盟委員會第24次司法部長委員會在《關于提高司法判決執行的一般方法和途徑的第3號決議》中指出,各國一致認為正當、有效和高效率地執行司法判決對于一個國家樹立、加強和發展強有力、令人尊敬的司法體制具有至關重要的作用。[7]歸納起來,可以作為執行程序價值的主要有執行程序的迅速化、債權實現的實效性和執行程序的正當性。
在我國,關于執行程序價值的論述主要有:強制執行“價值一元說”,認為既能體現執行制度的目的和理想,又符合強制執行原則的發展趨勢,還能體現執行制度與其他法律制度在功能上互補的強制執行原則為效率優先原則。[8]強制執行“二重價值說”,認為強制執行的價值在于效率,即迅速地實現債權和人道,即禁止債務清償上的“連坐”,禁止因債務人無履行能力而對其進行人身懲罰、貶損其人格、強制以勞務抵債,禁止因強制執行而使被執行人流離失所。[9]或者認為強制執行的價值是執行公正(包括結果公正和程序公正)和執行效率(包括執行結果的效率和執行過程的效率),[10]或者認為強制執行的價值取向為執行公正(包括實體公正和程序公正)和執行效率(包括迅速及時原則、執行經濟原則和適當強制原則),[11]或者認為強制執行包含外在價值(實現程序的安定和權利的安定)和內在價值(迅速、廉價和適當)。[12]強制執行“五觀念說”,即在確立體現強制執行的精神實質、反映執行工作發展規律和司法價值取向的執行理念時應當確立準職權主義觀念、程序正義觀念、執行公開觀念、公平保護觀念和執行窮盡觀念等。[13]此外,還有觀點認為強制執行應當追求以下價值目標:迅速及時、執行效益和經濟、和諧、嚴格按法定程序執行和統籌兼顧等。[14]就我國臺灣地區,主要有強制執行“四理想說”,即強制執行本身存在許多內在矛盾和對立利益,在保護債權人債權和維持社會秩序的目的的指導下強制執行應當力求做到債權人債權實現之確保——提高債權實現之可能性、債務人基本人權之保障——避免苛酷執行之發生、擴大法院活動范圍與執行程序之迅速和第三人(拍定人)地位之安定。[15]
綜上所述,透過國外和國內關于強制執行價值的論述,筆者認為民事執行價值應當是一個具有多元性、富有層次性的價值體系。所謂多元性是指,強制執行應當以追求債權實現的最大化為直接價值,以債權實現的高效化為優先價值,以債權實現的正當化為根本價值。所謂層次性是指,當債權實現的最大化與債權實現的高效化相沖突時債權實現的高效化應當優位于債權實現的最大化,當債權實現的高效化與債權實現的正當化相沖突時債權實現的正當化應當優位于債權實現的高效化。
(二)被執行人財產狀況在實現執行程序價值中的突出地位
執行程序價值的實現是多方面因素綜合作用的結果,一般而言既需要被執行人有可供執行的財產,也需要執行機構能夠盡快地查明財產、盡快地變現財產,還需要在查明財產和變現財產時盡可能地降低執行成本。就查明財產而言,“發現債務人及其財產信息是強制執行的起點。”[16]“即便不是不可能的,缺少可靠的關于債務人及其財產的信息使得強制執行變得極為困難。”[17]之所以說查明財產具有如此重要的地位主要是因為:
第一,從債權實現的最大化來看,絕大多數情況下債權的實現都取決于被執行人有無可供執行的財產。以執行內容為分類標準,強制執行可以分為金錢給付義務的執行、交付特定物義務的執行和行為給付義務的執行三種。其一,就金錢債權而言,被執行人有無財產,尤其是有無可供執行的財產對于申請執行人的債權能否實現的重要意義至為明顯:如果沒有查到財產或者沒有查到足夠的財產,金錢債權的本金極有可能得不到足額清償,更不要說利息和遲延履行期間的加倍利息。其二,就交付特定物而言,特定物本身即為一種財產,在執行過程中首先要查找到該特定物,其后方能強制被執行人將其交付申請執行人。在特定物確已變質、損壞或滅失的情況下,執行法院應當裁定折價賠償或按標的物的價值強制執行被執行人的其他財產。[18]由此,能否查找到被執行人的其他財產對案件能否順利執結便具有至關重要的意義。其三,就行為請求權而言,一般來說,申請執行人的行為請求權能否實現并不直接依賴于被執行人有無財產,主要由被執行人以自身的行動通過實際給付以履行作為義務或者恪守消極地不作為以履行不作為義務。但在被執行人拒不履行時,對于可替代行為,可以委托他人完成,由被執行人承擔代履行費用;對于不可替代行為,雖無法委托他人代為履行,但被執行人遲延履行的,無論是否給申請執行人造成損失,都應當支付遲延履行金。[19]故此,在行為請求權的執行中,也會涉及到代履行費用、遲延履行金等以金錢形式表現的、需對被執行人財產采取強制執行措施的情形。此外,因妨害執行而被處以妨害民事訴訟強制措施中的罰款的,被罰款人有無財產直接決定罰款能否實際交納,進而影響到妨害民事訴訟強制措施的威懾力和執行權威。簡言之,在執行程序中,被執行人有無財產、能否切實查明被執行人的財產對于申請執行人債權的實現,對于執行程序的順利進展都具有前提式的決定性作用。
