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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第頁論我國住宅小區停車位的權屬及相關法律問題緒論眾所周知,在經濟發展中產權規則是其基本原則,由于我國經濟的發展速度相對比較快,很多經濟規則滯后于經濟的發展。越來越多的矛盾集中在房地產及其相關的項目當中。

目前隨著我國私家車的增多,小區停車位日益緊張,住宅小區內停車位究竟屬于何人已經成為社會爭議的焦點。然而目前我國《物權法》、《房地產法》一級其他的法律法規,均未對住宅小區停車位的產權歸屬做出明確而細致的規定,各種媒體爭先恐后的報道這一社會現象,各個法院對于此類問題引發的糾紛也沒有做出統一的判決,于是各界人士都參與了此問題的討論。剖析小區停車位的類型和特點,有助于澄清小區停車位權屬的混亂局面,減少糾紛,維護市場經濟的正常秩序。一、

選題背景

住宅小區的停車位問題,是目前我國物業管理中最具爭議的問題之一,車位之爭在房地產開發商、小區業主和物業管理公司之間愈演愈烈,由于現行法律規范的缺失和不甚明確,導致了各地法院的判決也是五花八門。隨著住房商品化的進一步深入和有車一族的不斷涌現,車位之爭,必將導致更大范圍的矛盾對立,住宅小區停車位的所有權歸屬是各種紛爭和矛盾的核心所在。住宅小區停車位所有權歸屬不明,將令房地產開發商和臵業者的合法利益處于不確定的狀態,嚴重地損害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妨礙著房地產市場的健康地發展,給社會經濟生活和公共管理帶來諸多的難題。所以建立完善的法律制度對此問題加以明確規定是當務之急也是必要的。本文試圖結合我國目前的學說和借鑒國外一些理論和實踐,根據小區停車位的不同形式,對其所有權歸屬問題進行分析探討。

我國小區停車位的所有權分類及現狀

(一)按照小區停車位權屬取得的時間分類

第一種形式:在小區內建造的專門的停車設施,其相互間由墻壁隔開,四周范圍明確,具有獨立的入口,己成為與住房相區別的、獨立的特定物。其權屬可以登記,業主只有購買或者承租該停車位后,方可擁有所有權或者使用權;如果沒有特別約定,其所有權歸修建停車設施的開發商所有。對這類停車位,我們稱其為庫,開發商對這類停車位的銷售,通常采用捆綁式銷售或者分別銷售的方式進行,即將特定車位與特定住宅單元相聯系,一體出售給業主或者開發商將住宅單元和地下車位作為各自獨立的買賣標的物分別銷售。兩種銷售方式的不同在于:捆綁銷售中將停車位作為特定單元的附屬物進行銷售,而在分別銷售中則車位作為獨立的標的物來出售。二者的相同之處在于,這種類型的停車位,是由支付了相應對價的小區的業主所有。第二種形式:是在小區的空地上由小區的物業公司劃出專門的停車位。這類停車位開發商并不進行專門的銷售,多采取分攤銷售的辦法。因開發商對其投入極其有限,且已將其計入公攤面積進行銷售,故在開發商將房屋售出后,因小區內的土地使用權已歸全體業主所有,故其土地使用權上的停車位歸全體業主享有。在現實生活中,一般是由停車者向物業公司交納使用費,而物業公司將該使用費作為物業管理費的一部分,為全體業主的利益而使用。第三種形式:在小區的每幢樓房下的第一層或地下一層修建的停車位。對于這種情形,開發商采取的銷售方式有三種情形:分攤銷售、捆綁銷售或者分別銷售方式。分攤銷售是指開發商在不能對每一單元提供一個位的情況下,將車位銷售給全體業主,每一業主按其住宅專有部分的建筑面積分攤車位的購買費用。在現實生活中有兩種判斷分攤的方法:一種是合同注明方法,即在房屋買賣合同中注明小區車庫屬于公攤范圍為分攤銷售,否則為分別銷售;另一種是成本計算方法,即小區車庫成本計算到房屋價格中為分攤銷售,只有明確表明房屋價格中不包括小區車庫成本作為分別銷售。在分攤銷售的方式中,多以業主是否分攤了建筑的成本進行判斷,如果由全體業主分攤了此項費用,則停車位歸全體業主共同共有,否則歸開發商所有。相對而言,捆綁銷售或者分別銷售方式,其所有權的歸屬比較明確。在現實生活中,因為我們很難查明開發商是否將建筑成本分攤銷售,而且在我國現階段小區的停車位不能滿足小區所有業主需求的情況下,有些開發商將這種類型的停車位銷售給業主以外的人,從而引發糾紛。現行的《北京市商品房預售合同》和《物業服務合同(示范文本)》中對此問題有相應條款說明。文件規定雙方對停車費用要事先進行約定,購房人在簽訂購房合同時便具有了決定是否購買或租用車位,并就停車位的價格與開發商、物業公司在合同中約定。(二)按照小區停車位的空間位置分類1、住宅小區地面停車位

