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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法律方法及其運用法官作為社會正義的守護神,應當具有高尚的職業道德, 豐富的法律知識,惟法律是從的信念自不待言,但更重要的是其應具 有裁判案件的執業能力。因為裁判能力的高低直接決定了案件處理的 好壞,但由于前些年司法界和理論界對法律方法問題一直缺乏關注, 一方面導致法官裁判能力的培養缺少上層的推動力而乏善可陳,另一 方面因缺乏相關專業教材,即使想培訓亦倍感無奈。隨著近年來司法 改革的推進,法官裁判能力的提高問題日益得到司法界的重視,諸多 學者亦開始重視法律方法問題的研究,更有熱心者為其推廣而四處奔 波。筆者不避淺陋,試就法律方法及其運用問題加以探討。 一、 法律方法之重要性我們知道,法律是一種闡

2、釋性的概念。1(第364頁)法律如 果沒有法院來闡說和界定其真正含義和實際操作,就是一紙空文。2 (第111-112頁)也就是說,法律是普遍一般的規范,把法律適用于 社會現實生活需要法官的能動作用。法官的角色已不再像以往所理解 的“自動售貨機那樣,投入法條和事實,輸出法律判決。法官裁判案 件需要做兩大主要工作:一是認定事實,二是適用法律,通常所說的 “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就是這個意思。但如何認定事實,如 何適用法律就涉及到裁判方法亦即法律方法問題了。方法,是指在給定的前提下,為達到一個目的而采取的行動。所 謂法律方法是指站在維護法治的立場上,根據法律分析事實、解決 糾紛的方法,或者說,它

3、是由成文法向判決轉換的方法,即把法律的 內容用到裁判案件中的方法。3廣義的法律方法包括法律思維方式、 法律運用的各種技巧和一般的法律方法,狹義的法律方法僅指法律 (解釋)方法。本文主要圍繞狹義的法律方法加以探討,當然其中有 關分析也可能適用于廣義的法律方法。我國法學界對于法律方法的研究與應用情況是怎樣的呢?按照 我國臺灣學者楊仁壽的觀點,清末民初,西學東漸,醫學、工程學 與法學相繼發軔,起點相若。顧70年來,醫學、工程學早自醫生、 工匠階段起飛,進步一日千里;獨法學猶邯鄲學步,籠罩在概念陰 影之下,良堪浩嘆。推其原因,固有多端。然最主要者,厥習法 者多不知法學方法為何所致。4(序言)雖然其所指

4、的是臺灣法學 界,因一向疏于方法論之研究,致法學之發達甚受限制。但內地法學 界又何嘗不是這樣呢?內地法學界忽視方法之傾向更為嚴重,對法律 方法的忽視,導致了學界對此關注不夠,法律系學生大多欠缺法律思 考之基本工具,實務界的法官執業技能不高,法院判決之理由,不講 求法學上之論辯,而其他法律從業者如律師、檢察官對法律方法亦知 之甚少,更談不上運用嫻熟了。法律方法近幾年來逐漸在我國法學界和實務界引起重視,究其原 因,是其對法治所具有的積極推動意義,主要表現在如下幾個方面: 第一,法律方法能保證法律人較為準確地理解法律、解釋法律和事實 的法律意義,從而在成文法律與事實之間架構起一座橋梁,使共性的 法律

5、與個案間建立起邏輯聯系,使糾紛在法律范圍內得到解決。第二, 法律方法能排除人們對法律的任意理解,它為防止專斷與任意設置了 思維方式的藩籬。法治從其根本上來說,主要是防止專斷與任意。 為達到此項目的,立法者設計了規則、程序。可是我國近20年的法 治實踐正在提醒我們,由于輕視法律方法的研究與培養,我們已經明 確的大量規則、程序并沒有發揮其應有的作用。第三,法律方法提升 了法律人處理糾紛的能力,從而增大了法律的自生能力和適應復雜社 會的功能。法律必須適應復雜多變的社會,這就要求法律具有“活 的因素。法律之“活要求它應具備一定的自生能力,只有這樣才能使 法律和活生生的社會相融。但法律的自生能力應在法治

6、的框架下進行, 而法律方法正是劃定法治框架的基本手段。正是在這種意義上,我們 認為,法治離不開法律方法,沒有法律方法的法治,離專制幾乎沒有 距離,甚至法制還可能成為專制的托詞。3由上可知,法治之實現,法律秩序之構建,須仰賴法學家和法律 家于法學研究與法律實踐中關注法律方法。而法律方法對法官尤其重 要,法官只有借助于各種法律方法才能把成文法和司法有機地結合起 來,從而疏通由法律規則到個案判決的轉換過程。所謂“工欲善其事, 必先利其器,要想做一個好法官,必須掌握好裁判方法。二、法律方法之具體分析關于法律方法的具體內容,學者們的意見并不一致。國內學者陳 金釗教授認為,司法過程中的一般法律方法,主要包

