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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中華人民共和國獻血法釋義》第一條為保證醫療臨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獻血者和用血者身體健康,發揚人道主義精神,促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制定本法。(釋義)本條是關于獻血法立法目的的規定。本法的立法目的主要表現在以下三個方面(一)保證醫療臨床用血需要和安全血液具有重要的生理意義,醫療臨床用血在臨床治療,在戰備中都起著重要作用。現階段人造血液不能廣泛應用,且價格昂貴,還不能取代血液,因此,醫療臨床用血只能靠公民獻血來解決。據不完全統計,1995年我國醫療臨床用血量約800噸,年供血約400萬人次。而且,臨床用血以每年7-10%的速度遞增。由于傳統觀念的影響,而且又缺乏法律的推動,我國開展無償獻血雖經努力,但遠遠滿足不了實際需要,醫療臨床用血大部分來自有償的供血或賣血,血源不足,醫療臨床用血不能充分保證。而且,由于個體供血者的血液質量不高,容易引起經血液途徑傳播疾病的蔓延,影響醫療臨床用血的安全。據一些地方的調查:職業賣血者的血液中乙型肝炎表面抗原檢測陽性率高達 30-90%,丙型肝炎抗體檢測陽性率為8-13%,流動職業賣血者中丙型肝炎抗體檢測陽性率高達 40%以上。因此,以乙肝、丙肝、艾滋病等為主的經血液途徑傳播的疾病威脅用血者的安全。所以,通過立法確立無償獻血制度,促進無償獻血事業的發展,保證醫療臨床用血的需要和安全,是我國血液事業的當務之急。(二)保障獻血者和用血者的身體健康輸血是現代醫療的重要手段,是人類認識自己、征服傷病的偉大發現,它在臨床醫學領域中有著拯救生命、治療疾病的重要作用。但是,血液是一種復雜的維持生命的物質,血液在采集、儲存、使用過程中,必須確保質量,避免污染,防止經血液傳播疾病。雖然為保障輸血安全,我國對血液的采集、檢驗、監控、儲存和運輸都有著嚴格的規定,但是,根據現在的檢測手段,漏檢現象很難避免,一些經血液途徑傳播的疾病時有發生。近兩年來,我國經血液途徑傳播疾病的形勢較為嚴重,據統計:至Ui997年9月底,我國艾滋病病毒感染總數已上升到8227例,其中經血液途徑感染的近1440例。因此,保證血液質量是保證輸血安全,保障用血者身體健康的前提。但是,由于我國的無償獻血制度還沒有建立起來,醫療臨床用血還有相當一部分靠個體供血,一些個體供血者在經濟利益的驅動下,頻繁供血,造成血液質量下降。北京市紅十字會血液中心曾作過抽樣調查,正常男性的血細胞和血漿的比例為40—50%, 個體賣血者的不足 35%,血液質量有明顯差異。 同時,有的不法分子組織賣血隊伍甚至強迫他人賣血,從中牟取暴利。有的醫療機構擅自自采自供,甚至不顧供血者的健康,允許供血者違章重復登記。頻繁抽血,嚴重破壞了血液工作的管理,影響了供血者的身體健康,也為血源性疾病的傳播提供了溫床。因此,只有依法實行公民無償獻血制度,禁止血液買賣,才是杜絕經血液途徑傳播疾病的隱患,保證醫療臨床用血安全的根本途徑。為了確保血液質量,保證獻血者和用血者的身體健康,本法對輸血工作的各個環節規定了嚴格的管理措施。(三)促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實行無償獻血,不僅能保障醫療臨床用血的需要,保證輸血安全,達到治病救人的目的,它還是一種“我為人人,人人為我”的社會共濟行為,是一種無私的奉獻,是人道主義精神的重要體現。獻血事業的發展程度,是社會文明程度的標志之一。當前,世界很多國家已經做到臨床用血全部來自無償獻血。我國的無償獻血工作還很落后,1992年在菲律賓首都馬尼拉召開的西太平洋地區輸血工作會議上, 與會的17個國家和地區中,只有中國、老撾、越南和菲律賓4國仍保留有償獻血現象,而且在這4個國家中,我國還排在后邊。這與我們建設高度文明的社會主義國家的方針很不相稱。根據鄧小平同志建設有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理論,我們建設社會主義國家,不僅要有高度的物質文明,還要有高度的精神文明。實行無償獻血,有助于弘揚中華民族團結、友愛、互助的傳統美德,是建設社會主義精神文明的具體表現。因此,獻血法規定實行無償獻血制度,也是促進精神文明建設的一項具體措施,每個公民都應當積極參與。第二條國家實行無償獻血制度。國家提倡18周歲至55周歲的健康公民自愿獻血。(釋義)本條是關于確立無償獻血制度和無償獻血主體的規定。(一)關于無償獻血制度多年來,我國存在著三種獻血形式:個體供血、義務獻血、無償獻血。個體供血,是公民向采供血機構提供自身血液而獲取一定報酬的行為。在一個相當長的時期,我國的醫療臨床用協主要靠個體供血支撐。由于個體供血受經濟利益驅使,供血人員大量頻繁抽血,血液質量不斷下降,有的不法分子非法組織賣血隊伍,到處流竄,互爭地盤,各霸一方,從中盤剝漁利,嚴重干擾了獻血管理工作;加上有的采供血機構檢測手段落后,一些傳染性疾病無法查出,由血液傳播的疾病時有發生。義務獻血。1978年國務院批轉衛生部《關于加強輸血工作的請示報告》后,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相繼開展了公民義務獻血活動。義務獻血是通過政府獻血領導小組或獻血委員會向機關、企事業單位分配獻血指標,下達獻血任務,獻血后給予獻血者一定營養補助費的獻血制度。從實行公民義務獻血制度以來,我國的輸血事業有了長足的發展,目前,我國已有十多個省、市通過地方立法確立了義務獻血制度。全國公民義務獻血的比例,由1988年的21. 5%上升到 1992年的45. 4%,個體供血由 78. 5%下降到54.6%。據統計,上海、北京公民義務獻血已分別達到醫療臨床用血的 70%和55%。義務獻血對保障醫療臨床用血起到重要作用。但是,義務獻血制度是我國當時的計劃經濟在輸血工作中的反映,在這種制度下獻血者是為了完成單位任務,被動地獻血、沒有充分調動獻血者的積極性。單位為了完成獻血指標,以高額補貼或長休假等形式予以刺激,有的單位完不成獻血指標,出錢雇請個體供血者臨時冒名頂替完成指標,從而形成變相賣血,扭曲了義務獻血制度。(釋義)本條是關于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對獻血工作領導職責的規定。(釋義)本條是關于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對獻血工作領導職責的規定。無償獻血是指公民向血站自愿、無報酬地提供自身血液的行為。無償獻血是國際紅十字會和世界衛生組織從本世紀30年代建議和提倡的。經過幾十年的不懈努力,世界上很多國家都從過去的有償獻血,逐步向無償獻血過渡,最終實現了公民無償獻血。如德國、日本、瑞士、美國、加拿大、澳大利亞等國家都先后全部或基本上實現了公民無償獻血。1984年,衛生部和中國紅十字會總會在全國倡導無償獻血,深圳市、海南省已率先通過地方立法確立了無償獻血制度。經過大力宣傳,1996年深圳市無償獻血已達到醫療臨床用血的42%。無償獻血是體現社會文明進步的一項制度。但是,由于觀念的影響,無償獻血的良好氛圍在我國還沒有普遍形成,醫療臨床用血還主要靠個體供血和義務獻血。國家通過立法確立無償獻血制度,推動我國無償獻血工作的開展,是十分必要的。在立法調研中,有的人認為根據我國目前的經濟水平、公民的文化素質,在全國范圍內實行無償獻血,缺乏必要的物質基礎和思想基礎,搞不好會出現“血荒” 。但是大部分人認為,無償獻血是一個必然趨勢,是我國血液事業發展的總方向。我國無償獻血工作開展已有十多年,群眾對獻血工作有一定的認識,通過立法規范獻血活動,保障獻血者的合法權益,使無償獻血工作走上法制化的軌道,對促進無償獻血工作十分重要。只要有各級政府和社會各界的大力宣傳,無償獻血工作必將作為一項制度在我國開展起來。(二)關于無償獻血主體關于無償獻血的主體,世界各國規定不一致。我國各省、市的規定也有一些差別。如上海市、吉林省規定為20周歲至55周歲的男性公民和20周歲至5。周歲的女性公民;山西、山東、河南省規定為男性20周歲至5。周歲和女性20周歲至45周歲;北京、天津規定為男性18周歲至55周歲和女性18周歲至50周歲;也有的地方不分男女,統一規定為18周歲至55周歲的公民;還有的地方統一規定為18周歲至60周歲的公民。