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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我國人身安全保護令制度現狀及完善建議TOC\o"1-3"\h\u23021緒論 緒論(一)選題目的和意義本文的寫作目的就是通過對我國現有的人身安全保護令制度的法律規定和司法實踐存在的不足之處進行說明,列舉國內專家學者對于家庭暴力防治中人身安全保護令制度的有關觀點,并介紹分析部分國外人身安全保護令制度的立法現狀,從中借鑒一些值得我國學習的地方,對如何完善我國人身安全保護令制度提供一些建議。人身安全保護令制度作為防治家庭暴力的一項重要的法律制度,對于家庭暴力問題的解決具有非常重要的意義。在我國法律體系中,雖然對其已經做出了專門性的規定,但是系統性、全面性仍然存在一定的缺失。而且基于我國目前司法實踐中所表現出來的司法資源有限性以及當下特殊的社會格局,使得《反家庭暴力法》正式施行后,其實際法律效果與立法預期效果存在一定的差距。雖然我國已經建立了人身安全保護令制度,但是在實際實施的過程中仍然存在一些問題,例如,人身安全保護令申請難、執行難以及其相應配套設施不健全等等。所以,進一步研究人身安全保護令制度對于防治家庭暴力法律體系的完善具有不可忽視的作用。(二)文獻綜述我國理論界對這一制度在人身安全保護令適用范圍以及執行模式上都存在著不同的觀點。夏吟蘭教授、李明舜教授認為應將施暴者與受害人的關系范圍從婚姻關系的范圍擴大至戀愛、同居、離異在內的伴侶關系上,將這些暴力行為一并視為家庭暴力,受害人可以申請人身安全保護令。盧文捷則認為只有基于婚姻關系和血緣關系產生的暴力才可視為家庭暴力,可適用人身安全保護令。在執行模式上,學者們的意見有很大分歧。姜虹認為人身安全保護令的執行應該由司法警察執行。薛寧蘭教授認為根據保護令的不同內容,執行權應交由法院和公安機關分別行使。綜上所述,我國以后還應該在司法實踐中不斷完善健全這一制度,讓這些爭議點得到盡快的解決讓人身安全保護令能夠發揮其最大的價值。正文人身安全保護令制度概述(一)家庭暴力概念、特征1.家庭暴力的概念本文所述人身安全保護令是針對家庭暴力問題而制定的,因此,為了更好地理解人身安全保護令,我們首先應該對家庭暴力有關的一些基礎問題予以解釋。在《反家庭暴力法》實施以前我國對家庭暴力的概念界定比較含糊不清,大多分散在一些部門法規定之中,而且絕大部分是從傳統的身體暴力來界定的,對于精神暴力相關的方面并沒有明確規定,對家庭暴力的主體認定范圍較窄,只限定在家庭成員之中,并且對于家暴場所的認定也只以家庭內部為限。然而2016年3月1日實施的《反家庭暴力法》中明確規定了身體暴力、精神暴力均屬于家庭暴力的范圍,并且把同居關系也納入其中。《反家庭暴力法》中第一章第二條規定“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員之間以毆打、捆綁、殘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經常性謾罵、恐嚇等方式實施的身體、精神等侵害行為。”并在第六章第三十七條規定“家庭成員以外共同生活的人之間實施的暴力行為,參照本法規定執行。”這些規定對于保護家庭暴力受害人具有重要的作用。2.家庭暴力的特征家庭暴力的特點如下:(1)對象的特定性。從主體看,施暴者和受暴者之間有特定的親屬關系。受暴者多缺乏獨立生活的能力和自衛能力,多為老人、婦女和兒童。施暴者多為男性,也有一定數量的女性。(2)行為的隱蔽性。家庭暴力行為多發生在家庭內部,只有家庭成員和與家庭成員關系較為親密的人可以發現,受到“家丑不可外揚”的思想影響,家暴很難被發現。(3)發生的經常性。