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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經濟法學經濟法學題目:淺談協議的效力學院:商學院專業:工程管理姓名:陳昌全學號:完畢日期:2023.12.13摘要在當今社會協議運用的頻率和規定越來越高,對協議的效力的了解和認知規定也越來越高,因此必須充足理解協議的成立與生效,對的的認定和解決兩者的區別。協議效力,指依法成立受法律保護的協議,對協議當事人產生的必須履行其協議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解除協議的法律拘束力。協議的效力問題是協議法中的核心問題。合理地運用協議效力,這樣才干保護協議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交易秩序,促進社會經濟的發展。目前,對協議效力的認定就成了國家對協議的認可、保護與干涉的具體內容之一.我國以前頒布的<經濟協議法>、<技術協議法>等都沒有以"協議的效力"為題設專章和專節的規定,而<中華人民共和國協議法>專設第三章"協議的效力",遂從以往一個重要限于理論研究中使用的概念,轉變為一個現行法律明文規定、且不可回避和逾越的現實問題,對其進行探討更具實踐意義.在實踐中,協議效力的認定是一個至關重要的問題,很多協議糾紛的解決都要從對協議效力進行認定開始,甚至有一些協議糾紛的解決就是以對協議效力所做的妥當認定來作為終結的。從我國《協議法》第三章關于協議效力的規定來看,得到明確認可的協議的效力類型至少有這么幾種:生效協議、效力待定的協議、可撤消的協議、絕對無效的協議。除了上述四種協議的效力類型以外,其他一些相關的法律,涉及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中還存在其他類型的協議效力,比如相對特定第三人無效的協議以及尚未完全生效的協議。本文就協議效力的涵義以及協議的成立和生效,與協議效力之間的互相聯系予以分析。并闡述協議的一般生效要件和特別生效要件,以及附條件和附期限協議的特殊內容。并介紹導致協議無效或被撤消的各種行為和情況,對協議無效或被撤消后的法律后果作以說明。關鍵詞:協議的效力;有效協議;無效協議;可撤消協議;效力待定協議AbstractIntoday'ssocialcontractwiththefrequencyandtheincreasinglyhighdemand,theunderstandingandcognitiononthevalidityofthecontractrequirementsareincreasinglyhigh,sowemustfullyunderstandtheestablishmentandeffectivenessofacontract,thedifferencebetweenthecorrectidentificationandtreatmentofthetwo.Thevalidityofthecontract,theestablishmentofprotectedbylawinaccordancewiththelawofcontract,thepartiestothecontractmustfulfilltheirobligationsofthecontract,shallnotunilaterallymodifyorrescindthecontractlegalbindingforce.Thevalidityofcontractisthecoreproblemincontractlaw.Therationaluseofthevalidityofthecontract,soastoprotectthelawfulrightsandinterestsofcontractparties,maintainingtransactionorder,promotingthedevelopmentofeconomyandsociety.Atpresent,theeffectivenessofacontractthathasbecomeoneofthespecificcontentofthecontractstaterecognition,protectionandinterference.Chinapromulgated"economiccontractlaw>,<technologycontractlaw>,notto"contract"inthetitleisaspecialchapterandthespecialprovisionsofsection,and<People'sRepublicChineseContractLaw>specialofthethirdchapter"theeffectivenessofthecontract",andfromthepreviousoneismainlylimitedtotheconceptusedintheoreticalresearch,intoacurrentlegalprovisions,andmaynotberealisticproblemavoidanceandbeyond,todiscussmorepracticalsignificance.Inpractice,theeffectivenessofacontractthatisacrucialissue,dealwithalotofcontractdisputesareidentifiedfromthebeginningofthevalidityofcontract,andevensomecontractdisputetothevalidityofthecontractisdoneproperlyidentifiedastheend.FromChina's"contractlaw"thethirdchapterprovisionsonthevalidityofcontract,clearlyrecognizedthevalidityofcontracttypesatleastseveral:contract,validityofcontract,arevocablecontract,absolutelyvoidcontract.Inadditiontotheabovefourtypesofvalidityofcontract,otherrelevantlaws,thevalidityofanyothertypeofcontractalsohasthejudicialinterpretationincludingSupremeCourt,suchasrelativespecificthirdinvalidcontractandthecontracthasnotyetbeenfullyinforce.Thevalidityofthecontractandthemeaningofthecontractlaw,therelationshipbetweenandthevalidityofthecontractisanalyzed.Andthecontractofthegeneralelementsandspecialelements,aswellasthespecialcontentwithconditionanddeadlineofthecontract.Andthecausethecontractinvalidorrevocableactionsandsituations,toexplainthelegalconsequencesofthecontractisinvalidorrevokedafter.Keywords:thevalidityofthecontract;contract;invalidcontract;contractvoidablecontractwithundeterminedeffect目錄序言 1一、協議的效力概述 21.協議的效力有廣義和狹義的兩種涵義和理解 22.協議的效力一般表現 2二、協議效力的分類 41.有效協議 42.無效協議 52.1無效協議的重要特性 52.2無效協議分為類 53.可撤消協議 64.效力待定協議 6四、協議被確認無效或撤消后的法律后果 6五、結論 7參考文獻 8序言協議的效力是協議對當事人所具有的法律的約束力,使協議具有法律效力是當事人訂立協議的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規定。協議法對協議的成立和協議生效規定了統一的要件,同時當事人也可以約定協議生效的特殊要件,只有符合法定條件或約定條件的協議才具有法律效力,不符合法定條件的協議,被認定為無效協議,未具有約定條件的協議成為不生效的協議。因此,協議的效力問題是協議法中的核心問題。本文就協議效力的涵義以及協議的成立和生效,與協議效力之間的互相聯系予以分析。并闡述協議的一般生效要件和特別生效要件,以及附條件和附期限協議的特殊內容。并介紹導致協議無效或被撤消的各種行為和情況,對協議無效或被撤消后的法律后果作以說明。一、協議的效力概述
我國《協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協議是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民事義務的協議”。在我國,協議本質上是一種合意,它的成立就意味著各方當事人的意思表達一致。當事人各方通過訂立協議的方式來進行交易,才干使協議被法律認可和保護。《協議法》第8條規定:“依法成立的協議,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因此,對協議效力的認定就成了國家對協議的認可、保護與干涉的具體內容之一。1.協議的效力有廣義和狹義的兩種涵義和理解廣義的協議效力是指協議的一般法律約束力,它存在于協議自成立至終止的全過程。狹義的協議效力是法律賦予協議對當事人的強制力,即當事人如違反協議約定內容就會產生相應的法律后果,涉及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協議的有效與無效及協議的效力待定中所稱效力均指狹義上的協議效力,即協議約定的權利義務的約束力,它存在于協議自生效至失效的全過程。協議效力中的約束力是當事人必須為之或不得不為之的強制狀態這種約束力或來源于法律或來源于道德規范或來源于人們的自覺結識。其中來源于法律的約束力的,對人們的行為具有最強的強制力。2.協議的效力一般表現(1)協議對當事人具有一般約束力,當事人不得擅自變更、解除協議。依法成立的協議自成立時生效。協議的效力體現為雙方當事人訂立協議效果意思產生的法律效力,每一個協議效力都是特定的各個協議之間的效力,都是不同的;(2)當事人應按協議約定履行其協議約定義務;(3)當事人應依法或依誠實信用原則履行一定的協議義務。協議法對協議效力的規定,整體而言,加強了對協議當事人的約束力,提高了協議的對抗力,擴大了協議的效力范圍,完善了協議的效力體系。具體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對協議的無效與可撤消予以限定。