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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濰坊市城市供熱管理辦法濰政發200567號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立法目的)為加強城市供熱管理,節約能源,保護環境,維護供熱、用熱雙方的合法權益,促進供熱事業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適用范圍)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供熱的規劃、建設、經營、使用和管理活動。第三條(市主管部門職責)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稱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是本市城市供熱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對全市供熱工作進行指導、協調、監督和行業管理。主要職責是:(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供熱專業規劃,組織實施城市中長期供熱發展規劃和年度供熱計劃;(二)對城市供熱工程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或申請報告、設計方案提

2、出審查意見;(三)負責供熱經營許可和特許經營權的組織管理,依法實施行業監管;(四)會同有關部門測算供熱生產成本,建立和完善計量收費制度;(五)推廣應用新技術、新產品;(六)組織制定城市供熱服務質量標準、技術指標和評估監督辦法,協調處理跨行政區域的供熱投訴。市城市供熱管理機構具體負責城市供熱管理工作。第四條(縣區主管部門職責)城市供熱實行屬地管理。各縣(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供熱管理工作;各區、市屬各開發區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對轄區內的集中供熱和社會化區域鍋爐房供熱進行監管,協調處理供熱方面的投訴。第五條(相關部門職責)發改、建設、規劃、國土、環保、財政、物價、技術監督等部門按照

3、各自職責,協同做好城市供熱管理工作。第六條(供熱原則)城市供熱應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遵循社會效益、環境效益、經濟效益相結合的原則,統一規劃、統一管理、科學布局、適度競爭、協調發展。第七條(供熱形式)城市供熱以集中供熱為主導、多種形式相結合。積極推行分戶計量用熱。鼓勵熱電(冷)聯供和使用燃氣等清潔能源進行城市供熱。學校、機關等辦公場所提倡使用清潔能源,實行分時段供熱,節約能源。第八條(節能要求)新建住宅和公共建筑應當按照建筑節能的要求進行設計和施工,減少熱能損耗。鼓勵城市供熱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新材料的研究、開發、應用和推廣。第九條(鼓勵措施)鼓勵國內外投資者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

4、定,投資建設城市供熱設施和從事城市供熱生產經營活動。第二章規劃與建設第十條(專業規劃編制)城市供熱專業規劃應當根據城市發展的需要,科學配制熱源,統籌安排,分期實施。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規劃等部門依據城市總體規劃,編制城市供熱專業規劃,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各縣(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在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指導下,會同有關部門編制當地的城市供熱專業規劃,經縣(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第十一條(專業規劃變更)城市供熱專業規劃批準后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報原批準機關審批。規劃、國土等部門應當按照城市供熱專業規劃的要求,預留熱源以及其他供熱設施建設用地。第十二條(供熱范圍確定及調整)供

5、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供熱專業規劃確定供熱單位的供熱范圍。供熱單位的供熱能力與其供熱范圍內的熱負荷不相適應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調整其供熱范圍。供熱單位的供熱管網,應當按照規劃要求,在供熱半徑范圍內逐步聯網,互為備用,共享熱力資源。第十三條(供熱建設項目審查)城市供熱建設項目應當符合城市供熱專業規劃。負責建設項目投資管理的部門在審查城市供熱工程項目申請報告時,應當征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第十四條(燃煤鍋爐管理)住宅、公共建筑和工廠用熱,按照城市供熱專業規劃,具備集中供熱條件的,不得新建供熱燃煤鍋爐。在集中供熱規劃區域內,環保部門拆除原有燃煤鍋爐時,應當事先征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6、第十五條(新建鍋爐容量)按規劃新建城市供熱燃煤鍋爐的單機容量不得低于下列規模:(一)熱水鍋爐十四兆瓦;(二)蒸汽鍋爐二十噸/小時。已運行的城市供熱燃煤鍋爐應當逐步調整到前款規定的規模。第十六條(供熱設施配建)在城市規劃區范圍內新建、擴建住宅和公共建筑需要實行集中供熱的,必須按照規定配套建設供用熱設施。配套建設供用熱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交付使用,并征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使管網配置技術指標與集中供熱規劃的區域參數相匹配。室內供熱設施應當按照具有溫度調控、分戶控制、分戶計量的技術要求進行設計、施工。現有住宅和公共建筑的供熱系統應當逐步進行分戶控制和熱計量改造。第十七條(

