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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論善意取得制度中善意的認定摘要:善意是善意取得制度的核心,如何界定善意的內涵、合理認定善意無論在理論上還是實務上均至為重要。然而,我國《物權法》卻欠缺對善意的界定。為實現善意取得制度保護交易安全和平衡當事人利益的價值追求。善意應為受讓人取得動產或不動產時非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物權真實狀況的主觀心態。在認定善意時.首先依據公信力基于占有和登記事實推定受讓人為善意,然后輔之于其他客觀因素,當足以認定受讓人非善意時,則推翻對善意的推定。反之,則認定受讓人善意。本文主要寫了三部分,第一部分是善意的內涵界定;第二部分善意的認定標準;第三部分善意在善意取得制度中的價值。關鍵詞:善意;善意取得;認定;價值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權法上一項非常重要的制度,起源于日耳曼法上的“以手護手”原則,并融合了羅馬法上短期時效的制度的善意要素而形成,旨在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權益,保護動產交易安全。通說認為善意取得制度是指無處分權的動產占有人,將動產所有權轉讓給善意的第三人或為第三人設立他物權,而使得善意第三人取得該動產的所有權或他物權,原權利人喪失該動產的權力不得要求受讓人返還的制度。例如李某將自己的吉他借給黃某使用,黃某未經李某同意,擅自就該吉他與潘某訂立了買賣合同,并且已經將吉他交付給潘某占有。此時若潘某是善意的,通過黃某占有吉他的狀態相信他是吉他的所有權人而與之為交易,并不知到黃某是是無權處分人,那么善意的潘某取得對吉他的所有權,原本擁有吉他的李某喪失該物權,不得要潘某返還原物,只能就其損失請求無權處分人黃某賠償。善意取得制度關系到動產所有權的靜態保護和交易安全的動態的保護,對維護市場交易安全、促進市場經濟發展彰顯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具有重要作用,因此研究和完善善意取得制度具有重要的理論意義和現實意義。一、善意的內涵界定在現代市場經濟條件下,動產占有與本權分離的現象日益普遍,不動產登記難免有所疏漏,因而占有、登記所表征的物權狀況與真實的物權狀況往往存在著不一致,善意取得的發生就是以這種不一致為前提,善意與否就是針對受讓人是否知悉真實的物權狀況而言。如果受讓人取得動產與不動產時知悉真實的物權狀況,則其心態不符合社會的一般誠信觀念,不能謂其善意。明知即為惡意,此點毋庸置疑。如果受讓人不知真實的物權狀況并且無過失,則為善意,亦無爭議。但是,如果受讓人應當知道而過失不知真實的物權狀況,由于涉及善意與過失的關系,在是否為善意上則存在分歧。在立法上,有些國家法律規定善意的內涵不包括對過失的要求。如《日本民法典》第192條第2款規定:“平穩而公然地開始占有動產者,如系善意且無過失,則即時取得行使于該動產上的權利”。而有些國家法律則規定,善意不包括對重大過失。如《德國民法典》第932條第2款規定:“受讓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不知物不屬于出讓人的,視為受讓人非出于善意。”翻《意大利民法典》第1147條規定:“不知曉侵犯他人權利進行占有的人是善意占有人。善意占有不適用于因重大過失造成不知的人。”在學說上,一種觀點認為善意僅是單純的知與不知的事實而已,應與過失分述。如善意是不知讓與人無讓與的權利,有無過失,在所不問。善意為“對特定事實的不知,至于不知是否有過失,則是另外一個問題。另一種觀點認為善意應包含無重大過失之意。如善意是非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讓與權利。