新協議法中規定的協議無效的因素有了較大變化:(1)對于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的協議,只有當其損害國家利益時,才屬于無效;(2)只有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協議才干被認定無效。所謂違法協議,并不能因其“違法”而一概視為無效,剝奪其約束力;(3)對于超越代理權限所簽訂的協議,新協議法不再規定為無效,而規定為“效力待定”。通過這些變動,減少了當事人所據以提出協議無效和法院據以認定協議無效的因素,縮小了無效協議的范圍,增強了協議對當事人的約束力;關于協議的可撤消,新協議法通過兩個方面的規定,減少或限制了為擺脫協議的約束而對撤消權的濫用:(1)只有受損害方才有權以重大誤解或顯失公平等為由請求撤消或變更協議,未受損害方只能接受協議的約束;(2)行使撤消權必須在知道或應當知道撤消事由之日起1年內進行,否則無權主張協議可撤消。這樣,可以避免這種協議的效力長期處在也許因被撤消而導致的不穩定狀態。
第二、沒有規定情事變更原則。情事變更的直接后果是變更或解除協議,對協議的效力影響至巨。同時,情事變更在實踐中又很難準確地予以把握,極有也許被一些不良當事人運用,以出現意外事件、艱難情形等情勢為由,規定變更或解除協議,規避協議效力。在我們這個協議效力觀念本來就不太強的國度里,情事變更的負面影響也許會更加突出。新協議法沒有規定情事變更,盡管并非無一局限性,但對于維護協議效力而言,還是具有積極作用的。
第三、采納了嚴格責任的違約責任原則。協議法采用嚴格責任,其第107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協議義務或者履行協議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用補救措施或者補償損失等違約責任。”根據該規定,當事人任何一方違約,不管其主觀上是否有過錯,除不可抗力之外,均應承擔違約責任。違約責任是協議效力的集中體現,它將使當事人對其違約責任再無可推脫,只能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新協議法的嚴格責任原則為協議的效力、特別是對當事人的約束性效力,提供了堅強、有力的保障。
第四、制約了政府和法院等機構對協議的不妥干預。一方面,新協議法取消了經濟協議法中的“協議管理”,一定限度上限制了工商管理部門等政府機構對協議的濫行干預。另一方面,新協議法規定對于重大誤解、顯失公平和因欺詐、脅迫、乘人之危訂立的協議,“當事人請求變更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不能撤消。”按照該規定,協議變更或撤消的選擇權歸當事人。法院或仲裁機構無權在當事人請求變更協議時將協議撤消。最后,新協議法更為明確地規定了協議的解除權歸當事人。其第94條明確排除了法院或仲裁機構依職權積極解除協議的任何也許。在立法精神上,應當說該規定并未授予法院自行解除協議的權力。但由于其用了“允許變更或解除”的字樣,卻未指明“允許”誰來變更或解除,就為曲解法律留下了漏洞。一種結識便是,法律既允許當事人變更或解除協議,也允許法院來變更或解除。于是,在實踐中就出現了當事人沒有請求變更或解除協議,而法院積極依職權為當事人變更或解除的怪現象。按新協議法的規定,這是難以發生的;至少在法律條文的表述中沒有留下可乘之機,從而為維護協議的效力,特別是對抗力,提供了法律保障。
第五、規定了協議附隨效力。(1)先協議附隨效力,即在協議成立之前的訂立過程中,在締約的當事人之間便產生了一定的權利義務關系;(2)履行中的附隨效力。該法第60條第2款規定:“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協議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告知、協助、保密等義務。”(3)后協議附隨效力。第92條規定:“協議的權利義務終止后,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交易習慣履行告知、協助、保密等義務。”協議附隨效力的規定,健全了廣義上協議效力的體系,有助于加強協議活動中的精神文明建設,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改善市場交易秩序。二、協議效力的分類協議效力是法律賜予依法成立的協議所產生的約束力,傳統意義(狹義)上我們把協議的效力分為有效協議、無效協議、效力待定協議、可撤消協議等。1.有效協議
已經成立的協議在當事人之間產生了一定的法律拘束力,也就是通常所說的法律效力。生效要件:(1)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2)意思表達真實,意思表達就是行為人將其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的內在意思表現于外部的行為;(3)不違反法律和社會公共利益;(4)協議必須具有法律所規定的形式。依法成立的協議,自成立時生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生效的,依照其規定。協議生效后。其效力重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1)在當事人之間產生法律效力。協議一旦生效成立,當事人應當依協議的規定,享受權利、承擔義務;(2)對當事人以外的第三人產生法律約束力。協議生效成立后,任何單位或個人都不得侵犯當事人的協議權利,不得非法阻撓當事人履行義務。
