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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行政審批類權力清單和責任清單

序號

行政審批類權力清單和責任清單

職權編碼

職權名稱

職權依據

主體責任

責任事項

1

行政審批

道路旅客運輸經營許可、車輛營運證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國務院令第406號2004.4.14)第十條、第三十五條

第十條申請從事客運經營的,應當按照下列規定提出申請并提交符合本條例第八條規定條件的相關材料:

(一)從事縣級行政區域內客運經營的,向縣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

(二)從事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內跨2個縣級以上行政區域客運經營的,向其共同的上一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

(三)從事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客運經營的,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

依照前款規定收到申請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審查完畢,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予以許可的,向申請人頒發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并向申請人投入運輸的車輛配發車輛營運證;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對從事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客運經營的申請,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依照本條第二款規定頒發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前,應當與運輸線路目的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協商;協商不成的,應當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決定??瓦\經營者應當持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有關登記手續。第三十五條道路運輸車輛運輸旅客的,不得超過核定的人數,不得違反規定載貨;運輸貨物的,不得運輸旅客,運輸的貨物應當符合核定的載重量,嚴禁超載;載物的長、寬、高不得違反裝載要求。

1.受理階段責任:公示應當提交的全部材料,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應當告知理由)。

2.審查階段責任:依法對申報材料進行審核,并提出初審意見。

3.決定階段責任:作出行政許可或者不予行政許可決定(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告知理由)、法定告知。

4.送達階段責任:制發并送達相關文書,并予以信息公開。

5.事后監管責任:開展定期或不定期抽查,依法采取相關處置措施。

6.其他責任: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履行的責任。

2

行政審批

道路貨物運輸經營許可、車輛營運證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國務院令第406號2004.4.14)第二十五條申請從事貨運經營的,應當按照下列規定提出申請并分別提交符合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規定條件的相關材料:

(一)從事危險貨物運輸經營以外的貨運經營的,向縣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

(二)從事危險貨物運輸經營的,向設區的市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

依照前款規定收到申請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審查完畢,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予以許可的,向申請人頒發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并向申請人投入運輸的車輛配發車輛營運證;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貨運經營者應當持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有關登記手續。

1.受理階段責任:公示應當提交的全部材料,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應當告知理由)。

2.審查階段責任:依法對申報材料進行審核,并提出初審意見。

3.決定階段責任:作出行政許可或者不予行政許可決定(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告知理由)、法定告知。

4.送達階段責任:制發并送達相關文書,并予以信息公開。

5.事后監管責任:開展定期或不定期抽查,依法采取相關處置措施。

6.其他責任: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履行的責任。

3

行政審批

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

法律依據:《機動車維修管理規定》(交通部令〔2005〕7號2005.6.24)第二章第七至二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國務院令第406號2004.4.14)第四十條

《機動車維修管理規定》(交通部令〔2005〕7號2005.6.24)第二章第七至二十條

第七條機動車維修經營依據維修車型種類、服務能力和經營項目實行分類許可。

機動車維修經營業務根據維修對象分為汽車維修經營業務、危險貨物運輸車輛維修經營業務、摩托車維修經營業務和其他機動車維修經營業務四類。

汽車維修經營業務、其他機動車維修經營業務根據經營項目和服務能力分為一類維修經營業務、二類維修經營業務和三類維修經營業務。

摩托車維修經營業務根據經營項目和服務能力分為一類維修經營業務和二類維修經營業務。

第八條獲得一類汽車維修經營業務、一類其他機動車維修經營業務許可的,可以從事相應車型的整車修理、總成修理、整車維護、小修、維修救援、專項修理和維修竣工檢驗工作;獲得二類汽車維修經營業務、二類其他機動車維修經營業務許可的,可以從事相應車型的整車修理、總成修理、整車維護、小修、維修救援和專項修理工作;獲得三類汽車維修經營業務、三類其他機動車維修經營業務許可的,可以分別從事發動機、車身、電氣系統、自動變速器維修及車身清潔維護、涂漆、輪胎動平衡和修補、四輪定位檢測調整、供油系統維護和油品更換、噴油泵和噴油器維修、曲軸修磨、氣缸鏜磨、散熱器(水箱)、空調維修、車輛裝潢(蓬布、坐墊及內裝飾)、車輛玻璃安裝等專項工作。

第九條獲得一類摩托車維修經營業務許可的,可以從事摩托車整車修理、總成修理、整車維護、小修、專項修理和竣工檢驗工作;獲得二類摩托車維修經營業務許可的,可以從事摩托車維護、小修和專項修理工作。

第十條獲得危險貨物運輸車輛維修經營業務許可的,除可以從事危險貨物運輸車輛維修經營業務外,還可以從事一類汽車維修經營業務。

第十一條申請從事汽車維修經營業務或者其他機動車維修經營業務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與其經營業務相適應的維修車輛停車場和生產廠房。租用的場地應當有書面的租賃合同,且租賃期限不得少于1年。停車場和生產廠房面積按照國家標準《汽車維修業開業條件》(GB/T16739)相關條款的規定執行。

(二)有與其經營業務相適應的設備、設施。所配備的計量設備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技術標準要求,并經法定檢定機構檢定合格。從事汽車維修經營業務的設備、設施的具體要求按照國家標準《汽車維修業開業條件》(GB/T16739)相關條款的規定執行;從事其他機動車維修經營業務的設備、設施的具體要求,參照國家標準《汽車維修業開業條件》(GB/T16739)執行,但所配備設施、設備應與其維修車型相適應。

(三)有必要的技術人員:

1.從事一類和二類維修業務的應當各配備至少1名技術負責人員和質量檢驗人員。技術負責人員應當熟悉汽車或者其他機動車維修業務,并掌握汽車或者其他機動車維修及相關政策法規和技術規范;質量檢驗人員應當熟悉各類汽車或者其他機動車維修檢測作業規范,掌握汽車或者其他機動車維修故障診斷和質量檢驗的相關技術,熟悉汽車或者其他機動車維修服務收費標準及相關政策法規和技術規范。技術負責人員和質量檢驗人員總數的60%應當經全國統一考試合格。

2.從事一類和二類維修業務的應當各配備至少1名從事機修、電器、鈑金、涂漆的維修技術人員;從事機修、電器、鈑金、涂漆的維修技術人員應當熟悉所從事工種的維修技術和操作規范,并了解汽車或者其他機動車維修及相關政策法規。機修、電器、鈑金、涂漆維修技術人員總數的40%應當經全國統一考試合格。

3.從事三類維修業務的,按照其經營項目分別配備相應的機修、電器、鈑金、涂漆的維修技術人員;從事發動機維修、車身維修、電氣系統維修、自動變速器維修的,還應當配備技術負責人員和質量檢驗人員。技術負責人員、質量檢驗人員及機修、電器、鈑金、涂漆維修技術人員總數的40%應當經全國統一考試合格。

(四)有健全的維修管理制度。包括質量管理制度、安全生產管理制度、車輛維修檔案管理制度、人員培訓制度、設備管理制度及配件管理制度。具體要求按照國家標準《汽車維修業開業條件》(GB/T16739)相關條款的規定執行。

(五)有必要的環境保護措施。具體要求按照國家標準《汽車維修業開業條件》(GB/T16739)相關條款的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從事危險貨物運輸車輛維修的汽車維修經營者,除具備汽車維修經營一類維修經營業務的開業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其作業內容相適應的專用維修車間和設備、設施,并設置明顯的指示性標志;

(二)有完善的突發事件應急預案,應急預案包括報告程序、應急指揮以及處置措施等內容;

(三)有相應的安全管理人員;

(四)有齊全的安全操作規程。

本規定所稱危險貨物運輸車輛維修,是指對運輸易燃、易爆、腐蝕、放射性、劇毒等性質貨物的機動車維修,不包含對危險貨物運輸車輛罐體的維修。

第十三條申請從事摩托車維修經營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與其經營業務相適應的摩托車維修停車場和生產廠房。租用的場地應有書面的租賃合同,且租賃期限不得少于1年。停車場和生產廠房的面積按照國家標準《摩托車維修業開業條件》(GB/T18189)相關條款的規定執行。

(二)有與其經營業務相適應的設備、設施。所配備的計量設備應符合國家有關技術標準要求,并經法定檢定機構檢定合格。具體要求按照國家標準《摩托車維修業開業條件》(GB/T18189)相關條款的規定執行。

(三)有必要的技術人員:

1.從事一類維修業務的應當至少有1名質量檢驗人員。質量檢驗人員應當熟悉各類摩托車維修檢測作業規范,掌握摩托車維修故障診斷和質量檢驗的相關技術,熟悉摩托車維修服務收費標準及相關政策法規和技術規范。質量檢驗人員總數的60%應當經全國統一考試合格。

2.按照其經營業務分別配備相應的機修、電器、鈑金、涂漆的維修技術人員。機修、電器、鈑金、涂漆的維修技術人員應當熟悉所從事工種的維修技術和操作規范,并了解摩托車維修及相關政策法規。機修、電器、鈑金、涂漆維修技術人員總數的30%應當經全國統一考試合格。

(四)有健全的維修管理制度。包括質量管理制度、安全生產管理制度、摩托車維修檔案管理制度、人員培訓制度、設備管理制度及配件管理制度。具體要求按照國家標準《摩托車維修業開業條件》(GB/T18189)相關條款的規定執行。

(五)有必要的環境保護措施。具體要求按照國家標準《摩托車維修業開業條件》(GB/T18189)相關條款的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申請從事機動車維修經營的,應當向所在地的縣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交通行政許可申請書》;

(二)經營場地、停車場面積材料、土地使用權及產權證明復印件;

(三)技術人員匯總表及相應職業資格證明;

(四)維修檢測設備及計量設備檢定合格證明復印件;

(五)按照汽車、其他機動車、危險貨物運輸車輛、摩托車維修經營,分別提供本規定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條件的其他相關材料。

第十五條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和《交通行政許可實施程序規定》規范的程序實施機動車維修經營的行政許可。

第十六條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對機動車維修經營申請予以受理的,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符合法定條件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作出準予行政許可的決定,向申請人出具《交通行政許可決定書》,在10日內向被許可人頒發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證件,明確許可事項;不符合法定條件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作出不予許可的決定,向申請人出具《不予交通行政許可決定書》,說明理由,并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持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證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有關登記手續。

