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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精選優質文檔-傾情為你奉上火災事故責任認定書的行政可訴性                    【論文提要】一、從具體行政行為的概念及特征來看,公安機關對火災事故的責任認定行為屬具體行政行為二、從火災事故責任認定與技術鑒定的比較來看,認定行為亦屬行政行為,且系具體行政行為。三、公安機關對火災事故責任進行重新認定的行為,其實質就是行政復議,而且屬于非終局裁決的行政復議。四、從行政訴訟法的立法精神看,

2、應當允許不服火災事故責任認定的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訴訟。 【正文】火災事故責任認定是公安消防機構在查明火災事故事實后,根據當事人的行為與火災事故之間的因果關系,以及其行為在火災事故中所起的作用而作出的結論。由于根據1998年4月29日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未明確規定當事人對公安機關就火災事故所作的責任認定不服時,能否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因而火災事故責任認定是否具有可訴性,成為理論界和司法實踐中爭論的熱點。2000年3月20日,公安部以公復字20003號文對福建省公安廳關于對火災事故責任認定不服是否屬行政訴訟受案范圍的請示(閩公廳20002號)作出批復,認為火災事故責任認定

3、本身并不確定當事人的權利義務,不是一種獨立的具體行政行為,不屬于行政訴訟法第十一條規定的受案范圍。在此,筆者姑且不論公安部能否對火災事故責任認定不服是否屬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作出解釋,僅就火災事故責任認定的性質及其可訴性作一初淺的探討。筆者認為,公安消防機構對火災事故責任所作的認定屬具體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訴訟的可訴性,理由如下:一、從具體行政行為的概念及特征來看,公安機關對火災事故的責任認定行為屬具體行政行為具體行政行為是指國家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或個人在行政管理活動中行使職權,針對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權利義務的單方行為。這一概念表明具體行政行為具有五個特征:第

4、一,具體行政行為必須是行政主體作出的。這里的行政主體既包括行政機關,也包括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還包括行政機關委托的組織或者個人;第二,行為是行政主體行使行政職權的行為。也就是說,行為與行政職權相聯系,其必須發生在行政主體在行政管理活動中行使職權時;第三,行為對象的特定性。行為是針對特定的人或特定的具體事項作出的只能適用一次性的行為,它與抽象行政行為不同,抽象行政行為是對未來而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行為,它的對象不具有特定性,且是可以反復多次適用的行為;第四,行為是行政主體單方決定的。即行為的作出不取決于當事人的意志,而是依據行政主體的單方意思表示;第五,行為產生法律后果。具體行政行為一經作出,即直

5、接影響到相對人的權利義務和法律地位。這種權利義務關系既有行政法上的權利義務,也有民法上的權利義務,甚至還有可能產生刑法上的權利義務。換句話說,就是公安機關就火災事故作出責任認定后,它就確定了當事人的法律地位,當事人處于被行政管理之下的相對一方,在民法上表現為民事權利義務的承擔者或享有者,在刑法上表現為刑事責任的承擔者。而公安消防機構是處理火災事故的主管機關,消防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火災撲滅后,公安消防機構有權根據需要封閉火災現場、負責調查、認定火災原因,核定火災損失,查明火災事故責任。這一規定表明,調查火災原因、認定火災事故責任既是公安消防機構的職責,又是公安消防機構的職權,其他任何機關和個人都

6、無此項權力。認定火災事故責任只能發生在公安機關處理火災事故過程中,其對象又具有特定性,只能對某一具體火災事故進行。從責任認定行為的作出看,它是公安消防機構在火災事故發生后,對事故現場進行勘察、鑒定、依據公安部火災事故調查規定單方作出的法律性結論,并非純專業技術性問題。這種結論一經作出,即具有約束力、確定力和執行力,產生相應的法律后果,如消防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對當事人因過失引起火災,尚未構成嚴重損失的,處警告、罰款或者十日以下拘留等行政處罰;對他人人身、公私財產造成損害的,還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若發生重大火災事故,造成他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造成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關規定,追究

7、刑事責任。上述分析及法律的規定表明,公安消防機構對火災事故責任認定后,火災事故的當事人即處于公安消防機構的行政管理之下,并要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因而火災事故責任認定行為屬于具體行政行為。二、從火災事故責任認定與技術鑒定的比較來看,認定行為亦屬行政行為,且系具體行政行為。有人認為,火災事故責任認定屬于技術鑒定,不具有行政行為的屬性。筆者對此不敢茍同,公安消防機構對火災事故責任所作的認定與技術鑒定是有著本質區別的。我們知道,技術鑒定是鑒定人運用專門知識或技能,對某些專門性問題進行分析、鑒別和判斷而得出的事實性結論。鑒定具有不可訴性的特征,即當事人不服鑒定結論不得向其上級行政管理部門或上一級鑒定機構

