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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案例解讀】作案工具的認定和處理【刑事法庫】創辦宗旨傳播刑事領域理論前沿,分享辦案實務經驗技巧總結類案裁判規則要旨,權威解讀最新法律法規詳細解析熱點疑難問題,定期發布兩高指導案例【版權聲明】版權歸原作者所有,僅供學習參考之用,禁止用于商業用途,若來源標注錯誤或侵犯到您的權益,煩請告知,我們將立即刪除。來源:人民司法(案例)作案工具的認定和處理文I林前樞,林毅高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區人民法院【裁判要旨】作案工具是指犯罪分子為犯罪而準備或者對其犯罪行為的成立起實質性作用的本人財物。對作案工具的認定和沒收,應堅持犯罪性、關聯性和功能性的評判標準,并遵循相當性原則。案號一審:(2018)閩0504刑初67號二審:(2018)閩05刑終721號【案情】公訴機關: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區人民檢察院。被告人:謝樂炳、付書平。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7年3月的1日、19日凌晨,經謝樂炳提議,付書平駕車載謝樂炳到泉州市洛江區萬安街道院前社區和雙陽街道,由謝樂炳采用探窗勾取的方式,盜竊唐某一部OPPOA59手機(經鑒定價值1540元)、一部OPPOA57手機(經鑒定價值1700元),盜竊鐘某一部華為P8手機(經鑒定價值300元)、一部VIVOY67手機(經鑒定價值1730元)、盜竊周某一部OPPOR7手機(經鑒定價值400元)。以上三起盜竊得來的手機均由謝樂炳賣給他人,非法獲利1800元,謝樂炳、付書平各自分得1200元、600元同月25日凌晨,謝樂炳在萬安街道,采用探窗勾取的方式,盜竊李某一部OPPQA59手機(經鑒定價值1660元),后以200元賣給他人。同年8月24日凌晨,付書平獨自駕車到泉州市鯉城區浮橋街道仙景社區,盜竊楊某一部OPPOR11手機(經鑒定價值1600元),后以1300元賣給他人。2017年8月24日10時許,謝樂炳、付書平被公安機關抓獲。事后,謝樂炳的朋友、付書平的親屬分別代二人退出非法所得4495元、4435元,公安機關已將上述款項發還相應被害人。二審法院經審理另查明,付書平所駕轎車的登記車主為其妻戴某,該車是家庭共有財產。【審判】泉州市洛江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謝樂炳、付書平的行為均已構成盜竊罪,均屬數額較大。被告人付書平系從犯,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付書平是累犯,依法從重處罰。被告人謝樂炳、付書平雖不具有自首情節,但在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主要的犯罪事實,予以從輕處罰。據此,作出如下判決:一、被告人謝樂炳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9個月,并處罰金4000元。二被告人付書平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9個月,并處罰金4000元。三、責令被告人謝樂炳退出違法所得1400元、被告人付書平退出違法所得1900元,上繳國庫。四、沒收作案工具手電筒四把、膠帶三卷、涉案車輛一部,由扣押機關依法處理,上繳國庫。一審判決后,被告人付書平不服,提出上訴。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案發后,付書平與謝樂炳均已退出全部違法所得并發還被害人,原審法院又責令謝樂炳退出違法所得1400元、付書平退出違法所得1900元不當,應予糾正。付書平及其辯護人提出涉案小轎車的車主是與本案無關的案外人戴某,不宜判令沒收之意見。經查,涉案小轎車不是具有刑法意義上的作案工具,且現有證據證實該車輛是付書平家庭共有財產,故不宜判決沒收該車輛。原判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但部分判決不當,應予糾正。泉州中院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的規定,判決如下:一、維持(2018)閩0504刑初67號刑事判決第一項、第二項。二、撤銷(2018)閩0504刑初67號刑事判決第三、四項。三、沒收作案工具手電筒四把、膠帶三卷等,由扣押機關依法處理,上繳國庫。【評析】作案工具系人設概念,雖然廣泛存在于刑事判決書的案件事實查明及其判決主文末端部分(通常以被沒收的結局體現了國家對犯罪行為的否定態度),但該術語實際未被我國刑法直接吸納。