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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來源:中顧法律網中國第一法律門戶中顧法律網提供更多免費資料下載略談公司集體資產股東組織形式王斌周城鎮集體企業在改制為公司后,集體經濟主要以公司股東的形式存在。現行法律法規及政策缺乏公司體制下集體資產股東組織形式的統一規定,造成實踐中集體企業改制后命運各不相同。集體所有制經濟是我國社會主義公有制經濟的重要組成部分。隨著我國經濟體制改革的不斷深入,集體企業的機制優勢不斷弱化,在市場競爭中處于明顯劣勢,主要表現為:產權不清,政企不分,缺乏約束機制等。為解決以上問題,自1996年開始中央各有關部門就集體企業清產核資、產權界定問題陸續出臺了相關的政策和規定,在促進集體企業改革和建立現代企業制度方面起到了積極作用。近年來,隨著集體企業清產核資工作的基本結束,我國大部分集體企業(主要是城鎮集體企業)已完成了其改制進程,并且有相當一部分集體企業在改制后采用了公司模式,①使得“公司股東”成為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下集體經濟的主要表現形式。由于各地在集體資產管理問題上各自為政,原集體企業在改制為公司后在集體資產管理問題上出現了組織形式不統一的問題,造成集體資產的現實命運迥然不同,集體資產及其成員利益缺乏有力保障。鑒于此,筆者對當前公司集體資產股東應采取的組織形式進行了粗淺分析,拋磚引玉,以求教于諸學界同仁:一、公司集體資產股東的形成《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條例》規定了集體企業在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范圍內可以吸收本企業職工、其他企事業單位和個人集資入股,可與其他企事業單位聯營,可向其他企事業單位投資并持有其他企業的股份(參閱《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條例》第21條第8款),這就造成實踐中城鎮集體企業的出資情況極其復雜。出資主體的多元化加之我國特有的行政主導式經營模式,直接導致了在集體企業中普遍存在政企不分、產權不明的現象,企業職工缺乏積極性,企業管理機制僵化。1996年7月,國務院辦公廳下發了《關于在全國城鎮集體企業、單位開展清產核資工作的通知》,開始在全國范圍內試點開展對集體企業清產核資的工作,目的是摸清集體企業“家底”,促進理順產權關系,為促進集體企業的改革與發展,以及建立現代企業制度打好基礎(參閱《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單位清產核資暫行辦法》第2條)。此后,有關部委又陸續出臺了關于城鎮集體企業清產核資工作的若干政策,為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改制為公司制企業創造了必要條件。清產核資后,符合條件的集體企業經提出申請和有關部門審核,可以領取《城鎮集體資產產權登記證》,該證是集體企業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集體資產并以該資產承擔民事責任的法律憑證。②集體資產歸原集體企業全體勞動者集體所有,在形式上由集體資產管理組織作為其向新公司的出資,集體資產管理組織成為新公司的股東(即本文所述的集體資產股東),在新公司持有相應的股權或股份。二、公司集體資產股東的組織形式改制時經界定歸原集體企業勞動者集體所有的資產在管理、運營及處分等問題上,國家目前尚無統一規定,地方上的規定也有很大不同。有的規定“可設立集體基金會對其進行管理,并以基金會的名義向改組后的有限公司、股份公司或股份合作企業投資”(參閱《山西省企業集體基金會設立登記暫行辦法》第2條);有的規定“企業資產經界定仍歸勞動群眾集體所有的,可申請設立集體資產管理協會,作為本企業勞動群眾集體共有資產的管理者,行使原企業集體資產的所有者職能”(參閱《北京市關于進一步加快本市城鎮集體企業改革的若干意見》第2條第3款);“成立集體資產管理協會,要經過所屬范圍職工大會或代表大會討論通過,經各區、縣政府和市政府各有關主管部門的授權專門機構確認后,到對應的登記管理機關辦理社會團體法人登記”(參閱《北京市城鎮集體企業集體資產管理協會登記管理辦法》第3條);還有的規定“界定為本企業勞動群眾集體所有的資產,由企業職工(代表)大會行使集體資產所有權。由職工(代表)大會確立集體資產的管理者及出資人。改制企業由職工(代表)大會設立的職工持股會作為集體資產的管理者,行使出資人職能”(參閱《天津市城鎮集體資產管理辦法》第8條)。可見各地在集體企業改制過程中對集體資產管理組織形式的選擇上極為混亂,綜合起來,各地所采用的組織形式主要包括基金會模式、管理協會社會團體法人模式和職工持股會模式。下面就此作具體分析。(一)基金會模式不適用于公司制下集體資產管理的需要基金會法人屬傳統民法中所述財團法人的一種典型形式。作為財團法人,基金會模式并不適用于改制后集體資產的管理和運營,其主要原因在于:1、基金會法人的財產來源于社會捐贈。集體企業改制時形成的集體資產是企業資產經評估后由有權部門正式確認的企業凈資產核減去國家、企業內外部個人和單位投資后剩余的、無法分割的企業職工[2](P518)也有觀點指出,“集體所有權主體是‘個人化與法人化的契合’,集體財產應為集體組織法人所有,法人可以對集體財產享有獨立的支配權,而集體組織成員對集體財產享有股權或社員權”。[3](P378)還有學者認為,對集體所有權主體的界定,應當根據集體所有制的各種具體情況進行具體分析,農村社區集體所有權適合采取社區全體成員共同所有的形式,而在農村專業性集體所有制經濟中和城鎮集體所有制經濟中的集體所有權形式則適合采用法人所有權形式。