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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債務人財產
一、債務人財產的一般規定(P274)
(-)債務人財產的范圍
1.[《公司破產法》第30條】
債務人財產涉及破產申請受理時屬于債務人的所有財產,以及破產申請受理后至破產
程序終結前債務人取得的財產。(2023年多選題)
【解釋11債務人財產在破產宣告后稱為破產財產。擬定債務人財產范圍的界定期點是
破產申請受理之時,而非破產宣告之時。
【解釋2]我國立法采用的是膨脹主義,即債務人財產不僅涉及破產申請受理時屬于債
務人的所有財產,并且涉及在破產程序終結前債務人新取得的財產(如破產申請受理后至
破產程序終結前債務人取得的銀行存款利息)。
2.《破產法司法解釋(二)》的規定
(1)[《破產法司法解釋(二)》第1條】債務人財產的認定
除債務人所有的貨幣、實物外,債務人依法享有的可以用貨幣估價并可以依法轉讓的債
權、股權、知識產權、用益物權等財產和財產權益,人民法院均應認定為債務人財產.
(2)[《破產法司法解釋(二)》第2條】非債務人財產
下列財產不應認定為債務人財產:
①債務人基于倉儲、保管、承攬、代銷、借用、寄存、租賃等協議或者其他法律關系
占有、使用的別人財產;
②債務人在所有權保存買賣中尚未取得所有權的財產;
③所有權專屬于國家且不得轉讓的財產;
④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規不屬于債務人的財產。
(3)[《破產法司法解釋(二)》第3條】設定擔保物權的財產
債務人已依法設定擔保物權的特定財產,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為債務人財產?對債務人的
特定財產在擔保物權消滅或者實現擔保物權后的剩余部分,在破產程序中可用以清償破產費
用、共益債務和其他破產債權。
(4)【《破產法司法解釋(二)》第4條】共有財產
①債務人對按份享有所有權的共有財產的相關份額,或者共同享有所有權的共有財產的
相應財產權利,以及依法分割共有財產所得部分,人民法院均應認定為債務人財產。
②人民法院宣告債務人破產清算,屬于共有財產分割的法定事由。
③人民法院裁定債務人重整或者和解的,共有財產的分割應當依據《物權法》第99
條的規定進行;基于重整或者和解的需要必須分割共有財產,管理人請求分割的,人民法院
應予準許。
④因分割共有財產導致其他共有人損害產生的債務,其他共有人請求作為“共益債
務”清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物權法》第99條】共有人約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以維持共有關系
的,應當按照約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請求分割;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
確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隨時請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礎喪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
割時可以請求分割。因分割對其他共有人導致損害的,應當給予補償。
(5)[《破產法司法解釋(二)》第5條】執行回轉財產
破產申請受理后,有關債務人財產的執行程序未依照《公司破產法》第19條的規定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有關債務人財產的保全措施應當解除,執行程序應當中止)中止
的,采用執行措施的相關單位應當依法予以糾正。依法執行回轉的財產,人民法院應當認定
為債務人財產。
(-)債務人財產的收回(P274)
1.出資人
(1)【《公司破產法》第35條】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債務人的出資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資義務的,管理人應當規
定該出資人繳納所認繳的出資,而不受出資期限的限制。
(2)[《破產法司法解釋(二)》第20條】追收未繳出資和抽逃出資
①管理人代表債務人提起訴訟,主張出資人向債務人依法繳付未履行的出資或者返還
抽逃的出資本息,出資人以認繳出資尚未屆至公司章程規定的繳納期限或者違反出資義務已
經超過訴訟時效為由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②管理人依據《公司法》的相關規定代表債務人提起訴訟,主張公司的發起人和負有
監督股東履行出資義務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協助抽逃出資的其他股東、董事、高
級管理人員、實際控制人等,對股東違反出資義務或者抽逃出資承擔相應責任,并將財產歸
入債務人財產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相關鏈接1]公司債權人請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在未出資本息范
