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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玉溪市城市出租汽車管理辦法(試行)玉溪市城市出租汽車管理辦法(試行)已經2011年12月27日玉溪市第三屆人民政府第74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城市出租汽車客運行業管理,維護客運市場秩序,保障乘客、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根據云南省玉溪城市管理條例和云南省城市出租汽車管理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玉溪市城市規劃區內城市出租汽車的行業規劃、經營、服務、管理等活動,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城市出租汽車,是指依法取得經營權,在城市范圍內根據乘客意愿提供客運服務,按行駛里程和等待時間計費的小型客車。 第三條城市出租汽車的發展,應當與城市建設和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與其他公共交通客運方式相協調,按市場需求適度發展,適時投放。 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交通規劃、道路運輸發展規劃、城市經濟社會發展的實際,按城市總人口與城市出租汽車不低于1.5的比例,制定城市出租汽車行業的發展規劃、新增運力計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四條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出租汽車行業的管理,合理配置資源,鼓勵使用環保、節能型車輛,促進節能減排。 推進城市出租汽車行業的科技進步,實行智能信息化管理,推廣使用衛星定位車載終端設備,逐步建立和完善先進的指揮調度和監督、服務、管理系統。 按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成立城市出租車行業協會,依法進行行業自律管理。 第五條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是城市出租汽車行業的主管部門,負責城市出租汽車行業監督管理工作。 市公交出租車輛管理處負責實施玉溪市城市規劃區內出租汽車行業的具體管理工作。其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省、市有關城市出租汽車的法律、法規、規章和規定; (二)負責發放城市出租汽車經營資格證、車輛運營證、駕駛員客運資格證; (三)負責城市出租汽車營運的日常監督管理; (四)負責對城市出租汽車經營者的經營資質審定、質量信譽考核及從業人員資格培訓; (五)負責處理投訴和查處違法違規行為。 市發展改革委、工業信息化委、公安、財政、工商、稅務、住房城鄉建設、規劃、質量技術監督、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對經營管理、營運服務成績顯著的城市出租汽車經營者和拾金不昧、救死扶傷、見義勇為等方面事跡突出的城市出租汽車駕駛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經營資質管理 第七條城市出租汽車經營權通過招標、拍賣等公平競爭或許可的方式取得,經營權實行期限制,使用期限為8年。經營權期限屆滿的,經營者應當終止營運,并辦理車輛注銷手續,由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無償收回城市出租汽車經營資格證,稅務部門收回稅務登記證,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收回出租車牌證,工商部門注銷營業執照。 (一)本辦法實施后新投放的出租汽車,經營權實行有償使用,由政府公共資源交易中心通過招投標方式取得。經營權有償許可所得納入同級財政非稅收入管理,用于發展城市公共交通事業; (二)因客運市場宏觀調控、行業規劃涉及到的其他城市客運車輛,確需轉換經營方式的,需向市公交出租車輛管理處提交申請材料,由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提出方案報市政府批準實施。 本辦法實施前已取得城市出租汽車經營權的,按產權清晰、權責明確、管理規范、服務優良的要求,實行公司化管理,由所屬出租車公司申請辦理經營許可登記,其經營權實行期限制,具體使用期限另行規定。 第八條城市出租汽車實行公司化管理,鼓勵、引導經營者實行規模化、集約化經營。 城市出租汽車經營者,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取得工商營業執照,具備從事城市出租汽車客運法人資格; (二)符合行業規定的營運車輛,并經檢測合格,車輛數不少于100輛; (三)有與其經營規模相適應的資金、停車場地和配套設施; (四)有與其經營業務相適應的安全技術、調度、駕駛、票務、車輛管理等專職人員; (五)有與其經營方式相配套的營運、安全、財務、保險、勞動人事等管理制度和服務質量保障措施; (六)有承擔責任事故風險理賠等相應的民事責任能力;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原城市出租汽車公司應當按照依法、自愿、有償的原則,按本條規定的條件,重組整合為2至3家公司。 