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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某公司進口大豆保險糾紛案某公司進口大豆保險糾紛案案案 情:情:2004年4月15日2004年4月28日2004年6月16日2004年8月1日平安平安保險保險簽發貨物簽發貨物運輸保險單運輸保險單付17萬元投保“韓進大馬”輪57750噸大豆“一切險”正面中文承保條件背面英文保險(格式)條款抵港口抵港口某公司某公司卸貨卸貨等待檢疫許可證大豆霉變受損查勘和調查大豆受損原因查勘和調查大豆受損原因四份檢驗報告一致表明:“韓進大馬”輪從2004年5月8日啟航至8月2日靠泊卸貨期間,艙內一直通風不良,艙內缺乏通風而產生高溫和艙汗是導致被保險霉變、燒傷、熱損的重要原因之一。其中兩份檢驗報告還指出:運輸遲延(即船
2、舶到港后等待卸貨)也是貨損原因。某公司某公司平安平安保險保險檢驗公司一 檢驗公司二檢驗公司三 檢驗公司四委托委托賠償爭議賠償爭議焦焦點點: :保保單背單背面的面的免責免責條款條款是否是否有效、有效、平安平安公司公司對貨對貨損能損能否免否免責。責。某公司某公司平安平安保險保險要求保險賠償近1800萬元及船舶滯期損失費等。拒絕賠付。某公司理由:因平安公司簽發的保險單背面英文載明免責條款,自已訂約時不了解條款內容,平安公司也沒有作出說明,因此平安公司無權以此拒賠。 平安公司辯稱,保險合同的全部條款是雙方當事人一致同意的內容,合法有效,原告不能在事故發生后只選擇合同責任條款而否定免責條款。本案絕大部分
3、是某公司、發貨人方面的原因與運輸遲延造成的,這屬于保險單約定的除外責任。某公司應承擔大部分損失和費用。某公司雖然在投保單選擇投保“一切險”,但合同沒有寫明承保范圍、除外險別內容,不能推定某公司已經明確了解“除外責任條款”;被告郵寄保險單給原告,而不是當面簽發,不能推定被告對原告明確說明了除外責任條款。法院審理結論法院審理結論雙方當事人均為國內當事人,而被告向原告簽發的保險單卻以英文規定除外責任,不便于原告了解,以決定是否同意接受對其利益有重大影響的除外責任條款。根據保險法第十八條“保險合同中規定有關于保險人責任免除條款的,保險人在訂立合同中應當向投保人明確說明,未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的
4、規定。法院認定保險單規定的除外責任條款不產生效力。法院另外認為,本案提單沒有明確約定航行時間及交付時間。在承托雙方沒有明確約定航行時間和交付時間的情況下,平安公司主張涉案貨物發生航行延遲和交貨遲延缺乏事實依據,無權以此為由主張對涉案78%的貨損不承擔賠償責任。法院判定,平安公司應向某公司支付保險賠償金、貨損檢驗費等施救費用,合計人民幣1800萬元及利息。一審判決后,平安公司不服,向廣東省高院提起上訴,廣東省高院審理后維持原判。常熟興華港口有限公司貨常熟興華港口有限公司貨物裝卸倉儲合同糾紛案物裝卸倉儲合同糾紛案 2005年9月開始江蘇夢蘭鑫達不銹鋼帶管有限公司及常熟市匯達鋼管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5、匯達公司”)將一批嘜頭“304”鋼材運進常熟興華港口有限公司碼頭,簽訂了貨物的裝卸倉儲合同,即與興華港口公司建立起港口貨物作業合同關系。隨后上海百鑫實業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海百鑫”)與匯達公司簽訂了該批鋼材的“采購合同”,這批鋼材經過“多次采購買賣”,卻始終沒有離開興華碼頭,至今這批嘜頭“304”鋼材仍然存放在碼頭的倉庫里。案案 情情但是,最后一次采購時上海百鑫實業發展有限公司發現這批批嘜頭“304”鋼材,不是真正的嘜頭“304”的鋼材。由此與匯達公司產生糾紛,就這樣把常熟興華港口有限公司連帶進去了。 法院一審判決:常熟興華港口有限公司被作為連帶責任人起訴,被判決賠償2400萬元,常熟興
6、華港口有限公司不服正在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訴。法院審理結論法院審理結論 專家一致認為:該糾紛案件的處理案例對于全國港口貨物裝卸倉儲作業的慣例帶來重大影響,對于港口企業根據交通部港口貨物作業規則進行港口生產的合理和合法性帶來挑戰。全國最大倉儲企業遭遇全國最大倉儲企業遭遇“調包調包” ” 遭千萬索賠案遭千萬索賠案 中國物資儲運總公司開展了一項新業務,中國物資儲運總公司開展了一項新業務,介入一種全新的金融產品:動產質押業務。即介入一種全新的金融產品:動產質押業務。即借款人向銀行申請貸款時,提供相應的質押物借款人向銀行申請貸款時,提供相應的質押物作擔保。這個質押物就存放到中儲公司的倉庫作擔保。這個質押