因為家庭成員共同生活,施暴者會因不同或相同的事由,在同一生活環境中,多次或長期對受暴者采取不同或相同的行為和方式,不定期的施暴,從而使得家庭暴力行為經常發生,很容易讓受害者忍無可忍。(4)后果的嚴重性。施暴者的施暴行為侵犯了受害者的人格尊嚴、身體健康等人身自由權利,還會給受害者帶來不可磨滅的心理陰影,從而導致孤獨、恐懼、自暴自棄等心理障礙的出現,進一步引發婚姻解體、家庭破裂等悲劇的發生,嚴重者還會引發家庭成員的死亡,極大地威脅著社會的和諧穩定。(5)行為的違法性。家庭暴力行為的違法性主要表現為行為人的行為違反國家有關保護家庭成員合法權益的法律規定,因而,行為人具備主觀故意。(二)人身安全保護令概念、特征人身安全保護令最初是由英國所制定,具體是針對受害人的人身安全以及財產安全進行相關的保護,使其可以免受施暴人的生理或是心理方面造成的暴力行為,一旦行為發生,人民法院可以通過司法方式進行救濟。這一保護令是為了確保羈押程序的合法而設立的特權令。這一保護令的簽發本身是作為一種救濟途徑用以保護受害人而存在,因此對于加害人的行徑有明確的禁止條款以及追責條款。保護令簽發與執行可以對加害人產生威懾,同時對受害者產生保護功能。隨著社會的發展,這一法令的適用范圍也越來越大,最初這一法令單純作為救濟途徑而存在,隨著人身權益的提高,開始向行政領域拓展,可用于行政拘留的合法性審查。近幾年,保護令已經成為公民在面臨生命安全或是家暴問題時的最佳盾牌,有著不可替代的保護作用。首先,這一法令具有較大的強制性。這一法令自身是以法律的形式而存在,因此其本身具有強大的國家強制力。在受害者通過正常法律程序申請法令并簽發后,加害人必須依照法律的規定嚴格遵守與實行,同時依據加害人實施家暴行為的程度以及悔過程度可以行使法律責任,必要時可以依照法律強行制止甚至強制隔離,加害人若是違反法令行為,將承擔法律后果。其次,這一法令自身具有較強的獨立性。通俗來講,這一法令是屬于民事強制措施行為,因此具有相關措施的諸多本質特點。例如,在其具體實施時,必須依靠國家強制力作為制止違法犯罪行為的依靠實施申請行為,但是一般民事強制措施在執行時最終目的是為了排除妨害。因此,在受害人提起民事訴訟后,需使用強制措施,以防止訴訟受到各方因素影響無法順利進行,而人身安全保護令則主要是針對遭受家庭暴力的女性等弱勢群體而設立,其最終的目的是防止施暴者對于受害者再一次進行施暴或者是騷擾跟蹤等。一旦施暴者有上述行為,則其被施暴者或是親屬等代申請人可以向法院申請保護令,無需依附民事訴訟,這一點與民事強制措施有所區別。此外,這一法令自身具有較強的針對性。由于家庭暴力目前已經造成惡劣影響,嚴重危害社會進步,因此,國家現行法律針對家庭暴力這一行為設立了人身安全保護令,旨在防止家庭暴力以及保護受害人的人身安全。目前我國的現行法律體系對于家庭暴力這一現象,不斷更新法律法規以及司法解釋,說明我國對于家庭暴力這一行為極度重視并表明了防治的決心,這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現在的法律體系對于制裁家庭暴力的人有欠缺。因此,在治理方面需要不停的完善。現在的法律雖然已經做出了修改,但是并未意識到家庭暴力的危害性以及其形式本質,最終導致部分加害者會拒絕履行責任,選擇逃避。由此可以發現,人身安全保護令這一法令的推行以及實施重點在于特定的被施暴人員,針對性進行保護,使其在一段時間內可以避免家庭暴力行為。(三)人身安全保護令施行的意義由于我國自古以來“男尊女卑”“家丑不可外揚”的思想根深蒂固,導致家庭暴力在我國也是歷史悠久,無數家庭因為家庭暴力而分崩離析,妻離子散,同時也影響著社會的安寧與穩定。但是《反家庭暴力法》中人身安全保護令的規定,令這個問題得到了行之有效的解決。所以,它的施行對于防治家庭暴力問題具有舉足輕重的意義,具體體現在以下幾點:1.