第十七條申請機動車維修連鎖經營服務網點的,可由機動車維修連鎖經營企業總部向連鎖經營服務網點所在地縣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提交下列材料,并對材料真實性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一)機動車維修連鎖經營企業總部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證件復印件;

(二)連鎖經營協議書副本;

(三)連鎖經營的作業標準和管理手冊;

(四)連鎖經營服務網點符合機動車維修經營相應開業條件的承諾書。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在查驗申請資料齊全有效后,應當場或在5日內予以許可,并發給相應許可證件。連鎖經營服務網點的經營許可項目應當在機動車維修連鎖經營企業總部許可項目的范圍內。

第十八條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證件實行有效期制。從事一、二類汽車維修業務和一類摩托車維修業務的證件有效期為6年;從事三類汽車維修業務、二類摩托車維修業務及其他機動車維修業務的證件有效期為3年。

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證件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統一印制并編號,縣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按照規定發放和管理。

第十九條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在許可證件有效期屆滿前30日到作出原許可決定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辦理換證手續。

第二十條機動車維修經營者變更許可事項的,應當按照本章有關規定辦理行政許可事宜。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變更名稱、法定代表人、地址等事項的,應當向作出原許可決定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備案。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需要終止經營的,應當在終止經營前30日告知作出原許可決定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辦理注銷手續。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國務院令第406號2004.4.14)第四十條申請從事道路運輸站(場)經營、機動車維修經營和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業務的,應當向所在地縣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并分別附送符合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規定條件的相關材料??h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5日內審查完畢,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人。

道路運輸站(場)經營者、機動車維修經營者和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應當持許可證明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有關登記手續。

1.受理階段責任:公示應當提交的全部材料,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應當告知理由)。

2.審查階段責任:依法對申報材料進行審核,并提出初審意見。

3.決定階段責任:作出行政許可或者不予行政許可決定(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告知理由)、法定告知。

4.送達階段責任:制發并送達相關文書,并予以信息公開。

5.事后監管責任:開展定期或不定期抽查,依法采取相關處置措施。

6.其他責任: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履行的責任。

4

行政審批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經營許可

法律依據:《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管理規定》(交通部令〔2006〕2號2006.1.12)第二章第六至十九條

第六條機動車駕駛員培訓依據經營項目、培訓能力和培訓內容實行分類許可。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業務根據經營項目分為普通機動車駕駛員培訓、道路運輸駕駛員從業資格培訓、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教練場經營三類。

普通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根據培訓能力分為一級普通機動車駕駛員培訓、二級普通機動車駕駛員培訓和三級普通機動車駕駛員培訓三類。

道路運輸駕駛員從業資格培訓根據培訓內容分為道路客貨運輸駕駛員從業資格培訓和危險貨物運輸駕駛員從業資格培訓兩類。

第七條獲得一級普通機動車駕駛員培訓許可的,可以從事三種(含三種)以上相應車型的普通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業務;獲得二級普通機動車駕駛員培訓許可的,可以從事兩種相應車型的普通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業務;獲得三級普通機動車駕駛員培訓許可的,只能從事一種相應車型的普通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業務。

第八條獲得道路客貨運輸駕駛員從業資格培訓許可的,可以從事經營性道路旅客運輸駕駛員、經營性道路貨物運輸駕駛員的從業資格培訓業務;獲得危險貨物運輸駕駛員從業資格培訓許可的,可以從事道路危險貨物運輸駕駛員的從業資格培訓業務。

獲得道路運輸駕駛員從業資格培訓許可的,還可以從事相應車型的普通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業務。

第九條獲得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教練場經營許可的,可以從事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教練場經營業務。

第十條申請從事普通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業務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健全的培訓機構。

包括教學、教練員、學員、質量、安全、結業考試和設施設備管理等組織機構,并明確負責人、管理人員、教練員和其他人員的崗位職責。具體要求按照行業標準《機動車駕駛培訓機構資格條件》(JT/T433)相關條款的規定執行。

(二)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包括安全管理制度、教練員管理制度、學員管理制度、培訓質量管理制度、結業考試制度、教學車輛管理制度、教學設施設備管理制度、教練場地管理制度、檔案管理制度等。具體要求按照行業標準《機動車駕駛培訓機構資格條件》(JT/T433)相關條款的規定執行。

(三)有與培訓業務相適應的教學人員。

1.有與培訓業務相適應的理論教練員。理論教練員應當持有機動車駕駛證,年齡不超過60周歲,具有汽車及相關專業中專以上學歷或者汽車及相關專業中級以上技術職稱,具有兩年以上安全駕駛經歷,熟練掌握道路交通安全法規、駕駛理論、機動車構造、交通安全心理學、常用傷員急救等安全駕駛知識,了解教育學、教育心理學的基本教學知識,具備編寫教案、規范講解的授課能力。理論教練員總數的80%應當經全國統一考試合格,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機動車駕駛培訓教練員證》(以下簡稱《教練員證》)。

