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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ICCUniformCustomsandPracticeforDocumentaryCredits(UCP600)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ICCUCP600中英文對照版)
《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UCP600)》第1條統一慣例的適用范圍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2007年修訂本,即國際商會第600號出版物,適用于任何在正文中明確表明按本慣例辦理的跟單信用證(包括在其適用范圍內的備用信用證)。除非在信用證中明確對其適用予以修改或排除,本統一慣例的條文對有關各方都有約束力。第2條定義就本慣例而言:“通知行”意指應開證行請求通知信用證的銀行。“申請人”意指提出開立信用證申請的一方。“銀行日”意指銀行在其營業地正常營業,按照本慣例行事的行為得以在銀行履行的日子。“受益人”意指信用證中受益的一方。“相符交單”意指與信用證中的條款及條件、本慣例中所適用的規定及國際標準銀行實務相一致的交單。“保兌”意指保兌行在開證行之外對于相符交單做出兌付或議付的確定承諾。“保兌行”意指應開證行的授權或請求對信用證加具保兌的銀行。“信用證”意指一項約定,無論其如何命名或描述,該約定不可撤銷并因此構成開證行對于相符交單予以兌付的確定承諾。“兌付”意指:a.對于即期付款信用證即期付款。b.對于延期付款信用證發出延期付款承諾并到期付款。c.對于承兌信用證承兌由受益人出具的匯票并到期付款。“開證行”意指應申請人請求或代表其自身開立信用證的銀行。“議付”意指被指定銀行在其應獲得償付的銀行日或在此之前,通過向受益人預付或者同意向受益人預付款項的方式購買相符交單項下的匯票(匯票付款人為被指定銀行以外的銀行)及/或單據。“指定銀行”意指有權使用信用證的銀行,對于可供任何銀行使用的信用證而言,任何銀行均為指定銀行。“交單”意指信用證項下單據被提交至開證行或被指定銀行,抑或按此方式提交的單據。“交單人”意指做出提示的受益人、銀行或其他一方。第3條釋義就本慣例而言:在適用的條款中,詞匯的單復數同義。信用證是不可撤銷的,即使信用證中對此未作指示也是如此。單據可以通過手簽、簽樣印制、穿孔簽字、蓋章、符號表示的方式簽署,也可以通過其它任何機械或電子證實的方法簽署。當信用證含有要求使單據合法、簽證、證實或對單據有類似要求的條件時,這些條件可由在單據上簽字、標注、蓋章或標簽來滿足,只要單據表面已滿足上述條件即可。一家銀行在不同國家設立的分支機構均視為另一家銀行。諸如"第一流"、"著名"、"合格"、"獨立"、"正式"、"有資格"、"當地"等用語用于描述單據出單人的身份時,單據的出單人可以是除受益人以外的任何人。除非確需在單據中使用,銀行對諸如"迅速"、"立即"、"盡快"之類詞語將不予置理。"于或約于"或類似措辭將被理解為一項約定,按此約定,某項事件將在所述日期前后各五天內發生,起迄日均包括在內。詞語"×月×日止"(to)、"至×月×日"(until)、"直至×月×日"(till)、"從×月×日"(from)及“在X月X日至X月X日之間”(between)用于確定裝運期限時,包括所述日期。詞語“X月X日之前”(before)及“X月X日之后”(after)不包括所述日期。詞語“從X月X日”(from)以及“X月X日之后”(after)用于確定到期日時不包括所述日期。務,也不構成兌付或議付。