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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企業破產重整案件審理規程(試行) ( 2009 年4 月23日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3 次會議通過, 2009 年6 月18 日公布施行)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重整申請和審查 第一節申請 第二節審查 第二章裁定重整與重整期間第一節裁定重整 第二節重整期間 第四章債務人財產 第五章重整費用和共益債務 第六章重整債權申報和審核 第七章債權人會議 第八章重整計劃的制定和批準 第九章重整計劃的執行第十章法律責任 第十一章附則第一章總則第一條 為保障本院企業破產重整案件審理的
2、順利進行,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以下簡稱 企業破產法 )及相關司法解釋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規程。第二條 本院鼓勵、支持、引導對符合企業破產法第二條規定且具有重整價值與重整可能的債務人進行重整。第三條 本院審理企業破產重整案件,應當兼顧債權人、債務人、股東及其他利害關系人的合法權益,注重保護社會利益。第四條 本院審理企業破產重整案件,應當堅持高效原則,依法及時公正處理各項事務。第五條 債務人住所地在深圳的企業破產重整案件由本院管轄。第二章重整申請和審查第一節申請第六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債務人或債權人可以直接向本院申請對債務人
3、重整: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明顯缺乏清償能力;(三)債務人有明顯喪失清償能力可能的。第七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視為債務人有明顯喪失清償能力可能:(一)資金流動困難或長期過度負債導致債務人陷入財務困境;(二)存在大量的訴訟和執行案件,導致債務人陷人經營困境;(三)債務人因經營困難暫停營業或有停業可能;(四)債務人的資產雖超過負債,但資產無法變現或者法律禁止交易,無法用來清償到期債務;(五)債務人存在大量待處理資產損失,致使實際資產的變現價值可能小于負債;(六)清償已屆清償期
4、的債務,將導致債務人難以繼續經營;(七)本院認可的其他情形。第八條 債權人申請對債務人進行破產清算,本院在受理破產申請后,宣告債務人破產前,債務人或者出資額占債務人注冊資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資人可以向本院申請對債務人重整。第九條 對于企業破產法施行前受理的、施行時尚未審結的債權人申請債務人破產清算案件,債權人、債務人或者出資額占債務人注冊資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資人于債務人被宣告破產前,可以向本院申請對債務人重整。第十條 對于 企業破產法施行前受理的、施行時尚未審結的債務人自行申請破產清算案件,債務人于被宣告破產前,可以向本院申請重整。第十一條 債權人
5、向本院申請對債務人重整時,應當提交以下證據材料:(一)重整申請書。重整申請書應列明如下內容:1、債權人、債務人的基本情況,如債權人和債務人的名稱、住所、聯系方式、法定代表人的姓名等;2 、申請請求,即申請本院裁定對債務人重整;3、申請的事實和理由。(二)債權人的主體資格證明文件;(三)債務人的主體資格證明文件;(四)債權發生的事實、性質、數額、有無財產擔保等證據材料;(五)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證據或有明顯喪失清償能力可能的證據材料;(六)債務人有挽救希望與價值的證據材料;(七)對債務人重整須經有關行政機關審查同意的,應當提交有關行政機關同意對債務人重整的文件; (八
6、)本院認為應當提交的其他材料。第十二條 債務人向本院申請重整時,應當提交以下證據材料:(一)重整申請書。重整申請書應列明如下內容:1 、債務人的基本情況,如債務人的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聯系方式等;2 、申請請求,即申請本院裁定對債務人重整;3 、申請的事實和理由。(二)債務人的主體資格證明文件;(三)債務人為國有企業的,應提交其上級主管部門同意債務人重整的批準文件;債務人為其他企業的,應提交其開辦人或股東會(董事會)同意債務人重整的決議;對債務人重整須經有關行政機關審查同意的,應當提交有關行政機關同意對債務人重整的文件;(四)債務人的職工情況,如職工名單、工資名冊、債務人
7、與職工的勞動關系材料、職工繳納社會養老保險金、失業保險金、醫療保險金等情況;(五)職工安置方案,包括職工再就業安排、可行性措施、職工安置費用的來源、籌措情況等;(六)處理群體性、突發性事件的應急預案;(七)債務人的注冊資金驗資報告或注資證明,有追加注資的,追加部分的驗資報告或注資證明;(八)債務人的虧損情況及書面說明,并附審計機構對債務人審計的審計報告;(九)債務人的資產平衡表、資產負債表等會計報表;(十)債務人的資產狀況明細表,包括有形資產清單、無形資產清單、投資情況等;(十一)評估機構作出的債務人現有資產價值評估報告及動產、不動產產權證明;(十二)債務人的銀行開戶情況,包括開戶審批材料、賬
