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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近年來,青少年犯罪成為我國刑事犯罪領域的一個熱點問題,未成年犯作為一個特殊的犯罪 群體越來越受到社會各界的普遍關注,保護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未成年犯(以下統 稱未成年犯罪人)的合法權利的呼聲日益高漲。在這種形勢下,目前,一套旨在在刑事司法 領域保護未成年犯罪人的法律制度正在逐步建立起來。經過多年的總結和完善, “教育為主、 懲罰為輔” 原則無疑是當前保護未成年犯罪人的最有力的法律保障。 因此,能否正確地理解、 適用并不斷完善“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直接關系到能否在刑事司法實踐中真正有 效地保護未成年犯罪人的合法權利,實現教育和挽救未成年犯罪人的立法目的。一、“教育為主、懲罰為輔”原
2、則的法律地位“教育為主、懲罰為輔”原則是當前我國司法領域矯治未成年犯罪人的一項最重要 的法律原則, 是對未成年犯罪人進行司法保護的基本指導思想。 “教育為主、 懲罰為輔” 原則 的提出并經過司法實踐的不斷充實、完善,最后發展成為一項重要的刑事法律原則,應該說 是我國法制建設過程中不斷摸索、總結而取得的一個重大成果。1979 年刑法規定的“懲辦與寬大相結合”的刑事政策可以說是“教育為主、懲罰為 輔”原則的一個雛形。 1991年未成年人保護法 第一次明確提出了 “教育為主、 懲罰為輔” 原則,從而以法律的形式肯定了“教育為主、懲罰為輔”原則在我國法律體系中的地位。同 年,最高人民法院頒發了 關于辦
3、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 (試行),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聯合下發關于辦理少年刑事案件建立互相配套工作體系 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國家教育委員會、共青團中央委員會、中華全國總工會、中華全國 婦女聯合會聯合下發 關于審理少年刑事案件聘請特邀陪審員的聯合通知 。這“一規定、 兩 通知”都充分體現了“教育為主、懲罰為輔”原則的主要思想,為“教育為主、懲罰為輔” 原則的提出及其法律地位的鞏固起到了積極的促進作用。 1995 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 、公安機關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規定 、 審查起訴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試行細則的相繼出臺
4、,進一步將“教育為主、懲罰為輔”原 則具體化,為公檢法三機關在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過程中堅持“教育為主、懲罰為輔” 原則作了詳細的規定; 另一方面, 也在立法上為未成年犯罪人提供了強有力的司法保護。 1997 年刑法將“懲辦與寬大相結合”的刑事政策刪除,代之以處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兩條重要 刑事原則,即“從寬處罰原則”和“不適用死刑原則” ,體現了新刑法在對未成年人犯罪案件 的處理上與“教育為主、懲罰為輔”原則的一致性。 1999 年頒布實施的預防未成年人犯罪 法再次將“教育為主、懲罰為輔”原則納入其中,為“教育為主、懲罰為輔”原則充入了 新的功能,使之更全面、更完善。 2001 年,最高人
5、民法院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 干規定為人民法院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作了更加詳細的規定,并再次強調了審判未成年 人刑事案件必須堅持“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至此,從我國目前的刑事法律體系來 看,“教育為主、懲罰為輔”原則作為一項重要的刑事法律原則的地位已經是不容置疑的了, 關鍵是如何在司法實踐中正確理解、適用和完善。二、“教育為主、懲罰為輔”原則的主要內容所謂“教育為主” ,就是要求司法機關在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時,要充分考慮到未成年人特有的年齡特征及生理、心理特征,在辦案過程中對未成年人進行有針對性的教育, 以達到“感化和教育”的目的。所謂“懲罰為輔” ,不等于不懲罰,但懲罰的目的是
6、為了使未 成年犯罪人吸取教訓,改過自新。懲罰只是輔助手段,教育和挽救才是根本的目的。值得強調的是,“教育為主、懲罰為輔”原則里邊還蘊涵著一個重要的立法思想,那就是:在刑事司 法領域對未成年人的特殊保護 首先,未成年人在生理和心理上都還發育不成熟,辨認和控 制能力都比較差,加上法律意識淡薄,很容易因受到外界的影響或受到不良的誘惑而走上犯 罪的道路。未成年人犯罪的自然治愈論認為,未成年人特有的年齡特征及生理、心理特征決 定了他們在躁動的青春期容易犯罪具有一定的必然性,隨著他們年齡的增長,個性的沉穩, 許多原有的容易犯錯的沖動會自然消失。許多未成年人犯罪后都悔恨不已,都有強烈的痛改 前非的決心。從這
7、一角度來看,未成年犯罪人具有很大的可塑造性,易于接受教育和改造。 其次,未成年人是祖國的未來,是民族的希望,對違法犯罪的未成年人進行教育改造,使他 們成為服務社會、建設國家的有用之才,在很大程度上減少了社會不穩定的因素,有利于國 家的富強和社會的安定。同時,也體現了黨和國家對未成年人的關愛,體現了社會主義制度 的優越性。正因為如此,在刑事司法實踐中必須注重對未成年人的保護。所以,在貫徹“教 育為主、懲罰為輔”原則時,應當充分考慮到“保護未成年犯罪人”這一本質性的內涵,不 能只是為了教育而教育, 為了懲罰而懲罰, 而全然忽略了對未成年犯罪人的保護。 總之,“教 育為主、懲罰為輔”原則是一項比較靈