本法提倡18周歲至55周歲的健康公民獻血,是根據我國公民的身體素質和滿足用血的需要等因素來確立的。18周歲是我國法定的完全行為能力人的年齡界限,無償獻血是公民自愿的行為,需要具備完全行為能力人來決定,本法規定18周歲為無償獻血的最低年齡,與我國其它法律規定一致,關于無償獻血的終止年齡,有的地方認為男女生理條件不同,規定獻血年齡應有區別;有的地方提出超過5。周歲的人血脂比較高,血液質量不好;也有的地方認為,國外許多國家獻血終止年齡超過60周歲,有的為65周歲,如果將我國終止獻血的年齡規定定得過低,將一些領導干部規定到獻血年齡之外,不利于領導干部在無償獻血中起帶頭作用。科學研究表明,平均每個成年人有 4000-500。毫升血液,其中,80%左右在血液循環系統內流動, 20%左右在體內貯存用于補充, 采取少量血液,不會影響身體健康。而且,定期獻血的人,造血功能比不獻血的人旺盛。從新陳代謝的角度講,經常獻血的人血細胞比不獻血的人有活力,因此,獻血對人體的正常生理活動是有利的。考慮到我國公民的體質狀況和各地的作法,法律規定55周歲為無償獻血的終止年齡。但法律規定的終止獻血年齡,只是法律的一般規定,并不是超過終止年齡的不允許獻血。至于規定獻血年齡應考慮男女生理差別問題,根據醫學研究表明,女性的造血功能比男性強,在18周歲到55周歲這個年齡段獻血,對身體沒有不利影響。區分男女沒有必要。因此,法律對男女公民獻血年齡作了統一規定。第三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獻血工作, 統一規劃并負責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共同做好獻血工作。(-)世界各國關于獻血工作的管理體制無償獻血最初是由國際紅十字組織倡導的,因此,國外無償獻血工作主要由各國紅十字會組織。由于紅十字會是民間團體,在開展獻血活動中遇到的困難, 需要政府的支持。所以,國際紅十字會組織要求各國紅十字會與政府密切合作,共同推進無償獻血工作。為了加強血液的管理,保障輸血安全,有的國家政府也通過立法等方式,確認政府的責任,加強對獻血工作的管理。如希臘獻血法規定由衛生福利社會安全部門全權負責組織獻血活動;加拿大成立血液署、法國衛生部中設血液局對血液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等。(二)目前我國各地關于獻血工作的領導體制我國歷來重視政府對各項工作的領導。關于獻血工作在地方立法中充分體現了這一點,幾乎所有的地方立法中都規定各級人民政府的領導責任。如《北京市公民義務獻血條例》規定,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公民義務獻血工作; 《深圳經濟特區公民無償獻血及血液管理條例》規定,各級人民政府應積極推進無償獻血工作,加強對血液管理工作的領導;《河南省公民獻血管理條例》規定,各級人民政府領導、組織協調各有關部門和社會各方面共同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的公民獻血工作等。(三)加強政府的領導作用無償獻血關系到全體公民,涉及面廣,作好無償獻血工作不僅是各級衛生行政部門的職責,還需要在各級政府統一規劃、組織。協調下,加強教育、宣傳工作,要求各級紅十字會等部門和組織的參與,國家機關、軍隊、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居民委員會和村民委員會等,也要在宣傳、動員和組織方面做許多具體工作。因此,它是一項政策性很強的群眾性工作,單靠衛生行政部門是不能完成的。 我國開展無償獻血工作較好的城市的成功經驗證明,要使無償獻血工作深入、持久地開展下去,必須加強各級人民政府的領導,通過政府行為,協調各方面力量,進行廣泛的宣傳、動員和組織工作。因此,獻血法規定:地方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獻血工作,統一規劃并負責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共同做好獻血工作。在該法立法調查過程中,一些地方和部門認為地方政府領導獻血工作應有必要的組織保障,建議該法明確規定各級人民政府設立獻血辦公室,統一領導獻血工作,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的采供血、醫療用血的規劃和年度計劃等;一些地方和部門認為,各級人民政府應建立領導協調機構,獻血辦公室則在同級衛生行政部門領導下,負責公民獻血的日常管理工作。在具體做法上,有的地方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成立獻血領導小組,獻血辦公室設在同級衛生行政部門,辦公室受同級人民政府委托,負責公民獻血的日常工作和制定本行政區域的公民獻血年度計劃。但是組織機構配置是各級政府職權范圍內的事,該法僅將獻血工作的領導權原則性地賦予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至于地方政府如何具體實施組織,由地方政府來決定。第四條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監督管理獻血工作。各級紅十字會依法參與、推動獻血工作。(釋義)本條是關于各級衛生行政部門和紅十字會對獻血工作職責的規定。(一)衛生行政部門的職責各級衛生行政部門是醫療衛生事業的主管部門,獻血工作是醫療衛生事業的一項重要組成部分。因此,對獻血工作進行監督管理是各級衛生行政部門的職責。目前,大多數省、市規定由各級衛生行政部門主管獻血工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采供血、醫療用血和采供血機構的監督管理。本法規定的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監督管理獻血工作,并具體規定了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的主要職責,如制定獻血者的身體健康檢查標準、制定血站技術操作規程。血液質量標準、制定血站的設立條件和管理辦法等等。(二)紅十字會的職責.國際紅十字會組織參與無償獻血的情況無償獻血最初是由國際紅十字組織倡導的。1946年在英國舉行的第19次國際紅十字會與紅新月會協會理事會,最初以文件形式通過了無償獻血原則。此后,國際紅十字組織把推進無償獻血工作作為自己的一項義務,做了大量工作。1959年在雅典舉行的第25次紅十字會與紅新月會協會理事會,要求紅十字會與政府密切合作,全力排除血液事業中的營利組織,將獻血作為一種人道主義義務向全民宣傳。1973年在德黑蘭舉行的第22次紅十字國際委員會會議首次明確規范了無償獻血, 推動志愿無償獻血是發展血液事業的根本;1981年在馬尼拉舉行的第24次國際委員會會議重申了組織人民群眾自覺參加無償獻血是國際紅十字運動的義務。從倡導之初到現在,國際紅十字會組織一直積極地參與推動無償獻血工作。.我國地方紅十字會參與無償獻血的情況1993年10月31日,八屆人大常委會第四次會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紅十字會法》。紅十字會法規定中國紅十字會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統一的紅十字組織, 是從事人道主義工作的社會救助團體;規定縣級以上按行政區域建立地方各級紅十字會;并且規定紅十字會參與輸血獻血工作,推動無償獻血各地在關于獻血工作的地方立法中,對紅十字會參與獻血工作的職責也作了一些規定。如《山東省血液管理暫行辦法》規定,各級紅十字會應配合衛生行政部門搞好義務獻血的宣傳、 組織和動員工作;《深圳經濟特區公民無償獻血及血液管理條例》規定,市紅十字會參與無償獻血的宣傳教育, 推廣無償獻血工作;〈海南省公民無償獻血條例》規定縣級以上紅十字會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公民無償獻血的動員、組織工作。由于獻血工作涉及面廣,需要社會各方面力量通力合作,紅十字會是民間團體,而且,經費不足、編制有限,全靠紅十字會組織、動員有一定困難。