7、括法律發現、法 律推理、法律解釋、價值衡量、漏洞補充以及法律論證方法。3我國 臺灣學者楊仁壽將法律(解釋)方法分為三類:狹義的法律解釋、價 值補充、漏洞補充。其中,狹義的法律解釋又分為文義解釋、論理解 釋、社會學解釋。而論理解釋則具體包括:體系解釋、法意解釋、比 較解釋、目的解釋、合憲解釋。日本學者伊藤正己認為法律解釋的 方法主要有:文學解釋、文理解釋、擴張解釋與縮小解釋、類推解釋 與反對解釋、當然解釋。5(第20- 21頁)梁慧星教授基本同意楊 仁壽先生的分類法。(文中關于法律方法的具體分析,參考、借鑒了 梁慧星教授的觀點,許多問題也針對其觀點展開,特此說明并致謝。) 而普通法系中的法官在判

8、詞中討論法律解釋問題時,常常交替地應用 三種方法:文理解釋、黃金規則、論理解釋。6(第5頁)綜合來看,可以將法律(解釋)方法分為四類:狹義的法律解釋 方法、法律漏洞補充方法、不確定概念的價值補充、利益衡量。狹義 的法律解釋方法包括文義解釋、論理解釋、比較法解釋、社會學解釋。 而論理解釋則具體包括:體系解釋、法意解釋、擴張解釋、限縮解釋、 當然解釋、目的解釋、合憲解釋。這樣,狹義的法律解釋方法便分為 四個類型,共十種方法。(一)狹義的法律解釋方法(1)文義解釋。就是法官要根據法律條文中文字所表示的真實 含義進行解釋。文義解釋被當作解讀文本的基本方法,并成為法律解 釋方法的首選。通常來講,發現法律

9、含義就要仔細閱讀法律文本,了 解語詞的核心含義,掌握其定義。(2)體系解釋。即把某個法律條 文放在整個法律體系中,根據它在這個體系中的地位確定該條文的含 義。體系解釋的根據在于,法律是以一定的邏輯關系構成的完整體系, 各個法律條文所在位置及與前后相關條文之間,均有某種邏輯關系存 在。(3)法意解釋。又稱為立法解釋,就是以探求立法者的原意是什 么來進行解釋。探求立法本意可以從立法機關所作的說明、立法文件 以及法律起草和制定中的有關資料(如立法理由書、草案和審議記錄 等)中獲得。(4)擴張解釋。是指當法律條文所表現的文義過于狹窄, 不足以體現立法的真實意思,無法包容案件事實時,可擴張法律條文 的含

10、義加以解釋。擴張解釋的根據是法律條文的立法本意。因為立法 者立法時可能使用了不適當的文字,使立法本意變窄,故在適用時可 以擴張。(5)限縮解釋。這一解釋方法與擴張解釋正好是相反的。當 法律條文含義過寬,把本不應該適用的事實包括進去了,這時就要將 法律條文的含義進行縮小解釋。(6)當然解釋。是指某個法律條文雖 然沒有明文規定適用于某案件事實,但從該法律條文的立法本意來看, 該案件事實更應該適用該法律條文。(7)目的解釋。是指以立法目的 作為根據來解釋法律規定。目的解釋的依據,就在于法律的目的。我 國的法律往往在第1條明文規定立法目的。(8)合憲解釋。是指以憲 法及階位較高的法律規范解釋階位較低的

11、法律規范的一種解釋方法。 也就是說,對法律規定的解釋必須符合憲法及基本法規定的原則。(9) 比較法解釋。就是用國外的規定和判例來解釋本國的法律條文。(10) 社會學解釋。即用社會學的研究方法解釋法律規定。社會學的研究方 法有社會預測、社會調查、市場調查等。(二)法律漏洞補充方法法官審理案件,在查明案件事實后,找不到任何法律規則,現行 法律對本案沒有規定,這種情形叫做法律漏洞。7(第153頁)對于 出現法律漏洞的案件,法官不能因法無規定而拒絕審理,而只能依據 法律漏洞補充方法創設規則。法律漏洞補充方法具體包括:(1)依習 慣補充。這是最首要的方法,依習慣包括依交易習慣、行業習慣和地 方習慣。(2

12、)類推適用。是指法官受理的案件在法律沒有規定時,采 用類似案件的法律規則裁判案件。法理上的規則叫“類似案件類似處 理。類推適用是各國法院裁判民事案件普遍采用的漏洞補充方法, 但在刑事案件中不能采用。(3)目的性擴張。是指為了裁判法無規定 的案件,擴張適用有關法律條文,而該條文按其適用范圍和立法本意 均不包括本案,但適用該條文裁判本案符合該條文的立法目的。(4) 目的性限縮。這一解釋方法與目的性擴張正好是相反的。是指一個法 律條文的文義太寬,將不應該適用的案件包含在內,而按照該條文的 立法目的,是不應該包括這類案件的,故排除該類案件的適用。(5) 反對解釋。是指將一個法律條文反過來運用的法律漏洞