地面停車位是指經政府發出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批準同意,在住宅小區地面上直接設臵的停車設施,一般以劃線分割方式標明[2](第104頁)。房地產開發商預售或現售商品房住宅小區建筑房屋單元后,房屋單元辦理初始登記及轉移登記,房屋單元所有人按份共同擁有該小區宗地號的全部土地使用權。由于地面停車位所在的地面面積包含在小區總土地使用面積之內,因此,該種停車位的使用權顯然屬于全體建筑物區分所有人,即業主。在這里全體業主擁有停車位的使用權而不是所有權是基于以下考慮:所有權的客體必須符合構造上和使用上的獨立性標準,而地面停車位只是通過劃線分割而成,不具備建筑物所要求的遮蔽性,所以只能被視為土地使用權的客體。對停車位的使用性質我們可以認定為對共用部分的專有使用,它是指依據法律規定和區分所有人之間的共同約定,由某一個或數個區分所有人對某些共用部分享有排他的、獨占性使用權[7](第39頁)。該種使用權所產生的收益必須歸全體區分所有人享有。根據我國的實際,我們認為,應當由地面停車位的使用人向業主委員會交納使用費或租金,同時向提供看管服務的物業公司交納看管費用。因此,無論是開發商還是物業公司都無權擅自在小區的地面設立停車位,而必須在得到業主大會的許可并與業主委員會簽訂協議,對有關收益分配作出具體約定(比如可約定租金所得用于彌補小區內的物業管理費用開支)后才能設立和運營這種地面停車位。否則,將構成無權處分的侵權行為。2、住宅小區地下停車位

住宅小區地下停車位是指開發商利用地下空間而建造的停車位。隨著社會經濟的不斷發展以及對土地需求的日益膨脹,現代建筑物不得不更多地向空間發展,包括地表上空和地下空間。正是對地下空間的充分利用,才導致了地下停車位的出現。而我國對于地下停車位的法律規定仍是空白,要確認地下停車位的權利歸屬,首先要對地下停車位的權利結構有清楚的認識。傳統物權理論認為只要具備構造上和使用上的獨立性,即可以成為所有權的客體。地下停車場四至明確,與其上的房間有墻壁相隔,已成為與住房相區別的、獨立的特定物,可以成為單獨所有權的客體。然而,結合我國房地產市場的實踐來看,如果一概地賦予地下停車位以單獨所有權(即相當于專有部分的所有權),亦即賦予房地產開發商對地下停車位享有完全的所有權的話,會導致顯失公平的結果出現。其原因便在于地下停車位的建筑面積一般情況下是不計算建筑容積率的,即該停車位并沒有獲得相應的土地使用權面積份額。根據我國,房地不分離?的原則,沒有地的存在,怎么可能有房的存在呢?在轉移登記時,其不能取得房地產權證,其法律權利依附于計算容積率的房屋建筑物[7](第400頁)。另外,由于該種停車位建立在全體業主所共同擁有使用權的土地上,不擁有土地使用權的房地產開發商是無法對其取得產權的。也因此,實踐當中,開發商在售房合同中約定的,停車位的產權屬于賣方?的條款應當屬于無效條款。該種地下停車位的權益應由小區的業主共同享有,開發商或物業公司是無權擅自處分的。當然在征得業主大會同意后,開發商或物業公司可以根據業主大會的授權委托,將停車位予以出租,所得租金收入歸全體業主所有,用于彌補物業管理費用開支。同時,停車位使用人必須向提供看管服務的物業公司交納看管費用。當然,對于將地下停車位的建筑面積也計算建筑容積率的特殊情況,我們應區別對待。這些按照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載明的規劃用途建造的地下停車位,和地上建筑物一樣要計入整個的建筑面積。因此,該種停車位可擁有獨立的所有權。此種地下停車位開發商有權予以出售、出租。通過買賣而擁有產權的業主雖然無須繳納車位使用費,但仍應按期繳納物業管理費或車輛看管費。3、樓房首層架空停車位

