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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淺議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競合司法適用之困境和補足【摘 要】:侵權和違約的競合是責任競合中最常見的一 種形式,我國關于侵權和違約責任競合的處理方法規定在 合同法第 122 條。本條所確立的“擇一選擇”的訴訟 模式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同時“擇一選擇”卻面臨著某些 情況下不能使債權人得到全額補償的現實困境。鑒于此,嘗 試引入“一并選擇”的方法加以解決?!娟P鍵詞】:合同法第 122 條;違約責任;侵權責 任;競合;擇一選擇一、我國處理侵權和違約競合的現行規定合同法第 122 條規定:“因當事人一方違約行為, 侵害對方人身、財產權益的,受損害方有權選擇依照本法承 擔違約責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擔侵權責

2、任。 ”依據 此條可以發現,我國不僅明確承認了侵權與違約競合的存 在,還將其解決辦法明文規定。從此規定來看,我國針對侵權和違約競合的處理傾向于 請求權自由競合說,但我國法律之規定與此學說似乎又略有 不同,可以認為是“有限制的自由競合說” (處理侵權和違 約競合的通說有三種, 即法條競合說、 請求權自由競合說 (又 分為請求權自有競合理論、請求權相互影響理論) 、請求權 規范競合說) 。一方面,合同法明確規定在發生競合之時, 所產生的兩種請求權兩種請求權各自獨立,受各自的法律所 約束,彼此不相干擾,但受害人在訴訟時不得同時訴訟,只 得在侵權責任和違約責任中擇一選擇,這一點與“請求權自 由競合說”

3、并無大異;但另一方面,對其有所限制,主要是 對請求權處分的限制,在請求權自由競合說中,認為既然兩 個請求權是兩個獨立的權利,自然可以進行包括轉移在內的 處分,但如果我國社會也同樣允許這樣的肆意處分,必然會 引發社會的混亂和不公正。因此,我國法律禁止了這種請求 權的轉移,對權利人處分請求權進行了限制。我國對于請求權的自由競合的限制還體現在,請求權選 擇并未完全排斥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和當事人之約定。事上, 在一般情況下,任憑當事人自由選擇是民法中意思自治原則 的體現。但是,當事人在選擇時如果得以任意選擇,那么便 可能對于法律的相關強制性規定(比如訴訟時效、精神損害 賠償等規定)或者當事人之間的事前約

4、定(比如明確約定請 求權的選擇)置若罔聞。為了保護法律的強制性權威和當事 人之間的契約的完整性,平衡債權人、債務人雙方的權利義 務關系,在某些情況下,應當優先做如下考量:第一,在造 成人身損害并可能引發精神損害賠償之時,即使當事人之間 存在合同的約定,也應當適用侵權責任處理;第二,當事人 之間如果存在合同約定,并且一方的違約僅僅給對方當事人 造成財產上的損失,則適用合同責任較為合適;第三,假如 當事人之間并無合同關系,雖然一方行為并未造成人身損害 的情況下,自然應當適用侵權責任,這里比較典型的情況就 是合同一方當事人串通第三人侵權情況下,對第三人的追究 自然不能以違約責任進行追究,這是基于合同

5、相對性的限 制;第四,在產生競合之時,如果當事人之間有明確的合同 約定,則原則上依當事人的約定處理,當然,當事人一般在 約定之時大多約定僅承擔違約責任;第五,法律明確規定, 在某些情況下應當減輕當事人之注意義務之時,比如在無償 保管、贈與合同之中,應當從法律規定;第六,當事人事先 約定的減責或免責條款,若沒有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也 應當給予減責或免責的考慮。二、我國合同法中處理侵權和違約競合時“擇一選 擇”的現實困境合同法第 122 條的規定對于侵權和違約的競合處 以了“擇一選擇”的方式,但是它并不能解決所有的競合的 問題在對其現實困境進行論述之前,有必要對責任競合的不 同情況做一下說明。侵

6、權和違約競合發生時,所產生的責任范圍有四種情 況。其一是二者所引發的責任范圍完全重合;其二是一者的 責任范圍完全被另一個所包含;其三是二者的責任范圍雖有 所交叉,亦有所不同;其四是二者的責任范圍完全不同,毫 無交叉。對于這四種情況中,由于“擇一選擇”選擇一個請 求權起訴之后,所得以請求的責任形式就此確定,即使將來 法院可以判決債權人勝訴,也只能在這一請求權所規定的賠 償范圍內主張,如此,對于情況三和情況四這種情況,一個 責任并不能包含所有的受到的損害,因此合同法所規定 的“擇一選擇”制度有其固有的邏輯缺陷的。由于“擇一選 擇”的處理方式對于第三種和第四種情況中,債權人不能得 到全額的賠償,故不

7、能妥善處理,對于這兩種情況各舉一例 說明。對于第三種情況來說,比如甲公交公司駕駛員明知前邊 有紅燈而硬闖紅燈,與來車相撞,造成車內乘客的重傷。此 時,基于侵權請求權和違約請求權所得以主張的賠償范圍即 有不同之處,即前者可主張精神損害賠償,后者只可主張車 票損失;也有交叉之處,即都可以主張醫療費用。對于第四種情況來說,假設乙從甲處花 1 萬購買的電 視存在瑕疵,使用中發生爆炸,造成乙 1 萬元的醫療損失 和精神損害。 此時, 如果乙主張違約責任, 則不能主張 1 萬 元醫療損失和精神損害賠償;如果主張侵權,則對電視所產 生的 1 萬元合同損失則無法追償。 上述情況是對于遭受人生 損害之時的情況,