7、資質要求)從事城市供熱規劃、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活動的單位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的資質,并在其資質范圍內承攬供熱工程。 第十八條(驗收與備案)城市供熱工程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組織竣工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建設單位應當自驗收合格之日起日內將竣工驗收資料以及有關部門的驗收意見,報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備案。第十九條(保修責任)住宅和公共建筑的建設單位,應當依法承擔供熱設施保修期內的整改、維修和調試等保修責任。建設單位可以委托供熱單位承擔供熱設施的保修責任,并向供熱單位預交相應的維修費用。供熱設施的保修期不得低于兩個采暖期。在保修期內發生質量問題的,建設單位應當履行保

8、修義務。保修義務未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保修期不受兩個采暖期的限制。第三章供熱管理第二十條(經營許可)從事城市供熱的生產經營單位,必須依法獲得經營許可后,方可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第二十一條(經營單位條件)供熱經營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一)依法注冊的企業法人,取得供熱經營許可;(二)有充足的符合規定的熱源;(三)有相應的經營管理和技術人員,經營管理和技術負責人具有相應的從業經歷;(四)有與供熱規模相適應的設備、設施和維修人員;(五)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六)有與供熱規模相適應的自有資金、良好的銀行資信和財務狀況;(七)有可行的經營方案,供熱生產和服務等符合有關規定和標準;(八)具有良好的業績和社

9、會信譽;(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現有轉供熱單位,必須符合以上條件。不具備以上條件的,由供熱單位直接管理。第二十二條(特許經營管理)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特許經營管理規定,采取公開招標等方式擇優確定實施集中供熱的單位,依法授予其供熱特許經營權。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與獲得特許經營權的供熱單位簽訂特許經營協議,對熱能流量、供熱區域、有效期限、服務標準、安全管理、履約擔保、違約責任等內容進行約定。其中,履約擔保的方式由協議雙方參照擔保法的有關規定協商確定。第二十三條(熱源單位義務)熱源單位應當根據熱源生產能力與供熱單位簽訂入網協議,并報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熱源單位必須按照合同約定及時、足量地

10、為供熱單位提供熱源,其熱源流量、壓力、溫度等指標必須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和約定。第二十四條(停歇業批準)從事集中供熱的單位在采暖期內不得停業、歇業。供熱單位擬停業或歇業的,應當在采暖期開始前個月向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第二十五條(事故隱患處理)從事集中供熱的單位出現重大事故隱患,直接影響供熱安全,不能保證正常供熱的,報請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后,可停止供熱。第二十六條(發展熱用戶)供熱單位須具備與供熱范圍相適應的熱源后,方可在供熱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范圍內發展熱用戶。發展熱用戶須報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第二十七條(供熱要求)對已具備集中供熱條件的,供熱單位應當

11、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范的規定以及供熱合同的約定,按時、連續、保質供熱,不得拒絕提供供熱服務。第二十八條(充水試壓)供熱單位對供熱設施充水試壓,必須明確時間,并提前日通知熱用戶。充水試壓時,出現室內供熱設施漏水等異常情況,用戶可以要求供熱單位進行檢修,供熱單位應當于供暖期開始前完成檢修。第二十九條(采暖期及室溫標準)采暖期為每年的11月15日至次年的3月15日。根據氣溫情況,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作出調整采暖期的決定。采暖期內用戶室內供熱溫度為18±2,不得低于16。供熱合同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第三十條(溫度監控)供熱單位應當按照規定設置測溫點,使用符合國家規定并檢定合格的計量器具測