所以,本法規定各級紅十字會依法參與、推動而不是完全負責獻血工作。而參與是指根據紅十字會法以及有關獻血工作的地方立法的規定,配合政府和衛生行政部門進行無償獻血的宣傳、動員和組織工作。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采取措施廣泛宣傳獻血的意義, 普及獻血的科學知識,開展預防和控制經血液途徑傳播的疾病的教育。新聞媒介應當開展獻血的社會公益性宣傳。(釋義)本條是關于獻血宣傳工作的規定。各級人民政府在領導、規劃、組織、協調獻血工作的同時,應當包括加強對獻血宣傳教育工作的領導。各級政府要組織有關職能部門、社會團體、衛生、教育機構、新聞部門,組織有關活動和運用電視、廣播、報刊、宣傳畫等多種形式宣傳、普及獻血常識,使廣大公民掌握獻血對身體無害的衛生知識,把無償獻血看成是自己應盡的人道主義義務,是救死扶傷獻愛心的善舉。提高公民無償獻血的自覺性。醫療衛生和教育機構應當利用各種形式和宣傳工具進行健康教育,通俗易懂地宣傳科學獻血無損健康的知識和道理,組織衛生技術人員撰寫血液科普知識資料, 出版獻血宣傳畫等,在公民中廣泛開展預防和控制經血液途徑傳播疾病的教育。在中小學教材中編入血液生理常識和獻血知識,、使中小學生從小就懂得科學合理獻血無損健康,培養他們獻血助人的美德。無償獻血的宣傳是社會公益性宣傳。 無償獻血制度的推行,需要新聞媒體加大宣傳力度;使公民逐步轉變舊觀念。無償獻血的宣傳要注重社會效益。不應以營利為目的。第六條國家機關、軍隊、社會團體、企事業組織、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動員和組織本單位或者本居住區的適齡公民參加獻血。現役軍人獻血的動員和組織辦法,由中國人民解放軍衛生主管部門制定。對獻血者,發給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作的無償獻血證書, 有關單位可以給予適當補貼。(釋義)本條是關于獻血動員、組織工作的規定。本條共二款,規定了社會各界動員、組織適齡公民參加獻血的責任和給予獻血者的補貼問題。明確在各級政府統一領導、組織協調下,國家機關、軍隊、社會團體、企事業組織、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都有動員和組織本單位或者本居住區的適齡公民參加獻血的責任,完成政府下達的任務指標,以保證獻血法的順利實施。部隊現役軍人獻血對促進無償獻血制度的實施意義重大。根據現行有效做法并考慮到軍人獻血組織方面的特殊性,現役軍人獻血的動員和組織由中國人民解放軍衛生主管部門負責,獻血任務由軍隊與駐地政府共同商定。對所有無償獻血者,由血站發給經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作的無償獻血證書.無償獻血證書既是獻血者的榮譽證書,又是享受法定優惠的主要憑證。無償獻血證書必須編號,加蓋公章。發放無償獻血證書必須做好登記備案。無償獻血者需要用血時,出示無償獻血證書是優惠用血的主要憑證。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要采取有效措施,包括使用計算機全國聯網的管理使無償獻血的信息社會化管理程度更高.得以全國通用.以保證無償獻血者權益的落實。獻血者無償獻血后,本單位或血站可以給予獻血者適當補貼。但是這絕不可理解為以往的高額補貼和其他變相補貼,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與衛生部共同商定將“適當補貼”原則上界定為少量、必要的誤餐、交通費等費用。在“適當補貼”之前冠以“可以"二字,意思為不是必須補貼。這樣規定,比較適合我國城鄉各地的現實情況,與1991年紅十字會和紅新月會國際聯合會第34號決議關于無償獻血定義的精神也是一致的。第七條國家鼓勵國家工作人員、現役軍人和高等學校在校學生率先獻血, 為樹立社會新風尚作表率。(釋義)本條是關于鼓勵部分公民率先獻血的規定。國家工作人員、現役軍人和高等學校的在校學生,普遍具有較高的思想覺悟和文化素質,身體條件較好,是我國精神文明建設的重要力量,也是實行無償獻血的基本隊伍。任何新制度、新風尚的確立和實行,總要有先進分子的帶動和率先垂范。依法鼓勵這部分人率先獻血,是保證獻血法順利實施,避免醫療臨床用血發生短缺,帶動全社會樹立救死扶傷的社會新風尚的有力措施。從開展無償獻血以來的實踐看,也是這部分公民起著帶頭和表率作用。本法總結實踐經驗,作出這一規定是必要的。據1995年有關部門統計數據測算,我國高等學校每年有新生9。萬,其中適齡并體檢合格者約占 70%,現役軍人每年新增約30萬,體檢合格率約為80%,另國家工作人員每年新增約91萬, 體檢合格率約為40—50%。發動這部分人率先獻血,每年大約能獻血25。噸。預計率先人群獻血每年能滿足臨床用血至少1/3,而且可以保證臨床急救用血的需要。在實行無償獻血制度的一些國家和地區,也是以這部分人群為基礎作保障。 B本、德國、尼泊爾等國家和香港地區學生獻血比例很高;韓國軍人獻血占無償獻血的 41.7%,菲律賓、泰國和印度尼西亞等東南亞國家,軍人獻血在無償獻血中作用很大,如印度尼西亞軍人獻血占25%。這里所指的國家工作人員是包括國家的行政機關(包括國務院及其各部委、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職能部門)、權力機關(全國人大及其常務委員會、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司法機關(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及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國家干部和按國家工作人員管理的人員,后者主要包括兩部分人:第一,在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這里所講的“從事公務的人員”,是指在公司、企業等單位當中具有經營、管理職責,或履行一定職務的人員,在公司、企業等上述單位中的一般工人,臨時工等其他勤雜人員,不屬從事公務的人員。第二,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第八條血站是采集、提供臨床用血的機構,是不以營利為目的的公益性組織。設立血站向公民采集血液,必須經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批準。血站應當為獻血者提供各種安全、衛生、便利的條件。血站的設立條件和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釋義)本條是對血站的性質、血站的設置條件及血站的設立批準部門作出的明確規定。本法規定血站是采集、提供臨床用血的機構,是不以營利為目的的公益性組織。明確了血站的業務范圍和機構性質。這就表明:各級政府對血站的事業經費和人員經費要納入政府的財政預算統籌安排,保證其正常、健康運轉。各地都應按照本法規定的血站“是不以營利為目的的公益性組織”的要求辦血站。以前因受市場利益機制驅使,血站管理失控,曾出現過一些閑散人員成立“血液服務社”,“獻血站”等機構,從事血液買賣,從中漁利;一些地方設立非法“地下血庫”、“地下輸血站”,非法從事采供血活動,不擇手段牟取暴利;也曾有過一些地方政府主管部門把血站當成“三產”,讓其在市場上無序的競爭和發展,致使血液質量無法得到保障。我國現有血站資金來源除很少一部分地方政府財政全額撥款外,一部分是差額補助,即地方衛生行政部門給一些資金補助,只供給血站人員的基本工資,而獎金、設備購置、事業發展全靠血站自行解決,其余大多數為自收自支單位,即地方衛生行政部門根本不撥資金,費用全靠自己解決。后兩種血站均資金來源狀況造成了血站只能勉強維持,無法添置先進的檢驗設備,難以保障臨床用血質量。本法規定的血站是專業性、責任性很強的機構,是具有社會公益性的組織,必須以全部精力為公民用血健康服務,在地方各級政府的支持和管理下必須依法做好采集、提供臨床用血的工作。血站應當為獻血者提供各種安全、衛生、便利的條件。在1994年衛生部發布的《血站基本標準》環境與安全管理章節中已有具體規定:1.內外環境整潔、安靜、安全、綠化和美觀。2.