圍內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補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相關鏈接2]股東在公司設立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發起人與被告股東
承擔連帶責任。但是,公司的發起人承擔責任后,可以向被告股東追償。
【相關鏈接3]股東抽逃出資,公司債權人請求抽逃出資的股東在抽逃出資本息范圍內
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補償責任、協助抽逃出資的其他股東、董事、高級管
理人員或者實際控制人對此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相關鏈接4]股東在公司增資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原告請求未盡忠實
義務和勤勉義務而使出資未繳足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承擔相應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
支持。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承擔責任后,可以向被告股東追償。
【相關鏈接5]公司債權人的債權未過訴訟時效期間,其依照規定請求未履行或者未全
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承擔補償責任,被告股東以出資義務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為由進行抗辯
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
(1)[《公司破產法》第36條】
債務人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運用職權從公司獲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公司
財產,管理人應當追回。
(2)【《破產法司法解釋(二)》第24條】非正常收入的追回
債務人出現破產因素,債務人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運用職權獲取的以下收
入,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為非正常收入:
①績效獎金;
②普遍拖欠職工工資情況下獲取的工資性收入;
③其他非正常收入。
債務人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拒不向管理人返還上述債務人財產,管理人主張
上述人員予以返還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債務人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因返還“績效獎金”形成的債權,可以作為“普通
破產債權”清償;因返還“普遍拖欠職工工資情況下獲取的工資性收入”形成的債權,按照
該公司職工平均工資計算的部分作為“拖欠職工工資”清償;高出該公司職工平均工資計
算的部分,可以作為“普通破產債權”清償。
3.取回質物、留置物
(1)[《公司破產法》第37條】
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管理人可以通過清償債務或者提供為債權人接受的擔保,
取回質物、留置物。前款規定的債務清償或者替代擔保,在質物或者留置物的價值低于被擔
保的債權額時,以該質物或者留置物當時的市場價值為限。
(2)[《破產法司法解釋(二)》第25條】質物、留置物的取回和變價
管理人擬通過清償債務或者提供擔保取回質物、留置物,或者與質權人、留置權人協議
以質物、留置物折價清償債務等方式,進行對債權人利益有重大影響的財產處分行為的,
應當及時報告債權人委員會。未設立債權人委員會的,管理人應當及時報告人民法院。
二、破產撤消權與無效行為(P275)
(一)破產撤消權(P277)(2023年案例分析題)
1.[《公司破產法》第31條】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1年內,涉及債務人財產的下列行為,管理人有權請求人民
法院予以撤消:
(1)無償轉讓財產的;
(2)以明顯不合理的價格進行交易的;
(3)對沒有財產擔保的債務提供財產擔保的;
(4)對未到期的債務提前清償的;
(5)放棄債權的。
【解釋1】破產撤消權在破產程序中一般由管理人行使(由管理人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
消),追回的財產計入債務人財產。
【解釋2]無償轉讓財產的,“財產”既涉及實物財產也涉及財產性權利,其行為方式也
不完全局限于“轉讓”,“無償設立用益物權”也應涉及在內。
【解釋3]以明顯不合理的價格進行交易的,不合理的交易條件不僅限于“價格”,付
款條件、付款期限等其他交易條件明顯不合理,也可以撤消。
【解釋4]對沒有財產擔保的債務提供財產擔保的,是指對本來已經成立的無財產擔保
的債務“事后”補充設立擔保(只要補充設立擔保的行為發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
