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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第五章金融監管 第一節金融監管概述 什么是金融監管所謂金融監管是指政府或政府授權的機構或依法成立的其他組織對金融活動以及金融活動的參與者實施監督和管理的統稱 廣義和狹義的金融監管 狹義的金融監管指金融監管當局依據國家法律法規對整個金融業 包括金融機構以及金融機構在金融市場上所有的業務活動 實施的監管 屬于經濟管制范疇 廣義的金融監管還包括金融機構的內部控制與稽核 金融行業組織的自律性管理和社會中介組織的監管 第一節金融監管概述 金融監管的必要性一般理由 對政府管制持肯定意見的學者主要從市場缺陷的角度來論證金融監管的合理性和有效性 第一節金融監管概述 金融領域市場失靈的具體表現金融活動存在嚴重的外部負效應 金融市場中存在著壟斷和過度競爭現象 金融市場中的信息不完全和不對稱 第一節金融監管概述 特殊根源金融業具有公共性和社會性的特性第一 金融在市場資源配置中起核心作用 第二 金融是調控宏觀經濟的重要杠桿 第三 金融業是國民經濟的信貸收支中心 外匯收支中心 現金收支中心和結算中心 是國民經濟活動的資金樞紐和神經中樞 第一節金融監管概述 金融業內在的脆弱性決定了金融監管的必要性金融體系中蘊含著促使金融危機爆發的潛在因素 使得金融體系在經濟沖擊下極為脆弱 金融市場中存在著多種風險 而金融市場參與者對高額利潤的盲目追逐 使風險不斷積蓄 并最終可能導致市場崩潰 這些風險包括 信用風險 利率風險 匯率風險 證券價格風險 購買力風險 流動性風險 財務風險 操作風險 詐騙風險 法律風險 國家風險以及體制轉換等其他金融風險 第一節金融監管概述 通過金融監管維護金融秩序 保護公平競爭 提高金融效率 是金融業自身發展的需要良好的金融秩序是保證金融安全的重要前提 公平競爭是保持金融秩序和金融效率的重要條件 為了金融業健康發展 金融機構都應該按照有關法律的規定規范地經營 不能搞無序競爭和不公平競爭 這就要求金融主管當局通過金融監管實現這一目的 以保證金融運行有序 競爭公平且有效率 第一節金融監管概述 金融監管的對象傳統上 金融監管的對象主要是國內的商業銀行 當前 除了銀行等金融機構是金融監管的對象之外 在一些市場經濟發達的國家 一些業務性質與銀行類似的準金融機構也是金融監管的對象 第一節金融監管概述 綜上所述 金融市場的一般缺陷和金融體系所處的關鍵地位 易于動蕩的內在脆弱性 發生連鎖支付危機的可能性都意味著 如果沒有外部力量的控制 金融領域一旦出現問題將會付出巨大的社會代價 因此 客觀上依靠政府的權威對金融業實施較為嚴格的監管 第一節金融監管概述 金融監管的目標金融監管的總體目標是 通過對金融業的監管維持一個穩定 健全 高效的金融制度 保證保護存款人的利益 金融機構的正常經營活動和金融體系的安全 保證金融業競爭的平等性 保證金融市場的穩定性 保證金融機構的經營活動與中央銀行貨幣政策的一致性 第一節金融監管概述 金融監管的原則依法監管的原則 適度競爭原則 不干涉金融業內部管理原則 自我約束與外部強制相結合原則 安全穩健與經濟效益相結合原則 一致性原則 綜合監管原則 第一節金融監管概述 金融監管的方式方法金融監管的方式規范化監管方式是以美國和歐洲各大陸國家為代表 特點是 金融監管的各個環節都是具有比較統一的程式化標準 監管當局主要通過成文法向金融機構表達其監管意圖 對金融機構設定一系列監管比例和監管指標 實行比較經?;默F場檢查等 第一節金融監管概述 靈活性監管方式主要存在于以英國為代表的英聯邦國家 其特點是 監管當局與被監管金融機構之間的關系建立在 相互信任 的基礎上 實行一種 君子協定 式的監管模式 