第二,從債權實現的高效化來看,絕大多數情況下債權的實現效率與財產的查明效率是成正比的。一般而言,一個相對完整的執行過程主要包括財產查明、財產變現、財產分配等三個階段。其中,財產變現階段是指對非一般等價物的財產如不動產、動產、其他財產權益通過拍賣、變賣等方式將其變現為一般等價物,從而用于清償被執行人所負的債務。財產分配階段是指對不需要變現的財產或者已經變現的財產依法在多個債權人之間根據債權的性質、數額等進行分配。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規定》(法發[2006]35號)第6條第三款,在一般為6個月的執行期限內,一般應當在1個月內完成對被執行人收入、銀行存款、有價證券、不動產、車輛、機器設備、知識產權、對外投資權益及收益、到期債權等資產狀況的調查。據此財產調查的時限僅占執行期限的六分之一,貌似財產的查明效率并不會對執行的整體效率起決定性作用,殊不知作為前提條件沒有財產的查明,財產的變現和財產的分配便無法開展,更遑論變現和分配的效率。此外,對于銀行存款、收入等直接采取扣劃或者提取等強制執行措施以清償債務即可無需對其進行變現,在只有一個債權人的情況下也無需進行財產分配。
第三,從債權實現的正當化來看,絕大多數情況下對執行程序的正當性評價也是與被執行人的財產狀況密切相關的。債權實現的正當化主要包括以下三重基本涵義:其一,執行程序的人權保障。債權的實現須在保障被執行人基本人權的前提下進行,應當在對債務人影響最小的范圍內最大限度地滿足債權人的債權,[20]不能為了片面追求債權實現的最大化而置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的基本生活于不顧。其二,執行程序的公開。在執行程序中應當充分保障執行當事人、有關利害關系人對執行程序的參與權和監督權,確保執行權在公開、公正和高效的軌道上運行。其三,執行程序的窮盡。所謂執行程序窮盡是指,只要執行法院嚴格依法在法定的范圍內強制被執行人履行了相應的義務,即使債權最終并沒有全部得以實現,也應當認為執行程序已告終結,債權未能能全部實現的風險應當由申請執行人承擔。上述三重價值中,要保障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的基本人權,就需要查明被執行人的財產,在保障基本生活之外對其他財產進行執行;要確保執行公開,作為強制執行基礎的被執行人財產狀況就應當在查明后依法向執行當事人尤其是申請執行人公開;要樹立執行程序窮盡的理念,就需要在充分查明被執行人財產狀況后由申請執行人承擔債權得不到受償的執行不能的風險與后果。
二、現行調查被執行人財產狀況的途徑考察與分析
被執行人的財產狀況在執行程序中的重要作用一如前文所述可謂至為關鍵、意義非凡。但另一方面,由于作為執行工作尤其是民事執行工作主管部門的人民法院并不直接掌握被執行人的財產信息,這就需要其在個案執行中向其他有關單位或者個人進行調查和查詢。
(一)調查被執行人財產狀況的主要途徑及其所存在的主要缺陷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17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28條之規定,查明被執行人財產的主要途徑有以下三條:其一,申請執行人向執行法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執行人的財產狀況或者線索;其二,由被執行人申報其財產狀況;第三,由執行法院依職權調查被執行人的財產狀況。此外,為了緩解執行法院依職權調查所存在的司法資源不足以及被執行人轉移、隱匿財產手段隱蔽、難以查明的問題,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依法制裁規避執行行為的若干意見》(法[2011]195號)第2條和第6條分別規定了各地法院可根據實際情況探索嘗試以調查令、委托調查函等方式賦予代理律師法律規定范圍內的財產調查權,執行法院可以依據申請執行人的懸賞執行申請向社會發布舉報被執行人財產線索的懸賞公告等財產查明制度,對其可以分別稱之為委托調查和懸賞調查。因此,歸納起來我國現行法律和司法解釋共規定了五種被執行人財產狀況的查明途徑:第一,申請執行人提供;第二,被執行人申報;第三,執行法院調查;第四,執行法院委托調查;第五,懸賞調查。