[4]筆者認為,無論是從營利性社團法人具有的獨立法人格角度考慮,還是依據大陸法系物權法關于所有權的一物一權原則,集體資產在外部層次上都應當屬于公司集體資產股東所有,不能機械地將《民法通則》第74條規定的“勞動群眾集體組織的財產屬于勞動群眾集體所有”理解為由集體成員共同所有。如采用由全體集體資產股東成員共有的形式,無論是按份共有還是共同共有,都可能導致集體資產的不穩定性。因為按照共有所有權原理,共有財產并不脫離單個的共有人,集體財產歸集體成員共有,就成為集體成員個人的所有權,作為共有者的集體成員隨時加入或退出共有組織都會引起共有財產的分割,因而集體所有難以穩定,而且有可能解體。[5](P519、331、483)當然,不可否認的是,在終極意義上的財產所有者只能是私人或國家,所謂集體所有在此意義上也只能歸為若干私人利益的總和。但我們在探討理論時不能無視這樣一個現實,這就是我國在相當長的一段歷史時期內作為公有制經濟組成部分的集體所有制經濟是與私人所有制相對立的,即使在目前,立法對集體所有制和私人所有制也是實施分體保護的,在這種形勢下,采取由公司集體資產股東具有獨立的法人格和法人財產的立法模式是符合時宜的,也更能體現現代企業制度的根本要求。2、國外職工持股會組織形式可否采用結合國外有關職工持股會的規定,職工持股會的模式還包括合伙、有限責任公司和信托模式[6],那么這三種模式是否適合集體資產股東采用呢?下面逐一分析:1、合伙模式。主要為日本所采用。筆者認為,合伙究其實質為個人財產的聯合,體現了各合伙人按份共有或共同共有財產的所有權關系,在財產所有權問題上與我國公有制經濟體制下強調的集體所有存在較大區別,在目前理論界和實踐均依國家、集體和個人來劃分所有權主體的背景下,集體資產股東不宜采用合伙作為其組織形式;2、有限責任公司模式。此種模式已為德國所采用。但我國公司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人數必須在50人以下,這就造成了集體資產股東成員在50人以上時無法采用有限責任公司作為組織形式,故將集體資產股東的組織形式統一規定為有限責任公司也有問題;3、信托模式。此種模式是由持股人與受托人訂立股份信托協議、由受托人代其行使股東權利和承擔股東義務的模式。顯然,由于我國集體資產并非屬于單個集體成員所有,集體資產管理組織是集體資產當然的所有權主體,其在性質上不可能是與各成員存在合同關系的一種受托組織,故信托模式亦不適合集體資產股東采用。3、采用企業法人作為集體資產股東組織形式的理由結合我國集體所有制經濟的地位和發展歷程,集體資產股東的組織形式亦適宜采用企業法人模式。理由主要為:1、企業法人以營利性為其根本特征。作為獨立的市場主體,企業法人要參與激烈的市場競爭,積極實現企業利益的最大化,這與公司在經營上的營利性是一致的。集體資產股東的投資行為不能也不應只局限于本公司內部,采用企業法人作為其組織形式能賦予集體資產股東以合法的主體資格,為其下一步采取融資、借貸等多種手段來積極實現集體資產的保值增值創造資格上的條件。2、便于更好地管理集體所有制經濟。改制以前的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注冊登記機關為工商行政部門,如采用基金會、社會團體等形式則須由民政部門進行登記,這就會造成管理上的諸多問題。由工商行政部門對集體資產股東進行企業法人登記,能保證原城鎮集體企業和新公司集體資產股東企業資料的完整性和延續性,能更好地實現對改制后公司集體資產股東的科學管理。三、結論及建議綜上所述,集體資產股東不應采取非營利性特征的基金會模式和社會團體法人模式,營利性應當為集體資產股東的根本特征,集體資產股東最適宜采用企業法人作為其組織形式。作為公司股東,集體資產企業法人享有與其他股東相同的完全的股東權,完全適用公司法的規定;作為營利性社團法人,集體資產企業法人以實現集體資產利益最大化為其根本目標,可以通過資金借貸、股權轉讓、對外投資等經營活動與其他市場主體平等地參與市場競爭,以促進集體經濟長久、持續、健康的發展。注釋:①事實上,由于地方上關于集體企業改制的政策不同,造成集體企業改制模式區別很大,有的改制為有限責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有的實際上已經成為私營企業。②參閱《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單位清產核資集體資產產權登記暫行辦法》第3條,此處的表述不甚準確,對集體資產享有產權并有權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主體應當是未來的集體資產管理組織。③參閱《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條例》第7條:集體企業的任務是:根據市場和社會需求,在國家計劃指導下,發展商品生產,擴大商品經營,開展社會服務,創造財富,增加積累,不斷提高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繁榮社會主義經濟。④參閱《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第2條:本條例所稱社會團體,是指中國公民自愿組成,為實現會員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開展活動的非營利性社會組織。參考文獻:[1](韓)李哲松著.吳日煥譯.韓國公司法.[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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