1年內,就可以撤消),不涉及債務人在可撤消期間內設定債務的“同時”提供的財產擔保
(該情形屬于對價行為,并未導致債務人財產的不妥減少)。(2023年單選題)
2.《破產法司法解釋(二)》
(1)[《破產法司法解釋(二)》第11條】明顯不合理的價格交易
人民法院根據管理人的請求撤消涉及債務人財產的以明顯不合理價格進行的交易的,買
賣雙方應當依法返還從對方獲取的財產或者價款。因撤消該交易,對于債務人應返還受讓
人已支付價款所產生的債務,受讓人請求作為“共益債務”清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解釋11根據《協議法司法解釋(二)》第19條的規定,轉讓價格達不到交易時交易
地的指導價或市場交易價70%的,可視為“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價格高于交易時交易
地的指導價或市場交易價30%的,可視為“明顯不合理”的高價。
【解釋2】(1)根據《協議法》第74條的規定,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
受讓人善意時,該行為不能撤消;只有當受讓人惡意時,該行為才可以撤消。(2)根據
《公司破產法》第31條的規定,以明顯不合理的價格進行交易的,無論受讓人善意、惡
意,均可撤消。
【解釋3]我國破產法采用程序判斷原則,只要債務人的特定行為(放棄債權、無償轉
讓財產等五種行為)發生在法定期間內(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1年內),即構成可撤消
行為,至于該行為實行時債務人是否存在破產因素、債務人與第三人主觀上惡意還是善意,
原則上不影響撤消權的行使,據此可以解決舉證責任等問題,更好地維護債權人的利益。
(2)[《破產法司法解釋(二)》第12條】未到期債務的提前清償
破產申請受理前1年內債務人提前清償的未到期債務,在破產申請受理前已經到期,
管理人請求撤消該清償行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該清償行為發生在破產申請受理
前6個月內且債務人有《公司破產法》第2條第1款規定情形(公司法人不能清償到期債
務,并且資產局限性以清償所有債務或者明顯缺少清償能力的)的除外。
【解釋1](1)清償時尚未到期、破產申請受理前已經到期的,不能撤消;(2)清償時尚
未到期、破產申請受理時也未到期的,可以撤消。
【解釋2]對于發生在破產申請受理前6個月內的惡意提前清償(債務人明明知道自己
快破產了),就算“破產申請受理前已經到期”的,照樣可以撤消。
(3)【《破產法司法解釋(二)》第13條】債權人的撤消權
破產申請受理后,“管理人”未依據《公司破產法》第31條的規定請求撤消債務人無
償轉讓財產、以明顯不合理價格交易、放棄債權行為的,“債權人”依據《協議法》第7
4條的規定提起訴訟,請求撤消債務人上述行為并將因此追回的財產歸入“債務人財產”的,
人民法院應予受理。相對人以債權人行使撤消權的范圍超過債權人的債權抗辯的,人民法院
不予支持。
[《協議法》第74條】因債務人放棄其到期債權或者無償轉讓財產,對債權人導致損害
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消債務人的行為。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
對債權人導致損害,并且受讓人知道該情形的,債權人也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消債務人的行
為。撤消權的行使范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
【解釋1】本條司法解釋對債權人撤消權訴訟規定了明確的構成要件:(1)必須以管理
人未依法提起破產撤消權之訴為前提;(2)只能依據《協議法》提起撤消權訴訟;(3)債權人
必須在起訴中說明“因此追回的財產歸入債務人財產”。
【解釋2】本條司法解釋規定的三種可撤消行為(債務人無償轉讓財產、以明顯不合理
價格交易、放棄債權),屬于《公司破產法》第31條和《協議法》第74條共同規定的行
為。換言之,這三種行為既是債權人可依據《協議法》提起撤消權之訴的行為,也是管理人
可依據《公司破產法》提起破產撤消權之訴的行為。在管理人的破產撤消權與債權人的撤
消權出現競合的情況下,應當優先由管理人通過行使破產撤消權予以撤消。只有當管理人
未依法起訴的情況下,債權人才干依據《協議法》提起撤消權訴訟。
【解釋3]債權人依據《協議法》行使撤消權追回的財產,與管理人依據《公司破產
法》行使破產撤消權追回的財產,都應當認定為“債務人財產"。假如債權人起訴主張追回
的財產用于清償其“個別債權”的,人民法院對此訴訟應不予受理。
【解釋4]相對人以債權人行使撤消權的范圍超過債權人的債權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
支持。如何理解?本條款旨在強調:債權人撤消權在破產程序中的行使有別于非破產程序,
不受《協議法》第74條(撤消權的行使范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的限制。這是由于,債
權人在破產程序中行使撤消權,具有“代表訴訟”的性質,通過訴訟追回的財產歸屬于“債
務人財產”,提起訴訟的債權人事實上代表的是全體債權人的利益。