8、申請撤銷或變更,也不能據此單獨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而火災事故責任認定是公安機關運用公安行政管理權對火災事故現場進行勘驗、鑒定、分析和判斷后,對火災事故所作的責任認定。通過分析,比較責任認定與鑒定的概念,可以看出二者的區別在于:1、從主體上看,火災事故責任認定只能由公安機關依職權作出,責任認定是法律賦予公安機關的一項專有職權,而鑒定可以由具備專門知識、技能和資質的鑒定人或鑒定機構等多元主體作出,且鑒定機構一般屬于非行政機關。2、從產生的原因來看,鑒定人的鑒定行為一般是基于指派、聘請或依當事人申請而產生,屬消極的法律行為;而責任認定是公安消防機構必須履行的法定職責,只要有火災事故發生,公安消防

9、機構就必須對火災事故現場進行處理,必須調查火災原因,對當事人的火災事故責任進行認定,屬積極的法律行為。3、鑒定必須遵循嚴格的操作規程和要求,依照一定的技術標準和條件對待鑒定的專門性問題作出符合其客觀規律的科學結論,是羈束行為;而責任認定沒有既定的規程和標準可以遵循,它是公安消防機構根據當事人的行為與火災事故之間的因果關系,以及其行為在火災事故中所起的作用,酌情認定當事人的事故責任,屬自由裁量行為。4、鑒定人或鑒定機構可以依照規定向申請鑒定人收取一定數額的鑒定費用,屬有償服務;而公安消防機構進行火災原因調查或火災事故的責任認定時,不得向當事人收取任何費用,這是因為責任認定是公安消防機構的行政管理

10、職責,它非依申請鑒定人的申請產生,而是依職權主動作出。5、在火災事故責任認定過程中,公安消防機構可以就某個技術性問題另行委托其他技術機構進行鑒定,然后依照有關事實和技術鑒定結論來劃分、確認各當事人所應承擔的責任,而技術鑒定則不允許鑒定機構再委托其他技術機構進行鑒定。所以,公安機關對火災事故責任認定的行為不具有鑒定的屬性,而屬于行政行為,且系具體行政行為。三、公安機關對火災事故責任進行重新認定的行為,其實質就是行政復議,而且屬于非終局裁決的行政復議。公安部火災事故調查規定第三十一條規定,當事人對火災事故責任認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公安機關申請重新認定。既然責任認定是具體行為行為,那么上一級公安機

11、關對事故責任進行重新認定的行為,又屬于什么行為呢?筆者認為,上一級公安機關對火災事故責任進行重新認定的行為就是行政復議。我們知道,行政復議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按照法定的程序和條件向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上一級行政機關提出申請,受理申請的行政機關對該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復查,并作出復議決定的活動。行政復議有五個特征:第一,行政復議只能由作為行政管理相對人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提起;第二,行政復議權只能由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上一級行政機關行使;第三,行政復議是法律賦予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一種程序性權利;第四,行政復議對象只能是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第五

12、,上一級行政機關復議后,應當作出維持、限期履行、撤銷或者變更的決定。據此,我們不難推斷上一級公安機關對火災事故責任進行重新認定的行為其實就是行政復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五條規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但是法律規定行政復議決定為最終裁決的除外。從我國現行的法律法規看,僅有五種情形屬于當事人申請行政機關復議或復審后,該行政機關所作出的決定是終局性的,這五種情形是:1、對國務院部門或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向國務院申請裁決的,由國務院作出最終裁決(見行政復議法第十四條的規定);2、受公安機關拘留處

13、罰的公民對處罰不服,向上一級公安機關提出申訴的,由上一級公安機關作出最后裁決(見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十五條規定);3、受公安機關罰款或拘留處罰的外國人對處罰不服,向上一級公安機關提出申訴的,由上一級公安機關作出最后裁決(見外國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二十九條規定);4、對初步審定予以公告的商標提出異議后對商標局的裁定不服,或對商標局撤銷注冊商標的決定不服,而申請商標評審委員會復審的,均由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終局裁定(見商標法第二十二條、二十七條、二十九條、三十五條規定);5、專利復審委員會對實用新型和外觀設計的復審請求所作出的決定為終局決定(見專利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因而,公安機關對交通事故責任進行重

14、新認定的行為不屬于行政機關作最終裁決的范圍,當事人對上一級公安機關的重新認定仍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復議法第五條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四、從行政訴訟法的立法精神看,應當允許不服火災事故責任認定的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訴訟。設立行政訴訟制度的目的是為了實現司法權對行政權的監督、制約,防止行政權的專橫和濫用,督促行政機關依法行政,維護行政管理相對人的合法權益。公安機關是國家管理公共安全的重要行政執法機關,其對消防安全工作進行管理,并對火災事故進行責任認定是其行使公安行政管理權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該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直接影響到當事人的財產權力和人身權力。當火災事故責任人對責任認定是否合法持有異議或認為該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時,有權依照行政訴訟法的規定,提起行政訴訟,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法律保護,符合行政訴訟法的立法精神。如果不允許當事人對公安機關的責任認定提起行政訴訟,那就會使這類行為排除在司法監督之外,得不到應有的監督,與“有權力就有監督”的法治原則相悖。因而,應當允許當事人對公安機關作出的火災事故責任認定提起行政訴訟,由人民法院對責任認定行為進行司法審查,對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符合法定程序的責任認定,判決予以維持;對主要證據不足、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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