監管當局的意圖主要是通過非正式磋商或所謂 道義勸說 傳達給金融機構 監管當局一般不直接對金融機構進行現場檢查而主要采取非現場監督的方法 第一節金融監管概述 金融監管的一般方法和手段事先檢查篩選法 主要指金融機構建立之前的嚴格審查和注冊登記 在各類金融機構建立之前 監管當局一般都要對擬建機構的地址 規模 股東人數 資本金 競爭力和未來收益等進行嚴格的審查 其目的是從總體上減少金融風險 消除金融業經營管理中的潛在隱患 第一節金融監管概述 定期報告和信息披露制度 世界各國金融監管當局通常都依法規定金融機構實行定期報告制度 監管當局很多時候都是依靠這些報告所提供的數據資料 再通過趨勢分析法和比較分析法來查找金融機構經營管理中存在的問題 第一節金融監管概述 現場檢查法 是由監管當局派出檢查小組 到各金融機構實地檢查其資本充足狀況 資產質量 管理質量 收入和盈利狀況 清償能力等 通過檢查 來了解金融機構業務活動的政策 程序是否合法 安全 判斷其內部經營管理情況 評價其貸款 投資等業務的質量 檢查存款與其他負債構成狀況 判斷其資本是否充足 評估管理機構的能力和勝任程度等 第一節金融監管概述 自我監督管理法 強調金融機構自我約束 自我管理 在自覺基礎上實現自我監管 這種方法是外部監管的補充 兩種方法的相互結合可以減少監管當局直接管理的工作量 并提高外部監管的效果 第一節金融監管概述 內外部稽核結合法 很多國家的公司法要求公司或企業定期接受國家注冊稽查人員對其賬目報表進行審查 內部稽查是企業或銀行自己或通過聘請的人員進行的審查與核對 職責是向股東大會負責 其重點是銀行的盈利 而不是監管當局關注的風險與安全 第一節金融監管概述 發現問題及時處理法 當金融機構的業務經營活動違反金融法規規定 監管當局應采取相應的措施 督促其限期糾正偏差 改變現狀 或采取果斷措施迫使問題得到解決 第一節金融監管概述 緊急援助和制裁手段 也稱為搶救手段 當金融機構出現安全問題時 金融監管當局通常采取一些緊急措施 實施緊急援助 這些措施包括 直接貸款 組織大銀行援救小銀行 存款保險機構出面提供資金 政府出面援助 金融機構違背有關政策 規定的行為和經營活動中存在的問題 監管當局要提出改進意見 甚至發出命令 對不遵從或拒絕的 監管機構要采取一定的制裁措施 這些措施包括 給予經濟懲罰 停止對其貸款和貼現 建議撤銷其某些高級管理人員 撤銷該行存款保險公司的保險權 降低其社會信譽 提出訴訟等 第二節金融監管體制與模式 金融監管體制雙元多頭體制雙元多頭 也稱雙線多頭 體制是中央和地方都對銀行有監督權 同時 每一級又有若干機構共同來行使監管的職能 聯邦制國家如美國 因地方權力較大往往采用這種體制 第二節金融監管體制與模式 美國聯邦和各州都有權對銀行發照 注冊并進行監管 在聯邦這一元上 有最主要的三個監管機構 聯邦儲備體系 聯邦存款保險公司 聯邦通貨監理署 聯儲負責管理在州注冊的 屬于會員銀行的商業銀行 聯邦存款保險公司負責管理在州注冊的 屬于非會員銀行的商業銀行 聯邦通貨監理署負責管理在聯邦注冊的國民銀行 在州一級 50個州各有金融法規 各有各的銀行監督管理官和管理機構 第二節金融監管體制與模式 優點 能較好地提高金融監管的效率 防止金融權力過分集中 因地制宜地選擇監管部門 有利于金融監管專業化 提高對金融業務服務的能力 缺點 管理機構交叉重疊 易造成重復檢查和監督 影響金融機構業務活動 金融法規不一 使不法的金融機構容易鉆監管的空子 增加金融領域的矛盾和混亂 降低貨幣政策與金融監管的效率 第二節金融監管體制與模式 單元多頭體制 單元多頭 也稱單線多頭 體制是指各國的銀行監督權集中于中央 地方沒有獨立的權力 在中央一級由兩家或兩家以上機構共同負責的一種監管模式 德國 法國均屬于這種體制 它反映了這些國家權力集中的特征和權力制衡的需要 