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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明清判例匯編管窺
明清時期是中國古代最活躍、最有效的時期。由于判例匯編中蘊含著各種經濟、政治、宗教、文化、外交信息,因此,對該時期判例匯編的分析研究,有助于我們加深對整個明清社會的了解。一明清時期的其他判例在明清時期,記載和匯編判例的作品比以前各個朝代有明顯的增加。除了宋代的《折獄龜鑒》和《名公書判清明集》等在明清時期又有新的版本出現之外,明清時期也編纂了許多新的判例集。其中主要者有:張肯堂撰《瑩辭》十二卷;李清著《折獄新語》十卷;余懋學、余昌祚輯《仁獄類編》三十卷;張九德著、楊邦憲校《折獄要編》十卷;祝慶祺撰《刑案匯覽》六十卷;吳潮、何錫儼匯纂《刑案匯覽續編》三十二卷;全士潮等編《駁案新編》三十九卷;藍鼎元撰《鹿洲公案》;李鈞撰《判語錄存》四卷;邱煌撰《府判錄存》五卷;蒯德模撰《吳中判牘》不分卷;董沛撰《如東判語》六卷;樊增祥撰《樊山批判》十四卷;吳光耀撰《秀山公牘》五卷;胡文炳撰《折獄龜鑒補》等。此外,在明清時期的正史、政書以及各種筆記類作品中,也收有大量的判例以及對這些判例的評述文字,在此不再一一贅述。在上述眾多的判例匯編以及記述判例的史籍中,下述幾部對我們認識明清社會尤其是其法律的運行、人們的法律觀念和法律意識具有重要意義。1.文書對明代律、例的借鑒價值李清著《折獄新語》,是我國現存唯一的一部明代判詞專集,它是作者在寧波府推官任內審理各類民刑案件的結案判詞,是當時的地方司法實錄。在《折獄新語》中,作者不僅提供了制作判詞(即今日之“判決書”)這一法律文書之具體生動的借鑒材料,而且提供了研究我國明代律、例的最有價值的佐證。該書的價值,主要體現在二個方面:第一,該書對判詞的寫法,清楚明白,簡單扼要,夾敘夾議,層層推進,前呼后應,節節落實,可謂“一氣呵成,無懈可擊”1。雖然對現代讀者而言,閱讀起來較為困難,但整部作品給人以練達、簡明、精采和恢宏的印象,對我們今日判決書的制作也有重要的借鑒作用。第二,歷代論獄,有“天下案發于州縣”之說,是指一切民、刑訴訟案件,必先起自州縣地方,州縣一級衙門所辦的案件,其材料都是第一手的。因此,作為第一審案件的判詞,《折獄新語》具有非常珍貴的史料價值,是我們研究明清判例法學以及其反映的社會生活的重要素材。2.《審判確定》的特點《鹿洲公案》,是清代一部重要的判例著作。該書是作者在被罷職后,追記他任廣東普寧、潮陽兩縣縣令時所辦的部分案件。全書分上、下兩卷,共24篇。現存《鹿洲公案》一書,是雍正已酉年(雍正七年,1729年)的刊本,卷首有序,末署“雍正已酉春日,衡山同學愚弟曠敏本拜手題”字樣。1982年,華東政法學院的劉鵬云、陳方明對該書作了注釋、翻譯,并由群眾出版社于1985年公開出版。從該書匯編的各篇判例來看,它具有如下風格和特色:首先,敘述案情以及審理過程十分詳盡、細膩,包括人物的對話、心態以及表情等,讀來十分生動有趣。其次,為了解決糾紛,審結案件,作者什么手段均予以使用,如在《兄弟訟田》一案中,作者將兩個當事人白天黑夜鎖在一起,使其同席而坐,聯袂而食,并頭而臥,行則同起,居則同止,便溺糞穢蹲、同立,頃刻不能相離。