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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試析胎兒利益的民法愛惜民法典依照權利能力說理論確認胎兒的民事主體地位后,具有民事權利能力的胎兒究竟依法享有哪些民事權利,筆者以為,我國民法至少應該確認胎兒享有以下民事權利,但不限于如下權利:一、健康權健康權是指自然人以其機體生理性能正常運作和功能完善發揮等人體活動的利益為內容的人格權。胎兒的健康權是指其孕育期間所享有的生理性能的正常發育的權利。胎兒在孕育期間,軀體的各部份組織、器官和相應的性能正處在慢慢完善、成熟的進程中,因此,胎兒在這一時期所享有的生理性能正常發育,不受任何外部侵害的利益確實是胎兒享有的健康利益。健康利益是胎兒人身利益中的一項極為重要的內容。胎兒期間受到的侵害,極可能致使以后

2、的誕生者生而殘障,這不僅給嬰兒及其家庭帶來不可治愈的傷痛,也會造成許多社會問題。因此,民法必需增強對胎兒健康利益的愛惜飛胎兒享有健康權,就意味著自然人對其在胎兒時期受到的生理健康侵害,有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致害人給予經濟補償。二、生命權依照學界通說,生命權是指以自然人的生命平安利益為內容的一種人格權。生命權以自然人的生命平安為客體,以保護人的生命活動延續為其大體內容。生命權愛惜的對象是人的生命活動能力。人的生命是人的最高人格利益,具有至高無上的人格價值。從生物學意義上講,胎兒無疑是具有生命意義的,可是不是能夠享有法律所愛惜的生命權呢?對此問題,學者觀點不一。多數學者持否定態度,要緊理由為:胎

3、兒盡管是生物學意義上的生命,但不是法律意義上的生命,胎兒從現實的角度講畢竟不是人,雖客觀上具有生命的形式但不能給予其生命權;即便給予胎兒生命權,其權利也無法行使;若是認定胎兒有生命權,那么由于侵犯生命權的不可逆轉型,他人的一樣違法行為將可能組成犯法,活著的生命與尚未誕生的胎兒相較,固然活著的生命更重要;假設給予胎兒生命權,會妨礙打算生育政策的執行。筆者對此不敢茍同:第一,胎兒是生物學意義上的生命是毫無疑問的,可是不是法律意義上的生命那么需要依照相應的法律理論加以分析。在法律承認胎兒具有民事權利能力條件下,只要胎兒活著誕生,就固然享有生命權。第二,以胎兒無法行使權利為由而否定胎兒的生命權,是沒有

4、道理的。第三,以活著的生命僧人未誕生的胎兒相較較,以為活著的生命更為重要,從而否定胎兒的生命權,這既違抗了民法的大體原那么,又從全然上否定了人的生命價值。第四,胎兒享有生命權與打算生育政策并非沖突,而且,胎兒享有生命權,也并非意味著需要禁止除打算生育外的其他墮胎行為。第五,從健康權與生命權的關系來看,胎兒應享有生命權。3、受撫育權受撫育權是指同意撫育人愛惜教育成人的權利。胎兒應享有受撫育權。各國立法也不同程度地承認了胎兒所享有的受撫育權。我國司法實踐中也顯現過關于胎兒受撫育權成功取得法律支持的案例。4、繼承權繼承利益是胎兒基于特定的身份關系所享有的遺產繼承的利益。胎兒是不是享有財產繼承權,自羅

5、馬法以來,一直為法律所關注。我國繼承法第28條的規定,涉及對胎兒繼承利益的愛惜,但未承認胎兒的繼承權。我國以后民法典假設直接承認胎)L的權利能力,胎兒享有繼承權就有了直接法律依照。與此同時,法律還需解決另一個問題:如何保障胎兒的繼承權取得實現?依照我國現有繼承法的規定,遺產分割能夠在胎兒誕生前進行,這關于以活著誕生為條件而溯及取得胎兒期間的權利能力的胎兒而言極為不利。在遺產分割時,究竟承不承認胎兒的繼承權成為難以選擇的問題:承認胎兒的繼承權,無法律依據一胎兒正懷于母體期間,依法尚無權利能力;不承認胎兒的繼承權,面臨違法的可能一胎兒往后活著誕生,將溯及取得胎兒期間的權利能力,任何剝奪其繼承權的行

6、為都是違法的。假設按我國繼承法的現今處置方式,即為胎兒保留“特留份”,這雖能解決胎兒是不是享有繼承權問題,但某種程度上減少了可供分配的遺產數額:假設胎兒誕生時為死體的,“特留份”由被繼承人的繼承人繼承,再次進行分派,分派費用的增加必然致使可供分派遺產數額的減少。鑒于此,筆者以為最好的解決方法是法律規定,在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中涉及尚未誕生的胎兒時,遺產分割應在胎兒誕生后方可進行。五、純利益的取得權胎兒雖尚未誕生,但也有可能成為贈與、遺贈等行為的對象或保險的受益人。關于此種對胎兒本人有利而又不損害他人利益的純法律利益,胎兒是不是能夠取得呢?筆者以為,依照總括的愛惜主義之法定停止條件說,胎兒在活著誕生后,固然能夠取得他人對其在胎兒時期的贈與、遺贈等純利益。盡管自然人在溯及取得胎兒時期的權利能力時,并非具有行為能力,但咱們能夠對照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純獲法律上利益”的行為有效的通說,認可胎兒有純利益的取得權。需要專門說明的是,我國繼承法第25條規定,“受遺贈人應當在明白受遺贈后兩個月內,作出同意或舍棄受遺贈的表示。到期沒有表示的,視為舍棄受遺贈。”該規定應當變通運用于胎兒,即胎兒作為受遺贈人,其“明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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