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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第九章環境民事法律責任熱帶醫學院與檢驗醫學院蹇麗第一節環境民事法律責任概述一、環境民事法律責任的概念環境民事責任,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因污染環境和破壞環境,給他人造成人身或財產損失時應承擔的民事方面的法律后果和責任。

民法理論將民事責任分為兩大類:違約責任侵權責任二、環境民事法律責任的特征以環境義務為基礎和前提具有強制性主要是財產責任具有補償性

是特殊侵權責任獨立的法律責任三、環境損害賠償的社會化將加害人的全部或部分賠償責任轉移給社會的制度,稱之為環境污染損害賠償的社會化。責任保險制度(限制,僅適用于意外)環境損害賠償基金(由環境污染源的經營者提供,組成基金會)污染突發性強、受害范圍大,賠償金額大第二節環境民事法律責任的構成要件環境民事法律責任的構成要件,是指環境民事法律責任行為人承擔環境侵權行為責任的條件,是判斷侵權行為人是否應負責任的根據。“三要件說”、“四要件說”傳統民事責任構成要件:主觀上具有過錯;行為的違法性;損害結果;因果關系環境侵權民事責任構成要件:1、有損害事實存在2、有污染和破壞環境的行為存在3、不要求行為人有主觀過錯4、致害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有因果關系主觀上的過錯和行為的違法性不是環境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一、在行為人的主觀認定上實行無過錯責任原則(一)歸責原則概述歸責原則,即責任的歸屬。是指當侵權行為人的行為致使他人損害的事實發生以后,應以何種理由、標準和根據使其負責。

(二)我國環境侵權的無過錯責任原則1、無過錯責任原則的含義是指因污染環境而給他人造成財產或人身損害的單位或個人,即使主觀上沒有故意或過失,也要對造成的損害承擔賠償責任。環境法上無過錯責任的法律特征:(1)不考慮雙方當事人的過錯;(2)不能推定加害人的過錯;(3)因果關系是決定責任的基本條件;(4)我國民法和環境法的特別規定;(5)通常與保險制度、責任分擔制度相聯系《環境保護法》41條:“造成環境污染危害的,有責任排除危害,并對直接受到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賠償損失”推定的因果關系存在《民法通則》第106條第3款2、無過錯責任的免責條件不可抗力由于受害人自己的行為導致損害的

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者過失造成的3、無過錯責任原則的例外共同危險責任混合過錯數人實施了共同危險行為;數人的危險行為均有可能造成損害結果;并不存在共同故意對于環境污染和破壞的發生,加害人與受害人均有過錯。案例分析1998年4月,遼寧省某市礦務局將其矸石處理場設在該市蒙古族自治縣東梁鄉崗崗村,稱為東梁排矸場,由于矸石所具有的特殊化學性質,在自然界中能夠自燃,產生大量高溫有害煙氣,自該場設立以來,矸石自然累積的煙氣對周圍居民危害很大,灼熱的煙氣嗆得人喉嚨發癢,呼吸困難,除了對人身健康的損害,還對農作物和崗崗村種植的果園有危害,臨近排矸場南北兩側的大部分農田和果樹的生長受到煙氣的嚴重污染損害,經過對矸石道兩側部分枯黃、枯死的農作物及京白梨果樹地實地丈量測算,農作物受害減產面積為86.147畝,減產程度分為絕收、重度減產和輕度減產三種。崗崗村居民推選代表根據以上事實向該縣法院起訴,要求該市礦務局賠償經濟損失41374.74元人民幣。在案件審理過程中,被告辯稱(1)排矸場的矸石是“自燃”,人力無法控制;(2)由分選技術限制,矸石中肯定會有可燃物質;(3)全國范圍內還沒有因矸石自燃造成損害而進行賠償的先例。因而,矸石“自燃”屬于不可抗力。而原告則主張:(1)被告作為煤炭生產的專門企業,應當能夠預見自燃問題,可以采取相應的預防措施,如建設綠色防護帶、設置防火設施等;(2)在獲知原告遭受矸石危害后,沒有采取及時合理的措施治理污染。因此,被告不具備不可抗力的負責條件。問:被告以不可抗力作為免責任事由是否成立?(也即是說,礦務局是否要承擔環境污染損害賠償責任?)露天堆放的煤矸石給煤矸石穿上“綠衣裳”二、行為的違法性在這里,“行為的違法性”應作廣義的理解,既包括法律規范,也包括民法的基本原則和基本精神。