第13條銀行間償付安排a.如果信用證規定指定銀行(“索償行”)須通過向另一方銀行(“償付行”)索償獲得償付,則信用證中必須聲明是否按照信用證開立日正在生效的國際商會《銀行間償付規則》辦理。b.如果信用證中未聲明是否按照國際商會《銀行間償付規則》辦理,則適用下列條款:i.開證行必須向償付行提供償付授權書,該授權書須與信用證中聲明的有效性一致。償付授權書不應規定有效日期。ii.不應要求索償行向償付行提供證實單據與信用證條款及條件相符的證明。iii.如果償付行未能按照信用證條款規定在首次索償時即行償付,則開證行應對索償行的利息損失以及產生的費用負責。iv.償付行的費用應由開證行承擔。然而,如果費用系由受益人承擔,則開證行有責任在信用證和償付授權書中予以注明。如償付行的費用系由受益人承擔,則該費用應在償付時從支付索償行的金額中扣除。如果未發生償付,開證行仍有義務承擔償付行的費用。c.如果償付行未能于首次索償時即行償付,則開證行不能解除其自身的償付責任。第14條審核單據的標準a.按照指定行事的指定銀行、保兌行(如有)以及開證行必須對提交的單據進行審核,并僅以單據為基礎,以決定單據在表面上看來是否構成相符交單。b.按照指定行事的指定銀行、保兌行(如有)以及開證行,自其收到提示單據的翌日起算,應各自擁有最多不超過五個銀行工作日的時間以決定交單是否相符。該期限不因交單日適逢信用證有效期或最遲交單日或在其之后而被縮減或受到其它影響。c.若提交包含一份或多份按照本慣例第19條、20條、21條、22條、23條、24條或25條出具的正本運輸單據,則必須由受益人或其代表按照相關條款在不遲于裝運日后的21個公歷日內提交,但無論如何不得遲于信用證的到期日。d.單據中內容的描述不必與信用證、信用證對該項單據的描述以及國際標準銀行實務完全一致,但不得與該項單據中的內容、其它規定的單據或信用證相沖突。e.除商業發票外,其它單據中的貨物、服務或行為的描述可使用統稱,但不得與信用證中對它們的描述相矛盾。f.如果信用證要求提交運輸單據、保險單據和商業發票以外的單據,但未規定該單據由何人出具或單據的內容。如信用證對此未做規定,只要所提交單據的內容看來滿足其功能需要且其它方面與第14條(d)款相符,銀行將對提示的單據予以接受。g.提示信用證中未要求提交的單據,銀行將不予置理。如果收到此類單據,可以退還交單人。h.如果信用證中包含某項條件而未規定需提交與之相符的單據,銀行將視為未列明此條件,并對此不予置理。i.單據的出單日期可以早于信用證開立日期,但不得遲于信用證規定的交單日期。j.當受益人和申請人的地址顯示在任何規定的單據上時,不必與信用證或其它規定單據中顯示的地址相同,但必須與信用證中述及的各自地址位于同一國家內。用于聯系的資料(電傳、電話、電子郵箱及類似方式)如作為受益人和申請人地址的組成部分將被不予置理。然而,當申請人的地址及聯系信息作為按照第19條、20條、21條、22條、23條、24條或25條出具的運輸單據中收貨人或通知方詳址的組成部分時,則必須按照信用證規定予以顯示。k.顯示在任何單據中的貨物的托運人或發貨人不必是信用證的受益人。l.假如運輸單據能夠滿足本慣例第19條、20條、21條、22條、23條或24條的要求,則運輸單據可以由承運人、船東、船長或租船人以外的任何一方出具。第15條相符交單a.當開證行確定交單相符時,就必須予以兌付。b.當保兌行確定交單相符時,就必須予以兌付或議付并將單據寄往開證行。c.當被指定銀行確定提示相符并予以兌付或議付時,必須將單據寄往保兌行或開證行。第16條不符單據及不符點的放棄與通知a.當按照指定行事的指定銀行、保兌行(如有)或開證行確定提示不符時,可以拒絕兌付或議付。b.當開證行確定提示不符時,可以依據其獨立的判斷聯系申請人放棄有關不符點。