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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內容提要:調解原則是我國民事審判工作中一個被廣泛適用的準則,調解原則以其靈活、便捷、高效以及良好的社會效果在審判實踐中散發著獨有的魅力,在當今大力提倡構建和諧社會的主旋律中,調解原則更是被充分使用和高度重視。本文僅僅就民事訴訟中的調解原則進行分析討論。提出了民事調解中應遵守的正義、自愿和合法性、“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等幾項原則,指出了在民事調解工作中的幾項措施,重點對當前我國現行民事調解制度中存在的如:調解“三原則”的確立與合意解決爭議的機制不相符、訴訟調解無審級限制、反悔權的不適、惡意調解缺乏制約機制等問題進行了深入分析,得出了應對民事訴訟的調解制度改進和完善的結論,并提出了完善和解
2、決民事訴訟調解制度時,查明事實分清是非不適宜調解原則、縮小訴訟調解的適用范圍、取消反悔權、調解協議無效的認定、訴訟調解適用案件的范圍等問題的解決辦法。得出了調解原則作為我國民事訴訟法的基本原則,在當前大力提倡和諧理念的新形勢下,有利于最大限度地節約司法資源,為社會消除不安定隱患,保障和促進市場經濟健康有序發展,更應該廣泛使用的結論。關鍵詞:民事訴訟調解原則論民事調解原則調解原則是我國民事審判工作中一個被廣泛適用的準則,具有優良的司法傳統,國內素有“優良傳統”的美譽,國外則被譽為“東方經驗”。調解原則是調解人采用依法充分說理、耐心疏導、消除隔閡,幫助糾紛當事人達成協議,解決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
3、間發生的涉及相關權益等糾紛的原則。根據現行法律規定,主要由法院調解、行政調解和人民調解構成一個完整的調解體系。調解原則以其靈活、便捷、高效以及良好的社會效果在審判實踐中散發著獨有的魅力,在當今大力提倡構建和諧社會的主旋律中,調解原則更是被充分使用和高度重視。因此,如何依法適用調解原則,加大調解原則的適用力度,達到定紛止爭、息訴平訪的社會效果,是司法領域的一個主流問題。本文僅僅就民事訴訟中的調解原則進行分析討論。一、調解中應該堅持的準則在當今崇尚和諧理念的社會背景下,司法實踐中理所應當廣泛運用節省訴訟成本、平息矛盾、化解糾紛的調解原則。那么,如何正確適用調解原則,真正踐行“司法為民”宗旨,讓人民
4、群眾深刻體會到法律設置調解原則所帶來的積極效果和良好影響哪?筆者認為應該遵循以下準則:(一)堅持正義原則。正義原則要求法官充分尊重當事人的意志和處分權,站在中立的位置居中調解。掌握正義原則對法院調解有諸多方面的要求,筆者認為其中最關鍵的是以下三項:首先,法官要保持中立。法理中的“自然正義”法則的一項基本要求是任何人都不得做自己案件的法官。調解法官不得與案件有著任何形式的偏私,而應在當事人雙方之間保持不偏不倚。如果法官不中立,則必定會引起當事人的猜疑和不服。尤其是要杜絕隱瞞事實真相,用哄騙方法達到調解目的的做法,要向當事人講明我國現有的有關法律和政策及處理案件的主要法律依據,要全面公正地劃分當事
5、人在糾紛中應負的責任,不允許回避矛盾,用“判”或“壓”的手段和稀泥。其次,要使調解過程透明化。調解的結果建立在雙方當事人的合意之上,如果雙方當事人不能共同參與調解的全過程,就很難表明調解是雙方當事人合意的結果。實踐中調解法官大多單方面與當事人接觸,以此最終促成調解,當事人沒有能夠參與調解的全過程,正義就有可能無法以看得見的方式實現。再次,要掌握及時調解原則。尊重當事人自由意志的表現之一就是在雙方無法達成合意時,法官要及時判決。而實踐中,由于調解法官就是審判法官,個別法官調解不成久拖不決,致使當事人精疲力盡,最后不得不勉強接受調解的現象。因此,把正義原則作為法院調解的基石,明確法院調解正義的標準