從執行實踐來看,法律和司法解釋雖然就被執行人財產狀況的查明規定了多種途徑,但由于缺乏配套制度、措施的支撐,在具體執行案件時執行法院仍然不能迅捷、完整地查明被執行人的財產,這主要是因為:第一,就申請執行人提供財產線索來看,由于我國尚未建立完善的財產登記制度和登記的財產對利害關系人的公示制度,加之法律未曾賦予申請執行人有權向有關單位或者個人調查被執行人財產的權利,致使實踐中申請執行人提供被執行人財產線索的能力極為低下。有的申請執行人雖然提供了一些線索,但經調查后查無實據或者價值不大,不僅達不到查控被執行人財產的目的,還使得執行法院疲于應付,收效甚微。更有甚者,申請執行人為了實現權益,不惜代價雇用“偵探公司”等代為查找,而有的“偵探公司”為了查找到財產,實現經濟利益,又不惜侵犯被執行人的合法權益,危害社會秩序。第二,就被執行人申報財產狀況來看,雖然法律規定被執行人負有如實申報財產的義務,但由于拒不申報、虛假申報的法律責任僅限于15日以下的司法拘留或者30萬元以下的罰款,與逃避執行所帶來的巨大利益相比較,“兩害相權取其輕、兩利相權取其重”,實踐中被執行人拒絕申報、敷衍申報的情形司空見慣,申報的財產幾無價值可言。第三,就執行法院委托調查來看,由于尚未建立起較為完善的委托調查制度,為了避免委托調查的濫用執行實踐中往往對代理律師的受托調查權在調查對象、調查內容等方面予以嚴格限制,如《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在執行程序中使用調查令的若干規定(試行)》(滬高法[2004]92號)即規定受調查對象必須是申請執行人指定的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而不包括不特定的單位或者個人,也不包括特定的個人,調查的內容不得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以及法律法規明確規定必須由執行法院調查收集的內容等。加之沒有對受調查對象拒不接受調查或者虛假提供情況的責任規定,這都使得委托調查的實際效果大打折扣,只能是聊勝于無。第四,就懸賞調查來看,由于懸賞的獎勵資金由申請執行人承擔,這無疑增加了申請執行人實現權益的成本,并有將執行法院依職權調查的責任和被執行人依法申報財產的義務轉嫁給申請執行人之嫌,更有引發執行人員怠于履行職責,或者雖已查明財產卻隱瞞不報,而與他人串通舉報以領取懸賞獎勵資金之慮。在申請執行人提供、被執行人申報、委托調查、懸賞調查都難以取得滿意結果的情況下,由執行法院依職權調查就成了最后的選擇,也正因為如此2009年《中共中央政法委員會、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規范集中清理執行積案結案標準的通知》(法發[2009]15號)規定,執行法院應依法窮盡財產調查措施,并將調查結果告知申請執行人,只有在積極采取法律賦予的調查手段、窮盡對被執行人財產狀況的相關調查措施之后,才可以將有關案件認定為無財產可供執行案件后以終結本次執行程序的方式結案。而窮盡財產調查措施的標準則是在被執行人申報無財產或者申請執行人無法提供被執行人財產線索的情況下,被執行人是法人的,應當向有關金融機構查詢銀行存款,向有關房地產管理部門查詢房地產登記,向法人登記機關查詢股權,向有關車管部門查詢車輛等;被執行人是自然人的,應當向被執行人所在單位及居住地周邊群眾調查了解被執行人的財產線索,包括被執行人的經濟收入來源、被執行人到期債權等,如果根據財產線索判斷被執行人有較高收入,應當按照對法人的調查途徑進行調查。
然而考之于執行法院現行依職權調查財產的方式,窮盡財產調查措施是絕無可能的。以執行法院查詢被執行人銀行存款信息為例,現行的查詢方式仍然主要是人工的現場查詢。對此,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中國人民銀行關于依法規范人民法院執行和金融機構協助執行的通知》(法發[2000]21號)第1條第一款規定,執行法院查詢被執行人在金融機構的存款時應當出示本人工作證、執行公務證,并出具法院協助查詢存款通知書。2002年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金融機構協助查詢、凍結、扣劃工作管理規定》(銀發[2002]1號)第8條也規定辦理協助查詢業務時,經辦人員應當核實執法人員的工作證件以及有權機關縣團級以上機構簽發的協助查詢存款通知書。為了配合落實全國清理執行積案期間要求窮盡財產調查措施的要求,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中國人民銀行關于在全國清理執行積案期間人民法院查詢法人被執行人人民幣銀行結算賬戶開戶銀行名稱的通知》(法發[2009]5號)規定執行法院可以以郵寄方式送達《協助查詢通知書》,高級人民法院可以以集中批量的方式向人民銀行提出查詢申請。2010年,為了構建防控執行積案的長效機制,《最高人民法院、中國人民銀行關于人民法院查詢和人民銀行協助查詢被執行人人民幣銀行結算賬戶開戶銀行名稱的聯合通知》(法發[2010]27號)規定執行法院查詢被執行人結算帳戶開戶銀行名稱的,由被執行人注冊地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統一集中辦理”。