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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2015年存款保險條例全文存款保險條例是為了建立和規范存款保險制度,依法保護存款人的合法權益,及時防范和化解金融風險,維護金融穩定,由國務院法制辦牽頭,央行、財政部、銀監會、發改委聯合制定,已經2014年10月29日國務院第67次常務會議通過,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條例規定,存款保險實行限額償付,最高償付限額為人民幣50萬元。這一限額高于世界多數國家的保障水平,能為我國99.63%的存款人提供全額保護。條例全文第一條為了建立和規范存款保險制度,依法保護存款人的合法權益,及時防范和化解金融風險,維護金融穩定,制定本條例。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農村信用合作社

2、等吸收存款的銀行業金融機構(以下統稱投保機構),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投保存款保險。投保機構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設立的分支機構,以及外國銀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分支機構不適用前款規定。但是,中華人民共和國與其他國家或者地區之間對存款保險制度另有安排的除外。第三條本條例所稱存款保險,是指投保機構向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交納保費,形成存款保險基金,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向存款人償付被保險存款,并采取必要措施維護存款以及存款保險基金安全的制度。第四條被保險存款包括投保機構吸收的人民幣存款和外幣存款。但是,金融機構同業存款、投保機構的高級管理人員在本投保機構的存款以及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

3、構規定不予保險的其他存款除外。第五條存款保險實行限額償付,最高償付限額為人民幣50萬元。中國人民銀行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可以根據經濟發展、存款結構變化、金融風險狀況等因素調整最高償付限額,報國務院批準后公布執行。同一存款人在同一家投保機構所有被保險存款賬戶的存款本金和利息合并計算的資金數額在最高償付限額以內的,實行全額償付;超出最高償付限額的部分,依法從投保機構清算財產中受償。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償付存款人的被保險存款后,即在償付金額范圍內取得該存款人對投保機構相同清償順序的債權。社會保險基金、住房公積金存款的償付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另行制定,報國務院批準。第六條存款保險基金的來

4、源包括:(一)投保機構交納的保費;(二)在投保機構清算中分配的財產;(三)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運用存款保險基金獲得的收益;(四)其他合法收入。第七條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履行下列職責:(一)制定并發布與其履行職責有關的規則(二)制定和調整存款保險費率標準,報國務院批準;(三)確定各投保機構的適用費率;(四)歸集保費;(五)管理和運用存款保險基金;(六)依照本條例的規定采取早期糾正措施和風險處置措施;(七)在本條例規定的限額內及時償付存款人的被保險存款;(八)國務院批準的其他職責。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由國務院決定。第八條本條例施行前已開業的吸收存款的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在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規定的

5、期限內辦理投保手續。本條例施行后開業的吸收存款的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營業執照之日起6個月內,按照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的規定辦理投保手續。第九條存款保險費率由基準費率和風險差別費率構成。費率標準由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根據經濟金融發展狀況、存款結構情況以及存款保險基金的累積水平等因素制定和調整,報國務院批準后執行。各投保機構的適用費率,由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根據投保機構的經營管理狀況和風險狀況等因素確定。第十條投保機構應當交納的保費,按照本投保機構的被保險存款和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確定的適用費率計算,具體辦法由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規定。投保機構應當按照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的要

6、求定期報送被保險存款余額、存款結構情況以及與確定適用費率、核算保費、償付存款相關的其他必要資料。投保機構應當按照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的規定,每6個月交納一次保費。第十一條存款保險基金的運用,應當遵循安全、流動、保值增值的原則,限于下列形式:(一)存放在中國人民銀行;(二)投資政府債券、中央銀行票據、信用等級較高的金融債券以及其他高等級債券;(三)國務院批準的其他資金運用形式。第十二條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應當自每一會計年度結束之日起3個月內編制存款保險基金收支的財務會計報告、報表,并編制年度報告,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公布。存款保險基金的收支應當遵守國家統一的財務會計制度,并依法接受審計機關的審計

7、監督。第十三條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履行職責,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進行核查:(一)投保機構風險狀況發生變化,可能需要調整適用費率的,對涉及費率計算的相關情況進行核查;(二)投保機構保費交納基數可能存在問題的,對其存款的規模、結構以及真實性進行核查;(三)對投保機構報送的信息、資料的真實性進行核查。對核查中發現的重大問題,應當告知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第十四條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參加金融監督管理協調機制,并與中國人民銀行、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等金融管理部門、機構建立信息共享機制。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應當通過信息共享機制獲取有關投保機構的風險狀況、檢查報告和評級情況等監督管理信息。前款規定的信息不

8、能滿足控制存款保險基金風險、保證及時償付、確定差別費率等需要的,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可以要求投保機構及時報送其他相關信息。第十五條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發現投保機構存在資本不足等影響存款安全以及存款保險基金安全的情形的,可以對其提出風險警示。1第十六條投保機構因重大資產損失等原因導致資本充足率大幅度下降,嚴重危及存款安全以及存款保險基金安全的,投保機構應當按照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中國人民銀行、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的要求及時采取補充資本、控制資產增長、控制重大交易授信、降低杠桿率等措施。投保機構有前款規定情形,且在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規定的期限內未改進第十七條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發現投保機構有中華

9、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規定情形的,可以建議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依法采取相應措施。第十八條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可以選擇下列方式使用存款保險基金,保護存款人利益:(一)在本條例規定的限額內直接償付被保險存款;(二)委托其他合格投保機構在本條例規定的限額內代為償付被保險存款;(三)為其他合格投保機構提供擔保、損失分攤或者資金支持,以促成其收購或者承擔被接管、被撤銷或者申請破產的投保機構的全部或者部分業務、資產、負債。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在擬訂存款保險基金使用方案選擇前款規定方式時,應當遵循基金使用成本最小的原則。第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存款人有權要求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在本

10、條例規定的限額內,使用存款保險基金償付存款人的被保險存款:(一)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擔任投保機構的接管組織;(二)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實施被撤銷投保機構的清算;(三)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對投保機構的破產申請(四)經國務院批準的其他情形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在前款規定情形發生之日起個工作日內足額償付存款。第二十條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一)違反規定收取保費;(二)違反規定使用、運用存款保險基金;(三)違反規定不及時、足額償付存款。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泄露國家秘密或者所知悉的商業秘密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二十一條投保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予以記錄并作為調整該投保機構的適用費率的依據:(一)未依法投保;(二)未依法及時、足額交納保費;(三)未按照規定報送信息、資料或者報送虛假的信息、資料;(四)拒絕或者妨礙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依法進行的核查;(五)妨礙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實施存款保險基金使用方案。投保機構有前款規定情形的,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可以對投保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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