昀只有在受讓人不知且非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為無權處分人時,才能認定其為善意。筆者認為,善意并不單純是知或不知的心理狀態,對其界定還應包括對受讓人知與不知合理性的法律評價,亦即包括對過失的要求。理由是:善意取得制度賦予了受讓人自無處分權人處取得物權的權利,剝奪了原權利人的合法物權,本來是欠缺正當性的,但是由于受讓人是交易安全與便利的化身,而交易安全與便利為市場經濟社會發展所需,是一種整體利益,原權利人的利益是一種個別利益,鑒于整體利益應高于個別利益的保護,法律選擇了保護受讓人。同時,為了使對受讓人的保護符合人們善良的倫理要求和正義的法感情,具有正當性,平衡受讓人與原權利人之間的利益關系,法律必然要求受讓人在為交易行為時誠信行事,盡到適當的注意義務,信賴占有所表征的物權狀況,這就是善意。可見,善意概念承載著立法者實現利益平衡和使保護交易安全獲得正當性的價值追求,善意內涵的界定應以此為本源。據此,對于一個全城人都知的事實,而受讓人不知,或者客觀情形已提供了足夠的警示,受讓人只需盡普通人最平常的注意義務就足以知道而不知,亦即存在重大過失的不知,如果仍然認為受讓人善意,則會導致受讓人與原權利人利益的失衡,所以宜將這種重大過失的不知認定為非善意。同時,要求受讓人盡到普通人最平常的注意義務,也不會過多增加受讓人的交易成本,影響交易效率。由此看來,在對善意內涵的界定中理應包括對過失的要求,至少要求受讓人的不知不存在重大過失。而對于受讓人因欠缺一般人誠實處理事務所需的注意(即一般過失)和欠缺極其謹慎、精細的注意(即輕微過失)而不知,只要受讓人信賴占有所表征的物權狀況,在沒有特別信號(如交易價格的過于低廉等)提示應予調查的情況下從事交易,盡管事后證明這一表征的物權狀況是虛假的,也應認定受讓人盡到了適度的注意,構成善意。否則要求受讓人事事做到誠實、謹慎和精細,則勢必增加受讓人對交易標的物真實物權狀況的調查成本,降低交易效率,與善意概念所承載的價值追求相悖。由于大多數國家善意取得制度僅適用于動產,因而上述對善意與過失關系的分析也是針對動產。但我國《物權法》規定善意取得制度也適用于不動產,那么不動產善意取得之善意中是否應包含對過失的要求,不無探討的必要。《德國民法典》第891條和892條規定,在土地登記簿中為某人登記一項權利的,應推定此人享有該權利。土地登記簿中的內容應視為是正確的,但異議登記或受讓人明知其不正確的除外。對此規定,德國學者認為,受讓人僅在明知土地登記簿之不正確時,為非善意。與動產之善意取得不同,因重大過失之不知,不妨礙民法典第892、893條規定的適用。善意的成立不以受讓人事實確已查閱土地登記簿為前提,只要土地登記簿之登記狀況對其權利取得為支持時,即可成立其善意。[Sl我國有學者持類似的觀點,認為只要受讓人不知登記權利不是真實權利,就足以構成善意,至于不知的原因是否出于過失,在所不問。[91也有學者有不同看法,認為對登記的信賴即為善意。受讓人成立善意,必然要求其在交易之前查閱登記簿,了解登記簿上所記載的權利狀況,并對此產生合理信賴。如果受讓人怠于查詢,則推定其不構成善意。㈣筆者認為,在我國,由于不動產登記有國家信譽的支持,登記的公信力比占有的公信力強,而且《物權法》第l6條規定,不動產登記簿是物權歸屬和內容的根據,因而受讓人只要信賴不動產登記簿的內容即構成善意,但這種信賴應是合理的,盡到普通人最基本的注意義務,那就是在交易之前查閱登記簿,這對于受讓人來說是并不難,卻可以起到防患于未然的作用,避免對真實權利人的利益造成不必要的損害。如果受讓人違反了這一義務,即構成重大過失,為非善意。綜上,善意取得之善意的內涵應界定為受讓人于取得動產或不動產時非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真實物權狀況的主觀心態。二、善意的認定標準善意取得制度,“是在承認財產所有權靜的安全為法律保護財產秩序的基本原則的前提下,在法定場合下以犧牲所有權靜的安全為代價來保障財產交易的動的安全的一項制度安排。”?善意取得的設立是為了平衡交易中財產動的安全和靜的安全這兩個法律價值。