第九條申領城市出租汽車經營資格證的經營者,除應當提交本辦法第七條規定條件的材料外,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企業章程; (三)企業負責人或申請人身份證明,經辦人的身份證明及委托書,經營服務質量承諾書; (四)擬投入車輛的技術等級、類型等級、車輛數量等; (五)場地使用或者租用證明,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資信證明。 第十條從事城市出租汽車服務的城市出租汽車駕駛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年齡在60周歲以下,身體健康; (二)具有當地身份證明或者居住證明; (三)持有相應準駕車型的機動車駕駛證,并有3年以上駕齡; (四)3年內未發生負有主要以上責任的重特大交通事故; (五)連續3年內每個記分周期駕駛人均沒有因違法記分達到12分記錄或者被暫扣機動車駕駛證3個月以上以及被吊銷駕駛證的情形;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城市出租汽車駕駛人應當向市公交出租車輛管理處提出申請,經培訓考試合格,取得駕駛員客運資格證,方可從事城市出租汽車客運服務。 第十一條城市出租汽車經營者應當持城市出租汽車經營資格證、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專用車輛牌照,向市公交出租車輛管理處申請辦理車輛營運證。 第十二條禁止未取得城市出租汽車經營權的單位和個人,從事城市出租汽車客運經營活動。禁止從事摩托車載人的經營活動。 第十三條城市出租汽車經營權不得擅自轉讓。確需轉讓經營權的,所屬出租汽車公司應當向市公交出租車輛管理處提出申請,納入政府公共資源交易中心轉讓。轉讓后憑轉讓合同、納稅證明等,辦理轉讓變更登記手續。 第三章營運管理 第十四條市公交出租車輛管理處對城市出租汽車經營者進行信譽質量考核,對出租汽車從業人員進行誠信考核,對車輛狀況進行審驗。 公安、交通運輸等部門應當建立信息共享聯動機制。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及時、準確向市公交出租車輛管理處通報城市出租車經營者、城市出租汽車駕駛人的交通違法行為;市公交出租車輛管理處應當將其納入質量信譽考核。 第十五條城市出租汽車經營者和從業人員應當執行國家和行業服務質量規范標準,依法經營,文明服務。 城市出租汽車經營者應當與城市出租汽車駕駛人簽訂經營服務協議,約定雙方的權利、義務和服務質量等內容。 第十六條城市出租汽車經營者應當按照核準的車輛數量投入營運,不得擅自暫停或者終止營運。需要暫停營運的,應當報經市公交出租車輛管理處批準;需要終止營運的,應當提前3個月申報并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七條城市出租汽車應當在車籍所在地的城市營運,不得超許可范圍經營。 第十八條城市出租汽車客運價格實行政府定價,由價格主管部門按照管理權限擬定方案、組織聽證,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第十九條城市出租汽車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定期對城市出租汽車駕駛人和從業人員進行業務培訓,加強職業道德和安全知識教育; (二)由專人負責票據管理,建立相應臺賬; (三)建立城市出租汽車駕駛人和車輛技術檔案; (四)按時辦理城市出租汽車駕駛人及車輛年審手續,協助有關部門做好城市出租汽車駕駛人交通事故的處理及保險索賠; (五)配合市公交出租車輛管理處做好日常監督檢查、投訴處理和失物查找; (六)依據國家有關技術規范對車輛進行定期維護、檢測,確保車輛技術狀況良好; (七)與城市出租汽車駕駛人和從業人員依法簽訂勞動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與義務,并報市公交出租車輛管理處備案; (八)不得要求城市出租汽車駕駛人出資購置車輛、一次性買斷出租汽車經營權或者收取營運收入保證金、高額承包費; (九)不得聘用無城市出租汽車駕駛員客運資格證的駕駛人從事出租汽車運營; (十)未經同意不得利用出租汽車懸掛、噴印和粘貼車身廣告或其它標志標識; (十一)依法辦理乘客意外傷害保險、第三者責任保險和國家規定的其他強制性保險; (十二)經營期內更新車輛的,應當經市公交出租車輛管理處批準。 第二十條城市出租汽車的技術性能應當達到國家標準,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車型、車身顏色、排氣量要求,車輛技術性能完好; (二)車身、車廂整潔; (三)車輛號牌清晰、完整; (四)符合出租汽車標志和標識管理規定,車身明顯部位設置經營者名稱、投訴電話,車廂內設置收費標準、監督電話等服務標志; (五)按照規定安裝、配備、使用出租汽車頂燈、計價器、滅火器、防劫設施、空車待租標志及衛星定位車載終端等,并保持完好有效; (六)符合客運服務規范對車輛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一條城市出租汽車設置廣告,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并經市公交出租車輛管理處同意,按規定設置、粘貼。 