第二節金融監管體制與模式 在德國 從法律上講 銀行監管由聯邦信貸監督局負責 但實際上是由德意志聯邦銀行和聯邦信貸監督局共同監管 德意志聯邦銀行是德國的中央銀行 其主要任務是管理國民經濟中的貨幣流通和信貸供應 聯邦信貸監督局的任務是對信用機構實行監督 對危及委托給信用機構的財產安全 損害正常執行銀行業務 或對公共經濟帶來明顯害處的信用業不良狀況進行抵制和斗爭 聯邦信貸監督局只許為公眾利益執行法律賦予它的任務 在執行金融監管過程中 聯邦信貸監督局和德意志聯邦銀行依法相互合作 第二節金融監管體制與模式 優點 有利于金融體系的集中統一和監管效率的提高 但這需要各金融管理部門之間相互協作和配合 缺點 面臨雙元多頭管理體制機構重疊 重復監管等問題 第二節金融監管體制與模式 集中單一體制集中單一體制是由一家金融機構集中進行監管 這種模式分為兩種情況 一是由中央銀行行使監管職能 另一種是由中央銀行以外的專門機構行使 這種監管體制在發達和發展中國家都很普遍 第二節金融監管體制與模式 英國金融體系的發展歷史盡管很長 但正規的銀行監管制度始于1979年英國 銀行法 該法授權英格蘭銀行對在英國接受存款的金融機構進行監管 并明確規定 對銀行進行監管是英格蘭銀行的主要職責之一 英格蘭銀行作為英國的中央銀行 全權負責銀行體系的監管工作 其監管目的主要包括兩方面 一是確保銀行安全可靠 即保護存款人的利益不受損失 二是促使銀行協助實施政府的貨幣政策 服務于經濟發展 1997年 英國又一次進行金融改革 將英格蘭銀行的金融監管職能交由新設立的金融服務局統一行使 第二節金融監管體制與模式 優點 金融監管集中 金融法規統一 金融機構不容易鉆監管的空子 有助于提高貨幣政策和金融監管的效率 克服其他模式存在的相互扯皮 推卸責任的弊端 為金融機構提供良好的社會服務 缺點 易于使金融監管部門養成官僚作風 孳生腐敗現象 第二節金融監管體制與模式 金融監管模式分業監管與混業監管分業監管 是指根據金融機構及其業務范圍的劃分 由多家專業監管機構分別對金融業進行監管 這種模式適用于市場經濟處于起步階段的國家 是金融監管的較低層次 分業監管的優缺點 分業監管的優點 易于操作 有利于監管機關集中精力對各自負責的對象進行監管 使監管力度得到強化 分業監管缺點 各監管機構之間自成系統 形成事權條塊分割 且監管工作中相互缺乏配合 易導致監管真空 金融監管模式 混業監管 也叫統一監管 是指由一家監管機構承擔監管職責 將金融業作為一個互相聯系的整體統一進行監管 這種模式適用于市場經濟較為成熟的國家 是金融監管的較高層次 能較好地體現監管效率 但技術復雜且不易操作 分業監管與混業監管具體模式 英國模式 是將銀行 證券 保險監管統一于非中央銀行的單一的金融監管機構 采用此種模式的還有日本 瑞典 澳大利亞 美國模式 由美聯儲作為傘型監管者 負責監管混業經營的金融控股公司 銀行 證券 保險分別由其他監管部門監管 我國香港也是采取此種監管模式 分業監管與混業監管具體模式 韓國模式 是由中央銀行同時負責貨幣政策和銀行 證券 保險的監管 目前 許多發展中國家仍采取此種監管模式 法國模式 是將銀行 證券 保險的監管從中央銀行中分離出來 歐洲中央銀行成立后 法國等多數歐元區國家都采取了此種監管模式 政府監管與自律監管 政府監管政府型監管體制 是政府積極參與金融監管 通過設立專門的監管機構并制定相應的管理法規實施對金融業的監管 政府監管機構分為兩類 一種是官方機構承擔監管職責 一種是由民間機構或私人機構接受政府授權從事監管 這類機構實際上帶有準官方性質 如美國 日本以及許多歐洲大陸國家多倚重規范化的政府監管 政府型監管體制評價 政府型監管的優勢 監管機構超脫于金融活動的當事人之外 能夠公平 嚴格地發揮其監管作用 保護社會公眾利益 具有權威性 政府型監管的難點 隨著社會金融結構日趨復雜 