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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買賣合同毀約 以下是WTT為大家整理的房屋買賣合同毀約文章,供大家參考! 篇一: 2009年3月底,北京海淀區劉女士為結婚購置房產,經某中介公司介紹,與李先生簽訂了存量房屋買賣合同。約定:李先生將自己位于海淀區萬柳地區某8號樓501號的房屋產權轉讓給劉女士,房款為800,000元,簽協議當日付定金100,000元,約定合同三十日之內繳納首付款200,000元,然后辦理產權過戶手續。4月底,劉女士順利拿到商業銀行拿到按揭貸款批準書,邀買家李先生去辦理產權轉移事項。但短短兩個月的時間,該處房產市價就已經漲到了1,000,000元,李先生就此要求劉女士再加價10萬元,被劉女士拒絕。之后,李先生干脆拒絕出面協商,電話也接不通,玩起了“失蹤”。看到李先生一直拒絕配合辦理房屋過戶事宜,無奈之下,劉女士委托律師向法院起訴,希望律師維護其合法權益。 律師說法: 當前,樓市經過短短半年時間的低迷后,房產交易又開始走向火爆,價格走勢持續上升。不少購房者在低價時入市,趕上在高價高期時履行房產過戶等一系列手續。于是,賣家眼看到自己的房產在快速升值,就會提出加價或毀約的不誠信行為。那么,在這種情勢下,購房者如何全力維護個人利益呢?如何在簽約時規避風險,如何在發生糾紛時維權? 1、簽約時一定要考慮周全,控制好每個交易環節,提高賣家違約的成本。要采用北京市或當地政府推行的存量房屋買賣合同版本,因為該版本側重保護購房人利益。目前,許多房屋中介在交易過程中往往政府指導版本不用,或者在簽約上對購房人有利的條款統統用“/”廢掉,對于這一點購房人一定要據理力爭。比如一般情況,正式版本中合 同約定,如果出賣人違約,買受人有退房或者要求繼續履行合同并獲得賠償的權利,但是往往有賣家和中介增加你后期的維權難度,會阻塞你的選擇權。 2、將中介拉進來,為賣家的違約承擔連帶責任。在本律師接觸的房產案例中,房屋中介在出現糾紛后,一般就沒有了纏你買房時的那份耐心和熱情,以自己只是報告交易機會不承擔賣方違約責任為借口,將個人責任推到九宵云外。而且,一旦有額外利潤可覓,房屋中介會有道德風險,產生與賣家串通損害購房者利益的沖動。應對辦法有兩個:一是分期支付中介費用,按階段按服務項目交納相關費用。二是要求中介承擔購房過程中的銜接責任,比如,如果賣家無力償還尚有抵押的原按揭貸款,中介有義務為賣家墊資償還,為房產解押。 3、支付合適的定金,提高對方解約成本。筆者手中有一房產糾紛,標的120萬元,賣房者只要求購房者交納一萬元定金。對方自己設定的定金如此之低,其實在為自己將來全身而退打好伏筆。 律師指出,世界上沒有完美的合同,即使再完美的合同無法制止違約發生。因此,怎樣應對房產糾紛才顯得如此重要。 1、糾紛發生前收集好證據,房產交易牽涉幾十件材料,都一一整理好。做好工作日志,列好工作進程表。杜絕自己無意的違約行為,被對方抓住把柄。 2、錄音證據補充證明交易的過程。很多人認為,只要把交易過程中對方信誓旦旦的話記錄下來,一旦對方違約,就可憑此證據維權。這里要澄清的是,一方面錄音證據與書面合同、文字類材料相比,證據效力比較低,何況錄音取證的技巧一般不夠熟練,連“3W” 要素都錄不明白。另一方面,錄音證據只能用于證明履約過程,無法替代實質性的交易要素。因此,錄音錄像證據在司法界評價并不高。 3、打官司前權衡好退房與收房的利弊。一方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93條第2款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條件。解除合同的條件成立時,解除權人可以解除合同。一般購房合同中賦予對方違約情況下購房人的解除合同權利,且并有權要求賠償損失,雙倍返還定金。 另一方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110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錢債務或者履行非金錢債務不符合約定的,對方可以要求其繼續履行。 因此,在簽訂房屋買賣合同后,賣方主動毀約時,買方既可以要求解除雙方訂立的買賣合同,要求賣方支付合同中約定的違約金,也可以要求賣方繼續履行該合同。選擇是解除合同還是要求繼續履行合同,完全取決于哪一種方式更容易獲得利益。 篇二: 為了體現對履行合同的擔保,以保護守約方的利益,商品房買賣合同中會約定違約金條款。那么如何處理違約金與實際損失的關系,當沒有約定違約金時,能夠主張賠償? 違約金是一種責任形式,首先是對守約方的補償,其次還可表現為對違約方的懲罰,補償性和懲罰性可并存。 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違約金數額的確定:一般原則是有約定的從約定,這是合同自由原則的體現;沒有約定或損失額難于確定的,根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 逾期付款的,按照應付未付購房款總額,參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金融機構計收逾期貸款利息的標準計算; 逾期交付房屋的,按照逾期交付房屋期間有關主管部門公布或有資格的評估機構評定的同地段同類房屋租金標準計算; 逾期辦證的,按照已付購房款總額,參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金融機構計收逾期貸款利息的標準計算。 違約金以補償性為主、懲罰性為輔的性質,決定了當事人對違約金的約定并不是絕對的,是依法可作調整的,合同法對此已作明確規定,司法解釋對違約金如何調整作了進一步的規定。 在審判實踐中應注意的問題: 第一,違約金的調整以當事人的申請為前提,不得依職權主動調整。 第二,違約金的調整是對數額的調整,而不是對違約金標準的調整。 第三,對于增加違約金問題,只要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低于造成損失的,就應予以增加,無需審查是否過分低于造成的損失。對于是否低于造成的損失,應由守約方承擔舉證責任。 第四,對于減少違約金問題,應以違約金是否過高作為是否減少違約金的標準。而違約金是否過高又是以違約金是否超出損失的30%為標準的,如超出30%,則應認定為過高,應酌情調整到30%以內;如超出損失但未超出損失的30%,則不認定為過高,無需調整。一般涉及減少違約金的案件,都是開發商逾期交樓或逾期辦理房地產權屬證書的,現就此類案件如何確定損失和如何減少違約金進行具體闡述。開發商逾期交樓或逾期辦理房地產權屬證書,必然使買受人不能在預期的時間對房屋充分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使買受人的利益受損。由于買受人可以各種方式補救,一般很難舉證證實具體的損失額,所以可參照司法解釋對未約定違約金或損失時確定違約金或損失的原則來確定損失。對于逾期交樓,司法解釋確定了政府部門公布的租金指導價和評估機構評定的市場價并存的標準,但實際上根據上述兩種標準得出的結果大相逕庭,這對當事人的權益影響較大,當事人爭議較大,這種情況在市場經濟較發達的地區尤其明顯。筆者認為,租金的指導價不能充分體現不同地段不同房屋 的具體情況,而且明顯低于未約定違約金情況下適用的法定標準(即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金融機構計收逾期貸款利息的標準),明顯不公平合理,有悖市場經濟規律,不宜使用,否則會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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