工作場所應符合衛生學要求,周圍無污染源,污水、污物及廢氣排放與處理,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的有關規定。此外,血站要積極創造條件,為獻血者提供各種安全、衛生、便利的條件。血站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人口、醫療資源、臨床用血需要等實際情況設立。血站分為血液中心、中心血站(血站) 、中心血庫,其主要任務如下:血液中心是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采供血工作的業務、教學和科研中心,負責直轄市、省會所在市和自治區首府所在地的采供血工作,一般設在省會城市。中心血站(血站)是設區的市的血站,負責所在市及所轄縣(市)的采供血工作。中心血庫是縣或縣級市的血站,負責所在縣、市的采供血工作。血液中心或中心血站因工作需要,經省級衛生行政部門批準,可以在轄區范圍內,人口流動比較大的繁華地區建立血站分站。血站 分站的工作由設點的血液中心或中心血站負責,并接受當地衛生行政部門的監督。血液中心的設置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初審,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審核批準。設置中心血站(血站)、中心血庫或血站分站的由所在地的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初審,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部門審核批準。第九條血站對獻血者必須免費進行必要的健康檢查, 身體狀況不符合獻血條件的,血站應向其說明情況,不得采集血液。獻血者的身體健康條件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血站對獻血者每次采集血液量一■般為200毫升,最高不得超過400毫升,兩次采集間隔期間不少于6個月。嚴格禁止血站違反前款規定對獻血者超量、頻繁采集血液。(釋義)本條是對血站采集血液提出的基本要求。無償獻血是本法所確立的基本制度,也是每個公民應盡的光榮義務。保護獻血者的身體健康以及受血者的用血安全,也是本法的立法宗旨之一。本條共三款,從正反兩方面對血站在采集血液時應遵檐的原則作了規定。首先,采集的對象即獻血者要符合國務院衛生行政門規定的身體健康條件,因此,血站在采集血液之前,必須按規定對獻血者進行必要的健康檢查,并不得收取任何費用。所謂必要的健康檢查,就是通過驗血等手段在短時間內既能夠了解到關于帶獻血者的血液和身體健康狀況的信息,又不必象平時到醫療保健機構去進行全面的體檢。例如可以采用詢問的方法,了解獻血者的年齡、體重,過去患過何種疾病,上次獻血到現在有多長時間等, 了解是否適合獻血條件即可。對不符合獻血條件的,比如獻血為未達到規定的年齡或體重等,或者獻血者過去曾患過某傳染性疾病,血站應當向獻血者作耐心的說服工作而勸其不要參加獻血,但對其獻血熱情應當丁以目7E。其次,本法對血站每次采集血液,在數量上也作了規定,即每次一般為200毫升,最多不超過400毫升,這樣規定主要是參照我國過去長期以來的實際情況,和在不影響人體健康的前提下一個健康公民所能獻出的血液量,同時參考了國際上多數國家的采血數量。根據我國的情況,法律還規定了兩次采集血液間隔期不得少于6個月,但是根據人體的生理規律。紅細胞的壽命有一定時限,也有不斷衰老和死亡的過程。一般情況下,血液中每天可有40毫升血液中的紅細胞衰老和死亡,而同時又有相應數量的紅細胞得到新生。紅細胞的平均壽命為12。天,因此,兩次獻血間隔期在三個月以上就是可以的。之所以規定獻血間隔期不得少于6個月完全是從保護獻血公民的健康和保證血液質量考慮的。本條第三款是一項禁止性規范,即血站如果違反前兩款的規定,超量、頻繁采集血液便構成了違法。為了保護獻血者的健康安全,保證血液事業的蓬勃發展,對違反上述規定的行為,本法第十八條對此也規定了相應的法律責任。第十條血站采集血液必須嚴格遵守有關操作規程和制度, 采血必須由具有采血資格的醫務人員進行。一次性采血器材用后必須銷毀,確保獻血者身體健康。血站應當根據國務院衛生行政部們制定的標準,保證血液質量。血站對采集的血液必須進行檢測,未經檢測或者檢測不合格的血液,不得向醫療機構提供。(釋義)本條是血站采集血液所應遵循的行為規范。采血是以采血器材與人體發生直接接觸的活動,對這一活動各個環節進行嚴格規范和管理,是保障獻血者的身體健康,保證血液質量以及用血者用血安全的重要前提。本條對采血活動中的人員資格、器材、操作規程等都作了嚴格的規定。血站采集血液必須嚴格遵守有關操作規程和制度。這樣規定,一方面是保證獻血者健康安全,對人民負責的需要;另一方面,也是為今后一旦出現糾紛提供可參照的依據。 具體的操作規程和制度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采血必須由具有采血資格的醫務人員進行。所謂資格是指進行采血的人員必須是經過專業技術培訓的,有相關學歷文憑和經過資格認定的醫務工作者。由于血液事業在我國是近十年來發展較快的衛生事業,高等醫學院校內尚沒有設置獨立的輸血專業,現在從事輸血的技術人員多由其他專業轉來。現有血站工作人員中,具有高級職稱的只占 3.8%,初級職稱占50.3%,隊伍素質亟待加強,要進行資格認證工作,合格者才能從事采血工作。本法規定一次性采血器材用后必須銷毀。這樣規定包括了兩個層次的含義。第一,采血必須使用一次性采血器材,不得使用可重復使用的采血器材;第二,一次性采血器材一次使用后必須銷毀,不得再次使用作為一項制度。在血站日常管理工作中應當確立下來。檢測作為血站工作的一項制度。是嚴把血液質量關的關鍵步驟,要較之采血前的健康檢查更為細致。更加全面。檢測的各種指標都應符合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的標準,檢測作為一項義務性規范,必須執行,如不執行即沒有檢測或者雖經檢測但質量不符合標準,均不得向醫療機構提供。否則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第十一條無償獻血的血液必須用于臨床不得買賣。血站。便療機構不得將無償獻血的血液出售給單采血漿站或者血液制品生產單位。(釋義)本條是關于無償獻血的血液禁止買賣的規定。醫療臨床用血是獻血者無償提供的,這種行為是發揚人道主義精神,救死扶傷的高尚行為,而不是具有買賣關系的經濟行為,在無償獻血的整個過程中,不允許任何單位和個人利用公民無償捐獻的血液牟取私利。在獻血法實施后,隨著科學合理用血、成份輸血的推行。可能會有部分血液成份剩余。在確保臨床用血的前提下,血站可以將剩余的血液成份特別是分離的血漿經省級衛生行政部門報衛生部血液主管司局批準調配給血液制品生產單位,但不得以此營利。根據國前我國血液管理工作的法律法規規定,將血液分為醫療臨床用血和血液制品生產用血兩部分分別進行管理。醫療臨床用血根據本法規定,實行無償獻血制度。血液制品生產用原料血漿根據國務院1996年12月30日發布的《血液制品管理條例》進行管理,供血漿者提供的原料血漿是有償的。這是由于:1、我國自1978年推行公民義務獻血制度以來,一些地區開展了無償獻血活動,無償獻血的人數逐年增多,取得了一定的成績。但由于陳舊傳統觀念的影響,群眾對獻血的科學知識缺乏正確的認識等種種原因,義務獻血和無償獻血的工作進展較慢。根據國情,在目前狀況下,臨床用血和血液制品生產用原料血漿全部實行無償還做不到;2世界上大多數國家獻血工作遵循的原則是:血液事業必須在無償獻血的基礎上發展,獻血是互相幫助、無私奉獻精神的體現,獻血者和獻血組織者都不能以金錢利益作為行為動機。臨床獻血實行無償,由于無經濟利益可言,可有效地杜絕“血頭”、“血霸”非法組織血源,使臨床用血的安全性得到進一步保障。根據法律規定,對醫療臨床用血和生產用原料血漿實行分別管理,臨床用血不得出售給單采血漿站或血液制品生產單位,單采血漿站嚴禁采集全血,嚴禁將單采血漿站采集的原料血漿應用于臨床;除供血者提供的血液分別為有償和無償的區別外,采供血機構、血液采集的方式及供應渠道都有所不同,臨床用血不得出售給單采漿站或者血液制品生產單位是實行分別管理的重要環節。第十二條臨床用血的包裝、儲存、運輸,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衛生標準和要求。