金融市場不確定性因素增多 政府既要加強監管 又不能過分干預市場 監管的難度相應提高 往往處于兩難的境地 自律型監管體制 自律型監管體制是指政府除了進行某些必要的國家立法外 較少直接對金融業進行規制 金融業主要是由民間管理組織 如金融行業協會或公會 實行金融業的自我管理 自我規范 自我約束 自律組織制定一系列行為規范 要求其成員共同遵守 行業自律屬于非正式的制度安排 不是依靠政府的力量強制實施 英國在傳統上是行業自律性監管的典型 自律型監管評價 優點 自律組織比政府更熟悉本行業的具體實際情況 在制定和執行管理條例的過程中更具有靈活性和預防性 自律監管側重倫理和道德約束 作用空間較大 自律組織是由行業代表組成 能更好地與業內金融機構溝通 督促其自覺維護金融秩序 缺點 監管缺乏強有力的手段 僅從本行業利益出發 監管者的非超脫性等 外部監管和內部監管 外部監管 指來自于金融機構之外的部門 包括政府監管機構 社會中介組織和行業自律組織對金融機構的監管 內部監管 指金融機構內部通過建立科學的治理結構 獨立與權威的內部監察部門 業務職能部門明確的風險制約關系 謹慎的授信審批制度或分級授權制度 嚴格的會計控制制度 有效的內部檢查與稽查制度等措施對金融機構自身進行的監管 國際金融監管的發展趨勢 政府監管與自律監管趨于融合由于政府監管與自律監管各具特點 二者出現了融合趨勢 一方面 實行政府監管型的國家開始日益重視行業自律的作用 政府監管部門通過自律組織加強金融業內部的管理 避免業內不正當競爭 規范行業運作 促進金融機構同業之間的協作 減輕了政府監管的壓力 同時 自律組織通過與政府監管機構適時的溝通 減少了金融機構與政府的摩擦 另一方面 實行自律型監管體制的國家也開始通過立法和建立統一的監管機構來加強監管的規范化 將金融業的自律機制逐漸納入監管法制體系 國際金融監管的發展趨勢 外部監管和內部監管相互促進金融機構健全有效的內部控制是外部監管的基礎 金融機構的監管目標必須通過金融機構自身的穩健經營來實現 因此 外部監管主體不再一味地從外部施加管制 而是更加注重促使金融機構強化內部控制制度 提高自我監控水平 嚴密的內部控制將使金融機構有效地防范和規避風險 促使其時刻保持足夠的理性 也使金融監管機構實施監管的過程更為順利 國際金融監管的發展趨勢 分業監管向統一監管轉變20世紀80年代以來 在金融自由化和金融創新浪潮的沖擊下 許多實行金融業分業經營的國家紛紛走上混業經營道路 與之相應 各國的金融監管體制也逐漸發生重大轉變 據有關調查顯示 雖然目前多數國家仍然實行分業監管 但是受混業經營的影響 實行完全分業監管的國家在數目上呈現出減少的趨勢 不少國家的金融監管正向完全混業監管或部分混業監管的模式過渡 我國的金融監管體制 1995年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銀行法 頒布 中國人民銀行的監管職能才以國家大法的形式得以確立 1998年以前 中國人民銀行對銀行業 證券業 保險業進行監管 我國的金融監管體制 1998年 我國進行了金融監管體制改革 這年的3月 證券委員會撤消 其職能轉由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行使 作為證券 期貨市場的主管機關 1998年11月 設立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 專門負責對保險業實施監管 我國的金融監管體制 1998年7月 中國人民銀行的監管職能部門相應調整為銀行監管一司 銀行監管二司 非銀行金融機構監管司 合作金融監管司 中國人民銀行 證監會 保監會分別對銀行業 證券業 保險業實行監管 從而確立了分業監管模式 我國的金融監管體制 2003年4月26日 