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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 營業執照被吊銷后股東怠于清算的責任摘要:公司被吊銷營業執照后,法院究竟是判決股東承擔怠于清算的侵權責任,還是判決股東承擔清算責任,在實踐中并沒有一致的做法。筆者認為,有必要嚴格限定揭開公司面紗原理判決公司股東承擔對被吊銷公司的清算責任和償債連帶責任的范圍。針對公司股東惡意逃避清算責任、逃避公司債務的行為,應當設立特別清算程序。關鍵詞:揭開公司面紗;特別清算;吊銷執照修訂后的公司法頒布實施后,公司法第20條引起了理論界和實務界的極大關注。公司法第20條第3款被認為這是我國公司法確立揭開公司面紗制度的開端,是公司法人否認理論在公司法中的一般規定,為公司糾紛案件中債權人利益保護提供了一件有力的武器

2、。公司法第20條規定:“公司股東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東權利,不得濫用股東權利損害公司或者其他股東的利益;不得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損害公司債權人的利益。”“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有學者認為:在公司營業執照被吊銷、應當進行清算的情形下,股東長期怠于履行清算職責,導致債權人利益受損的,在現行法律沒有就此作出明確規定的情況下,債權人亦存在援引該條款請求股東對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可能。再如,在公司進入清算程序后,股東在存在或有負債的情形下,沒有盡到對或有負債的債權人通知和保護義務,

3、不當行使剩余財產分配權,導致在清算程序結束后債權人利益受損的,也同樣存在第20條第3款被適用的可能。在上述例證中,債權人請求股東直接承擔責任均無須去否認公司法人格。公司被吊銷營業執照后,法院究竟是判決股東承擔怠于清算的侵權責任,還是判決股東承擔清算責任,在實踐中并沒有一致的做法。在江都亞通物資流通公司訴揚州紡織資產經營管理有限公司、金鼎實業(深圳)有限公司一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承擔不清算導致原告的債權損失150萬元、利益損失50萬元。江蘇省揚州市廣陵區人民法院認為:兩被告作為鼎盛公司的股東,在鼎盛公司出現解散事由之后,未在法定期限內成立清算組對鼎盛公司進行清算,導致公司的財產貶值、流失、毀損或者

4、滅失,致債權人的債權無法實現的,應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十八條第一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的規定,判決對債權人承擔怠于履行義務所導致的侵權民事責任。這是法院運用揭開公司面紗原理,判決公司股東承擔對被吊銷公司的清算責任和償債連帶責任。但是在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以下簡稱人大出版社)與被告河南卓誠科技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卓誠公司)、孫震、季江寧、伍洲婷、李江南、王潔公司清算賠償糾紛一案中,海淀區法院認為,人大出版社以新洋華公司股東怠于履行清算義務為由,要求各股東承擔連帶責任。依據我國公司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作為公

5、司債權人,在公司出現解散事由逾期不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的情況下,有權申請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組進行清算。現人大出版社并未就此提起清算程序,且新洋華公司已向本院申請對公司進行清算,故在此情況下,人大出版社作為公司債權人,直接要求股東承擔怠于清算的民事責任,起訴條件不成就,本院不予受理。股東怠于清算究竟應當如何承擔責任?有學者認為:公司法人人格被濫用的情況可能在清算過程中被發現,也可能在公司清算過程中出現濫用公司法人人格的情形(比如在公司被吊銷營業執照后的清算注銷過程中仍以公司名義為清算以外的經營活動),但不管怎樣,清算義務主體在公司解散后未履行清算義務的行為本身,并不足以構成對公司法人人格的濫用。因此

6、,不能簡單地對清算義務主體不實施清算或者清算不當的行為都適用公司人格否認制度來追究清算義務主體的責任。筆者認為,有必要嚴格限定揭開公司面紗原理判決公司股東承擔對被吊銷公司的清算責任和償債連帶責任的范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解散的企業法人所涉民事糾紛案件具體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征求意見稿)第17條規定:清算義務人與清算法人財產混同的,債權人可以清算義務人為被告提起訴訟,清算義務人應當對清算法人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最高法院有必要用司法解釋對法院直接判決股東承擔怠于清算的侵權責任的具體情形作出明確規定,防止各地法院同案異判情形的發生。適用揭開公司面紗原理,必須符合法定要件,分別是“濫用股東地位和

7、有限責任”、“逃債”、“嚴重損壞債權人權益”,三大要件的舉證責任應由原告承擔。同時,為了防范法官濫用“揭開公司面紗制度”,有必要對其適用加以一定限制。從公司訴訟實踐來看,控制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的情況層出不窮,但最主要的情形是股權資本顯著不足、股東與公司人格之間的高度混同、股東操縱下公司拒不清算等。司法解釋有必要對符合揭開公司面紗的具體情形作一概括和列舉。有學者認為應當審慎適用揭開公司面紗制度,可以對債權人請求人民法院否定公司法人資格的案件進行專屬管轄,由債務人公司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作為一審法院,由高級人民法院作為二審法院,以收統一裁判效果之效,同時防止個別法官和執行官濫用

