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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縣行政執法投訴處理辦法

第一條

為保護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加強行政執法監督,促進行政執法機關依法行政,根據《中共中央關于全面推進依法治國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法治政府建設實施綱要(2015—2020年)》、《法治政府建設與責任落實督察工作規定》等規定,結合本縣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執法投訴,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執法人員不依法履行法定職責,或認為其行政執法行為違法或不當并侵犯其合法權益,向縣人民政府、鎮人民政府或縣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含實行垂直管理的機構,下同)提出的投訴。提出投訴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為投訴人。被投訴的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執法人員,為被投訴人。第三條

辦理行政執法投訴案件應當遵循屬地管理、層級監督、依法查處、懲戒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對于影響較大、案件情況復雜及屬地管理可能影響公正處理的投訴案件,上級行政機關可以直接調查處理。第四條

縣人民政府統一領導本級行政區域內的行政執法投訴工作。各行政執法機關應當指定機構具體負責行政執法投訴案件的受理、處理、監督和回復工作。第五條

縣人民政府、鎮人民政府和縣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以下統稱受理機關)應當暢通行政執法投訴渠道,并向社會公布受理行政執法投訴的電話、通信地址和電子信箱。第六條

投訴人認為被投訴人的行政執法行為違法或不當并侵犯其合法權益,均可投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機關不予受理,但應當向投訴人說明理由:(一)符合行政復議法規定的受案范圍,且在法定行政復議期限內的;(二)符合行政訴訟法規定的受案范圍,且在法定行政訴訟期限內的;(三)對行政復議決定、人民法院判決或對信訪事項作出的答復、復核意見不服的;(四)投訴事項已由監察、信訪或其他機關受理的;(五)其他依法不予受理的情形。第七條

投訴人應當向受理機關提交書面投訴材料。內容包括:被投訴人的姓名或者名稱、投訴請求以及相關的事實和理由,并提供相關證明材料。投訴材料應當真實、合法、充分。投訴人委托他人代理投訴的,代理人應當提交投訴人的授權委托書和本人的身份證明。第八條

受理機關收到投訴材料后,應當即時進行登記。登記內容應當載明投訴人及其代理人的姓名(名稱)、性別、職業、住址、聯系方式,被投訴人的姓名(名稱)、投訴事項、投訴請求、投訴理由以及相關證明材料目錄,投訴的方式和時間等信息。投訴人提供的信息不齊全或者無相關證明材料的,應當及時告知投訴人補充。投訴人無正當理由逾期不補充的,視為放棄投訴。第九條

對符合本辦法規定且有初步證據的行政執法投訴案件,受理機關應當在5日內予以受理,制作《受理通知書》或《依法行政監督轉辦函》。對符合受理條件但不屬于本機構受理范圍的,及時移交有管轄權的機構處理并通知投訴人。對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受理條件的投訴事項,受理機關應當在5日內制作《不予受理告知書》,告知投訴人不予受理的理由。第十條

受理機關受理投訴后,可直接調查處理;也可按規定移交有關行政執法機關調查處理,并對查處情況進行監督。接受交辦行政執法投訴案件的行政執法機關,應當按規定組織查處,并在規定時間內將調查處理結果上報受理機關。第十一條

受理機關受理行政執法投訴案件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調查、處理完畢,投訴人補充材料所用時間不計入辦理期限。情況復雜確需延長的,經受理機關負責人批準可適當延長,但延長期限最多不得超過30日。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受理機關應當將調查處理結果及時告知投訴人。投訴人要求保密的,受理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尊重投訴人的意愿,給予保密。第十二條

受理機關受理行政執法投訴案件后,應當調查、核實有關情況,有權調閱與被投訴事項有關的行政執法文書和相關資料,有權向行政執法人員詢問有關行政執法活動情況。對受理機關依法進行的調查,被投訴人以及其他與投訴事項有關的當事人應當予以配合,如實說明情況,提供有關資料,不得拒絕、隱瞞和偽造。第十三條

受理機關的調查人員對行政執法投訴案件進行調查時,不得少于兩人。調查人員與行政執法投訴案件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回避由受理機關負責人決定。第十四條

在行政執法投訴案件處理過程中,受理機關應當聽取被投訴人的陳述和申辯,必要時可通知投訴人和被投訴人進行質證。第十五條

受理機關負責處理行政執法投訴案件的人員應當嚴格遵守保密規定,保守行政執法投訴處理過程中所涉及到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保護個人隱私。第十六條

行政執法投訴案件調查處理結束后,應當依法作出處理決定。有關單位應當按照調查處理決定依法處理,并及時報告處理情況。涉及人事處理等事項的,制作《依法行政監督轉辦函》,移交相關有權機關處理。第十七條

行政執法投訴案件經查證屬實,有下列情形之一,未構成犯罪的,應當依照有關規定追究責任人的責任:(一)無行政執法資格的機構或人員從事行政執法活動的;(二)推諉扯皮、行政不作為、亂作為的;(三)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四)行政執法行為違反法定程序的;(五)不執行罰繳分離規定的;(六)索賄受賄、弄虛作假的;(七)粗暴執法、野蠻執法的;(八)其他行政執法違法的。責任追究堅持實事求是、懲戒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按下列方式進行:(一)情節輕微的,給予批評教育、責令限期改正;(二)情節較重的,給予警告或記過處分,暫扣行政執法證件,并暫停行政執法活動,離崗培訓;(三)情節嚴重的,給予記大過或降級處分,按程序吊銷行政執法證件,并取消執法資格;(四)因故意或嚴重失職造成錯案的,給予降級、撤職或開除處分,按程序吊銷行政執法證件,并取消執法資格。按前款規定對責任人的責任追究情況,應作為對其所在單位進行年度目標責任考核的依據之一。第十八條

被投訴人或者其他與投訴有關的當事人干擾或阻礙受理機關辦理行政執法投訴、對投訴人進行打擊報復的,依法追究行政及法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十九條

對依照本辦法規定應當受理的投訴案件,無正當理由拒絕受理或受理后不依照本辦法規定進行查處的,上級或本級人民政府可責令其受理、查處,或直接查處。對受理后不按規定查處、不執行上級機關處理決定的行政執法機關和主要負責人、相關責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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