然而,這并不因此延長第14條(b)款中述及的期限。c.按照指定行事的指定銀行、保兌行(如有)或開證行決定拒絕兌付或議付時,必須一次性通知交單人。通知必須聲明:i.銀行拒絕兌付或議付;及ii.銀行憑以拒絕兌付或議付的各個不符點;及a)銀行持有單據等候交單人進一步指示;或b)開證行持有單據直至收到申請人通知棄權并同意接受該棄權,或在同意接受棄權前從交單人處收到進一步指示;或c)銀行退回單據;或d)銀行按照先前從交單人處收到的指示行事。d.第16條(c)款中要求的通知必須以電訊方式發出,或者,如果不可能以電訊方式通知時,則以其它快捷方式通知,但不得遲于交單翌日起第五個銀行工作日終了。e.按照指定行事的指定銀行、保兌行(如有)或開證行可以在提供第16條(c)款(iii)、(a)款或(b)款要求提供的通知后,于任何時間將單據退還交單人。f.如果開證行或保兌行未能按照本條款的規定行事,將無權宣稱單據未能構成相符交單。g.當開證行拒絕兌付或保兌行拒絕兌付或議付,并已經按照本條款發出通知時,該銀行將有權就已經履行的償付索取退款及其利息。第17條正本單據和副本單據a.信用證中規定的各種單據必須至少提供一份正本。b.除非單據本身表明其不是正本,銀行將視任何單據表面上具有單據出具人正本簽字、標志、圖章或標簽的單據為正本單據。c.除非單據另有顯示,銀行將接受單據作為正本單據如果該單據:i.表面看來由單據出具人手工書寫、打字、穿孔簽字或蓋章;或ii.表面看來使用單據出具人的正本信箋;或iii.聲明單據為正本,除非該項聲明表面看來與所提示的單據不符。d.如果信用證要求提交副本單據,則提交正本單據或副本單據均可。e.如果信用證使用諸如“一式兩份”、“兩張”、“兩份”等術語要求提交多份單據,則可以提交至少一份正本,其余份數以副本來滿足。但單據本身另有相反指示者除外。第18條商業發票a.商業發票:i.必須在表面上看來系由受益人出具(第38條另有規定者除外);ii.必須做成以申請人的名稱為抬頭(第38條(g)款另有規定者除外)iii.必須將發票幣別作成與信用證相同幣種。iv.無須簽字。b.按照指定行事的被指定銀行、保兌行(如有)或開證行可以接受金額超過信用證所允許金額的商業發票,倘若有關銀行已兌付或已議付的金額沒有超過信用證所允許的金額,則該銀行的決定對各有關方均具有約束力。c.商業發票中貨物、服務或行為的描述必須與信用證中顯示的內容相符。第19條至少包括兩種不同運輸方式的運輸單據a.至少包括兩種不同運輸方式的運輸單據(即多式運輸單據或聯合運輸單據),不論其稱謂如何,必須在表明上看來:i.顯示承運人名稱并由下列人員簽署:?承運人或承運人的具名代理或代表,或?船長或船長的具名代理或代表。承運人、船長或代理的任何簽字必須分別表明承運人、船長或代理的身份。代理的簽字必須顯示其是否作為承運人或船長的代理或代表簽署提單。ii.通過下述方式表明貨物已在信用證規定的地點發運、接受監管或裝載?預先印就的措詞,或?注明貨物已發運、接受監管或裝載日期的圖章或批注。運輸單據的出具日期將被視為發運、接受監管或裝載以及裝運日期。然而,如果運輸單據以蓋章或批注方式標明發運、接受監管或裝載日期,則此日期將被視為裝運日期。iii.顯示信用證中規定的發運、接受監管或裝載地點以及最終目的地的地點,即使:a.運輸單據另外顯示了不同的發運、接受監管或裝載地點或最終目的地的地點,或b.運輸單據包含“預期”或類似限定有關船只、裝貨港或卸貨港的指示。iv.系僅有的一份正本運輸單據,或者,如果出具了多份正本運輸單據,應是運輸單據中顯示的全套正本份數。v.包含承運條件須參閱包含承運條件條款及條件的某一出處(簡式或背面空白的運輸單據)者,銀行對此類承運條件的條款及條件內容不予審核。vi.未注明運輸單據受租船合約約束。b.