在刑法第六十四條對犯罪物品的處理條文中,僅有〃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等概念,未見〃作案工具”的字眼。理論上和司法實務中,一般將供犯罪使用的本人財物視為作案工具。囿于法律未明確需要達到何種程度才能認定為財物在犯罪中被使用,加之,沒收作案工具亦未被刑法所規定的主刑和附加刑之范圍所涵攝,導致實踐中各個地區的裁判者在作案工具的認定標準和沒收原則的掌握上不盡相同,裁判結果迥異:有的嚴格采取全面沒收主義,對在犯罪過程中使用的衣物、車輛等全部予以沒收;有的貫徹相對寬松主義,只對主要的作案工具進行沒收;有的在把握不準時,以適用有利于被告人原則為由,對應當沒收的作案工具不予沒收。筆者結合本案對此進行探討,以期對作案工具的認識和司法處置有所助益。一、作案工具的定義及界定標準工具作為客觀存在的物質,本身并無善惡之分。一種工具能否認定為作案工具,是裁判者根據法律規定進行的法律屬性的價值判斷。理論界對犯罪工具的界定,大都從物品和犯罪行為的關系角度去定義,有的認為,〃所謂供犯罪所用之財物,是指直接用于實施犯罪之物,如殺人的槍支、印刷貨幣的印刷機〃。[1]有的主張,“犯罪工具必須是行為人有意識選擇并直接用于犯罪活動而物化的載體或者身體行為的物質延續”。[2]而直接專門理論則強調特意為犯罪準備且使用與犯罪有直接關系的才應認定為作案工具,等等。筆者認為,前述觀點一的〃直接用于”標準,對犯罪預備階段的工具未能有效規制,觀點二的〃行為人有意識選擇”要件,則將過失犯罪中的作案工具例如失火罪中的打火機等排除在外,各自存在一定的局限性,不能準確闡示作案工具的內涵外延。在概念的定義上,筆者認為,參照直接專門理論,可將作案工具解釋為是指犯罪分子為犯罪而準備或者對其犯罪行為的成立起實質性作用的本人財物。最終定案的作案工具必須具備以下條件:犯罪性。所謂犯罪性,簡單講就是工具必須是為了犯罪而準備或者在犯罪過程中被使用的,才能被認定為作案工具。作案工具的罪性,具體包括以下三項內容:一是為實施犯罪而準備。例如,為實施盜竊并運載電動車電池等贓物而專門準備的小貨車、電信詐騙取款中為遮擋監控而準備的鴨舌帽等;二是在犯罪過程中予以使用。例如,犯罪分子基于個人習慣在鑰匙扣上掛有小型瑞士軍刀,但該刀具在盜竊過程中并未予以展示或者使用,則不宜將其認定為作案工具;三是工具的持有本身具有社會危害性。例如,行為人攜帶事先準備的大砍刀騎著自行車前往偏僻小樹林實施搶劫,因自行車只是作為日常使用的交通工具,對其持有并不危及他人安全,故不宜認定為作案工具。關聯性。任何工具,惟有與犯罪行為密不可分才可能被認定為作案工具。這是刑事因果關系理論的要求,亦是作案工具關聯性內容的體現。這一條件包括以下含義:一是必須為行為人所掌控。例如,行為人以非法拘禁的故意將被害人綁在樹上,突然風雨大作雷電交加,被害人被雷電電擊身亡。雖然行為人利用了雷電電擊的手段,但因雷電乃是自然界的威力顯現,并非人力所能掌控,故不能被認定為作案工具。而如果行為人出于惡性報復心理從家中拉出電線對被害人進行電擊導致死亡,則此處的電線應當作為作案工具予以認定。二是在實行行為中與犯罪的進展緊密關聯。換句話說,該工具的投入使用必然使得法益受侵害達到嚴重的境地。例如,行為人駕駛機動車輛前往隔壁村,在村口下車后持匕首入戶搶劫,在這里匕首作為實施搶劫的重要工具,極大地增強了行為人的犯罪信心,應認定為作案工具予以沒收,但行為人所駕駛的車輛因未達到嚴重侵害刑法所保護法益的程度,不宜作為作案工具進行處理。功能性。刑罰的目的在于懲罰犯罪。作為準刑罰種類的沒收作案工具,其目的主要是預防再犯的可能。犯罪工具的功能性在于強調,除了用于犯罪的功能外,還應看工具本身的其他用途,從而根據不同的功能性,來確認該財物是否屬于犯罪工具。[3]對功能性要件的理解,可從以下兩方面進行把握:一是了解工具的主要用途;二是考慮工具的使用程度。例如,將長期用來載客運輸而臨時用于運載贓物的大客車或者平時用作生產鞋類而偶發用于制作假鞋的流水線,若對其也以作案工具名義進行沒收,勢必對行為人家庭成員的生活造成重大影響,亦不利于行為人的積極改造,有違立法初衷。本案中,付書平所駕轎車的登記車主為其妻戴某,該車是家庭共有的財物,主要用途也是用于家庭日常生活,付書平僅是偶爾將其作為代步工具而在實施盜竊行為過程中使用,故不論從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的關聯性上還是功能性角度分析,該車均不應認定為作案工具。二、沒收行為的性質分析及應遵循的原則(一)沒收作案工具行為的法律定性理論界對于沒收作案工具行為性質的認識,主要有:強制措施說,認為沒收作案工具行為的實質系一種刑事強制措施,其作用是將作案工具作為刑事案件的證據使用;刑罰說,主張行為性質屬懲戒性的刑罰,與沒收財產并無任何差別;保安處分說,主張該行為是用以補充或者替代刑罰以維護公共利益的措施;獨立的刑事實體處罰措施說,該說由張明楷教授提出,其認為,非刑罰方法包括兩類:一類是非刑罰處罰方法,另一類是非刑罰的處分方法。