8、號、銀行存款余額等; (十三)債務人的債權情況表,包括債務人的債務人名稱、住所、債務數額、發生時間、催討時間、催討償還情況等;(十四)債務人的債務情況表,包括債務人的債權人名稱、住所、債權數額、發生時間、償還情況等; (十五)債務人為他人或他人為債務人提供擔保的證據材料;(十六)債務人正在進行的訴訟、仲裁和執行案件情況;(十七)債務人有挽救希望與價值的證據材料;(十八)債務人重整的可行性分析和債務人的重整經營方案、資金籌集方案、資產與業務整頓方案及與債務人重整有關的其他方案;(十九)本院認為應當提交的其他材料。第十三條
9、160; 本院在受理債權人提出的破產申請后,宣告債務人破產前,出資額占債務人注冊資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資人向本院申請對債務人重整時,應當提交以下證據材料:(一)重整申請書。重整申請書應列明如下內容:1、出資人的基本情況,如出資人的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聯系方式等; 2 、申請請求,即申請本院裁定對債務人重整;3、申請的事實和理由。(二)出資人的出資證明和主體資格證明文件;(三)債務人有挽救希望與價值的證據材料;(四)債務人重整的可行性分析或債務人的重整經營方案、資金籌集方案,資產與業務整頓方案及與債務人重整有關的其他方案;(五)對債務人重整須經有關行政機關審查同意的,應當提交有
10、關行政機關同意對債務人重整的文件; (六)本院認為應當提交的其他材料。第十四條 本院裁定債務人重整前,申請人可以請求撤回申請。第二節審查第十五條 直接申請債務人重整的,申請人應當向本院立案庭提交申請材料,由立案庭先進行形式審查。立案庭經形式審查,認為申請人提交的材料不完整或不合格的,應責令申請人在七日內補充提交。申請人逾期不提交或經補充提交仍不符合形式要求的,視為撤回重整申請。 立案庭經形式審查,認為申請人提交的材料完整合格的,應接收申請材料并及時移送審判業務庭安排聽證調查。第十六條
11、160; 本院已受理債務人破產清算案件,申請人再申請對債務人重整的,申請人應當向審理債務人破產清算案件的合議庭提出重整申請。合議庭經形式審查認為申請人提交的材料完整合格的,應當安排聽證調查。第十七條 聽證程序依照本院相關規定執行。債權人等利害關系人可以向本院申請參加聽證。 聽證完成后,本院應結合聽證情況對重整申請進行實質審查。實質審查主要包括以下三個方面:(一)債務人是否具有重整原因,即債務人是否具有 企業破產法第;二條規定的情形; (二)債務人是否具有挽救希望,如債務人是否具有重整意愿或服從重整程序、債務人是
12、否具有繼續經營的條件、債務人是否能夠通過重整償還債、關于債務人重整的可行性分析是否符合實際、重整參與各方是否具有重整能力等; (三)債務人是否具有挽救價值,即從債務人重整的社會價值、經濟益、重整成本等方面綜合分析債務人是否具有重整再生的價值。第十八條 本院對重整申請進行實質審查時,可以要求債權人、債務人、出資人提交相關文件并接受詢問,同時,可以征詢銀行等金融機構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證券管理部門、國有資產管理部門、稅務部門等有關機關的意見。第十九條 對于申報債權數額在3000 萬以上或需要安置員工100 人以上的案件,本院擬立案受理前,
13、應報經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審批。對于存在重大社會不穩定因素的案件,本院擬立案受理前,應及時通報相關部門,制定維穩預案,并報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第二十條 經實質審查,本院認為申請人的重整申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裁定不予受理:(一)申請人不具有重整申請權或該申請未經有權機關批準;(二)債務人缺乏企業破產法 第二條規定的重整原因;(三)債務人下落不明或其財務賬冊、原始憑證嚴重缺失,難以查明債務人財產狀況,無法判斷債務人是否具備重整原因:(四)債務人無重整希望或無經營價值,如債務人無重整意愿或不遵從重整程序,債務人不具有繼續經營的條件、債務人難以通過重整償還債務、關于債務人重整的可行性分析
14、不符合實際、重整參與各方不具有重整能力、債務人重整沒有社會價值和經濟效益等;(五)申請人的重整申請違背誠實信用原則,如債權人與債務人惡意串通、虛構債權債務事實,意圖借重整申請幫助債務人逃避債務;債權人意圖損害公平競爭,借重整申請毀損債務人商業信譽;債務人有隱匿、轉移財產等行為,為了逃避債務而自行申請重整;債務人提交的財產狀況說明與查實情況嚴重不符或巨額財產下落不明且不能合理解釋財產去向等;(六)債務人已解散或被宣告破產;(七)本院認為應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本院裁定不予受理重整申請的,應當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內送達申請人并說明理由。申請人對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
15、起上訴。第三章裁定重整與重整期間第一節裁定重整第二十一條 經實質審查,本院認為申請人的重整申請符合法律規定且無本規程第二十條所列情形的,應裁定債務人重整。第二十二條 本院裁定債務人重整的,應當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內送達申請人。 債權人或出資人提出重整申請的,本院應當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內送達債務人。債務人應當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交經營狀況及財產狀況說明、債務清冊、債權清冊、有關財務會計報告、職工工資支付和社會保險費用繳納情況等文件材料。第二十三條 本院裁定債務人重整的,應當指定管理人。管理人的指定、職責、監督