13、補充方法。(6) 直接適用誠實信用原則。即以誠實信用原則作為評價標準,以衡量本 案事實。(三)不確定概念的價值補充不確定概念的價值補充,是指雖然有法律規定,但是法律規定不 具體、沒有明確的構成要件,因而適用范圍不確定,在適用于裁判案 件前,必須結合案件事實,對法律規定的構成要件和適用范圍加以確 定。比如,我國臺灣“民法上有一個條文:法律行為違背善良風俗的 無效。什么是善良風俗?什么樣的行為違背善良風俗?法律上沒有規 定明確的判斷標準,因此屬于不確定概念。1976年有一個案件,原 告與一女子同居,贈與女方一所不動產,贈與合同上附有一個條件, 女方一旦終止同居關系,須將該不動產返還于男方。后女方不

14、愿繼續 保持同居關系,男方起訴到法院,要求判決女方返還該不動產。法院 判決:原告垂涎于被告年輕貌美,誘使同居,為了達到久占私欲,于 贈與契約中規定“一旦終止同居須返還不動產,以資牽制,其約定違 背善良風俗,應認定為無效。即是對不確定概念“善良風俗作價值補 充。7 (第183頁)(四)利益衡量利益衡量是20世紀60年代以來興起的一種法律適用方法。所謂 利益衡量,是指法官審理案件,在案件事實查清后,不急于尋找本案 應適用的法律規則,而是綜合把握案件的實質,結合社會環境、經濟 狀況、價值觀念等,對雙方當事人的利害關系作比較衡量,作出案件 當事人哪一方應當受保護的判斷。此項判斷稱為實質判斷。在實質判

15、斷基礎上,再尋找法律上的依據。利益衡量的操作規則,可以概括為: 實質判斷加上法律根據。在作出實質判斷哪一方應當受保護之后,尋 找法律根據,如果找到了法律根據,仍將該法律根據(法律規則)作 為大前提,案件事實作為小前提,以邏輯三段論推理,得出案件判決。 利益衡量論只不過是將過去在私下進行的實質判斷過程予以公開,要 求在判決理由中明文表述實質判斷過程,便于接受當事人、上級法院 和社會的檢查監督。三、法律方法之實際運用由于法律方法種類繁多,法官通常選用其中一種或幾種方法,以 支持某項解釋結論,因而造成意見不一、眾說紛紜的現象,影響了法 律適用的安定性。這就提出了一個重要問題,各種方法相互間是否有 某

16、種位階關系,可據以決定其適用順序?我國臺灣學者黃茂榮認為, “文義因素首先確定法律解釋活動的范圍,接著歷史因素對此范圍進 一步加以確定,同時并對法律的內容,即其規定意旨,作一些提示(derHinweis)。緊接著體系因素與目的因素開始在這個范圍內進行規 范意旨的發現或確定工作。這個時候,合憲性因素也作了一些參與。 最后,終于獲得了解釋的結果。于是再復核一下看它是否合乎憲法 的要求。8(第287-288頁)梁慧星教授對運用法律方法應遵循的 大致規律也進行了總結:9(第241頁)(1)任何法律條文之解釋, 均必須從文義解釋入手,亦即在順序上應首先應用文義解釋方法。(2) 經采用文義解釋方法,若無復

17、數解釋結果存在之可能性時,不得再運 用其他解釋方法;只在有復數解釋結果存在之可能性時,方能繼之以 論理解釋(3)在作論理解釋時,應先運用體系解釋和法意解釋方法, 以探求法律規范意旨;在確定法律意旨的前提下,可繼之以擴張解釋 或限縮解釋或當然解釋,以判明法律之意義內容;若仍不能完全澄清 法律文義之疑義時,應進一步作目的解釋,以探求立法目的,或在以 上述方法已初步確定法律意義內容后,再作目的解釋,以立法目的檢 查、確定之;法律規范意義內容確定后,可再以合憲性解釋,審核其 是否符合憲法之基本價值判斷。(4)倘若經采用論理解釋各種方法, 仍不能確定解釋結論,可進一步作比較法解釋或社會學解釋。(5)所 作解釋,不得完全無視法條之文義。如論理解釋、比較法解釋或社會 學解釋之結果,與文義解釋結果相抵觸時,在不超過法條文義可能的 范圍時,應以其他解釋方法(如論理解釋、比較法解釋或社會學解釋) 所得之解釋結果為準。(6)經解釋存在相互抵觸之解釋結果,且各種 解釋結果均言之成理,持之有據時,則應進行利益衡量或價值判斷, 從中選出具有社會妥當性的解釋結果,作為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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