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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船政”輪租金爭議案裁決書中國海事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仲裁委員會)根據申請人福建省XX航海開發公司(原名福建省XX航海開發服務公司,以下簡稱船方)與被申請人XX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租方)1995年6月25日簽訂的租船協議中的仲裁條款及船方的書面仲裁申請,于1996年5月28日受理了上述租船協議項下的“船政”輪租金爭議仲裁案。1996年7月30日,船租雙方達成協議,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并共同指定宋迪煌先生擔任獨任仲裁員。1996年8月22日,仲裁委員會秘書處向雙方當事人發出組庭通知,告知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并由宋迪煌先生擔任獨任仲裁員,組成仲裁庭進行審理。1996年11月18日,仲裁庭在北京開庭審理了本案。船方代理人、租方代理人均作了陳述并回答了仲裁庭的提問。經船、租雙方同意,在仲裁庭的調解下,船、租雙方當庭達成和解協議,同意由租方向船方支付35000美元結案。1997年1月3日,鑒于船、租雙方尚未就和解協議履行完畢,仲裁委員會秘書長經仲裁庭請求,決定將本案審理期限延長至1997年3月18日。1997年2月28日,船方代理人致函仲裁委員會稱,船方于1997年2月中旬收到租方匯出的2萬美元。鑒于租方未能按照和解協議的要求在規定的期限內全額支付35000美元,船方特申請恢復仲裁程序,請求仲裁委員會作出公正裁決。1997年3月18日,仲裁委員會秘書長鑒于上述情況,經仲裁庭要求,決定將本案審理期限再次延長,即本案仲裁裁決應于1997年6月18日前作出。仲裁庭現依據船、租雙方提出的書面陳述及證據以及庭審情況,作出如下裁決。一、案情1995年6月25日,船、租雙方簽訂“租船協議”。同日13:24時,船方依協議將“船政”輪交付租方使用。與此同時,該輪離開福州港開往南通港。6月27日10:30時,該輪抵達南通港瀏河錨地,7月2日18:20時開始裝貨,7月9日14:00時裝貨完畢,7月10日13:00時離開南通港,開往南韓仁川。7月12日,該輪抵達南韓仁川港,7月21日09:00時開始卸貨,7月23日23:35時卸貨完畢,7月24日13:45時開往南韓群山港。7月25日02:10時該輪抵達群山港,7月28日18:45時卸貨完畢,8月3日由群山港開往青島。船方訴稱,船方按照租船協議規定履行了自己的義務。租方自1995年6月25日起租“船政”輪,1995年8月5日還船,租期共計41天。租方僅支付28天租金。因租方拖欠租金及油款,船方請求裁決:1、租方向船方支付租金39494美元及油款人民幣224669元;.租方向船方支付港口使費5950美元及辦理船舶證書延期使用手續費人民幣5000元;.租方賠付因未按期支付上述1、2項費用給船方造成的利息損失(自1995年8月3日起至實際支付日止,按每日萬分之五計算);.租方支付所有的仲裁費用及其他相關費用。租方答辯提出,“船政”輪船員7月26日在南韓群山港走私時被當場抓獲,被南韓有關當局處以罰金,并產生額外港口費用及油款。由于船方未及時支付上述罰金及費用,導致“船政”輪被扣。故7月28日18:45時卸貨結束至8月3日開航之間的時間損失及5950美元額外港口費用完全應由船方負擔。租方還提出,“船政”輪按照租方的計劃應在南韓仁川港加油,但由于船方的過失,即由于船長未向代理報告船上存油量及船上高頻一直未開,代理無法安排加油,致使該計劃落空。故租方只同意以仁川油價結算油款,即重油97美元/公噸;輕油200美元/公噸。租方提出租金和油款的結算清單如下:.關于租金的結算:起租時間:1995年6月25日13:24時還船時間:1995年7月28日18:45時停租時間:7月9日14:00時至7月10日13:00共23小時;7月12日18:30時至7月13日07:40時共6小時10分鐘;7月27日20:00至7月28日13:00時共17小時群山至青島時間:31.8小時(即1.3天;航程318海里)實際租期:33.2天一4.05天+L3天=30.45天租金;3038美元X30.45天=92507.10美元租方墊付的船方費用:垃圾費668.45美元淡水費718.82美元醫藥費68.48美元已付租金:85760美元應補付船方租金:5291.35美元.