16、、考核、報酬,應依照 企業破產法 及相關司法解釋和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破產案件管理人管理規范(試行)的有關規定執行。第二十四條 本院應當自裁定債務人重整之日起二十五日內將重整事宜書面通知已知債權人,同時,根據債務人規模和營業地域范圍,在全國或者債務人住所地省級有影響的報紙上進行公告。 通知和公告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被申請人的名稱或者姓名; (二)本院裁定債務人重整的時間; (三)申報債權的期限、地點和注意事項;
17、60; (四)管理人的名稱或姓名及聯系方式、處理事務的地址;(五)債務人的債務人或者財產持有人應當向管理人呈報其所負債務或其持有財產的情況;(六)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召開的時間和地點;(七)本院認為應當通知和公告的其他事項。第二十五條 自本院裁定債務人重整的裁定書送達債務人之日起至重整計劃執行完畢之日,債務人的有關人員承擔下列義務: (一)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財產、印章和賬簿、文書等資料;(二)根據本院、管理人的要求進行工作,并如實回答詢問;(三)列席債權人會議并如實回答利害關系人的詢問;(四)不得新任其他企業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18、;(五)本院認為其應當辦理的其他事項。前款所稱有關人員,是指債務人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監事;經本院決定,可以包括債務人的財務管理人員和其他經營管理人員。第二十六條 本院裁定債務人重整后,未經本院批準,債務人對個別債權人的債務清償無效。第二十七條 本院裁定債務人重整后,應當要求管理人通知債務人的債務人或者財產持有人向管理人呈報其債務負擔或者財產持有情況。符合法定或約定的條件時,管理人應通知債務人的債務人或者財產持有人向管理人清償債務或者交付財產。第二十八條 本院裁定債務人重整后,管理人或債務人對破產申請受理前成立而債務人和對方當事人均未履行完畢的合同,有權決定
19、解除或繼續履行,并通知對方當事人。管理人或債務人自破產申請受理之日起二個月內未通知對方當事人,或者自收到對方當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內未答復的,視為解除合同。 管理人或債務人決定繼續履行合同的,對方當事人應當履行;但是,對方當事人有權要求管理人或債務人提供擔保。管理人或債務人不提供擔保的,視為解除合同。第二十九條 本院裁定債務人重整后,應及時通知有關單位解除有關債務人財產的保全措施,中止有關債務人財產的執行程序。第三十條 本院裁定債務人重整后,應及時通知有關單位中止已經開始而尚未終結的有關債務人的民事訴訟或者仲裁,在管理人接管債務人財產
20、后,該訴訟或者仲裁繼續進行。第三十一條 本院裁定債務人重整后,債務人為原告、被告、第三人的民事訴訟,只能向本院提起。第二節重整期間第三十二條 自本院裁定債務人重整之日起至重整程序終止,為重整期間。第三十三條 重整期間,為保證重整程序的順利進行,本院可依利害關系人申請,對債務人股權進行保全,并可要求利害關系人提供相應擔保。第三十四條 重整期間,債務人需要裁減人員二十人以上或者裁減不足二十人但占企業職工總數百分之十以上的,應當及時報告本院,并提前三十日向工會或者全體職工說明情況,聽取工會或者職工意見后,將裁減人員方案報經勞動行政部門備案,方可裁員。&
21、#160; 裁減人員時,應當優先留用下列人員:(一)與債務人企業訂立較長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二)與債務人企業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三)職工家庭無其他就業人員,且有需要扶養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第三十五條 重整期間,債務人的出資人不得請求投資收益分配。在重整期間,債務人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向第三人轉讓其持有的債務人股權的,應先向管理人提出申請,管理人審查后認為該股權轉讓已納人重整計劃草案中有關出資人權益調整的安排,并且該股權轉讓不影響重整程序進行的,提請本院審查批準。第三十六條 重整期間,債務人符合下列條件的,經債務人申請,本院批準,
22、債務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監督下自行管理財產和營業事務: (一)未發現債務人有企業破產法 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規定的行為; (二)債務人的內部治理結構完善; (三)債務人對重整的態度積極,而且出資人對債務人自行管理財產和營業事務支持。依照 企業破產法 及其他法律和司法解釋規定已接管債務人財產和營業事務的管理人應當向債務人移交財產和營業事務。第三十七條 債務人自行管理財產和營業事務時,管理人的監督職責主要包括: (一)制定監督計劃并提