(4)[《破產法司法解釋(二)》第19條】對外債權的訴訟時效
①債務人對外享有債權的訴訟時效,自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之日起中斷。
②債務人無合法理由未對其到期債權及時行使權利,導致其對外債權在破產申請受理
前1年內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的,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之日起重新計算上述債權的訴訟時效
期間。
【解釋1]根據《公司破產法》第17條的規定,破產申請受理后債務人的債務人應當向
管理人清償債務,因此,提出清償規定是破產程序依法啟動的題中應有之意。因此,為避免
管理人接管過程中因訴訟時效超過導致債務人財產不妥減損,本條司法解釋規定,債務人對
外享有的債權,其訴訟時效自破產申請受理之日起中斷。
【解釋2】對于債務人無合法理由未對其到期債權及時行使權利,導致其對外債權超過
訴訟時效期間的不作為行為,其實質是債務人惡意放棄其到期債權的行為。債務人放棄債權
的行為涉及積極的放棄行為和悲觀的放棄行為。對于債務人積極的放棄債權行為,管理人可
通過行使破產撤消權實現有效債權的復歸。但對于債務人不及時主張對外債權的悲觀的放
棄債權行為,客觀上并無可以撤消的行為,因而無法撤消。因此,為實現對債務人惡意減少
其財產的悲觀放棄債權行為產生類似于撤消其積極放棄債權行為的法律效果,本條司法解釋
從“重新計算訴訟時效”的角度作出了制度安排,并且借用了破產撤消權中“在破產申請
受理前1年內”的時間標準。
表8-2破產撤銷權與合同保全措施中的撤銷權
破產撤銷權合同保全措施的撤銷權
可撤銷的行為放棄債權
無償轉讓財產7
以明顯不合理的價受讓人善意、惡意受讓人善意:不能撤銷
格進行交易均可撤銷受讓人惡意:可以撤銷
對未到期的債務提團
前清償
對沒有財產擔保的團
債務提供財產擔保
撤銷權行使的主體管理人債權人
撤銷權行使的范圍不受債權數額的限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
制
時間限制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撤銷權自債權人知道或者
申請前1年內的行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1
為才可以申請撤銷年內行使;自債務人的行為
發生之日起5年內沒有行使
撤銷權的,撤銷權消滅
(-)危機期間個別清償行為的撤消(P277)
1.[《公司破產法》第32條】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6個月內,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局限性以清償
所有債務或者明顯缺少清償能力,仍對個別債權人進行清償的,管理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予
以撤消。但是,個別清償使債務人財產受益的除外。
【解釋1】撤消債務人危機期間(已經發生破產因素)的不妥個別清償,是《公司破產
法》確立的一項重要原則。債務人發生破產因素,本應及時申請破產,以減少債權人的損失
并保障公平清償。但其不申請破產,反而繼續個別清償債務,就也許會導致清償不公,出
現債務人對其關聯人的債務優先偏袒性清償等,所以法律規定雖是對到期債務的清償,也可
以撤消。
【解釋2]應將可撤消行為限定在“惡意所為、具有不公效果”的范圍內,對清償是否
存在惡意,可以根據被清償的債權人與債務人是否存在關聯關系或者其他特殊利益關系,
債務清償是否具有必要性、急切性等來分析確認。例如,債務人為維系正常生產而支付的
水費、電費等,管理人請求撤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破產法司法解釋(二)》的規定
(1)危機期間對有財產擔保的債權人進行的個別清償能否撤消?
[《破產法司法解釋(二)》第14條】債務人對以自有財產設定擔保物權的債權進行的
個別清償,管理人依據《公司破產法》第32條的規定請求撤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
是,債務清償時擔保財產的價值低于債權額的除外。
【解釋】根據《公司破產法》第109條的規定,對破產人的特定財產享有擔保權的債權
人,對該特定財產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豆酒飘a法》第32條規定的“對個別債權人
進行清償”,是指對無財產擔保債權人的個別清償,對有財產擔保債權人的個別清償原則上
不在此限。因此,即使債務人在危機期間對有財產擔保的債權人進行了個別清償,也不會對
其他債權人的利益導致損害,該行為不能撤消。但是,假如擔保物的價值僅為80萬元,而
債務人在危機期間向有財產擔保的債權人清償了100萬元,就損害了其他債權人的利益。
此時,管理人能否請求撤消“整個”清償行為(100萬元)?還是只能請求撤消“超過擔保
物價值部分”的清償行為(20萬元)?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編著的《最高人民
法院關于公司破產法司法解釋理解與合用》一書的觀點,對的的理解應當是對“整個”清
償行為的撤消,之后,有財產擔保的債權人再在破產程序中就擔保財產實現優先受償權。
(2)危機期間因履行生效的法律文書進行的個別清償能否撤消?