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通過了有關議案 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行使原由中國人民銀行行使的銀行監督管理職權 至此 我國形成了銀監會 證監會 保監會 三駕馬車 各司其職 分業監管的格局 第三節金融監管的內容 銀行監管的內容防止因銀行經營管理不善或違規經營造成損失而實施的預防性監管 包括對銀行準入的管理 對銀行日常經營的監管等 為保護存款人的利益并維護銀行體系的穩定而提供存款保險制度 在銀行瀕臨危機時采取的緊急措施 銀行準入管理 商業銀行的市場準入原則 一是自由主義 法律對銀行的市場準入不加規定 銀行設立不需經過登記注冊 而是依據事實而存在 二是特許主義 銀行成立的依據是統治者頒發的特許令或國會的特別法令 三是準則主義 商業銀行只要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即可申請注冊 無需經過監管機構批準 四是核準主義 又稱審批制 銀行的設立除了要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外 還需報請監管機構批準后 方可申請登記注冊 審批制是現代商業銀行市場準入的通行制度 銀行準入管理的目的與內容 監管當局對銀行市場準入控制的目的 一是保證新設立的銀行具有良好的品質 二是保持銀行數量與社會需要相適應 促進銀行業的適度有效競爭 銀行準入管理的標準 銀行監管當局判斷準入的量的標準是指法定最低資本金的要求 旨在保護債權人的利益并維護銀行體系穩定運行 銀行監管當局判斷準入的質的標準主要包括法人資格 組織章程 經營管理的方式與計劃 內控制度 高級經營管理人員素質等 銀行日常監管 銀行日常監管的含義監管當局制定各種預防性的謹慎監管規則 并通過現場檢查和非現場檢查對商業銀行的日常經營管理進行考察和約束 其核心是督促銀行謹慎經營 防范和控制風險 確保銀行穩健運行 銀行日常監管的具體內容 一是資本充足性監管 1988年巴塞爾委員會頒布的 統一國際銀行資本衡量與資本標準的協議 形成了銀行資本充足度的國際標準 該協議規定 銀行資本與加權風險資產比率不得低于8 核心資本比率不得低于4 我國現在也要求商業銀行資本充足率達到這一規定標準 銀行日常監管的具體內容 二是流動性監管 各國監管機構對流動性的衡量方法 管理方式差別較大 有的國家以各種流動性比率作為考核指標 要求銀行達到一定標準 有的國家并無強制性的要求 只有指導性方針 我國人民銀行在 商業銀行資產負債比例管理暫行監控指標 和 商業銀行法 中對銀行的流動性比率作了具體規定 包括存貸款比例 中長期存貸款比例 流動性資產負債比例 拆借資金比例等 銀行日常監管的具體內容 三是貸款集中度監管 各國監管當局對銀行貸款集中度加以限制 避免貸款風險過于集中 同時也對關系人貸款予以限制 歐盟規定銀行對單個貸款人的貸款不超過總資本的25 對關系人貸款不超過總資本的20 美國聯邦監管機構規定對單個借款人的貸款比率不超過15 州監管機構的規定是不超過12 25 銀行日常監管的具體內容 四是資產質量監管 監管機構根據風險程度將銀行資產分為正常 關注 次級 可疑 損失五類 最后確定銀行的資產質量等級 1 正常貸款類 即借款人一直能正常還本付息銀行對借款人最終償還貸款有充分把握 2 關注貸款類 即貸款存在潛在風險 有可能影響貸款償還 銀行日常監管的具體內容 3 次級貸款類 貸款缺陷已很明顯 正常營業收入不足以保證還款 需要通過出售 變賣資產或對外融資 乃至執行抵押擔保來還款 4 可疑貸款類 貸款已肯定要發生損失 只是因為借款人重組 兼并 合并 抵押物處理和未決訴訟等待定因素 損失金額還不能確定 5 