6、,以此為界,重新設計和勾勒我國的法院調解制度,定能讓這一“東方經驗”重放光彩!(二)堅持自愿和合法性原則。調解制度是建立在訴訟當事人自主行使處分權的基礎上,以及在法官的正義主持下,雙方訴訟當事人用平等協商的辦法,解決民事爭議的訴訟方式,是當事人行使處分權與人民法院行使審判權的有機結合。作為一種法定的審判方式,民事訴訟法第九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應當根據自愿和合法的原則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判決。”第八十八條規定:“調解達成的協議,必須雙方自愿,不得強迫。調解協議的內容不得違反法律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92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民
7、事案件,應當根據自愿和合法的原則進行調解,當事人一方或雙方不愿調解的,應當及時判決。”這些都是對法院調解要遵循當事人自愿和合法性原則的具體規定。法院調解中,合法性原則與自愿原則相輔相成、密不可分,自愿是前提,合法是保證。合法性原則要求調解活動既要符合實體法的規定,又要符合程序法的規定,調解協議的內容不能違反法律規定,不得損害國家、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及社會公序良俗。自愿原則本質上要求以合意為核心解決糾紛,其最大特點是意思自治原則在糾紛解決領域的延伸,而不是法官的強迫。法官必須居中調解,不能偏袒任何一方,始終體現“中立、平等、透明、公正、高效、獨立、文明”的現代司法理念。也許有的觀點會說:
8、調解是在犧牲一方當事人利益和權利的基礎上達成的。其實不然,法無禁止即權利,犧牲一部分的合法權利以換取更多的利益完全是當事人權衡后的選擇,“沒有哪個人會為了找回一塊銀子而付出一塊金子的代價”。因此,如果當事人在法院調解中因某些讓步所達成的調解協議有違法調解之嫌,則不符合調解合法性的原則。從形式上看,一方當事人的讓步的確犧牲了其部分合法權利,但實質上訴訟主體充分自由地行使自己的處分權,同樣是一種當事人各得其所的利益分配方式,體現了個體以犧牲較小利益而謀求更大價值的社會公正。這種自愿達成的調解協議,使當事人在平衡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的基礎上實現自身效益最大化,其合法權益也得到了最大范圍保護,是實現社會
9、價值和個體價值在法院審判工作中的體現。因此,只要法院在調解中是按照民事訴訟法規定的原則、制度和程序進行,當事人在調解中是自愿的,則當事人在其處分權覆蓋范圍內,無論其讓步幅度有多大,無論調解協議的內容偏離“判決”的結果有多遠,都不會與“合法性”相沖突,這也與用寬容主義原則來評斷行為合法性的原則相一致。(三)堅持“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原則。這個原則是人民法院對民事案件進行調解必須遵循的準則。在調解中允許當事人雙方互諒互讓,對自己的民事權利作出處分,但當事人的處分不得違背政策、法律的規定,或損害國家、集體和其他公民的利益,這是合法性的基本要求。如何評斷行為的合法性,一般來說,應遵循兩個原則,
10、即法定主義原則和寬容主義原則。法定主義原則要求行為符合具體明確的法律規范所規定的條件,這也就是形式上的合法行為,即符合法律事先規定的行為。寬容主義是指對那些具體法律規范沒有明確規定,但又符合法律原則的要求,不違背社會公共利益,是社會必要的希望的或者許可的行為,根據法律的原則認定為合法行為。這種以寬容主義原則來評斷的合法行為可以說是實質上的合法行為,即雖無法律的具體形式上的規定,卻對社會沒有實際危害的行為。我國現階段,社會主義法治原則決定了評斷合法行為既要遵循法定主義原則,又要遵循寬容主義原則。它們是社會主義法治原則的兩個不同的側面,都是以法治原則為前提來評斷人們行為的合法性,同時也是確立并穩定