還將兩個當事人的四個小孩也抓起來,并威脅要將其中的兩個出賣給乞丐等。在《幽魂對質》和《三山王多口》等案件中,還使用了鬼神對質等威嚇手段。當然,審判官使用這些手段的目的是想使當事人盡快開口招供,使案件盡快得到審結。從這一點講,藍鼎元運用計謀使當事人說出實話,比起那些不肯動腦筋的糊涂判官乃至一味刑訊逼供的酷吏來,要好上許多倍。再次,在審理案件中,其貫穿的指導思想始終是三綱五常的封建正統思想,并將審判衙門當作宣傳這些思想的場所,對當事人進行不厭其煩的教誨。此外,從各案判詞所反映的情況來看,該書涉及的大多是打擊賊盜和奸宄小人、整治地方秩序的社會治安類案件,作者的基本立場是不畏權貴,打擊豪強,肅清盜賊,以及對不法衙役、訟師施以重罰。在對待鬼神迷信問題上,作者并不相信,只是利用其來破案而已。3.修傳統型類《光緒年間》《刑案匯覽》是清代規模最為龐大的判例集,共收判例4045個。根據卷首署名得知,該書由會稽祝慶祺編撰,歙(縣)鮑書蕓參定,于道光十四年(1834年)刊行。筆者所據《刑案匯覽》系上海圖書館所藏刻本,共40冊。4.《駁案匯編》一書的修在清代,與《刑案匯覽》并列齊名的,是全士潮等纂修的《駁案新編》。該書的判例匯編起自乾隆元年(1736年),終至乾隆四十九年,凡該時期的遵駁改正的判例,“十之八九”都被收入其內,有些照原議擬請者,也一并收入。《駁案新編》一書的纂修者,根據該書總目后所附的名單,主要有如下六位:刑部司務廳司□升陜西司主事總辦秋審兼湖廣司督催所律例館纂修全士潮,刑部直隸司郎中升任廣東南雄府知府張道源,刑部四川司郎中總辦秋審處李大翰,刑部安徽司員外郎總辦秋審律例館纂修懷謙,刑部廣西司員外郎總辦秋審處周元良,刑部奉天司額外主事金德興。與《刑案匯覽》不同,該書所收判例一般比較長,并在每卷之前一般錄有上諭。二唐匯編中的特征在明清判例匯編大量增加的同時,這些匯編中也出現了一些與唐宋時期所不同的時代特征。而這些特征,折射出了當時社會方方面面的樣態。(一)以例法關系規范來充實法律規范體系由于朱元璋不許其子孫更動大明律,清初統治者對律文本身的重視和對修改程序的謹慎,在明清時期,律文本身很少有變化。但是,社會是在發展的,隨著經濟、政治以及文化生活的日益變化,原有的法律勢必不能適應社會發展的要求。在這種情況下,統治階級通過各種形式來充實法律規范體系,彌補律文的不足,這些形式中,判例無疑是重要的一種(另外重要的形式如發布敕令等)。尤其是當明清統治階級將成案提升為條例,又將條例編入法典,成為法典的一部分,甚至出現以例破律時2,判例的地位就變得更加重要了。在明清時期,將判例定為條例入律的現象是很普遍的。比如,在《大清律例》“戶律·市廛·把持行市”律文中第九條例文“京城官地井水,不許挑水之人把持、多家任意爭長價值及作為世業私相售賣。違者,許該戶呈首,將把持挑水之人,照把持行市律治罪”,就是乾隆三十五年十一月內步軍統領福隆安審奏山東招遠縣民康藍氏呈控康世勛等霸占伊故夫所遺挑水買賣一案奏請定例,乾隆三十七年館修入律。《大清律例·兵律·私賣戰馬》條和《大清律例·刑律·毆祖父母父母》條等中的條例,也都是由判例提升而來。(二)《刑案匯覽》規定的“明清時期的判例匯編十分強調維護三綱五常的封建秩序,體現了中國傳統法學世界觀發展至明清以后的基本價值取向。