彌補了法律的缺陷在《反家庭暴力法》頒布施行以前,社會各界對于家暴的施暴者大多是進行思想上的勸解,輿論上的譴責,或者最后達成調解。但是,如果沒有明確的法律規定保護受害人的人身權益和預防懲罰施暴者的施暴行為,顯而易見的,家暴行為有第一次就會有第二次,甚至有可能會變本加厲,對于受害人的救濟措施少之又少。因此人身安全保護令制度的施行,在一定程度上彌補了立法在這一方面的空缺,為家暴受害者提供了更為有利的司法救濟渠道。也打破了“法不入家門”、“清官難斷家務事”的傳統桎梏,讓國家公權力介入家庭暴力中,進行適度的干預,發揮了法律的威懾作用,有效的為反家庭暴力工作做出了一定的貢獻。2.多方面保護受害人的人身安全因為受害者和施暴人大部分都是具有血緣關系的親屬或者其他親密關系的戀人、同居者等等,所以她們會基于上述關系考慮而不會或者不愿將施暴者送到公安機關法辦,大部分被害者只是想擺脫這種家庭暴力,因此,當人身安全保護令開始實施之后,受害人可以通過人民法院申請施暴者停止家暴行為,這讓家暴受害者又多了一條可供選擇的救濟路徑,讓她們的人身安全的到了有效的保護,同時又讓她們不愿讓施暴者得到過重的處罰的矛盾心理得到了平衡。因此,這一制度的施行,在多方面保護了受害人的人身權益,是其他法律規定不能取代的。3.維護社會秩序人身安全保護令制度,給予被申請人一定的安全保障,使他們能夠免受家暴的摧殘。對于施暴人而言,人身安全保護令給予他們一定的壓迫感,行為上避免他們形成施暴的習慣,心理上會給他們改正惡習的壓力,從而使他們從行為和心理兩方面改正施暴的陋習。一方面保護了被申請人的人身安全,使他們在被施暴的家庭環境中也能夠感受到社會的關懷,另一方面能夠促使施暴者改正暴力的行徑。最后形成良性的社會家庭生活環境,促進社會的穩定和諧。二、我國人身安全保護令制度現狀分析(一)我國人身安全保護令制度的立法現狀《反家庭暴力法》以專章的形式規定了較為全面的人身安全保護令制度,該章共涉及十個法律條文,分別是人身安全保護令的申請條件、申請主體、申請方式、管轄法院,人身安全保護令的作出方式,作出裁定的條件、裁定的具體措施、裁定的有效期、裁定的救濟措施以及執行機關。在第五章“法律責任”中又明確規定了違反人身安全保護令的法律責任。《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了申請人身安全保護令的前提條件及申請主體。申請主體主要包括兩類人,第一類是直接的受害人,第二類是代申請人。這兩類人只有在實際遭受了家庭暴力或者有被家暴的現實危險的時候才能申請人身安全保護令。而且代申請人在申請人身安全保護令的時候還要具備一定的前提條件。無論是直接當事人作為申請主體還是代申請人作為申請主體,都體現了法律尊重當事人意愿,保護弱勢群體的初衷。《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了人身安全保護令的申請方式,主要包括書面申請和口頭申請,以書面申請為原則,以口頭申請為例外,口頭申請要記入筆錄。《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了人身安全保護令案件的管轄法院,雙方當事人的居住地及暴力行為地都可以管轄,體現了便利當事人的原則。《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了人身安全保護令要以裁定的方式作出。第二十七條規定了作出人身安全保護令需要滿足的條件。第二十八條,規定了裁定作出的期限,法院在受理申請后,根據面臨家暴的危險程度,將人身安全保護令分為緊急保護令和通常保護令。第二十九條,規定了人身安全保護令的措施包括兩條禁止令和一條遷出令,同時也規定了保障受害人的兜底條款。第三十條規定了人身安全保護令的有效期,并給予了申請人撤銷、變更或者延長的權利。