樓房首層架空停車位,是指將建筑物地面上的第一層架空而形成的停車位。在現行的房地產行政管理法律制度下,首層樓房架空層停車位的建筑面積也是不計算建筑容積率的,不能獲得相應的土地使用權面積份額,其法律權利依附于計算建筑容積率的房屋建筑物(面積),也是住宅房屋單元的從物。所以關于樓房首層架空停車位的產權歸屬與地下停車位的情形是一樣的,此處不再贅述。4、樓房屋頂平臺停車位

樓房屋頂平臺停車位,是指在小區商品房樓頂平臺上設臵的停車位。雖然樓房屋頂平臺停車位在我國目前還未普及,但隨著停車位的日益緊張,有關這種停車位的糾紛也會日益增多。對于屋頂平臺的歸屬問題,也是頗有爭議。有人認為,屋頂平臺應當歸建筑物的全體區分所有人共有;也有人認為,其應屬于頂樓住房所有權的范圍,因為頂樓部分的附屬物由最高一層的區分所有人所有。我們知道,對屋頂平臺的利用更多的是用它的空間,而這個空間顯然不僅僅屬于頂層的區分所有人,而應當歸該建筑物的全體區分所有人所有。所以,在該空間上設臵停車位的權利也應當屬于建筑物的全體區分所有人,開發商和物業公司都無權擅自在屋頂平臺設臵停車位,而應與該樓的業主進行協商并征得同意之后才可以。三、現有立法造成我國小區停車位的權屬不明據《淄博晚報》報道:“現在小區門前已經交通阻塞了,想進的進不去,想出的也出不來,我們小區居民的私家車真是有家難回啊。”淄博市張店區恒基花園的侯先生反映,沒有購買或租賃該小區地下車庫的私家車業主都被拒之門外,不能進小區。《南方日報》也報道:“目前清遠市區小區的車位價格在7萬—16萬元之間,一般在10萬元左右,不少業主感嘆車位比車貴,紛紛表示不能接受。”《法怡網》說:“欣欣家園住宅小區的業主認為自己擁有小區地下停車場的所有權,但開發商卻堅決否認,還把小區的停車位租給隔壁一家公司使用。欣欣家園小區的業主把開發商起訴到了法院”。各種矛盾的關鍵在于,小區停車位的權屬相當混亂,既沒有明確的標準,也沒有統一的界定。那么是什么造成這種混亂的局面呢?沒有充足的法律法規規定是造成小區停車位混亂的主要原因目前我國關于住宅小區停車位的權屬的爭端,迫切需要得到解決。從總體來看,我國法律法規關于小區停車位的權屬的規定,用墨太少。翻遍《物權法》、《房地產法》、《土地管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規,也都是只有寥寥可數的幾條規定。而我國小區停車位的現狀,迫切的需要按照小區停車位的分類,將其權屬、業主可開發商各自的權利義務等明確的規定在法律法規中,做到有法可依,以減少因小區停車位權屬所帶來的混亂局面。同時,也迫切需要地方性法規發揮其作用,出臺明確的規定,迅速的緩解住宅小區停車位的權屬爭端所帶來的糾紛。