11、社會主義法律秩序的需要。 二、民事調解工作的幾項措施隨著我國經濟的迅猛發展,社會多元主體之間的交往頻繁,各種利益沖突和社會糾紛呈現出它的多樣性和復雜性,如何更好地發揮司法調解在解決糾紛方面高效、便捷、低成本的優勢,如何實現司法效益最大化,使審判的法律效果與政治、經濟和社會效果達到有機統一,是人民法院工作的重中之重。司法實踐中調解要把握以下措施:(一)調解要注重把握最佳時機目前,調解原則雖然在審判實踐中被廣泛運用,但是,調解制度的規定尚不完善,相關司法解釋還不完備,沒有清晰明確的程序可遵循,因此,審判實踐中提煉出的調解經驗尤其寶貴,在審判實踐中,應該注重訴訟調解工作的最佳“時機”。所謂:時不待我
12、,一旦錯過調解的良機,調解就成了一紙空話。一是把握訴狀副本送達時機。由于最初應訴時候,被告沒有思想準備,其對相關事實的陳述往往是真實、可靠的,此時如雙方當事人同意調解,比較容易成功。二是把握案件開庭前時機。此時當事人經過起訴、答辯、咨詢,甚至庭前證據交換,各方當事人對雙方的觀點及分歧有了基本的認識,已能夠比較理智、客觀地對待糾紛,從而增加了審前調解的可能性。三是把握庭審進行中的時機。當事人庭審開始后,案件的部分事實,特別是一些關鍵事實逐步開始顯露出來,這些事實便成為調解的有利基礎。四是把握休庭期間的時機。休庭期間當事人大多會就開庭情況找有關的人員幫助分析案情,推測案件可能出現的結果,此時不失時
13、機地進行調解,成功率往往較高。五是把握辯論結束的時機。此時案情已明朗化,使當事人尤其是被告人看清自己的訴訟境地,比較容易接受調解。六是把握案件宣判前的時機。此時當事人的心理壓力較大,特別是案件事實和證據對其不利的一方當事人,其通過調解減少損失的愿望比較強烈,抓住這一時機進行調解比較有效。(二)引導、激勵當事人以促成調解。調解工作是使當事人接受調解法官觀點,改變其錯誤觀點的工作,接受的過程就是一個潛移默化、逐漸滲透的過程。首先要求加強法官素質培養,使作為調解主持者的法官必須要有全面的綜合素質,在調解過程中能夠積極、主動、靈活地采取不同的調解方式主持調解。涉及婚姻家庭等民事案件利用當事人之間的親情
14、去做調解工作,這類案件當事人大多數開始對立情緒強烈,逐步出現弱化,因此對這類案件,在調解時間上宜緩不宜快,在方式上,宜采用巡回辦案、爭求雙方家人意見的方式,以情動人,妥善解決紛爭;相鄰關系糾紛案件一般雙方當事人之間矛盾深、對立情緒大,不及時處理容易誘發刑事案件,因此,在處理時宜快不宜慢,應到案發地公開開庭,慎重調解。而有些民事案件則以證據事實為依據做調解工作。由于客觀上證據事實與案件客觀真實之間存在著差異,當事人在最初接受調解時往往心理不平衡,特別是受到損害一方,心理更不平衡。因此,審判人員在做調解工作時首先要對當事人的冤訴耐心傾聽,讓其將不滿情緒徹底宣泄,再給予充分理解,使其在心理上得到安慰
15、和解脫。然后引導其自我反省、換位思考,向其介紹相關法律、法規和政策精神等,幫助當事人糾正錯誤理解,澄清模糊認識,引導當事人站在法律的角度去認識問題,并形成對案件客觀合法的處理意見。最后要激勵當事人勇于承認過錯,承擔責任,對已失去的利益或未能獲得的利益泰然處之,這樣才會使雙方冰釋糾紛,最終促成調解。總之,調解成功與否關鍵還要講求、創新調解藝術,應根據糾紛的情況和不同的當事人,采取有針對性的、切實可行和靈活多樣的做法,只有這樣才能提高調解率,增強審判效果。(三)防止“惡意調解”現象出現。近年來,由于受利益驅動和社會不良風氣等因素的影響,訴訟調解中債務人“惡意調解”的現象逐漸增多,這不僅挫傷了當事人
16、接受調解的積極性,同時,也使案件的審判效果受到很大影響,因此,要適當采取防范措施,可以運用附條件協議,即根據當事人的意見或自行掌握的情況,建議在一方當事人作出實體讓步的協議中,將全面履行協議作為讓步部分內容生效的條件,予以載明,以保證義務方當事人不履行協議時,享有權利的一方當事人仍有向法院申請強制義務人履行全部義務的權利。這樣不僅可防止“惡意調解”給權利人帶來的訴訟風險,避免誠信危機現象給社會造成的負面影響,同時,也會增強當事人接受調解的積極性,提高調解協議的履行率,最大限度地避免“惡意調解”現象出現。(四)要創立規則,全面規范調解過程。應該在依照法律規定并結合審判實際的基礎上,一是制定民事調