其后,《最高人民法院辦公廳關于人民法院做好查詢被執行人人民幣銀行結算帳戶開戶銀行名稱工作的通知》(法辦[2010]373號)中明確“在人民銀行人民幣銀行結算帳戶管理系統按人民法院查詢需求升級改造完成后,將采用技術手段由信息系統自動批量查詢”。應該說,經過不斷的探索和努力,執行法院查詢被執行人銀行存款的方式得到了改進,出現了集中查詢、電子化查詢的趨勢。但即便如此,執行法院查詢被執行人財產的途徑尚未得到根本性的改革,窮盡財產調查措施的要求仍難以實現,這主要是因為:第一,單就查詢被執行人銀行存款而言,現行集中查詢僅限于被執行人人民幣銀行結算賬戶開戶銀行的名稱,而無法查詢到賬戶內是否有余額,在多頭開戶、多地開戶的情況下按照開戶銀行的名稱逐一人工現場查詢的工作量是不可小視的。而且現行集中查詢只能由高級人民法院統一辦理,異地查詢時還需要經由執行法院所在地的高級人民法院向被執行人所在地的高級人民法院辦理相應的委托查詢程序,這無疑都因查詢申請和查詢反饋環節的增加而影響查詢的效率。從執行實踐來看,異地查詢時從查詢申請的提交到查詢結果的反饋往往要經歷兩三個月甚至更長,查詢的效率可見一斑。第二,就查詢被執行人的房地產信息而言,不僅存在著房屋所有權與土地使用權分由不同登記機關予以登記的問題,[21]而且根據屬地管轄的原則在不知被執行人房地產座落的情況下還存在著同一被執行人需要到不同房地產管理部門進行查詢的問題。關于機動車信息、工商登記的股權信息等與房地產信息一樣一般都需要到登記信息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有關職能部門進行人工現場查詢,在我國地域廣闊、縣級以上行政區劃高達2800余個的情況下顯然是難以做到應查盡查的。第三,就執行工作的司法資源而言,案多人少的矛盾凸出,難以做到對執行案件的“精耕細作”。據統計,2009年全國法院執行人員35418名,約占全國法院干警總數的13%,[22]而1999年1月至2009年8月全國法院共新收執行案件2465萬余件,占全國法院新收各類案件總數的25.89%,執結案件2443萬余件,占審結各類案件總數的26.05%,[23]不少基層人民法院執行人員人均年辦案數量高達300件以上。[24]與此同時,相較于審判程序而言,由于執行程序更為復雜、繁瑣,除了執行當事人之外涉及的協助執行主體、中介機構等執行參與人也更多,需要制作的法律文書數量頗巨。據統計,一個沒有財產可供執行的執行案件至少需要制作18份法律文書,一個通過評估拍賣程序處理財產的執行案件則至少需要制作36份法律文書。[25]另一方面,在執行負荷持續高位運行的情況下,強制執行的復雜程度也在不斷增加,隨著城市化的發展、市場經濟的活躍和高危行業的增多等,征地拆遷、群體性欠薪、被執行人的財產不足以清償多個債權、人身損害賠償等矛盾易爆發、易激化的問題層出不窮。[26]
(二)上海法院查詢被執行人銀行存款的實證分析
為了提高在執行程序中查詢和協助查詢被執行人銀行存款的質量和效率、減少查詢和協助查詢的成本,2011年2月,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與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上海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相關銀行)簽訂了《關于集中查詢被執行人銀行存款有關問題的協作紀要》(滬高法[2010]422號),建立了“點對點”集中查詢機制,開始探索更為直接、更為有效的查詢模式。
所謂“點對點”集中查詢,是指上海高院與相關銀行之間的信息交互系統。上海的三級法院有一個全市聯網的案件管理系統,銀行也有類似的業務管理系統。基于這些網絡系統,每個工作日由上海高院收集全市法院通過內網提交上來的查詢需求,經“匯總打包”等技術處理生成查詢源文件后,通過專線發送到相關商業銀行,相關商業銀行收到后按照需求通過技術手段從數據庫中提取相關信息,“打包”生成查詢結果文件后反饋給上海高院,再由上海高院通過內網分發給相關案件。如此,執行法官使用該系統即可足不出戶地收到需要的信息。由于該系統是由上海高院一個點對相關銀行的市分行一個點,是上海高院與市分行間的數據交換系統,故借用網絡用語“點對點”(PointtoPoint)來描述這一系統。該系統是專門針對拒不履行義務的被執行人的,本質上屬于查詢方式的創新。該系統并沒有創設新的權利義務,只是利用現有的網絡資源,改變了原來的查詢和協助查詢的方式。因為法院查詢和銀行協助查詢是民事訴訟法規定的,但具體如何查詢和協助查詢,法律并沒有直接加以規定,需要法院與銀行協商。上海法院在探索實踐中推行的這一“點對點”查詢系統,正是與銀行系統密切協商、協作的產物。風險控制是“點對點”集中查詢系統得以推行的關鍵。為此,上海高院與相關商業銀行采取了以下主要措施以防范風險:其一,有效控制傳遞過程中的數據泄密風險。上海高院與相關商業銀行分別對查詢源文件、查詢結果文件進行系統自動加密、解密。