因此,具備充足的法律法規,是目前小區停車位混亂的主要的、最快捷的途徑。(二)《物權法》第七十四條規定本末倒置由于車庫、車位的歸屬問題,涉及到了廣大業主的切身利益。因此,《物權法》第74條第一款規定:建筑區劃內,規劃用于停放汽車的車位,車庫應當首先滿足業主的需要。規劃用于停放汽車的車位、車庫,作為建筑物的附屬設施,應首先滿足小區居民的需要。這種規定確定了廣大業主對小區車位、車庫的優先使用權,單從使用順序上來講,是保護了廣大業主和開發商的利益的。但是該條規定用優先使用權避開了小區停車位的權屬問題,小區停車位的權屬仍處于待定的狀態。小區停車位的權屬都沒有得到解決,那么怎么實現優先使用權?在實踐中,有相當部分的小區停車位所有權是靠業主用對價換取的,但出售停車位的天價又使得大多數業主望而嘆止。有人質疑:“什么是應當首先滿足業主的需要?怎么才算滿足業主的需要?如果開發商將其價格定得過高,業主買都買不起,又怎么滿足業主的需要?”這些問題反映出一個核心——先解決權屬問題,才能考慮優先使用權問題。小區停車位的約定取得適用上有難度四、小區停車位的所有權歸屬的通說

(一)合同約定說

(二)成本分攤說

此種觀點認為,當房地產開發商將車庫的建造成本分攤到業主購房款中,車庫所有權即為業主共有,否則歸開發商所有。目前房地產價格是由需求決定的,而不是由成本決定的,開發商是否將車庫的建造成本分攤到住宅銷售價格中去,也只有開發商清楚,業主幾乎不可能去核定開發商的開發成本,也沒有權力去核清開發商成本。因為成本是屬于企業的核心商業秘密,因此據此來確定車庫的所有權也是非常困難的。(三)國家所有說

此種觀點認為,地下車庫屬于地下人防工程,根據《人民防空法》的有關規定應當推定為國家所有(參見

王利明著《論物權法中車庫的歸屬及相關法律問題》)。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北京市人民防空辦公室1998年頒布的《關于加強居住小區內人防工程使用管理的補充通知》第2條指出:人防國有資產是國防資產的組成部分,未開發使用的不交納物業管理費。開發使用的人防工程,由使用人交納物業管理費。使用人須承擔產權人應交的物業管理費,并在人防工程使用協議和物業管理委托合同中注明。隨著城市商品房的發展,我國的人防工程建設發展迅速,人防工程投資建設主體已由國家作為單一投資建設主體發展成為多元的投資建設主體。這種情況下,仍然認為地下人防工事歸屬于國家所有顯然是不妥當的,理由有三:第一,《人民防空法》并沒有明確規定所有的地下人防工事都屬于國家所有。《人民防空法》第5條規定:國家鼓勵、支持企業事業單位組織、社會團體和個人,通過多種途徑投資進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設;人民防空工程平時由投資者使用管理,收益歸投資者所有。此處只是規定了由投資者使用管理,收益歸投資者所有,并沒有界定人防工事的所有權歸屬問題。相反,在沒有界定所有權歸屬的情況下,應當認為投資者就是所有者,而不能反過來認為在沒有明確規定歸屬的情況下就可以認為屬于國家所有。第二,在市場經濟條件下,界定所有權最基本的原則仍然是投資者享有所有權。對于商品房小區的地下人防工事,國家并沒有作出任何投資,因此就不存在在法律上主張所有權的基礎。第三,如果地下人防工事屬于國家所有,政府應當承擔管理和維護的義務。但是事實上,對小區地下人防工事的管理費用并非由國家承擔,大量的是由開發商或者業主承擔。而由開發商或者業主承擔管理費用而不享有所有權,這也是說不通的。(四)登記說

此種觀點認為:車位(庫)房的所有權證登記是誰,即歸誰所有。依據物權法的公示公信原理對于已登記的車位(庫)肯定歸登記產權人所有。但是我國目前的情況是:沒有進行房地所有權屬登記或者壓根就不能進行登記的車庫在我國的住宅小區里比比皆是,顯然以此來確定車(位)庫的所有權歸屬也是很難辦到和不現實的。五、其他國家、地區對小區停車位權屬的相關規定