17、解操作規程。從調解案件的標準、調解筆錄的要點、調解文書的制作等方面逐個予以規范。同時,為有效避免法官逢案必調,或一些當事人利用司法調解的合法形式掩蓋一方或多方的非法目的,也可從案件性質、標的、適用程序階段等方面對調解案件的范圍加以限制;二是建立當事人確認制度。規定以調解結案的民事案件中,必須有當事人親筆注明的確認書,證明該調解確系當事人自愿而為,否則不得報結;三是建立調解卷宗評查制度。規定調解案卷報結前,必須要由專門評卷小組進行評查,一經發現存在盲目違法或非自愿調解的情形,即予退卷,并由案件承辦人員作出說明及處理方案。(五)提高法官的綜合素質。司法是一種解釋法律和適用法律的專門活動,而這種活動
18、主要是由法官來獨立完成的,這就要求法官不僅要具備豐富的專業知識,熟悉法律原則、法律條文和立法精神,同時還要具備較強的邏輯思維能力、快速的反應處置能力等。隨著社會進步、科學的快速發展,案件類型特別是民商事糾紛案件千差萬別、錯綜復雜,法官要使最終解決的利益沖突關系得以理順,并使之合法調解,化解紛爭,法官在具有較強的專業知識同時,還需要有多種學科知識和社會生活經驗。因為,訴訟調解畢竟不同于一般的民間調解,如不能做到精通法律,具有廣博的知識面,豐富的社會和生活經驗,較強的社會洞察力,面對形形色色的案件就不知如何下手。因此,推進法官職業化建設,提高案件的合法調解率,在選人、用人上是關鍵之舉。對現任法官進
19、行在職培訓教育,加強法官的理論研討,使其將法學理論與審判實踐相結合,提高業務素質是有效舉措。同時,對法官要求有較高的思想道德目標,牢固樹立司法為民宗旨意識,養成實事求是、認真負責、任勞任怨的工作作風,增強廉潔、公正和效率意識,要秉公辦案,剛直不阿,不為金錢利益所誘惑,做到一身正氣,清廉如水,這是贏得當事人信任和尊重,做好調解工作的保障,也是使訴訟調解合法適用的保障。三、調解原則在民事審判適用中存在的幾個問題及其解決辦法隨著社會經濟的飛速發展,種類繁多、形態各異的民事糾紛案件快速上升。在現有的司法資源條件下,如何增強訴訟中解決糾紛的機能,如何將有限的審判資源在各類糾紛中合理配置,減少訴訟之累,以
20、達到糾紛解決效果的最優化,使辦案的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達到統一,是目前審判工作中著重考慮的問題之一。因此,加大采用高效便捷的調解制度,已經被納入審判工作的指導思想。但是,審判方式改革以后,由于調解制度本身的歷史局限性和其在實踐中的隨意性,一定程度上影響了調解優勢的充分發揮,需要在今后的審判改革中加以完善和解決。(一)存在的問題1、調解“三原則”的確立與合意解決爭議的機制不相符。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民事案件時,應根據當事人自愿原則,在事實清楚的基礎上,分清是非,進行調解。它確立了調解民事案件的三項原則,即自愿原則、合法原則和查明實事、分清是非原則。原則本應反映適用對象
21、的客觀需求及規律,否則難以發揮其指揮作用。而在上述三項原則中,查明實事、分清是非原則顯然與合意解決爭議的訴訟機制不符。查明實事、分清是非是法院判決的前提,而不應是調解的前提,因為調解的本質特征表現為雙方當事人的合意。2、訴訟調解無審級限制。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訴訟調解貫穿整個訴訟過程, 只要當事人自愿,無論是在一審、二審還是再審程序中,都可以依法進行調解。這進一步促進了司法過程終局性的缺乏,因為他又給了當事人一個重新協商那些沒有澄清事實和適用法律的一審法院判決的機會,實質上損害了法律的權威。同時,由于訴訟調解無審級限制,也使當事人得以只視之為一種訴訟程序,促使弱勢一方在一審中堅持判決而抵
22、制調解,希望在一審中能勝訴,如果敗訴,他們可以上訴并指望調解能給他們優于一審判決的結果,從而在一定程度上存在著輕視一審判決的情況。法律設置二審和再審程序,主要目的是糾正一審或者已生效裁判的錯誤。從審級分工職能要求而言,只要一審或者生效裁判程序合法,實體正確,就應當駁回上訴,維持生效的判決,否則就應當進行改判或者發回重審,這是嚴肅執法和維護法制統一的必然要求。此外,由于規定了在任何訴訟階段都可以進行調解,導致了在二審或者再審階段,一些二審法院或者再審法院為了維護作出錯誤裁判的一審法院或者生效裁判法院的形象而強制或者變相強制調解。3、反悔權的不適。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定,當事人在調解書送
