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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證員考試輔導:際信用證詐騙案例分析

國際信用證詐騙案情簡介:在A市的中國某進出口X公司與澳大利亞某貿易公司Y簽訂了一個貿易合同,由Y公司向X公司出口一批國內緊俏的物資,貨物擬于1999年7月15日運至A市。X公司向Z銀行申請開出跟單信用證,該信用證未指定詳細的議付行。后來,貨運期將至,X公司疑心Y公司有詐,要求銀行拒絕同意向議付行議付。Y公司找了個擔保公司,該擔保公司,貨已經裝船并發往目的港。事后,申請人通知開證行授權議付行議付。議付行是U國際銀行,該銀行接到授權后,即按UCP500的要求于次日向受益人Y公司放款。后來,買方X公司始終未收到來自Y公司的貨物,于是以受益人欺詐為由向A地法院申請保全令,要求法院凍結Z銀行開出的信用證項下款項(但事實上,此時開證行已經同意議付行議付,并且議付行已經將有關款項發放給受益人)。A地法院經審理,作出裁決:Y公司的欺詐行為成立,Y公司應按其與X公司的協議履行其義務;撤銷Z銀行信用證項下的付款義務。后來,U國際銀行不服判決而上訴,上訴法院仍舊維持了原判決,于是該銀行試圖在其所在地的外國法院起訴我國Z銀行。Z銀行接到U銀行的主見后,才意識到有可能在外國的將來訴訟中被裁決敗訴,并可能導致當地分支機構的財產被強制執行。

國際信用證詐騙案是一個典型的信用證詐騙案。但結果是詐騙的苦果并未歸屬于賣方而轉移到開證行身上了,其直接的緣由是我國法院的“禁令”——撤銷開證人對信用證項下的付款義務。

從《跟單信用證國際慣例》(UCP500)的規定來看,銀行(包括開證行和議付行)的義務是形式上的審核單據,而不是實質的審查是否有欺詐存在。

依據《跟單信用證國際統一慣例》的規定,信用證與可能作為其依據的銷售合同或其它合同,是相互獨立的兩種交易。即使信用證中提及該合同,銀行亦與該合同完全無關,且不受其約束。因此,一家銀行作出付款、承兌并支付匯票或議付及(或)履行信用證項下其它義務的,并不受申請人與開證行之間或與受益人之間在已有關系下產生的索償或抗辯的制約。受益人在任何狀況下,不得利用銀行之間或申請人與開證行之間的契約關系。(第三條)在信用證業務中,各有關當事人處理的是單據,而不是單據所涉及的貨物、效勞或其它行為。(第四條)

從開證行與議付行的償付關系來看,該案中的議付行只要得到了開證行的對價和同意議付通知,就可以得到有效的索償。《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第十九條指出:開證行如欲通過另一銀行(償付行)應付款行、承兌行或議付行(均稱“索償行”)履行償付時,開證行應準時給償付行發出對此類索償予以償付的適當指示或授權;開證行不應要求索償行向償付行供應證明單據與信用證條款相符的證明;如索償行未能從償付行得到償付,開證行就不能解除自身的償付責任。

從上述規定來看,開證行和議付行都有付款的義務。實際上,開證行同意了議付,而且議付行的審核單據行為,也被法院確定是符合國際慣例的。

那么法院為何裁決撤銷開證行信用證項下的付款義務?Z銀行為何未準時提出異議?這種類似的錯誤判決在我國法院已經發生數件,其根源在于如下幾方面的緣由:

第一,我國法律法規對信用證法律關系未做明確的規定,使得法院在解決這類問題時缺乏明確國內法依據,以致法院的態度不確定。事實上,一些國家不僅明確承受了UCP500為法律,而且有的還直接把其中的很多規定引入到信用證有關的法律中去。我國不僅在根本的法律中未涉及跟單信用證問題,而且司法解釋也未對有關的問題作明確規定。這種狀況使得國內法院對信用證有關法律問題的解決態度不確定,并時有錯誤發生。

其次,銀行對國際慣例的意義及銀行的信譽重視不夠。本案中的Z銀行在肯定程度上就未意識到法院裁決撤銷開證行義務對自己的危害性,甚至誤認為只要法院撤銷了信用證,自己也就不需付款了,也沒必要去向申請人進展艱難的索償。否則,該行就會對法院的措施提出抗辯,但銀行并沒準時地這樣做。

眾所周知,《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是各國銀行、國際貿易當事人普遍遵循的國際慣例,而且該慣例的權威性已經得到很多國家的立法、司法及仲裁判例所確定。無論是開證行還是承兌行、議付行,只要有關信用證選擇了該慣例,銀行都把對慣例的遵循視為銀行守信的重要標志。但是我國銀行業往往為了維護國內當事人的利益,而不顧國際慣例對銀行的約束,甚至主動地向法院申請禁令。這種狀況已經引起了國際同行的對抗,一些外國銀行不情愿保兌中國銀行的信用證。長此以往,這不僅對中國銀行業是重大的損失,也將對中國的外貿造成重大的沖擊。與此相反,一些國際聲譽好的銀行往往為了維護自己的信譽,堅持抵抗來自法院的禁令。

第三,我國法院對國際慣例的敬重不夠。盡管我國《民法通則》確定了國際慣例的地位,但是法院在實踐中不敬重國際慣例情形偶有發生。這種不敬重根源于如下緣由:

1)一些國際慣例的專業性較強,法官對慣例的精神和實質把握不好,簡單發生適用方面的技術性錯誤,對當事人的權利與義務的安排問題得不到公正合理的安排。

2)法院為了片面愛護個別當事人的利益,不惜以犧牲國際慣例的適用為代價,如有的法院就通過所謂的公共秩序保存來排解當事人選擇的國際慣例之適用。這說明法院把眼光局限于個案中個別當事人的公正和正義,無視了全局的利益、第三人的合法權益的表達。本案中的法院裁決在很大程度上,一方面源于法院對UCP500的精神理解不夠,另一方面則是為了片面地維護當地的X公司的利益,其結果是第三人——議付行的合法權益得不到有效的維護,國內Z銀行的權益和信譽也成為犧牲品。同樣,法院的國際聲譽也受到不良影響。從各國法院的類似實踐來看,法院應對公布禁令持極為慎重的態度,應考慮有利于信用證業務的正常進展和票據的合法流通性,盡量使銀行不卷入商業爭端,還應考慮是否有無辜的第三者的利益因此受到損害。

假如本案中銀行能糊涂地熟悉到遵守UCP500的重要性,則應準時地對法院的裁決實行有效的抗辯,這也就不至于將詐騙的“苦果”轉移到自己身上來了。固然,信用證詐騙問題的最終解決還有賴于貿易當事人提高覺悟和交易水平。

從銀行的角度來看,銀行在遇到信用證詐騙案時,必需留意如下幾點:其一,銀行應對跟單信用證中自己的權利和義務有精確的理解。假如銀行嚴格履行了慣例所要求的審單義務,則銀行應堅持根據慣例規定準時地放款或索償。其二,銀行應樹立“信譽至上”的理念,不能為了個別客戶的權益而使自己的“信譽”受到損害,甚至將詐騙的“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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