對于公共小區來說,停車位的所有權歸屬直接關系到業主和全體小區居民的切身利益。因此,各國或地區的立法中,對此問題均有所規定,我國物權法的立法應當進行吸收和借鑒。(一)日本

在日本,區分所有建筑物附設之停車場被分成兩類:一為屋外停車場,通常是在建筑物基地劃出明顯的界線而形成;另一為屋內停車場,指在區分所有建筑物內設臵的停車場,一般設在區分所有建筑物的地下或一二層,但也有設在屋頂平臺上的。對屋外停車場日本的司法實踐及立法均將其視為共用部分,并可得為特定區分所有權人或區分所有權人以外的其他人設定利用權,且該專用權應予以公示。但是,對屋內停車場的產權歸屬問題并沒有作十分明確的規定。日本的地方法院與最高法院特別是在對地下停車位到底是屬于法定共用部分還是專有部分分歧嚴重。日本學界存有爭議,法院判例也不大相同。日本最高法院于昭和56

年6

月18日的判決中表明支持專有部分見解的立場,從而使其在日本的司法實踐中占據了絕對的主流地位。而日本學界認為,由于建筑物一層或地下部分之容積率是不記入建筑物總面積的,最高法院將地下停車位認定為專有部分的理由是不充分的,故建議應當通過共用部分的專有使用權來進行處理。(二)德國

(三)法國

在法國,新公寓的建造者負有一項法定的義務:在建筑物基地內,按一戶一空間的標準為住戶設計停車場。學界及司法實踐認為,區分所有建筑物之居住區域與停車區域為分別的不動產,即停車位必須另行購買,并且該區分所有建筑物之居住者以外的人,亦可購買基地內的停車位。(四)美國

美國法律對小區內車庫的制度設計,遵循兩個最基本的原則,一是不允許小區業主以外的任何人擁有小區內車庫的所有權,二是不允許小區內的車庫做為獨立的專有專有部分進行單獨買賣。