比如,明清的判例十分強調對父權和族權的尊重和維護,《刑案匯覽》中對此多有記載:王起長子王潮棟恨弟王潮相不肯借錢,持刀趕砍。王起將王潮棟拉回,縛其兩手,向其斥罵,王潮棟回罵。王起氣忿莫遏,將王潮棟活埋。吉林將軍照子孫違犯教令,父母非理毆殺律擬罪。刑部以子罵父,系罪犯應死之人,與故殺并未違反教令之子不同,亦與非理毆殺違反教令之子有間,依律勿論3。此案講的是父權。下面由《駁案新編》記載的一案講的則是族權:劉彩文素行不端,為母劉陳氏逐出另居。劉彩文偷竊族人劉章耕牛一只,為事主所悉。將劉彩文拉投族眾。族長劉賓以做賊有犯族禁,倡言罰銀八十兩,置酒謝族,免其送官究治。……(劉)彩文回家,欲賣(劉)陳氏膳田備酒。陳氏不允,彩文嚷鬧,將陳氏推倒。次日,劉賓、劉章、(劉章之子)劉大嘴、劉公允等赴劉陳氏家催索罰銀。陳氏聲述昨天情事,求幫同送官究治。劉賓云:“做賊不孝,不如埋死,以免族人后累。”陳氏不允。劉賓說:“如不埋死,定將賣膳田辦酒示罰。”劉賓即令劉大嘴取出吊狗細練將劉彩文練住,拉牽前走。彩文不肯走,劉賓又令劉彩文之大功兄劉文登在后幫推。陳氏攜帶稻草喚彩文之弟劉相、劉牙同行,劉相中途逃走。劉牙哀哭求饒,劉賓不允,令劉文登挖坑,陳氏將稻草鋪墊坑內。劉賓隨令劉大嘴將練解放,同劉大嘴將劉彩文推落下坑,劉文登與劉陳氏推土掩埋3。與上衙門打官司是不名譽、是壞事的思想相連,在明清時期,反對興訟、打擊“訟師”、“訟棍”的判例也比比皆是。《刑案匯覽》對此多有涉及:安撫咨:外結徒犯陳玉田,代張鳴玉書寫呈詞,誣控孫用遂違例取息。訊系張鳴玉開略囑寫,惟陳玉田先后為人代作呈詞六次,應照積慣論棍擬軍例量減一等滿徒(嘉慶十八年案)。安撫咨:外結徒犯徐學傳,代人作詞五紙,皆系尋常案件,并無串通吏胥、播弄鄉愚、恐嚇詐財情弊,應于積慣訟棍軍罪上量減一等滿徒。(雖)年逾七十,系訟師為害閭閻,不準收贖(嘉慶二十五年案)4。上述兩案中兩名代寫訴狀之人,都不是刁民訟棍,前者是應當事人張鳴玉所囑而寫,后者也無“串通吏胥、播弄鄉愚、恐嚇詐財”等情節,但還是受到了重罰(第二案中徐學傳還是一位年逾七十的老人,按照大清律例的規定是可以從寬收贖的,但這里也從嚴被判徒刑)。為什么在司法實踐中要這么嚴厲地打擊代寫訴狀者呢?《刑案匯覽》在“接受呈詞嚴追唆訟寫作之人”一案的上諭中,對這當中的原因作了說明:直隸司嘉慶二十五年七月初九日,奉上諭:御史朱鴻奏杜構訟之弊以息刁風一折所奏甚是,民間訟牘繁多,最為閭閻之患,而無情之詞紛紛,赴訴則全由于訟棍為之包謀,此等刁惡之徒,陷人取利造作虛詞,捏砌重款,具控者聽其指使,冒昧呈遞,審出虛妄誣告反坐之罪,皆惟控訴之人是問,而彼得置身事外,至被誣之人一經牽涉,業已陷身失業,即幸而審明昭雪,而其家已破。因此,傷生殞命者,更不知凡幾。在訟棍則局外旁觀,自鳴得意,種種鬼蜮情形,實堪痛恨。著通諭直省審理詞訟各衙門,凡遇架詞控訴之案,必究其何人慫恿,何人招引,何人為之主謀,何人為之關說,一經訊出,立即嚴拿,重懲勿使幸免。再,地方官于接受呈詞時,先訊其呈詞是否自作自寫,如供認寫作出自己手,或核對筆跡,或摘詞中文義,令其當堂解說,其不能解說者,即向根究訟師姓名,斷不準妄稱路過賣卜賣醫之人代為書寫,勒令供明,立拿訟師到案,將造謀誣控各情節嚴究得實,一切重罪悉以訟師當之,其被誘具控之人,轉可量從寬減。