23、交本院同意。監督計劃應明確債務人的報告事項、報告時間和管理人的監督方式、監督事項;(二)按監督計劃要求債務人報告其財產管理、營業事務和財務狀況;(三)發現債務人有不當管理財產和營業事務的行為或其他違法行為時,及時告知其予以糾正,債務人拒不糾正的,及時報告本院;(四)按照監督計劃向本院提交監督報告;(五)本院認為管理人應當履行的其他監督職責。第三十八條 債務人自行管理財產和營業事務時,應當勤勉盡責,忠實履行職務,并自覺接受本院、管理人、債權人會議、債權人委員會、股東的監督。債務人自行管理財產和營業事務,行使管理人職權的,債務人的管理人員不得按照管理人的標準獲取報酬,其報酬的支付方案由
24、債務人擬定后提請債權人會議決定。債務人與債權人會議不能達成一致的,由本院決定。第三十九條 債務人自行管理財產和營業事務時,履行下列職責:(一)保管債務人的印章、賬簿、文書等資料;(二)追收、占有、管理、處分債務人財產;(三)決定債務人的內部管理事務;(四)決定債務人的日常開支和其他必要開支;(五)決定債務人的營業事務; (六)借款;(七)設定財產擔保;(八)擔保物的取回;(九)聘用和解聘工作人員;(十)制作重整計劃草案及其說明;(十一)提議召開債權人會議;(十二)列席債權人會議并回答詢問;(十三)申請本院裁定批準重整計劃或重整計劃草案;(十四)參加訴訟、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
25、序;(十五)本院認為債務人應當履行的其他職責。第四十條 債務人自行管理財產和營業事務時進行的下列行為,應事先征得管理人同意,并報本院批準: (一)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動產權益的轉讓;(二)探礦權、采礦權、知識產權等財產權的轉讓;(三)全部庫存或者營業的轉讓;(四)債權和有價證券的轉讓;(五)借款;(六)設定財產擔保;(七)放棄權利;(八)擔保物的取回;(九)變更公司業務或經營方案;(十)重要或長期性契約的訂立或解除;(十一)重要的人事任免;(十二)參加訴訟或仲裁時,撤回起訴或仲裁申請、承認對方當事人的訴訟或仲裁請求、與對方當事人和解;(十三)履行或
26、解除債務人和對方當事人均未履行完畢的合同;(十四)本院認為應事先批準的其他行為。第四十一條 在重整期間,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本院可依利害關系人申請或依職權,指定管理人負責管理債務人財產和營業事務: (一)指定債務人自行管理財產和營業事務將會引起程序遲延或對債權人不利的其他后果; (二)債務人存在欺詐或其他不適當行為。 管理人負責管理財產和營業事務的,應當及時接管債務人的財產、印章和賬簿、文書等資料。第四十二條 管理人負責管理財產和營業事務的,可以聘任債務人的經營管
27、理人員或其他專業人員負責營業事務。管理人聘任債務人的經營管理人員的報酬按照管理人聘用人員的標準計算,作為破產費用從債務人財產中支付。第四十三條 管理人負責管理財產和營業事務的,應依照企業破產法 及相關司法解釋、本規程和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破產案件管理人管理規范(試行) 的有關規定履行職責。第四章債務人財產第四十四條 破產申請或重整申請受理時屬于債務人的全部財產,以及破產申請或重整申請受理后至破產程序終結前債務人取得的財產,為債務人財產。第四十五條 本院受理破產申請或重整申請前一年內,涉及債務人財產的下列行為,管理人有權請求本院予以撤銷:(一)無償轉讓財產的;(
28、二)以明顯不合理的價格進行交易的;(三)對沒有財產擔保的債務提供財產擔保的;(四)對未到期的債務提前清償的;(五)放棄債權的。第四十六條 本院受理破產申請或重整申請前六個月內,債務人有企業破產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仍對個別債權人進行清償的,管理人有權請求本院予以撤銷。但是,個別清償使債務人財產受益的除外。第四十七條 涉及債務人財產的下列行為無效:(一)為逃避債務而隱匿、轉移財產的;(二)虛構債務或者承認不真實的債務的。第四十八條 因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或者第三十三條規定的行為而取得的債務人的財產,管理人有權追回。第四十九條 本院受
29、理破產申請或重整申請后,債務人的出資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資義務的,管理人應當要求該出資人繳納所認繳的出資,而不受出資期限的限制。第五十條 債務人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利用職權從企業獲取的非正常收人和侵占的企業財產,管理人應當追回。第五十一條 本院受理破產申請或重整申請后,管理人可以通過清償債務或者提供為債權人接受的擔保,取回質物、留置物。前款規定的債務清償或者替代擔保,在質物或者留置物的價值低于被擔保的債權額時,以該質物或者留置物當時的市場價值為限。第五十二條 在重整期間,對債務人的特定財產享有的擔保權暫停行使。但是,擔保物有損壞或者價值明顯減少的可能,足以
30、危害擔保權人權利的,擔保權人可以向本院請求恢復行使擔保權。 在重整期間,債務人或者管理人為繼續營業而借款的,可以為該借款設定擔保。第五十三條 債務人合法占有的他人財產,該財產的權利人在重整期間要求取回的,應當符合事先約定的條件。第五十四條 本院受理破產申請或重整申請時,出賣人已將買賣標的物向作為買受人的債務人發運,債務人尚未收到且未付清全部價款的,出賣人可以取回在運途中的標的物。但是,管理人可以支付全部價款,請求出賣人交付標的物。第五十五條 債權人在破產申請或重整申請受理前對債務人負有債務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張抵銷。但是,有