很明顯,如果適用善意取得制度,則會使標的物的原權利人喪失所有權,如果不適用則會使受讓人喪失所有權,這些法律所產生的后果與當事人的切身利益息息相關,因此各國民事立法都對善意取得制度的規定設立了嚴格的要件,在司法中也是嚴格要求。通過歸納梳理可以得出,在善意取得制度的實際運用過程中,主要問題不是對“善意取得”的認定,而是對“善意”的認定。筆者認為,對“善意”的認定應當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考慮:(二)善意的主體標準善意取得中的善意,指的是受讓人的善意,至于讓與人是否為善意,則并不影響善意取得制度的適用。即,假如出讓人是惡意,但受讓人為善意,即可適用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標的物的所有權。如果出讓人為善意,只要受讓人不是善意的,同樣不能適用善意取得制度。1.由代理人代理的民事行為在委托代理中,在原權利人委托出讓人代理自己的所有權與受讓人進行交易的情況下,如果受讓人知道出讓人并非該標的物的所有權人,并且出讓人的意思表示完全按照被代理人的意思進行的,善意的主體仍然是受讓人,仍然可以適用善意取得制度。在受讓人由其代理人委托代理的民事行為中,代理人是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權限的,如果被代理人是惡意的但代理人是善意的,被代理人仍然不能適用善意取得制度,這樣做的目的是防止惡意被代理人以代理人的名義來使自己獲取非法利益而導致他人的權利遭到損害。同樣,如果代理人是惡意但被代理人是善意的,同樣不能適用善意取得制度,即,只有當代理人和被代理人都是出于善意的時候才能夠適用善意取得制度。對于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由于被代理人都是民事行為能力有所欠缺的人,所以此時的代理人的行為就相當于被代理人本人的行為。因此,判斷是否適用善意取得,應以代理人為標準。如果代理人是善意的,則可以認定本人是善意的,可以根據善意取得制度獲得標的物所有權,如果代理人為惡意的,則不能適用該制度。2.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關于受讓人誤把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當成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而與之交易的民事行為,筆者認為應當具體問題具體分析。首先,對于無民事行為能力人而言,由于實施的絕大多數民事行為都是無效的,因此不適用善意取得制度,因為受讓人的善意并不能彌補出讓人民事行為能力的不足。但我國學者目前也大都認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從事的一些民事行為是有效的,例如一個八歲的小學生花兩元錢買了一支圓珠筆。筆者認為,如果肯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在某些與其年齡、智力范圍相當的行為上是有效的,那么對于此類行為,也是適用于善意取得制度的。例如,八歲的小明把同學的鉛筆花兩元錢轉讓給了一個急需鉛筆考試的大學生,此時大學生是善意不知情的,因為他認定小明具備自己買鉛筆的民事能力,如果對該大學生不適用善意取得,未免對其不公平,因此對于肯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某些有效行為,也應當肯定其適用于善意取得制度。而對于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其他民事行為,是明確不適用善意取得制度的規定的。對于出讓人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而言也是分兩種情況,如果該出讓人的民事行為是符合其年齡、智力范圍的,法律允許其獨立實施的,善意受讓人可以適用善意取得制度。