7、物就存放到中儲公司的倉庫中,倉庫監管質物。一旦借款人逾期不能償還中,倉庫監管質物。一旦借款人逾期不能償還貸款,銀行可變賣質押物償還貸款。中儲公司貸款,銀行可變賣質押物償還貸款。中儲公司除了對貨物負有保管責任以外,還要對銀行負除了對貨物負有保管責任以外,還要對銀行負有監管保證責任。有監管保證責任。 試水動產質押業務試水動產質押業務 受托監管質押受托監管質押物被離奇物被離奇“調包調包”案案 情情案情經過案情經過: 2005年3月17日,廣發行沈陽支行與沈陽泰鑫實業有限責任公司、沈陽欣達商貿有限公司(注:兩公司為一套經營人馬)分別簽訂了1500萬元、500萬元的綜合授信額度合同和質押物價值為1000
8、萬元、3000萬元的最高額動產質押合同。同一天,東站倉庫、廣發行沈陽支行分別與欣達公司、泰鑫公司簽署質物監管協議(由銀行提供),約定東站倉庫為質押監管人,對上述兩公司提供的質押物進行監管。案案 情情 對監管方法,三方約定:倉庫上兩把鎖,泰鑫公司和東站倉庫各一把鎖,貨物入庫出庫必須三方人員同時到場,方可開鎖入出庫貨物。貨物質押期間泰鑫公司可以串貨,東站倉庫控制質押下限。 2006年1月23日,因泰鑫公司拖欠上海浦東發展銀行沈陽分行逾期借款,沈陽市中級法院根據浦發銀行的申請,查封了泰鑫公司在東站倉庫的質押物3365件。 案案 情情3月22日一早,東站倉庫安全員XXX巡視時發現,8號與24號庫夾道內
9、出現了15條草袋子。而倉庫是全封閉式的,門鎖沒有被撬的痕跡。這一發現引起東站倉庫的警覺。隨后三方同時到場對質押貨物進行盤點。只裝有空調外殼的貨物箱案案 情情在隨后的盤點中,工作人員不斷發現,有以木頭、草袋子、塑料薄膜泡沫等填充物冒充空調的,甚至有一個紙箱子純粹是靠用木頭釘成的支架來支撐。 據工作人員現場統計,僅2005年2月1日入庫的價值4.8萬元的13臺LG空調全部是空殼;總價值14萬元的22臺LG空調僅一臺是真貨,其余均為空機殼。6月29日,沈陽中院委托遼寧華誠信資產評估有限公司對泰鑫公司存儲于東站倉庫中3000萬元的質押物進行盤點評估。結果表明,泰鑫公司缺失的質押物價值總計高達一千多萬元
10、。案案 情情(對這起家電質押業務處理時,東站倉庫沿用了老的業務管理方式,“以為貨物進了庫房,是我們中儲的場地嘛,就什么都不用管了”。沒想到這不像做汽車、鋼材等“一目了然”的業務,家電產品因中轉環節不準開包,結果就出問題了。) 5月18日,東站倉庫在沒有得免責的承諾的情況下,就向沈陽市公安局經偵支隊書面報案 。 5月24日,泰鑫公司在得知東站倉庫報案后,來到了東站倉庫,表示“他們的責任他們負”,同意補貨或償還銀行的貸款。報案后貸款公司同意補貨報案后貸款公司同意補貨案案 情情 2006年5月26日上午11點,在廣發行沈陽支行的協調下,東站倉庫與泰鑫公司就倉庫缺貨一事達成書面協議,約定無論任何原因造
11、成質押物損失,東站倉庫不承擔責任。雙方對質押物的實際數量進行清點后,雙方重新簽署庫存確認書。 因為協議都簽了,公安機關認為東站倉庫不符合合同詐騙案的要件,把材料退回了東站倉庫。案案 情情而在此期間,廣發行沈陽支行以借款糾紛為由,將泰鑫公司和欣達公司訴至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06年5月29日、6月15日,市中院分別判決泰鑫公司和欣達公司償還廣發行沈陽支行貸款本金834.6萬元、212.5萬元及相應利息。若無力執行,則以其質物折價或拍賣款項折抵。法院審理結論法院審理結論 7月26日,廣發行沈陽支行以保管合同糾紛為由,再次將東站倉庫訴至沈陽中院。 2008年1月15日,沈陽中院一審判決:東站倉庫“
12、依據質押監管協議,恢復缺失的一千多萬元的質押物,如不能恢復,則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銀行起訴倉儲公司銀行起訴倉儲公司法院審理結論法院審理結論 2008年1月24日東站倉庫向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上訴,“請求二審法院撤銷沈陽中院的一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廣發行沈陽支行的訴訟請求。因本案涉嫌合同詐騙,應移送公安機關立案偵查”。 8月18日,遼寧高級法院二審開庭。目前尚未有判決結果。法院審理結論法院審理結論某貨運代理公司某貨運代理公司無單交付糾紛案無單交付糾紛案 某進出口公司(原告)作為托運人將5份外貿合同項下的貨物交由某貨運代理公司(被告)承運,貨運代理公司向進出口公司簽發了一式三份的正本提單,提單載明