31、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銷:(一)債權人的債權未到期或生效條件未成就;(二)債務人的債務人在破產申請或重整申請受理后取得他人對債務人的債權的;(三)債權人已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或者破產申請或重整申請的事實,對債務人負擔債務的;但是,債權人因為法律規定或者有破產申請或重整申請一年前所發生的原因而負擔債務的除外;(四)債務人的債務人已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或者破產申請或重整申請的事實,對債務人取得債權的;但是,債務人的債務人因為法律規定或者有破產申請或重整申請一年前所發生的原因而取得債權的除外。第五章重整費用和共益債務第五十六條 本院裁定對債務人進行重整后所發生的下列費用,為重
32、整費用:(一)重整案件的訴訟費用;(二)管理、變價債務人財產的費用;(三)管理人執行職務的費用、報酬和聘用工作人員的費用。第五十七條 本院裁定對債務人進行重整后所產生的下列債務,為共益債務:(一)因管理人或者債務人請求對方當事人履行雙方均未履行完畢的合同,所產生的債務;(二)債務人財產受無因管理所產生的債務;(三)因債務人不當得利所產生的債務;(四)為債務人繼續營業而應支付的稅款、勞動報酬和社會保險費用以及因此產生的其他債務;(五)管理人或相關人員執行職務致人損害所產生的債務;(六)債務人財產致人損害所產生的債務。第五十八條 重整費用和共益債務經本院批準后可由債務人財產
33、隨時清償。第六章重整債權申報和審核第五十九條 本院受理破產申請或重整申請時對債務人享有財產請求權的債權人,依照 企業破產法及其他法律和司法解釋規定的程序行使權利。第六十條 下列債權不屬于重整債權:(一)已過訴訟時效和申請執行期限的債權;(二)本院受理破產申請或重整申請后所產生的利息;(三)債權人參加破產程序所支出的費用;(四)債務人的股權、股票持有人在股權、股票上的權利;(五)債務人開辦單位對債務人未收取的管理費、承包費;(六)法律、法規、司法解釋規定不屬于重整債權的其他情形。上述不屬于重整債權的權利,管理人也應當第六十一條本院裁定對債務人進行重整后,應當確定債權人申報
34、債權的期限。債權申報期限自本院發布裁定重整公告之日起計算,最短不得少于三十日,最長不得超過三個月。 本院已受理債務人破產清算案件,后依據申請人的申請裁定對債務人重整的,債權人已申報的債權無需重新申報。第六十二條 債權人應當在本院確定的債權申報期限內向管理人申報債權。債權人申報債權時,應當書面說明債權的數額和有無財產擔保等有關事項,并提供證明材料。申報的債權是連帶債權的,應當說明。第六十三條 債務人所欠職工的工資和醫療、傷殘補助、撫恤費用,所欠的應當劃入職工個人賬戶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費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支付給職工的
35、補償金,不必申報,由管理人調查后列出清單并予以公示。職工對清單記載有異議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職工可以向本院提起訴訟。 上述職工債權,經本院許可,可以提前支付。第六十四條 未到期的債權,債權人可以申報。 附利息的債權自破產申請或重整申請受理時起停止計息。第六十五條 附條件、附期限的債權和訴訟、仲裁未決的債權,債權人可以申報。第六十六條 連帶債權人可以由其中一人代表全體連帶債權人申報債權,也可以共同申報債權。連帶債權人申報債權時,應當向管理人說明其是否代表全體連帶債權人
36、申報債權并提供相關證明材料,如果連帶債權人就債權全額分別向管理人申報債權的,管理人不得重復確認。第六十七條 債務人的保證人或者其他連帶債務人已經代替債務人清償債務的,以其對債務人的求償權申報債權。 債務人的保證人或者其他連帶債務人尚未代替債務人清償債務的,以其對債務人的將來求償權申報債權。但是,債權人已經向管理人申報全部債權的除外。第六十八條 連帶債務人數人被裁定適用 企業破產法規定的程序的,其債權人有權就全部債權分別在各破產案件中申報債權。第六十九條 管理人或債務人依照 企業破產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解除合同的,對方當事
37、人可就因合同解除所產生的損害賠償請求權申報債權。 管理人或債務人應在通知對方當事人解除合同的同時告知對方當事人可以向管理人申報債權,對方當事人申報債權的期限與本院發布的受理破產申請公告或裁定重整公告確定的債權申報期限一致。第七十條 債務人是委托合同的委托人,被裁定適用企業破產法規定的程序,受托人不知該事實,繼續處理委托事務的,受托人以由此產生的請求權申報債權。第七十一條 債務人是票據的出票人,被裁定適用企業破產法規定的程序,該票據的付款人繼續付款或者承兌的,付款人以由此產生的請求權,申報債權。第七十二條 債權人在確定的期限
38、內申報債權,但其債權在重整計劃草案提交債權人會議表決時仍未被確認的,該債權人不享有重整計劃草案表決權。 債權人在確定的期限內未申報債權,但其在重整計劃草案提交債權人會議表決前申報債權的,本院裁定批準重整計劃后,該債權人被確認的債權可依重整計劃確定的債權受償方案得到清償。 債權人未依照企業破產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申報債權的,在重整計劃執行期間不得行使權利;在重整計劃執行完畢后,可以按照重整計劃現定的同類債權的清償條件行使權利。第七十三條 債權人補充申報的債權,管理人應予登記,為審查和確認補充申報債權的費用,由補