當事人對協議的效力可以約定附條件,所謂附條件的協議,指協議的雙方當事人在協議中約定某種事實狀態,并以其將來發生或不發生作為協議生效或不生效的限制條件。附生效條件的協議,自條件成就時生效。附解除條件的協議,自條件成就時失效。當事人為自己的利益不正本地阻止條件成就的,視為條件已成就;不正本地促成條件成就的,視為條件不成就。所附的條件必須是由雙方當事人約定的,并且作為協議的一個條款列入協議中。條件應當是將來也許發生的事實。過去的、現存的、將來必然發生的或必然不能發生的事實都不能作為所附條件,法律規定的事實也不能作為所附條件;所附條件是當事人用來限制協議法律效力的附屬意思表達,是協議的附屬內容;所附條件必須是合法的事實。2.無效協議
無效協議是指協議已具有成立要件,但欠缺一定的生效要件,因而自始擬定,當然地不發生法律效力。所謂自始無效是指協議從訂立之日起就不具有法律效力。《民法通則》第58條規定:“無效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所謂擬定無效是指協議的無效是擬定無疑的。所謂當然無效是指它不需要任何人主張即當然不發生法律效力。任何人也都可以主張認定其無效。無效協議是不具有法律約束力和不發生履行效力的協議。無效協議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國家不予認可和保護。
協議的無效,與民事行為的無效,也分為所有無效和部分無效兩種。《民法通則》第60條規定:協議無效中所稱的法律效力是廣義上的協議效力,即協議對當事人的法律約束力,這種效力是協議自身固有的依當事人的意思發生的法律效果,所謂協議無效就不發生此種法律效果,但并不是沒有任何效果,相反,協議無效后將在當事人之間產生返還財產,損害補償等締約過失責任。2.1無效協議的重要特性1、違法性;2、無效協議的不得履行性;3、無效協議自始無效;4、無效協議自然無效無須當事人主張而可由法院或仲裁機構積極審查。2.2無效協議分為類根據協議無效的限度來劃分,無效協議可以劃分為兩類;部分無效的協議,是指協議的部分內容無效,并且無效的部分并不影響整個協議的法律效力。所有無效協議,是指內容違法的協議,自始不具有法律效力。
根據無效協議發生的因素劃分,無效協議可以劃分為五類: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協議,損害國家利益;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損害社會公共利益;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3.可撤消協議
可撤消協議是指因協議當事人訂立協議時意思表達不真實,經有撤消權的當事人行使撤消權,使已經生效的意思表達歸于無效的協議。
可撤消協議一般具有如下特性:(1)可撤消協議在未被撤消前是有效的協議;(2)可撤消協議一般是意思表達不真實的協議;(3)可撤消協議的變更或撤消要由有撤消權的當事人通過行使撤消權來實現;(4)可撤消協議的變更或撤消須由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做出。《協議法》規定了三種可撤消的協議:(1)因重大誤解訂立的協議。(2)顯失公平的協議。(3)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反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協議
4.效力待定協議
效力待定協議是指協議雖已成立,但因其不完全符合法律有關生效要件的規定,因此,其發生效力與否尚未擬定一般須經有權人表達認可或追認才干生效。對于某些方面不符合協議生效的要件,但并不屬于上述無效協議或可撤消協議,法律允許根據情況予以補救的協議,為效力待定協議。
一般涉及以下三種情況:(1)無民事行為能力人訂立的和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法不能獨立訂立的協議,必須經其法定代理人的認可才干生效;(2)無權代理人以本人名義訂立的協議,必須通過本人追認才干對本人產生法律約束力;(3)是無處分權人處分別人財產權利而訂立的協議,未經權利人追認,協議無效。四、協議被確認無效或撤消后的法律后果
協議被確認無效或撤消后,財產應當返還給損失的一方。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補償對方,因此所受的損失。對方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雙方惡意患通,實行民事行為損害國家的集體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應當追繳雙方取得的財產,收歸國家、集體所有或返還第三人。《協議法》第58條規定:“協議無效或者被撤消后,因該協議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補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第59條規定:“當事人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財產收歸國家所有或者返還集體,第三人。”由此可以看出這兩部法律的規定是基本相同的。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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