[《破產法司法解釋(二)》第15條】債務人經訴訟、仲裁、執行程序對債權人進行的
個別清償,管理人依據《公司破產法》第32條的規定請求撤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
是,債務人與債權人惡意串通損害其他債權人利益的除外。
【解釋】除非債務人與債權人惡意串通、損害其他債權人的利益,否則,債務人在危機
期間因履行生效的法律文書進行的個別清償不能撤消。
(3)使債務人財產受益的個別清償不能撤消(2023年單選題、2023年案例分析題)
(《破產法司法解釋(二)》第16條】債務人對債權人進行的以下個別清償,管理人依
據《公司破產法》第32條的規定請求撤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①債務人為維系基本生產需要而支付水費、電費等的;
②債務人支付勞動報酬、人身損害補償金的;
③使債務人財產受益的其他個別清償。
【解釋】危機期間“債務人支付勞動報酬、人身損害補償金”的個別清償,嚴格來講,
不屬于“使債務人財產受益”的情形,但從“生存權特別保護”的角度,有必要將這種情
形納入不可撤消的范疇。
(4)提前清償+個別清償
[《破產法司法解釋(二)》第12條】破產申請受理前1年內債務人提前清償的未到期
債務,在破產申請受理前已經到期,管理人請求撤消該清償行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
是,該清償行為發生在破產申請受理前6個月內且債務人有《公司破產法》第2條第1款規
定情形(公司法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局限性以清償所有債務或者明顯缺少清償能
力的)的除外。
(5)破產撤消權的行使
[《破產法司法解釋(二)》第9條】管理人依據《公司破產法》第31條和第32條
的規定提起訴訟,請求撤消涉及債務人財產的相關行為并由相對人返還債務人財產的,人民
法院應予支持。管理人因過錯未依法行使撤消權導致債務人財產不妥減損,債權人提起訴
訟主張管理人對其損失承擔相應補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解釋11《公司破產法》第31條和第32條都明確規定“管理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
予以撤消”。本條司法解釋進一步明確了“管理人”為破產撤消權的行使主體。
【解釋2]在破產清算程序中,管理人隨著破產程序的終結而解散,并且終止執行職務。
破產程序終結后,假如發現債務人在法定期間內存在可撤消行為(如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
申請前1年內放棄100萬元的債權),顯然無法再由管理人行使撤消權。根據《公司破產
法》第123條的規定,在破產程序終結之日起2年內,債權人可以行使破產撤消權或者針
對債務人的無效行為而追回財產。在此期間追回的財產,應當按照破產財產分派方案,對
“全體債權人”進行追加分派。破產程序終結之日起2年后,追回的財產不再用于對全體
債權人清償,而是用于對追回財產的債權人“個別”清償。
表8-3個別清償的處理原則
破產申請受理前破產申請受理后
6個月前6個月內
對有財產擔保的債權
人在擔保物價值內的有效有效有效
個別清償
對無財產擔保的債權有效善意:有效無效
人的個別清償惡意:撤銷
(三)無效行為(P276)(2023年單選題)
1.[《公司破產法》第33條】
涉及債務人財產的下列行為無效:
(1)為逃避債務而隱匿、轉移財產的;
(2)虛構債務或者認可不真實的債務的。
2.[《破產法司法解釋(二)》第17條】
管理人依據《公司破產法》第33條的規定提起訴訟,主張被隱匿、轉移財產的實際
占有人返還債務人財產,或者主張債務人虛構債務或者認可不真實債務的行為無效并返還
債務人財產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四)法律責任
1.[《公司破產法》第128條】
債務人有《公司破產法》第31條、第32條、第33條規定的行為,損害債權人利益的,
債務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負責人員依法承擔補償責任。
2.【《破產法司法解釋(二)》第18條】
管理人代表債務人依據《公司破產法》第128條的規定,以債務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
他直接負責人員對所涉債務人財產的相關行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過失,導致債務人財產損
失為由提起訴訟,主張上述負責人員承擔相應補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3、刑事責任
公司、公司通過隱匿財產、承擔虛構的債務或者以其他方式轉移財產、處分財產,實
行虛假破產,嚴重損害債權人或者其別人利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負責人