第二十二條城市出租汽車駕駛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法律、法規、規章等有關規定,服從經營者管理,為乘客提供安全、方便、優質服務; (二)衣著整潔,舉止文明,保持車輛整潔衛生; (三)設備、設施完好,滿足乘客對車上空調、音響合理的使用要求,按規定定期清洗和更換座位套; (四)隨車攜帶車輛營運證、城市出租汽車駕駛員客運資格證,不得偽造、涂改、轉借他人使用; (五)按照合理路線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線行駛,未經乘客同意,不得繞道行駛或者招攬他人同乘,不得中途倒客、甩客、敲詐乘客; (六)在出租汽車專用泊位待租,在臨時停靠點上、下乘客,并即停即走; (七)自覺遵守交通法規,禁止沿街攬客、隨意調頭等違法行為,接受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 (八)發現乘客遺失在車內的物品,應當妥善保管并及時報告市公交出租車輛管理處或者所屬經營者。 第二十三條城市出租汽車駕駛人必須使用出租汽車計價器,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出租汽車計價器計量檢定規程規定的檢定周期,經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計量檢定合格; (二)按計價器顯示的數據和金額收費,并提供機打發票。特殊情況不能提供機打發票,需報市公交出租車輛管理處同意,可以暫時使用稅務專用發票; (三)不得利用計價器作弊欺騙乘客; (四)不得私拆計價器鉛封、改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設定的參數或者車輛有關部位的結構,影響計價器的準確度; (五)無人乘坐或者待租時,應當豎立空車標志牌,載客時應當放下標志牌; (六)計價器出現故障應當立即停止營運,及時到指定地點修復并經檢定合格后方可營運,不得擅自改變計價器的安裝位置。 第二十四條乘客應當按照計價器顯示的價格支付車費及途中所經路段發生的合法征收的道路、橋梁通行費;城市出租汽車駕駛人應當在始發地向乘客說明,途中可能產生道路、橋梁通行費用的,乘客拒付的,城市出租汽車駕駛人可以拒絕服務。 有下列情況之一時,乘客可以拒絕支付車費: (一)出租汽車無計價器或者有計價器不使用的; (二)城市出租汽車駕駛人不出具發票的; (三)城市出租汽車駕駛人未經乘客同意明顯繞道行駛的; (四)未經乘客同意搭載他人的; (五)由于城市出租汽車駕駛人的原因、基價里程內車輛發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未完成運送服務的。 第二十五條城市出租汽車駕駛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在客運集散點或者道路邊待租時拒絕載客; (二)載客營運途中中斷服務; (三)乘客招手停車后不載客;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六條乘客應當文明乘車,有下列行為的,城市出租汽車駕駛人應當對其勸阻;勸阻無效的,可以視情節拒絕服務。 (一)在車內或者向車外亂扔廢棄物,吸煙和污損車輛; (二)攜帶易燃、易爆等危險品乘車; (三)要求在禁止停車的地點上、下車; (四)有影響城市出租汽車駕駛人安全行車的行為;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七條乘客需要到偏僻地區時,城市出租汽車駕駛人可以要求乘客隨同到就近的公安機關辦理驗證登記手續,并報告其所屬的城市出租汽車經營者,乘客應當予以配合。 第四章服務與監督 第二十八條城市出租汽車實行揚手招車、預約訂車、站點租乘和包車等客運服務方式。 市公交出租車輛管理處應當會同公安交通管理、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等部門在城市商業中心地區、居住區和主要道路上,根據道路交通狀況,設置有明顯標志的出租汽車上、下乘客的停靠點、泊位。 火車站、長途汽車站和其他客流集散的公共場所,應當設置出租汽車專用泊位。 第二十九條市公交出租車輛管理處執法人員對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行為實施監督檢查時,應當按照規定佩戴標志,并出示行政執法證件。 第三十條市公交出租車輛管理處應當建立健全城市出租汽車經營者質量信譽考核制度、投訴舉報獎勵制度。 市公交出租車輛管理處應當建立24小時值班制度,公布投訴舉報電話、通信地址或者電子郵件信箱,接受社會監督。 市公交出租車輛管理處接到投訴后,應當自受理之日起7日內處理完畢;情況復雜的,經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在15日內處理完畢,將處理結果通知投訴人,并向社會公布。 城市出租汽車經營者接到投訴后,應當自受理之日起7日內作出答復,乘客對答復有異議的,可以向市公交出租車輛管理處申請處理。 市公交出租車輛管理處受理的投訴,經查證屬實的,對投訴人給予獎勵。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國家工作人員在城市出租汽車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在作出行政處罰前,市公交出租車輛管理處可以依法暫扣車輛運營證和駕駛員客運資格證,并出具暫扣憑證。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由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依法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對摩托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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