2.有與培訓業務相適應的駕駛操作教練員。駕駛操作教練員應當持有相應的機動車駕駛證,年齡不超過60周歲,具有汽車及相關專業中?;蛘吒咧幸陨蠈W歷,符合一定的安全駕駛經歷和相應車型駕駛經歷,熟練掌握道路交通安全法規、駕駛理論、機動車構造、交通安全心理學和應急駕駛的基本知識,熟悉車輛維護和常見故障診斷、車輛環保和節約能源的有關知識,具備駕駛要領講解、駕駛動作示范、指導駕駛的教學能力。具體要求按照行業標準《機動車駕駛培訓機構資格條件》(JT/T433)相關條款的規定執行。駕駛操作教練員總數的90%應當經全國統一考試合格,持有《教練員證》。

3.所配備的理論教練員數量應當不少于教學車輛總數的10%;每種車型所配備的相應駕駛操作教練員應當不少于該種車型車輛總數的110%。

(四)有與培訓業務相適應的管理人員。

管理人員包括理論教學負責人、駕駛操作訓練負責人、教學車輛管理人員、結業考核人員和計算機管理人員。具體要求按照行業標準《機動車駕駛培訓機構資格條件》(JT/T433)相關條款的規定執行。

(五)有必要的教學車輛。

1.所配備的教學車輛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技術標準要求,并裝有副后視鏡、副制動踏板、滅火器及其他安全防護裝置。具體要求按照行業標準《機動車駕駛培訓機構資格條件》(JT/T433)相關條款的規定執行。

2.從事一級普通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的,應當配備大型客車、通用貨車半掛車(牽引車)、城市公交車、中型客車、大型貨車、小型汽車(含小型自動擋汽車)、低速汽車(含低速載貨汽車、三輪汽車)、摩托車(含普通三輪摩托車、普通二輪摩托車、輕便摩托車)、其他車型(含輪式自行機械車、無軌電車、有軌電車)等九類車型中三種(含三種)以上的車型,所配備的教學車輛不少于50輛,且每種車型的教學車輛不少于5輛;從事二級普通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的,應當配備上述九類車型中的兩種車型,所配備的教學車輛不少于20輛,且每種車型的教學車輛不少于5輛;從事三級普通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的,應當配備上述九類車型中的一種車型,且所配備的教學車輛不少于10輛。

(六)有必要的教學設施、設備和場地。

具體要求按照行業標準《機動車駕駛培訓機構資格條件》(JT/T433)相關條款的規定執行。租用教練場地的,還應當持有書面租賃合同和出租方土地使用證明,租賃期限不得少于3年。

第十一條申請從事道路運輸駕駛員從業資格培訓業務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備相應車型的普通機動車駕駛員培訓資格。

1.從事道路客貨運輸駕駛員從業資格培訓業務的,應當同時具備大型客車、城市公交車、中型客車、小型汽車(含小型自動擋汽車)等四種車型中至少一種車型的普通機動車駕駛員培訓資格和通用貨車半掛車(牽引車)、大型貨車等兩種車型中至少一種車型的普通機動車駕駛員培訓資格。

2.從事危險貨物運輸駕駛員從業資格培訓業務的,應當具備通用貨車半掛車(牽引車)、大型貨車等兩種車型中至少一種車型的普通機動車駕駛員培訓資格。

(二)有與培訓業務相適應的教學人員。

1.從事道路客貨運輸駕駛員從業資格培訓業務的,應當配備2名以上教練員。教練員應當具有汽車及相關專業大專以上學歷或者汽車及相關專業高級以上技術職稱,熟悉道路旅客運輸法規、貨物運輸法規以及機動車維修、貨物裝卸保管和旅客急救等相關知識,具備相應的授課能力,具有2年以上從事普通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的教學經歷,且近2年無不良的教學記錄。教練員總數的90%應當經全國統一考試合格,持有《教練員證》。

2.從事危險貨物運輸駕駛員從業資格培訓業務的,應當配備2名以上教練員。教練員應當具有化工及相關專業大專以上學歷或者化工及相關專業高級以上技術職稱,熟悉危險貨物運輸法規、危險化學品特性、包裝容器使用方法、職業安全防護和應急救援等知識,具備相應的授課能力,具有2年以上化工及相關專業的教學經歷,且近2年無不良的教學記錄。教練員總數的90%應當經全國統一考試合格,持有《教練員證》。

(三)有必要的教學設施、設備和場地。

1.從事道路客貨運輸駕駛員從業資格培訓業務的,應當配備相應的機動車構造、機動車維護、常見故障診斷和排除、貨物裝卸保管、醫學救護、消防器材等教學設施、設備和專用場地。

2.從事危險貨物運輸駕駛員從業資格培訓業務的,還應當同時配備常見危險化學品樣本、包裝容器、教學掛圖、危險化學品實驗室等設施、設備和專用場地。

第十二條申請從事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教練場經營業務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經營業務相適應的教練場地。具體要求按照行業標準《機動車教練場技術要求》(JT/T434)相關條款的規定執行。

(二)有與經營業務相適應的場地設施、設備,辦公、教學、生活設施以及維護服務設施。具體要求按照行業標準《機動車教練場技術要求》(JT/T434)相關條款的規定執行。