關于油款:交船時船上存油:F.0.98噸、D.0.46噸船抵群山存油:F.0.66噸、D.0.6.5噸群山卸貨期間油耗:3.649天XL5噸=5?47噸群山至青島油耗:F.0.1.3天X10.5噸/天=13.6噸D.0.1.3天又1.5噸/天=1.95噸停租期間油耗:D.0.4.05天XL5噸/天=6.08噸租期油耗:F.0.:98噸一66噸+13.6噸=45.6噸D.0.:46噸一6.5噸+5.47噸+1.95噸-6.08噸=40.84噸租方應補付船方油款:(45.6噸*97美元+40.84噸*200美元)一3892美元(租方已付的群山加油油款)=8699.2美元.與船方待結算費用總計:5291.35美元+8699.2美元=13990.55美元船、租雙方就下述問題產生爭議:(一)關于船方的主體資格租方提出,船方“福建省八航海開發服務公司”已不存在,且沒有外貿運輸經營權。船方對此駁辯稱:經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批準,福建省XX航海開發服務公司更名為“福建省義義航海開發公司”。同時,交通部交運發191號《關于同意福建省XX航海開發公司購船參加國際海運的批復》及(馬尾)海關兼字第015號《中國籍兼營船舶海關監管簽證簿》均對船方的外貿運輸經營權作了規定。(二)關于停租時間7月9日14:00時至7月10日13:00時。租方認為該段時間應計為停租。船方提出該段時間為船舶等待引水,因南通港為強制引水故不應計為停租。租方認為根據交通部有關規定,該輪有內航證書,因而有權自行進出中國港而無須申請引水。7月12日18:30時至7月13日07:40時、7月13日11:55時至7月14日15:00時。租方認為作為適航船舶,應配備稱職的船長及船員,但是該輪從航次開始至結束,租方未收到一份船長的抵港報和離港報。同樣,該輪7月12日抵仁川,但遲至7月11日船長尚未向代理發預抵港報,從而代理無法事先安排泊位,造成租方近2天的時間損失,該損失應從租金中扣除。船方提出,7月12日18:30時至13日07:40時為船舶在仁川港錯地等待引水;7月13日11:55時至7月14日15:00時為熏艙時間。該兩段時間不應計為停租。7月27日20:00時至7月28日13:00時。租方未提出該段時間計為停租的理由,船方也未就此提出反駁意見。7月28日18:45時至8月3日13:30時及5950美元港口使費。租方提出,因船方未支付船員走私的罰金,導致“船政”輪被扣并產生5950美元額外港口使費,其責任完全在于船方,應由船方負擔因扣船導致的時間損失及額外費用。船方提出,“船政”輪被扣的原因是租方拖欠其南韓代理的港口使費及油款。船員走私行為于7月28日處理完畢,船方于7月29日交清了罰金。船員走私與“船政”輪被扣的時間損失沒有因果關系。辦理證書延期費用人民幣5000元。租方提出,如果船東恪盡職責不發生有關的停租事項,特別是不發生船員走私及拖延交納罰金事件,航次結束時間就不會超過7月29日,因此,辦理證書延期的費用應由船方自行負擔。船方提出,按照租約的規定,租方租用“船政”輪如超過7月29日,應由租方負責辦理證書的延期手續井負擔相應的費用。(三)關于油款船方認為,該輪期租期間共耗船方燃油59.30噸與原油63.9噸,因此,租方應支付油款224669元人民幣。租方提出,該輪于7月28日在群山還船,根據交船時船上存油量與群山還船時存油量之差,再加上群山卸貨期間油耗及群山至青島油耗,共計耗油:重油45.6噸,輕油40.84噸。此外,關于在仁川港加油落空問題,船方提出,仁川港加油落空是租方預感該航次可能發生虧損,本不想加油,且當時尚欠南韓代理的代理費所致。租方認為船方的上述說解是無中生有,且毫無證據。早在7月12日,租方已將代理費支付南韓代理。二、仲裁庭意見租船協議中與爭議有關的條款如下:第1條:“船東保證從交船日至租期結束,船舶狀況符合船東提供的詳細資料,詳見附件。如有任何不符,將從租金中扣減以彌補租船人的損失。”第2條:“船東保證從交船日至租期結束,船舶將保持緊密堅實,牢固,處于良好的工作狀態,船殼,機械,儀器,設備等方面均處于完好營運狀態,按規定人數配齊合格的船長船員及水手,船東保證船舶在蒲氏風力5級之內船速為10海里航行時及停泊,裝卸時其燃料耗量為:燃料油(120cst)10.5T柴油1.5T”第3條:“船東出租,租船人承租10-20天(不保證以航次結束時間為準,如果超過7月29日,租船人負責申請辦理證書的延期手續及費用)。”第12條:“租船人提供或支付主機及輔機的燃油費用(扣除船生活用油)、港口費、引水費、拖輪費、運河費、碼頭費等(除國際組織或地方向船東及船員征收的費用)、代理費、攬貨傭金以及裝貨費、平艙堆碼費。