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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工傷保險條例(2017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四次會議通過)目 錄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工傷預防第三章 工傷保險基金第四章 工傷認定第五章 勞動能力鑒定第六章 工傷保險待遇第七章 附則第一章 總 則第一條 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促進社會和諧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工傷保險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包括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基金會等組織和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用人單位工作人員、職工、雇工(以下統稱職工)享受工傷保險待遇,適用本條例。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財政、稅務、公安、城鄉建設、交通運輸、經濟和信息、民政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工傷保險相關工作。工會組織依法維護工傷職工的合法權益,對用人單位的工傷保險工作實行監督。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社會保險、衛生和計劃生育、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財政等部門和工會等組織建立工傷保險協調機制,建設信息共享平臺,加強對策研究,協調解決相關重大事項,提高工傷保險水平。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會同衛生和計劃生育、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財政等部門,根據當地工傷事故高發的行業、工種和崗位,統籌確定工傷預防的重點領域,建立工傷隱患排查機制和預警機制,依法開展工傷預防宣傳、培訓。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應當加強對用人單位安全生產的監督檢查,督促、指導用人單位做好工傷預防工作。第六條 用人單位和職工應當遵守安全生產和職業病防治法律、法規,執行安全衛生規程和標準。用人單位應當落實工傷預防的主體責任,健全、落實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加強安全防護措施,加強職工的安全生產教育和管理,通過技術進步、工藝改進等方式預防、減少工傷事故。第七條 工傷保險預防費依法在工傷保險基金中列支,實行預算管理。其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按照國家相關規定執行。第八條 建立工傷保險基金省級調劑金,用于調劑全省市、縣工傷保險基金收支缺口的支出。省級調劑金的提取比例和使用、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第九條 市、縣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根據國家規定的行業差別費率及行業內費率檔次,確定行業基準費率,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市、縣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根據用人單位工傷保險費使用、工傷發生率、職業病危害程度、安全生產信用等級、安全生產標準化達標等級等情況,按照規定確定并調整用人單位的具體繳費費率。第十條 用人單位應當以全部職工工資總額為繳費基數,按時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個人不繳納工傷保險費。難以按照工資總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建筑施工等行業的用人單位,其繳納工傷保險費的具體方式,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職工在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用人單位同時就業的,各用人單位應當分別為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應當按照規范要求及時向市、縣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報送本單位參保職工名冊、參保職工增減表;參保職工符合條件的,其工傷保險自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收到參保職工名冊或者參保職工增減表次日起生效。市、縣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得限定用人單位報送參保職工名冊、參保職工增減表的具體時間,不得增設用人單位報送參保職工名冊、參保職工增減表的條件。用人單位應當自參保繳費后三十日內或者參保繳費情況變更后十五日內,將參加工傷保險的人員名單、參保時間、繳費等有關情況在本單位內公示。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應當自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三十日內,以及因特殊情況經市、縣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同意延長的時限內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受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可以在發生事故傷害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一年內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用人單位在法定申請時限內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受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也在此時限內提出的,由最先提出申請的一方作為工傷認定申請人。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或者受傷職工及其近親屬、工會組織在用人單位的法定申請時限內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提出申請前已發生的符合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等有關費用,由工傷保險基金負擔。用人單位或者受傷職工及其近親屬、工會組織均未在用人單位的法定申請時限內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提出申請前發生的符合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等有關費用,由用人單位負擔。