如此探源究詰,使刁徒斂戢,庶訟獄日稀,而良善得以安堵矣。欽此(通行)4在審理案件適用國法的同時,兼顧人情和天理,也是中國傳統法學世界觀的重要內容,而這一點也滲透進了明清判例法研究之中。比如,道光末年江西省潘陽縣官吏沈衍慶在一則判詞中開卷就聲稱:“蓋聞父子夫婦,并重于大倫。國法人情,必衷諸天理。”5又如,光緒二十四年李祖年在為復刻雍正朝名士徐士林著判詞集《徐雨峰中丞勘語》作序時指出:“乃觀是書,握一獄之關鍵,晰眾口之異同,而折以是非之至當。揆之天理而安,推之人情而準,比之國家律法,而無毫厘之出入。吁!何其神也。”5(三)第三,犯忌案件,即是罪罰不相當與唐宋判例匯編相比,明清時期的又一個重要特點就是隨著明清社會的發展變化,出現了許多以前所沒有或不突出的案件,這主要體現在10個方面。第一,集中打擊貪官污吏、加大對違法官員懲治力度的判例明顯上升,尤其在明初,與朱元璋的重刑刑貪官的政策相聯系,這一點表現得更為明顯。如《明史》卷一二一:“列傳第九·公主”記載了朱元璋嚴懲違法亂紀之女婿歐陽倫的案件:安慶公主,寧國(公)主(同)母妹。洪武十四年(1381年)下嫁歐陽倫。倫頗不法。洪武末,茶禁方嚴,數遣私人販茶出境,所至繹騷,雖大吏不敢問。有家奴周保者尤橫,輒呼有司科民車至數十輛。過河橋巡檢司,擅捶辱司吏。吏不堪,以聞。帝大怒,賜倫死,保等皆伏誅。第二,出現了許多誅殺功臣的大案。這些大案對當時的立法和司法均發生了重要影響。比如,《明通鑒·紀十一·太祖洪武二十八年》記述了功臣馮勝遭誣被賜死一案:二月,丁卯,宋國公馮勝坐事賜死。勝……屢以細故失上意。上嘗戒勝曰:“天道以有余補不足,人反其道,乃以不足奉有余。嗚呼!禍福之來,皆其自取。”勝嘗筑稻場,瘞詹瓦其下,以碌碡碾之,取有革堂革合聲,走馬以為樂。有告勝場下瘞兵器者,遂坐法。或曰:“上召勝,飲之酒,歸而暴卒。”蓋自誅藍玉召還,識者已知其不免也。第三,出現了因犯忌而被殺的一系列重大案件。如在明初,就曾出現了轟動一時的“淮西婦人大腳案”:上元夜,都城張燈。太祖(朱元璋)微行,至聚寶門外。時民間好以隱語相猜為戲。見一家燈上,畫一大足婦人,懷西瓜而坐。眾嘩然笑,太祖喻其旨,謂“淮西婦人好大腳”也。甚銜之。明日,乃剿除一家九族三百余口,鄰居俱發遣充軍,蓋馬后祖籍淮西也6。第四,與上述犯忌案件相聯系,在明清兩朝,出現了以迫害知識分子的反抗、禁錮思想自由為目的的一系列大案。如由朱元璋親自編定的《御制大誥三編·秀才剁指第十》記載:廣信府貴溪縣儒士夏伯啟叔侄二名,人各截去左手大指。拿赴京師,朕親問之,謂曰:“昔世亂,汝居何處?”對曰:“紅寇亂時,避兵于福建、江西兩界間。”曰:“家小挈行乎?”對曰:“奉父行。”曰:“既奉你父行,上高山峻嶺,下深溝陡澗,還用手扶持乎?”曰:“扶持。”曰:“自后居何處?”曰:“紅寇張元帥守信州,伯啟還鄉復業。”曰:“向后何如?”曰:“教學為生至今。”朕知伯啟心懷忿怒,將以為朕取天下非其道也。……朕謂伯啟曰:“爾所以不憂凌暴,家財不患人將,所以有所怙恃者,君也。今去指不為君用,是異其教而非朕所化之民。爾宜梟令,籍沒其家,以絕狂夫愚夫仿效之風。”