12、溫,做好測溫記錄。供熱單位供熱運行的供熱參數、設立監測點、熱用戶室溫合格率和運行事故率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第三十一條(應急預案)供熱單位應當制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報供熱管理機構備案。發生突發事件時,供熱單位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并按照規定報告有關部門。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配合有關部門查明原因,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第四章用熱管理第三十二條(供用熱合同)供熱單位應當與熱用戶簽訂供用熱格式合同,合同應當使用供熱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制作的標準示范文本。需要變更用熱面積或過戶更名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到供熱單位辦理相關手續。擅自減少用熱面積的,仍按原核準面積收費;擅自增加供熱面積的,應當按有關要求補交相關

13、費用。第三十三條(停止用熱及恢復用熱的辦理程序)房屋所有權人申請停止用熱或者恢復用熱,應當在4月15日至月日,到供熱單位提出書面申請并辦理相關手續。對于申請停止供熱的,供熱單位應當在日內予以審核;對于不侵害其他熱用戶用熱利益、不影響供熱單位正常供熱的,應當予以同意并由供熱單位拆除、鎖閉其用熱設施,因拆除、鎖閉用熱設施所發生的費用由供熱單位承擔;對于可能對其他熱用戶用熱利益和供熱單位的正常供熱造成損害或者損害威脅的,不予同意并書面告知理由,房屋所有權人應當按規定繳納熱用費。被拆除、鎖閉用熱設施的房屋所有權人在供暖期內,不得自行開啟或申請開啟供熱設施。被拆除、鎖閉用熱設施的房屋所有權人再用熱時,應

14、當與供熱單位重新辦理供用熱手續,供熱單位應當在充水試壓前日內予以開啟,開啟用熱設施所發生的費用由房屋所有權人承擔。第三十四條(繳費方式)熱用戶應當于每年9月1日至10月31日向供熱單位繳納下一個采暖期的熱費。一次繳清確有困難的,可以先繳納下一個采暖期70%以上的熱費,余額在采暖期結束前繳清。已供熱但尚未售出的新建住宅,其熱費由房屋開發單位承擔。對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用熱,政府應當給予適當補助。第三十五條(價格確定與調整)供熱價格以及與供熱有關的各類收費標準,由物價部門會同供熱行政主管部門確定,并嚴格依法舉行聽證。供熱社會平均成本波動超過一定幅度時,物價部門應當會同供熱行政主管部門依法

15、適時適度調整熱價。在供熱社會平均成本上漲超過一定幅度但熱價未調整前,政府可以酌情給予向居民用戶供熱的供熱單位以適當補貼。第三十六條(禁止性用熱規定)熱用戶應當配合供熱單位入戶進行供熱設施的安全檢查,禁止下列行為:(一)安裝不符合集中供熱系統技術標準的內網系統;(二)擅自連接管網,增加散熱器或私自轉供熱;(三)擅自在室內供熱設施上安裝放水閥、排氣閥、熱水循環裝置及改變熱用途;(四)擅自調節一次控制閥門;(五)跑、冒、滴、漏等浪費用熱行為;(六)其他危害供熱設施正常運行的行為。第五章供熱設施管理第三十七條(計量器具安裝)熱源單位熱源出口處的計量器具,由熱源單位出資安裝,熱源單位和供熱單位共同選型和

16、管理;供熱單位熱源出口處的計量器具,由供熱單位選型、出資安裝和管理;非居民用戶入口處的計量器具,由供熱單位提出技術要求,用熱單位出資安裝,供熱單位與單位用戶共同選型和管理。計量器具的安裝等應當符合有關規定和要求。單位用戶最大與最小用熱負荷相差較大時,經供用熱雙方同意,可以選用兩套以上計量器具,并按照合同的約定使用。熱計量器具按照規定校驗合格后方可安裝使用,并定期檢定或更換。供用熱雙方對計量器具發生爭議時,共同委托法定的計量檢定機構進行檢定,檢定費用由責任方承擔。第三十八條(供熱設施維修)從熱源單位起,至非居民用戶規劃紅線、至居民用戶樓前熱力入口裝置的供熱設施,由供熱單位負責管理、維護。非居民用