第十四條 受傷職工已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受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應當向市、縣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受傷職工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受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應當向用人單位生產經營地的縣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第十五條 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申請人應當按照規定提交下列材料:(一)工傷認定申請表;(二)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人事關系(包括事實勞動人事關系)的證明材料;(三)醫療診斷證明(包括初診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證明書(職業病診斷鑒定書)。工傷認定申請表應當包括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原因、職工傷害程度等基本情況以及申請人能夠提供的相關證明材料。第十六條 市、縣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收到工傷認定申請后,當場或者在五個工作日內根據不同情形作出以下處理:(一)申請事項屬于本部門管轄權限范圍,申請材料完整的,決定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書;(二)申請事項不屬于本部門管轄權限范圍的,或者申請人、申請時限等不符合法定要求的,決定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書并書面說明理由;(三)申請材料不完整的,應當以書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請人在合理期限內提交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申請人逾期不補正或者補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應當在逾期之日起三日內或者收到補正材料的三日內,決定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書并書面說明理由。申請事項因提交材料不完整未被受理的,在申請材料完整以后,申請人可以在申請時限內再提出申請。第十七條 市、縣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應當根據審核需要對勞動人事關系、事故傷害情況進行調查核實。用人單位、工會組織、醫療機構以及有關部門應當負責安排相關人員配合工作,據實提供情況和證明材料。市、縣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經調查核實,認為勞動人事關系無法確認的,經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人同意,書面告知當事人先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就是否存在勞動人事關系申請仲裁。自確認勞動人事關系法律文書生效之日起,恢復工傷認定程序。第十八條 市、縣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對受理的工傷認定申請,應當依照工傷保險條例規定在法定期限內及時作出是否屬于工傷的認定決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為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因工作原因所受的傷害,但職工因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殘或者自殺所受的傷害除外:(一)在工作時間和駕駛公共交通工具等特殊工作崗位,突發疾病后因崗位特殊導致救治延誤病情加重,經搶救無效死亡或者搶救后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二)在連續工作過程中和工作場所內,因就餐、工間休息、如廁等必要的生活、生理活動時所受的傷害;(三)因參加用人單位統一組織或者安排的學習教育、培訓、文體活動所受的傷害;(四)因參加各級工會或者縣級以上組織人事部門按照規定統一組織的療休養所受的傷害,但單位承擔費用由職工自行安排的療休養除外。第十九條 省和設區的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依法履行下列勞動能力和與勞動能力相關事項的鑒定職責:(一)勞動功能障礙程度等級鑒定;(二)生活自理障礙程度等級鑒定;(三)停工留薪期延長確認;(四)工傷康復確認;(五)輔助器具配置確認;(六)舊傷復發確認;(七)供養親屬喪失勞動能力程度鑒定;(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勞動能力鑒定事項。設區的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委托縣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組織開展勞動能力和與勞動能力相關事項鑒定工作。第二十條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下設的辦事機構,承辦下列具體事務:(一)受理勞動能力鑒定申請;(二)組織勞動能力和與勞動能力相關事項的鑒定;(三)保管勞動能力鑒定檔案;(四)調查、統計勞動能力鑒定情況;(五)提供免費咨詢服務;(六)其他事務性工作。第二十一條 設區的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負責本轄區內的勞動能力初次鑒定、復查鑒定。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負責對初次鑒定或者復查鑒定結論不服提出的再次鑒定。勞動能力鑒定的具體程序和要求,按照工傷保險條例規定執行。第二十二條 工傷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傷保險關系終止,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不再受理復查鑒定申請:(一)一級至四級工傷職工,按照規定已經一次性領取工傷保險長期待遇的;(二)五級至十級工傷職工,依法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且按照規定已經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三)未構成傷殘等級,依法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的。第二十三條 工傷職工進行治療和康復,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享受工傷醫療和工傷康復待遇。第二十四條工傷職工住院進行治療或者康復期間的伙食補助費,按照當地最低工資百分之三十五的標準,根據住院期間的實際天數計算確定。經醫療機構出具證明,報市、縣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同意,工傷職工到本市、縣以外地區進行治療或者康復的,其所需的交通、食宿費,按照當地機關單位一般工作人員差旅費標準執行。第二十五條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內需要護理的,由用人單位負責;其近親屬同意護理的,月護理費由用人單位按照不低于上年度全省職工月平均工資的標準支付。第二十六條 一級至四級工傷職工保留勞動關系,退出工作崗位,按照工傷保險條例規定享受相關待遇。