應注意的是,夏伯啟叔侄被梟首還因為是對朱元璋有反抗意識,而上述那些因犯忌而被斬首者,則并不反抗朱元璋,他們已經出來做官了,(至少在表面上)已經效忠于朱元璋了,也仍然因為一時的疏忽,在說話作文章時犯了朱元璋的大忌而被誅殺。據史籍記載,除了上述所講的林元亮等人外,因犯“文字獄”被處決的還有各省學正、府學訓導、教諭蔣鎮、周冕、吳憲、林云等十余人7。至清代,“文字獄”就更為盛行了,如“莊廷钅龍撰《明史》案”、“戴名世著《南山集》案”、“汪景祺著《西征隨筆》案”、“查嗣庭文字之獄”、“謝濟世注《大學》案”、“胡中藻撰《堅磨生詩集》案”等,均震動全國、株連無辜無數。第五,關于旗人的特權與義務方面的案件開始出現。由于清王朝是滿清統治階級創立的,因此,在清代的法律中,有不少是保護旗人之特權的規定,在司法實踐中,也出現了不少關于旗人的特權與義務的案件。如“內務府咨送吳宋氏喊送伊子海壽懇求發遣一案”記:查例載:旗下另戶人等因犯逃人匪類及別項罪名,發遣黑龍江等處,不行改過復行犯罪,即銷除旗檔,改發云貴兩廣極邊煙瘴,與民人一體管束。又觸犯父母,發遣之犯遇赦釋回后,再有觸犯,復經父母呈送民人發往新疆,給官兵為奴。旗人枷號兩個月,仍發黑龍江當差各等語。此案海壽本系內務府包衣旗人,前因違反伊父教令,呈送發遣黑龍江當差。在配不服管束,經該將軍將該犯解部,照例銷除旗檔,改發云貴兩廣,與民人一體管束。恭逢嘉慶二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恩詔釋回。該犯仍不悛改,時常醉鬧。茲經伊母懇求發遣。查旗人復犯,觸犯定例,仍發黑龍江當差,系指并未銷除旗檔而言。該犯海壽前已照例銷除旗檔,照民人一體管束。雖其所犯并非寡廉鮮恥,惟旗檔內既無該犯之名,此時復行犯罪,似不能轉將該犯作為旗人。該司將犯照民人之例發遣新疆為奴,尚屬允協,應請照辦(道光三年四川司現審案說帖)8。第六,與明清時期貫徹鹽法相配合,處罰販賣私鹽的案件大量上升。僅《刑案匯覽》一書,就收集了多個這方面的案例。現舉“陜督題王石羊子等共毆宋六娃身死一案”如下:查原題內稱:皋蘭縣并無鹽場,亦無商人,向系縣屬一條城等處居民,掃積堿土煎鹽以供食用。如有老少殘疾人等零星貨賣,止準以四十斤為限。嗣于乾隆四十年,據隴西縣鹽商李好智等具呈,皋蘭等處挑負土鹽,潛赴該處售賣,一時未能禁絕,請嗣后如有肩販土鹽入境,止準官商備價收買轉售,不許民間私賣。俾知經官定價獲得無多,則私鹽不禁自絕等情,詳明出示曉諭遵照。是該縣所產土鹽零星貨賣,止準以四十斤為限。后經地方官出示曉諭,亦止準令販運鞏昌地方交商備買,雖未咨部,有案究為杜絕私販起見。如宋六娃聽從販運,止有四十斤,確系交商備買,若因而被毆斃命,原應以斗殺問擬。今宋六娃販鹽已有一百二十五斤,又非確系交商備買,已與該省原定章程相違,自應以私販論斷。該省將王石羊子依擅殺罪人律,擬以絞候,情罪允協,應請照覆(嘉慶十七年說帖)9。第七,明清時期,隨著生產力的發展以及外國技術的傳入,我國的兵器也有較大發展,出現了以前所沒有的殺傷力很大的彈藥火槍等武器。這反映在社會生活方面,就出現了火器槍彈之類的傷害案以及私造鳥槍火槍等案件有所上升。《刑案匯覽》對這方面的判例也有較多涉及。如“西城察院移送王四私造線槍一案”記載:查王四開設鐵鋪,向系打造官用鳥槍。