第三十一條規定了當事人雙方的救濟措施,這一規定不僅是對當事人權益的保障更便于法院操作。《反家庭暴力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了人身安全保護令的執行機構,好比“一體兩翼”以法院為主體,公安機關及村(居)民委員會為兩翼,為人身安全保護令的執行提供了強有力的支撐。除了第四章專章規定人身安全保護令,在《反家庭暴力法》第五章法律責任中,第三十四條還規定了違反人身安全保護令的法律責任。(二)我國人身安全保護令制度的實施現狀《反家庭暴力法》的出臺對我國具有里程碑式的意義,它首次規定了人身安全保護令制度,為家暴受害者提供了多元救濟途徑,使“事后懲罰”轉變為了“事前預防”,有效的保護了受害者權益,避免了家暴的繼續擴大,同時也為法官在審理家暴案件時提供了法律依據。2019年3月,中國婦女報的記者對最高法民一庭的負責人進行了專門訪問,從人身安全保護令制度實施以來,申請數量呈逐年上升的趨勢,截止2018年底全國各級法院審查了5860件人身安全保護令的申請案件,發出3718份人身安全保護令,僅2018年就發出了1589份人身安全保護令。由此可見,人身安全保護令的實施對家暴起到了一定的積極作用,但是三年來核發數量占申請總數的63%,核發率較低。根據北大法寶查詢,民事案件中除合同、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糾紛,侵權責任糾紛外,婚姻家庭繼承糾紛居第三位,其中婚姻家庭糾紛中八成以上都涉及到家庭暴力,但是人身安全保護令實施近三年來,申請人身安全保護令的數量與受理的家庭暴力案件相比簡直是滄海一粟,這體現了我國人身安全保護令的申請率低。李小非律師團隊曾以《反家庭暴力法》頒布以來聚法案例上692件申請人身安全保護令的案件為樣本對人身安全保護令的實施情況作出詳細分析。63%的人因為遭受到了肢體暴力和精神暴力申請人身安全保護令,在遭受性暴力和經濟暴力時,法院大都會以不符合申請條件為由駁回申請;家庭暴力95%發生在共同生活的配偶之間,且93%的申請人為直接的受害女性,在這些受害女性中46%的受害者會自己向外界求救,2%的人會通過第三方向外界求助,未曾向外界求助的占52%,這體現了我國人身安全保護令的申請人大多是受害者本人,代申請人起到的作用很少,而且很多受害人在遭受家暴時會選擇沉默;說明人身安全保護令制度存在的問題也更加凸顯。三、我國人身安全保護令制度的不足及完善建議(一)我國人身安全保護令制度的不足1.證據制度規定不明,給被申請人帶來了舉證困難我國立法對于要申請人身安全保護令的舉證程度未進行明確規定。在實踐中,由于家庭暴力案件的特殊性,有申請人身安全保護令需求的人本來就處于弱勢地位,對于證據的收集方面也存在一定的困難,如果對于申請人的舉證責任未明確規定或者是要求過高,那么申請人在尋求保護的時候很難得到及時的救濟。如果法律對申請人需要提供的證據有明確規定,能夠促使被侵害方在遭受侵害后積極收集證據,完成相關的舉證責任,使人民法院能夠及時核發保護令,避免被侵害人再次經受人身安全危險。比如當當網創始人李某某與妻子俞某在朋友圈開撕,俞某爆料李某某是同性戀,此消息的曝光,引起廣大網友人肉搜索,討論,給當事人的生活帶來困擾,造成極大的精神壓力,有人認為這屬于精神暴力,所以應當將散布他人隱私納入精神暴力的范疇。遺憾的是我國反家暴的立法中對家庭暴力的定義范圍狹窄,法律條文沒有明確將性暴力和經濟暴力寫入法律條文,也沒有將散布隱私歸為精神暴力范疇。在實踐中,遭受性暴力及經濟控制的受害人能否申請人身安全保護令會因人因地而異。除此之外,那些長期生活在家暴環境中的未成年人目睹家暴是否應當納入家暴的范圍,是否適用人身安全保護令法律也沒有明確的規定。