就本條款而言,轉運意指貨物在信用證中規定的發運、接受監管或裝載地點到最終目的地的運輸過程中,從一個運輸工具卸下并重新裝載到另一個運輸工具上(無論是否為不同運輸方式)的運輸。c.i.只要同一運輸單據包括運輸全程,則運輸單據可以注明貨物將被轉運或可被轉運。.ii.即使信用證禁止轉運,銀行也將接受注明轉運將發生或可能發生的運輸單據。第20條提單a.無論其稱謂如何,提單必須表面上看來:i.顯示承運人名稱并由下列人員簽署:?承運人或承運人的具名代理或代表,或?船長或船長的具名代理或代表。承運人、船長或代理的任何簽字必須分別表明其承運人、船長或代理的身份。代理的簽字必須顯示其是否作為承運人或船長的代理或代表簽署提單。ii.通過下述方式表明貨物已在信用證規定的裝運港裝載上具名船只:?預先印就的措詞,或?注明貨物已裝船日期的裝船批注。提單的出具日期將被視為裝運日期,除非提單包含注明裝運日期的裝船批注,在此情況下,裝船批注中顯示的日期將被視為裝運日期。如果提單包含"預期船"字樣或類似有關限定船只的詞語時,裝上具名船只必須由注明裝運日期以及實際裝運船只名稱的裝船批注來證實。iii.注明裝運從信用證中規定的裝貨港至卸貨港。如果提單未注明以信用證中規定的裝貨港作為裝貨港,或包含“預期”或類似有關限定裝貨港的標注者,則需要提供注明信用證中規定的裝貨港、裝運日期以及船名的裝船批注。即使提單上已注明印就的“已裝船”或“已裝具名船只”措詞,本規定仍然適用。iv.系僅有的一份正本提單,或者,如果出具了多份正本,應是提單中顯示的全套正本份數。v. containtermsandconditionsofcarriageormakereferencetoanothersourcecontainingthetermsandconditionsofcarriage(shortformorblankbackbilloflading).Contentsoftermsandconditionsofcarriagewillnotbeexamined.v.包含承運條件須參閱包含承運條件條款及條件的某一出處(簡式或背面空白的提單)者,銀行對此類承運條件的條款及條件內容不予審核。vi.未注明運輸單據受租船合約約束。b.就本條款而言,轉運意指在信用證規定的裝貨港到卸貨港之間的海運過程中,將貨物由一艘船卸下再裝上另一艘船的運輸。c.i.只要同一提單包括運輸全程,則提單可以注明貨物將被轉運或可被轉運。ii.銀行可以接受注明將要發生或可能發生轉運的提單。即使信用證禁止轉運,只要提單上證實有關貨物已由集裝箱、拖車或子母船運輸,銀行仍可接受注明將要發生或可能發生轉運的提單。d.對于提單中包含的聲明承運人保留轉運權利的條款,銀行將不予置理。第21條非轉讓海運單a.無論其稱謂如何,非轉讓海運單必須表面上看來:i.顯示承運人名稱并由下列人員簽署:?承運人或承運人的具名代理或代表,或?船長或船長的具名代理或代表。承運人、船長或代理的任何簽字必須分別表明其承運人、船長或代理的身份。代理的簽字必須顯示其是否作為承運人或船長的代理或代表簽署提單。ii.通過下述方式表明貨物已在信用證規定的裝運港裝載上具名船只:?預先印就的措詞,或?注明貨物已裝船日期的裝船批注。非轉讓海運單的出具日期將被視為裝運日期,除非非轉讓海運單包含注明裝運日期的裝船批注,在此情況下,裝船批注中顯示的日期將被視為裝運日期。如果非轉讓海運單包含"預期船"字樣或類似有關限定船只的詞語時,裝上具名船只必須由注明裝運日期以及實際裝運船只名稱的裝船批注來證實。iii.注明裝運從信用證中規定的裝貨港至卸貨港。如果非轉讓海運單未注明以信用證中規定的裝貨港作為裝貨港,或包含“預期”或類似有關限定裝貨港的標注者,則需要提供注明信用證中規定的裝貨港、裝運日期以及船名的裝船批注。即使非轉讓海運單上已注明印就的“已裝船”或“已裝具名船只”措詞,本規定仍然適用。