(釋義)本條是對臨床用血的包裝、儲存、運輸方面提出的衛生標準和要求。臨床用血質量的優劣與血袋的包裝、儲存、運輸有密切的關系,如血袋的包裝未標明采血日期、有效期就將影響臨床使用療效,嚴重者將直接造成患者死亡。因此對臨床用血的包裝、儲存、運輸方面必須嚴格要求。中華人民共和國衛生部發布的《采供血機構和血液管理辦法》及《血站基本標準》對臨床用血的包裝、儲存作了明確規定:“采供血機構采集血液必須使用有生產單位名稱和批準文號的采血器材,發出的血液必須標有供血者姓名、血型、品種、采血日期、有效期、采供血機構的名稱及其許可證號”。新鮮冰凍血漿貯存溫度-20C以下,冰凍紅細胞貯存溫度-70C以下,血小板貯存溫度20C-24C以下,冷沉淀貯存溫度-20C以下。第十三條醫療機構對臨床用血必須進行核查,不得將不符合國家規定的血液用于臨床。(釋義)本條是對醫療機構在臨床用血時提出的要求。無償獻血的最終目的是將血液應用于臨床,以挽救傷病者的生命,維護其健康。為確保血液質量,保證獻血者和臨床用血者的身體健康,本法對輸血工作的各個環節規定了嚴格的管理措施:第一,規定了血站對獻血者必須免費進行必要的健康檢查,身體健康條件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規定。規定了每次采集血液量和兩次采集間隔期;第二,規定血站采集血液必須嚴格遵守有關操作規程和制度,對采集的血液必須進行檢測,未經檢測或者檢測不合格的血液不得向醫療機構提供;第三,規定臨床用血的包裝、儲存、運輸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衛生標準和要求;第四,也就是本條規定的醫療機構對臨床用血必須進行核查。不得將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血液用于臨床。建立醫療機構臨床用血核查制度是確保用血者身體健康,預防和控制經血液途徑傳播疾病的重要環節。根據本法規定,血液質量的檢測是由血站來完成的,醫療機構對血站提供的血液不再進行檢測,但必須進行核查。核查的主要內容應包括:1.確認病人的資料,包括病人姓名、住院號、病房病床號等,可通過詢問病人或病人親屬的方式進行確認。確認病人的資料還包括核對病歷、核對血型配型標簽以及定血單,以確認血液(血液成份)的血型和病人是否相符;2.核查血液(血液成份)外包裝上國家規定的內容, 核對血液的有效期限;3.核對后應在病人病歷中記錄輸血日期、輸血時間、輸注的血液(血液成份的單位單位數、輸注的血液(血液成份)的編號,以備查對;4.在病人病歷上簽字。經核查,上述內容有不相符的,醫務人員不得將血液用于病人。本條所指血液的國家規定標準,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訂。第十四條公民臨床需要用血時,只交付用于血液的采集、儲存、分離、檢驗等費用;具體收費標準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會同物價管理部門制定。無償獻血者臨床需要用血時,免交前款規定的費用;無償獻血者的配偶和直系親屬臨床需要用血時,可以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規定免交或者減交前款規定的費用。(釋義)本條是對公民臨床需要用血時所支費用的規定。本條第一款規定,公民臨床需要用血時,只交付用于血液的采集、儲存。分離、檢驗等費用,主要是指公民臨床需要用血的費用,是血液從采集到提供臨床用血的一切消耗成本費用,需要用血的人支付。血液是一種特殊的資源,它在臨床救治病人生命的活動中,發揮著其他藥物不可替代的極其重要的作用。盡管當今科學技術如此發達,但是臨床醫療用血,如前所述,仍然只能依賴人類自身提供的血液來解決。正因為如此,不能將血液資源列入市場調節的范圍,在經濟活動中,也不將血液烙上商品的屬性。公民臨床需要用血時所支費用標準國家未作明確規定。都由各地衛生部門和物價部門共同制定。現行的臨床用血收費標準差異較大。為使臨床用血收費標準更趨合理、規范,本法限定公民臨床用血只交付采集、儲存、分離、檢驗等費用。又因血液不是商品,故血液的采集、儲存、分離、檢驗等費用只能是成本費用,不能營利。因此,本條第一款規定,具體收費標準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會同物價管理部門制定。本條第二款規定,無償獻血者臨床需要用血時,免交前款規定的費用主要是指已履行無償獻血義務公民本人臨床需要用血血時,不需支付血液采集、儲存、分離、檢驗等費用,憑本人的“無償獻血證”在醫療機構用血,免交費用程序由地方規定。如無償獻血者因病在其他省用血,臨床用血的費用先墊付然后向獻血所在地獻血辦公室結算。本條第二款還規定,無償獻血者的配偶和直系親屬臨床需要用血時,可以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規定免交或減交前款規定的費用。主要是指獻血者的配偶、直系親屬臨床需要用血時,根據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用血的規定支付費用。因考慮到各地無償獻血的發展情況不同,原來一些可行的作法可以借鑒和充實,本法沒作統一規定、可以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規定執行。第十五條為保障公民臨床急救用血的需要,國家提倡并指導擇期手術的患者自身儲血,動員家庭、親友、所在單位以及社會互助獻血。為保證應急用血,醫療機構可以臨時采集血液,但應當依照本法規定,確保采血用血安全。(釋義)本條是對公民臨床急救用血的建議和要求。血液從采集、檢驗、分離、儲存、運輸到使用需要一定的時間,根據血液自身的特性,醫療機構對其進行存儲也是有限的。因此,在某種程度上給醫療機構臨床用血帶來了一定的困難,鑒于上述原因,本條提出了解決方案。首先是鼓勵和指導患者自身儲血, 所謂自身儲血主要是針對可以擇期手術的患者而言的。這種患者在手術前先將自己的血液提前抽出儲存起來,待手術時將自己提前獻出的血液再回輸給自己。這樣既有利于身體的恢復,又可以保證用血的安全。第二是動員家庭、親友、所在單位以及社會互助獻血。一人用血,作為其親屬和親友應當最了解用血人的血型,并因親情相關,也最具有奉獻精神,他們獻出的血通常是安全的,可靠的。動員所在單位以及社會互助獻血,這樣規定可以通過獻血救人增進同志之間的感情,同時也可以為在全社會樹立新風尚作表率。但要嚴格禁止個體賣血者利用動員家庭、親友、所在單位以及社會互助獻血進行血液買賣。第二款是針對醫療機構在應急用血時進行采血提出的要求。這里應當明確醫療機構不是血站,不能將采血作為自己的一項日常工作。醫療機構采集血液只有在臨床應急用血時才可以進行。這樣規定完全是從實際出發,從患者的生命健康出發考慮的。換一個角度說,醫療機構應急用血須采血時應當符合下列情況:1.邊遠地區的醫療機構和所在地無血站(或中心血庫);2.危及病人生命體征,急需輸血,而其他治療措施所不能替代;3.按本法嚴把血液質量檢測關。本條還規定,醫療機構采血必須按本法規定的程序和要求, 確保血液質量,如因沒有遵守嚴格的操作規程和制度,造成損害也應承擔相應的責任。第十六條醫療機構臨床用血應當制定用血計劃。 遵循合理科學的原則,不得浪費和濫用血液。醫療機構應當推行按血液成份針對醫療實標需要輸血,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國家鼓勵臨床用血新技術的研究和推廣。(釋義1本條是對醫療機構用血提出的要求。血液是無價的,是獻血公民愛心的無償奉獻,同時,血源總體來說是緊張的、短缺的,因此,必須開源與節流相結合,才能保證臨床用血。同時,臨床用血是一門科學,是否合理也體現科學水平和科學態度。因此,醫療機構使用時必須遵循合理,科學的原則,不得浪費和濫用。必須改變醫護人員長期以來形成的認為稍大些的手術就得輸血的觀念。不能把血液作為“補品”給不需要輸血的人輸“人情血”。這是本法對醫療機構提出的要求,因此,醫療機構應當根據自己的規模,床位以及平均每天的用血量嚴格掌握輸血指征,定期向當地血站提出自己的用血計劃,同時作好輸血記錄。如阜外醫院在麻醉科、體外循環科、外科和輸血科的通力合作下,制定出以血紅蛋白100g/L血球壓積30%作為術后ICU的輸血指征,低于此標準者才給予輸血。