8、揭開面紗制度。這種觀點值得斟酌。在公司非自行決定終止的情形下,與大陸的吊銷營業執照制度不同,中國臺灣地區公司法采用的是公司解散制度,公司解散分為兩種情形,行政解散和司法解散。臺灣地區公司法第10條規定:公司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地方主管機關報請或利害關系人之申請,命令解散之:“一、公司設立登記后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或開始營業后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者。但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延展。二、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后六個月尚未辦妥營利事業登記者。但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公司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足以影響正常經營者,主管機關得訂定期限命其改正;不于期限內改正者,公司負責人各處新臺幣六千元

9、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并再次定期命其改正;期滿仍未改正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地方主管機關報請命令解散之。但其違反法令或章程情節重大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地方主管機關報請或利害關系人申請,徑行命令解散之。”臺灣地區公司法第11條規定:“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于征詢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并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后,裁定解散。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應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提出之。”臺灣地區的司法解散制度與大陸的公司僵局制度非常類似。大陸公司法第183條規定:“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繼續存續會使股東利益受

10、到重大損失,通過其他途徑不能解決的,持有公司全部股東表決權百分之十以上的股東,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該條賦予一定比例的股東解散公司訴權,但對被告主體、訴訟程序、善后事宜未予明確,給司法適用帶來一定程度的困難,該條規定仍有待完善。如“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和“重大損失”的判斷標準不明,缺乏操件性、彈性過大,容易引發濫訴和法官過度適用自由裁量權,同時未明確解散公司之訴的被告主體,被告主體是公司還是公司的董事或其他股東在具體訴訟中存在爭議。與大陸公司法對被吊銷營業執照的公司法律地位存在爭議不同,臺灣地區公司法對于解散中公司的法律地位規定地非常明確,值得借鑒。臺灣地區公司法第24條規定:“解散之

11、公司,除因合并、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第25條規定:“解散之公司,于清算范圍內,視為尚未解散。”第26條規定:“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而大陸地區公司營業執照被吊銷之后,就公司本身的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而言,存在兩種觀點,一種觀點是公司法人資格和經營資格消滅說。這種觀點的立法基礎就是公司營業執照的雙重效力。既然公司持有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是“企業取得法人資格和合法經營權的憑證”,那么吊銷公司營業執照就理應使公司的法人資格和經營資格同時歸于消滅。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其出臺的相關文件中對此予以了多次強調。第二種觀點是公司經營資格消滅說。被吊銷營業

12、執照后,公司的法人資格仍然存在,但是,不得從事經營,只能進行清算。這一觀點的提出旨在解決公司被吊銷營業執照后的主體資格問題。這種觀點正是人們對司法實踐中長期存在的公司被吊銷營業執照后的尷尬現象進行反思的結果,具有較為普遍的代表性,已經得到學界的廣泛認同。吊銷公司營業執照,作為工商管理部門的行政處罰,將產生公司成為清算法人的法律后果。在司法實踐中公司被吊銷營業執照后,公司往往不經正當清算程序而解散,無部門組織清算,股東不管,甚至借機私分和轉移公司財產的現象屢見不鮮。但就我國現實而言,由于我國清算制度的不完善,吊銷營業執照后反而帶來一系列問題。公司清算是依法清理公司債權債務并向股東分配剩余財產,終

13、結公司所有法律關系的行為。由于公司清算是公司解散的前提,因此,公司清算對保障債權人利益意義重大。我國現行公司法中規定的公司清算程序只是一種理想狀態下的普通清算程序,其存在種種缺陷:(1)清算主體制度存在缺陷。公司解散隨之引發清算程序,首要問題就是清算人或清算機構的確定。這不僅事關由誰主持清算,更關系到不實清算或清算不能時由誰承擔不能清算的責任。公司法第192條規定:公司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被依法責令關閉的,應當解散,由有關主管機關組織股東、有關機關及有關專業人員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規定公司在強制解散的情況下一律強制清算,并且將組織強制清算的責任強加于”有關主管機關”,否定了該種情形下股東或股東

14、大會仍可以自行組織清算的可能。(2)司法實踐中清算執行效果不明顯。從實踐來看,強制解散公司的判決生效后股東主動清算以及能全部執行完畢的案件幾乎沒有,部分執行的也僅限于對公司一些遺留財產進行了處理,絕大部分案件是以終止執行結案。債權人的利益從司法實效來看得到有效保護的微乎其微。(3)違法清算責任不清。我國公司法規定了清算人的民事責任,即“清算組成員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給公司或者債權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對于清算中違法行為的處理,關系到清算程序能否順利進行。但是在司法實踐中,債權人追究清算人賠償責任卻比較困難,其中如何確定債權人損失并由誰的財產賠償是一個難題。對清算義務人不依法進行清算,導致公司解散長期無人清算,公司財產貶值、流失;清算過程中,清算主體不按法律規定程序進行清算,或隱匿財產,對資產負債表或財產清單虛偽記載,在清償債務前分配公司財產等行為很難進行追究。針對公司股東惡意逃避清算責任、逃避公司債務的行為,應當設立特別清算程序。特別清算應為股東或者債權人提起的特別清算之訴所引起,由法院判令公司相關清算主體在規定期限內完成對公司的清算,如不能或者拒不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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