所有數據文件的加密方式和密鑰文件均由上海高院指定專人負責管理并定期更新,生成的信息數據也由專人定期清理操作。相關商業銀行在具體業務操作過程中,堅決實行密鑰管理與實際業務操作部門相分離,規范操作流程,有效防范查詢信息泄密風險。其二,有效控制人為惡意篡改查詢信息的風險。首先,所有查詢需求的提交、審批、收集、匯總、傳送、反饋和分發均通過電腦網絡操作完成,而且提交查詢需求前要進行身份認證,沒有立案、已經執結的案件無法提交查詢,查詢內容經系統自動生成,任何人不能修改。查詢需求從哪里來查詢結果即反饋哪里去,數據信息專線傳送,往返不落地,各級法院執行人員只有通過法院執行管理系統才能查看自己承辦案件的查詢結果。其次,相關查詢文件都由系統自動進行加密、解密處理,銀行操作人員不掌握密鑰,無法惡意篡改相關文件的數據信息。最后,執行法院和相關銀行業務主管部門不定期地對集中查詢工作開展檢查。
實踐中的創新給查詢工作帶來了前所未有的活力。就執行法院而言,“點對點”集中查詢機制的優勢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其一,基本窮盡了對被執行人銀行存款的調查措施。通過“點對點”集中查詢機制,就像為法院的執行安裝了一個雷達,執行前在有關商業銀行掃描一下,被執行人在哪里有賬戶,哪里有存款,就到哪里去查詢,有效解決了被執行人多頭開戶、隱匿存款從而逃避執行的問題。其二,提高了查詢工作的質量和效率。根據對試運行一年反饋的30萬余條賬戶信息的分析來看,8%左右有可供執行的帳戶余額,17%左右因余額太小沒有執行價值,11%左右系休眠戶或帳戶余額為0,64%左右沒有開戶記錄。這些查詢結果在以往通過人工現場查詢是無法實現的。而且對沒有查到開戶和余額情況的,也可及時向申請執行人反饋,使他們明白無誤地了解到被執行人的財產狀況,對未能執行表示理解,一定程度上也減少了因無法窮盡財產調查措施而引發的執行信訪問題。其三,執行案件的質量、效率、效果得到進一步地提升。2010年,上海法院共執結執行案件102221件,執結率93.32%,同比上升0.55個百分點,實際執行率79.41%,同比上升9.91個百分點,初執標的清償率68.68%,同比上升6.86個百分點,執行標的清償率91.73%,同比上升10.19個百分點,平均執行天數41.19天,同比減少10.74天。2011年上半年相關指標同比又有了新的提升。雖然執行質效的提升并不全是該系統的功勞,但該系統在其中起到了不可忽略的重要作用。就相關商業銀行而言,這種電子化集中協助查詢機制的成效主要體現在以下幾點:其一,大大提升了協助查詢的效率。目前該系統需要手工操作的僅有文件拆離、上傳系統、數據下載、返還上海高院四個步驟,其余均由系統自動完成,查詢一個含有500個被執行人信息的文件一般耗時不超過5分鐘。這樣就極大地減輕了支行及各基層網點日常的協助查詢工作壓力,充分釋放了支行市場營銷和業務拓展人力資源的產能。其二,大大提高了協助查詢的質量。自推行集中協助查詢工作以來,商業銀行進一步理順了協助執行工作的管理機制,優化了操作流程。通過系統自動生成查詢數據,有效降低了網點人員手工查詢的差錯率,有效克服現行手工操作模式下所可能產生的操作風險,也有效降低了潛在的差錯風險隱患。其三,有利于金融債權的實現。從金融債權的保護而言,商業銀行每年都有大量的訴訟案件分布在上海各級法院,以往由于“案多人少”的矛盾十分突出,銀行的許多勝訴案件也面臨執行難、效率低的問題。施行電子化集中查詢后,執行法院能夠騰出更多的精力執行各類疑難案件,有利于保護金融債權的安全和金融債權的實現。
三、被執行人財產狀況調查途徑的變革與完善
被執行人財產狀況調查途徑的變革與完善是實現強制執行價值的必然要求,只有完備、經濟、高效的財產調查途徑才能最大限度、最快速度地強制拒不履行義務的被執行人履行義務,也唯有如此才能在全社會范圍內形成自覺履行義務的良好風尚,實現生效法律文書所確定義務的履行由以強制執行為主到以自動履行為主的轉變。
(一)被執行人財產狀況調查途徑的應然體系
前文已經述明,我國現行被執行人財產狀況的調查途徑共有申請執行人提供、被執行人申報、執行法院調查、執行法院委托調查和懸賞調查等五種。其中,申請執行人提供和被執行人申報是以執行當事人為主導的調查。執行法院委托調查實際上是執行法院調查的一種延伸,可以與執行法院調查一起被稱之為以執行法院為主導的調查。而懸賞調查則屬于一種市場化的調查,雖然目前所實施的懸賞調查中懸賞公告是由執行法院依據申請執行人的申請而向社會發布的,這與申請執行人自行委托中介機構進行調查的純市場操作還是有所區別的,但鑒于其依靠不特定主體提供被執行人的財產線索并需要為此支付一定數額的獎勵資金,我們姑且稱之為以市場為主導的調查。從調查被執行人財產的主導方式來看,我國目前以執行當事人為主導的調查、以執行法院為主導的調查和以市場為主導的調查幾乎涵蓋了可能知悉被執行人及其財產線索的所有主體,基本上窮盡了可能的財產調查途徑。