在勞動關系存續期間,用人單位和工傷職工個人以傷殘津貼為基數,按照規定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基本醫療保險費。工傷職工本人要求退出工作崗位、終止勞動關系的,辦理傷殘退休手續,其傷殘津貼高于按照規定計發的基本養老金的,按照傷殘津貼標準計發基本養老金,并繼續享受工傷保險的醫療待遇。一級至四級工傷職工達到法定退休年齡,不符合按月領取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條件的,由工傷保險基金繼續按月發放傷殘津貼,職工個人養老金賬戶金額按照規定計發標準按月沖抵到傷殘津貼。工傷職工死亡時其個人養老金賬戶有余額的,余額由其近親屬依法繼承。一級至四級工傷職工達到法定退休年齡,不符合繼續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待遇條件的,由用人單位和工傷職工個人以傷殘津貼為基數,分別按照規定比例一次性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至符合條件后,工傷職工繼續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待遇。第二十七條 五級至十級工傷職工,保留勞動關系的,按照工傷保險條例規定享受相關待遇;工傷職工按月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后,繼續保留工傷醫療保險待遇。五級至十級工傷職工,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的,其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均以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時上年度全省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分別按照下列標準計發:五級傷殘為三十個月,六級傷殘為二十五個月,七級傷殘為十個月,八級傷殘為七個月,九級傷殘為四個月,十級傷殘為兩個月。但職工離法定退休年齡不足五年的,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按照職工每增加一周歲遞減百分之二十的標準支付。第二十八條 職工在同一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期間多次發生工傷,符合規定享受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按照規定分別計發,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按照最高傷殘等級計發。第二十九條 用人單位實行承包經營的,由職工勞動關系所在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承包單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將業務轉包、分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該組織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勞動者從事承包業務時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由該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承包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職工在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用人單位同時就業,發生工傷的,由其受到傷害時工作的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用人單位破產的,破產財產依法清償的職工工傷保險待遇,應當包括為一級至四級工傷職工一次性繳納至其退休后有權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待遇所需年限的醫療保險費。第三十條 勞務派遣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被派遣勞動者繳納工傷保險費。被派遣勞動者在用工單位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由勞務派遣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勞務派遣單位跨地區派遣勞動者的,應當在用工單位所在地為被派遣勞動者參加工傷保險。第三十一條 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工傷職工的工傷保險待遇,由市、縣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直接發放給工傷職工,其中用人單位先行墊付的部分,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直接發還用人單位。第三十二條 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傷,工傷職工可以先向第三人要求賠償,也可以直接向工傷保險基金或者用人單位要求支付工傷保險待遇。工傷職工先向第三人要求賠償后,賠償數額低于其依法應當享受的工傷保險待遇的,可以就差額部分要求工傷保險基金或者用人單位支付。工傷職工直接向工傷保險基金或者用人單位要求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工傷保險基金或者用人單位有權在其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范圍內向第三人追償,工傷職工應當配合追償。法律、行政法規對因第三人原因造成工傷的賠償作出明確規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執行。第三十三條 用人單位未依法參加工傷保險或者未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其職工發生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或者支付差額部分費用。第三十四條 未參加工傷保險的一級至四級工傷職工,其按照規定應當享受的工傷保險待遇,由用人單位按月或者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以工傷發生時上一年度全省職工年平均工資為基數,按照下列標準計發:一級傷殘為十六倍,二級傷殘為十四倍,三級傷殘為十二倍,四級傷殘為十倍。一級至四級工傷職工一次性領取工傷保險待遇前的工資福利、醫療費、護理費、住院治療期間的伙食補助費及所需的交通費等費用,按照規定支付。一級至四級工傷職工按月領取工傷保險待遇后,要求變更為一次性領取的,其待遇額度為一次性待遇總額扣除已經領取的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傷殘津貼后的余額。第三十五條 未參加工傷保險的因工死亡職工,其供養親屬按照規定應當享受的工傷保險待遇,由用人單位按月或者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以初次核定的供養親屬撫恤金為基數,按照下列期限核發:供養親屬未滿十八周歲的,計算到十八周歲;供養親屬無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的按照二十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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