1997年共做心血管手術2946例,在確保患者健康安全的前提下,有703例手術未輸異體血,占總手術量的23.9%(其中有難度很大的先心病根治、冠脈搭橋術等),節約臨床用血1/4。當前一些醫療機構臨床用血在600毫升以下的病例占全部臨床用血病例的50%以上.甚至有的75%。其中相當一部分是可以不輸血的。如果能把住這一關,臨床用血量就可有較大的節約。為了最大限度地發揮血液的功效,根據國際上慣用的做法,本法對醫療機構合理、科學用血提出了具體指導原則,即采用成份輸血,也就是首先將采集的血液進行分離, 分別儲存,然后針對對不同患者的不同需要輸入血液的不同成份, 這樣就可以使血液能得以充分的利用,同時還可以減少浪費。成份血的廣泛使用,將會剩余大量的血漿,剩余的血漿也不得浪費,要充分利用,上述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最后一款是鼓勵性條款,即醫療、科研單位為了能更加合理,科學的利用血液,應當深入研究新技術的開發和應用。第十七條名級人民政府和紅十字會對積極參加獻血和在獻血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釋義)本條是關于對獻血工作中表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予以獎勵的規定。無償獻血是救死扶傷的高尚行為,是無私奉獻精神的體現,是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的重要標志之一。所以,對積極參加無償獻血的個人應予獎勵。衛生部和中國紅十字會總會于1987年聯合發布了《無償志愿獻血獎勵辦法》。對無償獻血者發給志愿獻血卡, 并根據獻血累計數分別發給紀念章、銅質獎章、銀質獎章、金質獎章或獻血杯,無償獻血者本人及其不享受公費醫療和勞保醫療待遇的直系親屬因傷病需要用血時,優惠用血。根據本法規定,地方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獻血工作,統一規劃并負責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共同做好獻血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監督管理獻血工作。各級紅十字會依法參與、推動獻血工作。新聞媒介應當開展獻血的社會公益性宣傳。國家機關、軍隊、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動員和組織本單位或者本居住區的適齡公民獻血。上述機構在獻血工作中分別承擔著相應的責任,工作開展的好壞直接影響到獻血工作的實施。所以,對在獻血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予以獎勵,也是保證獻血工作得以順利實施的重要措施。具體獎勵的方式可由有關部門決定。第十八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 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非法采集血液的;(二)血站、醫療機構出售無償獻血的血液的;(三)非法組織他人出賣血液的。(釋義)本條是對非法采集血液等違法行為給予處罰的規定 本法第八條明確規定,血站是采集、提供臨床用血的機構,是不以營利為目的的公益性組織。設立血站向公民采集血液,必須經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或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批準。血站應當為獻血公民提供各種安全、衛生、便利的條件。對于違反本法規定,非法采集血液,非法組織他人出賣血液或者進行血液買賣的行為,要視情節分別給于行政處罰或者追究刑事責任。這里規定了兩種處罰(也可以說是兩種法律責任):行政處罰和刑事處罰(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第一,行政處罰行政處罰是國家法律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是行政機關依法進行行政管理,保障法律貫徹實施的重要手段,是行政責任中的一種形式。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審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這部法律從行政處罰的設定、實施機關。處罰程序等方面對行政處罰進行了規范,從而完善了我國的法律責任制度。對于保障和監督行政機關有效實施行政管理,維護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根據行政處罰法的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依照行政處罰法由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并由行政機關依照行政處罰法規定的程序實施。行政處罰的種類有:警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責令停產停業;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暫扣或者吊銷執照;行政拘留。本條規定的行政處罰種類有沒收違法所得和罰款,二者同為財產罰。第二,刑事處罰刑罰是依據國家刑事法律規定,對實施犯罪行為的行為人所給予的處罰。行政處罰和刑罰的本質區別在于行政處罰是對實施尚未構成犯罪的輕微違法行為的當事人所給予的處罰,而刑罰是對實施犯罪行為的當事人所給予的處罰。所謂犯罪。是指一切危害國家主權、領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國家、顛覆人民民主專政的政權和推翻社會主義制度,破壞社會秩序和經濟秩序,侵犯國有資產或者勞動群眾集體所有的財產,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財產,侵犯公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以及其他危害社會,依照法律應當受刑罰處罰的行為。依照我國刑法的規定刑罰包括主刑和附加刑兩種。主刑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和死刑;附加刑有:罰金、剝奪政治權利和沒收財產。此外,對于犯罪的外國人,可以獨立適用或者附加適用驅逐出境。根據本條的規定,對于以下三種行為,應根據其情節分別給予相應的行政處罰或追究刑事責任:(一)非法采集血液的輸血是平時醫療和戰時搶救傷病員的一項重要技術手段。建國以來,我國血液事業有了很大發展,衛生行政部門已擁有了一支采供血管理機構和隊伍,批準設置 347個血站,負責血液的采集、儲存、分離和運輸工作。199。年以來,衛生部相繼頒發了《關于加強輸血工作管理的若干規定》、《采供血機構和血液管理辦法》、《血站基本標準》等一系列部門規章和標準,以規范血液管理工作。各級政府注意加強對輸血工作的領導,實行了對輸血工作的“三統一”,即;統一規劃采供血機構、統一管理血源、統一采供血,基本保證了臨床用血和戰備用血。但近年來,在市場經濟大潮的沖擊下,輸血工作的管理出現了一些混亂現象,一些不法分子乘機非法設立“地下血站”,即未經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批準,擅自設立血站進行非法采集血液。這些非法設立的“地下血站”在采集血液時,根本不遵守國家規定的有關操作規程和制度,允許獻血員重復登記,頻繁抽血,甚至根本不體檢、不化驗,致使血液質量極為低劣,輸血后引起肝炎或者其他疾病者時有發生,對人體健康威脅很大。所以,對這類未經批準,擅自設立“地下血站”進行非法采集、供應血液的,必須要嚴厲打擊和懲處,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對非法設立的血站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并可以處以10萬元以下罰款的行政處罰; 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了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修訂,修訂后的刑法對非法采集、供應血液的行為明確規定了刑事責任。