(三)具備相應的安全條件。包括場地封閉設施、訓練區隔離設施、安全通道以及消防設施、設備等。具體要求按照行業標準《機動車教練場技術要求》(JT/T434)相關條款的規定執行。

(四)有相應的管理人員。包括教練場安全負責人、檔案管理人員以及場地設施、設備管理人員。

(五)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包括安全檢查制度、安全責任制度、教學車輛安全管理制度以及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等。

第十三條申請從事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業務的,應當向所在地縣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交通行政許可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及復印件;

(三)經營場所使用權證明或產權證明及復印件;

(四)教練場地使用權證明或產權證明及復印件;

(五)教練場地技術條件說明;

(六)教學車輛技術條件、車型及數量證明(申請從事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教練場經營的無需提交);

(七)教學車輛購置證明(申請從事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教練場經營的無需提交);

(八)各類設施、設備清單;

(九)擬聘用人員名冊及資格、職稱證明;

(十)根據本規定需要提供的其他相關材料。

申請從事普通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業務的,在遞交申請材料時,應當同時提供由公安交警部門出具的相關人員安全駕駛經歷證明,安全駕駛經歷的起算時間自申請材料遞交之日起倒計。

第十四條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和《交通行政許可實施程序規定》規范的程序實施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業務的行政許可。

第十五條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對申請材料中關于教練場地、教學車輛以及各種設施、設備的實質內容進行核實。

第十六條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對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業務申請予以受理的,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5日內審查完畢,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對符合法定條件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作出準予行政許可的決定,向申請人出具《交通行政許可決定書》,并在10日內向被許可人頒發機動車駕駛員培訓許可證件,明確許可事項;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作出不予許可的決定,向申請人出具《不予交通行政許可決定書》,說明理由,并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應當持機動車駕駛員培訓許可證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有關登記手續。

第十七條機動車駕駛員培訓許可證件實行有效期制。從事普通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業務和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教練場經營業務的證件有效期為6年;從事道路運輸駕駛員從業資格培訓業務的證件有效期為4年。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許可證件由省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統一印制并編號,縣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按照規定發放和管理。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應當在許可證件有效期屆滿前30日到作出原許可決定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辦理換證手續。

第十八條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變更許可事項的,應當向原作出許可決定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符合法定條件、標準的,實施機關應當依法辦理變更手續。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變更名稱、法定代表人等事項的,應當向原作出許可決定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備案。

第十九條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需要終止經營的,應當在終止經營前30日到原作出許可決定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辦理行政許可注銷手續。

1.受理階段責任:公示應當提交的全部材料,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應當告知理由)。

2.審查階段責任:依法對申報材料進行審核,并提出初審意見。

3.決定階段責任:作出行政許可或者不予行政許可決定(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告知理由)、法定告知。

4.送達階段責任:制發并送達相關文書,并予以信息公開。

5.事后監管責任:開展定期或不定期抽查,依法采取相關處置措施。

6.其他責任: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履行的責任。

5

行政審批

道路運輸站(場)經營許可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國務院令第406號2004.4.14)第四十條申請從事道路運輸站(場)經營、機動車維修經營和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業務的,應當向所在地縣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并分別附送符合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規定條件的相關材料??h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5日內審查完畢,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人。

道路運輸站(場)經營者、機動車維修經營者和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應當持許可證明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有關登記手續。

1.受理階段責任:公示應當提交的全部材料,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應當告知理由)。

2.審查階段責任:依法對申報材料進行審核,并提出初審意見。

3.決定階段責任:作出行政許可或者不予行政許可決定(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告知理由)、法定告知。

4.送達階段責任:制發并送達相關文書,并予以信息公開。

5.事后監管責任:開展定期或不定期抽查,依法采取相關處置措施。

6.其他責任: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履行的責任。

6

行政審批

營業性機動車駕駛員從業資格認定許可

法律依據:《營業性道路運輸駕駛員職業培訓管理規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7號2001.10.11)第二章第四至十一條

第四條營運駕駛員職業培訓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運政機構按照交通部制定的營運駕駛員職業培訓教學計劃、教學大綱的規定組織實施,由符合國家規定條件的職業培訓機構或者道路運輸企業具體負責培訓。

第五條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機動車駕駛證》的機動車駕駛員,可以參加營運駕駛員職業培訓。

參加營運駕駛員職業培訓結束后,符合規定條件的,可以向市級(設區的市,下同)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運政機構報名參加營運駕駛員從業資格考試。

第六條營運駕駛員從業資格考試分為營業性道路旅客運輸駕駛員從業資格考試、營業性道路普通貨物運輸駕駛員從業資格考試、營業性道路危險貨物運輸駕駛員從業資格考試。

營運駕駛員從業資格考試科目包括理論考試和實際操作考試。

營運駕駛員從業資格考試大綱由交通部另行制定。

第七條營運駕駛員從業資格考試每個科目考試一次??荚嚥缓细竦?,可以補考一次;補考仍不合格的,自接到補考成績通知之日起30日后可重新報名參加營運駕駛員從業資格考試。