卸貨費、理貨費、隔墊物料費(船東允許租船人使用船上的所有物料)。上船執行公務官員的伙食及其他費用。”第13條:”交船還船燃油數量應相等,如不等按船東或租家實際加油價格結算。交船時存油數量以南通港驗船師檢驗結果和合同規定油耗推算。”第14條:“租船人將按USD3100/每天或按比例計算支付租金。交船后三日內支付船東10天租金,余款在航次結束前支付。如果未支付租金,船東有權撤船,不給租船人使用。”第15條:“租船人需按交船時相似船舶完好狀況,在中國主要港口還船,還船港由租船人選擇……。”第20條:"(A)由以下情況引起的時間損失……(7)由于船長、船員違反當地港口規定,被當地政府及港務局采取法律行動。(8)由于船東違約造成的停滯……由于以上原因造成額外費用,均由船東承擔有租金扣除,租船人有將任何停租時間加在租期內的選擇權……”第28條:”由于船東雇傭人員走私等違法行為造成時間損失將計為停租,罰金由船東支付。”第四條:“此租約任何爭議將在北京仲裁,仲裁終決。”第30條:“期租金的百分之二,可以從租金中扣除。”.關于船方的主體資格仲裁庭經審理查明:“福建省XX航海開發服務公司”于1996年5月30日更名為“福建省XX航海開發公司。”經交通部及福建省馬尾海關的批準,該公司所屬的“船政”輪具有從事近洋的國際運輸業務的資格。.關于租金船、租雙方對于“船政”輪起租時間即1995年6月25日13:24時沒有爭議。關于還船時間,租方提出7月28日18:45時為還船時間,船方提出8月5日“船政”輪抵中國青島港時間為還船時間。船、租雙方還就租方提出的中國南通港、南韓仁川港的停租時間及“船政”被扣的原因及由此造成的時間損失及額外費用產生爭議。仲裁庭經仔細審閱雙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材料后認為,關于還船時間,租方雖提出7月28日19:45時為還船時間,但實際上租方計算租金時把群山至青島時間計入租期內。關于租方提出的7月9日14:00時至7月10日13:00時、7月12日18:30時至7月13日07:40時、7月13日11:55時至7月14日15:00時、7月27日20:00至7月28日13:00時為停租時間,由于租方提出的停租理由及證據不充分,仲裁庭不予支持。關于“船政”輪被扣所產生的時間損失及額外費用,仲裁庭經審理查明:1995年7月26日,“船政”輪6名船員在南韓群山港因走私被當場抓獲。7月28日18:45時卸貨完畢后,南韓有關當局(海關/海岸警察/港灣廳)令“船政”輪移泊。由于船方當時未支付罰金及額外港口費用,同日,“船政”輪被扣,直至8月3日船方支付上述額外港口費用后,才被放行。根據租船協議第20條、第28條的規定,1995年7月28日18:45時至1995年8月3日13:30時,“船政”輪被扣的時間損失及由此產生的額外港口費用5950美元應由船方負擔。綜上所述,“船政”輪自1995年6月25日13:24時起租至8月5日00:07時還船,租期共計40.41天,扣除7月28日18:45時至8月3日13:30時,計5.75天,實際租期為34.66天。以每天3038美元計,租金應為105297.08美元。扣除租方已支付的租金85760美元及租方為船東墊付的款項1455、75美元(船方對此未提出異議),租方應補付船東租金18081.33美JL。.關于油款船、租雙方就交船時船上存油重油98公噸、輕油46公噸,沒有爭議。由于船、租雙方均未提交還船時船上存油數量的證據,仲裁庭認為,以租方提出的群山港船上存油(船方對此未提出異議)與交船時油量的差額,加上群山港卸貨期間的油耗及群山至青島港油耗為基礎計算租方應補付船方的油款是合理的。關于油價,按照租船協議第13條規定,應按船東或租家實際加油價格結算。由于仁川加油落空(租方提供的證據表明是船方的責任),“船政”輪在群山港加輕油10噸,油價為384美元/每噸,該油價高于仁川港油價,鑒于此,仲裁庭認為以交船時油價結算油款是合理的。交船時船上存油與群山港船上存油差額為:重油32噸(98噸一66噸)、輕油39.5噸(46噸—6.5噸);群山卸貨期間(7月25日03:10時至7月28日18:45時)油耗為:輕油5.47噸(3.649天XI.5噸);群山至青島的油耗為:重油13.65噸(1.3天X10.5噸)、輕油:1.95噸(1.3天XI.5噸)。租方應補付船方的油款為:.65噸(32噸+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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