8、活的法律原則,其所蘊涵的思想、內容不是僵化不變 的,而是隨著我國未成年人刑事法律制度的不斷健全而不斷得到充實和完善。在當前的歷史 條件下,充分保護未成年人的合法權利,通過教育來感化和挽救未成年犯罪人,是“教育為 主、懲罰為輔”原則的最核心的內容。三、“教育為主、懲罰為輔”原則在司法實踐中的具體適用“教育為主、懲罰為輔”原則作為司法機關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一項重要的法 律原則, 其在司法實踐中具有很重要的指導作用。 但從當前的情況來看, “教育為主、 懲罰為 輔”原則在司法實踐中的適用狀況不容樂觀。 1991 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 安部、司法部聯合下發的關于辦理少年刑事案件建立
9、互相配套工作體系的通知中指出, 為了進一步貫徹對違法犯罪少年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完善具有我國特色的少年司法制 度,要求建立起公安、檢察、法院、司法行政部門相互聯系、相互銜接的司法工作體系。同 時還規定,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要設立專門機構或指定專門人員辦理少年刑事案件;人民 法院應當設立少年法庭或指定專人負責辦理少年刑事案件 , 。然而,事隔十年后的今天, 還有許多地方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都還沒有按此規定設立專門機構或指定專 人來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單單是這一點,已經足以令人擔憂。1991 年以來,最高人民法院相繼出臺了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 等三部重要的司法解釋,
10、專門就人民法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作了全面、詳細的規定,加 上各級人民法院的相對重視,人民法院在司法實踐中,在具體貫徹“教育為主、懲罰為輔” 原則上做得比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和刑罰執行機關要好一些。實際上,人民法院在司法實 踐中對“教育為主、懲罰為輔”原則的貫徹執行還不夠堅決徹底。例如,最高人民法院關 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中,規定了審判長、合議庭成員、人民陪審員、公訴 人、辯護人及法定代理人在整個審理過程中,都要共同參與對未成年被告人的教育,做到寓 教于審; 規定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在訴訟中享有申請回避、 辯護、發問、提出新證據、 要求重新鑒定或勘驗、提出上訴等訴訟權利;規定了
11、開庭審理時,人民法院應當在辯護臺靠 近旁聽區一側為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設置席位等等。這些規定都突破了刑事訴訟法的 規定,突出了對未成年被告人的特別照顧, 充分體現了 “教育為主、 懲罰為輔” 原則。 但是, 在司法實踐中, 這些規定并沒有得到很好的落實。 所以說, 人民法院在貫徹執行 “教育為主、 懲罰為輔”原則方面,還是有待進一步完善的。此外, “教育為主、懲罰為輔”原則的根本思想就是要求司法機關在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時, 從公安機關立案偵查、 檢察機關審查起訴、 人民法院開庭審判到執行機關執行刑罰,都要堅決以“教育為主、懲罰為輔”原則為指導。 這就要求各司法機關在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
12、過程中還要注意解決一個相互銜接、相互配 合的問題。從目前的司法現狀來看,這個問題顯然還沒有引起重視。在司法實踐中,我們常 常遇到這樣的尷尬局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制作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文書的有關規定,人 民法院應當將未成年被告人犯罪前后的表現情況載入裁判文書當中。 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 第二十一條還規定: “開庭審理前, 控辯雙方可以分別就未成年被告人性格 特征、家庭情況、社會交往、成長經歷以及實施被指控罪名的犯罪前后的表現等情況進行調 查,并制作書面材料提交合議庭。 ”但是,實踐中, 控辯雙方對未成年被告人犯罪以外的表現 情況調查甚少,更沒有專門制作相應的書面材料提交合議庭。這
13、樣一來,人民法院在制作裁 判文書時就處于兩難的境地,欲將未成年被告人犯罪前后的表現情況寫入裁判文書中,又苦 于沒有材料,僅憑未成年被告人在法庭上的陳述又缺乏客觀真實性;要是不寫,則不符合最 高人民法院的有關規定。設想,如果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在偵查起訴階段,對未成年犯罪嫌 疑人、被告人犯罪以外的表現情況等像調查犯罪證據一樣來進行調查,并制作成書面材料提 交給人民法院,那么這個問題也就迎刃而解了。由此可見司法機關之間的相互配合在辦理未 成年人刑事案件過程中的重要性。因此,司法機關有必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 院、公安部、司法部聯合下發的關于辦理少年刑事案件建立互相配套工作體系的通知的 精神
14、,盡快建立起一套旨在保護未成年犯罪人司法工作體系,并盡可能進一步明確各司法機 關的具體分工。 只有這樣, 才能全面地保護未成年犯罪人的合法權利, 才能真正有效地教育、 感化和挽救未成年犯罪人。從立法的角度來看,目前,我國關于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法律體系可以說是相 對全面的了。 也就是說,“教育為主、 懲罰為輔” 原則在司法實踐中的具體適用已經有了相對 完善的法律保障。但是,僅僅有法律保障是不夠的,如果法律在司法實踐中得不到貫徹和執 行,那么,“有法”也就相當于“無法” 。因此,司法機關在司法實踐中不能拋開有關法律、 規章和司法解釋來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否則,再怎么強調“堅持教育為主、懲罰為