雖然三種調查途徑在不同情形下對被執行人財產的調查都能夠起到積極的作用并實現相互之間的補充,但就三者的位階、作用和重要性而言還是應當有所區別的:第一,從調查被執行人財產狀況的可能性來看,就被執行人而言對其自身的財產狀況可謂心知肚明、一清二楚,就申請執行人而言由于需要和被執行人之間進行民事交易,出于防范交易風險的考慮往往在交易之前或者之后也會對被執行人的信用狀況進行必要的調查(侵權責任等民事責任除外)。相反,就執行法院或者不特定的市場主體而言則由于或者并不直接掌握被執行人的財產信息或者即使掌握被執行人的財產信息但由于并不知道被執行人涉案等而難以較為準確、全面地了解到被執行人的財產狀況。從執行實踐中執行法院依職權調查或者發布懸賞公告調查往往會徒勞無功也反映出知曉被執行人財產狀況信息的遠近直接決定著財產調查的效果。第二,從調查被執行人財產狀況的效率來看,除非被執行人下落不明,只要被執行人如實申報其財產狀況的,其財產狀況的查明效率是不言自明的。次就申請執行人而言,為了盡快最大限度地實現債權,只要其知曉被執行人財產狀況的,其必然會在第一時間內向執行法院提供。再就執行法院或者不特定的市場主體而言,雖然有考核壓力或者懸賞資金等酬勞的激勵,但由于其一般都需要再向第三者了解被執行人的財產狀況,查明被執行人財產狀況的效率必然受到影響。第三,從調查被執行人財產狀況的成本來看,被執行人申報其財產狀況幾乎不存在收集、調查、核實的成本,是最為經濟的財產調查方式。申請執行人在交易過程中獲知的被執行人財產狀況,其獲知的過程和產生的成本是民事交易活動的組成部分之一,并不額外因為強制執行而再行產生成本,當然為了實現債權而在強制執行過程中調查產生的成本除外。而就執行法院或者不特定的市場主體而言,則必然會因司法資源的投入和申請執行人購買查詢被執行人財產狀況的服務而產生一定甚至數量頗巨的成本。這些成本或者由國家財政負擔或者由申請執行人承擔,而拒不履行義務的被執行人卻并不因此而受到更大的不利益,顯然不利于敦促和威懾其自動履行義務。
綜上以觀,無論從查明被執行人財產狀況的可能性來看還是從查明的效率性和經濟性來看,由被執行人申報其財產狀況是最佳的選擇,由申請執行人提供被執行人的財產狀況為次選,由執行法院調查和申請執行人購買調查服務為末選。這也就是說,從理論上而言筆者認為,在我國應當建立和完善以被執行人申報財產為核心、以申請執行人提供線索和執行法院調查為補充的財產調查制度,至于懸賞執行等申請執行人購買調查服務則應作為一種非常途徑,在其他途徑均無效果的情況下再行使用。在確立這樣一種財產調查體系的情況下,在趨利避害、避重就輕的本能驅使下其中最主要的問題就是如何促使被執行人及時、如實地申報其財產狀況。對此,《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17條規定,被執行人拒絕報告或者虛假報告的,執行法院可以根據情節輕重對被執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關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員予以罰款或者拘留。為了增加威懾力,在立法修改中也可以將拒絕報告、虛假報告情節嚴重的作為犯罪行為來對待,將其規定為偽證罪的一種。但不論如何沒有最終全面查明被執行人財產狀況的可能性,無論是罰款、拘留還是追究刑事責任都是無從實施的,這是因為在無法全面查明的情況下即無法認定被執行人的報告是虛假的。正如我國臺灣地區有觀點認為在無法查找到被執行人財產的情況下要求被執行人查找財產無異于緣木求魚,也無從適用罰款和拘留。[27]在英國,即使通過被執行財產信息收集命令(OrderstoObtainInformation)在債務人到庭接受詢問的情況下,在很多案件中也存在著債務人拒絕提供財產信息或者提供的信息不充分、不準確等情形。[28]也正因為如此,英國司法大臣辦公室在關于建立有效的執行制度的報告中建議引入資料披露命令(DataDisclosureOrder),即不需要債務人到庭接受詢問,而是從包括銀行、建房互助協會、稅務局、就業和福利部門以及征信局等指定的第三人處獲得債務人的財產信息。[29]要之,我國被執行人財產狀況調查途徑的應然體系包括兩個層面的含義:其一是以被執行人申報財產為核心、以申請執行人提供線索和執行法院調查為補充、以申請執行人購買調查服務為例外。其二是在申請執行人提供線索、執行法院調查和申請執行人購買調查服務的三重保障下,尤其是執行法院在有關協助義務人的協助下能夠最高效率、最大限度地查明被執行人財產狀況的保障下促使被執行人及時、真實地申報其財產狀況。
(二)信息環境下執行法院調查被執行人財產的完善建議