該犯希圖獲利,私造線槍十余桿。查驗線槍系挺長塘細,僅可灌貯鐵砂,堪以打雀,與軍械鳥槍身短塘寬,能容鉛丸者不同。王四應比照私造鳥槍杖一百、枷號兩個月、每一件加一等例,免其枷號,并免按件加等,將該犯擬杖一百,折責發落。賣槍錢文入官,未賣線槍全行查銷,并令提督衙門嚴禁鋪戶毋許造賣。安二欲圖打雀,買得線槍一桿,攜回點放試驗,即被拿獲,應比依鳥槍向城市有人居止宅舍施放者雖不傷人例,笞四十(道光六年直隸司現審案)10。第八,與以前各個朝代不同,明清時期的涉外貿易十分活躍,同時走私活動也十分猖獗。受這種社會變化的影響,明清時期的涉外貿易糾紛、走私案件也十分突出。《刑案匯覽》在這方面也收集匯編了若干判例。如在“洋商虧短外夷帳目積欠餉銀案”中,作者敘述道:廣督奏:廣東福隆洋行商人關成發,系捐納布政司理問職銜,因屢次捐輸議敘給予通判鹽鹽提舉虛銜,接充洋商,因經理不善,遞年積欠餉銀三十四萬兩零,積欠英吉利(英國)等國各夷人貨銀一百零九萬兩零。除查抄家產備抵餉項,尚欠餉銀三十余萬兩,夷帳一百零九萬兩零,據洋商伍受昌情愿在于行用銀內先行墊完餉項,其余夷欠,情愿自道光八年為始,分限六年代為攤還,具有代還認狀,各夷人見帳目有著,均皆樂從。查歷辦洋商顏時英等拖欠餉銀夷帳各案,均照交結外國誆騙財物從重改發,伊黎當差。今關成發積欠餉項及夷帳,至二百余萬兩,無力完繳自應照歷辦例案問擬,將關成發革去職銜,照交結外國互相買賣誆騙財物發邊遠充軍,仍從重改發伊黎充當苦差事。犯在道光八年十一月初九日恩詔以前核與部議援減條款不符,應不準其援減等因。奉上諭李鴻賓等奏,洋商拖欠餉稅等款,審明定擬一折,廣東洋行商人關成發積欠餉項等款甚多,無力完繳,著即革去鹽提舉職銜,發往伊黎充當苦差,不準援減,余著照所議,辦理欽此(道光九年邸抄)9。第九,與近代以后英國強行在中國推銷鴉片煙的狀況相適應,清王朝中葉以后也出現了許多關于販賣鴉片煙的案件。這些判例的匯編使明清的判例法研究帶上了鮮明的時代特色。如“廣東撫咨潘亞太等販賣煙泥一案”記載了如下事實:此案潘亞太起意商同伊兄潘亞其并鄧成富等,共伙七人販賣鴉片煙泥二次。前經該省將潘亞太依例擬軍、潘亞其等照為從減等律擬徒,經該司以潘亞其系潘亞太胞兄,系屬一家共犯,應獨坐潘亞其以販賣之罪,潘亞太系屬卑幼,應免置議駁。據該省覆稱:潘亞太系屬本案罪魁,雖有伊兄共犯,惟鴉片煙戕害生命,禍同鴆毒,似應依侵損于人之律,依凡人首從論,可否照原擬將潘亞太擬軍潘亞其等擬徒等因,咨部復經該司繕具駁稿內稱稱,鴉片煙雖系可以害人之物,然販賣者意在圖利,非有意于害人,與斗毆殺傷之損傷于人者迥殊,買食之人皆由自愿設,因而致斃,不能坐以擬抵之罪,即不能科以侵損之條,至興販鴉片煙不準援減留養,自系因其情節較重,嚴辦示懲,惟本部辦理一家共犯案件,果系侵損于人,雖杖笞不能獨坐尊長,倘非侵損,即斬絞亦難概等凡人。現在該省咨報外結徒犯,冊內黃達盛等販賣鴉片煙泥一案,聲明黃達盛之子黃幅爽訊系知情,惟已罪坐其父例免治罪,是該省于此等案件原不以侵損治罪,未便辦理兩歧,潘亞其應改依興販鴉片者煙例,擬軍潘亞太照律免議等因。查鴉片煙雖能損人,而售賣圖利,初無害人之心,即服食鴉片者亦不必立致傷損,核與律載斗毆殺傷之類,究屬有間,且現經該司檢出,該省咨報黃達盛販賣鴉片煙成案,聲明伊子知情系一家共犯例,免治罪亦可為不作侵損論罪之一證。