員,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金。
三、取回權(P279)
(-)一般取回權(P279)(2023年案例分析題、2023年案例分析題)
1.一般規定
根據《公司破產法》第38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債務人占有的不屬于
債務人的財產,該財產的權利人可以通過管理人(而非人民法院、債權人會議)取回。
(1)取回權的行使時間
[《破產法司法解釋(二)》第26條】權利人行使取回權,應當在破產財產變價方案或
者和解協議、重整計劃草案提交“債權人會議表決前”向管理人提出。權利人在上述期限
后主張取回相關財產的,(仍可行使取回權,但是)應當承擔延遲行使取回權增長的相關費
用。
(2)取回權行使的對價給付
[《破產法司法解釋(二)》第28條】權利人行使取回權時未依法向管理人支付相關的
加工費、保管費、托運費、委托費、代銷費等費用,管理人拒絕其取回相關財產的,人民
法院應予支持。
(3)取回權的異議與訴訟
【《破產法司法解釋(二)》第27條】權利人依法向管理人主張取回相關財產,管理人不
予認可,權利人有權以“債務人”(而非管理人)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行使取回
權。
權利人依據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關的相關“生效”法律文書向管理人主張取回所涉爭
議財產,管理人以生效法律文書“錯誤”為由拒絕其行使取回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重整期間取回權的行使
[《破產法司法解釋(二)》第40條】債務人重整期間,權利人規定取回債務人合法占
有的權利人的財產,不符合雙方事先約定條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因管理人或者
自行管理(公司事務)的債務人違反約定,也許導致取回物被轉讓、毀損、滅失或者價值明
顯減少的除外。
【解釋】一般取回權在破產案件受理后形成,其行使不受原約定條件、期限的限制;但
是,在重整程序中行使取回權,應當符合事先約定的條件。
2.管理人不得不賣
【《破產法司法解釋(二)》第29條】對債務人占有的權屬不清的鮮活易腐等不易保管
的財產或者不及時變現價值將嚴重貶損的財產,管理人應當及時變價并提存變價款,有關權
利人可以就該變價款行使取回權。
3.別人財產被違法轉讓的
(1)違法轉讓+第三人善意取得
(《破產法司法解釋(二)》第30條】債務人占有的別人財產被違法轉讓給第三人,依
據《物權法》第106條的規定第三人已善意取得財產所有權,原權利人無法取回該財產
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以下規定解決:
①轉讓行為發生在破產申請受理前的,原權利人因財產損失形成的債權,作為“普通破
產債權”清償;
②轉讓行為發生在破產申請受理后的,因管理人或者相關人員執行職務導致原權利人損
害產生的債務,作為“共益債務”清償。
(2)違法轉讓+第三人未善意取得
【《破產法司法解釋(二)》第31條】債務人占有的別人財產被違法轉讓給第三人,第三
人已向債務人支付了轉讓價款,但依據《物權法》第106條的規定未取得財產所有權,原
權利人依法追回轉讓財產的,對因第三人已支付對價而產生的債務,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以下
規定解決:
①轉讓行為發生在破產申請受理前的,作為“普通破產債權”清償;
②轉讓行為發生在破產申請受理后的,作為“共益債務”清償。
表8-4別人財產被違法轉讓的解決
具體情形解決方法
受理前第三人善意取得所有權普通破產債權
被債務人轉讓第三人不能善意取得所有權普通破產債權
受理后第三人善意取得所有權共益債務
被管理人轉讓第三人不能善意取得所有權共益債務
4.代償取回權【《破產法司法解釋(二)》第32條】
(1)可以行使代償取回權的情形
債務人占有的別人財產毀損、滅失,因此獲得的保險金、補償金、代償物“尚未交付”
給債務人,或者代償物雖已交付給債務人但能與債務人財產予以區分的,權利人主張取回就
此獲得的保險金、補償金、代償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2)不能行使代償取回權的情形
債務人占有的別人財產毀損、滅失,因此獲得的保險金、補償金“已經交付”給債務
人,或者代償物已經交付給債務人且不能與債務人財產予以區分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以下
規定解決:
①財產毀損、滅失發生在破產申請受理前的,權利人因財產損失形成的債權,作為“普
通破產債權”清償;
②財產毀損、滅失發生在破產申請受理后的,因管理人或者相關人員執行職務導致權利
人損害產生的債務,作為“共益債務”清償。
表8-5他人財產毀損、滅失后的處理
具體情形處理方法
尚未交付代償取回權
保險金、賠償金已經交付受理前普通破產債權
受理后共益債務
尚未交付代償取回權
代償物能夠區分代償取回權
已經交付不能區分受理前普通破產債權
受理后共益債務
5.管理人難辭其咎