但如果該出讓人的行為是超出其能力范圍,是依法不能夠獨立實施的行為,盡管受讓人是善意,但出讓人的民事行為屬于無效民事行為,則不能夠適用善意取得制度。但不論是上述哪一種情況,如果受讓人在接受該標的物之后再進行轉讓的,只要該受讓人屬于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接受該受讓人受讓的善意第三人,都可以適用善意取得制度。(二)善意認定的時間要件善意是一種推定善意,為瞬時取得,由此筆者以為,確定善意的時間應當以受讓人受讓財產時為標準,只要在受讓財產時是善意的,即可適用善意取得制度。即便該受讓人在接收財產后得知出讓人沒有所有權或其他處分權,仍然不影響善意取得的效力。但如果該受讓人在受讓財產之前是出于非善意的,那么在其接受財產的當時、以及接受財產以后,都可以推定其為惡意。由此可以得出,對于對善意的具體時間的認定,變成了對“何時為受讓財產”的認定。筆者認為,應當根據財產的性質和交付方式的不同而分別加以認定。關于動產,在簡易交付中,判斷善意的時間應該以出讓人和受讓人雙方達成合意的時間為標準;在占有改定中,判斷善意的時間應當以受讓人取得物權、實現對標的物的間接占有時為標準;在實際交付中,判斷善意的時間應當以受讓人實際接受標的物的時間為標準。另外,關于附條件和附期限的所有權出讓的民事行為中,如果雙方約定了一定期限或達成一定條件才能發生標的物的移轉,應該以所有權讓與時為標準,而不應該以期限、條件達成時作為判斷是否為善意的時間點,這是出于維護第三人利益的目的而考慮的。對于不動產而言的善意認定的時間要件,理論上存在兩種觀點,一種是以不動產申請登記時間為標準,一種以登記完畢時間為標準。筆者傾向于第一種觀點,即以登記申請的時間為準。因為登記的公示公信原則的目的就是保持原不動產物權不變,來對抗第三人的善意推定。因此想要適用善意取得制度,應當在權利人試圖保護其原不動產物權的時候適用。因此,筆者認為,對于不動產而言,登記申請的時間即是善意的時間。如果受讓人在申請不動產登記時是善意的,對于之后的情況,不應當妨礙不動產所有權的取得。這符合公示公信原則,也具有正當性和正義性。(三)“無過失”是否應該成為認定善意的要件我國《物權法》第106條關于善意取得的條款并沒有明確規定“善意”的判斷標準,但2010年《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試行)》第19條第1款明確規定:“房屋善意取得中‘善意’的判斷標準:買受人信賴房屋登記簿中關于物權登記的記載,不知道出賣人無處分權即推定買受人為善意,但確有證據證明買受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不知房屋登記簿中物權登記錯誤或登記簿中存在異議登記的除外。”這一規定無疑為善意取得制度中無過失要件的適用提供了寶貴的參考意見。筆者認為,“無過失”應該成為認定善意的要件。雖然筆者也同意從“善意”的本來涵義上來理解,是不包括無過失條件的,但是,為了在保護善意受讓人的同時兼顧原權利人的利益,受讓人是應該承擔一定的注意義務。例如同樣兩個善意受讓人,一個沒有過失而不知曉物權的真實信息,一個由于重大過失而不知曉物權的真實信息,如果判定這二人都可以適用善意取得制度,那么相對于第一個善意受讓人而言是不公平的,對于原權利人來說也是不公平的。況且如果大多數人都秉承這種理念,人人都可以不進行基本的調查而受讓、出售標的物而不用擔心物的所有權問題,勢必會致使善意取得制度得到濫用,擾亂正常的交易秩序,進而影響商品經濟的發展。因此,筆者認為,應當將“無過失”作為確認善意的一個要件。確認無過失作為善意認定的條件之后,要解決的問題是,應當采用“無過失”要件還是“無重大過失”要件呢?筆者認為,無過失要件未免太過嚴厲,如果采用無過失要件,則會加重受讓人的負擔,因為受讓人為了避免過失而不知,必須支付過高的調查成本,査明交易情況后才敢與出讓人進行交易。如此一來,未免對受讓人的要求過于茍刻,同時這樣會影響交易的效率,跟現代社會商業交易的節奏不符,甚至會阻礙交易的達成。另外,從占有推定的角度而言,受讓人看到出讓人占有標的物,即可推定其是標的物的所有人,而無過失要件則跟占有推定制度相悖。