在營運駕駛員從業資格考試中有舞弊行為的,其本次考試成績視為不合格,且在本次考試結束之日起180日內不得再次參加營運駕駛員從業資格考試。

第八條營運駕駛員從業資格考試合格的,由市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運政機構核發營運駕駛員從業資格證書。

第九條需取得多種營運駕駛員從業資格的,應當參加相應的培訓和考試;符合規定條件的,由發證機關在其營運駕駛員從業資格證書中加注相應的從業資格。

第十條各級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及其所屬運政機構要加強對營運駕駛員從業資格證書發放的管理,嚴格依照規定的條件和程序進行審查;對不符合規定條件的,不得發證。

第十一條各級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及其所屬運政機構、工作人員不得參與營運駕駛員職業培訓經營活動。

1.受理階段責任:公示應當提交的全部材料,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應當告知理由)。

2.審查階段責任:依法對申報材料進行審核,并提出初審意見。

3.決定階段責任:作出行政許可或者不予行政許可決定(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告知理由)、法定告知。

4.送達階段責任:制發并送達相關文書,并予以信息公開。

5.事后監管責任:開展定期或不定期抽查,依法采取相關處置措施。

6.其他責任: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履行的責任。

7

行政審批

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許可

法律依據:《青海省道路運輸管理條例》(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2011.11.24修改)第九條申請從事客運經營,應當按照下列規定提出申請:

(一)在縣級行政區域內從事客運經營,向當地運管機構提出申請;

(二)在本省境內跨兩個縣級以上行政區域從事客運經營的,向其共同的上一級運管機構提出申請;

(三)從事跨省客運經營的,向省運管機構提出申請。

1.受理階段責任:公示應當提交的全部材料,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應當告知理由)。

2.審查階段責任:依法對申報材料進行審核,并提出初審意見。

3.決定階段責任:作出行政許可或者不予行政許可決定(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告知理由)、法定告知。

4.送達階段責任:制發并送達相關文書,并予以信息公開。

5.事后監管責任:開展定期或不定期抽查,依法采取相關處置措施。

6.其他責任: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履行的責任。

8

行政審批

出租汽車經營資格證、車輛營運證和駕駛員客運核發

法律依據:《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國務院令2004年第412號2004.6.29)國務院決定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目錄第112項、《青海省道路運輸管理條例》(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2011.11.24修改)第十條。

《青海省道路運輸管理條例》(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2011.11.24修改)第十條申請從事客運經營的,應當按照下列規定提出申請并提交符合本條例第八條規定條件的相關材料:

(一)從事縣級行政區域內客運經營的,向縣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

(二)從事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內跨2個縣級以上行政區域客運經營的,向其共同的上一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

(三)從事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客運經營的,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

依照前款規定收到申請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審查完畢,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予以許可的,向申請人頒發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并向申請人投入運輸的車輛配發車輛營運證;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對從事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客運經營的申請,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依照本條第二款規定頒發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前,應當與運輸線路目的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協商;協商不成的,應當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決定。

客運經營者應當持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有關登記手續。

1.受理階段責任:公示應當提交的全部材料,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應當告知理由)。

2.審查階段責任:依法對申報材料進行審核,并提出初審意見。

3.決定階段責任:作出行政許可或者不予行政許可決定(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告知理由)、法定告知。

4.送達階段責任:制發并送達相關文書,并予以信息公開。

5.事后監管責任:開展定期或不定期抽查,依法采取相關處置措施。

6.其他責任: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履行的責任。

9

行政審批

占用、挖掘公路或使公路改線許可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主席令第19號2004.8.28)第四十四條、《公路安全保護條例》(國務院令第593號2011.3.7)第二十七至二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主席令第19號2004.8.28)第四十四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

因修建鐵路、機場、電站、通信設施、水利工程和進行其他建設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線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征得有關交通主管部門的同意;影響交通安全的,還須征得有關公安機關的同意。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線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不低于該段公路原有的技術標準予以修復、改建或者給予相應的經濟補償。

《公路安全保護條例》(國務院令第593號2011.3.7)第二十七至二十八條

第二十七條進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動,建設單位應當向公路管理機構提出申請:(一)因修建鐵路、機場、供電、水利、通信等建設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線;(二)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橋梁、渡槽或者架設、埋設管道、電纜等設施;(三)在公路用地范圍內架設、埋設管道、電纜等設施;(四)利用公路橋梁、公路隧道、涵洞鋪設電纜等設施;(五)利用跨越公路的設施懸掛非公路標志;(六)在公路上增設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七)在公路建筑控制區內埋設管道、電纜等設施。

第二十八條申請進行涉路施工活動的建設單位應當向公路管理機構提交下列材料:(一)符合有關技術標準、規范要求的設計和施工方案;(二)保障公路、公路附屬設施質量和安全的技術評價報告;(三)處置施工險情和意外事故的應急方案。

公路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影響交通安全的,應當征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同意;涉及經營性公路的,應當征求公路經營企業的意見;不予許可的,公路管理機構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1.受理階段責任:公示應當提交的全部材料,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應當告知理由)。

2.審查階段責任:依法對申報材料進行審核,并提出初審意見。

3.決定階段責任:作出行政許可或者不予行政許可決定(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告知理由)、法定告知。

