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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工商行政機關案例精選案例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審查公司登記事項時應采取形式審查的方式。形式審查只是不需要對當事人提供的材料的真實性進行調查取證,工商機關仍然對當事人提供的材料和工商備案的材料反映出的真實性、合法性負有審查義務。案例索引一審:東營市中級人民法院(2006)東行初字第6號(2006年12月5日)原告:于某某,男,現住濟南市。被告: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第三人:某市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第三人:趙某,男,現住東營市。第三人:王某,男,現住東營市。原告訴稱,原告為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股東、法定代表人、執行董事。2006年3月22日,趙某、王某持偽造的股權轉讓協議、公司章程、原股東會決議在被
2、告處進行法定代表人、公司章程、股東變更登記,被告違反法定程序進行核準,使原告無法行使股東、法定代表人、執行董事的權利,影響了原告的合法權益。請求法院依法撤銷被告對某市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章程、股東變更登記核準的具體行政行為;并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證據:山東某司法鑒定所于2006年7月12日出具的鑒定書。該鑒定書鑒定結論:2006年3月22日某市房地產公司股權轉讓協議上甲方簽字“于某某"不是于某某本人所寫。被告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答辯稱,某市房地產公司于2006年3月23日向被告申請公司法定代表人、股東、公司章程、執行董事變更。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
3、法第七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第五十二條的規定,被告認為其申請材料符合法律規定,材料齊全,同意受理并核定其申請,更換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程序合法。被告只對申請人提交的有關申請材料和證明文件是否齊全、是否符合有關登記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書面審查,不對其真實性進行實質審查,因此原告認為趙某、王某某變更材料為虛假材料,對因此引起的后果被告不承擔責任,應由申請人對有關材料的真實性承擔責任。被告于200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1,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七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二十七
4、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第五十二條的規定,工商企字(2001)第67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關于登記主管機關對申請人提交的材料真實性是否承擔相應責任問題的答復。以此證明被告作出的變更登記行為符合法律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相關答復的規定。2 .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某市房地產公司申請書中申請變更事項包括股東和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由“于某某”變更為“趙某”,股東姓名由“于某某、趙某、韓某”變更為“趙某、韓某、王某某”。3 .某市房地產公司董事、監事、經理情況表,該表記錄的是變更后公司的執行董事和監事的身份情況。4 .某市房地產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記表,是變更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情況