對于行為的違法性這一構成要件,我國相關的立法已不作要求。《環境保護法》第41條:“造成環境污染危害的,有責任排除危害,并對直接受到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賠償損失”的規定并未強調“違法”。《固體廢物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氣污染防治法》等環境法律都規定環境民事責任實行無過錯責任原則。《民法通則》與《環境保護法》對行為人承擔環境損害賠償民事責任是否具有行為的違法性的規定是不一致的。《民法通則》第124條規定:“違反國家保護環境防止污染規定,污染環境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我國新起草的《民法典》(草案)第八編第五章第32條明確規定:“排污符合規定的標準,但給他人造成明顯損害的,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案例評析河北省樂亭縣農民孫有禮等18人為了發展海水養殖業,于1997年與樂亭縣海洋行政管理部門簽訂了灘涂承包合同,共同集資在大清河、灤河入海口灘涂開辦海水養殖場。2000年10月上旬,大量的工業污水進入灤河口、大清口海域,污染了孫有禮等18人的6家養殖廠,致使養殖廠內即將成熟的貝類、魚類成批死亡。后查明,工業污水系由河北省遷安化工有限責任公司等9家企業排放。于是,孫有禮等18位農民將上述企業告上法院。然而,上述各企業均否認孫有禮等18人養殖廠水污染事故系由其排污所致。其中,河北省遷安化工有限責任公司特別強調,其系政府認可的達標排放企業。為了證明這一點,該公司還出示了由當地環保部門頒發的企業達標排放證書及相關文件,以證明其排污行為是合法的,即使污染損害的事實成立,其也無需承擔賠償責任。天津海事法院受理此案后,查明(1)除河北省遷安化工有限責任公司外,其余8家企業均屬超標排放;(2)上述9家企業排污水中含有大量的有害物質;(3)上述9家企業的排放的污水造成孫有禮等18人開辦的6家養殖廠經濟損失1366萬元。法院于2002年4月12日依法作出一審判決,判令上述9家企業對孫有禮等18人承擔污染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其因貝類、魚類死亡所遭受的經濟損失共計1365.97萬元。法律問題:問河北省遷安化工有限責任公司是否應當承擔污染賠償責任?法院判決依據?三、環境污染損害結果即污染環境須造成一定的損害事實。環境侵權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不以過錯為基本構成要件,但也必須遵循“無損害、無賠償”的準則。環境污染損害結果按不同的標準,可以做出不同的分類:(一)按所侵害的權利主體的不同分1、對國家財產權的損害2、對法人、非法人團體財產權的損害