惟查該犯潘亞太起意糾伙販賣同伙者,并非止伊兄一人。其鄧成富等五名,俱系該犯糾約,今若將該犯予以免議,是置該犯糾約鄧成富等之罪于不問,殊未允協。潘亞太一犯自應仍依興販鴉片煙為首例,枷號一個月,發近邊充軍。……該省所擬各罪名尚無出入,其指為侵損于人之處,究未的確,應聲明咨覆(道光七年說帖)11。第十,與明清社會宗教組織大量出現、傳教活動日益活躍等相聯系,該時期統治階級對各種“宗教異端思想”的鎮壓和對有關宗教案件的處罰力度也開始加強。明清時期的判例法著作對此有充分的反映。比如,《刑案匯覽》卷十曾記載了“大乘教會首分別治罪”一案。其內容為:直隸咨拿獲邪教案內容留送信之韓緒等一案。查該省從前審辦大乘教案內之二會首宋連捷等,均擬云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在案。此案韓緒系二會首韓理之弟,韓成隆系二會首韓志義之子,周四海系韓緒家雇工,曾拜韓理名下散會首周得貴為師。韓緒與私雕木戮惑眾案內逸犯張九成認識。張九成逃至韓緒家,捏稱伊同劉幗名已得大乘教有印榜文,復圖興教。經官查拿,欲逃赴王振遠家躲避。韓緒即借給驢頭,并遣周四海將張九成送至王振遠家。后因差拿甚緊,該犯復遣周四海、韓成隆送信囑令張九成遠。王球系二會首成復興名下散會首,因聞知劉幗名等已得有印榜文,復欲興教會。囑伊弟王洛均前往鉅鹿,代取榜文一張,收藏在家。又有劉登明聽從伊父向已獲之赫資,取得榜文一張,轉送王振遠,并探望張九成一次。查韓緒等,或系原案二會首子弟,或曾經入教,乃敢容留送信。縱令張九成逃走,實屬玩法。除收藏榜文之王球業經監斃外,該省將韓緒、韓成隆、周四海均照原擬二會首罪名,發云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核與原案相符。至僅止聽從往取榜文、并未入教之王洛均、劉登明,擬以不應重杖加枷號一個月,情罪亦屬允協,應請照覆。(嘉慶十七年說帖)。三明清時期法律發展的實然狀態從以上對明清時期眾多判例的分析之中,我們可以得出如下幾點結論:首先,中國雖然是成文法典國家,具有按照成文法實施司法的傳統,但判例的研究和運用始終沒有停止。在司法實踐中,當法典的律文規定不周詳、不具體,或根本欠缺時,法官往往會按照以往的成例來判案,如同前述阮葵生在《駁案新編·序》中所言:“歷年舊案,亦用刑之圭臬也。”在按照成例判案時,法官一般也遵守相同的情狀適用相同的判例的原則,只是在比較兩者之差異時,會作出一些小的變動,如前述販賣鴉片煙泥一案和用槍傷人一案中的情況那樣。其次,以往我們講到明清時期條例數量猛增,以例破律,以例改律時,總認為這一現象的出現是皇帝權力集中,國制趨于專制的反映,是法制衰敗的體現。從上述判例法的情況來看,這種觀點是不對的,至少是片面的。明清的例事實上來源于兩個途徑,一是皇帝的敕令,這種敕令,也可能是采納大臣的上疏而頒布,也可能是吸收了某個案件的處理意見,或大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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