而在重大過失的情況中,通常是信息量相當充分,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通人的注意,但受讓人卻視而不見。這時受讓人對占有的信任是不具有合理性的,這種明顯的、稍加判斷即可得到的、大多數人都能夠得到的信息,由于受讓人的失誤而不知情,則屬于受讓人自己的過失,理應由其承擔不利的后果。此時,適當的調查舉證是應當的,不會消耗過多的人力物力財力就能得到結果,保護原權利人的利益。如果法律保護因重大過失而對于出讓人非所有權人的事實不知情的情況,筆者認為,這種做法對原權利人未免不公,這是由原權利人承擔了受讓人失誤而產生的后果,不具有倫理上的正當性。另外,無重大過失的要件,使得受讓人可以以較小的調查成本獲取該標的物的真實物權信息,只要他有一般人的經驗,稍加調查,就能夠發現事情的真相,由此可見,由受讓人來承擔未發現真相的風險,也是合適的。另外,無重大過失的要件,使得證明受讓人“明知”出讓人為無處分權人變得更加容易,將一個只有受讓人才知曉的主觀的事實狀態利用重大過失的客觀標準變得易證明。因此,筆者認為,“無重大過失”作為善意的判斷標準,更為客觀、妥當。至于怎樣來判斷是否有重大過失,筆者認為需要結合具體案例中受讓人擁有的信息來綜合考慮,例如標的物的信息,標的物在當地市場的價格信息,受讓人與出讓人之間關系的信息,關于出讓人的信息、交易場所和環境的因素等等。如果綜合以上信息可以引發一般人、普通人對于出讓人是否為合法的所有權人的懷疑時,則受讓人應當有義務暫停交易,收集相關信息,判斷標的物的合法性,或者要求出讓人出示其有所有權或其他處分權的證據。如果該受讓人已經懷疑出讓人沒有所有權或其他處分權,但仍然與之交易的,即可認定該受讓人有重大過失。如果受讓人應當提出合理懷疑,但由于疏忽大意或者惰于進行必要的查詢,因此對于出讓人為無處分權人的事實不知情的,仍然可以被認定為重大過失,不適用善意取得制度。三、善意在善意取得制度中的價值善意是行為人對其所實施的行為及其后果所抱的一種主觀心理狀態,和惡意并列作為民商法中的一對范疇,經常被運用,關系到以法律評價系爭事實對于擬適用法律規定的構成要件是否具有作用,是適用法律的邏輯結構中認定法律事實這一小前提中的內容.善意取得制度的本質目的在于通過確認受讓人善意,維護善意受讓人的信賴,使其即時獲得受讓財產的所有權,從而保護商品交易的安全,為市場經濟創立一個健康、有序的交易環境,因此善意對于善意取得制度具有重要的理論和實踐意義.(一)善意在善意取得制度中理論價值善意取得制度作為民法物權領域的一項重要制度,有其產生和存在的歷史性和必然性.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論基礎,各國學者從不同的角度提出了不同的觀點,主要有以下幾種:(1)即時時效或瞬間時效說,認為善意取得是即時時效的一種,以時間的經過作為受讓人取得所有權的要件,受讓人取得權利是取得時效的一種結果.如法國民法典的規定:(2)法律賦權說,認為善意取得是因為法律直接賦予占有人處分他人所有權的權能.主要由基爾克等人所倡導:(3)權利外形說,認為善意取得建立在占有的。權利外形上”,法律基于對權利外形的保護。對此外形的信賴亦應該由法律予以保護,從而使物權人負起某種。外形責任。.該種主張為學者MeyerFischer倡導:(4)法俸特別規定說,認為善意取得制度是法律根據社會當時所處的特定經濟環境和經濟基礎而作出的特別規定.該種主張主要由臺灣學者鄭玉波先生倡導:(5)占有效力說,認為依照物權公示原則,動產以占有作為公信力,故動產占有人被推定為法律上的所有人。第三人善意從占有人處受讓動產即發生善意取得的效果.至于善意取得制度存在的價值基礎,一般認為,在商品交換過程中,從事交易的一方往往并不知曉對方當事人是否有權處分財產,也不可能對在市場上出售的商品逐一核實是否為對方所有.適用善意取得,可以免除其心理上負擔及經濟上不必要的損失,從而可以放心大膽的從事交易,這將有利于市場經濟的健康發展:同時,善意取得制度更有利于充分發揮物自身的經濟價值.一方面,承認交易有效,善意第三人即時取得所有權,可以免于善意第三人受所有權追及:另一方面,善意取得通常都是因為無權處分而發生的,正因為原權利人可能忽視對物的財產權利,才出現了無權處分行為。