損失類貸款 貸款的大部分或全部發生損失 銀行日常監管的具體內容 次級類資產 20 可疑類資產 50 損失類資產 100 核心資本 貸款損失準備金 后三類屬于不良貸款 按各類貸款按風險程度劃分權重 正常類與關注類貸款權重為0 次級類貸款權重為20 可疑類貸款權重為50 損失類貸款權重為100 然后計算權重分類資產比例 計算公式為 銀行日常監管的具體內容 銀行日常監管的具體內容 五是呆賬準備金監管 各國監管當局對銀行呆賬準備金的計提方法 計提比率 沖銷方式一般都有規定 西方商業銀行的呆賬準備金多分為兩部分 一是據當年貸款余額按固定比率提取的普通呆賬準備金 二是據貸款的實際風險程度提取的特別呆賬準備金 我國據 貸款風險分類指導原則 商業銀行在實行五級分類后 除了計提普通呆賬準備金外 還應根據分類結果提取專項呆賬準備金 存款保險制度 存款保險制度的含義 接受存款的金融機構為其吸收的存款向保險機構投保 當存款機構發生支付危機時 由存款保險機構代為支付限定數額的保險金 存款保險制度的形成 20世紀30年代的美國在經歷了嚴重的經濟 金融危機后 為保護存款人的利益 穩定公眾對銀行體系的信心 美國通過 1933年銀行法 確立了存款保險制度 并于1934年1月成立了聯邦存款保險公司 許多國家在20世紀60年代至80年代也先后建立了存款保險制度 存款保險制度 建立存款保險制度的目的樹立社會公眾對銀行體系的信心 保護存款者的利益 對銀行實施監督 促使其安全經營 存款保險制度 存款保險制度的不足對存款人來說 存款保險制度降低了存款人對銀行經營業績的關心和對銀行經營活動必要監督的必要性 對投保機構來說 存款保險對存款人的保護意味著存款人擠提威脅對存款貨幣銀行可能施加的懲戒力量受到削弱 對監管當局來說 存款保險制度還有延緩金融風險暴露的作用 導致風險不斷積累 加大解決問題的代價 存款保險制度 存款保險的組織形式 一是官辦型 由政府出資組建存款保險機構 如美國聯邦保險公司成立時 自有資本一部分來自財政部撥款 一部分由各聯儲銀行認股 二是官方與銀行業合辦型 如日本1971年設立的存款保險機構由日本銀行 政府 民間金融機構共同出資 三是銀行同業合辦型 如英國1972年設立的銀行間存款保護計劃是由參加計劃的銀行出資建立基金 市場退出管理 銀行退出市場按原因分類 主動退出 是指銀行因分立 合并或者出現公司章程規定的事由需要解散 因此而退出市場的 其主要特點是 主動自行要求解散 被動退出 是指由于法定的理由 如由法院宣布破產或因嚴重違規 資不抵債等原因而遭關閉 監管機構將其依法關閉 取消其經營銀行業務的資格 銀行因此而退出市場 市場退出管理 銀行退出市場按形式分類 破產 如果監管當局對瀕臨破產的銀行采取挽救措施后成效不大或是沒有挽救希望 銀行已沒有繼續經營的價值 法院將依法宣告銀行破產 撤銷 若銀行違法違規經營 監管機構限期整改 情節特別嚴重或逾期不加改正者 監管機構將吊銷其經營執照 關閉該銀行 解散 銀行也可能由一合并 分立或由于銀行章程規定的解散事由而自行解散 市場退出管理 我國對銀行的市場退出一般按以下幾種形式監管一是接管 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 第64條至68條規定 商業銀行已經或者可能發生信用危機 嚴重影響存款人的利益時 銀行監管機構可以對該銀行實行接管 接管組織自接管開始之日起 行使商業銀行經營管理權力 接管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二年 在接管期限屆滿之前 該銀行已恢復正常經營能力 或該行被合并或者被依法宣告破產 則接管終止 市場退出管理 二是解散 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 