5、登記。5 .某市房地產公司新股東會決議,該決議載明了有關成某某股東會、變更股權、制定新的公司章程以及變更法定代表人等事項,股東簽名處“趙某、韓某、王某某”。6 .某市房地產公司原股東會決議,該決議載明了將于某某的200萬股權轉讓給趙某、王某某等事項。股東簽名“于某某、趙某、韓某”。7 .某市房地產公司公司章程。8 .某市房地產公司股東出資情況表。9 .某市房地產公司關于于某某與趙某、王某某轉讓股權的協議。第三人某市房地產有限公司答辯稱同意被告的答辯意見。第三人趙某和第三人王某某未進行答辯。審判本案在審理過程中,被告于2006年12月5日對被訴的變更登記行為予以更正。原告于某某遂以被告已改變具體
6、行政行為為由,于同日申請撤回起訴。一審法院認為,原告自愿申請撤訴是對自己訴訟權利的處分,且其撤訴符合法律規定,應予準許。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的規定,裁定如下:準許原告于某某撤回起訴。評析這是一起因某房地產公司變更公司工商登記引起的行政訴訟案件,一名股東通過工商變更登記,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變更為自己,原法定代表人則以該股東系偽造其簽字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法院撤銷公司變更登記,恢復公司原始登記狀況。本案最后的處理結果比較簡單,以被告自動改變具體行政行為,原告撤回起訴結案,未進入實體審理。但在目前的司法實踐中,當事人起訴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工商登記行為的案件越來越多,而如何認
7、定和把握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和法院在處理該類案件中的審查方式,一直存在一定的分歧和疑問,筆者試圖通過對該案例的分析,提出一些個人的看法。一、關于工商行政登記程序中的審查方式學理上認為,設立公司登記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公示公司信息,以保護交易第三人利益,維護交易安全和迅捷。基于這一理論,實踐中,公司登記機關在辦理公司有關登記事項時,監管職能相對弱化,由此造成申請人提供虛假身份資料、股東出資不實等違法行為時有發生。當公司登記制度起不到經濟監管作用,又不能正確提供公司信息時,作為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成為行政訴訟被告的幾率就越來越高。那么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審查公司登記事項時應采取怎樣的審查方
8、式呢?所謂公司登記的審查是指,公司登記機關依法對公司申請登記事項進行審核、檢查,以決定是否予以登記的行為和程序。公司登記的審查方式主要有兩種,即形式審查、實質審查。所謂形式審查,是指行政機關僅對申請材料的形式要件進行審查,即審查其申請材料是否齊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對于申請材料的真實性、有效性不作審查。所謂實質審查,是指行政機關不僅要對申請材料的要件是否具備進行審查,還要對申請材料的實質內容是否符合條件進行審查。在不同的審查方式下,公司登記的證明效力是不同的。由于形式審查只對申請文件的完備性進行審查,至于申請登記事項的真實性、合法性在所不問,因此,在該審查方式下,公司登記的證明力較弱;實質審查
9、則正相反,由于審查內容包含了申請登記事項的真實性和合法性,因此,此時的公司登記具有較強的證明力。由于公司法、公司登記管理條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并未對公司登記的審查方式作出明確規定,因此,實踐中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采用何種方式對公司登記事項進行審查爭議較大。但從總體上看,形式審查的觀點占據了主流。筆者認為,公司工商登記的審查方式應為形式審查的觀點是成立的。2001年3月15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工商企字(2001)第67號關于登記主管機關對申請人提交的材料真實性是否承擔相應責任問題的答復,該批復明確規定,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和證明文件是否真實的責任應由申請人承擔。登記主管機關的責
10、任是對申請人提交的有關申請材料和證明文件是否齊全,以及申請材料和證明文件及其所記載的事項是否符合有關登記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審查。因申請材料和證明文件不真實所引起的后果,登記主管機關不承擔相應責任。但是,對不符合規定條件或不按規定程序予以登記的,登記主管機關應根據情節給予相關工作人員相應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機關處理。該規定即是工商行政部門采取形式審查方式的主要法律依據。而且,隨著經濟的發展,公司的數量越來越多,要求公司登記機關對眾多公司提供的信息的真實性進行審查也并不現實,所以實質審查的觀念已經無法適應市場經濟發展的要求。二、關于形式審查的審查標準筆者認為形式審查畢竟是審查,應該