4.送達階段責任:制發并送達相關文書,并予以信息公開。

5.事后監管責任:開展定期或不定期抽查,依法采取相關處置措施。

6.其他責任: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履行的責任。

10

行政審批

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橋梁、渡槽或架設、埋設管線等設施,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圍內架設、埋設管線、電纜等設施的審批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主席令第19號2004.8.28)第四十五條、《公路安全保護條例》(國務院令第593號2011.3.7)第二十七至二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主席令第19號2004.8.28)第四十五條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橋梁、渡槽或者架設、埋設管線等設施的,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圍內架設、埋設管線、電纜等設施的,應當事先經有關交通主管部門同意,影響交通安全的,還須征得有關公安機關的同意;所修建、架設或者埋設的設施應當符合公路工程技術標準的要求。對公路造成損壞的,應當按照損壞程度給予補償。

1.受理階段責任:公示應當提交的全部材料,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應當告知理由)。

2.審查階段責任:依法對申報材料進行審核,并提出初審意見。

3.決定階段責任:作出行政許可或者不予行政許可決定(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告知理由)、法定告知。

4.送達階段責任:制發并送達相關文書,并予以信息公開。

5.事后監管責任:開展定期或不定期抽查,依法采取相關處置措施。

6.其他責任: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履行的責任。

11

行政審批

公路增設平面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主席令第19號2004.8.28)第五十五條、《公路安全保護條例》(國務院令第593號2011.3.7)第二十七至二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主席令第19號2004.8.28)第五十五條在公路上增設平面交叉道口,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過批準,并按照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建設。

1.受理階段責任:公示應當提交的全部材料,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應當告知理由)。

2.審查階段責任:依法對申報材料進行審核,并提出初審意見。

3.決定階段責任:作出行政許可或者不予行政許可決定(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告知理由)、法定告知。

4.送達階段責任:制發并送達相關文書,并予以信息公開。

5.事后監管責任:開展定期或不定期抽查,依法采取相關處置措施。

6.其他責任: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履行的責任。

12

行政審批

在公路用地范圍內,利用跨越公路的設施設置、懸掛非公路標志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主席令第19號2004.8.28)第五十四條、《公路安全保護條例》(國務院令第593號2011.3.7)第二十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主席令第19號2004.8.28)第五十四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批準,不得在公路用地范圍內設置公路標志以外的其他標志。

1.受理階段責任:公示應當提交的全部材料,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應當告知理由)。

2.審查階段責任:依法對申報材料進行審核,并提出初審意見。

3.決定階段責任:作出行政許可或者不予行政許可決定(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告知理由)、法定告知。

4.送達階段責任:制發并送達相關文書,并予以信息公開。

5.事后監管責任:開展定期或不定期抽查,依法采取相關處置措施。

6.其他責任: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履行的責任。

13

行政審批

鐵輪、履帶及超限車輛行駛公路審批(轄區內行駛)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主席令第19號2004.8.28)第四十八至五十條、《公路安全保護條例》(國務院令第593號2011.3.7)第三十三條、《超限運輸車輛行駛公路管理規定》(交通部令2000年第2號2000.1.14)第六至九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主席令第19號2004.8.28)第四十八至五十條

第四十八條除農業機械因當地田間作業需要在公路上短距離行駛外,鐵輪車、履帶車和其他可能損害公路路面的機具,不得在公路上行駛。確需行駛的,必須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同意,采取有效的防護措施,并按照公安機關指定的時間、路線行駛。對公路造成損壞的,應當按照損壞程度給予補償。

第四十九條在公路上行駛的車輛的軸載質量應當符合公路工程技術標準要求。

第五十條超過公路、公路橋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車渡船的限載、限高、限寬、限長標準的車輛,不得在有限定標準的公路、公路橋梁上或者公路隧道內行駛,不得使用汽車渡船。超過公路或者公路橋梁限載標準確需行駛的,必須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批準,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護措施;運載不可解體的超限物品的,應當按照指定的時間、路線、時速行駛,并懸掛明顯標志。

運輸單位不能按照前款規定采取防護措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門幫助其采取防護措施,所需費用由運輸單位承擔。

《公路安全保護條例》(國務院令第593號2011.3.7)第三十三條超過公路、公路橋梁、公路隧道限載、限高、限寬、限長標準的車輛,不得在公路、公路橋梁或者公路隧道行駛;超過汽車渡船限載、限高、限寬、限長標準的車輛,不得使用汽車渡船。

公路、公路橋梁、公路隧道限載、限高、限寬、限長標準調整的,公路管理機構、公路經營企業應當及時變更限載、限高、限寬、限長標志;需要繞行的,還應當標明繞行路線。

《超限運輸車輛行駛公路管理規定》(交通部令2000年第2號2000.1.14)第六至九條

第六條

超限運輸車輛行駛公路前,其承運人應按下列規定向公路管理機構提出書面申請:

(一)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進行超限運輸的,由途經公路沿線省級公路管理機構分別負責審批,必要時可轉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統一進行協調。

(二)跨地(市)行政區域進行超限運輸的,由省級公路管理機構負責審批。

(三)在本地(市)行政區域內進行超限運輸的,由地(市)級公路管理機構負責審批。

第七條

承運人向公路管理機構申請超跟運輸車輛行駛公路時,除提交書面申請外,還應提供下列資料和證件:

(一)貨物名稱、重量、外廓尺寸及必要的總體輪廓圖;

(二)運輸車輛的廠牌型號、自載質量、軸載質量、軸距、輪數、輪胎單位壓力、載貨時總的外廓尺寸等有關資料;

(三)貨物運輸的起訖點、擬經過的路線和運輸時間;

(四)車輛行駛證。

第八條

超限運輸車輛行駛公路前,其承運人應根據具體情況分別依照下列規定的期限提出申請:

(一)對于車貨總質量在40000)千克以下,但其車貨總高度、長度及寬度超過第三條第(一)、(二)、(三)項規定的超限運輸,承運人應在起運前15日提出書面申請;

(二)對于車貨總質量在40000千克以上(不含40000千克)、集裝箱車貨總質量在46000千克以上(含46000千克),100000千克以下的超限運輸,承運人應在起運前1個月提出書面申請;

(三)對于車貨總重在100000千克(不含100000千克)以上的超限運輸,承運人應在起運前3個月提出書面申請。

第九條

公路管理機構在接到承運人的書面申請后,應在15日內進行審查并提出書面答復意見。

公路管理機構在審批超限運輸時,應根據實際情況,對需經路線進行勘測,選定運輸路線,計算公路、橋梁承載能力,制定通行與加固方案,并與承運人簽訂有關協議。

1.受理階段責任:公示應當提交的全部材料,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應當告知理由)。

2.審查階段責任:依法對申報材料進行審核,并提出初審意見。

3.決定階段責任:作出行政許可或者不予行政許可決定(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告知理由)、法定告知。

4.送達階段責任:制發并送達相關文書,并予以信息公開。

5.事后監管責任:開展定期或不定期抽查,依法采取相關處置措施。

6.其他責任: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履行的責任。

14

行政審批

公路行道樹砍伐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主席令第19號2004.8.28)第四十二條、《公路安全保護條例》(國務院令第593號2011.3.7)第二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主席令第19號2004.8.28)第四十二條公路綠化工作,由公路管理機構按照公路工程技術標準組織實施。

公路用地上的樹木,不得任意砍伐;需要更新砍伐的,應當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同意后,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并完成更新補種任務。

《公路安全保護條例》(國務院令第593號2011.3.7)第二十六條禁止破壞公路、公路用地范圍內的綠化物。需要更新采伐護路林的,應當向公路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經批準方可更新采伐,并及時補種;不能及時補種的,應當交納補種所需費用,由公路管理機構代為補種。

1.受理階段責任:公示應當提交的全部材料,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應當告知理由)。

2.審查階段責任:依法對申報材料進行審核,并提出初審意見。

3.決定階段責任:作出行政許可或者不予行政許可決定(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告知理由)、法定告知。

4.送達階段責任:制發并送達相關文書,并予以信息公開。

5.事后監管責任:開展定期或不定期抽查,依法采取相關處置措施。

6.其他責任: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履行的責任。

15

行政審批

提高公路兩側路基標高(高等級公路除外)

法律依據:《青海省公路路政管理條例》(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2004.9.25)第十一條提高建筑物與公路路肩邊緣之間原地面標高的,須經公路管理機構批準,并負責修建排水設施,保證公路排水暢通。

1.受理階段責任:公示應當提交的全部材料,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應當告知理由)。

2.審查階段責任:依法對申報材料進行審核,并提出初審意見。

3.決定階段責任:作出行政許可或者不予行政許可決定(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告知理由)、法定告知。

4.送達階段責任:制發并送達相關文書,并予以信息公開。

5.事后監管責任:開展定期或不定期抽查,依法采取相關處置措施。

6.其他責任: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履行的責任。

16

行政審批

縣域內超限運輸許可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主席令第19號2004.8.28)第四十九至五十條、《公路安全保護條例》(國務院令第593號2011.3.7)第三十六條、《超限運輸車輛行駛公路管理規定》(交通部令2000年第2號2000.1.14)第六至九條

《公路安全保護條例》(國務院令第593號2011.3.7)第三十六條申請公路超限運輸許可按照下列規定辦理:(一)跨省、自治區、直轄市進行超限運輸的,向公路沿線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路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由起運地省、自治區、直轄市公路管理機構統一受理,并協調公路沿線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路管理機構對超限運輸申請進行審批,必要時可以由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統一協調處理;

(二)在省、自治區范圍內跨設區的市進行超限運輸,或者在直轄市范圍內跨區、縣進行超限運輸的,向省、自治區、直轄市公路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公路管理機構受理并審批;

(三)在設區的市范圍內跨區、縣進行超限運輸的,向設區的市公路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由設區的市公路管理機構受理并審批;

(四)在區、縣范圍內進行超限運輸的,向區、縣公路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由區、縣公路管理機構受理并審批。

公路超限運輸影響交通安全的,公路管理機構在審批超限運輸申請時,應當征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意見。

1.受理階段責任:公示應當提交的全部材料,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應當告知理由)。

2.審查階段責任:依法對申報材料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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