15、輔的 原則”也等于空談 就當前的狀況而言,簡單地說,堅持“教育為主、懲罰為輔”原則就是 要依法辦案。四、完善“教育為主、懲罰為輔”原則的幾點建議一)進一步明確“教育為主、懲罰為輔”原則的法律地位雖然刑法規定的處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從寬處罰原則”和“不適用死刑原則” 都充分體現了“教育為主、懲罰為輔”原則的核心思想,但是, “教育為主、懲罰為輔”原則 作為一項重要的刑事法律原則卻沒有被刑法以法條的形式確認下來,不能不說是一種遺憾。 可以說,這也是導致司法機關長期以來在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過程中沒有對 “教育為主、 懲罰為輔”原則予以足夠重視的客觀原因之一。為了進一步明確“教育為主、懲罰為輔”
16、原 則的法律地位,筆者以為,國家立法機關應該給“教育為主、 、懲罰為輔”原則一個明確的表 態,最好在下一次修改刑法時將“教育為主、懲罰為輔”原則納入刑法條文當中。(二)繼續放寬未成年緩刑犯的減刑條件1995 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 (五)條第一項規定,被判處拘役、有期徒刑宣告緩刑的未成年犯罪,認罪悔罪,并有真誠 悔罪的實際行動的,也可以減刑,同時相應地縮短緩刑考驗期。這一規定有利于堅定未成年 緩刑犯改過自新、重新做人的決心,體現了“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 1997 年,最高 人民法院 關于辦理減刑、 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五條規定:
17、“對判處拘 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一般不適用減刑。如果在緩刑考驗期間有 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參照刑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予以減刑,同時相應的縮短其緩刑考驗 期。”這一規定一下子把未成年緩刑犯的減刑條件從“認罪悔罪,并有真誠悔罪的實際行動” 提升到“有重大立功表現” ,這無疑與“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是相悖的。就這兩個司 法解釋而言,從時間效力的角度看,后者的效力是高于前者的。但筆者認為,根據司法實踐 和未成年犯的特殊性,在對未成年緩刑犯的減刑的問題上,應繼續適用前者。未成年人的身 體、智力程度、社會閱歷等方面都是無法與成年人相比的,要求未成年緩刑犯像成年緩刑犯 一樣,有
18、“重大立功表現”才予以減刑,等于切斷了未成年緩刑犯減刑的希望,這對未成年 緩刑犯來說是很不公平的。 因此,根據“教育為主、 懲罰為輔” 原則的指導思想, 筆者以為, 對未成年緩刑犯的減刑,應當繼續放寬,繼續以“認罪悔罪,并有真誠悔罪的實際行動”為 條件。(三)完善刑事訴訟法關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規定1991 年以來,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和公安部針對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 專門制定了一系列的司法解釋,尤其對訴訟程序方面作了具體的規定。相比之下,刑事訴訟 法關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規定就顯得很不全面,有些條款亟待修改,有些制度值 得嘗試。刑事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 “對
19、于不滿十八歲的未成年人的犯罪案件, 在訊問 和審訊時, 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場。 ”也就是說, 在對未成年犯罪嫌 疑人、被告人進行訊問和審訊時,也可以不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場。這顯然不利于保護未成 年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的合法權利。 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 指出, 開庭審理前, 應當通知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出庭; 公安機關辦理未成年人刑事 案件的規定第十條規定,訊問違法犯罪的未成年人時,根據調查案件的需要,除有礙偵查 或者無法通知的情形外,應當通知其家長或者監護人或者教師到場。事實上,法定代理人的 到場與否,影響到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訊問
20、或審訊過程中所作的口供的真實性以及 整個訊問或審訊過程的合法性、公正性。這一點在“程序公正”越來越受到重視的今天顯得 尤其重要。 筆者以為, 應對刑事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二款進行修改, 即改為:“對于不滿十八歲 的未成年人的犯罪案件, 在訊問和審訊時, 應當通知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場。 ” 這樣一來,既能保護訊問或審訊過程的合法性、公正性,又能體現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 告人的保護,同時也體現了“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與此相應地,筆者以為,還應 當首先賦予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限沉默權。所謂有限沉默權就是說,在刑事訴訟過 程中,在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沒有到場的情況下,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有權保持沉默, 拒絕回答偵查人員、檢察人員或法官的任何提問。賦予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限沉默 權,在當前我國的司法現狀下,具有一定的可行性,而且,一方面為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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