如果僅僅依據字面含義對現有的家庭暴力進行理解,這會導致實踐中很多親密關系人群之間暴力行為不屬于家庭暴力,進而不能適用人身安全保護令,使人身安全保護令適用范圍不周全。2.救助措施較為單一《反家庭暴力法》規定了三條人身安全保護令措施還有一條兜底條款。其種類措施太少,法律規定太簡單,缺乏執法導向性,在實際的裁判過程中不能給予法官明確的指導,無法切實有效的保護受害人遠離家庭暴力,雖有兜底條款,但在實際的執行過程中,基層法官缺乏創新性,大多數會直接適用明確規定的三種保護方式,即選擇穩當妥帖沒有爭議的方式,而不會去思考更有利于受害人的其他措施。現有法條規定的都是涉及人身安全方面的,缺乏保護申請人財產權益的經濟措施,比如受害人申請人身安全保護令期間的生活費,治療暴力行為所產生的醫療費等都沒有規定。未成年人的保護具有特殊性,對成年人的保護措施不能簡單的適用于未成年人。而且經歷家暴或者目睹家暴的未成年人,會造使得他們容易產生自卑、自閉、仇視他人等情緒,嚴重的還會形成扭曲的性格以及報復社會的心理,影響其一生的價值觀。如果現有的人身安全保護令制度不增加對未成年人的特殊保護,任由未成年人生活在家暴的環境,這將不利于少年兒童身心的健康發展。除此之外,我國的人身安全保護令措施只規定了懲罰措施沒有規定教育矯正措施,這樣可能暫時制止了家暴但是不能從根源上解決問題。總之,現有的人身安全保護令措施規定不夠全面,這會使保護令在實施中的效果大打折扣。3.沒有規定送達時間《反家庭暴力法》中只規定了保護令的送達地點,對于何時送達并沒有具體的規定,很顯然,這是這部法律的不足之處。雖然在法律中規定了人民法院在接到申請時必須在72小時內批準或者駁回申請,但是由于沒有對送達時間作具體的規定,如果保護令在送達過程中延誤太久,很可能會導致更嚴重的家庭暴力的發生,這樣嚴重影響了人身保護令的執行效率。對于受害人來說,保護令越早送達越有利于被害人的身心健康,特別是緊急保護令。綜上,在立法上,應該細化這些法律條文,以便受害者能夠得到更加及時和有效的保護。4.執行權責分配不明確我國《反家庭暴力法》在第三十二條中規定,人身安全保護令由人民法院執行,公安機關、村委會、居委會應該協助執行。但是,條文中并未明確規定這些機構、組織在什么時候,什么階段應該做什么事情,這就可能導致最后都沒有做這件事情,甚至可能會出現互相推諉的局面,這樣不利于人身安全保護令的執行效率,也不利于家暴受害者得到及時的人身安全保護,而且,對于家庭暴力來說,公安機關、居委會、村委會在防治預防這一方面有著獨一無二的不可替代的作用,因此,應該更加細化這些輔助執行機構的職責,讓他們在防治家庭暴力過程中發揮更大的作用。5.懲戒措施不夠全面當人身安全保護令正式生效后,被申請人應該嚴格遵守保護令的相關內容,不得違反。我國在《反家庭暴力法》中的第三十三條和第三十四條中規定了被申請人如果違反人身安全保護令的懲戒措施。但從懲戒措施來看,對于構成違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但是對于犯罪的標準問題、具體的量刑問題都沒有任何的說明,不利于案件的執行。特別是處罰款的,對于罰金數目過小,很多人都不會放在眼里,這也可能導致被申請人在交了罰款之后,由于憤怒的蓄積,可能會做出更加變本加厲的家暴行為。因此,對于違反人身安全保護令的被申請人的懲處力度是否應該加大還是一個值得思考的問題。(二)我國人身安全保護令制度的完善建議1.明確證據制度規則由于家庭暴力行為大多都是發生在家庭內部或者有著親密關系的戀人之間的暴力行為,其隱蔽性導致很難被除當事人以外的第三人發現,就算有第三人知道,那也可能是雙方的父母或者其他親屬,他們會因為“家丑不可外揚”的固有思想而隱瞞家暴行為。而且被害者的傷口也大多會被衣物遮蓋等等,如果依照民訴法中“誰主張,誰舉證”的證據規則,絕大部分申請人都會出現舉證困難的情況,這樣就不能滿足法院的申請條件,導致法院不會簽發保護令,也就不能夠保護受害方的人身安全,從根本上違反了立法的初衷。