13、的托運人為原告,并且指明了收貨人。貨到后即被買方提走。但是買方客戶沒有向原告付款贖單,全部提單仍在原告處。原告認為,根據海商法的規定,只有在提貨人持有正本提單的情況下,被告才能交付貨物。被告作為簽發提單的海運承運人,無單放貨違反了海商法及國際慣例,嚴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益。因此提起訴訟。案案 情情 被告在庭審中辯稱: 一、被告與原告不存在委托運輸關系,不受本案項下提單約束。 1、被告未接受原告委托,未向原告簽發提單; 2、被告向案外人某公司簽發提單,因該案外人稱提單丟失,被告已按照案外人指令電放貨物; 3、向被告定艙的是案外人,被告按指示電放貨物給記名收貨人,沒有不妥之處。 二、對記名提單法律
14、沒有要求必須依提單放貨。 法院圍繞本案的具體焦點,即雙方是否存在海上貨物運輸合同法律關系;被告無單放貨是否有過錯,是否應承擔過錯責任,展開調查。 原告主要提供了與買方訂立的幾份買賣合同及相關單據,以及被告簽發的3份正本提單,還提供了原告與案外人某公司的代理出口協議。經過庭審和質證,法院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簽發的提單為記名提單,原告是案外人的出口代理人,但并不能證明原告有損失,也不能證明其損失是由于被告的過錯造成的。被告提供了托運委托書、案外人的電放保函,提單丟失的報紙聲明等證據,證明了被告是接受了案外人委托承運涉案貨物并簽發了以原告為托運人的正本提單,在案外人聲稱提單丟失并對提單進
15、行登報掛失后,電放貨物給提單上的收貨人。因此,由于承運人在電放貨物的過程中沒有過錯,不承擔責任,最后法院駁回了原告的訴訟請求。法院審理結論法院審理結論 分析:分析:本案系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原告系提單上的托運人,被告系承運人。被告作為承運人簽發的提單是記名提單,根據我國海商法的規定,提單中載明的向記名人交付貨物的條款是承運人據以交付貨物的保證。記名提單與非記名提單不同,非記名提單具有物權憑證的效力,而記名提單是不可轉讓的運輸單證,不具有物權憑證效力。 因此,承運人向未持有記名提單的記名收貨人交付貨物,是按照運輸單證履行其交貨義務,并未侵犯提單持有人的權益。承運人將貨物交付記名收貨人之后,交貨
16、義務即履行完畢。作為記名提單的托運人,在貨物交付前,可以憑其持有的記名提單行使提單項下權利,但在貨物交付后,即喪失了對其所持有的提單項下貨物的任何權利,無權憑記名提單向承運人主張無單放貨貨款損失。被告已提供證據證明其將貨物交付給提單載明的收貨人,因此被告作為承運人,已適當履行了運輸、交付涉案貨物的義務,并沒有過錯。“韓國和平韓國和平”輪交付糾紛案輪交付糾紛案 原告:汕頭市經發企業總公司 被告:某船務代理公司 被告:薩拉克海運有限公司(SUN LUCKY MARINECO., LTD.) (簡稱“薩拉克公司”) 一、具體案情 1998年7月17日,原告與香港金輝時公司簽訂一份買賣合同,約定由金輝
17、時公司向原告供應螺紋鋼10,360噸,單價230美元/噸。其后,原告取得了該批貨物的編號為1號的一式三份全套正本記名提單。該提單載明,托運人為BCD 運輸有限公司(BCD Transports Limited),承運人為薩拉克公司,通知方和收貨方均為原告,承運船舶為“韓國和平”輪,裝貨港為俄羅斯NAKHODKA,卸貨港為某港,貨物為螺紋鋼,凈重10,351.38噸。 提單的簽發時間為1998年7月27日,簽發地點為香港。同日,薩拉克公司的裝貨港代理人為該批貨物又簽發一套編號為1號的指示提單。提單載明,托運人為apsib Metkombinat,收貨人憑指示,通知方為BCD Supplies L
18、TD.,承運人為薩拉克公司,承運船舶為“韓國和平”輪,目的港為中國某港,貨物為10,351.38噸羅紋鋼。 1998年8月7日,薩拉克公司的香港代理新亞洲船務公司委托某船代作為“韓國和平”輪在某港作業的代理人。 8月13日,“韓國和平”輪抵達湛江港卸貨。8月31日,原告委托暢豐貨運(國際)有限公司辦理1號記名提單的提貨手續。9月2日,某船代收回1號記名提單,向提貨人開具提貨單并在其上加蓋了放行章。該提貨單注意事項第5點規定:“此提貨單未經船代公司、海關、港務局簽章無效”。海關及港務局均未在該提貨單上加蓋公章。 10月27日,薩拉克公司以該批貨物出現兩套正本提單、原告通過欺詐手段取得其中的一套為
19、由,通過新亞洲船務公司急電要求某船代扣留1號記名提單項下的貨物,直至有關問題被澄清。 船代根據新亞洲船務公司的指示,分別于10月28日、11月4日電傳某儲運公司(簡稱“儲運公司”),要求儲運公司在未接到船公司及某船代的放貨通知前,不要放貨給提貨方。 10月6日,市紀律檢查委員會、市監察局根據中央紀委駐市工作組的指示,聯合向儲運公司發出通知,對從“韓國和平”輪卸下的10,296噸鋼材予以查扣。1999年4月9日、13日,海關先后兩次對全部鋼材變賣處理。 原告持有由海南省計劃廳制發的特定商品進口登記證明(第一聯,交外匯指定銀行辦理兌付)。該“證明”顯示,進口產品為鋼材,數量為5,000噸,進口單位