第334條第一款規定:“非法采集、供應血液或者制作、供應血液制品,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足以危害人體健康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處5年以上1。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造成特別嚴重后果的,處1。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二)血站、醫療機構出售無償獻血的血液的本法規定,無償獻血的血液必須用于臨床,不得買賣。血站、醫療機構不得將無償獻血的血液出售給單采血漿站或者血液制品生產單位。所謂單采血漿站,是指采集血液制品生產用原料血漿的采供血機構。目前我國對臨床用血和生產血液制品的原料血漿是分開進行管理的:對生產用原料血漿,是有償采集和有償供應的;而對臨床用血,根據獻血法的規定,實行無償獻血制度,公民到血站自愿、無償地獻出自己的血液。對于這部分無償獻的血液,只能用于臨床,血站和醫療機構不得隨意買賣,否則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可以沒收其違法所得,并可以處以10萬元以下的罰款。(三)非法組織他人出賣血液的非法組織他人出賣血液的“血頭”、“血霸”的出現,一方面是由于在市場經濟的大潮中,一些人受經濟利益的驅動;另一方面,也是由于一些衛生行政部門對群眾獻血工作宣傳動員不力,簡單地向各單位分配獻血指標。一些單位不是積極地宣傳動員,而是采取“金錢刺激”,靠高額補貼、旅游、休假等手段刺激獻血者的積極性。當這些單位因完不成指標,轉而花大價錢雇傭他人冒名頂替本單位職工獻血時,“血頭” 、“血霸” 也就應運而生了。他們組織賣血隊伍,各霸一方,互爭地盤,從賣血者那里盤剝取利,不擇手段牟取暴利,有的甚至以暴力手段強迫未成年人出賣血液。1994年9月,吉林省公主嶺市大嶺鎮,就發生了一起強迫未成年流浪兒賣血案,案犯包洪軍、王長東等侵吞血款5000多元,被逼迫抽血的未成年人最小的僅14歲。“血頭”、“血霸”的出現,不僅扭曲了獻血制度,助長了賣血現象,而且嚴重損害了人民群眾,特別是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影響了血液質量,因此必須嚴厲懲處。根據刑法第333條的規定:“非法組織他人出賣血液的,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處罰金;以暴力、威脅方法強迫他人出賣血液的, 處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處罰金。有前款行為,對他人造成傷害的,依照本法第234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十九條血站違反有關操作規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獻血者健康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賠償,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釋義)本條是關于血站違反有關規定,給獻血者的健康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法律責任的規定。獻血法第十條第一款規定:“血站采集血液必須嚴格遵守有關操作規程和制度,采血必須由具有采血資格的醫務人員進行,一次性采血器材用后必須銷毀,確保獻血者的身體健康。”根據這一規定,經批準成立的血站在采集血液時,必須遵守有關操作規程和制度,以確保獻血者的身體健康。為了保證每一名獻血公民的身體健康,作為采集、提供臨床用血的血站,必須嚴格遵守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的有關操作規程和制度,包括獻血前的身體健康檢查,即凡獻血的公民,獻血前血站應當對其進行必要的身體健康檢查;對身體狀況不宜獻血的,如正在患感冒、腹瀉、血壓偏高或偏低,女性在月經期,以及患有病毒性肝炎等經血液途徑傳播的疾病,醫師應當向其說明情況,勸阻其獻血。同時,血站還應嚴格遵守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關于公民每次獻血數量和獻血間隔期的規定,即公民每次獻血量一般限于200毫升,最多不超過400毫升;獻血間隔期不少于6個月。此外,血站在采集血液時,必須由具有采血資格的醫務人員進行,而且應當使用有生產單位名稱和批準文號的一次性采血器材,采血器材用后必須銷毀,以保證獻血者不因獻血而感染疾病。目前,因血站違反有關操作規程和制度采集血液,而使獻血者感染病毒性肝炎甚至艾滋病的病例時有發生,這不僅嚴重損害了獻血者的身體健康,而且也使廣大群眾望獻血而卻步,不敢放心地去獻血,從而不利于無償獻血事業的深入開展。為了保證獻血者的身體健康,促進無償獻血制度的實施,血站在采集血液時,必須要嚴格遵守有關操作規程和制度的規定,對于血站不遵守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的有關操作規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責令其改正,使其嚴格遵守有關操作規程和制度進行采血,確保獻血者的身體健康;如因血站違反操作規程和制度采血導致獻血者的身體健康受到損害的。應當視情節承擔有關的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民事責任是根據民法的規定,公民或法人在違反自己的民事義務或侵犯他人的民事權利時所應承擔的法律后果,構成民事責任的條件包括:1.損害事實;2.違法行為;3.因果關系;4.主觀過錯。拿血站采血來說,首先是有損害事實發生,即獻血者因獻血而感染疾病或身體受到其它損害;其次是血站有不遵守有關操作規程和制度的違法行為;再次是血站的違法行為與獻血者身體健康受損害的事實有因果關系,即因為血站的違法行為而使獻血者的身體健康受到損害;還有一點是血站存在主觀過錯。即本應嚴格遵守有關操作規程和制度。因為疏忽大意或其它過失而沒有嚴格遵守。承擔民事責任的形式,在財產關系方面,表現為恢復被違法行為所破壞的財產權利;在人身方面,除恢復人身權利外,還必須賠償因此而受到的財產損失。我國《民法通則》所規定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有:1.停止侵害;2排除妨害;3.消除危害;4.返還財產;5.恢復原狀;6.修理、重作、更換;7.賠償損失;8.支付違約金;9.消除影響、恢復名譽;10.賠禮道歉。具體到本條規定的民事責任,主要是一種財產責任,即因血站在采集血液時,不遵守有關的操作規程和制度,而使獻血者的身體健康受到損害的,血恤站應承擔當事人的醫療費、生活補助費、誤工工資等損害賠償責任;造成當事人死亡的,還應承擔死者的喪葬費、遺屬撫恤金等。但是,采供血機構和醫療單位,在采供血、用血過程中,確實嚴格執行規定。操作規程,但由于獻血與經血液途徑傳播的疾病正處于 “窗口期”,或現正式使用的試劑不可能達100%的檢出率,由上述原因而造成用血的不良后果,不能追究單位或個人責任,并索賠。這應通過積極推行相關的保險來加以解決。行政責任是指實施違反行政法規定的義務的行為所必須承擔的法律后果。追究行政責任的形式有兩百種:一種叫行政處分,是國家機關、事業單位按行政隸屬關系,給予違反行政法的所屬人員的一種制裁,其種類有: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另一種叫行政處罰。