被執行人及時、如實地申報財產是查明被執行人財產狀況的最佳途徑,而最有效地保障該途徑得以實施的關鍵就是執行法院能夠及時、全面地調查被執行人包括房地產、銀行存款、股票基金、保險利益、機動車輛、投資權益等在內的大宗財產。而根據前文的分析,在現有主要依靠執行法院人工現場查詢的模式下這種保障是絕難實現的,其后果則必然是被執行人為了逃避履行義務和被強制執行,肆無忌憚、有恃無恐地向執行法院虛假報告其財產狀況。因此之故,查詢和協助查詢的集約化和高效化是實現執行法院及時、全面查詢被執行人財產狀況的必然之選,而利用現代信息技術,實現被執行人財產信息在協助執行主體與執行法院之間的數據交換則是發展的必然趨勢,也是實現集約化和高效化的必由之路。對此,在瑞典,執行機構擁有廣泛的登錄公共記錄和數據庫系統的權限,也正因為執行機構有眾多獲得被執行人信息的方式尤其是遠程登錄公共記錄系統的權限使得75%~80%的執行案件能夠在三個月以內以較小的花費得到執結。[30]在英國,司法大臣辦公室在關于建立有效的執行制度的報告中也建議,根據將來資料披露命令的數量,可以在資料披露命令的發出、管理和回復等環節建立一個以現代信息技術為基礎的系統。[31]在墨西哥,為了解決查詢財產時所產生的不可靠、低效率和難以查詢的問題,決定啟動一個直接的、自動的和整合的在線查詢系統(theSistemaIntegraldeGestionRegistral)。[32]
筆者認為,我國在構建協助執行主體與執行法院之間建立起集約化、高效化查詢機制的過程中需要注意以下基本問題:第一,明確有義務協助調查的主體及其協助調查的方式。首先,在立法上明確所有掌握被執行人信息及其財產狀況的單位或者個人都負有根據執行法院的要求提供被執行人財產狀況的義務,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以沒有指明規定其負有協助調查的義務或者法律、法規賦予其保密義務或者內部制度設有保密規定等對抗執行法院的調查。其次,就房地產、銀行存款、股票基金、保險利益、機動車輛、投資權益等大宗財產而言,掌握其信息的國家有關職能部門和有關金融機構等單位有義務在條件具備的情況下通過現代信息技術與執行法院之間實現查詢和協助查詢信息的數據交換。第二,嚴格集約化查詢的提出、查詢、交換和使用。集約化查詢意味著在很短的時間內能夠對被執行人的大宗財產進行全方位的“地毯式”搜尋,這其中就會涉及到執行法院、協助主體的風險控制問題,否則便可能因不法查詢、不當查詢、不法使用、不當使用或者遭受非法侵入而導致泄密,損害被執行人或者其他人的合法權益。為此,首先應當嚴格查詢申請的提出。查詢被執行人的財產狀況是為了執行案件服務的,只有當被查詢的人為正在執行過程中的被執行人,且其申報的財產不足以或者不方便清償債權時對其進行的集約化查詢方為合法。其次,應當嚴格協助查詢的義務。在協助查詢的過程中,有關協助單位負有根據執行法院的查詢要求全面、如實查詢并反饋查詢結果的義務,在協助的過程中不得向被執行人通風報信,也不得向其他人泄露被執行人的財產信息。再次,應當確保數據交換的安全。執行法院和協助執行單位之間應當通過互聯網專線、安全密鑰等技術手段確保執行法院查詢要求、協助單位的反饋結果在數據傳輸、交換過程中的安全,避免泄密。第三,有步驟地逐步推進,最終實現全國范圍內的集約化查詢。信息化的集約查詢是以人民法院執行案件的信息化和協助執行單位登記管理的信息化為前提條件的,而在現有條件下有些地方、有些部門尚未完全實現信息化,這就使得信息化集約查詢無從實施,就上海法院的改革探索來看目前也僅限于上海地域范圍之內。但從長遠來看,只有在全國范圍內通過信息化集約查詢盡數查詢到被執行人的大宗財產才能真正形成對被執行人的威懾作用,才能促使其如實申報財產、自覺履行義務。※章武生,復旦大學法學院教授;張永紅,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執行局綜合處處長;金殿軍,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執行局綜合處法官;楊嚴炎,復旦大學法學院副教授。本調研報告系復旦大學985三期整體推進社會科學研究重大項目“維護社會公平正義的司法制度建設研究”【項目批準號2011SHKXZD015】的階段性成果。[1]鄭玉波著:《法諺(一)》,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96~197頁。[2]鄭玉波著:《法諺(二)》,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13頁。[3]See,LordChancellor'sDepartment,ReportoftheFirstPhaseoftheEnforcementReview(July2000).[4]See,KeithHenderson,AnganaShah,SandraElena&ViolaineAutheman,RegionalBestPractices:EnforcementofCourtJudgments-LearnedfromLatinAmerica,(April2004),at3.