3、對公民財產權、生命健康權的損害

(二)按環境污染損害結果的內容不同分1、財產損害2、人身損害3、精神損害

4、環境損害精神損害,是指侵權行為所導致的致使受害人心理和感情遭受創傷和痛苦,精神損失無法正常進行日常活動的非財產上的損害。如精神上的悲傷、失望、憂慮等。環境民事侵權與傳統的侵權相比較,具有以下特點:(1)環境民事侵權的社會性(2)環境民事侵權的利益性(3)環境民事侵權的長期性案例分析被告某化工廠位于原告就讀的某小學的東南面。2001年4月4日上午10時30分,由于被某化工廠的職工違章操作,致使該廠發生苯乙烯泄漏事故。11時左右,原告劉露等407位學生相繼出現頭痛、頭昏、惡心等癥狀。事故發生后,原、被告所在地的環保、衛生、教育等部門迅速組織事故調查,責令被告立即停產,并將受害學生送醫院治療。4月12日,經有關專家小組檢查,407位小學生出現頭痛等癥狀,系被告苯乙烯氣體泄漏所引起的過敏性刺激反應。4月13日,市政府組織有關部門提出了明確的處理意見:原告劉露等407位因被告之事故而發生的檢查費、醫療費、住院費以及到外地醫院檢查、治療的其他費用均由被告承擔。雙方均接受意見,到原告向法院提出訴訟時,被告已支付醫療費用13萬余元。本案經上述行政處理,原已基本解決。然而劉露等407位受害人認為,被告的行為對其造成了精神損害。要求被告賠償因其泄漏事故所受到的人身傷害、財產損失及精神損害,共計人民幣766萬元。法院依法受理了此案。問:1、被告某化工廠的環境侵權行為是否成立,是否應當承擔環境污染損害賠償責任?2、原告的訴訟請求能否得到支持?被告的環境污染損害是否會給原告造成精神損害?環境侵權的精神損害賠償時指污染環境和破壞環境等侵權行為損害了不特定對象的人身權或財產權,并導致受害人心里、生理上的痛苦或精神利益的喪失、減少,基于此支付相當數額之金錢,填補受害人所受精神利益之損害,撫慰其痛苦之制度。含義包括以下:污染環境和破壞環境的特殊侵權行為產生精神損害的結果。精神損害結果不僅表現為精神痛苦,還表現為精神利益的減損。一、侵權行為損害了主體的生命權、健康權導致其產生精神上痛苦;二、侵權行為侵害了主體的環境權,致使其產生壓抑、頹喪、消沉、郁悶等情緒造成精神折磨;三、侵權行為銀海了主體特定財產權使其產生恐懼、悲傷、沮喪等情緒造成精神折磨。四、污染行為和損害結果的因果關系普遍采用因果關系推定原則,我國關于因果關系推定原則的具體運用:第一,不能確定具體的加害人的;第二,二人以上同時實施同一種類的危險行為的;第三,二人以上因分別行為造成同一損害的。

案例分析1987年7月1日晚,青島市化工廠因電器設備遭雷擊毀壞,不能正常工作,造成大量氯氣外溢,污染了周圍的大氣環境。青島某工廠女工王娟,因家距氯氣外溢事故發生地較近,中毒較重,在醫院住院觀察及治療共計384天。其間,王娟花費的住院費、醫療費及誤工工資、生活補貼等費用全部由青島市化工廠承擔。王娟中毒病情好轉之后辦理出院時,檢查出患有“過敏性支氣管哮喘”,建議繼續服藥治療。然而,青島市化工廠則拒絕為王娟的繼續服藥治療再承擔醫療及其他相關費用。理由是,王娟的“過敏性支氣管哮喘”與氯氣中毒無關。同時,王娟所在的工廠也拒絕發放王娟在繼續治療期間的工資和支付王娟繼續治療的醫藥費用。理由為,王娟的病乃青島市化工廠的氯氣污染所造成的,故王娟的誤工工資和醫療費用理應由青島市化工廠承擔。面對這種情況,王娟多次找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解決,均無結果。1980年5月13日以青島市化工廠為被告,向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青島市化工廠賠償其因受氯氣污染患過敏性支氣管哮喘疾病而受到的各種損失。問:王娟患過敏性支氣管哮喘與青島市化工廠的氯氣外溢污染事故之間有無因果關系?如何認定?法院查明:大量醫學旁證證明了吸入大量氯氣,可以引起支氣管哮喘病,而且有的可持續多年;職業病醫院認為“過敏性支氣管哮喘”既可能是由氯氣中毒引起的,也可能由其他原因引起,調查表明王娟在此之前沒有患過支氣管哮喘病,且其近親屬中亦未發現此種疾病。據此,法院推斷青島化工廠的氯氣外溢是王娟患“過敏性支氣管哮喘”病的原因,兩者具有因果關系。這是我國環境侵權案中最早運用因果關系的典型。第三節環境民事法律責任的承擔方式民事責任的承擔方式是指違反民事義務的人承擔法律后果的形式。我國《民法通則》第134條規定“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主要有:①停止侵害;②排除妨礙;③消除危險;④返還財產;⑤恢復原狀;⑥修理、重作、更換;⑦賠償損失;⑧支付違約金;⑨消除影響、恢復名譽;⑩賠禮道歉。