23、達之前有權反悔。這是對當事人處分權的放縱,它違背了訴訟效益原則,不利于訴訟效率的提高和維護法律的權威,也使那些惡意拖延訴訟的當事人有機可乘。我國合同法規定當事人采用書面形式訂立的協議,自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時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各方當事人應當遵照履行。為何在法院主持下當事人達成的調解協議,當事人卻可以不附任何理由就予以反悔? 4、惡意調解缺乏制約機制。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法院應當對當事人達成的調解協議是否合法進行審查,但很多情況下當事人惡意串通,為逃避債務或者達到其他非法目的而以訴訟調解的方式轉移財產、規避法律責任,對這種情況,法院難以審查,我國法律也缺乏相應的預防和補
24、救措施。(二)解決的辦法1、查明事實,分清是非不適宜調解原則。根據處分原則,在訴訟中雙方有權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在這個基礎上雙方通過協商、對話,就實體權利義務關系達成協議,即可解決爭議。對于合意,查明實事、分清是非并非那么重要,即使案件事實沒有查清,只要雙方當事人在處分原則基礎上能夠達成協議,就應當成立,這一點與判決不同,判決是強制性的,它不取決于雙方當事人是否愿意,而是取決于事實和證據。因此,法院在作出裁判前,必須查明事實、分清是非,否則就不可能正確適用法律,作出裁判。如果把查明實事、分清是非作為訴訟調解的基本原則,必然限制訴訟調解功能的發揮,客觀上也可能拖延調解的時間。由此可見,
25、將查明實事、分清是非作為訴訟調解的原則是不恰當的。2、縮小訴訟調解的適用范圍。訴訟調解適用于一審、二審和再審階段帶來了不少的弊端,因此,筆者認為,調解應只適用于一審程序,二審和再審程序不應再適用調解,這樣有利于充分發揮二審和再審程序的糾錯功能,維護法律的權威,使當事人認真對待和重視一審程序,發揮一審法院查明事實、分清是非的應有作用,提高審判效率。同時也有利于防止二審或者再審法院的法官不適當行使職權,為維護一審或者已生效的錯誤判決而強制或者變相強制調解。當事人合意推翻一審或者已生效的裁判,這極大地損害了法院判決的權威性。至于當事人在二審或者再審階段自愿就債權債務數額的多少進行調整,可通過完善和解
26、制度進行解決。3、訴訟調解適用案件的范圍。我國民事訴訟法這方面沒作明確的規定。筆者認為,將所有民事訴訟案件都納入調解的范圍顯然不當,應適當限制當事人行使調解權的案件范圍。訴訟調解應排除以下幾類案件:(1)適用特別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破產還債程序的案件。(2)因違法或者犯罪行為導致需要給予民事制裁的案件。(3)損害國家、集體和第三人合法利益,受害人未參與訴訟的案件。(4)性質上不宜適用調解的案件,如以當事人無處分權為標的的案件。4、取消反悔權,明確調解協議無效的認定標準。 訴訟中調解是一項嚴肅的司法活動,達成調解協議是當事人對自己權利的處分,雙方一經簽名或者蓋章就應視為成立,送達僅是程序上的需要,不應作為實體處分生效的必備條件。因此,筆者認為,法律應當明確規定,在法院主持下當事人達成的調解協議,一經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即應視為調解成立,任何一方當事人不得隨意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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