而善意的第三人愿意取得該財產,表明善意第三人更愿意利用原物,原物在善意受讓人手中可能比在原所有人手中更能發揮其利用價值,因此法律選擇保護善意受讓人對原物的權利而不是原所有人,在許多情況下可能更有利于充分發揮原物的效用和經濟價值.(二)善意取得制度中善意的實踐意義重新構筑善意取得的內涵,盡管我國理論界及實踐界均承認善意取得制度,對善意取得制度的著述及文章也比比皆是.但我國法學理論界對于善意取得制度的含義卻存在很大分歧.有的學者認為善意取得,又稱即時取得,指無權處分他人動產的讓與人,于不法將其占有的他人動產交付于買受人后,若買受人于取得該動產時系出于善意,即取得該動產所有權。史尚寬先生認為:善意取得(gutglaeubigerEzTerb),亦稱即時取得,謂動產讓與人縱無讓與之權利,以所有權之移轉或其他物權之設定為目的。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取得其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梅瑞琦、汪淑華認為:善意取得是指無權處分他人動產的讓與人,于不法將其占有的他人之動產交付于買受人后,如買受人取得該動產系出于善意。則其取得該動產的所有權。”以上在對善意取得制度的定義基本上都是從善意取得財產及后果方面進行論述,而沒有充分考慮到受讓人善意問題.有學者將善意取得概括為:即如果第三人對前手交易的瑕疵不知情或者不應知情時,其對標的物的取得即不受原權利人的追奪。”該定義從受讓人的主觀態度來構筑善意取得的概念,著眼于第三人的善意即對前手交易的瑕疵不知情或者不應知情,自有其合理之處。可見,在善意取得制度中,受讓人善意是非常重要的因素,是善意取得制度確定的法感情基礎和價值判斷正當性的道德源泉.在善意取得制度構成要件中,作為受讓人善意要件的內在性質鑄就了該制度所以受法律保護、社會承認的基石。四、結語善意取得制度具有深厚的歷史淵源,是民法上的一項重要制度。隨著世界貿易的不斷繁榮、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商品經濟不斷發展,善意取得制度使用的頻率日漸增多,雖然《物權法》規定的善意取得制度仍存在缺陷,例如將不動產列入保護的范圍、未明確盜贓物遺忘物是否適用該制度等,但是相信隨著我國法制的不斷建立健全和學者們對善意取得制度的更深入研究,我國的善意取得制度的完善指日可待,必將對更好地保障動產交易安全起到重要作用。參考文獻:[1]王書江.日本民法典[M]沖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35.[2]鄭沖,賈紅梅.德國民法典[M].法律出版社,1999.220;210-211.[3]費安玲,丁玫.意大利民法典[M].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7.315.[4]李光夏.民法物權新[M]臺灣:1955.83.[5]葉金強.論善意取得構成中的善意且無重大過失要件卟法律科學,2004,(5).[6]姚瑞光.民法物權論[M].臺灣:1999.101.[7]王軼.物權變動論[M]沖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1307;309[8](德)鮑爾?施蒂爾納.德國物權法(上冊)[M].法律出版社2004.500-502.ThatkindofbonafideacquisitionXXAbstract:thegoodfaithisthecoreofthesystemofbonafideacquisitioningoodfaith,howtodefinetheconnotation,reasonabledeterm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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