iv.系僅有的一份正本非轉讓海運單,或者,如果出具了多份正本,應是非轉讓海運單中顯示的全套正本份數。v.包含承運條件須參閱包含承運條件條款及條件的某一出處(簡式或背面空白的提單)者,銀行對此類承運條件的條款及條件內容不予審核。vi.未注明運輸單據受租船合約約束。b.就本條款而言,轉運意指在信用證規定的裝貨港到卸貨港之間的海運過程中,將貨物由一艘船卸下再裝上另一艘船的運輸。c.i.只要同一非轉讓海運單包括運輸全程,則非轉讓海運單可以注明貨物將被轉運或可被轉運。ii.銀行可以接受注明將要發生或可能發生轉運的非轉讓海運單。即使信用證禁止轉運,只要非轉讓海運單上證實有關貨物已由集裝箱、拖車或子母船運輸,銀行仍可接受注明將要發生或可能發生轉運的非轉讓海運單。d.對于非轉讓海運單中包含的聲明承運人保留轉運權利的條款,銀行將不予置理。第22條租船合約提單a.無論其稱謂如何,倘若提單包含有提單受租船合約約束的指示(即租船合約提單),則必須在表面上看來:i.由下列當事方簽署:?船長或船長的具名代理或代表,或?船東或船東的具名代理或代表,或?租船人或租船人的具名代理或代表。船長、船東、租船人或代理的任何簽字必須分別表明其船長、船東、租船人或代理的身份。代理的簽字必須顯示其是否作為船長、船東或租船人的代理或代表簽署提單。代理人代理或代表船東或租船人簽署提單時必須注明船東或租船人的名稱。ii.通過下述方式表明貨物已在信用證規定的裝運港裝載上具名船只:?預先印就的措詞,或?注明貨物已裝船日期的裝船批注。租船合約提單的出具日期將被視為裝運日期,除非租船合約提單包含注明裝運日期的裝船批注,在此情況下,裝船批注中顯示的日期將被視為裝運日期。iii.注明貨物由信用證中規定的裝貨港運輸至卸貨港。卸貨港可以按信用證中的規定顯示為一組港口或某個地理區域。iv.系僅有的一份正本租船合約提單,或者,如果出具了多份正本,應是租船合約提單中顯示的全套正本份數。b.即使信用證中的條款要求提交租船合約,銀行也將對該租船合約不予審核。第23條空運單據a.無論其稱謂如何,空運單據必須在表面上看來:i.注明承運人名稱并由下列當事方簽署:?承運人,或?承運人的具名代理或代表。承運人或代理的任何簽字必須分別表明其承運人或代理的身份。代理的簽字必須顯示其是否作為承運人的代理或代表簽署空運單據。ii.注明貨物已收妥待運。iii.注明出具日期。這一日期將被視為裝運日期,除非空運單據包含注有實際裝運日期的專項批注,在此種情況下,批注中顯示的日期將被視為裝運日期。空運單據顯示的其它任何與航班號和起飛日期有關的信息不能被視為裝運日期。iv.表明信用證規定的起飛機場和目的地機場。v.為開給發貨人或拖運人的正本,即使信用證規定提交全套正本。vi.載有承運條款和條件,或提示條款和條件參見別處。銀行將不審核承運條款和條件的內容。b.就本條而言,轉運是指在信用證規定的起飛機場到目的地機場的運輸過程中,將貨物從一飛機卸下再裝上另一飛機的行為。c.i.空運單據可以注明貨物將要或可能轉運,只要全程運輸由同一空運單據涵蓋。ii.即使信用證禁止轉運,注明將要或可能發生轉運的空運單據仍可接受。第24條公路、鐵路或內陸水運單據a.公路、鐵路或內陸水運單據,無論名稱如何,必須看似:i.表明承運人名稱,并且?由承運人或其具名代理人簽署,或者?由承運人或其具名代理人以簽字、印戳或批注表明貨物收訖。承運人或其具名代理人的售貨簽字、印戳或批注必須標明其承運人或代理人的身份。代理人的收獲簽字、印戳或批注必須標明代理人系代表承運人簽字或行事。如果鐵路運輸單據沒有指明承運人,可以接受鐵路運輸公司的任何簽字或印戳作為承運人簽署單據的證據。ii.表明貨物在信用證規定地點的發運日期,或者收訖代運或代發送的日期。運輸單據的出具日期將被視為發運日期,除非運輸單據上蓋有帶日期的收貨印戳,或注明了收貨日期或發運日期。