39、充申報人承擔。第七十四條 管理人收到債權申報材料后,應當登記造冊,對申報的債權進行審查核定,并編制債權表。 債權表和債權申報材料由管理人保存,供利害關系人查閱。第七十五條 依照 企業破產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編制的債權表,應當提交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核查。 債務人、債權人對債權表記載的債權無異議的,由本院裁定確認。債務人、債權人對管理人核定的債權有異議的,可以要求管理人重新核定。管理人不予重新核定,或者債務人、債權人對管理人重新核定的債權仍有異議的,債務人、債權人可以向本院提起訴訟。第七十六條 享
40、有表決權的債權筆數以本院裁定確認的數額為準。本院裁定債務人重整之日起,債權人轉讓債權的,受讓人行使原債權人在重整程序中的權利。第七十七條 取回權、擔保權、優先權、抵銷權申請人應當向管理人申報其權益并提供相關證明材料。管理人收到申請材料后,應當審核證據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時效性。申請人不能提供原件供管理人核對的,應當在申報材料上注明。管理人確認取回權、擔保權、優先權、抵銷權成立的,應當附相應的證據材料報本院審核批準;管理人不予確認的,應當報本院審查。申請人對管理人核定的結果有異議的,可以要求管理人重新核定。管理人不予重新核定,或者申請人對管理人重新核定的結果仍有異議的,申請人可以向
41、本院提起訴訟。第七章債權人會議第七十八條 依法申報債權的債權人為債權人會議的成員,有權參加債權人會議,享有表決權。 債權尚未確定的債權人,除本院能夠為其行使表決權而臨時確定債權額的外,不得行使表決權。 債權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債權人會議,行使表決權。代理人出席債權人會議,應當向本院或者債權人會議主席提交債權人的授權委托書。債權人會議應當有債務人的職工和工會的代表參加,對有關事項發表意見。第七十九條 債權人會議設主席一人,由本院從有表決權的債權人中指定。債權人會議主席主持債權人會議。第八十條
42、; 債權人會議行使下列職權: (一)核查債權; (二)申請人民法院更換管理人,審查管理人的費用和報酬;(三)監督管理人;(四)選任和更換債權人委員會成員;(五)通過重整計劃;(六)通過債務人財產的管理方案;(七)本院認為應當由債權人會議行使的其他職權。債權人會議應當對所議事項的決議作成會議記錄。第八十一條 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由本院召集,自債權申報期限屆滿之日起十五日內召開。以后的債權人會議,在本院認為必要時,或者債務人、管理人、債權人委員會、占債權總額四分之一以上的債權人向債權人會議主席提議時召開。第八十二條
43、160; 召開債權人會議,管理人應當提前十五日通知已知的債權人。第八十三條 債權人會議的決議,由出席會議的有表決權的債權人過半數通過,并且其所代表的債權額占無財產擔保債權總額的二分之一以上。但是,企業破產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債權人認為債權人會議的決議違反法律規定,損害其利益的,可以自債權人會議作出決議之日起十五日內,請求本院裁定撤銷該決議,責令債權人會議依法重新作出決議。債權人會議的決議,對于全體債權人均有約束力。第八十四條 企業破產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八項、第九項所列事項,經債權人會議表決未通過的,由本院裁定。 對前款規
44、定的裁定,本院可以在債權人會議上宣布或者另行通知債權人。第八十五條 債權人對本院依照 企業破產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宣布之日或者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該本院申請復議。 復議期間不停止裁定的執行。第八十六條 債權人會議可以決定設立債權人委員會。債權人委員會由債權人會議選任的債權人代表和一名債務人的職工代表或者工會代表組成。債權人委員會成員不得超過九人。 債權人委員會成員應當經本院書面決定認可。第八十七條 債權人委員會行使下列職權:(一)監督債務人財產的管理和處分;
45、(二)提議召開債權人會議;(三)債權人會議委托的其他職權。債權人委員會執行職務時,有權要求管理人、債務人的有關人員對其職權范圍內的事務作出說明或者提供有關文件。管理人、債務人的有關人員違反 企業破產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拒絕接受監督的,債權人委員會有權就監督事項請求本院作出決定;本院應當在五日內作出決定。第八十八條 管理人、債務人實施下列行為,應當及時報告債權人委員會: (一)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動產權益的轉讓; (二)探礦權、采礦權、知識產權等財產權的轉讓; (三)全部庫存或
46、者營業的轉讓; (四)借款; (五)設定財產擔保; (六)債權和有價證券的轉讓; (七)履行債務人和對方當事人均未履行完畢的合同; (八)放棄權利; (九)擔保物的取回; (十)對債權人利益有重大影響的其他財產處分行為。第八章重整計劃的制定和批準第八十九條 債務人自行管理財產和營業事務的,由債務人制作重整計劃草案。管理人負責管理財產和