11、包括以下內容:首先應該審查當事人提交的材料是否數量上足夠,是否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法定形式。其次應該審查當事人提交的材料是否符合法律法規、公司章程的規定,因為材料的合法性只要進行形式審查即可確定,不需要工商機關進行調查,因此工商機關應該對當事人提交的材料合法性進行審查,如果提交的資料反映的內容不足夠,應該讓其補充,如果不符合法律規定的內容和程序,工商機關也應有義務讓其改正。具體到有限責任公司工商登記審查,第一,對股東會決議的召開、議事、和表決程序是否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工商機關是有審查義務的。當然對于股東會和董事會決議違背法律和行政法規,工商機關更負有實施法律的義務。第二,工商機關對備案材料和
12、當事人提交的材料的差異是負有審查義務的。公司章程、法定代表人的簽名、自然人股東的簽名等都是在工商機關備案的。對于當事人提供的法定代表人的簽名與備案的法定代表人簽名存在明顯差異的,只要比對一下備案的法定代表人簽名肉眼即可發現虛假,應該屬于形式審查的義務范疇。如本案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其任董事長期間在發票、文件等上面的簽字,以證明股權轉讓協議中其簽字系假冒。應該說,原告提交的這些簽字如果與工商機關的備案是一致的,那么作為正常人的注意就完全可發現真偽。當然,原告同時向法庭提交了鑒定機構對筆跡的鑒定結論,筆者認為,對于非經筆跡鑒定不能發現真偽的簽名應當是不屬于形式審查的義務。形式審查只是不需要對當事人
13、提供的材料的真實性進行調查取證,工商機關仍然對當事人提供的材料和工商備案的材料反映出的真實性、合法性負有審查義務,那種認為只對材料的數量齊全負責的觀點是值得商榷的,行政機關至少應該從形式上排除虛假材料,它的審查限度應該為在專業注意的盡可能范圍內對材料真實性負責。三、關于司法的審查標準和裁判人民法院應如何對行政機關采用形式審查方式作出的行政行為進行司法審查呢?一種意見認為,行政機關依當事人申請,在當事人依法提交申請資料的基礎上,依照法定要求對申請資料予以書面審核,對于當事人之間的民事實體法律關系不作實質性調查。因而,行政行為被提起訴訟后,法院對行政機關不能苛求,對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審查也應遵循形式
14、審查的標準,即只要行政機關能夠證明,當事人提交的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無形式瑕疵,該行政行為即屬合法,法院就應維持被訴行政行為。筆者認為,上述觀點不僅不符合我國行政訴訟法規定的合法性審查原則的真實含義,而且同我們的司法理念也是相悖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在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變更登記或注銷登記時,切實履行了形式審查的義務,但在訴訟中確有證據證明當事人提供了虛假申請材料或通過違法手段騙取了工商登記,法院如果按照形式審查的理念,判決維持被訴登記行為,其結果將是非常消極的。首先,客觀存在的違法登記行為將無法得到糾正,受到損害的當事人由于受行政行為效力的約束,將繼續承受不公平的待遇而無法得到司法救濟。其次
15、,司法監督的真空,將不利于行政機關責任意識的加強,行政機關很難有壓力和動力提高行政執法水平。第三,從我國國情和民情出發,法院如果維持事實上已被證明是錯誤的行政登記行為,顯然無法得到社會公眾的廣泛認同,司法權威和公信力必然受到影響。所以,法院在審理該法院可以首先督促工商行如果同意撤訴,可以以撤如果不同意撤訴,也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類案件時,對那些有證據證明當事人確實提供了虛假申請材料的,政管理機關及時對工商登記進行更正,原告在達到了訴訟目的后,訴方式結案。本案即采取了該種處理方式,取得了比較好的社會效果。可以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七條的有關規定確認工商登記行為無效。工商
16、行政管理機關如果不能及時更正,在充分考慮不會對公共利益或第三人權益造成影響的情況下,應當判決撤銷該具體行政行為。案例二:溫州榮盛貿易有限公司訴溫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鹿城分局工商行政處罰案(一)基本案情鹿城工商分局于2011年3月16日對榮盛公司作出溫鹿工商處字(2011)第0137號行政處罰決定書,認為:榮盛公司經銷假冒“貴州茅臺”牌白酒,已構成侵犯他人注冊商標專用權違法行為。根據商標法等有關規定,被告決定對原告的違法行為作如下處罰:一、責令立即停止侵權行為;二、依法扣押的假冒“貴州茅臺”牌白酒956瓶予以沒收銷毀,其余的“貴州茅臺”牌白酒129瓶、白酒109箱予以發還;三、處以罰款500000