8、對于合同標的意外的財產性損失,亦有此 種情況。比如乙在使用帶有瑕疵的電視時發生爆炸,炸壞了 放在電視旁邊的名貴瓷器,則對于瓷器的損失,違約責任無 法主張;對于電視機本身的合同價值,侵權責任無法主張。對于這種觸犯兩種不同利益的情況,正確的處理順序應 當是:兩種給付利益,進而產生了兩種請求權,同時主張兩 種請求權,獲得兩種賠償,獲得兩種給付利益。而不是現行 法律中,對于固有利益或者履行利益擇一選擇的無奈。事實 上,權利人為了想盡辦法彌補另一種損失,往往都會進行雙 重起訴,造成不必要的訴累,并浪費司法資源。總之,對于 以上兩種情況,進行“擇一選擇”時無論主張哪一種請求權 都難以全額賠付, 造成必然的

9、損失, 這就是合同法第 122 條的現實困境。三、在處理侵權和違約責任競合時嘗試引入 “一并請求” 的方法通過以上分析發現,我國的合同法第 122 條所規 定的處理原則過于片面。侵權責任和違約責任完全相同或者 互相全部包含的情況通常稱為責任的競合;而二者責任范圍 完全不同或者相互交叉的競合情況通常稱之為責任的聚合。 很明顯,當下第 122 條的規定可以應對責任競合的情況, 而對于責任聚合的情況則無力解決。鑒于此,在處理侵權和 違約責任聚合時可以嘗試引入“一并請求”的方法。對于責任的競合,應當依立法例,擇一行使請求權;而 對于責任的聚合,則可以一并請求。將“一并請求”引入我 國的合同法 ,不僅更

10、加符合民法理論的要求,同樣也順 應了當代立法中的趨勢。首先,一并請求的理論和民法的根本任務相適應。民法 是以權利為本位,權利是民法的核心。合同一方當事人的一 違約行為所觸犯的是對方當事人基于合同所取得的履行利 益和已經既得的固有利益, “擇一請求”理論在責任聚合的 情況下,并不能使這兩種利益都得到滿足, “擇一請求”為 了將違約請求權和侵權請求權二者區分開來,以公民應得權 利得不到充足的保護的代價未免過大。而“一并請求”則可 以解決這一問題,兩種利益均可以得到保護。這同樣也是基 于對債權人的保護的考慮。其次,得以一并請求的理論使義務和責任相一致。在法 律適用時,所追求的當事人應當承擔的責任和其

11、未能履行的 義務應當相互一致。在侵權和違約聚合發生之時,當事人一 方不僅違反了合同義務,這是當事人之間的約定義務,同時 也違反了法律規定的法定義務,既然違反了雙重義務,就毫 無爭議的應當承擔雙重責任。 “擇一請求”下,當事人最終 責任只為其中一個違反義務負責,而對另一責任得以逃避。 其所帶來的不利后果,由債權人承擔,使得義務和責任難以 一致;而一并請求則可以對違反的雙重義務都可以追究,才 是做到了義務與責任相統一。最后,縱觀世界各國的立法例,雖然對于責任競合之規 定有所不同,但大多數國家的立法是可以一并請求,比如英 國的“有限制的選擇訴訟”模式,當事人得以選擇的僅僅提 出侵權之訴, 或者是契約

12、之訴, 這僅僅涉及到程序上的區別, 而對于實體中,如何承擔責任,賠償損失,法院則是既可以 判其獲得侵權之訴的附屬利益,也可以獲得合同之訴的附屬 利益。 由此可見, 英國法上, 當事人僅僅是訴因的擇一選擇, 而具體的責任承擔和賠償,不受“擇一選擇”的限制。至于我國應當如何引入“一并請求”的制度,也可以通 過兩種方法實現。一是仿效英國的制度,當事人對于訴因則 是侵權或違約擇一選擇,而對于具體訴求,則可以就違約或 侵權之訴的各自附屬利益一并請求(英國在處理侵權和違約 責任競合時采取的是請求權規范競合說) ;二是延續現在第 122 條的立法,但要做出進一步完善或補充,當侵權和違約 發生責任競合,即侵權

13、責任和違約責任完全相同或者互相全 部包含之時,請求權應當一并請求;當侵權和違約發生責任 聚合,即二者責任范圍完全不同或者相互交叉之時,允許兩 請求權一并請求。本文認為第一種方案較佳。首先,第一種方案所提出的 是一個訴,而兩種附屬利益都可以在一個訴中主張;第二種 方案就兩個請求權分別起訴,所提出的是兩個訴,縱然法院 可以合并審理,但畢竟已經造成了不必要的訴累。其次,從 可產生的司法實踐效果來看,當事人只得提出一個訴,而能 否追求兩種附屬利益則是法院依職權進行審判,比較具有專 業性與合理性;而第二種方案,將兩訴的權利放給個人,這樣可能會被當事人惡意利用,引發不必要的惡意訴訟,反而可能引起混亂。最后,法條的設置還要考慮到和其他部門法之間的平衡,第二種方案將兩訴的可能賦予債權人,一旦一 訴未能填補損害,債權人可能就會就另一請求權再行起訴, 這和民事訴訟中“一事不再理”原則相違背;而方案一中債 權人僅享有一訴的權利,不存在與民事訴訟法相沖突的可 能。參考文獻:1 張新寶 . 侵權責任法原理 M. 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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