47、營業事務的,由管理人制作重整計劃草案。債權人、股東、新出資人等利害關系人可以制作重整計劃草案建議,提交給債務人或者管理人,債務人或者管理人認為該建議可行的,可以列人重整計劃草案。第九十條 制作重整計劃草案應遵循以下原則:(一)債權人利益優先于股東利益;(二)擔保權及優先權債權優先于普通債權;(三)享有優先權的特別股東優先于普通股股東;(四)同類債權人或同類股東平等。第九十一條 重整計劃草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一)重整措施及經營方案,包括債務人的經營管理方案、融資方案、資產與業務重組方案等;(二)債權分類;(三)債權調整方案;(四)債權受償方案;(五)重整計劃執行人和執行
48、期限,重整計劃執行期限一般應以債權受償方案執行完畢為準;(六)重整計劃執行的監督人和監督期限;(七)有利于債務人重整的其他方案。重整計劃草案應當包括制作該草案時普通債權依照破產清算程序和按照重整計劃草案各能獲得的清償比率的計算依據及詳細說明。重整計劃草案可以對出資人權益進行調整。但債務人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的,重整計劃草案應當包括對出資人權益削減的內容。第九十二條 債務人或管理人應當自本院裁定債務人重整之日起六個月內,同時向本院和債權人會議提交重整計劃草案。 前款規定的期限屆滿,經債務人或管理人請求,有正當理由的,本院可以裁定延長三個月。第九十
49、三條 本院應當自收到重整計劃草案之日起三十日內召開債權人會議,對重整計劃草案進行表決。第九十四條 重整計劃草案提交債權人會議表決前,重整計劃草案制作人應通過會議、電話、信件、傳真、電子郵件或其他有效方式向債權人、股東及其他利害關系人提交重整計劃草案說明,披露以下信息:(一)債務人的背景、歷史以及發生財務危機的經過;(二)債務人的債權、債務清單;(三)債務人的資產清單以及現值評估報告(截至重整計劃草案制定時的現有資產評估報告);(四)解決債務人財務問題已采取的措施和打算采取的措施;(五)重整計劃草案內容提要;(六)債權人在破產清算程序中可能得到的分配額和從重整程序中可能得
50、到的清償額的比較性分析;(七)重整計劃的可行性分析與預測。債權人、股東及其他利害關系人認為重整計劃草案說明不充分的,可以要求重整計劃草案制作人補充說明或接受詢問。債權人、股東及其他利害關系人有權向重整計劃草案制作人就重整計劃草案提出修改意見和建議。重整計劃草案制作人在本院召開債權人會議對重整計劃草案進行表決前可以對重整計劃草案進行修改和補充。第九十五條 下列各類債權的債權人參加討論重整計劃草案的債權人會議,依照下列債權分類,分組對重整計劃草案進行表決:(一)對債務人的特定財產享有擔保權的債權;(二)債務人所欠職工的工資和醫療、傷殘補助、撫恤費用,所欠的應當劃入職工個人賬戶的基本養老
51、保險、基本醫療保險費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支付給職工的補償金;(三)債務人所欠稅款;(四)普通債權。重整計劃草案對普通債權根據債權額的大小作出不同調整的,由管理人劃分相應的表決組后提交本院決定對重整計劃草案進行表決。設立出資人組的,表決組的設置,參照上款執行。第九十六條 重整計劃草案不得規定減免債務人欠繳的 企業破產法第八十二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以外的社會保險費用;該項費用的債權人不參加重整計劃草案的表決。第九十七條 出席會議的同一表決組的債權人過半數同意重整計劃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債權額占該組債權總額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即為該組通過重整計劃草案。
52、60; 重整計劃草案制作人應當列席債權人會議,就重整計劃草案向債權人會議作出說明,并回答詢問。第九十八條 重整計劃草案不涉及出資人權益調整事項的,管理人應當將討論重整計劃草案的債權人會議召開的時間和地點告知出資人,出資人可以派代表列席債權人會議。 重整計劃草案涉及出資人權益調整事項的,應當設出資人組,對該事項進行表決。管理人應當在債權人會議召開前二十日通知全體出資人。出資人組的表決除可以和債權人組表決同時進行外,本院可根據案件實際情況,決定在債權人組表決之前或之后另擇日期及時進行表決。出資人組對重整計劃草案中涉及出資人權益調整事項的表
53、決,債務人為有限責任公司的,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出資人通過時,視為該組通過重整計劃草案;債務人為股份有限公司的,經參與表決的出資人所持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通過時,視為該組通過重整計劃草案。第九十九條 各表決組均通過重整計劃草案時,重整計劃即為通過。自重整計劃通過之日起十日內,重整計劃制作人應當向本院提出批準重整計劃的申請。 本院在審查重整計劃時應當把握以下幾個原則:(一)合法原則,即重整計劃的制訂和表決應符合 企業破產法及其司法解釋規定的相關程序且重整計劃的內容符合 企業破產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及其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二)公平原則,即處于同一