17、元,上繳財政。浙江省鹿城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定:“貴州茅臺”商標由茅臺酒公司注冊,授權貴州茅臺酒股份有限公司獨家使用。2008年1月8日,被告鹿城工商分局接受茅臺酒公司投訴,對原告榮盛公司的經營場所進行調查,扣押了原告涉嫌假冒的“貴州茅臺”牌系列白酒1085瓶,其他白酒109箱。經被告委托,貴州茅臺酒股份有限公司于次日對涉案“貴州茅臺”牌系列白酒作出鑒定,結論為其中956瓶屬假冒。按原告公司的標牌價計算,該956瓶“貴州茅臺”牌系列白酒價格總計816992元。因假冒商品的數額較大,2008年3月19日,被告將案件移送溫州市公安局鹿城區分局處理。溫州市公安局鹿城區分局經偵查,未能發現原告明知是假冒
18、的茅臺酒而進行銷售的證據,于2010年5月19日將案件退回被告。被告經聽證、審批后,于2011年3月16日作出被訴行政處罰決定。(二)裁判結果法庭審查時,雙方主要針對茅臺公司出具的商品真偽鑒定表能否作為證據采信展開質證與辯論。浙江省鹿城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銷售的商品經商標注冊人鑒定為假冒,原告不能提供相反證據予以推翻,被告據此采納鑒定結論認定原告銷售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原告非法經營額達816992元人民幣,被告作出被訴行政處罰內容,適用法律正確。據此,判決維持被訴行政處罰決定。宣判后,榮盛公司不服,提起上訴。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行政證據應在依法收集并
19、經行政機關審核確認可以證明案件事實的情況下,才能作為定案依據。由于對商標的真偽鑒別涉及一般人并不熟悉的專業判斷,其結論的準確性對當事人至關重要。因此,鑒別人員應當對辨認經過、使用的方法、與真品的差異等基本情況進行說明,以供行政機關對其結論的準確性進行判斷和確認。但本案貴州茅臺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五份鑒定表只簡單記載“包裝材料:屬假冒;酒質:不是我公司生產的酒”,從而判斷:“屬假冒”,該所謂鑒定內容過于簡單,實難確保結論的準確性和可靠性,法院不予采信。鹿城工商分局僅以貴州茅臺股份有限公司有權鑒定及該公司可以承擔相應法律責任為由,而將涉案商標真偽的鑒別判斷權完全交給該公司,法院不予支持。鹿城工商分
20、局對榮盛公司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主要證據不足。據此,判決撤銷原判;撤銷被訴處罰決定;責令溫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鹿城分局于判決生效之日起60日內對本案重新作出處理。(三)典型意義根據我國現行法律規定,對知識產權的保護分為行政和司法兩個途徑。本案是行政機關對侵權知識產權的行為進行查處,產生行政爭議的典型案例,因此入選2011年浙江知識產權審判十大案例。本案關鍵問題是商標侵權行政案件中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證據審核義務,司法既應支持行政機關依法查處知識產權侵權行為,同時也要履行對行政機關的司法審查職責,通過行政訴訟妥善化解知識產權執法中引發的行政爭議。近年來,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商標注冊申請日趨活躍。商標
21、侵權案件的數量不斷上升,行政執法實踐中存在的問題日益凸顯。由于商標的真偽鑒別涉及專業知識,辨別判斷難度較大,故在當前對侵權商標查處的行政執法實踐中,工商行政主管部門一般將商標真偽的鑒定工作交由商標注冊人或合法使用人進行,并將其出具的書面鑒定結論作為行政處罰案件的證據。一旦進入行政訴訟程序,行政機關往往以商標注冊人有權鑒定并由其承擔相應法律責任提出抗辯,本案正是這方面的典型案例。司法實踐中發現,商標注冊人或合法使用人因其鑒定結論在行政案件中的“權威性”,鑒定結論內容日趨簡單,甚至無法反映辨認經過、使用方法、與真品的差異等基本情況,其準確性和可靠性無法確保。嚴格從證據分類看,該鑒定結論在證據性質上相當于“被害人陳述”,而非證據法中的鑒定結論,況且在很多商標處罰案件中,商標注冊人或合法使用人往往也是舉報人。如果行政機關一味放棄審查職責而徑行采納作為定案證據,不僅不符合證據法的相關規定,也有違公平原則。因此,在做法尚未完全統一之前,探討商標侵權案件中工商行政主管機關的證據審核義務具有積極且現實的實踐意義。案例三:主要證據不足導致行政訴訟敗訴案情:某市工商局接到市某知識產權咨詢有限公司舉報,稱某服裝市場一攤主涉嫌經營假冒阿迪達斯牌運動鞋。在市工商局立案查處期間,市某知識產權咨詢有限公司提供了阿迪達斯國際公司阿迪達斯牌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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