17、戶規劃紅線以內的供熱設施,由非居民用戶負責管理、維護;居民用戶樓前熱力入口裝置至室內的供熱設施,用戶可以委托供熱單位管理、維護。其中,居民用戶供熱實行分戶計量的,計量表由供熱單位負責管理、維護。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三十九條(巡線檢查維修)供熱單位應當對其管理和受委托管理的供熱設施巡線檢查維修,確保安全運行。供熱設施損壞后,供熱單位應當及時維修,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提供便利。第四十條(突發事件處理)供熱設施發生突發性故障,搶修時需要掘路、砍伐樹木的,可以先采取必需的應急措施進行搶修,事后,應當按照規定到有關部門補辦手續。第四十一條(保護范圍及警示標志)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

18、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劃定供熱設施的安全保護范圍。供熱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在其供熱設施及其安全防護范圍內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損壞、覆蓋、移動、涂改安全警示標志。第四十二條(禁止性規定)在供熱設施的安全保護范圍內,禁止下列行為:(一)建造建筑物、構筑物;(二)擅自改裝、拆除、移動城市供熱設施;(三)擅自挖坑、取土、爆破等;(四)排放腐蝕性液體、氣體等;(五)擅自將用熱設施與城市供熱管網連接;(六)未采取安全保護措施擅自施工;(七)其他損壞供熱設施的行為。第六章投訴及爭議處理第四十三條(服務標準的制定和信息公布)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供熱服務標準、責任賠償標準,向社會公

19、布并監督實施。并于采暖期開始前一個月,將供熱單位的熱源情況、服務電話、企業業績等信息,通過新聞媒體向社會公布。第四十四條(投訴受理機構的設立)從事供熱生產經營的單位應當設立投訴受理機構,公開服務范圍和服務電話,在月30日前報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供熱期間,服務電話必須全天開通。第四十五條(溫度測量)供熱單位接到投訴后,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處理:(一)對供熱設施漏水的投訴,必須在接到投訴后1小時內到達現場搶修;(二)對供熱溫度等有關供熱質量的投訴,在采暖期開始后的10日內,必須在接到投訴后的5小時內到達現場處理;在采暖期的其他時間,必須在接到投訴后的2小時內到達現場處理。對供熱溫度進行測量,應當在門

20、窗正常關閉2小時以上的情況下,將計量器具置于被測房間中央距離地面1米處,計量器具的穩定讀數為實際供熱溫度。供熱溫度測量的具體操作規范,由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和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制定。第四十六條(責任劃分)供用熱雙方均可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質量技術監督機構對供熱溫度進行測定。經測定,確認被測房間供熱溫度不達標,屬于供熱單位原因的,供熱單位應當采取措施,保證供熱溫度達到規定標準。在供熱溫度達標之前的期間,為室溫不合格的天數。對室溫不合格的天數,供熱單位應當按照下列標準向熱用戶退還熱費:(一)供熱溫度高于或者等于、低于的,退還熱費的%;(二)供熱溫度低于的,全額退還熱費。因熱用戶裝修、裝飾等原因,致使供熱

21、質量不達標和造成相關損失的,責任由熱用戶承擔。第四十七條(熱費退賠)對采暖期內未供熱的,供熱單位應當按照實際未供熱天數全額向熱用戶退還熱費。因熱源廠責任造成供熱單位供熱質量不合格的,供熱單位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向熱用戶退還熱費后,再按照合同約定向熱源廠索賠。第四十八條(糾紛處理)熱源單位與供熱單位、供熱單位與轉供熱單位、供熱單位及轉供熱單位與熱用戶之間發生爭議的,應當依據合同約定進行協商,協商不成的可以申請供熱管理機構調解,也可以依法申請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訴訟。第七章罰則第四十九條(特許經營管理措施)供熱單位以不正當手段獲得供熱特許經營權的,或者未按規定將單位中長期發展規劃、年度經營計劃、年度報告等報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的,由供熱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管理辦法有關規定處理。對供熱質量達不到規定標準、社會信譽差、擾亂供熱市場秩序的供熱單位,由供熱行政主管部門進行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可限制或縮小其供熱范圍,直至依法收回其特許經營權,責令其退出供熱市場。第五十條(管理措施)熱源單位拒絕或不足量對外供熱的,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視情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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