20、為海南省國際經濟貿易中心,對外成交單位為海南省機械進出口公司,外匯來源為調劑外匯。 二、雙方爭議的主要焦點 (一)原告的訴訟請求原告認為,某船代、薩拉克公司阻止其向海關和港務局辦理進口貨物的報關、放行手續,致使貨物逾期清關被海關處理,請求判令兩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的貨物損失2,380,817.4美元。 (二)被告的答辯意見被告認為,其作為承運人薩拉克公司的代理,在同一票貨物出現兩套提單的情況下,根據承運人指示,通知倉儲單位暫停發貨,并無過錯。但其從未要求海關和港務局停辦原告的報關、放行手續。原告在取得提貨單后一個多月無法辦理報關手續,致使貨物逾期而被海關處理,源于原告無對外經營權,無貨物進口手續,
21、根本無從正常報關。原告對此后果應自負其責。請求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被告薩拉克公司未作答辯。 律師代理詞 一、原告律師的代理詞 原告委托代理人,某律師認為:根據海商法第七十一條的規定,提單是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證明,是承運人接受、交付貨物的憑證,其中載明的向記名人交付貨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貨物,或者向提單持有人交付貨物的條款,構成承運人據以交付貨物的保證。原告依據貨物買賣合同支付貨款后,合法地取得了本案涉及的記名提單,是該批貨物唯一合法收貨人。 被告所稱的另一套提單與原告無關。承運人薩拉克公司根據原告的提貨要求,通過其卸貨港代理收回一份正本提單,并出具了提貨單,至此貨物已正式交付,其后承運
22、人通過其代理留置已交付的貨物,并直接導致貨物被海關處理,侵犯了原告財產所有權。因此,本案屬于侵權糾紛,某市為侵權地,本案應適用侵權地法即中國法律。根據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等有關規定,承運人薩拉克公司應對本案貨物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某船代作為承運人的代理,明知受托事項違法,仍予代理,根據民法通則第六十七條“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項違法仍然進行代理活動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為違法不表示反對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負連帶責任”。因此,兩被告應對原告的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被告律師的代理詞 被告委托代理人,市某某律師認為:(一)原告起訴某船代,顯屬主體錯誤。某船代作為承
23、運人的卸貨港代理,全部履行其代理職責。根據民法通則第六十三條的規定,代理人根據被代理人的委托實施代理行為所產生的民事責任,應由被代理人承擔。因此原告貨物損失依法應向承運人索賠,與某船代無關。 (二)原告因自身過錯導致貨物被海關處理,應自行承擔損失。某船代根據原告提貨代理人的要求,向其換發了提貨單,進口貨物逾期被海關罰沒的直接原因是原告未曾辦妥提單貨物的進口手續,無法為貨物報關。庭審中原告提供的鋼材進口許可證顯然與本案貨物無關,持該文件不可能辦理本案貨物的報關手續。某船代通知倉儲公司暫停放貨與原告不能提貨沒有法律上的因果關系。 一審法院判詞 審理本案的合議庭,三法官一致認為:本案為海上貨物運輸合同交付糾紛。某港為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履行地,故應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處理本案糾紛。原告根據其與香港金輝時公司的購銷合同,取得了合同項下貨物的全套正本提單,并從承運人的卸貨港代理處換取了提貨單,但其最終未能實際提取貨物,原因是原告未能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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