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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證券虛假陳述民事責任歸責原則提要信息披露是證券市場的核心問題,信息披露中的虛假陳述行為不但嚴重損害投資人的利益,而且阻礙證券市場的健康發展。承擔虛假陳述的責任形式,主要是民事責任,在民事訴訟中,規則原則決定了民事主體的舉證責任。一、虛假陳述的民事責任性質及歸責原則現代各國法律對侵權行為人民事責任的歸責,以過錯責任為基礎,兼采過錯推定責任、無過錯責任和公平責任原則。我國也不例外,采用了多元歸責體系。對各類證券市場虛假陳述行為人的民事責任,根據我國法律規定,也應按無過錯責任、過錯推定責任和過錯責任原則進行。關于無過錯責任。根據《證券法》第二十條、第六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的規定,對發行人確立的是無過錯責任,也即嚴格責任。即無論其有無過錯,一旦發生虛假陳述,根據上述法律規定,發行人應就其行為給投資人造成的損失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對發行人在發行市場虛假陳述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理論界觀點是一致的。關于過錯推定責任。證券市場虛假陳述民事責任歸責原則的運用,是指法律推定虛假陳述行為人有過錯,從而由做出虛假陳述行為之人擔負舉證責任以證明自己沒有過錯。如果其不證明或者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則認定其有過錯。這比投資人需證明虛假陳述行為人具有過錯責任更有利于保護受損害的投資人。關于過錯責任。在證券市場虛假陳述民事責任確定上的基本含義是,做出虛假陳述行為之人具有過錯,主觀上具有可以歸責的故意或者過失事由,這是其承擔民事責任的基礎。二、各類承擔民事責任主體的民事責任歸責原則(一)發行公司。理論界的通說認為發行公司承擔的是侵權責任,但有些學者認為由于合同關系的存在,應認定為契約責任及締約過失責任與侵權責任同時存在。股票發行成功,在投資人與發行公司之間實際上是契約關系。發行公司在發行股票過程中,實質上對投資人負有契約上的積極義務。但其在信息公開文件中進行虛假陳述時,本質上違背了對投資人的忠實義務,投資人正是基于對發行公司信息的依賴而做出了投資決策。因此,當發行公司進行虛假信息披露致使合同不成立或無效時,應對投資人負締約過失責任。筆者認為,如果虛假陳述造成的股票價格異常波動,那么就應當追究侵權責任,如果只是正常波動,投資人就不能有充足的證據證明其受到的損失與虛假陳述具有侵權行為上的因果關系,但二者之間是存在合同關系的,發行人的虛假陳述行為顯然已經違背了合同義務,此時可以追究發行人的違約責任和締約過失責任。發行公司的侵權責任歸責原則。在一級市場中,如果發行公司選擇承銷方式銷售股票,投資人從承銷商處購買股票,則與投資人交易的是證券承銷商,發行公司是一級市場交易關系人之外的第三人。此時如果由于發行公司的虛假信息披露而導致投資人做出錯誤判斷,并進行不真實的意思表示,則構成民法上的第三人欺詐,并且投資人的財產權利因此而受到損失,發行人對投資人的責任應屬于侵權責任。世界上大多數國家公認“市場欺詐”理論和“信息推定”原則。即虛假陳述行為的發生,欺詐的是整個證券市場;投資人相信證券市場是真實的以及證券價格是公正的而進行的投資,只要證明其所投資的證券價格受到虛假陳述行為的影響而不公正,即可認為投資人的損失與虛假陳述行為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對上市公司而言,其所作任何陳述都是關于自身的陳述。上市公司應為對自身的最為了解之人。證券要求上市公司承擔信息公開真實保證義務,是指上市公司作為陳述者應對投資公眾盡謹慎、注意、忠實義務,因此,對發行人在發行市場虛假陳述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二)發行人、發起人及董事、監事、經理等上市公司高管人員,實際控制人及上市公司控股股東。依據新證券法一百九十三條規定,上述人員對信息披露承擔著嚴格的責任。但并為區分具體情況。2003年公布的《關于審理證券市場因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中規定“發行人、發起人或者上市公司對其虛假陳述給投資人造成的損失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發行人、上市公司負有責任的董事、監事和經理等高級管理人員對前款的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但有證據證明無過錯的,應予免責。”對發行人實行的是嚴格責任,對董事、監事、經理實行的是推定過錯責任,在其不能證明自己無過錯時應與發行人、發起人承擔共同的連帶責任。筆者認為,該規定更加細致,因為發行公司的董事、監事和經理并不一定都參與實施虛假陳述的違法行為,即使是負有責任的上述人員也未必真正了解內幕,對二者應該做出區分,當他們能夠提出證據證明自己無過錯的,應予免責,但如果是有過錯的那就應當承擔連帶責任。對于新法規定的實際控制人及上市公司控股股東,他們實際掌握著公司的命脈,應該與發起人承擔的責任形式相同,新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百二十二條即規定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三)承銷商、發行人的負責人、中介機構的專業服務人員及保薦人。有以契約為基礎的違約責任說和侵權責任說,以德國為代表的大陸法系國家一般將此種責任定性為一種特殊的契約責任;英美法系國家的判例和學說一般主張將此種責任定性為侵權責任。筆者認為,由于投資人與中介機構及其專業人員之間并不存在契約關系,因而不能認為出具虛假文件的行為是違約行為,而應當認定為侵犯了投資人財產權的絕對權利,即違反的是法定義務。對于承銷商、發行人的負責人、中介機構的專業服務人員來說,其承擔的應是過錯推定責任。證券法第二百二十三條規定專業中介服務機構及其直接責任人應勤勉盡職。即如能證明自己無過錯、已經盡到了勤勉和恪盡職守或相當的注意義務,則應予免責。當然,并非所有或任何虛假、遺漏都構成違反信息披露義務,從各國立法看,該種虛假或遺漏必須符合“重大性”標準,也就是該信息足以影響投資人對證券判斷或投資。保薦人是新修訂的證券法規定的對證券發行負有核查職能的擔保機構,證券法對保薦人的資格及管理未做具體規定,但從一百九十二條的立法精神來看,保薦人負有嚴格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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