非刑罰方法中,有的能體現對犯罪行為的否定評價和對犯罪人的嚴厲譴責,有的主要為了防止犯罪(保安處分)。[4]沒收作案工具即屬于“獨立的對物的制裁措施”。筆者認為,對于沒收作案工具性質的認識應當考慮以下幾項因素:一是犯罪行為的成立是沒收作案工具的先決條件,沒有犯罪行為,作案工具的認定即變成無根之木;二是其以公權力為保障,必須要按照刑事訴訟法的相關程序才能啟動;三是沒收作案工具的實施后果將導致所有權的轉移,該行為的實質是通過法定程序剝奪行為人對犯罪工具的所有權并將之收歸國有,是一種實體上的處分,其目的在于降低行為人再犯的可能,并在一定程度上起到預防的作用。以此判斷,強制措施說和刑罰說,與刑法明文規定的強制措施種類和刑罰種類均不相符,于法無據,保安處分說則注重對行為人具有危險性格的考察,與作案工具關聯較小。獨立的刑事實體處罰措施說則較為可取,其將沒收作案工具作為一種獨立的刑事實體處罰措施予以評價,既體現了國家對于犯罪的否定態度,又在實際效果上起到降低行為再犯的可能,符合相關規定的立法意旨。(二)沒收程序所應遵守的原則從字面上理解,我國的立法對作案工具采取的是全面沒收主義,即刑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的應當予以沒收。實務中不乏行為人因盜竊少量財物而〃賠”上昂貴車輛的案件,在這些案件中被告人所使用車輛的價值與盜竊所得的財物價值相差懸殊,若不加以區分直接予以沒收,恐過于嚴苛。為解決該問題,結合前述分析,筆者認為,對作案工具的沒收應遵循相當性原則。所謂相當性原則,是指沒收作案工具作為一種獨立的刑事實體處罰措施,其必然也應貫徹罪刑責相適應原則,遵循刑法第六十一條〃對于犯罪分子決定刑罰的時候,應當根據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關規定判處”所確定的“量刑根據”精神進行處理。該原則是學者在罪刑責相適應原則基礎上將原本適用于行政法領域的比例性原則引入刑法領域的產物。通說認為,比例原則由三個子原則組成:適當性原則,即所采取的措施可以實現所追求的目的;必要性原則,即除采取的措施之外,沒有其他給關系人或公眾造成更少損害的適當措施;相稱性原則,即采取的必要措施與其追求的結果之間并非不成比例(亦稱狹義比例原則)。[5]比例原則在刑事沒收作案工具中的運用,概括地講,就是要求法官在作出沒收作案工具的裁判時,應當根據個案充分考量作案工具在犯罪過程中所起的作用,與財產刑金額、犯罪行為的社會危害后果、被害人的經濟損失情況之間的適應關系以及消除行為人再犯因素的規制等因素,以平衡作案工具的價值與行為人犯罪行為的社會危害性之間的關系。僅就相當性原則而言,一審對涉案轎車的處理過于嚴苛,有失比例。三、沒收作案工具程序的優化及救濟途徑(一)沒收程序的優化配置實體正義的實現必須依賴程序正義的保障,法院的判決結果終歸需要執行才得以實現。我國目前對作案工具的處置程序規定散見于刑事訴訟法及其司法解釋,較多地體現在2014年11月6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執行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規定》)。從司法實踐的角度出發,筆者認為可從以下兩個層面優化沒收程序:一是加快推進作案工具集約化管理中心的建設,以便于統一管理監察委、人民法院(自訴案件)、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各自扣押的作案工具,確保作案工具不貶值、不滅失。二是建立法院委托其他單位執行特殊財物的機制。《規定》第2條規定:“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由第一審人民法院執行。第一審人民法院可以委托財產所在地的同級人民法院執行。”將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的執行單位限定于法院。而在司法實踐中,被扣押作案工具的種類五花八門,有毒品、槍支、傳染病菌等,因專業知識、執行設備等條件的限制,要求這些財物或東西全部由法院執行機構負責執行,顯然強人所難。若規定可通過委托相關對口的單位代為執行,則將極大提升法院執行的專業化與效率。(二)救濟途徑的拓寬有權利的設置,必須有相應的救濟途徑,這是程序正義的應有之義。扣押的作案工具,無非對應著犯罪行為人、利害關系人,故從權利主體角度考量,可著重從以下兩個角度完善對涉案工具處置的權利救濟途徑:一是對犯罪行為人而言,裁判者應在刑事判決書中明確對未被認定為作案工具的被扣押財物進行發還。偵查機關在查辦案件過程中,由于偵查的需要扣押了大量財物,法院往往只對被認定為作案工具的財物進行沒收,但對未被認定為作案工具的財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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