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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積分都是垃圾撒旦發生發大水范德薩發撒旦汕頭經濟特區企業職工養老保險實施辦法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保障企業退休職工的基本生活,促進經濟發展,維護社會安定,根據汕頭經濟特區企業職工社會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廣東省社會養老保險條例及其他有關規定,結合汕頭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特區范圍內所有企業和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及其所屬全體職工。第三條特區養老保險實行社會統籌和個人賬戶相結合的方式。養老保險基金由國家、單位和職工三方合理負擔。養老保險待遇與繳費工資、繳費年限掛鉤,與國民經濟發展相適應,與社會生活水平同步提高。第四條政府運用法律、經濟和行政手段,監督
2、和保證養老保險基金的征集和養老保險待遇的給付。養老保險基金不敷使用時,由同級財政給予補貼。第五條市社會保險管理機構主管特區企業職工養老保險工作,負責本辦法的實施。各區社會保險管理機構負責本區企業職工養老保險的具體管理工作。各級財政、稅務、勞動、工商、銀行、審計等部門和工會組織,按照各自職責,協助實施本辦法。第二章養老保險基金征集第六條養老保險基金由下列項目構成:(一)用人單位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和共濟養老保險費;(二)職工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三)養老保險基金的增值收入;(四)滯納金;(五)異地轉入的基金;(六)單位解散、撤銷、破產、拍賣(出售)時清償的養老保險費和利息;(七)地方財政撥款;
3、(八)社會捐贈;(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它收入。第七條用人單位和職工必須按月足額繳納養老保險費。職工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資收入作為月繳費工資基數。用人單位全部職工月繳費工資總和作為單位繳費工資總額基數。用人單位繳納的養老保險費主要計入社會養老保險基金,屬于參加養老保險的職工共同所有;用人單位繳納養老保險費的一部分和職工個人繳納養老保險費的全部計入養老保險個人賬戶。第八條養老保險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結余、部分積累的原則征集。具體征集比例如下:(一)基本養老保險費:用人單位按單位職工月繳費工資總額的16%繳納。職工按本人月繳費工資的4%繳納,1999年7月調整為按5%繳納,以后每兩年提高1個百分
4、點,最終達到本人繳費工資的8%。(二)共濟養老保險費:用人單位按銷售營業額的1.4繳納,其中經營商業批發的按批發銷售額的0.7繳納。第九條職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資收入超過特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300%的部分,免征養老保險費;職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資收入低于特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按特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計征養老保險費。其中,工商登記注冊為私營企業和個體經濟組織的職工(包括業主和從業人員,下同)個人月繳費工資可在特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60%至300%范圍內選擇申報。第十條社會保險管理機構按職工本人繳費工資11%的數額為職工建立養老保險個人賬戶。職工個人繳費全部記入個人賬戶,其余部分從
5、用人單位繳費中劃入。第十一條職工個人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由用人單位在職工工資中代為扣繳。用人單位和職工應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委托稅務部門征收或由社會保險管理機構直接征收。具體征收辦法按國家有關規定和汕頭經濟特區社會保險基金征收暫行規定執行。第十二條共濟養老保險費委托稅務部門按月(季)向用人單位征收,并按月(季)解入市社會保險管理機構在銀行設立的社會養老保險基金專戶。具體征收辦法仍按汕頭經濟特區社會養老保險共濟基金征收試行辦法執行。第十三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均無權減免應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和共濟養老保險費。用人單位確因經濟困難,不能按照特區最低工資標準支付職工工資的,應當提出繳費計劃,并提供財務報表
6、和其他證明材料。到社會保險管理機構申請緩繳養老保險費;社會保險管理機構應在接到緩繳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緩繳的決定。經社會保險管理機構批準后,用人單位可以緩期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緩繳期最長一年。緩繳期內,社會保險管理機構按規定繼續撥付養老金。緩繳期滿,用人單位仍沒有能力按其繳費計劃補繳的,可將其固定資產或實物變現抵繳。職工個人應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不得緩繳。第十四條用人單位被兼并時,兼并方必須承擔職工的養老保險責任;被租賃、承包時,必須明確養老保險責任。用人單位破產、解散、撤銷或因其他原因終止經營清產核資時,應當按法律、法規規定,先向社會保險管理機構清償欠繳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和共濟
7、養老保險費以及利息。第三章養老保險待遇第十五條按條例和本辦法規定參加養老保險的職工,經社會保險管理機構審核,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直至死亡。(一)達到國家法定退休年齡或條件的;(二)已辦理退(離)休手續的;(三)繳費年限累計滿15年以上的。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的退(離)休職工,必須定期提供生存證明。第十六條職工的繳費年限按下列辦法計算:(一)本辦法實施前已按省、市有關規定參加養老保險的原固定職工(含干部、工人,下同)、勞動合同制職工、臨時工和個體經濟組織職工,其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共同繳納養老保險費的時間計算繳費年限。全民所有制和縣級以上集體所有制單位的原固定職工按照汕頭經濟
8、特區職工社會養老保險試行辦法的規定參加養老保險的,其以前按國家規定計算的連續工齡,視同繳費年限。(二)本辦法實施后參加養老保險的職工,均按單位和職工個人共同繳納養老保險費的時間計算繳費年限。(三)經批準緩交和拖欠養老保險費的單位,緩交和拖欠養老保險費的年限不能計算繳費年限,必須待單位補繳養老保險費及利息后,方可計算為職工的繳費年限。第十七條條例實施后參加養老保險的職工,符合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退(離)休的,退(離)休后月基本養老金按下列標準計發:(一)基礎養老金:按特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20%計發;(二)個人賬戶養老金:按本人賬戶儲存額除以120計發。第十八條條例實施后參加養老保險的職工,到