血站違反有關操作規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給獻血者健康造成損害的,除應當依法賠償外,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如血站站長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 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血站違反有關操作規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給獻血者造成損害的,如果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就要對血站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刑法第334條追究刑事責任。第二十條臨床用血的包裝、儲存、運輸,不符合國家規定的衛生標準和要求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并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釋義)本條是關于臨床用血在包裝、儲存和運輸環節上,不符合國家規定的衛生標準和要求的行為,應承擔相應的行政責任的規定。本法第十二條規定,臨床用血的包裝、儲存、運輸,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衛生標準和要求。血液是易變質、易受污染的物質,如果采集來的血液,不進行妥善保存,血液質量就不能保證,所以血站應當根據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的衛生標準和要求,在血液的包裝、儲存、運輸等環節上嚴把質量關,以確保血液質量和用血安全。第一是血液的包裝,對于臨床用血,血站和醫療機構應當使用符合國家規定的衛生標準和要求的包裝袋進行包裝,以確保血液的質量;策二是血液儲存,以保證血液質量和新鮮度;第三是血液的運輸,血站和醫療機構應當使用符合衛生標準的運輸工具進行血液的運輸,以確保血液不受污染。血站和醫療機構在臨床用血的包裝、儲存、運輸三個環節上,不符合國家規定的衛生標準和要求,按照本條的規定應當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并處1萬元以下罰款。這里規定了警告和罰款兩種行政處罰:(一)警告。根據行政處罰法的規定,行政處罰共有六個種類,它們是警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責令停產停業,暫扣或者吊銷執照,行政拘留;其中警告屬于申誡罰,有告示的意思,就是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時,行政機關可以責令其立即改正違法行為,告誡其應當遵守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不能違法。警告是六種處罰中相對比較輕的一種處罰,所以行政處罰法對其設定權的規定比較寬松:法律、法規、規章都可以設定警告的處罰,并且行政機關適用簡易程序即可當場作出處罰決定。(二)罰款。罰款屬于財產罰,所謂財產罰是指使被處罰的當事人的財產權利和利益受到損害的行政處罰,主要是對當事人的財產權予以剝奪,并不影響違法者的人身自由和進行其他活動的權利。財產罰的形式主要表現為沒收其不合法占有的財物和金錢,或使其繳納一定數額的金錢。罰款是使違法的當事人繳納一定數額的金錢作為懲誠的一種處罰,是行政處罰中應用最廣泛的一種,在治安管理處罰、工商行政管理處罰、環境保護管理處罰、財產金融管理處罰等許多方面都有罰款的規定。為了更好地規范罰款這一處罰種類,有效地制止亂罰款、濫罰數,行政處罰法從設定權、處罰主體、決定程序、執行程序等方面對罰款進行了規定,特別是罰收分離制度,即作出罰款決定的行政機關應當與收繳罰款的機構分離,除了當場收繳的罰款外,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及其執法人員不得自行收繳罰款。當事人應當自收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 15日內,到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罰收分離制度的確立,從根本上杜絕了行政機關以罰款搞創收的不正之風,確保罰款能及時、全額上繳國庫,促進了行政機關的廉政建設,保護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是行政處罰中的一大舉措。本條規定的違法行為,其行為主體是血站和醫療機構,二者都是有固定資產的事業法人。所實施的違法行為,即在臨床用血的包裝、儲存和運輸三個環節上,不符合國家規定的衛生標準和要求,可能造成臨床用血的污染,進而使受血者因輸血而感染疾病,損害其身體健康。根據這一危害結果,本條規定了1萬元以下罰款的行政處罰,其目的就在于通過罰款促使其及時糾正違法行為,切實加強管理,完善各項規章制度,嚴格執行國家規定的各項操作規程、標準,確保患者能夠放心地使用到安全、干凈的血液。第二十一條血站違反本法的規定,向醫療機構提供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血液的, 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造成經血液途徑傳播的疾病傳播或者有傳播嚴重危險的,限期整頓,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釋義)本條是關手血站違反法律規定,提供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血液,應承擔有關行政責任或刑事責任的規定。本法第十條規定,血站應當根據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的標準,保證血液質量。血站對采集的血液必須進行檢測;未經檢測或者檢測不合格的血液,不得向醫療機構提供。根據這一規定,血站對采集來的血液必須進行檢測,一般說來,獻血者獻出的血液要經過ALT(丙氨酸氨基轉移酶)、乙肝、丙肝、愛滋、血紅蛋白、梅毒等項目的檢測,合格后血站才能向醫療機構提供,未經檢測或檢測不合格的血液不得供應給醫療機構臨床使用。根據衛生部1993年制定的《采供血機構和血液管理辦法》的規定,血站發出的血液必須標有供血者的姓名、血型、品種、采血日期、有效期、采供血機構的名稱及其許可證號,以確保用血安全。另外,血站還應做好血液的調劑,使血液能及時周轉,以確保新鮮、安全的血液能夠提供給臨床使用。對于血站違反獻血法的規定,向醫療機構提供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血液的,要視情節和危害后果承擔相應的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一)行政責任。本條規定的行政責任有兩種:一種是行政處罰,即血站違反本法的規定,向醫療機構提供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的血液的,如情節嚴重,造成經血液途徑傳播的疾病傳播或者有傳播嚴重危害的,由衛生行政部門對違法的血站予以限期整頓。限期整頓,就是責令血站停止采血活動,在一定期限內采取緊急措施,消除危害,如銷毀不合格的血液,積極救治已經感染了血源性疾病的病人并阻斷血源性疾病的各種傳播途徑等。此外對直接負責的血站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應當依照法律規定給予行政處分。(二)刑事責任。對于血站違反獻血法的規定,向醫療機構提供不符合國家規定標難的血液,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修訂后的刑法第334條第二款明確規定:“經國家主管部門批準采集、供應血液或者制作、供應血液制品的部門,不依照規定進行檢測或者違背其他操作規定,造成危害他人身體健康后果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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