可以看出,美國法律的規則設計與德國法、法國法不同。第一,美國法明確不允許小區業主以外的人擁有小區內車庫的所有權,避免了小區業主以外的其他人壟斷小區內車庫的所有權向業主收取高額壟斷資金。第二,不允許小區內車庫單獨買賣,有效的避免了車庫所有權轉讓到業主以外的他人手里。當然美國也有作為獨立專有部分可以單獨買賣或者出租、抵押的車庫,但那是指在住宅小區的范圍以外另外建造、開發并經營,本身就具有區分所有性質的專門車庫。我國臺灣1991年4月臺灣‘內政部’營建署命令“日后建筑物在地下室依法附建的放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應視為‘公共設施’,不準登記為個人私有,也不準分割零售”[7]。林永訂:《論地下室停車位的所有權與使用權》,載《軍法專刊》第5期。該規定將停車位視作公共設施,并依附于專有部分。對此,臺灣學者也有不同的看法,認為停車位既可以成為所有權而單獨登記,也可作為共有部分進行專有使用[8]。我國澳門澳門地區民法典1315條規定:“分層建筑物中之車位,如其所占之空間被適當定界,且可自接通往分層建筑物之某一共同部分或街道者,亦可以為獨立單位,即使該等車位之間并費相互區別及分離者亦然。被適當定界之空間系指以不能除掉之方式劃分相鄰之分區范圍,當中標明本身之編號或名稱。”可見,澳門地區民法典與德國法相似,也把一部分車庫作為獨立的物。但除了該特定的車位外,對于其他類型的停車位,澳門地區民法未作專門的規定,一般認為其屬于全體業主共同共有。這些大陸法國家和地區關于停車位的有關規定,對同屬大陸法系的我國都有借鑒之處。總體來看,各國的規定大體一致,即小區停車位屬于全體業主共有,停車位只可在小區業主之間進行轉讓;如果小區的停車位為獨立的物,則立法各異,一般允許開發商與業主協商確定其所有權。對明晰小區有錯誤權屬的建議小區車庫的權屬此類車庫,在政府與房地產開發商訂立的《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和政府發出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等法律文件中,均明確規定多層經營性停車位(場)的建筑面積是計算容積率的。既然是計算了容積率的獨立建筑物,該小區停車場(車庫)權屬就如同房屋一樣,是可以登記的,業主只有購買或者承租該停車位后,方可擁有所有權或者使用權;如果沒有特別的約定,其所有權歸修建停車施設的開發商所有。開發商對這類停車位的銷售,通常采用捆綁式銷售或者分別銷售的方式進行出讓,即將特定車位與特定住宅單元相聯系一體出售給業主或者開發商將住宅單元和地下車位作為各自獨立的買賣標的物分別銷售。兩種銷售方式的不同在于;捆綁銷售中將停車位作為特定單元的附屬物進行銷售,而在分別銷售中則將車位作為獨立的標的物來出售。二者的相同之處在于,這種類型的停車位,必須是業主支付了相應的對價才能擁有其所有權。因此,此種停車位(場)可以依法獨立辦理房地產權的初始登記和轉移登記,該類停車位(場)的所有權人為持有《房地產證》的當事人。地面停車位的權屬根據地面停車位的定義劃分,我們可以看出地面停車位是出現在小區的道路兩旁或小區空地上的一種車位,該類小區停車位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權可能存在兩種情況:屬于國家或者屬于小區。當土地所有全屬于國家時:比如按照城市規劃設計而設置停車位的小區道路,這些道路穿過小區,但是按照規定,所占有的土地使用權是屬于國家的,即屬于市政道路,那在市政道路上建立的停車場,理應歸國家所有。當土地所有權屬于小區時:當建造小區停車位所占用的土地,其土地使用權按照規定是屬于小區宗地的,在計算小區容積率時已經計入小區總土地面積之中。那么在進行房地產規劃的時候,該小區停車位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權就已經歸開發商所有,又因為我國《物權法》第73條規定“建筑區劃內的道路,屬于業主共有,但屬于城鎮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物劃內的綠地,屬于業主共有,但屬于誠征公共綠地或者明示屬于個人的除外。建筑區劃內的其他公共場所、公用設施和物業服務用房,屬于業主共有。”即,土地使用權屬于國家的,則該停車位的所有權自然應歸國家所有;但是土地使用權屬于小區的,小區停車位的初始權自然歸小區所有,房地產開發商將房屋所有權轉移給業主,業主取得《房屋所有權證》后,小區業主按照各自的份額共同擁有小區宗地的全部土地使用權(當然包括停車位在內),故停車位應歸建筑物區分所有人(業主)共有,開發商或者物業公司無權擅自處分該小區停車位,停車位使用人在向提供看管服務的物業公司交納看管費用后,業主共同擁有小區停車位的收益權。地下停車位的權屬說到地下停車位,我們知道它是開發商利用地下空間建造的停車位,所以我們首先來了解下地下空間在我國是什么樣的性質。在我國目前有以下兩種情況:

法律法規沒有規定,地方性法律法規也沒有規定的。一般情況下,這種地下停車位的建筑面積是不計算建筑容積率的,即該停車位并沒有獲得相應的土地使用權面積份額。換句話說,該小區的土地使用權面積完全由地上建筑物(即房屋單元)分攤,此時的地下停車位便成了依附于地上建筑物的從物而歸屬于主物(地上建筑物)的所有人,即全體業主。另外,從現實情況來看,由于該種停車位建立在全體業主所共同擁有的使用權的土地上,自己不擁有相應的土地使用權,是無法取得產權證的,也因此,實踐當中,開發商在售房合同中約定的“停車位的產權屬于買方”的條款應當屬于無效條款。該種地下停車位的權益應由小區的業主共同享有,開發商或物業公司是無權擅自處分的當然在征得業主大會同意后,開發商或物業公司可以根據業主大會的授權委托,將停車位予以出租,所得租金收入歸全體業主所有,用于彌補物業管理費用支出。同時,停車位使用人必須向提供看管服務的物業公司交納看管費用。地上停車位的權屬(1)樓房首層架空層停車位。由于它是建筑物地面上的第一層架空而形成的,是住宅房屋單元的從物,所以它實際上是依附于房屋單元的占有、使用、收益的不完全物權。在現行的房地產行政管理法律制度下,首層樓房架空層停車位的建筑面積是不計算建筑容積率的,不能或得相應的土地使用權面積份額,其法律權利也依附于計算建筑容積率的房屋建筑物(面積),初始的登記和轉移登記的時候,都不能取得獨立的房地產證,它的房地產權依附于取得《房地產證》的房屋單元。這就導致了房地產開發商在轉移房地產時,不能將其約定車位房地產開發商所有,房地產開發商預售或現售小區房屋單元后,房屋單元辦理初始登記和轉移登記,首層樓房架空層停車位的房地產權依法隨房屋單元的轉移而轉移。因此,首層樓房架空層停車位的房地產權依附并歸屬于該幢樓房的全體房屋單元所有人。(2)樓房屋頂平臺停車位。此種停車位在我國目前并不普及,但是隨著我國停車位的日益緊張,樓房屋頂平臺停車位也會普及起來,爭議也會越來越多。有人認為,屋頂平臺應當歸建筑物的全體區分所有人共有;也有人認為,其應屬于頂樓住房所有權的范圍,因為樓頂部分的附屬物由最高一層的區分所有人所有。我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筑物區分所有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規定“除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共有部分外,建筑區劃內的一下部分,也應當認定為物權法第六章所稱的共有部分:(一)建筑物的基礎、承重結構、外墻、屋頂等基本結構部分,通道、樓梯、大堂等公共同性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屬設施、設備,避難層、設備層或者設備間等結構部分;”不難看出,房屋的屋頂平臺按照建筑物區分所有權的規定是屬于物權法第六章所稱的共有部分,此處的屋頂平臺是屬于建筑物的全體區分所有人的。所以樓房屋頂平臺停車位的權屬也是屬于全體業主共同共有的,開發商和物業公司都無權擅自在屋頂平臺設置停車位,而應與該樓的業主進行協商并征得同意之后才可。當然,如果物業公司提供看管服務,也可以收取一定的看管費用。七、對于本次物權法立法內涵的分析及一些個人建議

首先應明確停車位權屬之爭所屬利益的性質,即其調整的利益為民事主體與民事主體之間的利益,還是民事主體與國家、社會公共的利益。如果其為民事主體之間利益的爭議,則應該運用任意性、倡導性或混合性的規范去調整;如果其為民事主體與國家、社會公共利益之間的關系,則應該運用強制性規范進行調整。不能籠統地把停車位權屬之爭稱為民事主體之間的利益或者稱其為民事主體與國家、社會公共利益之間的關系,因為停車位的情形相當復雜,如果停車位可以進行登記,則登記后的業主利益和開發商的利益都僅代表他們個人或組織,所以開發商與已購買該停車位的業主之間為民事主體之間的關系,他們之間采取協商的形式解決利益沖突,即法律不采取強行法規范二者之間的關系。但就目前我國住宅小區絕大多數情況是整個社區的業主的利益與開發商的利益而言,其是否應該屬于民事主體與社會公共利益之間的關系呢?小區所有業主的利益到底是否屬于公共利益呢?什么是公共利益呢,對于這個問題我們就要看在某一事項所涉及的眾人中,是不是有多數人對該事項表示認可。如果得到多數人的認可,該事項屬于,公共利益無疑。反之,如果在某一事項所涉及的眾人中,有多數人對該事項不認可,則該事項必不屬于,公共利益。說到這里,公共利益的內涵已經很清楚了。所謂,公共利益,必須要與公共決策結合起來,大多數人認可之事就是公共利益,大多數人不認可之事就不是公共利益[11]。所以說什么是公共利益問題屬于事實判斷問題,必須結合具體的事項,由該事項所涉及的公眾來決定,在立法時對哪些事項屬于公共利益進行事先列舉是不可能也是不實際的。由此可以得出全體小區業主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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