9、達法定退休年齡,但繳費年限不滿15年的,不能享受基礎養老金,個人賬戶儲存額一次性發給,終結養老保險關系。第十九條條例實施前參加養老保險,實施后退休的職工,繳費年限累計滿10年的,按本辦法第十七條的規定計發基礎養老金和個人賬戶養老金,并按下列標準加發調節金和過渡性養老金:(一)調節金:按條例實施時特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10%計發。(二)過渡性養老金:繳費年限滿10年不滿15日的,以職工本人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工資為基數,按條例實施前的繳費年限計算,每滿一年計發1%;繳費年限滿15年及以上的,每滿1年計發1.2%。調節金并入過渡性養老金,隨年度養老金調節機制調整。屬特殊工種退休和因病提前退休的,按
10、省的有關規定計算。第二十條條例實施前參加養老保險的職工,實施后到達法定退休年齡,但繳費年限不滿10年的,按下列標準享受待遇后,終結養老保險關系。(一)個人賬戶儲存額一次性計發;(二)一次性老年津貼:按條例實施前的繳費年限計算,每滿一年計發兩個月本人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工資。第二十一條條例實施前已經退(離)休的職工,仍按原有水平發給養老金,其中基礎養老金從30%(離休35%)調整為20%(離休25%),切出的10%作為調節金。原附加養老金改為過渡性養老金,調節金并入過渡性養老金,隨年度養老金調節機制調整。第二十二條參加養老保險的退(離)休職工死亡時,其遺屬可按下列標準享受待遇:(一)喪葬補助費:以特
11、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按3個月計發。(二)供養直系親屬一次性救濟費和生活困難補助費:以特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按6個月計發。(三)一次性撫恤金:以特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按3個月計發。第二十三條退(離)休職工死亡和職工在退(離)休前出境定居或死亡時,其個人賬戶儲存額(連利息,下同)退還職工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終結養老保險關系。其中,私營企業業主和個體經濟組織業主退休前出境定居或死亡時,其個人賬戶儲存額和按單位繳費劃入社會養老保險基金的金額及利息退還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第二十四條享受養老保險待遇的職工被判有期徒刑服刑或勞動教養期間,停止享受養老保險待遇;被判處有期徒刑緩刑
12、期間,以及刑滿釋放或勞動教養期滿后,可繼續享受養老保險待遇。第二十五條戶籍在特區的退(離)休人員憑退(離)休證和居民身份證,按月向社會保險管理機構或指定的單位領取養老金;戶籍不在特區的,由社會保險管理機構按有關規定辦理養老金發放手續。享受養老保險待遇的退(離)休人員出境定居的,由社會保險管理機構繼續支付養老金。第二十六條用人單位應當根據經濟效益為職工和退(離)休職工建立補充養老保險。第二十七條用人單位沒有納入社會統籌的補貼可以作為退(離)休職工的補充養老保險待遇,由單位按月發給或委托社會保險管理機構發給退(離)休職工。第四章養老保險基金管理與監督第二十八條職工調動工作時,按下列規定轉移養老保險
13、關系和養老保險基金:(一)在特區內變動工作單位的,只轉移養老保險關系不轉移養老保險基金;(二)調往特區以外工作單位的,按省或國家有關規定轉移養老保險關系和養老保險基金。其中在特區工作的外來勞務工,未達到退休年齡時與單位終止勞動關系返回原戶籍所在地或流向特區以外地區的,由社會保險管理機構按國家規定轉移養老保險關系和養老保險基金,原戶籍所在地或流向地區尚未實行全國統一養老保險制度的,可由本人申請,所在單位出具證明和職工養老保險手冊到社會保險管理機構領取其個人賬戶中的個人繳費部分,并根據其繳費年限和單位繳費情況發給一次性離職補助費后,終結養老保險關系。第二十九條養老保險基金按國家和省的規定實行收支兩
14、條線和財政專戶管理,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第三十條社會保險管理機構對養老保險基金結余額,除預留相當于二個月的支付費用外,按國家和省的規定管理。個人賬戶儲存額只用于職工養老,不得提前支取。第三十一條每年7月前市社會保險管理機構根據特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增長情況以及保證待遇支付和必要積累的原則,擬定年度繳費標準和養老保險待遇計發標準的調整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第三十二條養老保險實行特區級統籌,養老保險基金在特區范圍內統一調劑使用。各區必須按基金結余的一定比例按時足額上繳市,不得拒繳。具體辦法由市社會保險管理機構確定后,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執行。養老保險在條件具備時實行市級統
15、籌。第三十三條社會保險管理機構及代征單位有權對用人單位的職工人數、工資總額、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共濟養老保險費和養老保險待遇的發放以及財務會計賬冊等情況進行稽查;必要時可會同審計部門進行審計。用人單位應將繳納養老保險費的情況逐月向職工公布,接受職工監督。第三十四條用人單位、職工和退(離)休職工有權向社會保險管理機構查詢本單位養老保險基金的繳納情況和職工個人賬戶的有關情況。社會保險管理機構應當提供相應的服務。第五章法律責任第三十五條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社會保險管理機構根據條例和廣東省社會養老保險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或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并由主管部門或上級行政機關對其法定
16、代表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購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一)逾期不參加養老保險的;(二)欠繳或拒繳養老保險費的;(三)瞞報職工人數或養老保險繳費工資基數的;(四)截留、扣發和挪用撥付的養老保險待遇費用的;(五)以冒領等非法手段獲取養老保險待遇的。第三十六條當事人對社會保險管理機構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同級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行政復議機關應當在收到行政復議申請書之日起60日內作出決定;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復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行政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社會保險管理機構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第三十七條社會保險管理機構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條例和本辦法,截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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