環境民事法律責任承擔的主要方式:排除危害、賠償損失。一、損害賠償(一)概念是指加害人因自己的污染、破壞環境的行為,給他人造成了人身、財產和環境權益損害時,加害人應依法以其財產賠償受害人的經濟損失的一種責任形式。

(二)賠償損失的原則對財產損失的全部賠償原則賠償由人身傷害引起的財產損失的原則考慮當事人狀況的原則(三)賠償金的計算方法關于財產損失的賠償關于人身損害的賠償二、排除危害是要求行為人采取措施消除因其侵權行為對受害人的合法權益造成的侵害、妨礙以及各種有害影響的責任方式。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險三、恢復原狀是要求環境侵權行為人將被侵害的環境權利恢復到被侵害前原有的狀態的責任形式。發生在環境被污染、破壞后在現有的經濟技術條件能夠恢復到原有的狀態的情況下。

案例分析上海活性炭廠是一家老廠,且地處居民稠密區。該廠在生產過程中有害氣體和粉塵排放,對周圍居民的財產和人體健康造成一定程序的危害。依據居民的要求,上海活性炭廠雖然也對防治環境污染做了許多工作,但并未從根本上解決問題,污染問題依然存在。鑒于此,1981年5月19日,該廠周圍3個居民委員會的居民委托居民委員會向上海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上海活性炭廠立即停產,停止向周圍環境排放有害氣體,迅速進行設備改造污染治理,并賠償已經造成的經濟損失。上海市中級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了此案。問:原告提出的訴訟請求,是否會得到法院的支持?第四節環境民事責任的追究程序一、環境糾紛行政處理1、環境糾紛行政處理的概念是指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法律規定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應當事人之請求,依法對當事人之間關于環境損害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的糾紛進行調解處理的活動。2、環境糾紛行政處理的特征(1)行政處理的糾紛范圍是特定的(2)受理糾紛之行政處理申請的機關是特定的(3)行政機關進行行政處理活動必須是應雙方當事人的自愿請求(4)行政機關作出的處理決定不具有強制性3、環境糾紛行政處理的性質

屬于行政管理機關居間對當事人之間關于環境損害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的民事糾紛(侵權糾紛)所作的行政調解。

4、環境糾紛行政處理的程序(1)申請(2)受理(3)審理(4)處理案例分析1991年初,浙江省臨安縣監天鄉平山村農民史曉泉向臨安縣環保局反映,其種植的兩畝葡萄園因受同村農民卞賢海開辦的鑄造廠所排放的氟化物的污染,葡萄果實,造成減產,要求縣環保局調查處理。縣環保局于當年8、9月,先后兩次派人現場調查,認為葡萄園氟污染癥狀明顯。另據了解的情況,卞賢海因其鑄造廠排放的污染物質對平山村的水稻和竹園造成污染也曾作過經濟賠償,縣環保局認定農民史曉泉的葡萄園嚴重減產系卞賢海的鑄造廠在生產過程中排放含氟廢氣所致。為此,先后三次召集當事人協商解決污染賠償問題,終因卞賢海或拒絕到場或中途退場而調解失敗。最終,縣環保局根據案件的實際情況作出處理決定:由卞賢海一次性賠償史曉泉1991年葡萄園減產損失人民幣3920元。卞賢海不服此處理決定,遂向臨安縣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法院撤銷臨安縣環保局的處理決定。臨安縣人民法院受理了卞賢海的起訴,并于1992年9月21日對此案進行了開庭審理,但臨安縣環保局未到庭應訴。縣法院遂作出缺席判決,以“被告未向本庭提供作出上述處理決定的任何證據材料,故無法證明其作的處理決定是合法的”為由,撤銷了臨安縣環保局的處理決定。問:臨安縣法院的判決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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