【《破產法司法解釋(二)》第33條】管理人或者相關人員在執行職務過程中,因故意
或者重大過失“不妥轉讓”別人財產或者導致別人財產毀損、滅失,導致別人損害產生的
債務作為“共益債務”,由債務人財產隨時清償局限性填補損失,“權利人”向管理人或者
相關人員主張承擔“補充補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上述債務作為共益債務由債務人財產隨時清償后,“債權人”有權以管理人或者相關
人員執行職務不妥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給其導致損失為由提起訴訟,主張管理人或者相關人
員承擔相應補償責任。
【相關鏈接】權利人的財產在破產申請受理前被非法轉讓,在破產程序中未能獲得足額
清償的,權利人有權以債務人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侵害其權利為由提起訴訟,主張相
關人員承擔相應的補償責任。
(二)出賣人取回權(P280)(2023年單選題、2023年案例分析題)
1.【《公司破產法》第39條】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時,出賣人已將買賣標的物向作為買受人的債務人發運,債務人
尚未收到且未付清所有價款的,出賣人可以取回在運途中的標的物。但是,管理人可以支付
所有價款,請求出賣人交付標的物。
2.【《破產法司法解釋(二)》第39條】
出賣人依據《公司破產法》第39條的規定,通過告知承運人或者實際占有人中止運
送、返還貨品、變更到達地,或者將貨品交給其他收貨人等方式,對在運途中標的物主張了
取回權但未能實現,或者在貨品未達管理人前已向管理人主張取回在運途中標的物,在買賣
標的物到達管理人后,出賣人向管理人主張取回的,管理人應予準許。
出賣人對在運途中標的物未及時行使取回權,在買賣標的物到達管理人后向管理人行使
在運途中標的物取回權的,管理人不應準許。
【解釋1]出賣人在途標的物取回權行使的條件,一是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時買賣標
的物處在在運途中;二是出賣人尚未收到“所有”買賣價款。
【解釋2]出賣人行使該取回權時,“可以”(而非必須)通過承運人或者實際占有人
行使權利(如規定承運人返還貨品)。假如承運人或者實際占有人沒有實現出賣人的規定,
導致標的物最終到達管理人的,出賣人仍然有權向管理人主張取回。
【解釋3]由于特殊因素無法通過承運人等行使取回權的,在貨品未達管理人之前,出賣
人也可以“直接”向管理人主張取回。待貨品到達管理人之后,管理人應當將標的物返回出
賣人。即運送途中先主張、事后慢慢取回。
【解釋4】出賣人在買賣標的物“運送途中”未主張取回權,在買賣標的物“到達管理
人之后”才向管理人主張行使取回權的,管理人不應準許。
(三)所有權保存買賣協議的解決(P281)
1.《買賣協議司法解釋》的規定(2023年教材未涉及)
(1)可以取回的情形
所有權保存買賣協議,是指當事人約定買受人未履行支付價款或者其他義務,標的物的
所有權屬于出賣人的買賣協議。當事人約定所有權保存,在標的物所有權轉移前,買受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對出賣人導致損害,出賣人主張取回標的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①未按約定支付價款的;
②未按約定完畢特定條件的;
③將標的物出賣、出質或者作出其他不妥處分的。
取回的標的物價值顯著減少,出賣人規定買受人補償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2)不能取回的情形
①買受人己經支付標的物總價款的75%以上,出賣人主張取回標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
支持。
②買受人將標的物出賣、出質或者作出其他不妥處分,第三人依據《物權法》第106條
的規定已經善意取得標的物所有權或者其他物權,出賣人主張取回標的物的,人民法院不
予支持。
2.《破產法司法解釋(二)》的規定
【《破產法司法解釋(二)》第34條】買賣協議雙方當事人在協議中約定標的物所有
權保存,在標的物所有權未依法轉移給買受人前,一方當事人破產的,該買賣協議屬于雙
方均未履行完畢的協議,管理人有權依法決定”解除或者繼續履行”協議。
四種情形
(1)出賣人破產+繼續履行協議
(2)出賣人破產+解除協議
(3)買受人破產+繼續履行協議
(4)買受人破產+解除協議
(1)出賣人破產+繼續履行協議
[《破產法司法解釋(二)》第35條】出賣人破產,其管理人決定繼續履行協議的,買
受人應當按照原協議的約定支付價款或者履行其他義務。
買受人未依約支付價款或者履行完畢其他義務,或者將標的物出賣、出質或者作出其他
不妥處分,給出賣人導致損害,出賣人管理人依法主張取回標的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但是,買受人已經支付標的物總價款75%以上或者第三人善意取得標的物所有權或者其他
物權的除外。
因上述因素出賣人未能取回標的物,出賣人管理人依法主張買受人繼續支付價款、履行