iii.表明信用證規定的發運地及目的地。b.i.公路運輸單據必須看似為開給發貨人或托運人的正本,或沒有認可標記表明單據開給何人。ii.注明“第二聯”的鐵路運輸單據將被作為正本接受。iii.無論是否注明正本字樣,鐵路或內陸水運單據都被作為正本接受。c.如運輸單據上未注明出具的正本數量,提交的分數即視為全套正本。d.就本條而言,轉運是指在信用證規定的發運、發送或運送的地點到目的地之間的運輸過程中,在同一運輸方式中從一運輸工具卸下再裝上另一運輸工具的行為。e.i.只要全程運輸由同一運輸單據涵蓋,公路、鐵路或內陸水運單據可以注明貨物將要或可能被轉運。ii.即使信用證禁止轉運,注明將要或可能發生轉運的公路、鐵路或內陸水運單據仍可接受。第25條快遞收據、郵政收據或投郵證明a.證明貨物收訖待運的快遞收據,無論名稱如何,必須看似:i.表明快遞機構的名稱,并在信用證規定的貨物發運地點由該具名快遞機構蓋章或簽字;并且ii.表明取件或收件的日期或類似詞語。該日期將被視為發運日期。b.如果要求顯示快遞費用付訖或預付,快遞機構出具的表明快遞費由收貨人以外的一方支付的運輸單據可以滿足該項要求。c.證明貨物收訖待運的郵政收據或投郵證明,無論名稱如何,必須看似在信用證規定的貨物發運地點蓋章或簽署并注明日期。該日期將被視為發運日期。第26條“貨裝艙面”、“托運人裝載和計數”、“內容據托運人報稱”及運費之外的費用a.運輸單據不得表明貨物裝于或者將裝于艙面。聲明貨物可能被裝于艙面的運輸單據條款可以接受。b.載有諸如“托運人裝載和計數”或“內容據托運人報稱”條款的運輸單據可以接受。c.運輸單據上可以以印戳或其他方式提及運費之外的費用。第27條清潔運輸單據銀行只接受清潔運輸單據。清潔運輸單據指未載有明確宣稱貨物或包裝有缺陷的條款或批注的運輸單據。“清潔”一詞并不需要在運輸單據上出現,即使信用證要求運輸單據為“清潔已裝船”的。第28條保險單據及保險范圍a.保險單據,例如保險單或預約保險項下的保險證明書或者聲明書,必須看似由保險公司或承保人或其代理人或代表出具并簽署。代理人或代表的簽字必須標明其系代表保險公司或承保人簽字。b.如果保險單據表明其以多份正本出具,所有正本均須提交。c.暫保單將不被接受。d.可以接受保險單代替預約保險項下的保險證明書或聲明書。e.保險單據日期不得晚于發運日期,除非保險單據表明保險責任不遲于發運日生效。f.i.保險單據必須表明投保金額并以與信用證相同的貨幣表示。ii.信用證對于投保金額為貨物價值、發票金額或類似金額的某一比例的要求,將被視為對最低保額的要求。如果信用證對投保金額未作規定,投保金額須至少為貨物的CIF或CIP價格的110%。如果從單據中不能確定CIF或者CIP價格,投保金額必須基于要求承付或議付的金額,或者基于發票上顯示的貨物總值來計算,兩者之中取金額較高者。iii.保險單據須標明承包的風險區間至少涵蓋從信用證規定的貨物監管地或發運地開始到卸貨地或最終目的地為止。g.信用證應規定所需投保的險別及附加險(如有的話)。如果信用證使用諸如“通常風險”或“慣常風險”等含義不確切的用語,則無論是否有漏保之風險,保險單據將被照樣接受。h.當信用證規定投保“一切險”時,如保險單據載有任何“一切險”批注或條款,無論是否有“一切險”標題,均將被接受,即使其聲明任何風險除外。i.保險單據可以援引任何除外責任條款。j.保險單據可以注明受免賠率或免賠額約束。第29條到期日或最遲交單日的順延a.如果信用證的到期日或最遲交單日適逢接受交單的銀行非因第36條所述原因而歇業,則截止日或最遲交單日,視何者適用,將順延至其重新開業的第一個銀行工作日。b.如果在順延后的第一個銀行工作日交單,指定銀行必須在其致開證行或保兌行的面涵中聲明交單是在根據第29條a款順延的期限內提交的。