[5]See,AmandaC.C.Wickett,GoodbyeGarnishment:ALegislativeNoteonSaskatchewan'sProposedApproachtotheSeizureofPresentandFutureAccounts,70Sask.L.Rev.(2007),at183.[6]參見張登科:《中日強制執行之比較研究》,載司法院第一庭編:《民事法律專題研究(五)——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十一期研究專輯》,臺灣司法周刊雜志社1989年版,第36~38頁。[7]See,CouncilofEurope,ResolutionNo.3ona“GeneralApproachandMeansofAchievingEffectiveEnforcementofJudicialDecisions”,24thConferenceofEuropeanMinistersofJustice,October2001.[8]參見肖建國著:《民事訴訟程序價值論》,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679頁。[9]參見李浩主編:《強制執行法》,廈門大學出版社2005年版,第4~6頁。[10]參見王娣:《強制執行權競合研究》,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9年版,第87~101頁。[11]參見童兆洪著:《民事執行權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3~40頁。[12]參見譚秋桂著:《民事執行原理研究》,中國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69~73頁.[13]參見童兆洪:《執行工作改革的發展與理念更新》,載《人民法院報》2001年7月30日第3版。[14]參見董少謀著:《民事強制執行法論綱——理論與制度的深層分析》,廈門大學出版社2009年版,第46~47頁。[15]參見陳計男著:《強制執行法釋論》,臺灣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2年版,第29~32頁;賴來焜著:《強制執行法總論》,臺灣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7年版,第117~121頁。[16]See,EnforcingJudgments:CommissionConsultsonTransparencyofDebtor’sAssets,EUFocus2008,230,at2.[17]See,KeithHenderson&PeterKahn,BarrierstotheEnforcementofCourtJudgmentsandtheRuleofLaw,(Spring2003),Revised,at125.[18]參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84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規定(試行)》第57條。[19]參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29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95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規定(試行)》第60條。[20]參見(日)中野貞一郎著:《民事執行法(第五版)》,青林書院2006年版,第10頁、第21頁。轉引自許士宦:《金錢及物交付執行之間接強制》,載《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2008年第2期,第153頁。[21]目前我國除北京、上海、重慶等直轄市的房屋所有權與土地使用權由同一登記機關予以登記外,絕大部分省、市、區均由不同登記機關分別予以登記。參見潘桂林:《房地產的分別抵押及其在執行程序中的處理》,載《強制執行指導與參考》2005年第2集,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98頁。[22]從1999年《中共中央關于轉發〈中共最高人民法院黨組關于解決人民法院“執行難”問題的報告〉的通知》(中發[1999]11號)下發以來,時隔1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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