第69條規定 商業銀行因分立 合并或者出現公司章程規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 應當向監管機構提出申請 并附解散的理由和支付存款的本金和利息等債務清償計劃 經批準后解散 商業銀行被指認解散的 監管機構應當依法成立清算級進行清算 按照清償計劃及時償還本金和利息等債務 市場退出管理 三是撤銷 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 第70條規定 商業銀行因吊銷經營許可證被撤銷的 監管機構應當依法及時組織成立清算機構進行清算 按照清償計劃及時償還存款本金和利息等債務 市場退出管理 四是破產 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 第71條規定 商業銀行不能支付到期債務 經監管機構同意 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其破產 商業銀行破產的 由人民法院組織監管機構等有關部門和有關人員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 商業銀行破產清算時 在支付清算費用 所欠職工工資和勞動保險費用后 應當優先支付個人儲蓄存款本息 我國銀監會的職能與職責 我國的銀監會及其職能統一監督管理銀行 金融資產管理公司 信托投資公司及其他存款類金融機構 加強對銀行業金融機構風險內控的監管 重視其公司治理機制的建設和完善 促使其有效地防范和化解金融風險 我國銀監會的職能與職責 銀監會的主要職責是 負責制定有關銀行業金融機構監管的規章制度和辦法 草擬有關的法律和行政法規 提出制定和修改的建議 審批銀行業金融機構及分支機構的設立 變更 終止及其業務范圍 對銀行業金融機構實行現場和非現場監管 依法對違法違規行為進行查處 審查銀行業金融機構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 負責統一編制全國銀行數據 報表 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公布 會同有關部門提出存款類金融機構緊急風險處置的意見和建議 負責國有重點銀行業金融機構監事會的日常管理工作 承辦國務院交辦的其他事項 證券監管的內容 證券市場監管的目標與原則證券市場監管的目標 運用和發揮證券市場機制的積極作用克服證券市場上的種種缺陷 保護市場參與者 尤其是投資者 的合法利益 保障正常合法的證券交易活動 監督證券中介機構依法經營 防止人為操縱 欺詐等不法行為 維持證券市場的正常秩序 維護證券市場的 三公 原則 促進證券市場功能的發揮 調控證券市場與證券交易規模 保證證券市場的穩定高效 證券監管的內容 發行市場的監管證券發行注冊制注冊制主要是指發行人申請發行股票時 必須依法將公開的各種資料完全準確地向證券監管機構申報 證券監管機構的職責是對申報文件的全面性 準確性 真實性和及時性作形式審查 證券監管的內容 證券發行核準制核準制是指發行人在申請發行股票時 不僅要充分公開企業的真實情況 而且必須符合有關法律和證券監管機構規定的必備條件 證券監管機構有權否決不符合規定條件的股票發行申請 證券監管機構除進行注冊制所要求的形式審查外 還對發行人的營業性質 財力 素質 發展前景 發行數量和發行價格等條件進行實質審查 并據此做出發行人是否符合發行條件的價值判斷和是否核準申請的決定 證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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