完畢其他義務,以及承擔相應補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2)出賣人破產+解除協議
(《破產法司法解釋(二)》第36條】出賣人破產,其管理人決定解除所有權保存買賣協
議,并依據《公司破產法》第17條的規定規定買受人向其交付買賣標的物的,人民法院應
予支持。
買受人以其不存在未依約支付價款或者履行完畢其他義務,或者將標的物出賣、出質
或者作出其他不妥處分情形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買受人依法履行協議義務并依據上述規定將買賣標的物交付出賣人管理人后,買受人已
支付價款損失形成的債權作為“共益債務”清償。但是,買受人違反協議約定,出賣人管理
人主張上述債權作為“普通破產債權”清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3)買受人破產+繼續履行協議
[《破產法司法解釋(二)》第37條】買受人破產,其管理人決定繼續履行所有權保存
買賣協議的,原買賣協議中約定的買受人支付價款或者履行其他義務的期限在破產申請受理
時視為到期,買受人管理人應當及時向出賣人支付價款或者履行其他義務。
買受人管理人無合法理由未及時支付價款或者履行完畢其他義務,或者將標的物出
賣、出質或者作出其他不妥處分,給出賣人導致損害,出賣人依據《協議法》的相關規定主
張取回標的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是,買受人已支付標的物總價款75%以上或者第
三人善意取得標的物所有權或者其他物權的除外。
因上述因素未能取回標的物,出賣人依法主張買受人繼續支付價款、履行完畢其他義
務,以及承擔相應補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對因買受人未支付價款或者未履行完
畢其他義務,以及買受人管理人將標的物出賣、出質或者作出其他不妥處分導致出賣人損害
產生的債務,出賣人主張作為“共益債務”清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4)買受人破產+解除協議
【《破產法司法解釋(二)》第38條】買受人破產,其管理人決定解除所有權保存買
賣協議,出賣人依據《公司破產法》第38條的規定主張取回買賣標的物的,人民法院應予
支持。
出賣人取回買賣標的物,買受人管理人主張出賣人返還已支付價款的,人民法院應予支
持。取回的標的物價值明顯減少給出賣人導致損失的,出賣人可從買受人已支付價款中優
先予以抵扣后,將剩余部分返還給買受人;對買受人已支付價款局限性以填補出賣人標的物
價值減損損失形成的債權,出賣人主張作為“共益債務”清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表8-6所有權保存買賣協議的解決
具體,情形解決方法特殊規定
買受人應繼續付款;否買受人已經支付標的物總
則,管理人有權將標的物價款75%以上或者第三人
繼續履行
取回善意取得標的物所有權或
者其他物權的,不能取回
買受人應退還標買受人以其不存在未依約
的物支付價款或者履行完畢其
他義務,或者將標的物出
貨
賣、出質或者作出其他不
妥處分情形抗辯的,人民
法院不予支持
出賣人破產在協議履行中依
法履行義務的,其
解除協議已支付價款損失
形成的債權作為
“共益債務”清
錢償
買受人在協議履
行中違反約定義
務的,其上述債權
作為“普通破產
債權”清償
管理人應及時付款;否買受人已支付標的物總價
則,出賣人有權將標的物款75%以上或者第三人善
繼續履行取回意取得標的物所有權或者
其他物權的,不能取回
出賣人有權主張
貨
取回買賣標的物
管理人有權主張取回的標的物價值明顯減
買受人破產
出賣人返還己支少給出賣人導致損失的,出
付價款賣人可從買受人已支付價
解除協議款中優先予以抵扣,剩余
錢部分返還給買受人;對買受
人已支付價款局限性以填
補出賣人標的物價值減損
損失形成的債權,作為“共
益債務”清償
四、抵銷權(P281)
1.[《公司破產法》第40條】
債權人在破產申請受理前對債務人負有債務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張抵銷。但是,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銷:
(1)債務人的債務人在破產申請“受理后”取得“別人”對債務人的債權的。(2023
年案例分析題、2023年案例分析題、2023年案例分析題)
(2)債權人已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或者破產申請的事實,對債務人承擔債務的;
但是,債權人由于法律規定或者有破產申請1年前所發生的因素而承擔債務的除外。
(3)債務人的債務人已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或者破產申請的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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