c.最遲裝運日不因第29條a款規定的原因而順延。第30條信用證金額、數量與單價的增減幅度a.“約”或“大約”用語信用證金額或信用證規定的數量或單價時,應解釋為允許有關金額或數量或單價有不超過10%的增減幅度。b.在信用證未以包裝單位件數或貨物自身件數的方式規定貨物數量時,貨物數量允許有5%的增減幅度,只要總支取金額不超過信用證金額。c.如果信用證規定了貨物數量,而該數量已全部發運,及如果信用證規定了單價,而該單價又未降低,或當第30條b款不適用時,則即使不允許部分裝運,也允許支取的金額有5%的減幅。若信用證規定有特定的增減幅度或使用第30條a款提到的用語限定數量,則該減幅不適用。第31條分批支款或分批裝運a.允許分批支款或分批裝運。b.表明使用同一運輸工具并經由同次航程運輸的數套運輸單據在同一次提交時,只要顯示相同目的地,將不視為部分發運,即使運輸單據上標明的發運日期不通或裝卸港、接管地或發送地點不同。如果交單由數套運輸單據構成,其中最晚的一個發運日將被視為發運日。含有一套或數套運輸單據的交單,如果表明在同一種運輸方式下經由數件運輸工具運輸,即使運輸工具在同一天出發運往同一目的地,仍將被視為部分發運。c.含有一份以上快遞收據、郵政收據或投郵證明的交單,如果單據看似由同一塊地或郵政機構在同一地點和日期加蓋印戳或簽字并且表明同一目的地,將不視為部分發運。第32條分期支款或分期裝運如信用證規定在指定的時間段內分期支款或分期發運,任何一期未按信用證規定期限支取或發運時,信用證對該期及以后各期均告失效。第33條交單時間銀行在其營業時間外無接受交單的義務。第34條關于單據有效性的免責銀行對任何單據的形式、充分性、準確性、內容真實性、虛假性或法律效力,或對單據中規定或添加的一般或特殊條件,概不負責;銀行對任何單據所代表的貨物、服務或其他履約行為的描述、數量、重量、品質、狀況、包裝、交付、價值或其存在與否,或對發貨人、承運人、貨運代理人、收貨人、貨物的保險人或其他任何人的誠信與否,作為或不作為、清償能力、履約或資信狀況,也概不負責。第35條關于信息傳遞和翻譯的免責當報文、信件或單據按照信用證的要求傳輸或發送時,或當信用證未作指示,銀行自行選擇傳送服務時,銀行對報文傳輸或信件或單據的遞送過程中發生的延誤、中途遺失、殘缺或其他錯誤產生的后果,概不負責。如果指定銀行確定交單相符并將單據發往開證行或保兌行,無論指定的銀行是否已經承付或議付,開證行或保兌行必須承付或議付,或償付指定銀行,即使單據在指定銀行送往開證行或保兌行的途中,或保兌行送往開證行的途中丟失。銀行對技術術語的翻譯或解釋上的錯誤,不負責任,并可不加翻譯地傳送信用證條款。第36條不可抗力銀行對由于天災、暴動、騷亂、叛亂、戰爭、恐怖主義行為或任何罷工、停工或其無法控制的任何其他原因導致的營業中斷的后果,概不負責。銀行恢復營業時,對于在營業中斷期間已逾期的信用證,不再進行承付或議付。第三十七條關于被指示方行為的免責a.為了執行申請人的指示,銀行利用其他銀行的服務,其費用和風險由申請人承擔。b.即使銀行自行選擇了其他銀行,如果發出指示未被執行,開證行或通知行對此亦不負責。c.指示另一銀行提供服務的銀行有責任負擔被執釋放因執行指示而發生的任何傭金、手續費、成本或開支(“費用”)。如果信用證規定費用由受益人負擔,而該費用未能收取或從信用證款項中扣除,開證行依然承擔支付此費用的責任。信用證或其修改不應規定向受益人的通知以通知行或第二通知行收到其費用為條件。d.外國法律和慣例加諸于銀行的一切義務和責任,申請人應受其約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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