因此,我認為應該實行舉證責任“倒置”的規則,由被申請人提供相應的證據來證明他沒有對申請人實施家暴行為,如果不能提出具有可采信的證據,法院就應該依照申請人的申請簽發人身安全保護令來保護被害者的人身安全。2.完善相應的救助措施對于被害者的救濟措施不能僅限于法律條文中規定的三個措施以及它的“兜底性條款”。應該在對于人身權、財產權以及未成年人的保護上都制定相關的具體的明確的措施。在人身權方面,《反家庭暴力法》只規定了對被害者的保護,而沒有規定對被害者家屬的保護,根據相關的司法實踐來看,施暴者有時不僅對受害者施暴,還會對受害者的家人朋友施加暴力行為,因此,還應該明確規定禁止對受害者的近親屬施暴。對于財產權來說,由于受害方一般處于弱勢地位,施暴方應該支付受害者必要的醫療費用,在遷出被害者的住所時,還應該給予被害者一定的生活費用,在施暴方與被害者還未脫離關系時,應該禁止施暴者惡意消費,以免侵犯被害者合法的財產權益。在對未成年人保護方面,我們應該盡可能的為未成年人營造一個健康良好的成長環境,不讓他們受到家庭暴力的影響,必要時,應限制其與施暴者見面,情節嚴重的,還可以暫停或剝奪其監護權,一切都應該是為了孩子的健康成長。3.規定保護令的送達時間,簡化保護令的送達程序由于家暴具有即時性、持續性、周期性這些特點,為了保護受害人的人身安全,規定保護令的具體送達時間就顯得尤為重要。受害人申請保護令時說明其已經遭受過或者是將來極有可能遭受家暴的侵害,保護令對于他們在這隨時可能遭受家暴的環境中起到人身保護的作用。筆者贊同人身安全保護令的送達應當在24小時內完成,而緊急保護令更應該在短時間內送達。在實踐中一般施暴者為男性,而受害者為處于相對弱勢的女性,小孩,老年人等,家庭暴力給他們帶來了身體上的損害,更給他們造成心理上的陰影。規定保護令的送達時間,對于保護受害人的身心安全是極其有必要的。為了提高送達效率,筆者認為對于以監督被申請人的改正為目的的公安機關,居委會,村委會等組織,可以采取電子送達的方式,這樣也一定程度的降低了送達成本。對于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的送達,可以采取直接送達,郵寄送達等方式,但是在送達時要向申請人和被申請人分別明確其權利與義務關系。4.明確執行機關的責任分配為了使人身安全保護令執行更加到位,應該將各執行主體的具體責任明確下來。《反家庭暴力法》規定人身安全保護令的簽發機構為人民法院,按照我國審執分離的原則,既然簽發令由審判庭簽發,那么負責執行的即是執行局。但是,執行局有時對于案件的具體情況并不了解,而公安機關相對來說更加了解案情,所以,由公安機關作為執行的主要機關,應該會更加有利于人身安全保護令的施行,也更加方便保護被害者的有關權益。對于其他輔助執行組織,例如村委會、居委會、婦聯等也應該設置相關的制度。讓這些組織能夠更加快捷方便的與法院、公安機關與當事人進行及時的溝通。比如說對受害者進行定期的回訪,定期的舉行有關家暴防治措施的講座,定期進行免費的心理咨詢與疏導等等。通過各種程序和手段,讓受害者能夠早日擺脫家暴的困擾與陰影。5.完善人身安全保護令的法律責任制度由于施暴者與受害者大多是具有血緣關系的家庭成員或是具有親密關系的戀人、同居者等。所以在這種情況下,將違反人身安全保護令以“家庭暴力罪”對違反者作出刑事處罰顯然是不可行的,因為他們有可能只是想擺脫家庭暴力,讓施暴者得到一定的告誡,讓他們可以停止這種行為,而不是將他們送入“牢房”。因此,如果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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