54、表決組的債權人必須獲得同一比例的清償;(三)絕對優先原則,即 企業破產法 對破產清算程序所規定的優先順序,在重整程序中必須同樣適用;(四)最大利益原則,即每一個債權人,無論是反對還是同意重整計劃,在重整程序中都至少可以獲得在破產清算程序中本可獲得的清償;(五)行政許可原則,即重整計劃涉及行政許可事項的,債務人或者管理人已取得相關行政機關的書面許可意見。本院經審查認為重整計劃符合法律規定的,應當自收到批準重整計劃的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裁定批準,終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第一百條 部分表決組未通過重整計劃草案的,重整計劃草案制作人在申請人民法院批準重整計劃草案前應當同未通過重整計劃草案的
55、表決組協商再次表決。 未通過重整計劃草案的組就是否再次表決進行程序表決時,表決組過半數的成員或者代表表決權額三分之二以上的表決權人反對再次表決,或者在指定的時間不參加再次表決會議,或者以書面形式明確表示不接受債務人或者管理人再次表決建議的,視為該組拒絕再次表決重整計劃草案。未通過重整計劃草案的表決組再次表決的,應當在第一次表決后的三個月內完成。第一次表決未通過重整計劃草案,債務人或者管理人經與未通過重整計劃草案的表決組協商后,再次提交表決的重整計劃草案確定的普通債權所獲得的清償比例不得低于第一次提交表決的清償比例,清償時間不得長于第一次提請表決的清償時間,并
56、且該草案不得損害其他表決組的利益。再次表決仍未通過重整計劃草案,債務人或者管理人申請本院強制批準重整計劃草案的,以協商后再次提交表決的草案文本為準。第一百零一條 未通過重整計劃草案的表決組拒絕再次表決或者再次表決仍未通過重整計劃草案,重整計劃草案制作人可以申請本院強制批準重整計劃草案,并在申請后七日內通知反對通過重整計劃草案的表決組,該表決組成員可以在收到通知后七日內向本院提交對重整計劃草案的書面異議并附相關證據材料,本院認為必要時可以組織債務人、債權人、出資人、管理人及其他利害關系人進行聽證。 本院經審查認為重整計劃草案符合下列條件的,應當自收
57、到批準重整計劃草案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裁定批準,終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一)按照重整計劃草案, 企業破產法第八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所列債權就該特定財產將獲得全額清償,其因延期清償所受的損失將得到公平補價,并且其擔保權未受到實質性損害,或者該表決組已經通過重整計劃草案;(二)按照重整計劃草案, 企業破產法第八十二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所列債權將獲得全額清償,或者相應表決組已經通過重整計劃草案;(三)按照重整計劃草案,普通債權所獲得的清償比例,不低于其在重整計劃草案被提請批準時依照破產清算程序所能獲得的清償比例,或者該表決組已經通過重整計劃草案; (四)重整計劃
58、草案對出資人權益的調整公平、公正,或者出資人組已經通過重整計劃草案; (五)重整計劃草案公平對待同一表決組的成員,并且所規定的債權清償順序不違反企業破產法 第一百一十三條的規定; (六)債務人的經營方案具有可行性; (七)重整計劃草案涉及行政許可事項的,債務人或者管理人已取得相關行政機關的書面許可意見。第一百零二條 重整期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管理人、利害關系請求,本院應當裁定終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債務人破產:(一)債務人的經營狀況和財產狀況繼續惡化,缺乏挽救的可能性;(二
59、)債務人有欺詐、惡意減少債務人財產或者其他顯著不利于債權人的行為;(三)由于債務人的行為導致管理人無法執行職務。第一百零三條 重整期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院可依職權裁定終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債務人破產:(一)債務人或者管理人未按期提出重整計劃草案;(二)重整計劃草案未獲得債權人會議通過且未依照 企業破產法第八十七條的規定獲得本院批準;(三)重整計劃草案獲得債權人會議通過后未獲得本院批準。第一百零四條 本院裁定終止重整程序,宣告債務人破產后,管理人負責管理財產和營業事務的,管理人應當按照破產清算程序執行職務。債務人負責管理財產和營業事務的,管理人應立即接管債務人的印章、
60、賬簿、財產等,依照企業破產法的相關規定對債務人進行破產清算。第九章重整計劃的執行第一百零五條 重整計劃由債務人負責執行。本院裁定批準重整計劃后,已接管財產和營業事務的管理人應當向債務人移交財產和營業事務。債務人存在破產欺詐或者其他嚴重損害債權人利益行為的,由管理人負責執行。 債務人、管理人應全面、適當、及時、嚴格執行重整計劃。第一百零六條 由債務人負責執行重整計劃的,在重整計劃規定的監督期內,由管理人負責監督重整計劃的執行。債務人應自覺接受管理人的監督。管理人的監督職責主要包括:(一)制定監督計劃并提交本院。監督計劃應明確債務人的報告事項、報告時間和管理人的監督方式、監督事項;(二)按監督計劃要求債務人報告重整計劃的執行情況和債務人的財務狀況;(三)發現債務人有違法或不當情形時,及時加以糾正;(四)需要延長重整計劃執行監督期限時,申請本院予以延長;(五)監督期限屆滿時,向本院提交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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